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引资而挪用公款如何定罪
2006-12-29林雪标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6年6期
[基本案情]
被告人颜某原系嘉善县惠民镇某村党支部书记、村经济合作社社长。2004年初,颜某在招商引资中让本村人金某回村开办电子器材厂,并在金某购买土地中提供方便,收受贿赂5000元。2004年8月16日至8月31日,又利用职务便利,将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拨款给村的土地征用补偿等款项资金,擅自挪用人民币100万元,借给金某用于个人开办万惠电子厂时企业注册资本的验资。
[分歧意见]
围绕着上述案例产生了如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颜某虽然未经过集体讨论,将公款100万元出借给金某个人用于开办企业注册资本验资,但是其出借公款的目的是为了完成镇里下达的招商引资任务,应该认为是为了集体的利益,其行为不具备挪用公款中公款私用谋取私利的本质,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颜某为谋取私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100万元用于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本案定性分歧主要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颜某未经集体讨论,将公款100万元出借给金某个人用于开办企业时注册资本验资,其目的是否是为了完成镇里下达的招商引资任务,是否是为了集体利益;第二,即使颜某的挪用行为是为了完成镇里下达的招商引资任务,这是否会影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笔者认为,颜某擅自将公款100万元出借给金某用于开办企业时注册资本的验资,目的并非为了完成镇里下达的招商引资任务,不是为了集体的利益,而是为了谋取个人利益。第一,嘉善县惠民镇有关文件规定给镇属各村下达招商引资任务,但是村委会是集体经济组织,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行政上并不隶属于惠民镇委员会。所以惠民镇下达的招商引资任务只是指导性意见而非强制性命令,只是作为对村领导成员考核的指标之一,是涉及村领导的个人荣誉和政绩,即使完不成该任务对村集体也没有任何不良影响。第二,金某成立的万惠电子厂不属于招商引资项目。从该厂成立过程看,该项目的注册资金就是通过颜某从村账户上挪用来的100万元,谊款项经过验资后马上由发起人金某全部抽逃,成立的万惠电子厂也没有给该村引进任何资金,甚至连厂址也选在其他村,并不能给颜某所在村带来就业或厂房租金利益等正面影响,相反这种欺骗性的方式却给该村带来损失和负面影响。再次,颜某在挪用公款给金某用于营利活动之前,曾收受金某贿赂款5000元,因此,可以认为颜某将公款挪给金某使用是为了谋取个人利益而非集体利益。
同时,笔者认为,退一步而言,即使颜某将公款挪给金某使用是为了完成镇里下达的招商引资任务,为了集体利益,其挪用行为仍然构成挪用公款罪。因为根据我国刑法第384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是挪用公款罪。其一,颜某是国家工作人员,且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之嫌。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颜某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颜某的挪用行为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第1款的解释》,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另外,将公款出借给金某个人用于开办企业注册资本验资,属于“进行营利活动”。第三,按照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挪用公款罪所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共财产的使用权,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及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与公正性,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擅自出借公款,不论是否是为了个人利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公款使用权的侵犯程度只存在量上的差异,不存在质上的差别,因此为谋取个人利益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而仅仅作为一种量刑情节。
综上所述,本案例中,颜某为谋取个人利益,未经过集体讨论,擅自将公款100万出借给金某个人用于营利活动,构成挪用公款罪。
作者: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35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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