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文物保护法》的修改
2001-06-14陕西蒲城:樊金瑞
陕西蒲城:樊金瑞
欣悉《文物保护法》的修改工作已经启动,一部能够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更加有利于文物的保护、收藏、研究、利用和流通的新的文物法规的颁布实施,已成为广大文博工作者、收藏爱好者以及文物执法工作者翘首企盼的幸事。作为一名收藏爱好者,笔者不揣愚陋,就《文物保护法》的修改谈一些自己的看法,愿与法律专家、文博专家及同仁商榷。
一、法规的名称及立法宗旨。文物是一种资源,具有地域性和不可再生性。这种资源不仅仅只需要保护,更需要开发利用,发挥其特有的社会功能。这样的一部法规,不应仅限于对文物保护的规范,而应对文物的研究、利用、流通、管理、收藏等诸方面均做出相应的规范。笔者以为,将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名称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法》似乎更为合适。这样会更加拓展该法的内涵,更有利于对涉及文物的诸行为进行规范。
从立法宗旨来讲,现行的《文物保护法》更多地体现了对文物的保护精神,而修改后的文物法则应当是既体现对文物的保护,同时又要体现对文物的研究、利用、管理、收藏以及流通等。
二、文物的概念。修改《文物保护法》,首先应解决文物的概念问题。什么是文物?它的内涵与外延是什么?现行的《文物保护法》对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进行了列举式排列,《实施细则》按文物的年代也作了具体列举。无疑,这种列举式排列是必要的,但它只是对文物概念外延部分的列举,并未明确文物的概念。文物法是规范涉及文物诸行为的法规,文物的概念也应以法的形式予以明确。多年以来,正是由于文物概念的不明确,使得一些人随意曲解,扩大解释,在文物的收藏、流通领域造成了诸多混乱,严重损害了收藏者的利益。个别执法人员甚至乱打滥罚无辜,随意以“倒卖文物”、“文物走私”等罪名限制人身自由,产生了很坏的社会影响,大大挫伤了广大收藏者的收藏热情。而文物市场被变通为“旧工艺品市场”、“旧货市场”、“古玩市场”、“古玩商城”等,也与文物概念的不明确有很大关系。以法律形式规范文物概念已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
三、文物的收藏。文物的收藏分为国家收藏和民间收藏,民间收藏是对国家收藏的重要补充。古往今来,出现过很多伟大的收藏家,他们节衣缩食、辛勤觅宝,为保护中华民族的优秀文化遗产不遗余力,做出了巨大贡献和牺牲。一部完整的文物法既应对国家收藏进行规范,也应对民间收藏进行规范。第一,应当对民间收藏行为予以肯定,对这种爱国热情予以认可 ;第二,承认公民个人拥有文物的合法性,并确认其所有权,充分体现出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的原则 ;第三,公民个人收藏的文物享有自主处理权,可以通过继承、赠与、买卖、交换等合法手段进行处置而不受干预。
文物法是规范涉及文物行为的法律总称,对文物的收藏不可能规定得很详尽。因此,国家还应尽快出台收藏法,具体规范收藏行为。文物法与收藏法虽有一定联系,但毕竟是两部规范不同的社会行为的法规。千百万收藏爱好者在呼唤新的《文物保护法》的同时,也呼唤着收藏法的尽快出台。
四、文物的流通。文物具有商品属性,是一种特殊的商品。既然是商品,只有在流通过程中其价值才能得以体现。目前,文物的流通大体有三种渠道和形式。即 :拍卖、市场交易、民间买卖。新修改的文物法,首先要打破文物流通领域“归口经营、统一管理”的垄断模式(实际上这种垄断早已名存实亡),允许文物、特别是公民个人收藏的文物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允许建立规范的、除国家专营外的文物市场,并赋于其合法的地位。其次,允许公民个人收藏的文物在公民之间进行流通,改变现在的拍卖合法、市场交易合法、公开买卖合法而民间买卖和私下交易违法的现象。笔者认为,一般文物的流通,只要其来源合法,且不是以走私(卖给外国人)或其他非法形式进行交易都不应被禁止。
文物的流通需不需要限制?哪些要限制、哪些不要限制?如何限制?限制的度怎样掌握?这些问题敬请专家们斟酌。现在人们一般是以文物的级别来衡量某件文物是否可以买卖,司法机关对文物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罚,也是以文物的级别和价值来对当事人定罪量刑的。但从目前现状看,民间流散文物的买卖,大多是在双方并不一定知道某件文物的级别和真正价值的情况下进行的。往往是某件文物交易的当事人“出事了”,才对某件文物进行鉴定,鉴定的目的是为司法机关准确定罪量刑提供依据。而拍卖公司或文物市场公开拍售同种类、同级别的文物却不受追究。这种单以文物的级别和价值确定某件文物是否可以流通的作法未必科学。对文物的流通,修改后的文物法规应当充分体现出改革开放的宽松氛围,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促进文物的合法流通,同时也要加大对文物走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惩治力度。
五、文物的保护。每个公民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法律应当作出这样的规定,但这还远远不够。文物,特别是田野文物、建筑文物、古墓葬等都有其特定的地域性。多年来这些文物屡遭破坏、盗窃,尤其是古墓葬被盗严重,致使大批珍贵文物流失境外,不时出现在境外文物商店或拍卖行,甚至国家馆藏文物也难逃此厄运。目睹现状,每每使人痛心疾首。虽然有些犯罪分子已被缉拿归案,受到应有的惩处,但造成的损失却永远不可挽回。在声讨犯罪分子的同时,禁不住要问我们的有关部门及执法机关是否也应该承担些什么?记取些什么?现行的《文物保护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文物损毁或者流失,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实施细则》也规定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内的文物工作。但是,这些规定对国家馆藏文物较适用,对田野文物不适用,很难操作。鉴于此,笔者认为,在修改的文物法中,对一定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的责、权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如不履行或不完全、不正确履行,使珍贵文物受到重大损失,情节严重的,就要依法受到应有的制裁。
《文物保护法》的修改,不仅限于法规本身,依据该法制定的《实施细则》,有关部门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也应进行修改、完善,以使其与修改后的文物法相配套。以上看法或错误、或偏颇,仅为一孔之见。衷心希望一部新的,具有很强适用性、操作性的文物法规尽快颁布实施。
责编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