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要素高效流通与风险防范法律规制研究
2025-01-03马士鹏赵万一
摘" 要:促进数据要素高效流通,保障数字经济的健康发展,既要解决阻碍发展的瓶颈问题,也要应对数字技术所带来的风险挑战。规制数据行为作为解决数据要素流通瓶颈问题的制度构建路径,从保护企业等主体的数据权益、打击垄断行为、促进数据资源的高效流转等方面实现正向激励具有理论和现实的可行性。运用法治手段保障数字经济社会的稳定秩序,要从公法和私法的二元规制路径出发,防范和解决数字经济发展中的风险。通过正反两个维度的系统构建,实现有效的法律治理,保障数字经济的高质量发展。
关键词:数据要素;数字经济;法律规制;风险防范
中图分类号:D 912" " 文献标志码:A" " 文章编号:2096-9783(2025)01⁃0038⁃08
一、问题的提出
数字经济正推动传统经济向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转型,对经济增长、就业、产业结构和社会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数字经济的崛起对现有法律秩序构成挑战,传统法律治理体系、机制与规则难以适应数字化经济发展带来的社会变革,无法有效解决数字平台崛起所带来的市场垄断、税收侵蚀、安全隐私、伦理道德等问题[1]。
面对技术变革,法律制度建设的重要性日益凸显。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古往今来,很多技术都是‘双刃剑’,一方面可以造福社会、造福人民,另一方面也可以被一些人用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民众利益”[2]。对数字经济进行法律规制,一方面从正向激励的法律逻辑出发,要从制度激励与制度效率的角度思考如何实现数据要素的高效流通,促进数字经济的高质量发展。另一方面从反向数字经济引发法律风险规制的法律逻辑来看,需要解决如何通过法律制度的设计克服与数字经济发展相伴而生的各种法律风险。
构建数字法治治理体系,为数字经济的发展划定红线、标明底线,防止其潜在危害,对于促进数据要素的高效流通,形成新质生产力,具有基础性的作用。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在公法领域产生如国家数据安全、数据主权[3]、数字人权[4]、算法伦理[5]、网络诈骗、税收侵蚀等数字社会公共秩序维护的难题。在私法领域产生了诸如侵犯公民隐私权、肖像权、信用权等人格权的侵权行为,滥用智能技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侵权行为,算法黑箱、算法歧视等不良算法行为,以及知识产权相关的侵权行为等。同时,智能社会强大的数字经济平台使得自然人逐渐变得渺小,沦为数字社会的弱者。如果不能在法律规制上妥善规范和解决这些法律问题,则其将成为制约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的“绊脚石”。
从研究现状来看,在对数据要素流通和数字资源利用基础性制度设计方面,主要集中在数据确权方面,对于数据行为的研究略显不足。在对数字经济发展风险防范方面,现有研究主要围绕私法领域展开,而对公法的规制研究以及公、私法体系化研究的成果较为少见。同时,研究多关注数字技术的发展对社会秩序产生负面影响,而鲜有学者从法律视角研究数字经济快速发展制度的激励问题。
保障数字经济的健康发展,一方面要解决阻碍数据流通的瓶颈问题,另一方面需要应对数字技术带来的风险挑战。从正向激励与反向风险规制、公法与私法功能定位等逻辑范畴,从法律制度设计的角度对数字经济衍生的相关问题提出法律对策,对促进数据要素高效流通、加快发展数字经济的系统性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二、数字经济发展的法律规制路径
数字经济的法律规制,目前主要集中在数据权利归属问题上。普遍观点认为,数据权属的不明确性是阻碍数据资源顺畅流通和有效利用的主要因素。众多学者提倡通过确立数据权利来增强对个人信息和企业数据的保护力度[6]。但是,智能社会中的数据并非传统的财产,其没有特定性、独立性,也不属于无形物,况且单个的数据没有独立的经济价值[7]。有观点认为,数据市场秩序的形成和要素流动并不依赖于要素的明确确权,只有通过有效的制度设计,确保市场生产和流通的安全与秩序,才能实现持续的要素交易[8]。在探讨数据确权是否能够成为规范数字经济的法律路径时,学界出现了明显的分歧,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数据确权规制路径的不足
从研究的进展来看,已经有学者开始注意数据确权作为治理数字经济的规制路径存在问题。相关理由大致可归纳如下:一是平台数据的权属无法明确界定[9]。二是贸然推动数据要素确权立法,可能不利于数据的公平获取使用[10]。三是数据确权面临着个人难以行使所谓的数据权利,还将阻碍大数据与算法系统的有效运转。数据确权的法律方案与促进数据流动、共享、开放的目标之间,即使不是南辕北辙,也相隔遥远[11]。四是从制度比较的角度来看,各国推进数据利用,并没有采取给数据控制者赋权的规制路径[12]。由此可见,数据确权在立法的可行性方面的确存在问题,尤其是在方法论上将数据确权纳入私法权利体系比较困难[13]。
具体到中国的实践,有观点认为数据保护只能通过责任规则规制,而我国法律对数据的保护水平比责任规则高,因此数据确权没有实际意义,如果坚持数据确权的规制思路,采用权利束方式对数据予以确权将导致反公地悲剧[14]。另外,就理论范式的推理而言,有学者认为,无论是劳动价值与先占理论,还是促进投资、防止公地悲剧与搭便车激励理论,以及信息成本与模块理论,都不能推出法律需要对数据进行确权的财产法保护路径[15]。可见在数字经济的法律规制领域,数字确权作为一种私法范畴内的法律路径,在保护合法数据权利以促进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方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然而该路径在可行性与必要性方面遭遇了挑战,存在一些难以克服的障碍和不足。
(二)数据行为规制路径的优势
在法律规制的路径上,法律选择规制数据行为比数据确权更具有合理性的策略。数据行为规制路径是指法律对数字经济中的核心要素数据并不进行排他性的确权,而是通过公、私法协同的方式对损害数字社会公共利益、私人合法权益的数据行为进行法律规制。数据行为中最为常见有针对数据的采集、存储、聚合、挖掘、传输、共享等行为,这些行为可能损害国家的数字信息安全,也有可能损害公民的隐私权、信用权等公民的基本权利。
较为常见的数据行为当属算法行为,算法行为是指算法在执行过程中所体现的行为方式、决策方式以及对输入数据进行处理和输出结果生成的方式。表面上数字经济是以数据作为核心生产要素的,但是实质上算法行为更为核心,也更为关键。因为单个、少量的数据价值密度极低,只有经过算法行为收集、加工、处理后的数据包才能价值倍增[16]。在数字经济的商业逻辑中,算法行为占据了整个经济链条的核心架构位置。数据的抓取、处理和应用本质上都是算法行为的体现,算法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数据作为生产要素的价值。因此,相较于数据确权,数据行为显得更为关键,它可能成为解决数据确权法律规制路径中难题的较优策略。
第一,数据行为规制的思路以行为作为法律评价的对象,有助于为数字经济中的各方参与者明确界定合法与非法行为的界限。这种界定不仅为商业实体提供了清晰的法律指导,还有助于保护他们的合法数据权益。简而言之,法律应当鼓励市场主体在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合理利用数据资源。因此,在数字经济领域,法律不仅应促进私法自治的充分实现,还应以数据行为为核心,实施必要的法律干预。这包括但不限于建立数据交易合同规则、非法数据交易禁令,以及打破数据壁垒的责任机制等,以构建支持数字经济快速发展的法律框架。这样的法律基础设施旨在充分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数据权益,进而推动数字经济的高质量增长。
第二,数据行为规制的法律路径可解决数据确权法律路径的困境问题。以数据行为为核心的数据价值与数据权利生产观认识到数据价值并不是一方简单地投入劳动而生产,而是数据行为实施者的投入增加了数据的商业价值。以电商企业为代表的数据行为实施者在数据价值增长过程中投入了资金和劳动,因此企业作为数据行为的实施者理应享有数据权益,爬取数据等侵害企业数据权益的行为显然具有侵权等违法性特征。因此,通过规制数据侵权行为,同样可以达到数据确权规制路径的立法目的,但在立法技术操作上无须面对数据确权的难题。
第三,数据行为的中心地位可以解决数据权利客体的难题。经过企业数据行为处理的非个人数据也是数据权利的客体,不管是原始数据的收集行为,还是算法处理后的衍生数据,都是具有数据商业价值的客体,在智能社会的数字经济活动中都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也应该成为权利保护的客体。规制数据行为可以克服数据上存在多个权利客体难以区分的问题,在数据行为规制的逻辑下,不需要对权利客体进行所谓的区分。
第四,以数据行为作为规制对象,可有效解决技术中立抗辩规则存在的问题,还能有效平衡数据的多元权益。以技术中立为借口,掌握数字技术者处理数据的技术行为不乏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例。将数据行为作为规制对象,此类技术行为一并纳入法律评价的视野,只要违法实施了技术行为,就应该受到法律的惩罚。在平衡数据权益上,数据行为规制路径可高质量地协调数据权利与现行法律规范体系、算法治理的关系。对个人信息保护与数据流转这对矛盾来说,哪怕是针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匿名化采集等数据处理行为,同样会涉及个人信息保护的问题,因为在实施数据清洗、还原等行为时会出现原隐匿的可识别信息。因此,只能针对数据行为设计法律规则方可平衡各类主体的数据权益。
综上所述,在数字经济法律规制路径的选择上,为了促进数据要素的高效流通与有效利用,应该以制度创新的勇气跳出数据确权的规制思路,探索以“数据行为规制”为中心的法律规制路径。
三、数据要素高效流通的法律激励
在以数据行为为中心的法律规制路径下,具体制度设计可以从保护企业等主体的数据权益、打击电商巨头的数据垄断行为、促进数据资源的高效流转等方面进行构建。
(一)保护企业数据财产权益
确保企业等主体的数据权益得到有效保护是激励企业及社会各类主体积极投身数字经济发展的重要制度基础。因此,法律规制以数据公开行为为核心对象,并依据数据的非公开性、半公开性和公开性构建分层次的企业数据保护体系。在保护力度上,按照非公开数据、半公开数据和公开数据的顺序逐步增强保护力度,以此激励企业数据的公开,实现数据资源的最大化利用。对公开数据提供最大程度的保护,旨在鼓励企业数据的开放与共享。
首先,为了有效维护公开数据企业的财产权益,需要建立配套的数据市场价值评估体系,并针对不同使用者设定差异化的使用费用。对于基于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使用,可以实行免费政策;对于与公开数据企业商业模式不存在竞争的创新型企业,可以适用最低标准的付费;而对于与公开数据企业存在竞争关系的同类企业,则可以基于市场评估确定协议价格,以充分保障企业的数据优势和行业竞争力。
其次,对于半公开企业数据的财产权保护,可以借鉴欧盟的特殊类型数据库保护规则进行制度设计。企业对基于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数据使用要给予无条件支持。对于与企业商业模式无竞争的创新型企业的数据使用,也应该免于付费,以降低社会创新成本。这是因为企业的半公开数据既包含企业的努力,也蕴含社会的贡献。鉴于数据的公共属性,支持有利于社会整体利益的创新创业是企业需要承担的社会责任。只有当与公开数据企业存在竞争关系的同类企业利用数据时才需要保护。但由于数据尚未完全公开,难以进行有效的市场价值评估,无论是通过合同机制还是司法裁判确定数据使用费,都应低于公开数据的标准。
最后,对于非公开数据,只有在商业竞争对手违反商业道德的情况下,才能在事后的司法裁判中依据商业秘密规则给予适当保护。特别指出,此时企业通过商业秘密保护规则获得的赔偿不应超过半公开数据的保护标准。这样的规则设计有助于在促进数据流通共享、高效利用与企业数据权益保护之间找到平衡点,从而有效推动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
(二)保障数字经济市场的公平竞争
为了防止资本无序扩张导致电商巨头企业对数据要素的垄断,保护数字经济健康快速发展,对巨无霸型互联网企业的数据垄断行为进行法律规制是构筑数字经济治理体系的重要环节。从电商巨头的商业逻辑来看,容易出现赢家通吃的现象。其利用连接平台内商家与用户所获得的海量数据,从一个经营领域向其他领域延伸,其获得数据优势后,其他商业主体无论多么具有创新性也没有能力与其竞争。其市场强势程度不仅其他商业主体无力与其抗衡,其强势的网络效应导致利用其电商平台经营的小商贩以及终端消费者都对其产生极端的依赖,形成锁定效应。可见,在电商巨头面前,无论是其他竞争者、中小经营者、用户消费者,都沦为了弱势群体,甚至基于信息上的优势,反垄断法中传统的市场支配力量判断标准很难适用于分析平台行为[17],政府反垄断部门在某种程度上也处于监管者的信息弱势地位。因此,打击电商巨头的数据垄断行为的目的与功能是为了重塑市场竞争。在电商数据市场竞争机制失灵的情况下,基于公共利益与弱者保护逻辑,此时只能凭借国家公权力以反垄断法为手段予以纠正。
在构建具体的制度框架时,国家须首先界定数据垄断行为的具体表现,包括在垄断协议、滥用市场主导地位以及行政垄断中的行为模式。同时,应明确平台企业并购初创企业的审查流程和标准,以及垄断行为与反垄断法规之间的联系。其次,应完善反垄断法中关于平台经济的相关条款,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八条和第十一条中监管概念的区分,其中第八条关注的是事前监管以预防反垄断执法,而第十一条则涉及反垄断法规或执法本身。国家还须明确数字经济领域反垄断机构的法律地位、职责、程序以及反垄断手段,建立对反垄断执法活动的监督和救济机制。电商平台的反垄断应纳入双边市场理论,将双边市场视为一个整体进行监管,同时降低原告在证明平台垄断或竞争损害方面的举证责任,要求平台承担更多的反证责任和说明责任。通过这些措施加强和协调数字经济反垄断机构的职能,提升其信息处理能力和算法监管水平,有效应对电商巨头的数据垄断问题。
(三)促进数据要素的高效流转利用
提升数字经济中数据要素的流通效率和利用价值,可以采取以下措施:确立数据交易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探索数字经济的安全保险制度,建立融合合规性、透明度和保密性的算法备案体系,优化和普及智能合约与电子签名的应用。
首先,为了鼓励数据交易与流动,作为数字经济重要基础设施的数据交易所应该承担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数据交易所作为一种典型的撮合型中介,具有类似于婚姻介绍所的中介功能[18]。其在促进数据交易的同时,也增加了数据交易的风险,包括个人信息的二次识别和企业数据泄露给非法产业链的风险。因此,通过立法要求数据交易所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是合理的。这样的立法不仅能预防数据交易的风险,还能推动数据交易所创新交易模式,确保数据的合规流通。
其次,探索数字经济中的安全保险制度可以有效消除数据交易各方的担忧。安全保险制度旨在保护数据交易双方的利益和数据安全,确保交易的安全性、可靠性和合法性,从而促进数据的高效流通和利用。在隐私侵权的控制方面,建立数据交易安全保险制度可以有效遏制数据违法行为。保险公司在监督企业时,会要求采取数据加密、访问控制、身份认证等措施,提高数据在传输和存储过程中的安全性。
再次,建立融合合规性、透明度和保密性的算法备案体系是促进数据高效流通的基础制度。算法在数字经济治理中扮演着关键角色,如果不能有效监管算法行为,将对数字经济的发展产生负面影响。算法备案体系可以在事前确定数据行为的责任点,要求披露算法与公共利益的关系、风险等级、保护弱势群体的措施、维权可能性以及政府知识经验的积累等信息,推动算法透明度,促进公众参与治理。该体系还能推动企业合规,要求企业进行算法安全自评和建立安全合规的内部制度,推动数字经济的健康发展。在立法技术上,算法备案体系只要求企业向政府披露信息,不对社会公开,既保护公共利益和公民权利,也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
最后,完善和推广智能合约与电子签名的应用,为数字经济中的高效交易提供制度保障。法律可以制定和完善智能合约和电子签名的法律地位和效力,确保其在法律上的认可。一方面,应制定技术标准和安全规范,建立可信的第三方认证机构,确保技术层面的安全性和可靠性,促进互操作性,并进行认证和审计,提高可信度。另一方面,应开展用户教育和宣传活动,提高公众对智能合约和电子签名的认知,推动其普及。同时,加强隐私保护和安全防护措施,保护公民的个人隐私和信息安全。
四、数字经济发展的风险规制
从反向数字经济风险规制逻辑来看,应当从预防性的角度出发,按照公、私法二分的逻辑,通过法律制度的构建来预防和解决社会风险,推动数字经济的高质量发展。
(一)公法规制的基本理念与对策
从公法规制的内容和任务来看,无论是国家数字主权、宪法数字人权、刑法网络犯罪还是行政法算法监管,都指向了构建数字社会公共秩序的共同目标。公法规制的核心理念是维护数字社会的公共秩序,即在数字化时代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通过建立体系化规则来重塑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安全和核心利益,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
1.规制数据的跨境流动
数据跨境流动涉及数据主权和控制的问题,对国家安全、民事权益和公共利益具有重大影响。加强数据监管和控制,包括采取数据本地化措施,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和合理性。然而数据的国际传输和交换对数字经济的繁荣和数据的高效利用也至关重要。因此,国家立法在规制数据跨境流动时,需要平衡数字安全与经济效率之间的矛盾。一方面,要加大《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以下简称《数据安全法》)的执法力度;另一方面,提高企业对《数据安全法》的遵守意识,增强维护国家数据主权的自觉性。
2.保护公民的数字基本权利
保障公民的数字基本权利是数字时代维护公民的自由、隐私和安全,保障公民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数字经济长期稳定发展的关键。因此,保护公民的数字基本权利和人格尊严成为需要宪法规制的内容。欧盟的《欧盟基本权利宪章》和《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提供了可借鉴的范例。通过宪法规定公民的信息安全保障权可以限制企业的数据收集和处理行为;设定公民的信息公开请求权,实现数据的公开透明;规定公民个人享有自我信息便捷式获取权,实现公民对自身信息的快速、便捷获取和使用的权利。此外,宪法还应规定数据的异议权等公民个人数字权益。
3.实施穿透式监管
穿透式监管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数据行为进行全面监管和监控,以确保数据的合规性和保护个人隐私。法律采取穿透式监管的方式和措施需要权衡公共利益和个人权利之间的关系。因此,穿透式监管需要划定制度边界,设置正当行政程序,尊重平台企业自主经营权,减少制度的不可预测性,防止行政部门权力扩张损害效率,进而促进数字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平[19]。 在具体制度构建上,包括对数据采集行为、数据传输过程、数据存储行为、数据使用行为以及对数据共享行为的监管。
4.打击数字技术犯罪行为
数字技术的发展,既可以成为治理犯罪的工具,也可能成为犯罪分子提升犯罪技能的工具。当前,出现了生成式人工智能诈骗、网络财产盗窃等新型犯罪,打击数字技术犯罪行为是保护公民网络安全和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任务。通过加强技术防护手段,研发和应用先进的网络刑事技术,提高对数字技术犯罪的防范能力。建立和完善针对数字技术犯罪的法律法规体系,明确犯罪行为和相应的处罚措施,提高打击犯罪的效力。加强执法机构的技术和人员培训,提升对数字技术犯罪的侦查和打击能力,建立跨部门合作机制,提高打击犯罪的协同效应。
(二)私法规制的基本理念与对策
数字经济的发展使得许多社会主体容易变得脆弱,平台的垄断地位、数据优势、算法能力和数字信息处理能力使得其他社会主体难以匹敌,导致数字鸿沟、数字骚扰、算法歧视等问题日益严重。保护弱势群体是民法的一项核心原则,旨在确保所有人无论其社会地位、身份或能力如何,都能享有平等的权利和机会。在数字经济背景下,这一原则显得尤为重要。
1.场景化规制以实现数字公平
场景化规制是指在制定和实施数字经济的规制制度时,要考虑不同场景下的特殊性和差异性,因地制宜、因势利导,以实现更加有效和公平的治理。对企业数据应对进行类型化与场景化的保护[20],以促进数据流转和共享。在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场合,应采取严格规制策略,维护数字社会的公共秩序和国家利益。在涉及公民隐私权、个人信息权、人格权、信用权等基本权利的场合,应在公平信息实践的理念下进行规制,保护公民的基本人权。在其他场合,是否需要规制数据行为应由法官根据具体场景进行个性化判断,原则上不进行事前禁止,以提升制度的经济效率。依据不同领域和场景对数据行为进行类型化规制,可以在保护个人隐私等基本权利和企业数据权利的前提下,确保数据的合法、安全和有序流动。
2.构建可识别程度标准以平衡权利冲突
为了平衡数字化人格权与数据高效流转利用之间的权利冲突,解决隐私权保护与数字经济快速发展之间社会矛盾,法律需要构建可识别程度标准作为平衡权利冲突的裁判依据。在数字时代,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极为重要,数字化人格利益比契约自由和财产权更为深入人心[21]。对于数据生产要素的利用不能以侵害人格利益为代价,去除可识别性不仅可保护公民人格利益等宪法基本权利不受侵害,也构成了数据行为活动的基本前提。在解决人格权与数据利益矛盾冲突的问题上,构建数据的可识别程度标准可以成为平衡与解决权利冲突的基本判断标准。当发生权利冲突时,如果数据要素的可识别程度低,即数据企业平台采取了信息脱敏、隐匿等技术手段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那么主张利用数据及算法技术的企业的权利处于优先顺序,应该保护企业的数据利用权,以促进数字经济的繁荣。反之,如果企业没有降低数据信息的可识别性,则应该优先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在可识别性程度的判断上,可将可识别信息区分为直接标识符信息、间接标识符信息、准标识符信息,识别的程度依次减弱[22]。法官在裁判时,可以根据前述信息区分标准作为信息可识别性大小的裁判依据。通过立法构建可识别性标准作为前置性判断的常规程序,可在司法活动中有利于查明是否存在公民人格权等基本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也就是说,争议数据的可识别性越弱,则侵犯人格权等基本权利的可能性也就越小。
3.规制算法技术滥用以严防数字风险
为了防范算法技术的滥用,应该构建算法评估制度、算法备案制度以及算法责任制度。算法评估制度在数字经济平台问责中将发挥极其重要的作用[23]。其通过扩张算法评估标准,将涵盖法律规定、技术伦理与平台承诺的标准作为平台主观过错的认定标准。通过协调评估制度与算法透明、解释的关系,设置覆盖算法自动化决策全生命周期的问责点。另外,通过明确算法评估与不同监管强度以及平台责任的关系,赋予算法评估结果实质性意义,以此避免评估制度软化和泛化。在规制算法技术滥用的责任制度建构上,法律应该从平台责任转向算法责任,以算法设计部署的主观过错作为责任追究的依据。为此,法律需同时构建算法备案制度,可通过该制度在事前明晰可回溯的算法责任问责点[24]。在立法技术上,通过算法评估制度设置算法责任,并以算法备案制度事前固定问责点完全可行。事后一旦出现算法技术滥用的事件,相关机构可要求数字经济平台根据备案内容作出算法解释,说明设计目的和预期后果,结合客观损害结果予以归责。如果提供虚假备案与解释需要承担不真实解释责任。如此展开制度设计,可有效防范算法技术的滥用,为防范算法的数字技术风险提供制度保障。
五、结语
促进数据要素高效流通,保障数字经济的健康发展,面临着双重任务:一方面,必须解决阻碍数据流通和数据资源有效利用的瓶颈问题;另一方面,需要应对数字经济发展所带来的各种社会风险。法律作为智能社会的关键治理工具,应当从正反两个维度设计数字经济治理的制度。
在正向激励层面,法律制度设计应聚焦于以下关键点:选择适宜的法律规制路径、保护企业和个人的数据权益、打击垄断行为,以及促进数据要素的高效流转和有效利用。在反向规制层面,法律制度设计可以从公法和私法两个维度进行。公法的规制目标定位于维护数字社会的公共秩序。对数字平台企业的穿透式行政监管、学术不端行为的伦理监管、数字技术犯罪行为的刑法监管,应成为公法治理数字经济发展的主要任务。私法规制则应以保护数字社会中弱势群体的私人权益为核心,树立公平信息实践的理念、构建数据可识别程度的标准、规制算法技术滥用行为。通过正反两方面的法律制度建构,运用法治手段保障数字经济社会的稳定秩序,促进数据要素的高效流通和合规使用,为数字经济的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的制度保障。
参考文献:
[1] 陈永伟. 超越ChatGPT:生成式AI的机遇、风险与挑战[J]. 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3):127⁃143.
[2] 习近平.论党的宣传思想工作[M]. 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20:202.
[3] 季卫东. 数据保护权的多维视角[J]. 政治与法律,2021(10):2⁃13.
[4] 高一飞. 数字人权规范构造的体系化展开[J]. 法学研究,2023(2):37⁃51.
[5] 张文显. 构建智能社会的法律秩序[J]. 东方法学,2020(5):4⁃19.
[6] 申卫星. 论数据用益权[J]. 中国社会科学,2020(11):110⁃131.
[7] 纪海龙. 数据的私法定位与保护[J]. 法学研究,2018(6):72⁃91.
[8] 梅夏英. 数据的法律属性及其民法定位[J]. 中国社会科学,2016(9):164⁃183.
[9] 胡凌. 数据要素财产权的形成:从法律结构到市场结构[J]. 东方法学,2022(2):120⁃131.
[10] 丁晓东. 数据到底归属于谁?——从网络爬虫看平台数据权属与数据保护[J].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5):69⁃70.
[11] 陈越峰. 超越数据界权:数据处理的双重公法构造[J].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2(1):18.
[12] 戴昕. 数据界权的关系进路[J]. 中外法学,2021(6):1562.
[13] 梅夏英. 在分享和控制之间——数据保护的私法局限和公共秩序构建[J]. 中外法学,2019(4):853.
[14] 周汉华. 数据确权的误区[J] .法学研究,2023(2):10.
[15] 丁晓东. 新型数据财产的行为主义保护:基于财产权理论的分析[J]. 法学杂志,2023(1):57.
[16] 韩旭至. 数据确权的困境及破解之道[J]. 东方法学,2020(1):106.
[17] 周汉华. 论平台经济反垄断与监管的二元分治[J]. 中国法学,2023(1):232⁃239.
[18] 丁晓东. 数据交易如何破局——数据要素市场中的阿罗信息悖论与法律应对[J]. 东方法学,2022(2):155.
[19] 张凌寒. 平台‘穿透式监管’的理据及其限度[J]. 法律科学,2022(1):106.
[20] 丁晓东. 企业数据权益的法律保护——基于数据法律性质的分析[J]. 法律科学,2020(2):90.
[21] 马长山. 智慧社会背景下的“第四代人权”[J]. 中国法学,2019(5):21.
[22] 高富平. 个人信息流通利用的制度基础——以信息识别性为视角[J]. 环球法律评论,2022(1):88⁃90.
[23] 张凌寒. 网络平台监管的算法问责制构建[J]. 东方法学,2021(3):22.
[24] 张凌寒. 算法评估制度如何在平台问责中发挥作用[J].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21(3):45⁃50.
Research on the Legal Regulation of Efficient Data Circulation
and Risk Prevention
Ma Shipeng, Zhao Wanyi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 School,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1120, China)
Abstract: Promoting the efficient circulation of data elements and ensuring the healthy development of the digital economy requires addressing both the bottleneck issues that hinder development and the risks and challenges brought about by digital technology. Regulating data behavior as a path to solving the bottlenecks in the circulation of data elements is theoretically and practically feasible in terms of protecting the data rights of enterprises and other entities, combating monopolistic practices, and promoting the efficient flow of data resources. Using legal means to maintain a stable order in the digital economy and society requires a dual approach from both public and private law to prevent and resolve risks in the development of the digital economy. Through a systematic construction from both positive and negative dimensions, effective legal governance can be achieved to ensure the high-quality development of the digital economy.
Keywords: data elements; digital economy; legal regulation; risk prevention
作者简介:马士鹏(1980—),男,安徽霍邱人,博士研究生,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副庭长,三级高级法官,研究方向:公司法,知识产权法;
赵万一(1963—),男,山东巨野人,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民商法,公司法,竞争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