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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管产品增值税课征保本判定研究

2025-02-16金志恒

财务管理研究 2025年1期
关键词:增值税

摘要:判定“保本”与“非保本”是资管产品增值税应税行为认定的关键,而当前我国对于“保本”这一概念的定义尚不明确,其具体含义和适用范围在不同部门的判定中缺乏统一性。若采“法律形式主义”,易导致市场上的资管产品几乎全都被判定为“非保本”。“经济实质主义”强调经济交易的实际内容,对于“保本”的判定更合乎资管产品增值税的征收实践,但同时也应有其边界,遵循税收中性、税收公平和税收效率原则。要想完善资管产品增值税中保本判定的相应制度,就要制定明确的保本判定规则、完善相应的配套措施,进而促进资管行业健康稳定发展。

关键词:资管产品;增值税;保本判定

参见(2021)陕0102民初12146号判决书。

0 引言

近年来,我国资产管理产品(以下简称“资管产品”)行业发展虽有波动,但仍然呈现扩大趋势。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公布的数据显示,2021年,我国资管产品数量达167 961只,产品总规模达678 661.12亿元;2022年,我国资管产品数量达191 730只,产品总规模达667 384.54亿元;2023年,我国资管产品数量达202 645只,产品总规模达670 633.04亿元。资管产品在金融商品范畴中是一种独特存在,可以将其视为一种可交易的权益份额。相较于传统的金融商品,如股票、债券、外汇、期货等,资管产品更为复杂和特殊。其复杂性体现在多个方面:资管产品不仅仅是一种交易对象,还可以成为一种交易主体,这是其他金融商品所不具备的特点;资管产品具有放贷的功能,可以作为一种投资工具进行贷款,为投资者提供资金融通的渠道。可以说,资管产品是一种结构性的金融商品,其特殊性势必影响与其交易高度相关的增值税问题,相较于一般金融商品而言,更为复杂和特殊。

资管产品增值税的规范性文件有《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56号)等。随着一系列有关资管产品增值税税收性文件的出台,资管产品增值税的税率、征收范围、计算方式[1]及纳税人[2]等内容都有所明确。然而,相关规范性文件逐渐在实践中暴露出了相应的不足与漏洞,本就复杂和特殊的增值税问题,再结合当前资管产品征收增值税的立法设计尚不成熟的现状,无疑会使资管产品增值税征收面临更多理论和实践困境,如资管产品增值税纳税人的确定有违法理和具体实践、征税范围确定困难及计税依据不明晰等问题。本文以资管产品增值税课征中的保本判定为主题、以“沂水县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案”为例展开讨论,以期完善资管产品增值税法律和制度。

1 基本案情综述及争议焦点归纳

在“沂水县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案”中,2017年8月31日,原告沂水县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沂水热电公司”)与被告西部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证券公司”)及案外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临沂分行”),签订《关于供热收费收益权资产证券化业务之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原告(甲方)拟通过将所持有的供热收费收益权资产转让给由被告(乙方)担任管理人的“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获得资金融通;甲方聘任被告作为其资产证券化安排人,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全面负责甲方本次资产证券化的发行安排工作,乙方接受此委托。2017年11月20日,原告沂水热电公司按约定向被告西部证券公司提供了相关文件,原告系卖方、原始权益持有者、资产服务管理者、差额支付保证者和次级资产支持证券的持有者,被告系买方和管理人。2018年3月28日,西部证券公司通过托管行兴业银行发售交易所发行的“西部证券-沂水热电供热收费收益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ABS项目)”。2019年3月25日,西部证券公司公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第一期收益分配报告,确定分配资金为199 374 687元;兑付日期为2019年3月30日。2019年4月3日,被告将开设在兴业银行临沂分行的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托管专户中的1 332 358.49元款项划转至西部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的税款归集专用账户,交易备注显示为“SCR363沂水热电ABS支付增值税1 200 322.96元,附加税132 035.53元”。2019年4月12日,被告完成涉诉ABS项目的缴税。

2019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致函,对被告在2019年3月22日收取原告税金1 332 760.13元提出异议,认为结合交易所ABS的法律关系和不同融资安排的交易结构分析,鉴于交易所发行的ABS优先级合同中没有任何保本字样,且披露了相关风险,ABS优先级收益属于非保本收益,双方合作的ABS项目不应缴纳增值税。同时,已经由其管理人在确认收益时按3%缴纳了增值税,再次征收属于重复征税。2020年3月17日,被告西部证券公司致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函,向原告说明,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文件精神,根据管理人注册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税务机关的业务辅导,双方合作的资产支持计划通过一系列增信措施——超额抵押、优先/次级分层、沂水热电差额支付承诺、山能集团担保、现金流转付机制、信用触发机制等,综合判断本次ABS优先级收益属于最终形成事实保本收益,属于缴纳增值税范围;同时,财税〔2017〕56号文件实施的时间是2018年1月1日,不存在重复缴税问题。2020年4月7日,原告向各级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及西部证券公司发出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终止函,提前终止涉诉资产支持专项计划。2020年5月,原告与被告的相关财务人员曾一同前往上海市浦东新区税务局第十三税务所就是否应当缴税进行咨询。后双方因税款问题进行多次交涉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不难归纳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西部证券公司-沂水热电供热收费收益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ABS项目)”是否属于应当缴纳增值税的金融产品。关于此焦点又无疑涉及保本判定的问题——保本和非保本如何区分及是否以出现“保本”字样为标准进行区分。另外,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ABS项目是2018年3月发行的,该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是否属于财税〔2017〕56号文件中第一条第三款所设定的应当纳税的14种资管产品之一,其解释权应当属于国家税务机关。这又引发业界思考不同部门对于“保本”的认识偏差、增信措施与保本承诺的关系不明等问题。可见,资管产品增值税课税中所涉保本判定问题仍有待进一步研究。

2 资管产品增值税课征规则之下保本判定存在的问题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办法》(中基协发〔2023〕15号)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对资管产品进行了界定,即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等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依法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包括银行非保本理财、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计划、信托计划、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和在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等。对于提供贷款服务并从中获得固定利息收入的机构,国家规定需要缴纳增值税。这种税收政策旨在对那些通过贷款活动稳定获取收益的行为进行规范,确保国家税收的稳定来源。相比之下,对于那些从事投资活动,收益并不固定,而是随市场波动而变化的机构,增值税并不适用。这是因为投资收益的不确定性较大,且受到多种市场因素的影响。所以,国家在税收政策上对此类行为给予了一定的灵活性,以鼓励投资,提升市场的活跃度。关键在于,提供贷款服务并获得的收益必须是保本的。然而,当前我国对于“保本”这一概念的定义尚不明确,导致其具体含义和适用范围在不同部门的判定中缺乏统一性,增加了执法和守法的成本。另外,税务机关在税务实践中对于“保本”和“保收益”的理解存在僵化,基于僵化理解易导致市场上的资管产品几乎全都被判定为“非保本”。

2.1 税务局和资管行业对于保本的理解尚不统一

财税〔2016〕140号文第一条中仅确定了保本收益是何种收益,而并未明确该保本约定的判定原则,所以在税务实践中,不同税务机关对于判断取得的收入是否属于保本收益的理解并不相同。个别税务机构可能会倾向于遵循“法律形式主义”的原则,即在处理税务问题时,更多地依赖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表面形式来做出判断。这种做法侧重于文件的正式性和合规性,有时可能会忽视交易背后的经济实质和商业目的。而其他机关则可能重视合同的实质内容,甚至在同一个税务机关内,也可能同时权衡合同的外在形式与其内在的经济或法律实质。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便是如此,其在解读财税〔2016〕140号文第一条规定时,提出“在判断是否保本时,应该基于法律形式上的审查来判断,不考虑财务处理、实际结果等其他因素”。这显然是采取了“法律形式主义”,对合同文本进行形式审查。而其在解读包含增信措施的合同收益是否保本时认为,若增信措施的引入导致该产品实质上呈现出固定收益的特征,那么应当将这些增信措施视为对本金安全的保障承诺,即保本承诺。

2017年,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了具有一定参考价值而非强制力的《〈证券投资基金增值税核算估值参考意见〉释义》(以下简称“《意见》释义”),对保本的概念进行了明确,核心在于依据合同文本的明确表述来界定保本性质。具体而言,《意见》释义强调,若合同文本中包含“到期后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清晰条款,则应据此认定该金融产品具有保本特征,只要合同中有明文约定即可,而并不考虑合同到期后本金是否实际偿还。若合同文本未明确表述“到期后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承诺,则该产品不应被视为具有保本属性。在此情况下,无须通过进一步深入分析合同的实质内容确定其保本性质,凸显了以合同形式为判定标准的原则。因此,合同中明确的增信措施、优先/劣后级结构等旨在降低投资风险的安排,被排除在保本范围之外。增信措施的列示并不自动等同于保本承诺。即使合同文本中包含了旨在降低风险的增信条款,这些措施本身并不足以将产品归类为保本性质。此外,一种产品是否被认定为具有保本性质,与其潜在的违约风险水平无直接关联。

在税务实践中,税务机关对于合同中的保本条款往往采取较严格的解释,即若合同条款包含了增信措施及对固定收益或每月最低收益的明确承诺,这些内容在实质上可被视为等同于保本承诺。这表明,较于资管行业,税务机关相对于保本的文字解释更为严格,导致两者在保本的认定标准上存在差异。这种差异容易在实际操作中引发摩擦。同时,不同税务机关对于保本的认定标准认识不同,不仅影响税收执法的确定性,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有违税收法定原则。

2.2 对保本和保收益的理解存在偏差

关于保本和保收益的理解偏差问题,有学者认为属于实际操作中的技术性问题[3]。保本,通俗理解的话就是不赚不亏、保证本金。前文已经提到,在税务实践中,税务机关倾向于将合同中的增信措施和对固定收益或每月最低收益的承诺视为实质上的保本,由此便引出两种不同的理解——保本和保收益之辨。保收益意味着合同条款中明确承诺了投资收益的保障。这一承诺在一定程度上暗示了客户本金的安全性,因为若本金面临损失风险,则难以确保收益的稳定性。在实际的税收征纳实践中,对于合同中是否存在保本承诺的解读,应避免过于机械和狭隘,而应结合合同整体内容和市场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考量。《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以下简称“资管新规”)打破了“刚性兑付”,理财产品不再保本保收益,要求“买者自负,卖者尽责”,只有少量银行理财产品的合同中允许出现“保本”字样,如券商收益凭证合同中可以有“本金保障”字样。若过于僵化地理解“保本”一词,市场上的资管产品可能会被广泛视为非保本性质。若认为资管新规出台后,市场上的所有资管产品都不再保本保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难道就都不征收增值税?然而,在资产管理领域,众多产品通过精心设计的合同条款,在实质上蕴含了对本金和收益的双重保障。若仅因合同文本未直接使用“保本”这一术语,便主张在增值税征收上得以豁免,无疑是对相关法规的狭隘解读。

在税务实践中,税务机关往往将合同文本中提及的最低收益率等类似表述,视为保本承诺的体现。在增值税征收过程中,若合同文本中包含了保障收益、最低收益保证、本金安全承诺、对方溢价回购安排,或是在收益未达约定水平时由卖方补足差额等条款,税务机关通常会将其解读为存在明确的保本承诺。在评估是否构成保本承诺时,核心在于合同本身是否包含了确保本金或收益的明确表述,而非依赖履约过程中的实际执行能力或承诺方的偿债能力。但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约定保证预期收益的表述都可判定为保本承诺,实践中也出现过合同双方均不认可有关预期收益算是保本承诺的情形。例如,在“罗康彦与西部信托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中,二审审理环节,双方均认可该理财产品性质为风险型,即信托合同中约定的6.7%的预期收益并非固定保本性质。所以,承诺保本保收益的实质不仅要依靠相应的合同条文,还要根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来界定。

2.3 增信措施对于保本判定的影响

前文提到,合同文本中的增信措施往往会被税务机关视为实质上的保本。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于2018年发布的资管产品增值税热点问题解答中,对增信措施予以解释,认为其是一种信用增级。在金融合同框架内,一旦增信措施被纳入条款,便需要透过表面的文字深入探究其背后的实质意义。增信措施的存在并不直接等同于保本承诺。然而,当这些措施通过如溢价回购等方式,确保投资者能够获得预期收益时,在实质上便构成了保本承诺。在这种情况下,对由此产生的收益征收增值税是理所应当的。需要强调的是,即使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出现违约,承诺方未能如约归还本金,或者支付约定的固定收益或最低收益,并不影响将该合同视为包含保本条款的认定。如果合同本身并未明确提出保本,但其包含的增信措施旨在确保投资者能够获得固定收益或最低收益,根据相关法规,这样的收益应被视为利息收入,并相应征收增值税。另外,如果增信措施的设计并非直接针对收益的保障,而是通过确保本金的安全间接实现,同样可以解读为合同中隐含了保本承诺。在此情况下,应依据贷款服务的相关规定,对相应的收益征收增值税。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在其发布的《关于证券投资基金增值税核算估值的相关建议》中明确表示,金融商品的违约风险水平及其为减少违约风险而采取的增信措施,并不改变金融产品是否属于保本或非保本的分类。违约风险的高低确实不影响保本的判定,因为只要是承诺,都存在违反的可能性[4],违约风险与承诺并不存在冲突。但是,既然没有保本的承诺,也就没有此种承诺所带来的违约风险,没有“诺”何有“违”?进一步说,又怎么能提到“为降低违约风险所做的增信措施”?产生增信措施的前提是存在承诺。如果根本没有承诺,增信也就无从谈起。如果没有当事人最初做出的保本承诺,而第三方突然向投资者保证最低收益率,实际上并不构成真正的增信,因为没有明确的增信对象。这种情况更准确地说应被视为由第三方提供的保本承诺。如果这种承诺类似于为投资者的资金购买了保险,那么应将提供承诺的第三方视为提供了保险服务,需要缴纳增值税。然而,如果保本承诺实际上是由投资方间接提供的,那么投资方所获得的收益应视为利息收入,同样需要缴纳增值税。

3 资管产品增值税课征理论基础探明

3.1 “经济实质主义”的适用及应有边界

认定资管产品增值税应税行为的重点在于判断资管产品是否为保本性质。从资管产品当下发展的浪潮看,再结合2018年颁布的资管新规,国家监管机构对资产管理行业中的刚性兑付行为采取了坚决的打击立场。在这一资管新规框架下,资管产品的合同不得包含保本保收益的承诺。因此,过去仅依据合同文本内容判定资管产品增值税应税行为的做法,已不再适应当前资管产品的实际特征和监管要求。基于此,若再从法律形式主义的角度去认定应税行为,无疑会造成税收不公平。这时又回到前文谈到的实质与形式之辨,实质主义的适用明显更被认可。黄茂荣[5]提出,不能根据经济活动在私法上表现出来的法律形式来课税,而是要以实质经济利益及其利益归属作为标准来课税;只有准确识别税收负担能力的有无、大小及归属,量能课税,才能实现真正的税收公平和正义。

以经济实质交易为判定标准的观点,不管在前文提到的法律规范性文本中,还是在对形式主义的讨论中,都可以看出更为实务界和学术界认可,但是其在具体适用层面也应有边界。由于“经济实质主义”强调经济交易的实际内容,而非仅仅法律文本的内容,这种做法显著赋予了税务机关在确定应税行为时更多的自由裁量权。这不仅可能导致资管产品税收课征的不确定性,还可能干扰纳税人的正常经济活动。因此,在认定资管产品应税行为时,“实质课税”原则必须明确适用之边界,准守税收法定主义之限制[6]。在确定资管产品的税务责任时,税务机关必须首先遵循现行的税法规定。当遇到税法中未明确规定的情形时,税务机关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资管产品的交易活动进行合理解释或进行必要的法律适用扩展。

3.2 遵循税收中性原则

税收中性的要义在于税收应尽可能减少对市场机制的干扰或扭曲,减少税收的超额负担,提高市场配置资源效率[7]。有学者认为,税收中性正是财税法内含调和财税关系与竞争关系的内部装置[8]。应当这样理解:税收中性并非排斥所有形式的税收干预,而是指在合理的税收政策干预下,税收制度能够趋向于不扭曲市场经济活动的状态。增值税被普遍认为是体现税收中性原则的税种,其设计理念在于,在稳定的市场环境下,无论经济活动涉及多少环节,最终的增值税负仅与消费者支付的最终价格挂钩。然而,在我国资产管理行业中,现行的增值税规则对特定经济活动采用简易计税方法,征收3%的增值税且不允许抵扣进项税,这导致了增值税抵扣链条的中断。这种做法不仅削弱了增值税的中性特性,还增加了重复征税的可能性,对投资者参与资管产品决策产生了负面影响,与税收中性原则相悖。因此,在优化资管产品的增值税规则时,应更加重视税收中性原则的贯彻,防止增值税制度对资管行业经济活动造成扭曲;确保形式上不同但实质相同的投资活动不受不同税收规则的制约,减少投资成本的不公平差异,并对金融机构开展的实质相似的金融活动实施一致的税收政策。

3.3 平衡税收公平与效率原则

在我国营业税征收时期,税收公平原则未能得到充分实施,重复征税和全额征税问题时有发生。然而,随着“营改增”政策的实施,增值税的计税机制得到了优化,有效减轻了这些问题的影响。前文所述税收中性原则,旨在通过增值税的中性特性,确保政府对市场经济的干预保持最大限度的中立性,从而为金融市场创造更为公正的竞争环境。这一原则的实施有助于减少税收对市场行为的扭曲,促进金融市场健康发展[9]。在资管产品增值税规则的具体制定中,关键在于确保税收要素的明确性,并根据不同资管产品的特性,制定合理的税收优惠措施。这样不仅能保障增值税征收的稳定性,还能促进资管行业的健康发展,同时能维护税收制度的公平性和效率[10]。此外,应确保增值税管理过程中税收抵扣链的完整性,防止无故增加其他参与者的税务负担。这其实涉及资管产品增值税纳税人的确定问题,实务界和理论界对此也存在较大争议,本文不予论述。

我国当前资管产品税收政策其实较为侧重税收效率原则。而税收效率原则也极为强调税收中性的重要性,要求税收体系应考虑市场经济的运作实况,努力保持政府在征税过程中的市场中立性。政府工作人员的专业能力要与其作为相匹配,尽量减少税收征管的成本,节省公共资源,避免征税活动对市场经济产生负面影响。在制定我国资管产品增值税规则时,政策制定者深入分析了资管业务的特点,包括参与者众多和操作流程的复杂性。基于此,资管产品增值税规则在简易计税等方面特别注重效率原则,旨在在制度实施初期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纳税人积极性的不利影响,确保税收政策的实施既能满足管理需要,又能促进资管行业健康发展。

税法意义上的税收公平与效率是既矛盾又统一的逻辑辩证关系[11]。在资管产品增值税规则的初期构建中,为了确保制度能够迅速、有效地实施,设计者将重点放在了提升税收征管效率上,而对公平性原则的关注相对较少。然而,随着资管行业的不断成熟,一些旨在提高效率的措施,如简易计税和纳税主体的灵活选择等,逐渐暴露出其不利影响,包括增值税抵扣链条的中断和重复征税现象,这些都严重损害了税收的公平性。鉴于此,有必要在公平与效率之间寻求一种内在的平衡,认识到两者并非绝对对立,而是可以相互促进的。通过合理调整税收政策,可以在保障税收征管效率的同时,注重税收的公平性,从而促进经济资源的优化配置,实现税收公平与效率原则的双赢局面。这样的平衡策略有助于构建更加公正、高效的税收环境,为资管行业可持续发展提供坚实的基础。

4 资管产品增值税中保本判定的完善路径

虽然资管新规明文禁止了资管合同中的保本承诺,且金融监管机构正致力于消除行业内的刚性兑付行为,理论上资管市场应不再存在包含保本保收益条款的合同,但在实际操作层面,若仅从法律形式的角度审视这些规定,金融机构与投资者可能不会在合同文本中明确提供保本保收益的承诺。相反,他们可能通过回购协议、差额补足协议或担保等手段,间接构造出保本性质的产品,以此规避政策的表面规定,避免增值税征收。这种做法虽然规避了政策的直接规定,但实际上可能并未完全遵守资管新规的精神,因此需要监管部门进一步加以关注和应对。制定明确的保本判定规则和相应的配套措施变得尤为关键,其对于促进资管行业健康稳定发展至关重要。

4.1 明确保本判定的原则

在法律框架下,确定资管产品是否属于保本保收益型,其核心依据并非基于偿还能力或企业的会计操作,而是应专注于审查合同文本的实质内容。具体而言,关键在于核查合同是否明确包含了到期偿还本金的条款。这一审查过程排除了对其他因素的考量,确保了判断的客观性和法律效力。如果合同文本存在此类保本承诺的条款,资管产品应直接被认定为具有保本保收益性质。值得注意的是,在税收征管实践中,判定合同文本中是否有保本承诺,并不一定依据是否直接出现“保本”相关表述,因为合同文本中也可能会提到客户最终可以获得固定收益或最低收益等表述,如以零风险、本金无忧、固定利率、无条件溢价回购、保障收益等这些关键性词语进行代替[12]。另外,还应当考察合同文本中的增信措施。若合同文本中无明确的保本承诺,就需要检查是否有增信措施,并分析这些措施是否具有实质上等同于保本保收益的效果,以便做出相应的判断。在资管产品的运作实践中,即使合同文本未明确提供保本承诺,若合同条款中规定了固定收益或最低收益保障,则实质上也揭示了合同双方之间存在一种贷款性质的关系。基于此,税务机关应根据这一实质性的贷款关系,对相关增值税进行征收。这一做法确保了税收的合理性和公平性,同时也符合税法对于资管产品收益性质的认定。

4.2 推动资管产品增值税政策规范化和明确化

我国资管行业的产品设计因金融创新而日益丰富多样。鉴于此,对资管产品的设计实施规范化和有序化管理显得尤为重要。在市场涌现新型资管产品概念及架构时,需深入剖析其核心特征,并迅速将其整合至官方的命名管理框架中。以保本与非保本概念设计为例,当前对“保本”这一术语的理解存在差异,多样化的条款和表述不仅导致税务机关、资管产品管理者和投资者之间的认知差异,而且提升了税务机关业务操作的复杂性。因此,建立统一的概念理解和命名体系,有助于减少误解,简化税务处理流程,促进资管市场健康发展。

在资管行业的运营框架内,若资管产品的增值税政策设计缺乏足够的精细化和规范化,可能会引发一系列问题。税收政策的不确定性可能导致税款缴纳的模糊性,进而影响企业的经营稳定性,使资管产品的管理者难以精确计算成本与收益,甚至可能引发长期的决策失误,干扰理性决策的制定。因此,为了保障资管行业的平稳运作和资管产品的健康经营,有必要加强资管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规范化和明确化,以确保税收政策的透明度和可预测性,为资管行业提供稳定、清晰的税收环境。

为了增强税收政策的明确性,国家税务总局与财政部应加速制定并公布全国统一的资管行业增值税操作指南,以统一各级税务机关对税收政策的解读和执行标准。这一举措将有助于资管产品管理者精确理解增值税政策的具体要求,同时便于税务机关高效征税,实现全国税收征收的统一和规范化。此外,针对“一行两会一局”提出的刚性兑付问题,税务部门需积极进行沟通与协调,确保政策的一致性,防止政策执行中出现矛盾,从而为资管行业提供清晰、一致的税收政策环境。

4.3 发布保本判定指导性案例

为强调税收公平性和透明度的重要性,同时也为纳税人提供遵守税法的清晰路径,国家税务总局和财政部应联合发布一系列关于保本判定的指导性案例,旨在为税务机关、资管行业和纳税人提供明确的指导,确保税收政策的正确实施。这些案例应涵盖不同行业和交易类型,详细解释如何界定保本保收益,以及在不同情况下如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发布指导性案例更能体现我国依法治税、优化税收环境的决心,有助于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

5 结语

过去,针对营业税,我国对金融行业实行了一些免税政策。2016年5月1日,金融领域作为最后一批试点行业之一,开始实施“营改增”。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和税务机关税收征管能力的提升,对资管产品进行税收征管成为必然。这不仅符合世界各国对金融市场税收征缴观念的发展趋势,还具有正当性和积极意义。由于金融领域的资管产品涉及多环节交易和复杂的法律关系,如何对其征收增值税成为一个难题,保本与非保本如何判定也正是实务中典型资管产品所面临的现实问题。为解决这一有关应税行为认定的问题,本文以“经济实质主义”为理论分析工具,凸显经济交易的实际内容,以指导资管产品增值税的征收实践。另外,本文以实务中发生的“沂水县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案”为引,弥补了当前理论研究中以个案研究视角对保本判定问题进行研讨的空白。当前,我国资产管理业务正向高质量发展阶段迈进,资产管理过程中面临的诸多税收问题随之暴露,有必要在坚持税法基本原则指导的同时,运用跨学科且更具针对性的理论工具对相关问题进行分析,从而促进金融资管业务的长远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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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24-07-09

作者简介:

金志恒,男,2001年生,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助理,主要研究方向:税法、财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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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改增”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的几点思考
降低增值税对化肥市场有何影响
国外增值税与国内增值税的比较
“营改增”后契税等四项计税依据明确
关于餐饮业征收增值税的若干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