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遗产债务的类型构造
2025-01-10房绍坤毛俊龙
〔摘要〕 “遗产债务”的概念由来已久,但对其内部机理与实质原则却鲜有研究。经由遗产债务法史脉络的回溯与功能构造的辨析,还原遗产作为“责任财产”与“死后扶养”的双重面向,进而将遗产债务分野为“继承法外的遗产债务”与“继承法内的遗产债务”。前者承接一般债权的发生原因,其类型谱系是动态开放的;后者以扶养义务及其权利义务一致为基础法律评价,并遵循类型法定的基本原则。检讨我国法上遗产债务的讨论发现,“遗产债务”的话语指向呈现“合并异类项”的泛化趋势,但昭示遗产债务“事物本质”的独立类型却又未被充分证立。对于前者,应当将遗嘱继承、继承费用、丧葬费用、特留份债务、偿债必留份排除在遗产债务类型之外;对于后者,应当将遗产酌给、遗嘱必留份、遗赠扶养协议之债纳入遗产债务类型之中。
〔关键词〕 遗产债务;扶养义务;必留份;遗产酌给份;类型法定
〔中图分类号〕D923. 5;DF5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 - 4769 (2025) 01 - 0117 - 12
〔基金项目〕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强制执行法与破产法衔接的体系化研究”(24BFX100)
一、问题的提出
原《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何谓被继承人的“债务”(遗产债务)并未明确。《民法典》第1159条大体延续原《继承法》第33条的规定,仅将清偿债务与税款作为遗产分割的前置条件,仍未明确继承法上权利义务样态异质的遗产分配诉求能否化约为遗产债务。例如,《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的“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的遗产酌给请求能否化约为遗产债务?《民法典》第1158条规定的遗赠扶养协议中扶养人承担生养死葬义务后的“受遗赠的权利”是否应当归属于遗产债务?
遗产债务的类型界定,既是遗产债务清偿顺序厘定的前置程序,也是自然人死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重要环节。对于遗产债务这一范畴来说,如果没有具象类型,那么遗产债务的概念就是空洞冗余的;而如果没有抽象提炼,具象的遗产债务类型也是散乱盲目的。参考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具有功能同质性的相关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6条与第508条,其虽涉及个人债务的清理受偿,但是未曾对继承法上需要特殊评价与性质界定的遗产分配诉求(如遗产酌给请求权、必留份、遗赠扶养协议之债等)作出具体规定。更重要的是,在自然人死亡后发生的、以继承法特定规范为法源依据的遗产分配诉求往往因特定立法政策判断而具有优先受偿属性,与遗产债权人利益紧密关联。因此,依循何种原则准确界定继承法内遗产债务类型,设立遗产债务的准入阀门,使之不至戕害遗产债权人的交易安全,是遗产债务清偿过程中值得充分思考的议题。
为了回答上述问题,本文从三个方面依次展开:首先,基于遗产债务功能的二元构造,提炼限定继承背景下遗产债务类型的二元分类方式;其次,对遗产债务类型二元分类中“继承法内遗产债务”所依循的类型法定原则及其现实意义开展分析;最后,通过梳理并反思现有学说对遗产债务类型的界定,分析我国继承法上遗产债务类型诸多论述体系中的对抗结点与思想应力,力求避免遗产债务类型的“合并异类项”,维系遗产债务“事物本质”。
二、遗产债务类型的二元界分
在罗马法上,因“概括继承”取得继承资格之继承人,不仅能概括取得死者的全部财产,还与被继承人构成精神统一体①,成为家族与宗亲的权力继任者,取得祭祀仪式与活动的主持权力。② 伴随着近代法制去身份化的历史涌动③,在剥离了罗马法家父制度所形构的身份财产一体性“概括继承”后,对遗产债务的理解就落脚在遗产作为被继承人的“总体财产”之上。遗产作为自然人死后存留的财产,在功能构造上嵌合财产的二元功能区分,即使用收益的积极功能和承担责任的消极功能。④ 在责任法意义上,作为“总体财产”的遗产,既是继承人在其劳动能力之外的生存基础(Existenzgrundlage),也是限定继承原则下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务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Haftungsgrundlage)。⑤ 在继承人对遗产的责任受到任何限制之前,“遗产的债权人除遗产外,还可动用继承人自己的资产作为责任资产”。⑥ 遗产债务的功能构造应当涵盖在财产功能的二元构造项下,并通过类推责任财产的基础构造阐明遗产债务的权利义务结构。当责任财产作为“债务人对外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的财产总和”时⑦,遗产债务就可归结为“继承人须以作为总体财产的遗产为基础对外履行的义务或承担的责任”。基于此种遗产债务的功能定位,遗产债务的类型可进行二元分类。
(一)德国法上“被继承人债务”与“继承事件债务”的类型划分
《德国民法典》第1967条第二款将遗产债务区分为“被继承人债务(Erblasserschulden)”和“继承事件债务(Erbfallschulden)”。前者是由被继承人生前行为引致(herrührenden)的债务,此种债务首先包括那些在继承开始时已经(并且仍然)以被继承人为名的由私法所规定的责任,只要这些责任在性质上具有可继承性(vererblich)⑧;后者指的是“基于发生继承而产生的,继承人因具有继承人身份而需承担的债务”。⑨ 从该条文对“继承事件债务”的界定来看,其内涵非常模糊,几乎无法从中获得有效信息。德国学界也有观点认为,此种模糊的表述让人“不知所云”(nichtssagend)。⑩ 因为“继承事件债务”不仅包括其所列举的特留份、遗赠、负担11这些债务类型,德国学界和实务界还常把遗嘱开启费、遗产管理费、遗产税以及遗产法院的程序和措施费用等统一归结为“遗产费用债务(Nachlass‐kostenschulden)”,并将其纳入“继承事件债务”这一范畴之中。除上述二分法外,还有德国学者将“遗产继承人债务”(Nachlasserbenschulden),即无限制继承主义下继承人在继承遗产后因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对继承人个人和遗产都有约束力的债务,也纳入广义的遗产债务(Nachlassverbindlichkeiten)范畴中。①
在我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有观点主张参酌德国法上遗产债务类型界分的比较法经验,系统性改造我国遗产债务的种类与清偿规则。② 本文认为,德国法语境下的遗产债务类型的二元区分植根于无限继承原则,且在特定条件下通过特定遗产破产程序界定继承法上须特殊评价的债务种类,故有其自洽的体系逻辑和规则语境。而我国《民法典》以限定继承为原则,德国法上的“继承事件债务”的类型区分在比较法经验和解释论借鉴层面上意义有限。
在德国法上,遗产继承原则上实行无限继承,仅在特定条件下(主要是开启遗产破产程序或者遗产管理),继承人才能仅以遗产作为责任财产清偿遗产债务。③ 申言之,在德国继承法中,遗产债务的责任财产包含遗产与继承人个人财产两项内容,遗产债权人有权请求继承人以该两项财产清偿债务,并在必要时主张强制执行。④ 这导致的直接问题是,德国法上的遗产债务在未采取限定措施前,往往会被“继承人责任(Erbenhaftung)”这一术语所包括。在继承人责任视角下,继承人不仅概括继受被继承人遗产,也意味着原则上遗产继承人的个人财产与所继承遗产在继承开始时即已混同。⑤ 在此情形下,无论德国法上的“继承事件债务”是否包括“遗产费用债务”,实际上不影响遗产债务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即便启动继承责任限定措施,上述“被继承人债务”与“继承事件债务”类型划分在解释论借鉴层面的意义同样有限。理由在于:当启动遗产管理程序时,此时遗产并未资不抵债⑥,“被继承人债务”与“继承事件债务”均可以遗产为责任财产获得清偿,此时采取何种类型的债务界分并无实质意义。当遗产资不抵债而启动破产程序时,其债务清偿的法律构造与普通破产程序相同。⑦ 依据《德国破产法》第327条规定,遗产事件债务(在此主要指的是《德国民法典》第1967条第二款不完全列举的债务)在遗产破产清偿顺位处于后顺位清偿顺序,丧葬费用、遗嘱开启费用等则属于《德国破产法》第324条规定的财团债务(Masseschulden,也即破产费用和共益费用的上位概念),予以优先清偿。⑧ 我国学界主张参考德国法上遗产债务类型划分的经验,实际是指借鉴德国法上启动遗产破产程序后的债务清偿经验。⑨ 但是,这一主张实际上建立在遗产破产制度基础之上。在我国遗产破产制度尚付之阙如、现有破产法未明确规定遗产债务的类型与顺位的前提下,无法直接借鉴德国继承法的分类方式。
(二)“继承法内的遗产债务”与“继承法外的遗产债务”的类型划分
身份属性的剥离为以遗产为责任财产清偿被继承人生前债务和其他债务提供了土壤。但是,遗产债务一词在限定继承与无限继承的不同继承法制度语境下,其话语面向不尽相同。在无限继承语境下,继承人以其所继承的遗产和固有的全部财产共同供债权人实现其债权,且负有不得恶意侵蚀和消减其财产逃避债务的底层义务。在限定继承语境下,前述底层义务亦得到承认,但是继承人固有财产与所继承遗产的风险区隔使得遗产债务范畴限缩在仅“以遗产为责任财产”予以清偿的债务。
对于我国法语境下遗产债务范畴的澄清而言,继承人虽然无法整体性继受被继承人的全部权利,但是遗产具有的“生存基础”和“责任基础”的双重面向并未发生根本转变。虽然伴随着近代大家族的解体、个人主义思潮的勃兴以及家庭核心化浪潮的演进,传统“家族协同”①视域下家产限定于亲属内的家政已不再沿袭。但是,遗产的死后扶养功能未被根本动摇,遗产仍是继承人自主劳动之外的生存依凭,是死后扶养的载体。例如,依据《民法典》第1141条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所保留的遗产必留份,就充分体现了遗产的生存基础面向。同时,遗产还是限定继承原则下继承人对外承担被继承人债务的责任财产。例如,《民法典》第1161条规定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债务与税款。如此,我国法语境下遗产债务功能的基本法理得到清晰表达,即继承人以遗产为责任财产所需清偿的债务。这一债务既具有生存保障与扶养延续的家庭人权指向,也伴生着对外承担债务(Schuld)或者负担给付义务(Leistensollen)的责任法要求。藉此,遗产债务可自然地划分为两种面向:一种是继承法内的遗产债务,即与继承法上特殊的原因或事实密切相关的债务,此种债务往往带有生存保障性质②,其并非普通债务关系中的给付与对价的请求,而是根据可延续的扶养义务或者履行扶养义务后发生的遗产分配请求权③;另一种是继承法外的遗产债务,此种债务中继承人承受了原债权债务关系,即继承人须以遗产对外清偿包括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在内的诸项债务,其类型谱系对应着债权债务关系形成的充分开放性。
综上所述,鉴于我国法语境下的限定继承原则以及遗产债务所内生的“生存基础”与“责任基础”双重面向,依遗产债务发生原因的规范依据不同,遗产债务宜划分为“继承法内的遗产债务”与“继承法外的遗产债务”。前者意指与继承法上特殊的原因或事实密切相关的债务,其发生原因的规范依据是继承法规范;后者意指继承人承受了原债权债务关系,并以债务具有可继承性为前提。在认识论上,这种类型划分能够为后续探求该类型划分下的实质原则提供便利。
三、继承法内遗产债务的类型法定原则
遗产债务的种类既直接对应着继承法外现代债权发生原因的丰富性,也保有继承法内特殊的遗产债务类型。对于前者,除坚持债的发生原因开放性原则之外,值得注意的是诸项债权中的优先权。一般而言,在债权平等的预设下,优先权原则上应当是封闭的。“在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应当坚持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④,债权平等是物债二分体系的前提,新增优先权应当作为体系的例外,应当进行充分的实体性论证。对于后者,值得思考的问题是,继承法内的遗产债务类型究竟是封闭的还是开放的?申言之,继承法内的遗产债务类型是否应当如同继承法上死因处分行为类型法定原则一样,对继承法内的遗产债务类型设立相对封闭的类型谱系?
我国《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继承法内遗产债务的类型,但这并不意味着经由实证法的类型列举即可解决债务类型的拷问。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967条第二款对德国继承法内的遗产债务类型作了列举式规定,认为其包括特留份债务、遗赠债务和负担债务。问题在于,此处的列举究竟是完全列举还是不完全列举?从《德国民法典》第1967条第二款的条文逻辑看,其在列举之前加上了“特别是”(ins‐besondere)这一表述,即认为上述债务类型是产生于继承法内的债务典例,并未明确肯定继承法内债务类型的封闭性。德国学界也有观点认为,在上述列举之外,配偶的先取份(《德国民法典》第1932条)、丧葬费(《德国民法典》第1968条)也可以包括在内。⑤ 如前所述,在部分文献中,甚至将继承费用、遗产税纳入其中。因此,应当将此处的列举定性为不完全列举。⑥ 德国法上的不完全列举实际上亦与其无限继承原则紧密关联。申言之,在无限继承原则下,继承人以遗产清偿债务还是以个人财产清偿,并不直接影响遗产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即便嗣后才启动遗产破产程序,因《德国破产法》对德国继承法上的债务类型作了明确界定和顺位厘定,即《德国民法典》第1967条第2款规定的继承事件债务处于最后清偿顺位,故相关问题并非德国法语境下的关键问题。
但是,上述问题在我国限定继承立法例下有其紧迫的现实意义。本文认为,在我国法语境下,基于遗产债务背后所内含的扶养义务与阻滞家庭扶养义务外溢的现实考虑,应当以类型法定原则作为继承法内的遗产债务类型的判别标准,进而设置遗产债务的类型准入阀门,以保障遗产债权人利益。
(一)扶养义务作为继承法内遗产债务的基础
法律规范由承担外在语义表述且产生效力的法律条文与负载内在行为模式、担纲正当性来源的“法律规则”组成。在此二元构造下,法律条文负责传达法律规范的内涵,而法律规则负责校正法律条文的覆盖场域,民法上常见的目的性限缩与扩张解释即为此理。① 同样地,在继承法规范的解释释义中,应当厘清不同法律条文背后的共同规则,借此抓住关键的教义规则主线。本文认为,“扶养义务”充当了继承法内遗产债务诸多法律条文背后的“法律规则”。例如,《民法典》第1141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在此,特定扶养义务并不因自然人死亡而消灭,反而会伴随遗产代际流动而延续。类似的规定,还见诸《民法典》第1131条所规定的“继承人以外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的遗产酌给。扶养义务及其权利义务一致性的法律评价思想也是继承法内遗产债务诸多法律条文背后的“法律规则”,如《民法典》第1131条所规定的“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的遗产酌给。该条款出于对事实扶养的报偿与激励,赋予扶养人分配适当遗产的权利。在此,遗产的分配突破了血缘和婚姻,权利人通过事实扶养获得了一项类似于债法上的请求权,其背后的基础评价在于扶养义务与遗产酌给请求权的一致性。
除上述继承法内遗产债务,其依凭扶养义务及其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基础评价思想,形塑继承法内遗产债务类型之外,继承法内的诸多规则设计亦依凭上述基础评价。一方面,扶养义务能够嵌合身份关系取得继承权。例如,《民法典》第1127条规定的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继父母、继兄弟姐妹是法定继承人;第1129条规定,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者丧偶女婿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另一方面,扶养义务能够作为遗产分配的法定依据。例如,《民法典》第1130条第三款、第四款分别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可多分遗产;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但不尽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应不分或少分遗产。
综上所述,扶养义务及其背后所包含的权利义务一致性,不仅是继承法内遗产债务类型化的基础评价思想,也构成了遗产处理与分配过程中所秉持的基本法律规则。②
(二)通过类型法定原则阻滞家庭扶养义务外溢
家庭扶养义务维系了家庭稳定,承担了社会功能。如果将家庭扶养义务泛化,其也会通过成本转嫁反噬社会。因此,相对区隔家庭扶养义务与社会扶养义务仍是必要的。这一立场有域外实证法作为例证。《德国社会法典》第七编第2条与第49条规定,公法中明确了社会给付从属于(Subsidiaritat von So‐zialleistungen)私法扶养义务的,社会救济机构向某穷人提供救济后,可以向他的扶养义务人进行追索(Regress),法院可以发布命令将特定的“扶养费请求权”以法定债权转让的形式转交给社会救济机构。《德国联邦教育促进法》中也有类似规定:当父母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向受教育的子女提供扶养费时,国家可以预先提供教育资助,然后在资助的范围内将子女对父母的扶养请求权转移给国家。③ 在此,政府对家庭扶养义务向社会扶养义务的转嫁虽谈不上明令禁止,但扶养义务的类型界分仍然是其可欲的规范目标。
在继承法中,类似情形也是存在的。如果不加限制地创设继承法内过多的遗产债务甚至是优先权,极有可能使继承法外遗产债权人的利益落空,戕害交易安全。例如,若恣意地扩张解释《德国民法典》第1969条规定的“家庭成员”①,或者扩大“三十日扶养费”(Drei igster)②的适用范围,同样可能损害遗产债权人的利益。类似地,若不当地扩张解释我国法上必留份的适用范围与必留份额,或将侵害遗产债权人的利益。因此,立法者必须通过特定手段禁止私人间创设泛滥的“扶养义务”并据此请求遗产分配,如此才能实现阻滞扶养义务的成本外溢。
在财产法的讨论中,立法者为了禁止当事人自由创设权利类型,维持交易方的信赖利益,通常做法就是严格贯彻“类型法定”原则,即立法者预设封闭的权利类型和数量。在潘德克顿的体系构造下,立法者通过预先设定特定类型,将财产权利人为地塑造为高度“形式理性化”权利谱系,法律适用只能从预先设定的类型中演绎出对具体问题的判断。③
类型法定在私法上讨论的典型映射,是物权法定与法人组织形式法定,但是类型法定的本意并非仅限于此。与传统私法领域对类型法定优劣的集中讨论与密切关注相比,继承法对类型法定原则的讨论仅集中于死因行为的类型强制(Typenzwang)。④ 直到近年来在家庭法的讨论中,类型法定才被明确为核心原则。类型法定“回归”家庭法的证立要旨有三:第一,类型法定原则并非权利类型的固定排列,而是通过“规范-事实”的形式化区隔作业实现“法-非法”的“意义分野”,即通过法律规范来较为简便地区分家庭关系的自然意义与法律意义,贯彻特定的社会文化观或者伦理观。在此意义上,法律不理会家庭琐碎之事。第二,通过类型法定能够实现家庭形式与家庭权利的“对外绝对性”,进而与物权法定类似,能够为第三人低成本识别,进而减弱家庭关系对外的模糊性。第三,通过类型法定减轻社会成本。例如,如果家庭法限缩父子关系的类型与范围,那么社会将不得不承接原本由“父亲”负担的抚养成本。⑤ 在类型法定“回归”家庭法的三点理由中,第一点理由即通过类型法定的形式化而非实质化区分家庭事实与家庭规范是关键理由。⑥ 申言之,之所以通过立法提前预设有限数量的家庭关系,核心意义就在于把不符合特定社会文化与伦理价值观的家庭事实剔除,仅保留为立法者所接纳的家庭事实的“理想类型”(ideal type)。
家庭法关于类型法定的讨论对继承法有重要意义,因为继承的发生往往限定在“家庭”这一核心场域中。与家庭法高度关联的是,继承的发生往往标志着旧家庭组织的生理终结,但同时也伴有家庭伦理的延续再造。在此意义上,继承法与家庭法的牵连互动具有两种核心向度:一是鲜明的财产向度。继承法作为家庭财产代际流动的规范依据,需要保证私有财产最大化地依血缘传承。二是鲜明的伦理向度。继承法作为家庭扶养代际接续的规范依据,必须引领培育社会公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⑦ 作为家庭法的延续,继承法所调整的继承关系,也应当在种类与内容两个层面具有规范意义,否则将模糊家庭法所坚持的规范与事实二元论界分。
具体到遗产债务类型界定的讨论中,类型法定原则的引入能够实现较为简便地认定继承法内遗产债务的类型,即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遗产债务的种类与内容,就不能识别为继承法内的遗产债务。类型法定在遗产债务类型界定中的正当性在于阻滞家庭扶养义务的过度外溢,防止被继承人的“个人成本”无依据地转嫁为“社会成本”。
综上所述,类型法定为继承法内遗产债务类型谱系设立了准入阀门,能够积极排除非继承法内的遗产债务,对抗异质的债务类型并入既有类型谱系之中,防止遗产债务这一范畴因“漏洞填补”或者扩张解释而“合并异类项”。家庭法与继承法内类型法定的正当性基础与目的性考量在于合理界分家庭扶养义务与社会扶养义务,防止司法裁判自由裁量创设新的遗产债务类型,藉此将家庭扶养义务转嫁为社会扶养成本。
四、继承法内遗产债务的“合并异类项”
《民法典》虽未明确规定遗产债务究竟囊括哪些内容,但是经由本土学说与司法实务的不断发展,“遗产债务”的类型已渐趋丰富。梳理整合我国学界对遗产债务的界定,按照债务类型的数量递增排列,大体存在如下四种学说。
一是认为遗产债务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被继承人对国家所承担的法定义务,如国家税款;另一类是一般性的财物债务,包括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其他属于被继承人个人的债务(如合伙债务中属于被继承人应当承担的债务,被继承人承担的保证债务),并强调继承费用与丧葬费不属于遗产债务。①
二是认为遗产债务包括四类,即继承费用、税款、普通债务与遗赠扶养协议之债。②
三是认为依据遗产债务的发生时点,遗产债务应当包括六类,即被继承人债务(包括附担保物权的债务和不附担保物权的普通债务)、必留份债务、遗赠债务、遗产酌给债务、遗赠扶养协议产生的遗赠债务与继承费用。③
四是将遗产债务类型细分为十类,分别为继承费用、涉及生存权益的遗产债务、附担保债务、遗赠扶养协议之债、国家税款、普通债务、对被继承人生前扶养较多的遗产酌给份、惩罚性债务、遗赠、遗嘱继承。④
检讨上述学说可知,学界通常对被继承人的个人债务和家庭债务中需以遗产清偿的债务(如合同债务、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公法债务(如国家税款、行政罚款等)以及遗赠纳入遗产债务类型并无太大争议,本文亦对此予以认可。但是,对于遗嘱继承、继承费用、丧葬费用、遗产酌给、必留份以及遗赠扶养协议等继承法内特殊给付关系是否属于遗产债务存在争议。并且,单从类型数量上观察,遗产债务类型发展的总体趋势还在朝新类型创设的道路上越走越远,甚至出现将继承费用、丧葬费用乃至遗嘱继承纳入遗产债务的“合并异类项”的主张,严重戕害了债权人利益。
(一)遗嘱继承不属于遗产债务
遗产债务作为债务类型,应当发生债权债务效果。因此,若所谓的“遗产债务”并不发生债权债务效果,而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将其列为遗产债务,不利于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体系协调。例如,我国法上遗嘱继承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不属于遗产债务类型。有观点将遗嘱继承也囊括在遗产债务的概念范畴中⑤,这无疑对遗产债务作了不当扩张。若将遗嘱继承作为一种独立的遗产债务类型,其必须满足发生债权债务的法律效果。依据《民法典》第230条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遗嘱继承以遗嘱人死亡为事实前提,以遗嘱之死因法律行为为规范基点。当继承开始时,遗嘱继承人并非仅基于遗嘱法律行为,而是直接基于遗嘱人死亡而取得遗产,且遗嘱继承人被严格限定为法定继承人,遗嘱人仅能在法定继承人范围内改变其继承顺序与遗产分配。⑥ 在法律效果上,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相同,均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故遗嘱继承并非遗产的意定移转方式⑦,其法律效果也并非债权债务效果。因此,将遗嘱继承纳入遗产债务范畴中有失偏颇。
(二)继承费用不属于遗产债务
对于继承费用是否属于遗产债务,学界素有争议。一般而言,继承费用包括遗产管理人报酬与为管理遗产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如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为管理变价和分配遗产的费用等)。⑧ 如前所述,因德国法在遗产继承问题上采无限制主义原则,故常将继承费用亦纳入广义的遗产债务范畴之中。我国亦有学者肯认上述德国法立场,认为继承费用与共益费用应当纳入遗产债务的范畴中。① 但是,我国继承法与德国继承法的遗产继承体例大不相同。我国《民法典》延续原《继承法》立法例,在继承问题上采限定继承原则,因而无法将继承费用纳入广义的遗产债务范畴之中。继承费用是为遗产的管理与分配而产生的共益费用,属于遗产的自然变化,不属于被继承人的负担,故应当在遗产中预先支付或者扣除。在民法上,债务的本质应当是一方向另一方的给付请求,且应当坚持债权平等原则,而继承费用是遗产自身所保有之积极价值的自然流变。遗产债务之清偿,应当限定于扣除继承费用后的剩余遗产价值。②
(三)丧葬费用不属于遗产债务
在学理上,丧葬费用是否属于遗产债务亦存争议。一般而言,承担丧葬费用的法定义务可以区分为私法义务与公法义务。典型的如德国法上继承人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968条承担丧葬费用的私法义务与公法规定的丧葬义务(offentlich‐rechtliche Bestattungspflicht)。③ 我国法体系也对此作出区分。除《民法典》第1179条等作出私法义务规定外,《国家赔偿法》第34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与丧葬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19条也作出类似规定。区分公私法的不同丧葬义务,其教义学目的在于明确公法丧葬义务与私法上的丧葬义务“互不转嫁”,二者的请求权基础并行不悖,不能相互替代。限于篇幅与主题,本文仅涉及私法上的丧葬义务。
对于私法丧葬义务,有观点认为,参考比较法经验与民众生活习惯,丧葬费用可以归入遗产债务,从遗产中支付,不足以支付的部分由子女承担。④ 上述观点值得探讨。一方面,从教义学外的道德准则角度观察,继承人出于民族积淀的善良风俗与伦理约束,其往往有以自身固有财产承担被继承人丧葬费用的惯习。⑤ 另一方面,依循教义学内的规则脉络,如果第三方因被继承人死亡而有义务支付损害赔偿金,第三方应当承担丧葬费用。⑥ 例如,《民法典》第1179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被继承人因侵权行为死亡,其丧葬费用由侵权人承担。此外,即使继承人已经放弃继承,其仍应当承担丧葬费用。⑦ 并且,出于保值遗产和维护遗产债权人利益的目的性考量,丧葬费用也应当由继承人负担,而非径直或者补充性地从遗产中提取。
(四)特留份不属于遗产债务
在采特留份(Pflichtteilsrecht)立法例的国家,特留份属于遗产债务。⑧ 但在我国法语境下,应对特留份纳入遗产债务持否定态度。如前所述,继承法内遗产债务类型应当坚持类型法定原则。在遗产债务类型界定的讨论中,是否应当承认“特留份”作为遗产债务与继承法内遗产债务类型法定原则紧密相关。《民法典》虽然没有规定特留份制度,但特留份所具有的独特社会功能与伦理价值为学界所集中关注。⑨ 与特留份在权利外观与功能目的上相近的是《民法典》规定的“必留份”制度,对此,法官能否通过单个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141条或第1159条而创设出新的特留份规范借以填补继承法缺乏特留份规定这一“法律漏洞”?甚至是否可以整体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141条与第1159条,归纳出一般性法律原则(allgemeiner Rechtsgrundsatz),借以演绎至个案中创设特留份规范?这一问题同样困扰司法实践。在司法实践中,有法院对特留份制度予以肯定,但又对特留份及与之相近的必留份之间的关系与法律适用问题提出疑问。① 即便反对特留份入典的学者也认为可以采取折中做法,将必留份的“缺乏劳动能力”与“没有生活来源”两项非确定性构成要件予以扩张解释,即胎儿、未成年子女、70周岁以上的父母,以及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父母和配偶应当成为“当然的必留份权利人”。② 该折中做法实际上使得上述特定主体能够在个案中一般性地将必留份规范作为请求权基础,分配与特留份近似的遗产份额,进而达到与特留份类似的法律效果。
对此,本文持否定立场。一方面,继承法内遗产债务种类的类型法定意味着继承法规范本身就是遗产债务种类的全部法源与价值准则。因此,只有符合继承法规范的遗产债务事实类型,才能不被继承法规范在意义族群中剔除,并与继承法规范背后客观价值相吻合。类推续造新的特留份规范,实际上是法官僭越了立法者专属的法律政策判断选择权,未经许可地实现了主观价值客观化。因此,即便特留份与必留份在事实层面具有相似性,且在价值维度上具有正当性,但因类型法定本身就意味着司法适用中的规范续造与漏洞填补应当被拒斥。另一方面,单就方法论层面类推适用的可能性而言,在既有类型之外的规范续造也扞格不通。在法学方法论上,无论是何种形式的类推适用,首先都必须证明法律漏洞的客观存在,即法律漏洞的客观存在是类推适用的前提。法律漏洞的客观存在的证明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对于特定法律事实,现行法缺乏可适用的法律规则;二是现行法律应当有可适用于该特定法律事实的法律规则,即需要完成“规则缺失论证”与“圆满性论证”两项梯度性论证任务。③ 对于类推续造特留份制度而言,现行法虽然欠缺特留份的法律规定,但这一规范缺失并非现行法律存在漏洞,即现行法的一般性法律原则或者立法价值并未要求特留份规则必须存在。④ 申言之,排除特留份入典是立法者依循比例原则权衡遗嘱自由价值与特留份权利价值后作出的专属性政策判断,遗嘱自由原则的分量已然胜出,欠缺特留份规范并非嗣后漏洞,而是立法时立法者“有意沉默”。更为关键的是,在对必留份“缺乏劳动能力”与“没有生活来源”作体系解释时,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采取了限缩解释立场,排除了“特定继承人虽然无劳动能力,但其名下有足够财产或有具备扶养能力的扶养义务人对其进行扶养”等情形的适用,力求最大限度保障遗嘱自由。⑤ 举轻以明重,对必留份这一遗嘱自由限制较少的规范适用都须采取严格解释立场,更遑论通过类推续造证成对遗嘱自由有较大限制的特留份。
当然,从方法论角度考虑,类推适用并非完全在遗产债务类型界定中否定,授权式类推(即“参照适用”)可以作为遗产债务类型更新的依据。但是,这与授权式类推的方法论品格不可分离,且应当对此保持充分克制、审慎适用与详尽分析。一方面,授权式类推适用是立法者对拟调整的对象已经作出明确的法律适用指示,是漏洞填补的预先决断。法律适用者无需考虑就遗产债务类型而言是否存在漏洞,也无需就待调整情势与既有规范做类似性判断。⑥ 另一方面,授权式类推适用虽然能释放法典的体系效益,但概括性授权类推将不当扩张法官自由裁量权,实质性地冲击类型法定原则所确立的意义图景。因此,即便未来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案例中规定某种新的债务类型可以参照适用既有遗产债务规范,也应当坚持授权类推的具体化(konkretisiert)。
五、继承法内遗产债务的独立类型
“事物本质”(Natur der Sache)是当为(Sollen)和存在(Sein)之间的调和者(Mittler),是法律规范与生活事实之间彼此对应且保持“意义关系同一性”(Identitat des Sinnverhaltnisses)的因素。因此,事实与规范之间的互动甚至是跨越,其主要依凭就是事物本质。① 申言之,对于法律规范中的任何一个范畴,必须体现生活事实的事物本质,才能被看作具有规范性,才能负载客观法律意义。在遗产债务类型化诸多方案中,部分方案并未充分评价和观照体现遗产债务“事物本质”的独立债务类型。此外,在概念种属的逻辑演绎中,某一特定遗产处理方式要成为独立的遗产债务类型,必须发生债权债务法律效果,且在概念种属上不能被法定的独立遗产债务类型所囊括。依据上述标准,除遗赠外,本文讨论典例为遗产酌给、必留份与遗赠扶养协议。
(一)遗产酌给产生遗产债务
“遗产酌给”植根于我国宗族人伦与家庭道德。据考证,遗产酌给制度萌生于明朝《大明律·问刑条例》,其以“扶养”为逻辑主线②,遗产酌给权利人分为“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与“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两类。从体系解释角度看,遗产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直接作为继承人团体的共同共有财产,其对遗产享有占有保护的权利。无论是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还是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囿于法定身份要件的缺失,其都不属于遗产的共同共有人。并且,遗产酌给还无法通过默示的意思表示方式接受,其必须通过明示的外部表示请求遗产共同共有人进行遗产分配。③ 因此,肯定遗产酌给仅发生债的效力符合体系逻辑。并且,从功能同构性角度观察,我国的遗产酌给制度中的“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的遗产酌给与《德国民法典》第1969条规定的“三十日扶养费”(Drei igste)类似,均体现了死后扶养思想。“三十日扶养费”的设立目的是使得那些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尚在其家中共同生活且受其扶养的家庭成员,能够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的三十日内,向继承人主张“扶养费用”,其权利性质应当参照适用(entsprechende Anwendung)遗赠(Vermachtnisse)的规定④,属于扶养费请求权(Anspruch auf Unterhalt)⑤,无法直接发生物权变动。因此,就继承人而言,遗产酌给应是其所负担的一种遗产债务,应权利人请求而履行之。因遗产酌给引起的物权变动应当遵循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即动产须交付,不动产须登记。⑥
(二)遗嘱必留份产生遗产债务
必留份是通过限制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或债权人完全受偿利益,保护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以下简称“双无”继承人)生存利益,在遗嘱中或遗产债务清偿中强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进而实现对“双无”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后扶养的制度。《民法典》第1141条和第1159条分别规定了遗嘱中的必留份(以下简称“遗嘱必留份”)和遗产债务清偿中的必留份(以下简称“偿债必留份”),二者在条文表述上极为相似,学界现有观点也基本不加以区分。⑦ 但是,本文认为,遗嘱必留份与偿债必留份有着异质的规范内涵和效力类型,应当予以界分。
1. 遗嘱必留份
遗嘱必留份的核心功能在于通过限制遗嘱自由,为符合法定条件的继承人保留必要遗产份额⑧,实现被继承人死后扶养。在此,遗嘱必留份形成遗产债务的规范原理是:依据《民法典》所确立的当然继承主义立法例,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时,继承人就取得被继承人财产上除专属于被继承人本身以外的一切权利与义务。⑨ 在此过程中,各个继承人并非直接依据遗嘱规定的份额和分割方法取得各自的应继份,而是由各继承人组成的“继承人共同体”在继承开始时形成对遗产的共同共有,再依据遗嘱确定的份额和分割方法分配遗产。并且,遗嘱中规定的遗产分割指示(Teilungsanordnungen)对共同继承人而言仅具有债权效力(schuldrechtliche Wirkung),不直接影响共同继承人的法律地位(die Stellung der Miterben als Gesamthunder unberührt)。① 有鉴于此,遗嘱中为“双无”继承人保留的必要份额可以看作是分割遗产的指示,其仅发生债权效力,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双无”继承人能够依据遗嘱请求共同继承人转移必留份。因此,遗嘱必留份实际上形成了继承法内的遗产债务。②
遗嘱必留份有两种典型样态:一是遗嘱处分了全部遗产且为“双无”继承人保留了必要遗产份额,二是遗嘱处分了全部遗产但没有为“双无”继承人保留必要遗产份额。在前者,遗嘱继承人应当按照遗嘱的指定向必留份权利人转移相应的遗产;在后者,遗产处理时,应当为“双无”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③ 除上述两种典型样态外,若遗嘱仅处分部分遗产,剩余遗产按法定办理时,是否还存在遗嘱必留份?本文认为,应当以剩余遗产的分配是否满足“双无”继承人的基本生活为标准展开分析。若遗嘱处分了部分遗产且未保留必留份,剩余遗产按法定继承办理时,依据《民法典》第1130条第二款规定对“双无”继承人予以照顾后,仍不足以满足“双无”继承人的基本生活需求的,鉴于遗嘱必留份的生存保障原理,“双无”继承人就差额部分的遗产份额享有必留份请求权。与之相反,若剩余遗产足以满足“双无”继承人基本生活需求,则不应悖于被继承人遗嘱自由进行必要遗产的重复保留。此外,若遗嘱处分了部分遗产且为“双无”继承人保留了一定遗产份额,但是该部分遗产份额不足以满足“双无”继承人基本生活需求,且依据《民法典》第1130条第二款规定对“双无”继承人予以照顾后仍不足以满足其基本生活需求的,“双无”继承人就差额部分的遗产份额享有必留份请求权。
2. 偿债必留份
《民法典》第1159条所规定的偿债必留份是对“债权人完全受偿权的一种法定限制”,也是“以牺牲遗产债务之债权人利益而作出的一项公共政策保留”。④ 其本质是依据生存权优先原则进行的遗产必要份额保留,这属于“双无”继承人的遗产继承问题,而非遗产债务。依据《民法典》第1159条的规定,遗产管理人在分割遗产时就应当对可能出现的基本权利克减情势作出预先防范。申言之,在遗产管理人处理被继承人债权债务中,若发现遗产可能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和税款,则应当对符合条件的继承人保留必要遗产份额⑤,进而在遗产处理程序中保障其基本权利。因此,《民法典》第1159条所规定的偿债必留份并非遗产债务。
(三)遗赠扶养协议产生遗产债务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有研究主张,遗赠扶养协议之债本质上是被继承人与扶养人之间双务有偿法律关系,与普通债务并无二致,故应将遗赠扶养协议债务与普通债务设计为相同顺序进行清偿。⑥ 实际上,遗赠扶养协议之债是否类型独立,既取决于其是否发生债权债务的法律效果,也须关注其在概念种属上是否被法定的独立遗产债务所囊括,还须充分思考其是否反映了作为独立遗产债务类型的事物本质。
遗赠扶养协议具有独特的双段法权构造、综合性给付义务与二元效力构造。依据《民法典》第1158条规定,遗赠扶养协议大体可呈现为扶养人的“生养死葬”与受扶养人的“遗产遗赠”双段异时法权构造。其给付义务呈现鲜明的综合性特征,既涵盖生前的长期扶养、生活照护、精神慰藉与其他事务处理,也囊括了表征高度信赖关系的死后殡葬事宜之处理,本质上是继承编上的有名合同⑦,具有债权债务法律效果,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在效力构造上,遗赠扶养协议效力可分为内部效力与外部效力。内部效力指的是遗赠扶养协议作为一种民事合同,须维系扶养人与受扶养人之间债权债务的相对性;外部效力指的是遗赠扶养协议作为遗产处理依据时对其他人的效力。① 在此二元效力构造下,遗赠扶养协议可依循整体类推的漏洞填补,享有特定条件下对遗赠财产的处分保护。② 此外,遗赠扶养协议不属于“遗赠”。遗赠扶养协议与遗赠虽然在语词上存在交叉,但制度内涵却大相径庭。遗赠扶养协议是双务有偿行为,扶养人须承担综合性给付义务藉此满足受扶养人之综合性缔约目的,这与无须对价的遗赠相差甚远,其本质上并非归属于某种特殊的遗赠制度,无法被遗赠所囊括。
综上,遗赠扶养协议具有特殊的内部给付义务样态和外部效力构造,不同于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发生场域与功能指向充分围绕着继承和遗产处理。扶养人的优先效力也与附担保债务相异,有其“处分保护”的特殊效力。鉴于此,遗赠扶养协议在遗产债务清偿中应当为一种独立的遗产债务,即遗赠扶养协议之债。
六、结语
遗产债务的概念与类型并非语言表述的随机组合,相反其内嵌着教义学脉络与目的性考量。教义学阐释不能破坏法律制度的内在一致性,不能将异质的事物相互捆绑。反思当下个人破产立法现况,其试图构建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法秩序,自然人死后的遗产债务处理不可忽视。形塑上述法秩序的前提性问题之一,是什么为我国法语境下的遗产债务?对此,本文通过梳理遗产债务的功能构造,还原了遗产作为“死后扶养”与“责任财产”的双重面向,认为遗产债务的类型界定应当在三个层面予以辨别:其一,应当采“继承法内遗产债务”“继承法外遗产债务”的类型区分,二者对应不同的债务类型原则与法律解释立场。继承法内遗产债务多为被继承人家庭伦理的维系与扶养的延续,故应当通过类型法定原则约束继承法内遗产债务的不当类推续造,防止成本向社会过度转嫁。其二,应当明确不同死因处分行为的效力类型。例如,遗嘱继承等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不属于遗产债务。其三,应当区分限定继承和无限继承两种不同立法例下遗产债务内涵和外延的不同。依凭上述分析,我国法上遗产债务类型呈现“合并异类项”与淡化“事物本质”的特征,亟待剔除或补遗,循此方能构建起我国语境下遗产债务类型化的整体法律框架。就存在争议的类型而言,丧葬费用、继承费用、遗嘱继承与偿债必留份不属于遗产债务,而遗嘱必留份、遗产酌给、遗赠扶养协议这些体现债务“事物本质”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属于遗产债务。
① Vgl. Andreas Wacke, Erbrechtliche Sukzession als Pers?nlichkeitsfortsetzung? Personelle Identifikation mit dem Verstorbenen‐oder Rollenverschiedenheit von Nachlassinhaber und Erben, Rechtsgesch?ftliche Abwicklung versus Konfusion, Zeitschrift der Savigny?Stiftung für Rechtsgeschichte, Romanistische Abteilung 123, 2006, S. 197-199 u. 230.
② Vgl. Ulrich Manthe, Geschichte des R?mischen Rechts, München: C. H. Beck, 2019, S. 34.
③ 参见亨利·梅因:《古代法》,郭亮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9年,第112页。
④ 参见宋刚:《论财产责任下的责任财产》,《法学评论》2014年第1期。
⑤ Vgl. Brox/Walker, Erbrecht, München: Franz Vahlen, 2024, S. 362 u. 471.
⑥ 4. Burandt/Rojahn/Joachim, in Beck’sche Kurz-Kommentare Erbrecht, BGB, §1967, Rn. 1.
⑦ 参见许德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权人撤销权、代位权及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的共同基础》,《清华法学》2024年第1期。
⑧ Vgl. Küpper, in Münchener Kommentar BGB,2022, § 1969, Rn. 5.
⑨ 迪特·莱波尔德:《德国继承法》,林佳业、季红明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23年,第391页。
⑩ Vgl. Küpper, in Münchener Kommentar BGB,2022,§ 1967, Rn. 10.
11 “负担”是《德国民法典》第1967条第二款规定的遗产债务类型。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940条规定,“负担”是死因处分中具体指示的类型之一,通过“负担”能够使继承人或者某一受遗赠人承担给付义务,但并不与此同时创设他人对此负担的给付请求权。例如,在遗嘱中要求某一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看护家族墓地、出版被继承人的作品、将特定遗产投入公益事业等。Vgl. Gerhard Otte, in Staudinger BGB Kommentar, 2008,§ 1940, Rn. 1-2.我国《民法典》中没有与“负担”完全对应的概念,与之相近的应当是附义务遗嘱或附义务遗赠中的须履行义务的部分。
① Vgl. Lohmann, in BeckOK BGB, 2023, § 1967, Rn. 13.
② 参见汪洋:《遗产债务的类型与清偿顺序》,《法学》2018年第12期;李昊:《民法典继承编草案的反思与重构》,《当代法学》2019年第4期。
③ Vgl. Wolfgang Marotzke, in Staudinger BGB Kommentar, 2010, § 1967, Rn. 4.
④ 参见迪特·莱波尔德:《德国继承法》,林佳业、季红明译,第388页。德国法上的这一无限继承原则与其更加注重保护遗产债权人利益的理念紧密相关。Vgl. Brox/Walker, Erbrecht, 2024, S. 424.
⑤ Vgl. Küpper , in Münchener Kommentar BGB, 2022,§ 1967, Rn. 1.
⑥ 参见迪特·莱波尔德:《德国继承法》,林佳业、季红明译,第393页。
⑦ 参见雷纳·弗兰克、托比亚斯·海尔姆斯:《德国继承法》,王葆莳、林佳业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182页。
⑧ 参见雷纳·弗兰克、托比亚斯·海尔姆斯:《德国继承法》,王葆莳、林佳业译,第182页。
⑨ 参见汪洋:《遗产债务的类型与清偿顺序》;李昊:《民法典继承编草案的反思与重构》。
① 参见史尚宽:《继承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5页。
② 作为例外,遗赠并不当然意味着生存保障与扶养义务,但这并不违反类型区分。私法中的类型划分,其类型要件具有鲜明的动态性,即没有完全固定的、始终具备的要件。相反,在类型界分中,某些要件允许较弱甚至缺失,而由其他相对重要的要件替代。申言之,类型的重要特点就在于开放性和弹性。Vgl. Christopf Alexander Kern, Typizit?t als Strukturprinzip des Privatrechts, Tübingen: Mohr Siebeck ,2013, S. 28.
③ 例如,继承人以外对继承人扶养较多的遗产酌给请求权。
④ 王轶:《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以中国民法学的学术实践为背景》,《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6期。
⑤ Vgl. Dirk Olzen, Dirk Looschelders, Erbrecht, Berlin: de Gruyter, 2023, S. 267.
⑥ Vgl. Küpper, in Münchener Kommentar BGB, 2022, § 1967, Rn. 10.
① 参见于程远:《民法上目的性限缩的正当性基础与边界》,《法学》2019年第8期。
② 类似观点,可参见陈苇、贺海燕:《论民法典继承编的立法理念与制度新规》,《河北法学》2020年第11期。
③ 参见迪特尔·施瓦布:《德国家庭法》,王葆莳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412页。
① Vgl. OLG Düsseldorf, NJW, 1983, 1566(1567).
② Gerhard Schlitt/Stephan Scherer (Hrsg.), Münchener Anwaltshandbuch Erbrecht, München: C. H. Beck, 2024, S. 322-323.
③ 参见王卫国:《现代财产法的理论建构》,《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1期。
④ Vgl. Dirk Olzen, Dirk Looschelders, Erbrecht, S. 63.
⑤ 参见刘征峰:《家庭法中的类型法定原则——基于规范与生活事实的分离和整合视角》,《中外法学》2018年第2期。
⑥ 参见刘征峰:《家庭法中的类型法定原则——基于规范与生活事实的分离和整合视角》。
⑦ 参见马新彦:《我国继承法自主知识体系的守正与创新》,《中国法学》2024年第2期。
① 参见陈苇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2年,第391—392页。
② 参见杨立新、杨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5期。
③ 参见李永军主编:《民法学教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1年,第889—890页。
④ 参见汪洋:《遗产债务的类型与清偿顺序》。
⑤ 参见汪洋:《遗产债务的类型与清偿顺序》;刘征峰:《嗣后财产灭失、相反行为与遗嘱效力》,《法学研究》2021年第5期。
⑥ 参见刘耀东:《论基于继承与遗赠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物权法〉第29条为中心》,《现代法学》2015年第1期。
⑦ 参见房绍坤:《论继承导致的物权变动——兼论继承法相关制度的完善》,《政法论丛》2018年第6期。
⑧ Vgl. Küpper, in Münchener Kommentar BGB, 2022, § 1967, Rn. 11-13.亦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第54页。
① 参见汪洋:《遗产债务的类型与清偿顺序》。
② 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年,第150页。
③ 19. Burandt/Rojahn/Joachim, in Beck’sche Kurz-Kommentare Erbrecht, BGB,§1968, Rn. 1-3.
④ 参见麻昌华:《论法的民族性与我国继承法的修改》,《法学评论》2015年第1期。
⑤ 参见陈甦、谢鸿飞主编:《民法典评注·继承编》,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第304页。
⑥ 20. Burandt/Rojahn/Joachim, in Beck’sche Kurz-Kommentare Erbrecht, BGB§1968, Rn. 4; Balke, Die Erstattungsf?higkeit von Beerdigungskosten, SVR, 2009, S. 132.
⑦ Vgl. VG Saarlouis, NVwZ-RR, 2011, S. 392(392).
⑧ Vgl. Gerhard Otte, in Staudinger BGB Kommentar, 2015, § 2303, Rn. 46.
⑨ 参见夏吟兰:《特留份制度之伦理价值分析》,《现代法学》2012年第5期。特留份是否符合当代继承法的改革潮流,存在较大争议。德国有学者认为,当代家庭的显著不稳定性使人们对现行的特留份规则是否仍然合时宜产生了疑问,因为它无论受益人是否需要,都保证了子女、父母和配偶在遗产中的最低份额,并且只在极少数例外情况下才允许取消法定继承份额,这显然忽视了对事实身份关系的保护。Vgl. Rainer Frank/Tobias Helms, Erbrecht, München: C. H. Beck ,2013, S. 1f.此外,有观点认为,特留份制度是历史上大家庭、短寿命的产物,已经不适应当今“核心家庭”和长寿命预期时代,当被继承人死亡时,被死因处分排除在继承之外的特留份权利人绝大多数已经具备独立经济能力,特留份的社会功能不再显著。Vgl. Gerhard Otte, in Staudinger BGB Kommentar, Einleitung zu §§ 2303 ff, Rn. 20-21.
① 参见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9民初4963号《民事判决书》。
② 参见李贝:《民法典继承编引入“特留份”制度的合理性追问——兼论现有“必留份”制度之完善》,《法学家》2019年第3期。
③ 参见黄泽敏:《法律漏洞填补的司法论证》,《法学研究》2020年第6期。
④ Vgl. Klaus‐Wilhelm Canaris,Die Feststellung von Lücken im Gesetz,eine methodologische Studie über Voraussetzung und Grenze der richtlichen Rechtsfortbildung praeter legem,Berlin: Duncker Humblot,1983, S. 113-114.
⑤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第242—243页。
⑥ 参见王利明:《民法典中参照适用条款的适用》,《政法论坛》2022年第1期。
① Vgl. Arthur Kaufmann,Analogie und ,Natur der Sache“ Zugleich ein Beitrag zur Lehre vom Typus, Heidelberg, R. v. DeckerC. F. Muller,1982, S. 44. S. 44.
② 参见李佳伦:《民法典编纂中遗产酌给请求权的制度重构》,《法学评论》2017年第3期。
③ 参见李佳伦:《民法典编纂中遗产酌给请求权的制度重构》。
④ Vgl. Lohmann, in BeckOK BGB, 2024, § 1969, Rn. 1-2.
⑤ Vgl. Herbert Grziwotz, Nichteheliche Lebensgemeinschaft, München: C. H. Beck, 2014, S. 349-351.
⑥ 参见房绍坤:《论民法典继承编与物权编的立法协调》,《法学家》2019年第5期。
⑦ 参见李永军主编:《民法学教程》,第889页;陈苇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法学》,第347页。
⑧ 确定“必要的遗产份额”,可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与“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作为确定必要遗产份额的考量因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第246页。
⑨ 参见房绍坤:《论继承导致的物权变动——兼论继承法相关制度的完善》。
① Vgl. Stürner, in Jauernig BGB Kommentar, 2023, § 2048, Rn. 1-4.
② 参酌比较法经验,必留份本质上可以理解为一种被继承人生前的赡养义务(Unterhaltspflichten)或其他具有家庭法性质的金钱义务(Sonstige verm?gensrechtliche Pflichten familienrechtlicher Natur)的死后延续,因此可以纳入遗产债务的范畴中。Vgl. Küpper, in Münchener Kommentar BGB, 2022,§ 1967, Rn. 5-8.
③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25条。
④ 参见陈甦、谢鸿飞主编:《民法典评注·继承编》,第306—307页。
⑤ 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释义》,第151页。
⑥ 参见谭启平、冯乐坤:《遗产处理制度的反思与重构》,《法学家》2013年第4期。
⑦ 虽然学界对遗赠扶养协议的定性存在争议,但基本认可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民事合同,发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
① 参见彭诚信主编:《继承法》,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52—153页。
② 参见房绍坤、毛俊龙:《遗赠扶养协议优先效力的正当性基础与保障路径》,《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23年第6期。
(责任编辑:周中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