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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经查不实”?

2005-04-29

英才 2005年6期
关键词:李晓军一审判决总公司

一审辩护律师李晓军质疑

时间:2005年4月27日下午

地点:长春市莲花阁茶楼

《英才》:你对桑粤春的一审判决感到意外吗?

李晓军:非常意外,特别是在本案诸多罪名中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死刑,尤其困惑。在一审庭审调查示证质证过程中,公诉人出示一系列证据来证明贪污罪的事实。

但这一系列证据所能证明的只能是长春吉港工贸总公司乃至吉港集团与证据所载明的单位的挂靠关系,并不反映设立企业的投资关系,不能证明挂靠企业开办资金的来源,而企业性质的认定的主要依据只能是开办资金的来源。

长春吉港工贸总公司、吉港集团公司不是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国有企业,桑粤春也不是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国有企业负责人,构不成贪污罪的主体,侵害的也不是公共财物。且不论其性质正确与否,该案中认定桑粤春的贪污数字现均以实物形式存在,并未将其变现后据为己有,该部分资产并未流失。

如此种判决生效后,五亿余资产(“国有资产”)流失的责任谁来负?同时将一个在抗洪抢险中由于捐资了500万元的救灾物资的“国有企业的负责人”桑粤春以民营企业家的身份被推举为全国人大代表,且因此次捐资该企业获得了功勋民营企业的称号,这种审查责任谁来负?特别是“非公三十六条”的提出,可以说,我们国家对于私营企业主的态度是极其慎重的,绝不是草率对待的。

《英才》:你认为的草率主要指哪些方面?

李晓军:主要体现在对桑粤春究竟有没有出资的问题上。我们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桑粤春在吉林省国际装饰家具材料有限公司(合资企业)中和吉港工贸公司确有投资。

1、长春吉港工贸总公司的由来。据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吉林省国际装饰家具材料有限公司的档案记载:1992年4月19日、1993年7月25日外商王怀忠、李小力分别给李福德、桑粤春出具委托手续,拟在吉林省投资注册合资公司;1992年10月18日,香港王氏投资贸易公司王怀忠、美国宾夕法尼亚州高科技产业公司李小力女士分别与长春吉港工贸总公司、长春市台胞联谊会吉港工贸总公司签订了《合资、合作合同》;1992年11月17日,李福德在长春注册了长春吉港工贸总公司;经省政府外经贸吉府字[1992] 170号和外经贸吉府深办字[1992] 17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批准后,报请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了吉林省国际装饰家具材料有限公司(合资企业)。

2、关于桑粤春的出资。据登记资料中记载,1993年3月桑粤春以长春吉港工贸总公司的名义与长春光机所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交付了8.1万元的房屋租金,在长春光机所培训中心四楼为长春吉港工贸总公司租赁了办公地点;据香港王氏投资贸易公司王怀忠证实,1993年4月13日在长春机场,桑粤春交给他50万元用以采购合资企业的生产设备;据王怀忠交予桑粤春的送货通知单中载明了1993年10月20日吉林省国际装饰家具材料有限公司在吉林省长春市斯大林大街111号收到了总值为两299.099万美元的24件机械设备和车辆;据案发后吉林省财政厅在长春吉港集团及所属企业产权界定情况表(2003年4月30日为基准日)中记载,在吉林省国际装饰家具材料有限公司含有桑粤春投资的资产尚有1707万元。

以上两方面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实桑粤春确有出资,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英才》:桑粤春对一审判决准备提出上诉吗?

李晓军:桑粤春在法庭上已经当庭提出了上诉要求。

《英才》:我们了解到,这次为桑粤春辩护的是你与吴振兴教授两个人。那么,吴教授对此案判决的态度你了解吗?

李晓军:吴律师此次与我共同担任了桑粤春的辩护律师,在不公开审理的过程中,吴律师依据法律为当事人提出了详尽的辩护意见。

《英才》:桑粤春案在吉林省乃至全国都很轰动,为什么法院采取了不公开审理的方式呢?

李晓军:本案之所以不公开审理,是因为法院在合并审理的事实中涉及到个人隐私,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

《英才》:我们知道本案上诉以后,二审可能仅仅是书面审,你认为改变一审判决的可能性大吗?

李晓军:我认为二审法院能认真行使审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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