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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索赔有时效

1999-03-24

知识窗 1999年6期
关键词:之日起保险金时效

阿 崔

1996年1月,李某为他的“三菱”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承保时间为1年。1996年2月3日,李某在国道上驾驶该货车时与一辆迎面而来的卡车相撞,交警认定对方卡车占道、超速行驶,应负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的货车伤得很重,事后花了修理费用2万多元,于是他诉至法院,要求肇事卡车的车主赔偿损失。不料这官司一打就是两年多,直到1998年8月10日法院才作出终审判决。在此之前李某本想等法院判决以后,再向保险公司索赔,这样更有法律依据。于是李某于1998年8月16日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请求,不料,保险公司查明情况后,以他的索赔已过时效为由,拒绝理赔。李某最后极不服气,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6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该法确立了我国保险索赔时效制度,超出索赔时效的请求不受法律保护。李某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属于财产保险,其索赔时效为两年,该时效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李某已经超过了二年的索赔时效,其索赔请求不受法律的保护,故法院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刘祖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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