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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2006-12-29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6年6期

  [基本案情]
  
  村民陈某承包的土地期满后,村书记李某与村长张某同意陈某继续耕种其承包的土地,并代表该村与陈某签订了“委托管理耕地协调备忘录”,约定在该村管理范围内调拨15亩荒地有偿提供给陈某使用。15亩承包地到位后,陈某发现已被同村的郑某抢种2亩左右,向村书记李某及村长张某反映未得到解决,陈某也抢种了同村柯某的土地。该村为平息纠纷,召开村“两委”干部会议,会议研究决定将此15亩土地铲平后重新分配给村民,李某与张某在会上未向村干部通报陈某己承包这片地。在铲地那天李某叫张某去雇请铲车铲地,造成陈某在承包地上种植的农作物被毁坏,经鉴定农作物损失的价值为12130元(其中经济作物损失5330元,耕地整理劳务损失6400元,挖浇水坑劳务损失400元)。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与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村书记李某与村长张某作为村委会的主要负责人,代表该村与陈某签订了“委托管理耕地协调备忘录”应视为有效合同,且在村“两委”会上,无论李某、张某是否存在隐瞒事实的行为,铲地的决定都是以集体研究的形式通过的,属集体决定的行为,造成的损失责任应由集体来承担,如果村委会认为李某、张某应对其隐瞒的行为承担责任的,可由村委会对两人进行追偿,因此该案是村委会违约造成村民个人财产损失的行为,属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李某、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与张某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李某、张某出于不可告人的目的,假借村民争地纠纷,明知陈某已与该村签订了土地承租协议,却隐瞒真相,通过村“两委”决定铲平该地,故意毁坏了正在生长的农作物,使受害方陈某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无法进行,两人应负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与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李某、张某明知村委会已与陈某签订土地承租协议,在村民因抢种耕地引发纠纷后,在村“两委”会上却隐瞒事实真相,使其他参会的村“两委”干部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通过决定铲平该地,给受害方陈某造成经济损失12130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故意毁坏财物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的属数额较大,因此该行为构成犯罪,同时由于村“两委”其他干部不明真相,是李某与张某的共同行为所致,两人应负刑事责任。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首先,该案属民事法律与刑事法律共同调整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村书记李某与村长张某代表该村与陈某签订了“委托管理耕地协调备忘录”之后,以村民争地纠纷为由通过村委会研究决定收回土地的行为,属于单方违约的行为,侵害了陈某的财产权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根据民事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同时判断一个行为是否还属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要看其是否具备犯罪行为的特征:即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这是一起明显的损害农民利益的案件,带有暴力的性质,其行为指向是公民私人所有的生产资料,属法律保护的公民合法所有的个人财产的范畴,对其故意毁损的行为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刑法第13条规定“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是犯罪”;第275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本案虽属合同纠纷,发包方对其所有的土地有收回的权力,但因其采取了暴力手段,故意毁坏公民私人合法财产,符合犯罪的特征,应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其次,对该行为的定性应为故意毁坏财物罪,而非破坏生产经营罪。从本案来看,具有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一些特征,行为人在客观方面的行为已达到足以使生产经营无法正常进行或者使已经进行的生产归于失败的程度;侵害的对象是正在生长的农作物,而鲠坏了农作物就足以使受害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归于失败;而且由于该农作物属经济作物,还未完全成熟,对其毁坏的行为,将使预期的收益化为泡影,因此该行为对生产经营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明显要大于被毁坏的农作物本身的价值。但刑法第276条又规定破坏生产经营罪必须是出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也就是说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在主观上不但须有通过毁坏私人财物达到破坏生产经营正常进行的目的,而且还应具备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的目的。但由于本案中李某与张某是以“解决村民争地纠纷”为由通过村委会作出决定,目前只能证明其有故意毁坏财物的故意,且实际造成陈某经济损失达12130元,因此对该行为的定性应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再次,财物的损失不应仅限于有形物的价值,也应包括无形劳务的价值。由于故意毁坏财物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即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仅指被毁坏财物本身的价值。本案中村民陈某的损失经鉴定为12130元,其中经济作物损失5330元,耕地整理劳务损失6400元,挖浇水坑劳务损失400元。由于耕地整理和挖浇水坑均属劳务损失,有一种观点就认为该损失不属直接经济损失或财物损失。笔者认为并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明确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损失是“仅指有价值的有形物还是可包括有价值的无形劳务”,由于该劳务与农作物有不可分割的联系,因此只要投入了有价值的劳务,对其故意毁损的,也应确认为直接的经济损失。
  最后,集体研究不能作为个人免除刑事责任的理由。本案中,村书记李某、村长张某是以村民争地纠纷为由召集村“两委”干部开全研究决定铲平这块地,从形式看读决定属集体研究,但集体研究能否作为免除相关责任人责任的理由呢?笔者认为不能。第一,村委会不属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中的“单位”范畴,即使实施了犯罪行为也属共同犯罪,而且单位犯罪还应以“为单位谋取违法利益”为目的,而本案中村委会大多数人是在不明知真相的情况下作出的决定,其主观目的是为了纠正村民违规征地的行为,而非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第二,李某与张某作为村集体的主要负责人明知已代表该村与村民陈某签定了协议,在村委会研究解决村民争地纠纷时,故意隐瞒村民陈某合法承包土地的事实,拍板通过铲地的决定,李某与张某具有明显的毁坏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并组织实施了毁坏陈某耕种的土地的行为,因此应追究李某与张某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李某与张某以解决村民争地纠纷为由召开村“两委”会,明知村“两委”的决定会造成陈某栽种农作物的生产经营活动无法正常进行的后果,故意隐瞒了与村民陈某已签定土地承包协议这一事实,积极实施了破坏他人财物的行为,致使陈某承包地上种植的农作物被毁坏,经鉴定农作物损失的价值达12130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并使受害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归于失败,使其预期收益化为泡影,造成了严重后果,因此李某与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同时应赔偿陈某的经济损失。
  作者: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检察院 [35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