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起诉中勿忘审查证据合法性
2006-12-29邝秀荣刘清晔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6年8期
审查证据的合法性标准是指证据的主体、取得的程序、方法以及证据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因此,在审查某一证据尤其是言词证据是否合法时,除审查是否刑讯逼供或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取得证据外,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审查讯(询)问时间
《刑事诉讼法》第92条第2款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据此,审查起诉工作中,应严格审查讯(询)问的起止时间,从中发现侦查人员是否存在变相拘禁等违法获取证据的情况。
二、审查讯(询)问地点
《刑事诉讼法》第92条第1款规定:“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第97条第1款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告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提供证言。”但某些办案人员在实践中仍然不能坚持依法取证。如最近公安机关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武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有两个证人证明武某殴打了被害人录某,但也有几份证明武某无罪的证言材料。同一事件,都是目击证人,却作出大相径庭的证言。通过仔细审查,原来几份无罪证据,既不是在证人家中、单位询问的,也不是在派出所询问的,而是在一家个体诊所内询问的,且这个个体诊所的主人与犯罪嫌疑人武某关系较好。这样获取的证据当然无法被采信。
三、审查询问人、记录人是否签名
《刑事诉讼法》第91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第9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在笔录上签名。”这项规定,看似简单,但在实际工作中,却最容易被疏忽。在这方面笔者有深刻教训,1997年笔者在参与侦查一起案件时,和同事一起讯问犯罪嫌疑人结束后,另一位承办人没有及时签名,事后也未补正。审查起诉阶段,承办人亦没有发现这个问题。在庭审中,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这份证言材料系一人所取,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能采信。结果合议庭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其中涉嫌的一起犯罪事实没有认定。
四、审查有无应回避而未回避的人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3项的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不久前,笔者在审查一起犯罪嫌疑人武某涉嫌故意伤害案卷宗时,发现有一个证人和其中一个侦查人员的名字相同。通过认真审查,二者是同一人。该侦查人员也是本案目击证人之一,却自始至终参与该案的侦查,其作证前尚有情可原,作证之后就应当自行回避了。问其中原因,告知派出所警力不足。这样违法获取的证据,庭审中是经不起质证的。如果不被发现,提起诉讼后结果就可想而知了。
总之,在审查起诉工作中,要改变过去那种“重实体、轻程序”的执法理念,做到实体、程序并重,只有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得到统一,办案效率才能提高,司法公正才能实现。
作者: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人民检察院[466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