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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怎样运用“停牌”大棒

2005-04-29梁伟沛

新财经 2005年5期
关键词:两地关联交易

梁伟沛

亚洲存在着大量家族企业和国有企业,在上市公司的监管透明度不足的背景之下,大股东往往会利用企业在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转移利润或掩盖亏损,甚至侵吞上市公司的利益。关联交易可能成为企业身陷困境甚至倒闭的重要原因。因此,如何规范关联交易已成为各国证券监管当局关注的焦点。

这方面,香港证券监管部门对于关联交易的审核和信息披露采取了一套相对行之有效的措施,有效保护了投资者的利益。

监管差异

内地和香港两地的交易所对关联交易的定义、关联各方的划分、信息披露的适用范围和交易回避制度都有很详细的规定;然而,从一些细节的规则我们可以很容易发现两地监管上的差异。

与上交所相比,香港联交所对关联交易的披露要求十分详细:什么事项必须披露、什么事项必须事先披露、什么事项必须事后披露都有详细、明确的规定,而且要求上市公司在进行交易前必须咨询联交所的意见。另外,上市公司某项交易是否属于关联交易,属于哪一披露级别的交易以及上市公司豁免申请的审批等的最终决定权都由联交所行使。从条文的内容来看,港交所条文的操作性很强,值得称道。港交所还保留把任何人士纳入关联人士范围内的“特权”,其目的是杜绝从法律定义上没有关联关系、但是又具有共同利益的人进行“隐性”关联交易。这在保护上市公司利益、保证监管效果方面相当有效。

两地的披露和审批门槛都相当低,但也有明显差异。上交所的规定是总额高于300万元,且高于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0.5%的关联交易必须披露;总额高于3000万元,或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5%以上,或占本年度净利润的5%以上,必须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意见和得到独立股东大会批准;而港交所的规定是高于100万元,或者高于净资产值的0.1%的关联交易必须披露;高于1000万元和高于资产净值2.5%的关联交易必须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意见,并经独立股东大会同意。港交所还规定,持续关联交易的上限必须每年由股东大会审核批准。

两地规则的差异产生了一些市场监管问题,例如,A+H上市的吉林化工就因为在2004年与大股东的关联交易总额超越了股东大会的批准上限而遭到警告,港交所保留追究其相关责任的权力;但是内地的监管部门并未对此发表任何意见——同一公司在两地的遭遇凸显了监管差异。

棒轻失威

在上市公司的处罚方面, 香港的处罚特色一般是股票停牌和廉政公署(ICAC)的直接介入,作刑事调查。而中国《证券法》对内幕交易和违法信息披露行为的处罚主要是责令改正,处以行政性的警告和罚款,若构成犯罪,则最高可处10年刑期。实践中,内地对信息披露违规的处罚形式多为交易所公开谴责及证监会对上市公司的行政处罚。然而,带有欺骗性的关联交易对上市公司的利益损害往往是毁灭性的,仅靠行政处分缺乏震慑力。

A股市场好像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停牌(退市)制度,很多经过虚假交易洗礼的巨亏公司依然活跃。相反,港股停牌制度的范围则要宽得多,只要企业出现达不到上市规则要求的现象,或有侵害小股东权益的关联交易,就会被强制停牌,而何时复牌要视违规行为是否得到纠正而定;有的香港上市公司因为违反《上市规则》被停牌数年之久,有的甚至直接被取消上市地位(退市)。如创维数码控股(0751.HK)由于管理层涉嫌挪用上市公司的资金被ICAC调查,其股票即时被港交所停牌,而且必须重新审计过去两年的财务报表;虽然公司换了管理层,但由于案件还没有审结,股票一直没有复牌。

对违规企业,实施“突然死亡”式的停牌是对它们最严厉的处罚措施,因为大股东可以在一夜之间“一无所有”。由此既震慑违法者,也警惕了投资者。久而久之,利于理智和公平的投资文化(环境)的形成。

“停牌”这根大棒被香港监管层运用十分得当。尽管两地的体制和市场状况有很大区别,不可以照搬香港的条文,但是,内地是否可以参考香港经验,制定一些适用于内地体制特点的、更有震慑力的“停牌(退市)”制度呢?

作者供职于香港大福证券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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