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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权信箱

2005-04-29

女性天地 2005年5期
关键词:房屋产权产假权属

咨询律师:欣和律师事务所姚启亮

因女职工特殊保护引起的劳资争议

我是浙江某私营制衣厂的缝纫工,2004年11月26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后在家休息,2005年1月7日接到厂方通知让我上班。我因双胞胎生育且系难产,身体恢复较慢,没有回厂上班,直到2月底才开始上班。厂方以我违反厂规为由,从我的工资中扣除了70元。我向厂方提出,生育应享受90天产假,自己并没有违反规定,要求补发所扣工资。厂方以厂里女工多,厂规规定产假只能歇45天,产假期间每月只能发80元生活费为由予以拒绝。我感到很委屈,不知道怎么办?。

浙江 梁凤云

梁凤云女士:

我国《劳动法》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而本案中,你们厂规定女职工产假只有45天,比法律规定少了一半时间,而且没有执行对多胞胎生育职工增加15天产假的规定。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4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假、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第5条规定,女职工生育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产假。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而本案中,该厂在陈某产假期间只发给每月80元的生活费,显然违反了国家规定。

《劳动法》第50条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5条都规定,不得克扣和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而本案中,该厂却从你的工资中扣除了70元。由于其理由是非法的,所以其行为构成了克扣职工工资。因此,你可以向劳动仲裁机关提出申诉,要求补发所扣工资。

可凭生效判决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吗?

我去年8月经法院判决与前夫陆某离婚,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载明:婚后共同财产,坐落于市滨江路28号大院A栋401室的房改房一套归我所有,但由我补偿陆某现金2万元。现在,上述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我也按判决书将2万元现金付给了陆某。这套房子原来登记的房主为陆某,我先后两次到市房管局办理上述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但房管局均以原房产证须注销为由,要我提供原房屋所有权证书。我告之原房产证在陆某处,自己无法拿到,房管局便说无法办理。请问:公民可以凭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吗?

广西陈红

陈红女士:

建设部1997年10月27日发布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可见,为公民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根据该《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权属转移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将房屋的权属通过司法程予以确认后,与房屋产权相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到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履行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使房屋产权的司法判决与房屋产权的行政登记确认达到合一,这是房屋产权机关和当事人特定的义务,也是房屋产权登记管理所需。从来信反映的情况看,既然法院的生效判决已明确那套房子归你所有,你凭判决书去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属于“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之情形,登记机关应当按规定为你办理,其坚持要你提交原房产证以便作注销处理才予办理,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能否要求男方偿还离婚调解书中约定由女方偿还的债务

2003年,朋友方慧为开服装店向我借了3万元钱,借期1年,并有借条为据。服装店实际上是方慧与丈夫黄某一同经营,谁知黄某却把本金挥霍一空。2004年年底方慧与黄某经法院调解离了婚,调解书对债务做了划分,约定这3万元借款由方慧负责归还,我当时并不知道他们的约定。今年初,方慧突然得了急病,治疗花费了10多万元,丧失了还款能力。我只好向方慧前夫黄某要求归还这笔借款,但他认为这钱是方慧所借,他们又在离婚时作了约定,因此拒绝还钱。那么,我有权要求黄某归还借款吗?

江西林昊

林昊读者:

首先可以明确,你完全有权要求方慧前夫承担清偿责任。《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第2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该笔借款虽然是以方慧的名义所借,但未与方慧约定为个人债务,事实上也是用于家庭经营,债权人有理由认为借款系方慧夫妻二人的共同意思表示,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要对其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责任不因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消失。

因此,本案中离婚调解书虽已对方慧及其前夫的共同债务做了划分,但这种约定只对方慧及其前夫之间发生效力,并不能对抗像你这样的善意第三人的权利。

父母资助的购房款离婚时归谁所有?

我1996年与李某结婚。2002年,我俩因购置一套价值20万元的商品房缺少资金,接受了我父母的资助款12万元。现因李某有了外遇,我决定与他离婚。但我俩就房屋的分割产生了分歧:李某认为应将房屋折价后,由我俩平均分割;我则认为我父母资助的12万元购房款应由我所有,房屋的价款必须扣除12万元后,再由我俩平均分割。请问:我俩的观点究竟谁的正确?

云南 孙淑梅

孙淑梅女士:

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从来信反映的情况看,你父母为你俩购置房屋出资是在你俩结婚后,且当时没有明确表示这12万元购房款是赠与你的,因此,这12万元应视为对你和李某的共同赠与。根据《婚姻法》第17、18条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继期间因赠与所得的财产,只要赠与合同中没有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便应归夫妻共同所有,而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可见,你认为应将你父母资助的12万元购房款从房屋的价款中扣除出来,再由你俩对房屋的价款进行分割的观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当然,如果你能收集到李某有外遇的证据,证明他对婚姻的破裂有过错,那么,你作为无过错一方,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是可以享受优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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