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谐社会的检察权(中)
2006-12-29刘佑生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6年2期
四、客观义务与检察官的定位
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在我国既是一个新提法,也是一个老话题。说它是个新提法,是因为在我国,人们对检察官的客观性义务还不了解;说它是老话题,是因为检察官的客观性义务又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广泛应用。
从国际通行的表述来说,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是指在诉讼活动中,为了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检察官不应站在当事人的立场,而应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不偏不倚地全面收集证据,审查案件和进行诉讼的行为。
一般来讲,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是大陆法系检察官定位的基本特征,但越来越得到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和司法制度的确认。我们研究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更能把握检察权在现代法制中的发展趋势。
第一,检察官的客观性义务是检察机关产生、发展历程的客观总结
一般来讲,公检法都应当客观公正,为什么唯独要强调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呢?这是因为,警察的任务是破案,所以警察关注的重点是找出犯罪嫌疑人及其犯罪证据;法官的任务是断案,是根据检察官的指控作出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判断,前提是检察官向其提出的指控是否客观全面。而检察官既要防止为了破案而片面地搜集证据,也要保证提供给法官的证据是真实的、全面的。因此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这一基础理论源于德国。1877年,德国刑事诉讼法典颁布,确认检察官为审判前程序的主持人,和主持判决程序的法院一道被赋予“司法机关”的地位,法官和检察官是性质相同的,为发现真实而努力合作等。德国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产生了如下效果,请看案例:1996年1月18日,德国鲁贝克发生一起难民楼房纵火案,当场烧死10位外国难民,其中有6名儿童。该案在检察官Michael领导下,指挥警察侦查,侦查线索左右摇摆,嫌疑由新纳粹分子转移到难民住户。最后检察官认定住在二楼的黎巴嫩难民涉嫌纵火。在法庭审理中,检方和辩方在法官的主持下,唇枪舌箭,被告人及警方、证人、鉴定人一百多人出庭。最后被告人的自白和两份消防鉴定书的确信力被依次动摇。法庭审理结束辩论时,检察官Michael坦然承认:依审理程序中辩论中所得的心证,虽无法排除被告人的嫌疑,但也无法确信被告人纵火。因此,检察官与辩护一致请求法庭无罪判决。此案最终以判决被告人无罪而结束,在本案中,检察官就是按照客观义务的要求,认为无法确信被告人有罪,因而请求法官判处被告人无罪。
可以这样说,检察官客观性义务理论诞生以来,不仅为职权主义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官所遵循,也为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官所普遍实践。
英国1994年通过的《皇家检察官守则》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皇家检察署的责任是确保以准确的罪名指控应当被起诉的人,并确保所有相关的事实提交给法庭。”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皇家检察官应当是公平的、独立的和客观的。他们不应该让被告人、被害人或者证人的种族或者国籍、性别、宗教信仰、政治观点或者性别取向的个人观点影响他们的决定,他们也不应当受来自任何方面的不适当或正当的压力的影响。”这就足以证明客观义务是国际社会比较普遍的司法实践。正如世界著名法学家梅里曼所说:“努力将公正客观地进行活动的检察官发展成为诉讼活动的核心,是欧洲近一个半世纪以来刑事诉讼程序向更为公正和人道的方向发展的两个主要成果之一。”
第二,检察官客观性义务是检察官作用国际准则的基本要义
1990年9月7日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规定了检察官在履行各项职责时必须客观公正。该《准则》第十二条规定:“检察官应始终一贯迅速而公平地依法行事,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维护人权,从而有助于法定诉讼程序和刑事司法系统的职能顺利进行。”该《准则》第十三条第二款还规定:检察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保证公共利益,按照客观标准行事,适当考虑到嫌疑人和受害人的立场,并注意到一切有关的情况,无论是否对嫌疑人有利或不利。”从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准则的规定来看,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主要包括六项内容:
(1)不歧视任何人。检察官在履行职责的时候,要保持不偏不倚的立场。并避免任何政治、社会、文化、性别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歧视。
(2)按客观标准行事。检察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要充分注意到案件中一切有关的情况,特别是犯罪嫌疑人有利的和不利的各种因素,不得顾此失彼或厚此薄彼。
(3)保证公众利益。在适当考虑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同时,要充分考虑到社会的利益特别是在有被害人的场合,要考虑到受害人的立场和权利。
(4)必要时中止追诉。在诉讼过程中。如果调查表明起诉缺乏根据,检察官就不应提出或继续检控,或应竭力阻止诉讼的继续。
(5)依法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得知或认为其掌握的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是通过侵犯人权的非法手段取得的,检察官就应拒绝使用此类证据,并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确保将使用非法手段的责任者绳之以法。
(6)酌处中的客观公正性。在其他任何情况下,检察官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考虑各方面的利益和情况,确保作出决定的必要性、客观性和连贯性。
第三,我国法律关于检察官客观性义务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的转向
在我国,强调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是有法律根据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检察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不得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证人有客观充分的提供证据的条件。这就表明,检察官的调查取证工作不应当以完成追诉为目的,而应当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全面收集有利于查明案件真相的各种证据。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必须忠于事实真相,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要负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规定,凡是伪造、隐匿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都必须受法律追究。这足以说明我国立法机关对检察官的客观义务的重视程度。
从司法实践来看,坚持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最能凸现检察监督维护公正的作用。请看发生在北京市延庆市某山村的一起案例。2002年9月29日零时许,王金彪到本村村民陈林山家中,找陈的妻子张凤玲(张过去曾与王有通奸关系)。张觉得王金彪平时好吃懒做,不愿与之来往,便躲在自家床下。后张风玲向当地派出所报案。民警到达陈林山家时,王金彪已离开现场。凌晨1时许,王金彪又翻墙进入陈家院内,并用木棒打碎陈家堂屋门玻璃,破门而入,并阻止陈林山报警。王、陈二人发生互殴。在殴打中陈林山用木棒将王金彪头部打成重伤。办理此案的检察官赵明义认为,陈林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陈为使本人及其妻子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人王金彪造成损害。其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陈打伤王后主动投案自首。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
一审法院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及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陈林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赔偿王金彪医疗费六万二千八百多元。
检察官赵明义认为,一审法院未认定陈林山的行为系防卫过当,属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未对陈林山依法减轻处罚属量刑过重,判决错误。检察官作为公众利益的代表,既要追诉犯罪,又要保障人权,维护各方的合法利益。因此,赵检察官建议将此案提请抗诉。
2003年3月17日,延庆县人民检察院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支持了抗诉。要求二审法院认定陈林山行为是防卫过当。对原审法院判决予以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未认定陈林山的行为是防卫过当,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及赔偿的数额不当,应予改判。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判决陈林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被告人陈林山的过错程度承担百分之三十的经济责任,赔偿王金彪经济损失二万六千九百多元。
陈林山诉讼监督案摒弃了在刑事司法中只重视打击犯罪、忽视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保护的旧的司法理念,坚持以保护人权为核心的检察监督理念为主导,通过抗诉权的行使,不仅履行了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实现了对法院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而且维护了被追诉者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本案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只是个案,但对检察权的发展影响深远。透过本案,我们看到了检察官职业角色定位的成功转向,因此,我认为,在构建和eYawupjAql2jzJ9O6+psFa7w1C4TOALYpT/+QkCYlFU=谐社会中,应把客观公正原则作为检察官活动的基本准则写进我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五、关于检察权与侦查权的关系
我讲这检察权和侦查权的关系是基于两点:一是有的学者认为检察机关集侦查、批捕、起诉于一身,缺乏外部监督机制,公安和检察机关的侦查权是一样的,应把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划归公安行使;二是有些地方过分渲染检察机关的侦查权,而忽视了检察权的法律监督作用。
检察权是指检察机关对法律的执行与遵守进行专门监督的权力。按照我国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权力,主要是对公职人员职务犯罪进行直接侦查的权力;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的权力;对刑事诉讼、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进行监督的权力。这些权力,与其他国家所依法享有的权力相比,最根本的区别就在于他本身具有法律监督功能。
侦查,在国际上通常表述为“调查”,是指刑事案件立案后,起诉前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确定是否移送起诉的一种专门调查活动。从我国法律的规定来看,对普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负责;对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由检察机关侦查;对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犯罪,由国家安全机关负责;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由军队保卫部门侦查;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
从我国法律规定来看,检察机关的侦查权是检察权的组成部分,为了叙述的方便,我把检察机关的侦查权称为检察侦查权,把公安机关的侦查权称为公安侦查权。
检察侦查权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特定案件进行专门调查工作和适用有关强制措施的活动。有专家从学理上研究检察侦查权可分为三类:一是自行侦查权。侦查的对象主要是国家公职人员。二是补充侦查权。此是在公安机关原有侦查活动的基础上进行的侦查活动,其目的在于增强人民检察院的控诉能力。三是机动侦查权。主要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的过程中,在特殊情况下依照特定程序可以对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普通刑事案件自行立案侦查。
1.两种侦查权的本质区别。检察侦查权与公安侦查权的本质区别:前者在于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对执法行为实施监督;后者则在于维护社会治安,对守法行为进行调查。这一本质特征决定了拥有检察侦查权的机关必须具有比被监督者高的法律地位、具有高度专业的法律监督能力。而这些恰恰是公安机关所不具备的。警察制度从产生之日起,就是以维护社会治安为基本准则,而检察制度诞生后随着法治的推进则逐步演变为“法律守护人”的角色。正是考虑这些因素,世界各国立法的趋势是将职务犯罪侦查权与警察机关相分离。
2.检察侦查权是国际立法的基本走向。当今世界,各国社会制度、法制背景、历史传统尽管不同,但对职务犯罪案的侦查许多国家都赋予检察机关,也得到国际准则的认同。例如,1990年9月7日,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第十五条明文规定:“检察官应适当注意对公职人员所犯的罪行,特别是对贪污腐化,滥用权力,严重侵犯人权,国际法公认的其他罪行的起诉,和依照法律授权或当地管理对这种罪行的调查。”这里所说的调查就是我们所说的侦查。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是奉行检警一体化理论,检察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始终处于主导地位,检察官有权指导警察进行侦查活动。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等都是这样的。在俄罗斯、美国、英国等国检察官也有权对官员贪污、贿赂、警察腐败案件进行侦查。我们的邻国《韩国检察厅法》规定,在大检察厅和地方检察厅都设有专门机构,负责受理、侦查、起诉特别重大的公务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这就表明,检察侦查权不是我国独有的,而是世界许多国家的通行做法。
3.检察侦查权是法律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保证检察职权的权威性,我国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独立于政府和法院的宪政地位,明文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并确立了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宪法原则。从宪法确立的法律监督机制来讲,法律监督的方式有四种:一是监督的国家性和权威性;二是监督的专门性;三是监督的规范性和合法性;四是监督的强制性。可以这样说,在上述四个特征中,监督的强制性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区别于舆论监督、群众监督的最突出特点。这种监督不是可接受可不接受的,而是必须接受。这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专门权力。检察侦查权,就是法律授权的直接体现,它对保证检察机关完成法律赋予的使命具有重要作用。如果没有检察侦查权,检察监督在效力上将显得苍白无力,就无法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4.关于检察特殊侦查手段的问题。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职务犯罪呈现出技术化和高智能化的趋势。为此,世界各国通过立法增强了对职务犯罪的特殊侦查措施,联合国的有关公约也作了明文规定。例如,我国政府于2003年12月10日签署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五十条第一款就明文规定:“为有效打击腐败,各缔约国均应当在其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许可的范围内并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在其力所能及的情况下采取必要措施,允许其主管机关在其领域内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和其认为适当时使用诸如电子或者其他监视形式和特工行动等其他特殊侦查手段,并允许法庭采信由这些手段产生的证据。”我国应该总结侦查职务犯罪的有效方法,制定一些必要的可行的特殊侦查手段,保障法律监督权的有效实施。
概而论之可以得出三点结论:一是检察侦查权是检察权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实施法律监督权的一个重要保障。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时,应强调法律监督权,不应过分强调检察侦查权,更不能把检察侦查权与检察权相提并论。二是不能滥用检察侦查权。我国法律赋予检察机关侦查权。这种检察侦查权只能集中在反贪和渎职、侵权案件检察部门行使。三是补充侦查权和机动侦查权只能由刑事检察部门行使。(未完待续)
责任编辑: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