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治罪到治理
2025-01-16陈婧陈子力
基金项目:本文系甘肃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黄河流域甘肃段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环境司法研究”(编号:2021YB004)的阶段性成果
摘要:环境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被破坏之后,具有恢复的可能。在折中的生态人类中心法益观下,仅仅侵害生态法益,行为人在修复之后若满足有效性的标准应当予以从宽甚至出罪。法益修复完成了对责任刑的阻却以及具备更为优越的犯罪预防功能。其应作为实质的刑罚阻却事由,通过环境合规、绿色教育等非罪化的处置方式既能满足环境刑法法益保护的目的,也能够满足风险社会刑法的新发展需要,可为生态环境设置预防性保护措施,促进生态环境的多元化治理方式的发展。
关键词:环境刑法;法益修复;犯罪预防;生态修复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5)02-0103-04
From Crime to Governance
—On the Mechanism of Restoration of Legal Interests in Environmental Criminal Law
Chen JingChen Zili
(Law School, Lanzhou University, Lanzhou 730030)
Abstract: After the legal interests protected by environmental criminal law are damaged, there is a possibility of restoration. Under the compromise of ecological human centered legal interests, if the perpetrator only infringes on ecological legal interests and meets the criteria of effectiveness after restoration, they should be given leniency or even not punished. The restoration of legal interests has completed the obstruction of liability punishment and has a more superior crime prevention function. It should be regarded as a substantive deterrent to criminal punishment, and non-criminal disposal methods such as environmental compliance and green education can not only meet the purpose of protecting the legal interests of environmental criminal law, but also meet the new development needs of risk society criminal law. Moreover, it is expected to set preventive protection measures for the ecological environment, and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diversified governance methods for the ecological environment.
Keywords: environmental criminal law; restoration of legal interests; crime prevention; ecological restoration
近年来,随着风险社会理念的提出以及积极刑法观的推行,刑事法网变得更加严密,犯罪圈不断扩大,呈现出犯罪打击的高压态势。环境刑法也深受其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污染环境罪增加了数项具体犯罪情节,降低了污染环境罪的犯罪门槛,表明了刑事司法对环境犯罪零容忍的态度。运用传统的刑事手段虽能满足刑法的报应需要,却过于重视对犯罪的打击无法实现环境保护修复的本质要求。因此,可以增设一种非罪化的治理手段,将生态环境修复作为中心,给予修复法益的行为人以更高的刑事激励,满足相应的条件之后赋予其从宽甚至出罪的效果。
一、环境刑法法益保护之争
通过法益修复理论解决环境刑法生态保护的本质要求与犯罪打击之间的矛盾,首先需要解决环境刑法法益确定的问题。关于环境刑法的保护法益,理论界提出诸多学说,本文选取纯粹人类中心的法益论,纯粹生态学的法益论以及生态学的人类中心法益论来作讨论。
(一)纯粹人类中心的法益论
环境只是因为给人类提供了基本的生活基础,才受到刑法保护,否则人类没有必要保护环境[1]。从三分法的法益类型来看,无论是国家法益、社会法益最终都会解构为个人法益,即便是秩序法益也未将环境本身作为保护对象。从刑法犯罪构成来看,一旦秉持这种环境刑法法益观意味着只有当侵害环境的行为间接地侵害人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财产安全时才能被认定为犯罪。传统刑法法益观所坚持的人本主义过于重视对个人生命、财产的保护,鲜有关注环境侵害本身,导致一些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不能及时受到法律规制。这种法益观并不符合当前生态环境治理的需要,因此,学界对此说大多持否定态度,刑法也并未采纳这种法益观。
(二)环境安全法益论
环境安全法益的主体为全体主体,即需要维护公共利益的人的主体集合。其对象为环境要素,环境要素需从刑法的前置法规定中得出[2]。该法益独特之处在于,作为一种新型法益类型并未拘泥于传统三分法法益理论,独立于国家法益、社会法益与个人法益。该法益理论对于环境犯罪提出了全新的要求,提出以环境风险预防为特征的环境刑法体系,让预防环境风险成为当代环境刑法的主导理念,有利于风险社会中积极一般预防功能的实现。然而,目前环境犯罪大多是结果犯,将安全纳入刑法的考量意味着刑法保护的前置,虽然理论上更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但是也意味着环境刑法地位体系的改变,以及实践之中更大的治理压力,公安机关不得不投入更多的精力去搜寻那些可能危害生态安全的行为。
(三)人类·生态中心法益论
面对当前严峻的生态环境治理压力,单纯的人本主义或是纯粹的环境中心主义都无法满足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本质要求。因此,环境刑法的保护对象不仅与人类利益息息相关,还必须涵盖对环境本身的考量。人类·生态中心法益论的提出避免了以往纯粹生态中心法益论将人类利益作为生态利益一环以损害人类利益的缺陷,也能对建立在人类利益之上的生态利益得到理应的伦理关怀[3]。由以往关注纯粹的生态利益转向关注“有限的生态利益”,只有那些能够深刻影响人类生存发展的生态环境才值得刑法加以保护,否则容易不当扩大刑法的打击面。有限的生态利益必须以人类为最终利益指向,意味着只有与人类产生深度关联的生态、与人类生活息息相关的生态和作为人类生存基础的生态环境才是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关键。本文认为法益修复应当以人类·生态中心法益论为基础,既关注生态的一侧,也关注人类利益的一侧。
二、法益修复理论概述
环境刑法法益的生态性要求制裁的有效性,必须以维持生态为最终目的。刑法的报应功能不应局限于刑罚制裁,而是可以交由刑法的前置法或者非罪化的制裁方式,预防功能的实现则是环境刑法法益修复的不可缺失的一环。
(一)法益修复理论的基本内涵
在环境犯罪中,法益修复理论具有双层构造。法益的首次修复,需要对犯罪结果进行补救,行为人需要完成生态环境修复。法益的二次修复则是修复自然人或者企业犯罪的内在性缺陷,在环境修复的过程中教育行为人引导其树立良好的生态环境理念,避免再次发生环境法益侵害。通过推动诉前生态环境修复,既能完成生态环境的有效治理,在教育的过程中也能完成刑法所要求的预防功能的实现。法益修复并非刑罚执行的方式,而是非罪化的制裁,同样是检察机关行使求刑权的体现。与但书不同的是,但书的规定实质在于立法者通过设置一定的裁量空间,将判断权交给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将情节显著轻微的行为排除刑法的适用,是通过司法程序来实现出罪。法益修复则是在诉前的刑事纠纷解决机制,法益修复的前提是已经满足了犯罪构成要件,其并不将出罪的条件限制于“罪行轻微”,而是根据法益性质的不同作为判断基础,其同样也是通过司法程序来实现出罪,出罪的依据是责任刑的阻却与更优越的犯罪预防。
(二)法益修复理论的适用范围
法益修复理论最为核心的问题就在于罪行轻重是否影响法益的修复,以及性质法益能够修复。首先,法益修复的范围不应当限制在“轻微罪行”,法益是否能够恢复与侵犯法益的性质有关,而与侵犯法益的轻重无关。例如,曾经轰动全国的范冰冰逃税案,逃税金额高达8亿元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规定“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很显然8亿元属于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很难想象即便金额如此之大,其依然没有被定罪判刑,通过补缴税款修复被侵害的法益达到出罪的效果。然而即便是侮辱他人这样简单的案件,虽然最终可能被判处赔礼道歉,但是其侵害的人身法益也很难被修复,所以法益修复理论能够适用于重罪案件。
环境刑法法益修复需要满足如下法益性质:(1)行为人涉及的罪名不能侵害国家法益。国家法益侵害具有巨大危险性,无论是否既遂都无法修复;(2)行为本身不能侵害人身法益,即生命法益、人身健康法益,否则缺乏修复可能以污染环境罪为例,行为满足第四款规定,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人身法益的不可逆性导致其缺乏修复的可能性,此时无论犯罪是否既遂都无法通过法益修复获得宽大处理。;(3)若涉及的是侵害某种秩序类型法益的犯罪时,由于秩序法益的抽象性,以及修复所需要的公权力性,行为人难以独立完成。因此,法益能否修复取决于行为人能否完成行政处罚,是否能够满足被害人的赔偿需求。
(三)法益修复理论的条件机制
在仅侵害生态环境法益并将其修复时,应当承认法益修复已经完成。当然并非所有的生态环境都能恢复如初,是否意味着此时环境法益无法修复呢?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此时想要恢复生态环境几乎已经不可能,此时可以通过替代性修复的方式,要求行为人在另一片区域实施生态环境保护治理工作。例如,在银川铁路运输检察院负责的一个案件中,行为人通过微信购买属于国家一级保护动物的高鼻羚羊角,其行为已经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为了实现被破坏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的等量修复,检察机关创造性地用替代性修复的方式令行为人修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从而出罪[4]。
检察机关应当作为法益修复的最终评估者,法益修复程度的不同将影响能否出罪。在评估时检察机关可以参考其他组织的意见来综合评估被侵害法益是否得到完全修复。环境法益修复的完成消弭了刑法报应需要,此时社会秩序已经处于平稳状态,生态系统也正常发挥功能,并无刑事处罚的需要。若检察机关评估得出法益尚未完全修复,则刑法的报应需求仍然存在,行为人依然具有被定罪处刑的风险。已经完成的法益修复部分应当作为随后量刑环节的从宽事由,激励行为人诉前积极进行法益修复工作。
三、应将法益修复作为环境刑法中实质的刑罚阻却事由
法益修复理论的双层构造完成了法益的二次修复,在并和主义刑罚观中消解了责任刑,以更优越的犯罪预防功能替代了预防刑,“责任刑的阻却与预防刑的缺失”成为实质的刑罚阻却事由。
(一)法益的首次修复:责任刑的阻却
在环境刑法的语境下,法益修复的前提是前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此时面临刑罚适用的问题。在并和主义刑罚的视角下,责任刑考量的因素包括不法事实即法益侵害的事实与表明责任程度的事实。然而事实的不法状态并非一成不变,在行为人事后通过积极的补救行为同样能够成为减轻责任刑的情节。环境刑法的宗旨不应当局限于传统的报应而是应当转向生态保护和修复,坚持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
刑法的报应功能具有多种实现方式,应当通过多元的方式解决环境刑事纠纷。环境法益的首次修复是在检察机关的主导之下,以认罪认罚作为启动条件,以生态环境修复作为实现方式,以检察机关的意见作为最后判断结果。实质上全过程仍然处于刑事司法的框架内,属于检察机关行使求刑权的表现。即使司法机关通过行政处罚来惩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有司法机关的确认或参与,实质上也属于刑事司法行为,与“以罚代刑”存在本质区别[5]。法益修复要求行为人对生态环境进行修复,行为人需要耗费大量的精力财力去对被自身破坏的环境进行修复,而修复一片生态环境远比破坏它更为困难,行为人将远付出其违法所得的成本,通过这种惩罚方式满足的刑法的报应需求,阻却了责任刑的发动,相较于传统的监禁刑更能满足环境治理的本质需要。
(二)法益的二次修复:更优越的犯罪预防
在关于刑罚的目的问题上,报应主义、预防主义和并和主义等观点争论不休,难以形成共识。在康德看来刑法最基本的功能是报应,他从惩罚的平等原则出发,归结为“同害报复”。在预防主义者看来,刑罚实施的根据在于预防犯罪,边沁认为:“惩罚的首要目的是防止发生类似的犯罪。”[6]法益的二次修复旨在消除行为人环境犯罪的内在动因,避免环境刑法法益侵害的再次发生。一般而言,特殊预防是依靠刑法的威慑与教育功能实现,通过适用一定的刑罚使行为人感受到痛苦让其不敢再次犯罪。
法益修复刑法预防功能发挥,因主体的不同,实现方式也存在差别。在自然人环境犯罪中,行为人需要以认罪认罚为前提,主动承认犯罪事实,积极配合检察机关调查,这一系列行为客观上代表行为人再犯罪的风险有所降低,行为人在法益修复的过程中检察机关通过教育引导让破坏自然环境的人认识到生态环境的重要性,自然人特殊预防的必要性降低。在企业环境犯罪中,由于实施具体犯罪的仍然是具体的人,而企业因为缺乏合理完善的制度,严密的监管导致环境法益侵害的发生。企业在环境犯罪之后受到的惩罚也只有罚金,无法消除企业环境犯罪的内在动因。所以,刑法功能的发挥需要完善企业内部管理机制,建立环境合规体系,培养环境合规理念,以另一种方式发挥刑法的教育引导功能,降低企业再次实施环境犯罪的风险,相较于单纯对企业施加罚金能发挥更优越的犯罪预防功能。因此,在能实现犯罪预防功能,满足大众对于环境安全的日益增长的需求时,理应将预防刑的作用提升至更高的水平,在特殊预防必要性足够小,社会公众目睹行为人亲手将破损的生态环境修复时,理应给予行为人更为宽缓的刑罚选择乃至出罪。
(三)法益修复应作为实质的刑罚阻却事由
必须承认的是以突破法律规定为代价而实现的救济,天然存在着违背罪刑法定主义的基因[7]。通说认为刑法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诠释,其应当解释为必须在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对行为进行定罪处罚,目的旨在限制国家刑罚权的发动。法益修复通过非罪化的处罚方式完成刑法的报应需求,在修复生态环境的过程中检察机关通过教育引导感化行为人降低特殊预防的必要。在缺乏责任刑以及特别预防的必要性小的情况下,可减轻或从轻处罚甚至出罪,完成从环境刑法治罪到治理宗旨的转变。作为实质刑罚阻却事由的法益修复并未违反罪刑法定原则,避免了“花钱赎罪”“以罚代刑”的嫌疑。法益修复并不拘泥于传统的犯罪打击,将生态保护修复作为中心,让生态环境本身作为环境刑法法益修复的核心。在程序的衔接上,在行为人认罪认罚之后,检察机关查明事实后应当立即让行为人实施环境修复工作,完成法益修复。若法益修复在规定期限内尚未完成,或者行为人在认罪认罚后根本就不进行法益修复工作,此时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起公诉,依法行使求刑权。
四、结束语
法益修复以一种非罪化的方式完成传统刑法报应功能的实现,实现了责任刑的阻却,有力回应了“以罚代刑”“违背罪刑法定”的质疑,让破坏环境的自然人在生态环境的修复过程通过教育引导使其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绿色发展理念,让破坏环境的企业通过建立环境合规管理体系、培养环境合规理念,发挥了更优越的犯罪预防功能。将法益修复作为实质的刑罚阻却事由,通过与认罪认罚制度的联动,检察机关的法益修复评估,完成从环境刑法治罪到治理的环境宗旨的转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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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陈婧(1984—),女,满族,湖北黄冈人,兰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陈子力(2001—),男,汉族,江西丰城人,单位为兰州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责任编辑:张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