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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诉案件的庭诉举证

2006-12-29朱新海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6年2期

  内容摘要:庭诉举证是法庭控诉犯罪的基础工作,是整个庭审的中心环节,也是公诉人完成刑事证明责任的基本方式,决定了公诉的质量和水平。庭诉举证应讲究和追究求全案证据的逻辑组合和整体布局,以达到最大程度地说明案情,便于合议庭采信的根本目的。同时,庭诉举证中还要注意讯问技巧和书面证供的巧妙运用,加强举证的规范化,完整地再现和阐明证据本身所具备的三个基本法律特征: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关键词:公诉 庭诉举证
  庭诉举证即是公诉人在出庭公诉的调查过程中,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情节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或罪轻的诉讼程序和活动。庭诉举证程序是1997年《刑诉法》对1979年《刑诉法》修改的主要内容之一,它将由审判人员出示、宣读证据改为由公诉人、辩护人向法庭出示、宣读证据。这种举证的角色转换突出了公诉人、辩护人在法庭调查中的控辩作用,明显地增强了刑事庭审的对抗色彩。我们认为,庭诉举证应包括讯问被告人,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宣读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出示有关的物证、书证,播放视听资料等工作。公诉人参与法庭调查的全部过程都是提出证据证实犯罪的过程,法庭讯问和法庭询问是公诉人向法庭展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和鉴定人结论等证据的一种特殊方式,只不过这种方式与公诉人单纯宣读出示的方式不同而已。
  
  一、庭诉讯问的方法和技巧
  
  公诉人讯问被告人的目的在于清晰地反映被告人作案的预谋、行为、手段、侵害对象、犯罪后果、动机、目的等基本犯罪事实,并根据庭前预测,有意识地围绕辩护人可能提出的辩护观点重点讯问,拾遗补缺,超前瓦解辩护观点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庭诉讯问是公诉人法庭举证的一项业务基本功,应当引起公诉人的足够重视,尤其是在被告人翻供或者避重就轻、含糊其辞的时候,法庭讯问就更能显示出公诉人控诉犯罪的效果和水平。
  (一)庭诉讯问的方法。所谓讯问方法,就是公诉人根据案件的一般特征和具体特点对讯问内容作出的整体性设计,以求讯问过程富有整体性、逻辑性、重点性和艺术性。就一般案件而言,公诉人可以绕着被告人犯罪构成的事实,采取先讯问被告人的客观行为(包括时间、地点、方法、手段、预备、实施、侵害对象、侵害后果等),再讯问被告人的主观犯意(包括认识因素、意志因素、目的、动机等),从而将被告人犯罪的主客观事实完全展现在法庭上。对于被告入侵犯的犯罪客体方面,则无须讯问被告人,公诉人可以在法庭辩论阶段发表公诉意见时单独列出说明。对以下几类特殊案件的法庭讯问,则需要根据案情的特点灵活采用讯问方法:
  1.内容复杂的单人单件犯罪事实案件。这类案件的特点在于被告人的单件犯罪事实复杂难解,公诉人必须根据案情的自然发生、发展和停顿等顺序为标准采用分段讯问被告人的方法。如在受贿案中,公诉人可以把讯问分为:(1)受贿缘起阶段,讯问被告人与行贿人的业务来往情况;(2)受贿合意阶段,讯问被告人与行贿人之间达成受贿合意的反复过程;(3)受贿发生阶段,讯问被告人与行贿人权钱交易的具体情形;(4)受贿完成阶段,讯问被告人支取使用受贿款的事实。如此,被告人客观的受贿事实就清晰、细致地摆在合议庭和旁听观众面前。
  2.单人多罪多宗犯罪事实案件。公诉人对于此类案件,应当按照时间和罪名的顺序采取“一次净”的方式集中组织讯问。对一人多罪的,要逐个犯罪进行讯问,每个罪名的事实、情节、手段都要问清楚后,再进行下一个罪名的讯问。切忌罪与罪之间的事实纠缠在一起,出现零打碎敲的混乱状况。对一人多件的,如盗窃案件,被告人作案次数多,时间长,公诉人可以按照年、月、日顺序进行讯问。先集中讯问被告人的犯罪客观行为,再一次性讯问被告人的犯罪动机。
  3.共同犯罪的案件。共同犯罪的案件因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认罪态度不同而呈现出一定的复杂性。在被告人中有人翻供的情况下,公诉人讯问应按照由易到难的原则组织讯问:先选择认罪态度较好的被告人讯问,待重要犯罪事实被法庭确认后,再集中攻克认罪态度不好的被告人;先讯问罪行较轻的被告人,再讯问罪行较重的被告人,以求步步深入;先讯问有“弱点”的被告人,再讯问态度“强硬”的被告人。被告人的弱点表现在既渴望得到从轻处理,又害怕如实供述加重处罚,而产生患得患失的矛盾心理。公诉人往往可以利用这些弱点,促其全面交代。在各被告人均供认的情况下,公诉人讯问应按照由主到次的原则组织讯问:先选择对案情了解最多的主犯进行讯问,将主要犯罪事实讯问清晰之后,再讯问该案的从犯,加以细节上的补充,就给法庭提供了一个整体、全面的讯问犯罪事实、内容,避免先讯问从犯带来的犯罪事实模糊的弊端。
  4,职务犯罪的案件。这类案件的犯罪行为与被告人的身份是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公诉人可以开门见山讯问被告人担任职务的期限、职权范围、职责要求、具体负责什么业务等。在身份讯问完毕之后,再详细讯问被告人的客观犯罪行为和主观犯意,方能将职务犯罪的诸构成要件完整地表现出来。
  (二)庭审讯问的技巧。如果说庭审中的讯问方法是从宏观上把握讯问进程的话,那么庭审中的讯问技巧便是从微观上对各类案件的证据特点和被告人不同心理状况进行的具体应变措施。讯问技巧如同兵法计谋多种多样,公诉人可以在庭诉实践中灵活创造。从总体上看,讯问技巧无非有正面、侧面两种策略。正面策略是用直接的、对抗的、全面的讯问思维去强攻硬取,单刀直入、针锋相对,以力制胜。侧面策略是用间接的、迂回的、跳跃的讯问思维去旁敲侧击,迂回包抄、操纵矛盾,出奇制胜。在具体的庭诉中,究竟采取正面策略还是侧面策略,一般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畏罪心理;二是公诉人掌握证据的数量和质量。如果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不好,畏罪心理严重,或者公诉人掌握的指控证据不够完备,仍需依赖被告人供述的情况下,侧面策略就显得重要。反之,公诉人就可以采取正面的讯问方式。
  1.正面策略的几种技巧。(1)重点突出讯问。这种讯问技巧要求在讯问被告人过程中,要捕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犯罪情节进行重点讯问。如在故意伤害案中,公诉人在讯问中可以紧紧抓住故意伤害这一关键情节,从被告人故意的形成、作案的动机、使用的凶器、选择的部位、打击的力度、致伤的后果进行全方位、多角度集中充分地讯问,以详实的证据勾勒出犯罪画面,从而再现被告人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2)强攻直击讯问。这种讯问技巧一般在被告人对事实真相似供非供、前供后翻、时翻时供的遮掩躲闪情况下使用。公诉人应当先问清与犯罪事实有关的问题,充分利用被告人每一层次的口供,不断强化讯问力度,使被告人处于难以抵挡的境地,迫使被告人就范。(3)补充堵漏讯问。这种讯问技巧是针对辩护人向被告人发问以后或者辩护人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后,公诉人洞察辩护人的辩护意图对被告人进行的再次讯问。这种讯问技巧根据法庭调查中出现的具体情势,先发制人,起到了补充控方证据体系存在的不足,堵塞在法庭辩论中可能出现漏洞的作用。
  2.侧面讯问策略。(1)欲扬先抑讯问。即针对被告人的顽固态度,暂时隐蔽火力,不直接接触及所要问的中心问题,避免出现僵持局面,然后迅速转移讯问方向,切入主体,旁敲侧击,迂回包抄,将被告人引入欲盖弥彰的地步,把犯罪事实清晰地呈现在法庭上。(2)借机归谬讯问。这种讯问技巧暂时不予反驳被告人的辩解,而是顺水推舟,因利乘便,将被告人的谎言不断引申,不断扩充,让被告人在自己编织的逻辑中陷入自相矛盾的境地。(3)情理分析讯问。“情理分析”是司法实践中普遍采用的一种基本的证据和事实判断方法,公诉人的法庭讯问同样需要运用情理分析作为克敌制胜的武器。公诉人在讯问被告人的过程中,充分运用情理标准,分析被告人供述的虚假性,从而将被告人拒不供认的顽固态度充分暴露出来。情理分析的核心是经验法则,所谓经验法则,是指由一般生活经验归纳得出的关于事物的因果关系或性质状态的知识和法则。凭借经验法则作为工具,公诉人可以在相当程度上将被告人讯问到无言以对、理屈词穷的被动状态,迫使其如实供认。
  
  二、庭诉中对书面证供的运用
  
  在我国目前证人出庭制度和直接言词证据原则受到司法资源实际限制的条件下,书面证言(包括被害人陈述)就不可避免地在庭审中大量使用。庭诉实践中对书面证言的运用主要涉及以下两方面问题。
  (一)庭诉中对书面证言的采信取舍。我们认为,公诉人拥有对包括书面证言在内的全部举证证据材料的采信权和取舍权。这种采信权和取舍权集中表现在指公诉人对侦查部门移送的全部证据材料进行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的确认和筛选,以编辑出确实充分的控方证据在法庭上展示。经过公诉人的采信和取舍,一些对于指控犯罪可有可无或无关紧要的“多余”证据,一些经审查发现不确实、有矛盾的“虚假”证据就被排除在公诉人的举证范围之外。举证内容的采信取舍本质上就是公诉人在庭诉中对举证范围的确定和对证据的有效组合、科学使用。
  举证内容的采信取舍是举证效率价值的必然要求,也是排除虚假现象、虚假证据的必要手段,体现了检察机关查证和举证的实事求是精神。但是,这种举证权利经常遭到来自辩护方的攻击(辩护人对具体举证内容的质证不在此列),认为如此举证不能客观真实地再现证据全貌,以偏概全、断章取义,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经不起推敲的。首先,《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独立行使审查起诉权,而审查起诉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对证据进行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的取舍,这种取舍就是检察机关对证据的采信和不采信,是检察机关据以确定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基本前提,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其次,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承担刑事证明责任。既要搜集和查明被告人有罪和罪重的证据,又要搜集和查明被告人无罪和罪轻的证据,以作出起诉和不起诉的司法认定。一旦检察机关认定了被告人构成犯罪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公诉人只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包括起诉书认定的罪轻和罪重)的证据,而不承担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责任,因为公诉人在法庭上的角色只是指控犯罪。再次,检察机关对证据的取舍是建立在全面分析案情和证据基础上的。也就是说,检察机关有足够的依据和理由才确认被删减的证据和证据内容有矛盾、不确实,而既然检察机关认为这些证据和证据内容有矛盾不确实当然有权不予采信,排除其进入控方证据的范围。最后,检察机关对证据取舍标准在于证据本身是否客观真实,而不在于该证据和证据内容是否加重或减轻对被告人的指控。只要证据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即使是减轻被告人罪责的证据内容也要采信和举证,如认定自首、立功的证据。另一方面,只要证据不符合案情的客观事实,即使是加重被告人罪责的证据内容也不能举证,如认定累犯、数罪并罚的证据。所以,举证内容的取舍既可以发挥追诉犯罪的作用,同样也可以发挥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作用。
  当然,如果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没有采信、不予举证的证据应该可以作为辩方证据使用,则可以采取法定的方式自行搜集或者向检察机关申请调取,检察机关应当向人民法院和辩护人进行移交,然后辩护人可以在法庭上出示这些证据。这种作为辩方证据由辩护人出示的做法与检察机关对控方证据的采信和取舍并不矛盾,公诉人可以对此种辩方证据进行质证,阐明检察机关之所以不采信、不举证的理由,以驳斥、否定这些已经经过检察机关排除过滤后的证据。
  (二)对庭诉中书面供证的使用。公诉人在当庭供证和书面供证发生冲突和矛盾的时候,拥有对书面供证的独立使用权。这个论断有以下几点法律和论理上的依据:第一,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当庭供证和书面供证发生矛盾时,公诉人可以出示书面供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6条规定;“被告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在侦查、审查起诉中的陈述不一致,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可以宣读被告人陈述笔录,并针对笔录中被告人的陈述内容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或者提出其他证据进行证明。“该《规则》第338条第5款出对证人翻证问题作出了相似的规定。第二,书面供证相对于当庭供证而言,在一定情况下可能具有更大的真实性。虽然被告人和证人当庭作出供证,存在着亲历和直观的作证条件,便于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符合证据认定的直接言词原则,因而具有一定的真实性保障。但是,司法实践的经验一再显示:被告人在案件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真实可靠性更大,而在审查起诉阶段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开始出现较大的动摇性,在当庭审判阶段,这种根植于人性的侥幸心理达到最大化。证人在案发不久作出的证言,对案情的回忆和表述较为清楚全面,也很少受到外部的人为因素的影响。而在经历案件从侦破到开庭审判的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记忆的遗忘、出庭的心理压力和不可回避的利害关系都已经深深地影响了当庭陈述的真实性。第三,书面供证可以与案件的其他证据共同组成证据体系,担当证明案情的独立证据。我国《刑诉法》对证据的概念采用了实质上的定义,即能够证明案件真实责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这就表明了证人证言和被告人陈述作为独立证据的判断标准不在于形式上的当庭言词作出还是庭前书面作出,而在于它的内容是否客观真实。分析书面供证和当庭供证之间的真实性,除了从情理上,逻辑上比较两者的可信性因素之外,更重要的在于通过其他证据的内容来综合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确立的确实充分的标准,如果书面供证能够与其他证据,在主要事实情节上形成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并且合理排除了相互之间的矛盾,那么,此时的书面供证就是真实的,是作为独立证据发挥证据效力的;相反,如果当庭供证没有案件相应的其它证据作为佐证,不能形成相互支撑、相互说明的状态,并且不能合理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那么,这种书面供证就将不被合议庭认证,从而失去其证据效力和作用。而且被告人和证人还要因为违反如实供述和如实陈述而承担一定的不利法律后果。
  
  三、庭诉举证的规范化表述
  
  庭诉举证的规范化要求公诉人在单个证据的举证过程中,必须完整地再现和阐明证据本身所具备的三个基本法律特征: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举证形式的规范化是整个庭诉举证程序的前提和基础。我们认为,规范的证据举证形式在表达上应当分为三个部分:证据合法性的说明、证据客观性的再现、证据关联性的阐述。
  (一)证据合法性的说明。在单个证据的举证过程中,公诉人首先应当向法庭说明体现证据合法性的若干事实要素,包括证据的收集、来源,形成的时间、地点和条件等。这样的举证结构表明检察机关对单个证据的程序来源的高度重视,使单个证据的证据能力预先固定下来。证据能力是指证据可以在法庭上加以调查的资格,它是依法律进行的形式上的限制,不允许法院自由判断。证据能力的确定有利于防止辩护人在质证阶段时就非法取证问题进行质疑和纠缠。
  庭诉实践中证据合法性的说明一般有两种方式:一是取证主体+时间地点+取证方式+取证对象。如:这份陈述是公安机关于x时x地用询问的方式向被害人x x获取的;二是作证主体+时间地点+概括方式+作证对象。如:这份证言是证人x x于x时x地依法向公安机关作出的。这两种方式从不同角度说明证据的合法性,各有特点,可以选择使用。相对而言,第二种方式在取证方式上表述得更为灵活。
  以下几种情况在表述上需要灵活调整:1.言词证据的取证方式可以用“作出”、“获取”等词语,而实物证据和视听证据则可以用“提供”、“缴获”、“促查”、“制作”等词语。如:这份书证是被害人XX于X时X地依法向公安机关提供的。2.在勘验笔录或者视听资料的说明中,由于取证主体与作证主体重合,故可以省去相同部分。如:x X勘验笔录是由公安机关于x时x地依法制作的。3.某些证据的收集制作需要有其他特别程序的,可以补充说明。如:这份勘验笔录是公安机关于x时x地依法制作的。在勘察过程中,见证人x X在场见证。
  (二)证据客观性的再现。证据的客观性通过证据的内容载体表现出来。再现证据的客观性即是公诉人将证据的原始内容在法庭上真实地展示出来。庭诉实践中,证据内容的再现一般采用以下两种方式:一是文字形式表现出的证据,如言词证据、书证、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公诉人可以当庭宣读其内容。二是以非文字形式表现出来的证据,加物证、视听资料、勘查照片等,可以由公诉人通过法警人工传递的方式向被告人和证人出示,在具有多媒体示证设备条件下,公诉人可以采用投影视播放的方式展现其内容。
  在一些犯罪主体多、罪名多、事实多的重大复杂案件中,为节约庭审时间,可以不直接展示证据的原始内容,而采取归纳概括的方式将主要的事实要点罗列出示。如:这份证言的主要内容归纳起来是:1.……;2.……;3.……。我们认为,在被告人及其ihtAMNxzwjI0Dzoptd7eqj/ZV+5YPUq3yXGa2rcepn4=辩护人没有异议的前提下,公诉人与审判人员达成共识,公诉人采取证据内容概括举证法不失为一种提高诉讼效率的良策。
  (三)证据关联性的阐述。无论是证据合法性的说明还是证据客观性的再现,其落脚点都是对证据关联性的阐述。即是公诉人对于单个证据的程序内容和实体内容与指控事实、指控罪名(量刑情节)之间的内在联系、必然关系在法庭上阐发和解释。这种阐述是单个证据被合议庭采纳的关键,也是公诉人规范举证的画龙点睛之笔,有利于增强度市举证的目的性,有利于强化证据的证明力,从而为法庭辩论打下扎实的基础。证据关联性的阐述在庭诉过程中是必要的,也是必须的,应当在举证实践中主要有两种顺序,依公诉人习惯而定。第一种是在举证开始之后加以说明,如:下面出示的X份(或组)证据证实了本案x问题。第二种是在举证结束之前加以说明,如:以上出示的x份(或组)证据证实了本案x问题。此外,还有一种顺序是在证据进行质证后再提出。
  证据关联性的阐述在内容上主要围绕案件的证明对象,上述的本案x问题就是案件的证明对象。证明对象又称待证事实,是公诉人通过举证所要解决的任务和目标,包括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实体法事实又包括定罪要件事实和量刑要件事实。公诉人在举证过程中一定要清晰地阐述单个证据的证明对象,并且根据法庭讯问的具体情况,尤其是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进行必要的发挥,以求凸现举证的力度和针对性。
  责任编辑: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