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务罪若干疑难问题
2006-12-29陈娟孙军俞炜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6年6期
内容摘要:妨害公务罪行为人的“明知”的认定可从视觉、听觉和行为三个方面进行判断;妨害公务罪的对象分为人和物两种:人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红十字会人员,物是指上述人员为了执行公务所必需的办公设施和用具;刑法规定妨害公务罪的前三款行为属于具体的危险犯,第四款属于结果犯。
关键词:妨害公务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危险犯
一、妨害公务罪“明知”的认定
妨害公务罪的主观方面只能表现为故意,且多系直接故意。具体来说,构成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行为人明知(包括确定知道和应当知道)其所侵犯的对象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明知其侵害行为会发生或者足以发生妨害国家正常管理活动的危害结果,而仍希望或者放任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
笔者认为,这里所谓的“明知”包含两层意思:第一,是行为人须明知自己阻碍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是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第二,行为人须“明知”前述人员是在依法履行职务和职责。此处的关键问题,在于“明知”的判断标准。
(一)行为人须明知自己阻碍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
这是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一个重要的主观条件。在实践中,往往出现行为人不明知自己阻碍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情况。如将正在抓捕罪犯的便衣警察误认为是正在行凶的犯罪分子而加以阻止等情况,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阻碍公务执行的故意,根据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对此种行为不能以本罪论处。那是否意味着行为人否认自己明知自己阻碍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是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就无法对其追责?笔者认为并非如此。
主观心理状态一般情况下总是通过客观方面表现出来的。无论是有目的的故意行为,还是无目的的过失行为,其客观行为均会表现出内心的思想活动。在“明知”的认定中,通常认为“明知”包括确实明知和应当明知两种情况。“确实明知”是指被告人通过供述确认自己对事实的明知。而“应当明知”是指被告人不承认自己对事实的明知,但是根据当时存在的客观情况以及被告人所处的环境,可以推定被告人必然对事实存在明知的心理状态。对本罪中的“明知”,只要行为人符合“应当明知”即可。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可从三个形式要件判断其身份:
一是视觉判断。上述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往往带有一些标志性的外部特征。如公安干警在执行公务中,往往身着警服,办案用车的装饰也带有鲜明特征;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服装、办公设施、用具往往也有其特定的标识。
二是听觉判断。即上述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按照规定或者惯例,会向行为人表明自己的确定身份,并出示其证件。例如明确向行为人说明自己是何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的是何种公务,并出示其工作证件或者特定公务行为所需证件。在我国的多数法律中,对“出示相应证件”也有明确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第13条规定,执行任务的公安人员在查验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时,应当出示自己的工作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在第7、8、9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行使查验、调查权、进入有关场所权和优先权等等。这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的重要标志。
三是行为判断。即上述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实施的一般是一些符合特定公务要求的特定行为,这也可以作为是否明知的判断标准。
对视觉判断而言,只能作为一种初步的判断。因为在实践中,部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为了工作需要,不着制服,不使用特定设备,让一般人无法判断。另外,也存在某些犯罪分子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进行犯罪活动的情况。因此,视觉判断只能作为一种辅助性的判断手段。听觉判断和行为判断则可作为行为人“应当明知”的主要判断标准。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明确表明自己的身份,并出示相关证件时,就可以推定行为人明知这些人员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
在实践中,也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明确表明身份后却不出示相应证件,行为人误以为是犯罪分子假冒上述人员进行犯罪活动而进行防卫的情况。对此种情况,笔者认为上述工作人员的行为并未达到让行为人“应当明知”的要求。行为人对不出示相应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进行阻碍,应推定其主观故意为对假想犯罪的防卫而非对公务行为的妨害,对此种行为也不能以本罪论处。
(二)行为人须“明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是在依法履行职务和职责
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上述人员是在依法履行职务和职责,是一个主观见之于客观的问题。单纯从公务人员角度或者从行为人角度进行主观判断是不可取的。若由公务人员来判断行为人“应当明知”其是在依法履行职务和职责,则容易诱使公务人员滥用职权,使妨害公务罪异化为公权机关打击公民监督和合法对抗的“口袋罪”。若由行为人自己来陈述自己是否“明知”,则无异于让罪犯自己审判自己,易使不法分子借口自己不知道公务人员正在依法执行公务,从而逃避追责。故法官在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公务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除听取行为人启己的陈述和公务人员的陈述外,更多的应从客观角度来进行主观“明知”的推定。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判断:
第一,公务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是否有鲜明的衣着特征或者相关的外部特征,是否明确向行为人表明了自己的身份及正在依法执行的公务。如果警察在抓捕罪犯时,穿着警察制服,驾驶警车,出示了警官证件,并表明了自己正在执行的公务,即应推定行为人应当明知公务人员正在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公务人员所表明的身份是否具有执行相关公务的一般权限。国家工作人员所具有的身份,决定其能从事的最广泛意义的职务活动的权限。如一般意义上,检察人员可以进行受贿案件的调查取证,但肯定不能去收税。至于该人员是否具有执行某项公务的具体职权或者授权,则属于内部分工问题,不影响其一般权限。即使事后确定该人员没有具体执行某项公务的具体职权以及授权,也属于对公务行为合法性进行判断的范畴,不影响对行为人主观“明知”的推定。
二、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
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就是犯罪分子在妨害公务过程中,直接施加影响,使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遭受侵犯的具体的人或物。本罪的犯罪对象可分为作为犯罪对象的人和作为犯罪对象的物两类。
作为犯罪对象的物,主要是指国家机关、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红十字会为了执行公务所必需的办公设施和用具,如检察机关的办案警车,交警测速用的测速枪等等。这些办公设施和用具是否齐备、完好,与公务的顺利执行具有非常密切的联系。有时缺少了这些设施和设备,公务就根本无法执行。行为人也正是看中了这类特殊的“物”对公务执行的重要性,意图通过对这些“物”进行破坏,使之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或者是不能完全发挥其应有作用,来影响公务的执行。
作为本罪犯罪对象的人,根据刑法规定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政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司法机关以及人民军队中的工作人员;另一类是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人们对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范围一般较为统一,但是由于修订后刑法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概念并未明确界定,给司法实践中对这类主体的认定带来诸多困惑,理论界对此也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妨害公务罪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除了包括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队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外,对于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机关、民主党派的各级机关、隶属于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公事公务的人员,也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
第二种观点认为,妨害公务罪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能是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队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否则,便有悖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
笔者基本赞成第一种观点。司法实践中应当在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在现行立法的规定下,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出适当的扩大解释。
妨害公务罪所要求的犯罪对象应当具有的本质特征,并不在于其是否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身份,而在于是否存在从事公务这一事实。本罪的社会危害性本质在于犯罪人通过对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进行妨害,使国家对社会进行管理的职能活动无法正常开展。也就是说,犯罪人不是因为单纯地侵犯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人身而构成犯罪,而是由于这一侵害行为使得上述人员依法从事的公务活动无法正常进行,从而使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受到干扰和破坏,才构成犯罪并需加以制裁的。因此,只要在事实上从事公务,就相应具备了由法律保护其公务活动的条件和必要性,在法律保护上就不应当区别对待。否则,便与刑事立法设立本罪的基本精神相矛盾,便会使规定本罪维护公共秩序的目的和功能受到削弱。
对此,我国的司法解释已经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规定作了一些“修正”。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3月21日作出《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规定:“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可以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该批复实际上就是考虑到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本质,而将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国家机关中的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认定。
另外,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指出:刑法中所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基于以上规定和解释,笔者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实践中,一些国家机关按照一定程序将某些管理职权委托给非国家机关的组织代为行使,受委托组织对外以国家机关的名义行使国家管理职权,其行为的后果由委托的国家机关承担,那么对于在受委托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例如,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行使食品卫生检查监督职权的卫生防疫站的工作人员,受文化局委托负责开办文化娱乐场所的审批工作的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的工作人员等。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曾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代征、代缴税款以及管理和经营国有土地等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笔者认为,这些人员实际上是受国家机关委托代为行使管理职权的人员,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样,城镇居民委员会在协助国家机关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其中的工作人员也应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可成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
2.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属于事业编制、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这样就包括了那些机构改革中调整为事业单位、仍然保留着某些行政管理的职能的原国家机关,例如,我国知识产权局、气象局、地震局、科学院等单位都属于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我国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它们在相关行业的行政管理职权,因而这些单位在行使管理职权时就具有行政机关的性质,相应地,在这些单位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从事公务的人员,应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3.在一些非国家机关所设的具有国家机关性质的机构,如铁路、林业、油田等系统内设立的纪检、监察、审计以及公安司法机构等,它们事实上行使着国家管理职能,因而这些单位行使管理职权时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应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目前在实践中“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现象比较普遍。如烟草专卖局(公司)、粮食局(公司)等部门的工作人员,他们既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事着政府对国家特殊行业的行政管理活动,又作为企业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于这些双重身份的人在从事政府对国家特殊行业的行政管理活动时,也应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4.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这主要是指那些虽不属于国家机关的正式在编人员,但由于临时借调、聘用、委托等关系而在国家机关中行使国家机关职权的人员。如各级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在监狱行使监管、看守职责的武警战士,帮助指挥交通的协警等。这些人员本身并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当其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管理职责时,可以成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
三、妨害公务罪的行为认定
要区分妨害公务罪与非罪的界限,首先要搞清楚妨害公务罪到底属于什么形态的犯罪。对于本罪第四款,因刑法明确要求具有严重后果,自是属于结果犯无疑。对于前三款,理论界存在较大争议。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前三款基本上届于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一经实施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的行为就构成犯罪,至于执行职务的行为是否因此而停止或改变,不影响本罪的构成,仅是量刑的情节。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前三款在于惩罚其对于公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实施暴力威胁之行为,以其实施暴力威胁行为,对执行公务有所妨害为已足,并不以因而导致妨害执行职务的具体危险结果发生为必要,系抽象危险犯。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前三款属于举动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阻碍公务的行为就构成本罪,而且成立犯罪的既遂形态。
第四种观点认为本罪前三款属于具体危险犯。即妨害公务罪虽是一种危险犯性质的类型,但与行为人暴行的强度、程度,职务执行的样态,应执行职务的行政等多方面因素相关,其是否达到具体的使该公务人员不能适当地执行职务或执行困难程度,要作具体的判断。
认为本罪前三款属于行为犯、抽象危险犯、举动犯的观点更多的是从国家本位出发,以牺牲公民的部分权益来保障国家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笔者认为,判断一个具体罪名属于什么形态,不能单纯从法理上来分析,而应以历史的、社会的眼光来进行价值取向判断。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里,刑法作为阶级斗争的专政工具,以镇压犯罪为目的,强化了刑法的社会保护职能,而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常常被忽视。当秩序价值与自由价值发生冲突时,秩序优于自由。因此,基于树立行政执法权威,维护国家机关管理秩序等因素,对阻碍公务执行的行为即便情节较轻往往也作犯罪处理。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在法治社会里,犯罪则被认为是国家与个人之间的一种纠纷与冲突,刑法的目的也由单纯的打击犯罪转变为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按照现代法治刑法的价值观,刑法应当体现一种宽容的精神,这种精神给人类带来仁慈和进步,促进人类文明的发展,这种宽容的精神就是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罚应当在无可避免的情况下才能被使用。
在司法实践中,涉嫌妨害公务犯罪的行为人有预谋地要与国家政府机关作对,要抗拒行政机关执法活动的比较少,大多数案件当事人均是临时起意,多因在管理与被管理、处罚与被处罚中矛盾对立激化而发案。有的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宣布的某项政策、决定、措施不理解,有意见,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出质问,要求说明解释答复等。由于情绪偏激,态度不冷静,其中常伴有威胁性语气和类似暴力的顶撞拉扯行为。有的案件当事人最初并没有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执法的故意,由于执法人员程序违法或者未向当事人作必要的解释说明,或是态度生硬、手段粗暴,当事人激情之下实施暴力抗拒执法。这类案件当事人故意对抗政府的主观恶意并不大,冲突原本可以通过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和文明执法而避免发生,并不是必须运用刑法的方法才足以抗制。如果以犯罪论处,反而可能激化国家机关与群众间的矛盾。故笔者认为,将妨害公务罪的前三款看作是具体危险犯比较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