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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合同不容欺诈

1999-03-24曾远涛

知识窗 1999年8期
关键词:货款合同法欺诈

曾远涛

某农副产品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农贸公司)与某农副产品收购站(以下简称收购站)协商,一起为省某农产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省出口公司)代购一批茶叶。由于收购站说现有10吨质量上乘的茶叶可以出手,请农贸公司派人到收购站仓库看货。农贸公司的人看了几箱未封口的茶叶后,认为质量确实不错。农贸公司又提出,茶叶质量均要达到特、甲2个等级,并各占50%。收购站保证茶叶的质量将达到要求,并提出要现款交易,每公斤190元。农贸公司在没有对茶叶逐箱检查的情况下,便匆匆地与收购站签订了合同,并付款提了货。当这批茶叶运抵省出口公司仓库,检查人员发现茶叶中有不少小石子和其他杂物,而且其中有一部分茶叶还发霉变质了。为此,省进出口公司以茶叶质量不符合同要求而拒收。

事发后,农贸公司立即通知收购站,要求派人前去协商处理。谁知收购站以有合同为由,拒绝协商。于是,农贸公司只好状告到法院,要求收购站退还全部货款并偿还利息,并承担往返运货费、仓库保管费等。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因收购站在茶叶中掺杂使假,却说茶叶质量达到特、甲2个等级,此属欺诈行为,故订立的合同无效。又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的约束力”,及该法的第五十八条规定,“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据此,法院作出判决:合同无效,10吨茶叶退还收购站;同时,收购站还应退还某农贸公司的全部货款及利息,并承担返货运费及仓库保管费等。

(责任编辑/刘祖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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