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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自以单位名义担保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

2006-12-29黄双山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6年8期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额某,男,52岁,原系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2000年5月29日,该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开发商王某(涉嫌贷款诈骗罪另案处理)签订联合开发某市场综合楼协议,该工程于同年7月1日动工。2000年7月至8月,王某因资金不足向时任该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的犯罪嫌疑人额某提出,要求该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内部职工身份证等证件供其为开发市场贷款使用,并要求工商局为贷款担保,犯罪嫌疑人额某召集工商局党组开会研究,为开发商王某提供身份证等证件为其贷款使用。贷款担保一事因意见分歧而未决定,事后犯罪嫌疑人额某指使单位工作人员将单位内部12名职工户口本、身份证的复印件同职工收入证明提供给了开发商王某。2000年8月7日,犯罪嫌疑人额某又自行决定为王某所开发的市场综合楼在内的两处综合楼担保,并在贷款担保书上签了字,加盖了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单位公章。王某又编造了包括工商局提供的12名职工在内的63户购房户及购房合同书,伪造收入证明等手续,骗取公证部门的公证,于2000年10月至2001年12月,顺利从该市工商银行某办事处办理个人按揭贷款共计8342万元。后因开发商王某将该贷款部分用于高风险投资及其他用途,只偿还银行贷款1178152万元,尾欠本金7163848万元。所开发两处综合楼被人民法院执行拍卖顶工程款优ln5puu4YZqOSVU6/s6inDooneIHIMb2ngBe5TFVGm7w=先受偿给承建方,导致工商银行尾欠贷款已无法追偿,造成国家巨额财产损失。
  
  [分歧意见]
  关于对额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额某的行为属于违犯工作纪律,不构成犯罪。其理由为:(1)额某指使工作人员将单位12名职工户口本、身份证的复印件同职工收入证明提供给了开发商王某的行为是由局党组统一研究决定,额某只能对此负领导责任,不应负刑事责任。(2)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国家行政机关为他人及企业提供担保属无效担保,银行机构明知国家机关不得为他人担保,仍要求王某找该工商局对贷款予以担保有明显过错。故,额某的无效担保行为不是导致国家巨额贷款损失的直接原因,额某不应负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额某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额某身为工商管理局法人代表,明知其提供本单位职工身份证件给开发商贷款使用及违规为贷款担保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会导致损坏国家利益的后果发生,仍超越法定职权,为开发商冒名骗取巨额银行贷款提供帮助,最终造成严重后果,额某的行为与工商银行巨额损失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7条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
  
  [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额某以工商局名义违法担保,有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
  国家明确规定,国家机关、行政单位不准从事经济性活动,当地人民政府决定在该工商局所属工商所所在地进行开发,城建部门通知工商局进行自行开发建楼或招商引资开发,而该工商局却违反国家规定,决定和开发商联合开发,按比例出资、利润和风险分担,将国家行政机关引至经济活动中,明显违反国家的规定,超出了行政执法机关的职能范畴,扰乱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身为工商局局长的额某有不可推卸的领导责任。
  担保法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不得rXEm23RtYTwGhp4GL+lXhAByoq2a+sM4Dp3cPqPabfM=为保证人。在开发商王某要求工商局为其贷款担保之后,工商局经开会研究认为担保不可行,但额某事后在王某多次请求下,明知超越了自己的职权范围,违反了法律规定,会导致损害国家利益的结果发生,仍私自做主为王某冒名贷款担保签字,并指派单位有关人员为担保书上加盖公章,其主观上有滥用职权的故意。
  二、工商局为开发商提供本单位职工身份证件,对所造成的后果额某应承担主要责任
  虚假贷款行为属违法行为,工商局明知开发商王某进行虚假贷款活动,却不予阻止,反而积极配合,决定并实施收取单位职工的身份证供开发商进行虚假贷款使用,提供职工身份证12份,贷款额100余万元,最终造成80余万元的本金无法偿还,损失巨大。工商局的这一行为不但超越职权,且为违法犯罪行为提供积极帮助,情节严重。身为该局法人代表并起决定作用的额某应承担法律责任。
  三、额某的滥用职权行为与工商银行巨额损失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
  在开发商王某联系贷款过程中,工商银行实地考查时工商局积极配合开发商,并向工商银行承诺包销包售,告知项目为其局与开发商联合开发,经协议工商局提供担保,即形成担保是获得该笔贷款的必要条件,根据工商局、开发商、工商行的共同商谈,担保为贷款的关键因素,贷款发放,也因工商局的担保贷款活动才得以实现。从此看工商局的担保行为是该项贷款的必要条件之一。另外,此损失事实的形成是多种原因造成的,开发商王某的骗取行为,额某的担保及提供本单位职工身份证件行为,工商银行工作人员的失职行为及公证行为共同造成了这700余万元的损失,几种行为成为一体,互为条件,缺一不可,每一方的行为都是造成贷款损失的原因之一,这些条件一经形成必然引起这一损失结果的发生。故行为人额某依法应承担滥用职权之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额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明知自己超越职权范围提供本单位职工身份证件为他人贷款使用,并为虚假贷款提供担保是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的行为,会导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仍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最终造成了国家财产的重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7条之规定,其行为应构成滥用职权罪。
  作者: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检察院[028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