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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证据规则合理构建之探讨

2006-12-29刘莉芬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6年6期

  内容摘要:证据是诉讼的灵魂和核心,我国现行刑事证据规则存在诸多缺陷,随着我国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应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刑事证据规则。
  关键词:证据 现状 合理 构建
  在刑事诉讼中,证据是诉讼的灵魂和核心,而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合理构建则直接关系到司法公正与司法高效的实现,随着我国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要求建立科学合理的刑事证据规则并修订和完善刑事证据立法,已逐渐成为学界和实务界的共识,本文就我国刑事证据规则运用情况及合理构建进行粗浅探讨,以期对立法和司法有所裨益。
  
  一、我国现行刑事证据规则运用现状与缺陷
  
  证据制度在诉讼程序中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当今世界各国的证据立法模式归纳起来有两大类:一类就是英美国家所采取的单独立法,制定独立证据法。另一类就是大陆法系国家采取的在其他相关法律中规定证据法的内容,证据法规范散布于诉讼法典或其他法典中。我国目前尚未制定单独的证据法,刑事证据规则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当中。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规范证据能力的规则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所确定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的批复》所确定的测谎鉴定结论排除规则,规范证明力的规则有刑事诉讼第46条规定的口供补强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与《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物证、书证应当出示原物原件规则。我们制定刑事证据法必须总结和借鉴历史和国外证据立法的先进经验,构建比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更完善的司法令状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据证明力规则、直接言词规则等,从而防止、限制司法人员的恣意专断、滥用权力,以遏止司法不公,司法腐败,充分保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建立以控辩双方为主导的证据制度;取消法官庭外证据调查权,实行科学完善的刑事审判前程序。我国刑事诉讼中至今未构成现代法治国家已普遍确立的证据规则,主要表现在:
  1.证据规则匮乏
  我国法律对证人的法律资格几乎没有作出任何明确的限制和规范,对证人特权规则也无任何规定,一个人只要被认为了解与被告人犯罪有关的事实情况,就都有义务充当控方证人,提供对被告人不利的证言;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诉讼法也未得到真正的确立,无论是立法机关还是司法实践部门都并未正式认同这一原则。审判实践中遇到证据不充分或证据有缺陷的案件,法院大多不是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宣告被告人无罪,往往是从量刑上对被告人降格处理;对于沉默权规则,我国立法机关和司法官员大都否定其正当性,并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人员时“应当如实回答”的法律义务;对于非法证据,我国法律没有建立相应的法律后果机制。证据在表现形式、收集程序或者审查判断方面,即使有明显的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况,刑事诉讼法也没有建立有关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尽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采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得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法院可以将其排除于定案根据之外,但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遇到证据违法的情况,很少能因其违法而将其排除于定案根据之外。比如,被告人庭审时当庭翻供并称原有罪供述是刑讯逼供下迫不得已而为之,法官通常会在其他证据没有变法的情况下,根据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定案。
  2.证据规定笼统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排除特定证据材料的证据资格的证据规则,仅仅在第42条从实质意义上规定了证据的概念和法定种类:“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下列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这一规定表明,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能力一般不受限制,凡是符合上述法定形式、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可以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显然,这条规定对限定法庭调查的证据范围作用不大,即使立法上有此规定,我国司法实践也未有效运用。例如,尽管只有勘验、检查笔录属于法定证据形式,但是,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公安司法机关有关案件的情况说明、抓获犯罪嫌疑人的经过说明、受案破案登记表等侦查活动的书面材料同样可以依托书证的形式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庭调查的范围几无限制,所有审前阶段收集的证据材料都能进入法官的视野。在这种情况下,法庭审理活动对审前活动不但不具有任何制约,反而在很大程度上依附于审前活动;漫无边际的证据调查将会造成极大的诉讼不经济和低效率;一些极可能混淆视听的证据材料也可能因具备法定证据表现形式而进入法庭调查程序,妨碍或误导法官对案件真实的评价。
  3.证据功能低下
  我国现行证据制度程序功能低下,致使审判中在证据的运用上呈现混乱状况。刑事诉讼法在证据如何收集、提供(展示)、质证、认定的过程中关于程序方面的规定近似于空白,即使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及有关部门作出相关的解释,对侦查机关、辩护律师、被告及公诉人等对证据收集、申请调查及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的质证也有程序上的规定,但这些规定对整个证据运作规范要求相距甚远,这就必然会造成公、检、法机关的办案人员及辩护律师在证据的收集、提供(展示)、审查、认定过程中存在很大的随意性,难以有效地防止伪证及刑讯逼供证据,难以有效规范侦查人员、公诉人及审判人员、辩护人的证据运作活动。以致出现在证据的收集、审查认定等诉讼过程中出现公、检、法机关各行其是的现象,严重地损害了法律的统一和尊严。
  综上所述,当前我国法治的现实与现代法治及司法建设的合理性标准相比较而言还存在着较大的差距:一是表现在证据制度的层面上,虽然立法上作出了规定,但证据制度的保障问题并未解决;二是表现在司法实践的层面上,现实与理想的差距较大,突出表现为:独立的证据法律制度体系没有建立,不能适应建立现代法治国家的需要;现有的刑事证据立法规定,因过于原则和粗疏,使得司法实践中证据运作难于把握和操作,加之司法活动中,基于职权主义和“客观真实”的要求,对司法人员调查及运作证据的权力给予了较大的空间,对于证据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以及关于证据的出示、质证、认证等,又缺乏明确的证据规则指导,由此出现了权力运作证据层面及程序运作证据层面两个方面的缺失。这个缺失的状况,已远远不能适应我国诉讼法律制度发展的需要,不能适应审判方式改革实践的需要,因此,很有必要加强对构建科学合理证据规则的研究,从而为建立符合我国诉讼实践要求的证据规则制度提供立法建议和理论支持。
  
  二、对我国刑事证据规则合理构建的思考
  
  要建立健全我国的证据规则,使证据法具有独立的品格,重要的是要实现刑事诉讼法律观念的转变,在运用证据的价值选择上,要从客观真实的实质合理的法律观转变为法律真实的形式合理法律观,是刑事诉讼活动不仅仅成为发现事实的过程,更重要的是一种价值选择过程。在追求发现事实、打击犯罪价值目标的同时,注重保护基本人权和社会重大利益,建立一套科学性和生命力的证据制度。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构建证据规则:
  1.确立以保障当事人诉权为中心的证据规则。我国长期以来将诉讼法主要看作是一部审判法,证据制度的内容基本上都是从法院如何行使审判权的角度加以规定的,当事人在证据领域中的诉讼权利并不充分。我国构建刑事证据规则的当务之急是将保障基本人权规则明确规定在证据法或刑事诉讼法之中。目前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要求我们调整证据制度的规范本位,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证据权利放在本位的意义上予以规范,确保当事人收集证据、提供证据、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法院在证据制度体系中仅处于次要的位置,因而,确立保障基本人权的证据规则应明确规定在证据法或刑事诉讼法之中。
  2.建立科学系统的证据规则。证据规则是用来调整证据的法律资格以及证明价值的规范,其特点是可操作性强、内容明确肯定、可以鉴别衡量。证据规则既包括证据能力的判断规则,也包括证明价值的衡量规则;既有收集调查证据的规则,也有举证、质证和认证规则。在种种的证据规则中,我们尤其要强调传闻证据规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建立了传闻证据规则,就要求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否则,其证词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建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要求在收集证据过程中,充分注意按程序办事,注意保障人权,注意尊重他人的人格和尊严,这是文明司法的必然要求。
  3.建立和健全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调查收集证据的程序。完善审前程序,将以法院调查取证为主要内容的审前程序改为由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收集、调查证据的审前程序。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及其程序保障应当与举证责任的主体归属相对称。在法院全面查证的诉讼模式改为当事人举证责任诉讼模式后,证据制度应当充实和细化当事人收集调查证据的权利与相关程序,这就有必要重塑审前程序的内容。
  4.建立证据开示和证据交换制度。建立证据交换制度,使双方当事人在庭审前便知悉相对方所拥有的各项证据和事实观点,有针对性地进行诉讼中的攻击和防御,做到公平的诉讼竞争,防止突袭制胜。
  5.屏弃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推行举证时限制度。目前,我国诉讼制度实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在这种诉讼原则的调整下,当事人往往将证据的提供时机作为一项主要的诉讼策略来利用,经常出现的情况是,当事人对于他所拥有的证据,往往审前不举庭审举、一审不举二审举、甚至二审不举再审举,这就产生了诉讼迟延、证据突袭、反复开庭等诸多弊端。其结果,这不仅对司法公正的实现有害,还严重地影响了司法效率。举证时限制度的确立可以有效地克服此弊。按照举证时限制度,当事人必须在特定的诉讼阶段提供证据,否则,如果没有正当的理由,迟延提供的证据法院不予采纳。这就是所谓的证据失效,即迟来的证据非证据。
  6.合理恰当地分配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的分配是证据制度的核心内容,它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的证明活动以及证明不能时胜败后果的确定,因而应当通过证据规则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以及倒置情形。在特殊情况下,如果确有必要赋予法官决定举证责任归属的自由裁量权,则也应设定正当的程序,确保该项权利的正确行使。
  7.正确处理当事人举证和人民法院查证的关系。举证责任是当事人的诉讼责任,法院不负担任何举证责任。但是,在当事人举证确有困难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职权查证。法院依职权查证的范围必须明确规定,法院查证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不应依职权主动进行。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主体和审理案件的主体应当分离。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也应当交由当事人出庭质证。
  8.完善质证程序。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法院认定案件真实的根据。质证程序的建立,不仅是落实公开原则的需要,而且也是将对抗制因素引入诉讼模式的一个契机。
  9.建立法官公开心证制度。据此,审理案件的法官应当在不同的诉讼阶段,以适当的方式向当事人公开其对证据问题的心证,做到当庭认证,使当事人有的放矢地从事证明活动。而这是司法获得当事人理解和信任的一个重要保障。
  10.科学理解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的辨证关系。客观真实是指导我国司法制度和司法程序建构的一个哲学指导思想,也是法院行使审判权所应达到的总体目标。但客观真实不宜成为法院处理个案的最低限度的证明标准,成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应当是法律真实,法律真实才是裁判标准,强调法律真实,就必须强调正义,必须强调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的主导地位,必须强调诉讼程序中的证据裁判主义,真正实现司法公正与司法高效的最终目标。
  责任编辑: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