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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法占有目的刑事推定依据的获取途径

2006-12-29赵永柯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6年8期

  司法机关在办理贪污、职务侵占、经济诈骗等经济犯罪案件时的侦查难点很多,常规性的有抓捕犯罪嫌疑人、追缴涉案赃款赃物、应对各种案外干扰等等。但是,在案件侦办的技术层面上来看,最为复杂的应该是犯罪嫌疑人非法占有目的查证。而犯罪嫌疑人也常常利用这一点,在贪污抑或挪用公款、职务侵占抑或挪用资金、经济诈骗抑或经济纠纷之间混淆司法机关视听,转移侦查视线。因此,对于司法机关而言,应当通过何种侦查途径、采取哪些取证措施来查明犯罪嫌疑人的真实目的则成为案件侦破的关键。
  非法占有目的是人的一种主观思维活动,他人无法直接获知。但是,哲学上认为,人的任何主观思维都必然会在其客观行为上表现出来。因此,我们可以、也必须充分运用刑事推定原理,围绕犯罪嫌疑人的一系列客观行为来开展侦查活动,收集其客观行为方面的证据,以认定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基于这种思维方式,侦查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进行刑事推定时,可着重通过以下四种途径来获取必要依据(这里必须首先强调的是,下列任何一项单个调查都不能独立说明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任何单一方面的证据都过于单薄,必须综合起来予以考虑):
  
  一、调查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时是否具备相应的经济能力
  
  这种经济能力包括归还利用职务便利所得财物、偿还金融机构贷款、履行合同等方面的能力。当然,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时是否具备一定的经济能力并非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唯一标准,但是在犯罪嫌疑人同时还具有其他客观行为事实时,该因素则是进行综合认定的重要依据之一,具有非常重要的刑事推定价值。
  在实践中,应通过以下途径来针对犯罪嫌疑人的经济能力开展侦查取证工作:
  (一)侦查人员可以通过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或亲友调查其经济收入或其他经济能力;
  (二)到犯罪嫌疑人开户银行调查了解其以往资金往来记录及现有资金水平,以此判断其是否具备相应的经济能力;
  (三)到犯罪嫌疑人的住宅或经营场所进行实地调查,了解其实际经济状况或企业经营规模是否能够满足从事贷款、履行合同等某种经济活动的基本要求,或者确保犯罪嫌疑人有能力偿还贪污、职务侵占的非法所得;
  (四)应当通过勘验检查会计资料,更加准确地了解犯罪嫌疑人的经济实力或企业的生产经营规模。
  在经济诈骗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还特别应注意,对在签订合同时或申请贷款时不具备相应经济能力的犯罪嫌疑人,应进一步查明其在签订合同或取得贷款之后,是否能够在规定期限内合理地筹集到必需的资金、物资或得到所需技术。如果犯罪嫌疑人具备这种事后能力,则不能认定其非法占有目的。
  
  二、调查犯罪嫌疑人的作案手段
  
  犯罪嫌疑人作案时的主观心理活动,必然直接影响其实施犯罪时的具体行为方式,如,涂改、隐匿或销毁帐目、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等。这些林林总总的行为方式在实现犯罪嫌疑人主观目的的同时,也为侦查人员调查、推定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提供了重要途径:
  (一)对其是否故意涂改、隐匿或销毁帐目进行调查。例如,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如果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只是暂时挪用,则通常是通过收入不下帐、支出不记录等方式转移资金,而不会通过涂改、隐匿或销毁帐目等手段使本人同单位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在经济诈骗犯罪案件中同样如此,如果犯罪嫌疑人以履行合同、偿还贷款等为真实目的,也不会采取上述手段彻底隐瞒自己的经济能力。因此,侦查人员应通过搜查、扣押、司法会计检查、文件检验等侦查措施,对犯罪嫌疑人所属单位及其个人的财会资料进行保全、鉴定。
  (二)对其是否编造重要事实、隐瞒关键真相进行调查。例如,职务犯罪案件嫌疑人在接受司法机关调查时,是否对作案手段、资金流向等关键事实做了隐瞒。再如,犯罪嫌疑人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是否夸大自己的经济实力,是否隐瞒自己企业的实际负债情况,是否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虚假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作担保,骗取金融机构的信任,等等。
  
  三、调查犯罪嫌疑人对涉案标的物的处置情况
  
  这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明犯罪嫌疑人在主观心理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侦查人员首先应调查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了如下几种非常处置行为:一是以不合理的低价甩卖利用职务之便或者诈骗所得标的物。此行为对于推定犯罪嫌疑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具有很强的证明力;二是携款物潜逃。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嫌疑人携非法所得款物潜逃的,司法机关通常会在对其非法占有目的进行刑事推定时,做出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判断;三是供个人挥霍,特别是用于豪华旅游、送子女出国留学等不可恢复性消费,致使涉案标的物无法返还。关于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24日公布施行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规定,“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001年1月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认为,“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不仅可以作为侦办经济诈骗犯罪的直接依据,同样对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除上述三种情况之外,在经济诈骗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将标的物挪作他用的行为能否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则应具体对待:
  首先,将标的物用于抵债的行为。关于这一点,关键是看抵债之前有无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一是经过调查发现犯罪嫌疑人在抵债之前没有进行正当经营,而是获取标的物之后直接将其用于抵债,这就说明其主观目的就是通过合同获取标的物来抵债。此时,如果因为抵债而无法按照合同要求正常开展生产经营,致使上述款项无法返还的,应当倾向于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为这种抵债行为如同低价甩卖一样,是一种对标的物的恶意处置,违背了签订合同之目的——正常经营;二是抵债之前正在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但是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其他原因而将标的物临时用于抵债的,则不宜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次,将标的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致使标的物无法返还的行为。关于这一问题,《解释》也有明确规定,“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第三,将合同标的物用于其他合法经营的行为。这也是实践中比较常见的一类情况。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一般是具有履约能力的,其同样是在通过合法经营获取正当经济利益,并与前一种情况形成了一种反差。因此一般情况下,不宜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四、调查犯罪嫌疑人承担责任的态度
  
  一般情况下,如果犯罪嫌疑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会有愿意承担相应责任的表示,并有承担责任的具体行为。例如,及时归还或者采取积极行动尽力归还非法所得等。反之,如果犯罪嫌疑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则不会有承担违约责任的实际行动,而通常会表现为否认应负法律责任,隐瞒资金流向,隐瞒实际经济实力等。但应当注意的是,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犯罪嫌疑人虽然表示要承担责任,但却以种种理由进行拖延,如准备借钱偿还、等待他人偿还债务、完成其他交易后再还款等等,但并不能给对方当事人实际减少损失。对于这种情况,侦查人员要进一步核实其“理由”的真实性。如是否真的借钱或寻求贷款,是否真的有其他债权以及是否向其债务人讨要过欠款,是否有其他交易存在。
  本栏目责任编辑:周洪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