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环节和解机制的建立
2006-12-29李兵叶仁芳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6年8期
一、建立轻微刑事案件和解机制的理论基础和司法实践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后,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它是对调解制度的发展,对于及时修复因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缓和社会矛盾具有积极意义。检察环节案件和解是指检察机关在轻微刑事案件的审查批捕或起诉过程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加害人认罪悔过,被害人完全谅解,双方有和解意向的基础上,引导和促使双方在有关部门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在调解达成一致并形成具有法律效力的和解协议基础上,对加害人做出不捕、不诉、建议侦查机关撤案等决定,以实现案结事了,双方共赢的理想结果。
(一)对轻微刑事案件的界定
司法实践中,轻微刑事案件是指那些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犯罪性质和情节轻微,处刑较轻或可免予刑事处罚的轻微犯罪。从现行法律规定和试行阶段的实际出发,适用和解机制的案件范围应严格限制在自诉案件和未成年人的轻微犯罪案件,待条件成熟后可以逐步推广到普通的轻微公诉案件。
(二)建立轻微刑事案件和解机制的理论基础
一般认为,轻微刑事案件和解机制的理论基础是近年来西方刑事政策领域倡导的“恢复性司法”,其特点是改变传统刑事司法把注意力主要集中在国家对犯罪人的追诉上而忽视被害人权益的机械司法现象以及由此带来的尴尬,旨在把加害人与受害人组织到一起,让加害人向被害人悔罪、分担并理解有害的影响、在补偿方面达成一致、就将来的行为构筑理解。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模式以国家起诉和对被告人判刑为主要内容,不仅司法成本高,而且严重忽略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本体地位,忽视了被害人具体法益的恢复以及被害人与加害人关系的修复。而“恢复性司法”这种旨在提升被害人和加害人的满意度、降低再犯率的司法模式与我国传统调解制度中所蕴涵的“和为贵”、“兼爱”等理念相一致。因此,借鉴恢复性司法理念,创建符合我国国情的刑事和解机制,具有坚实的理论基础。
(三)建立轻微刑事案件和解机制的法律依据和司法实践
首先,和解机制是解决社会矛盾的一种有效方式。《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据此,对于轻微刑事案件,和解结案同样是一种合法有效的方式。其次,轻微刑事案件一般属于自诉案件范畴,只是由于当事人不能准确把握法律对公诉案件与自诉案件的区分,导致大量自诉案件进入公诉程序。《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对于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既然法律赋予受害人对于自诉案件的处分权,那么,在自诉案件已经进入公诉程序的情况下,也应当允许其在检察环节进行和解,以提前化解矛盾,终止诉讼程序。这样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权利,也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北京、江苏等地的一些检察院对轻微刑事案件的调处从不同层次和范围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并积累了一定的经验。2006年,高检院正式将轻微刑事案件和解机制列为公诉改革的重点工作。
二、建立轻微刑事案件和解机制的价值分析
(一)有利于体现宽严相济,增强执法效果
在治安形势严峻的情况下,我们更多强调的是“严打”,在当前坚持以人为本、建设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区别对待各种犯罪已十分必要。对于那些严重刑事犯罪,要充分发挥检察职能,给以严厉打击;对于那些轻微刑事犯罪,则应按照轻缓刑事政策的要求,建立案件和解机制,努力化解矛盾纠纷,有效预防再犯罪,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有助于钝化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司法实践中,一些轻微刑事案件经过法院的判决,并不能彻底化解矛盾消除对抗。对于被害人,由于司法机关在诉讼中主要考虑的是刑事责任的认定与追究,对其权利保障不够重视,使其很难获得充分赔偿。对于被告人,刑罚处罚必将影响他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因此他可能会迁怒于被害人,甚至对社会产生抵触,并可能重新犯罪,影响社会稳定。相反,轻微刑事案件和解机制既充分尊重了被害人的意愿和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而且为被告人通过积极的退赃或赔偿以及真诚的悔罪行为求得被害人的谅解创造了程序上的机会,这样有利于推动因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社会矛盾及时化解,有效防范矛盾再次激化,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体现公平公正
轻微案件在刑事案件中占很大比例,在基层比例更高。建立和解机制后,对于进入检察环节的轻微刑事案件,在批捕或提起公诉前,如果双方当事人通过法定程序达成和解协议,即可及时终止诉讼程序。这样能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减少刑罚的使用,有效提高诉讼效率。此外,由于公诉权在公诉程序居主导地位,当事人的意志不能左右诉讼的进程和结果,一个轻微刑事案件一旦进入了公诉程序,只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般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对于同样情形的案件,如果进入被害人居于主导地位的自诉程序,即使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被害人也可以自愿放弃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追究,这就可能导致同一部法律对同一法律事实仅因适用程序的不同而产生不同罪责刑判断的尴尬结果,和解机制的建立则能有效解决这一矛盾,在尊重当事人权利的同时,促进司法的公正与公平。
三、对检察环节轻微刑事案件和解机制的规制
为保证和解机制在检察环节的正确实施,防止权力的滥用,需要建立健全相应的工作规范、工作流程和配套制度。
(一)严格把握适用条件
适用和解机制终结诉讼的刑事案件一般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属于刑诉法规定的自诉案件或轻微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侵害人彻底认罪,且真诚悔过;被害人对侵害人已完全谅解;案件双方自愿进行和解;社会负面影响已消除;案件和解不影响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等。
(二)严格制定适用程序
严格和解机制的运作程序。调解应由中立的第三方如社会调解中心来主持并达成书面协议。在审查批捕或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确认当事人系自愿和解、被害人要求撤回对侵害人刑事追究请求,和解协议合法有效的,无逮捕必要的,可以做出不捕决定并建议公安机关撤案,或做出不起诉决定,终结刑事诉讼程序。在和解机制的运作中,要严格遵循自由、自愿、合法等原则,调解一旦破裂,要决不拖延而继续推进诉讼程序,杜绝久拖不决或超期审结等情况。
(三)严格进行规范监督
要建立办案流程,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建立相关救济程序,以预防执行过程中出现不公正现象,尽量避免负面影响。实践中可以由检察院纪检部门对和解机制的运作进行事前备案、事中抽查、事后回访的全程跟踪督查,对案件承办人怠于启动和解机制的,要及时纠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强迫被害人接受调解或玩忽职守,对被害人非自由自愿接受调解、调解协议缺乏正当性等情形听之任之的,要坚决予以追究;要主动接受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社会群众和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要加强对侵害人的回访考察,落实社区矫正和跟踪监督措施,真正解决新机制办案与侵害人回归社会之间的衔接问题,推动轻微刑事案件和解机制健康运行。
作者: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214431]
本栏目责任编辑:陈兰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