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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诈骗罪需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006-12-29郦毓贝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6年8期

  一、争论观点梳理
  
  在金融诈骗罪的七种具体犯罪中,除了集资诈骗罪(刑法第192条)和贷款诈骗罪(刑法第193条)的条文中明确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之外,其他五种犯罪(刑法第194-198条)的条文中均无此种规定。笔者仅就票据诈骗犯罪目的方面的争论归纳。其意见众说纷纭,概括而言可以认为有否定说、肯定说、折衷解释说。
  否定说主张对票据诈骗犯罪不必以“非法占有目的”加以限制。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票据欺诈行为,同样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票据欺诈行为,虽没有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但也严重危害了票据的信用安全和正常金融秩序。第二,对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票据欺诈行为以票据诈骗罪论处,是遵循立法原意的要求。因为:(1)刑法第194条第1款不写明本罪的构成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在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中却写明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就表明立法者的本意是要否定非法占有目的是本罪的构成要件。(2)从票据诈骗罪的立法沿革来看,立法者之所以将此种犯罪从一般诈骗罪中独立出来,并入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是因为立法者认为,票据诈骗罪的危害主要在于侵犯了我国金融管理制度。就是说,票据诈骗罪的主要客体是我国的金融管理制度,而不是他人的财产利益。因此,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刑法第194条第1款规定的5种情形之一的行为,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就构成本罪。至于行为的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第三,从票据诈骗罪罪状的行为方式分析不必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刑法第194条采用列举式叙明罪状方式规定了票据诈骗的5种形式。前三项罪状所惩罚的是虚假票据的使用行为,即明知其是虚假票据而进行使用。后两项罪状虽然要求行为人骗取财物才构成犯罪,但从其罪状的内部关联性来说,骗取财物是对行为人对虚假票据行为的认识的说明。第四,肯定说的论述没有完全理解矛盾的普遍性与特殊性的关系。肯定说认为票据诈骗罪与诈骗罪是法条竞合的关系,票据诈骗罪是从传统的诈骗罪中分离出来,因此应具有传统诈骗罪的主观特征。这种论述颠倒了矛盾普遍性与特殊性的关系,从普遍性的特征去推导特殊性的特征,出现了逻辑上的推理错误。第五,如果规定或者认为票据诈骗罪的成立必须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条件,将不利于打击犯罪。如果认为票据诈骗罪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则除了要查明行为人是在明知票据是伪造、变造或者作废的情况下使用以及没有真实交易、签发空头票据等等,还要证实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难度更大。这显然不利于打击犯罪。[1]
  折衷解释说赞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限制要件,但对“非法占有”作了涵义较广的解释。认为占有是民法上的一个概念。它有两层含义,一是指所有权四项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中的一种权能,是所有权性质的主要体现。二是指人对物的管领事实,是所有权存在的前提。一般情况下,人对物进行事实上的管领,即可推定其对该物具有所有权。但在刑法上通过不法行为取得的对物的管领则不可能取得该所有权,尽管行为人主观意图可能是想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因此,将此处的“非法占有”理解成“非法掌握控制财物”是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换言之,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这一事实即对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侵犯。至于其具体侵犯的是占有权能、使用权能、收益权能,还是处分权能,则不影响非法占有目的的成立。对所有权四项权能中任何一项的侵犯,都是对他人合法财产权的侵犯,并不以四项权能同时受到侵犯为已足。
  “肯定说”完全赞同票据诈骗的主观方面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且不对“非法占有”作“折衷”的解释。有的学者认为:“票据、金融凭证、信用证、信用卡、有价证券、保险诈骗等六种诈骗罪,无例外地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理由是:(1)它们都是诈骗罪的一种,是从诈骗罪分离出来的,刑法尽管没有对诈骗罪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不论从理论上和实践上对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普遍予以认可。既然诈骗罪是以非法占为己有为目的,作为诈骗罪派生出来的种种金融诈骗罪,自然都不可能例外。(2)集资、贷款诈骗罪之所以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余诈骗罪之所以未作规定,是出于立法技术上的考虑。集资、贷款诈骗罪,与其他非法集资行为(例如:为了资金周转非法集资)、其他非法骗贷行为(例如:为了“借鸡生蛋”骗取贷款)极为相似,为了与这些行为划清界限,需要将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明文加以规定。在其余诈骗罪,或者在条文中已有“骗取财物”的规定,或者在个别必要的场合如“恶意透支”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般对非法占有目的不作规定,因为这些是“不言自明”的情况,即不作规定也可以了解它是以不法占有为目的。对这些犯罪,条文都使用了‘诈骗活动’一词,离开了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就不可能构成诈骗活动。”并认为,“作为其构成要件的‘以不法占有为目的’中的占有显然不应理解为只是民法上所有权的四种权能之一的占有,而应理解为不法所有的意思。”[2]有的论者认为:“刑法第194-198条规定的金融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目的是自然而然包含在这几种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中的。因为这几种犯罪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存在合法占有的情形,行为人采取的手段和实施的行为决定了他的目的只能是非法占有,而不可能是为了别的什么目的。就象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贪污罪一样,行为本身就说明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因而也就不必在罪状中再明确强调犯罪目的。象这种自然包含的、一目了然的构成要件,我们可以称之为犯罪构成的“显性要件”。从立法技术的角度讲,犯罪构成中的显性要件,均不需要明确规定在条文中。这不但影响立法的准确性,而且可以避免条文用语的累赘。简言之,刑法第194-198条的金融诈骗罪没有规定犯罪目的,并不是说这几种诈骗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是说它们的犯罪目的自然包含在行为之中了,不需要再明确地加以规定。”[3]
  
  二、非法占有目的肯定说的合理性分析
  
  笔者赞同肯定说。这也是大多数学者的意见。上述肯定说的立论根据切中肯綮,但稍显薄弱。笔者认为:
  (1)从法定层面上说,对某一行为是否以犯罪处理取决于现行法律规定。以犯罪处理与应以犯罪处理是两个截然不同的问题。我国刑法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以现行刑法的规定来判断,而不是以所谓的社会危害性大小来判断,况且一家之言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判断是否正确还很值得探讨。罪刑法定原则是人类文明的结晶,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是对我国历史深刻反省的结果。罪刑不法定,公民将无法准确判定自己行为的罪与非罪;司法机关如果不严格贯彻这一原则,很难使公民自身的合法权利受到应有保障。作为刑法学界人士也应自觉地在学理探讨中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如果人们不能在思想中具有罪刑法定意识并在实践中体现出来,那么罪刑法定原则就会被伤害得千疮百孔,体无完肤,其立法化的重大意义和价值就会丧失殆尽。
  (2)否定论者的解释方法不当。这些论者以刑法第194条第1款并没有明确要求本罪的构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在邻近的集资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的有关条文中却写明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由,断言立法的原意就是否定非法占有目的是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这是以文义、逻辑解释方法对立法原意的一种推测。而这种推测牵强附会,既不符合主观解释原则,也不符合客观解释原则。
  
  从主观解释原则的角度看,否定论者的方法论是站不住脚的。一是从我国立法的传统特点来看,非特别需要,并不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在条文中明确标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等皆是如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我国立法中“诈骗”、“骗取”用词中的应有之义。如果立法者是否定票据诈骗罪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要件,他就应脱离这一传统立法特点,予以明确的或显性的规定,从而便于人们理解、贯彻、适用。二是从票据诈骗罪的立法沿革来看,票据诈骗罪原属于诈骗罪。1995年《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补充规定》将其从诈骗罪中独立出来。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继续沿用这一立法特征,票据诈骗罪仍独立成罪。其仍然具有原诈骗罪具有的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特征。否则,立法者不会将票据诈骗罪归入金融诈骗罪一节,而应归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节。三是立法者在集资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条文中明确写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否认本节的其他诈骗犯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之构成要件,而是为了帮助人们更好地认定和把握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从客观解释的角度看,否定论的解释也是错误的。一是从刑法第194条第1款的语义结构分析,票据诈骗罪也是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构成要件的。首先是该法条不仅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词,还专门在其后以“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的语词加以限制。其次,在票据行为中,行为人可能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如签发空头支票、签发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等,立法者又在这些行为之后加以“骗取财物的”用词予以限制。前已述及,从我国传统立法特点看,“诈骗”、“骗取”的立法用语含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之义。二是从票据诈骗罪法定刑构造上看,要求其构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刑法典第194条第1款的当然解释。否则,将会严重损害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本款规定了几个法定刑幅度,数额差别应是适用不同法定刑幅度的重要根据。如果按照否定论者的观点,将会导致以下严重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尴尬情况。如某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开汇票,骗取50万人民币,并全部转移,无法追回。而另一人,只是为了贴现融资,开具了50万元无真实交易的汇票,后期限届满,将50万元全部归还。如果按照否定论者的观点,对二人应适用大致相同的刑罚。可是谁都能够看出二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天壤之别。
  (3)刑法之所以对集资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明文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罪刑体系结构均衡的需要。我们知道,在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内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高利转贷罪两罪与上述两罪相似。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行为相似,而“非法占有目的”存在与否导致两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不相同,因此,立法者为了人们准确区分,才在集资诈骗罪中明确使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语词。贷款诈骗罪也是这样。
  (4)“不利于打击犯罪”不宜作为否定论的根据。首先,是否有利于打击犯罪都应在现行立法框架下考虑,不能脱离立法原意进行扩张解释。尤其不能怎么“有利于打击犯罪”就怎么解释。其次,在我国刑法中目的犯相当多。如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等,在刑法条文中也未明确标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理解、适用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成为通论,几乎无人提出异议,也没有人认为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要件妨碍了打击这些犯罪,为何单对票据诈骗提出异议,认为其妨碍了打击犯罪呢?最后,否定论者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难以认定。但是,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仍然离不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前已述及,在票据欺诈行为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票据诈骗行为与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票据欺诈行为有天壤之别,如果不作“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都适用大致相同的刑罚就严重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显然不可行。
  
  参考文献
  [1]贾敏飞:《票据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反思》,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6期;邢志人:《票据诈骗罪探究》,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6年第4期;顾晓宁:《简析票据诈骗罪的主观要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1998年第1期。
  [2]马克昌:《金融诈骗罪的若干问题》,载《新千年刑法热点问题研究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068-1070页。
  [3]侯国云、肖云吉:《有关金融诈骗罪的几个问题》,载《新千年刑法热点问题研究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07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