银行职员占有账单填补挪用如何认定
2006-12-29薛锦宏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6年2期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德娟从2003年6月至8月,在某县工商支行某分理处任柜员时,先后11次动用客户解缴本县财政专户资金80万元,除用于填补前期空缺外,其中19万元借给亲戚经营。同年9月1日,该县实验初中解款18万元到本县财政专户,王的同事姚某开据,王主动帮助收款,姚某将款子和部分记账手续给了王,但王没有按姚开据的科目记账,而是自己拿出部分资金,连同县实验初中的18万元,填平其之前挪用19万元的账,后将记账联撕毁。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德娟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认定犯罪数额为18万元。其理由是:王是代表工商银行履行职责,作为柜台工作人员,具有收款、记账的义务,将县实验初中解款的18万元,用于填补挪用的账,后又将银行缴款书的记账联撕毁,形成银行收入难以发现。王在主观上具有侵吞的故意,2004年7月,当县实验初中提出银行少18万元疑义时,银行的领导找其谈话,王拒绝承认。王从填补挪用到撕毁凭证再到拒绝承认,都反映其侵吞的故意。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德娟的行为,构成侵占罪;认定犯罪数额为18万元。理由是:王与同事姚某,虽在同一柜台面工作,都是柜员,对外行使的职责相同,但该县支行内部实行“柜员制”岗位职责。此规定要求,对外业务谁开据,谁收款,谁记账,每笔业务由一人独立完成,谁不按规定程序操作就由谁承担一切后果。姚某填写缴款书,就应姚收款、记账。姚开据,将款子给王,王可以作为,也可以不作为,同时也可以拒绝。王的行为是代为保管,得到款子后拒绝承认,是侵占罪的表现形式。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德娟的行为,构成椰用公款罪,认定犯罪数额为18万元。其理由是:2003年6月至8月,王挪用11次,并多次挪用公款归还前期挪用,又将县实验初中解款的18万元,填补其前期的挪用,是挪用的继续,至案发时只有县实验初中18万元解款空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1998)9号《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中规定:“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的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此种意见已得到法院判决的确认。
第四种意见,认为王德娟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认定犯罪数额为19万元。其理由符合“解释”第二条中的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王德娟在动用公款中借给个人经营19万元,挪用公款数额应按此认定。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认为王德娟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认定犯罪数额为19万元。理由如下:
1.王德娟不能达到侵吞公款的目的,不构成贪污罪。本案关系人姚某将银行留存的缴款书给王记账,王不但未记账,而且撕毁,虽客观上形成银行难以发现,但姚某已开出缴款单给县实验初中,将缴款书的第四联交给财政局,并将此业务上了业务平台,实际上财政资金账面金额与银行库存资金不符,没有平账,账目与资金的缺口一直敞着。此笔业务虽是姚某经手,只要对账,从王某多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期挪用公款的犯罪手段入手,王是不能够达到侵吞此笔公款的目的。事实上侦查部门也是从王挪用公款的归还入手,将本案的事实查清。加之,姚某与王均是柜员,没有职级上区分,在这笔业务上,王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只是工作之便,将18万资金的账单占用,达不到占有资金的目的。
2.认定王德娟构成侵占罪不符合本案实际。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为他人保管的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如果王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只有将姚某的财产代为保管,后拒不交还。本案,县实验初中解缴的18万元属于县财政资金,不是姚某个人资金。在县实验初中18万元资金的录入上姚某虽未全面履行,但已将银行收支手续提供给客户,并将此业务上了业务平台,说明现金已入库,王得到的仅仅是18万元银行内部的部份记账手续,不能改变实有资金的属性,形不成事实上的占有。
3.本案王德娟的行为,不能独立构成挪用公款18万元。从表面上看王德娟利用银行柜员的特殊身份,将县实验初中解款18万元填入其之前挪用的账,时间长达11个月,是多次挪用的继续,而且案发时,只有县实验初中解缴的18万元未记账。符合“法释”第四条中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以后次挪用公款归还前期挪用的公款,以案发时实际数额认定。”同时也符合《刑法》384条挪用公款第三种情况:“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朱还的。”上述规定,本身没有疑义,但本案引用上述规定就容易产生新的误解。适用“法释”的规定,假如王在案发时没有县实验初中的18万元的情况或挪用的数额达不到较大,本案就不能认定王某有罪,此规定将挪用时间和款子用途拒之门外。客观上使类似的案件处理结果变成:多次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用于经营或超过三个月的,案发时数额达不到较大的,不追究刑事责任,而仅一次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用于经营或超过三个月的,单独追究刑事责任。适用《刑法》的规定,独立构成挪用公款18万元,就将前期挪用分离出局,变成斩头取尾。如果连同前期挪用,就应是同一性质的两种犯罪形式。同时,如果将县实验初中的18万元单列出来,王某在前期挪用借给亲戚经营中,有18万元归其个人所有,就应是两种性质的犯罪。
4.王德娟挪用公款数额应以实际经营额认定。本案王德娟的行为从开始至案发,整个过程都围绕一个过程,将公款挪用给他人经营的过程。县实验初中的18万元,王只是利用工作之便,占用账户科目填平其挪用科目的账,既不是贪污犯罪的占有,也不是挪用公款罪的占有,更不是侵占罪的占有,但与前期挪用是密不可分客观事实。王的行为不但符合“法释”第二条中的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而且符合《刑法》384条挪用公款第二种情况:“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上述的规定符合本案实际,同时也不与“法释”、《刑法》的规定相抵触,故认定王德娟挪用公款19万元的理由是准确的。作者: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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