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指控中的证明对象和证明标准
2024-12-23高庆祥梁春程
摘 要:在刑事指控中,检察机关要立足追诉犯罪与诉讼监督的双重职能,区分定罪指控、量刑建议、财物处置和程序合法性等证明对象,建立健全多层次刑事指控证明标准。对于犯罪事实和罪重事实,应当采用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对于罪轻事实,需要符合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对于程序事实和财产事实,应根据案件类型、与实体事实关联程度以及对被追诉人权利影响的差异,分情况采用优势证据、高度盖然性和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关键词:刑事指控体系 证据 证明对象 证明标准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强调一切诉讼活动都要围绕审判来展开和推进,遵循证据裁判原则,实现“四个在法庭”。检察机关作为刑事公诉案件的指控主体,在事实查明和证据收集、审查、运用等方面发挥主导作用,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中有无违法情形以及违法情节轻重履行监督职责,也需要收集、审查各种证据材料。因此,在刑事指控中,检察机关要转变传统定罪指控理念,准确把握和区分证明对象和证明标准,发挥证据引导、审前把关、程序过滤作用,提高检察办案质效。
一、刑事指控中的证明对象
(一)从犯罪事实到量刑事实
我国传统刑事侦查和指控活动以定罪为目标,量刑一直被视为审判机关的专属职责。长期以来,公安机关侦查破案时的重点就是发现、收集定罪的证据,容易忽视影响量刑情节的证据,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时也重点关注构罪事实的证据。这种传统的刑事指控模式中,在以往职权主义的刑事诉讼构造下,可以通过法院庭前调查、法庭调查补充完善证据,勉强完成刑事指控任务,但1997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实施后,控辩对抗的刑事诉讼构造要求法院保持中立的裁判地位,不少案件因涉及量刑事实的证据不足或者存在证据瑕疵而被退回补充侦查,要求证据补正或者解释说明,最终被法院降档量刑。
上个世纪末检察机关开始有意识地探索和关注量刑建议机制,要求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量刑意见。2005年最高法牵头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最高检协同开展量刑试点工作,系统探索量刑建议纳入法院审理程序机制。2014年之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时明确提出速裁程序应当适用量刑建议机制。2016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实施以来,控辩协商下的量刑建议更是成为关键要素,并在“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和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cw7xwG1DUHpQnWFBK4FbIA==得以确定。2020年“两高三部”联合印发《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强调规范量刑证据的收集、审查和移送工作,明确量刑证据庭审举证和质证的方式。[1]
(二)从实体事实到程序事实
除了实体性的诉讼主张,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还会提出或者遇到一些程序性的诉讼主张,对于这些主张所包含的待证事实,在刑事指控中需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例如,近年来检察机关不断推动审查逮捕证明规范化和精细化建设,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过程中,除了审查构罪的证据外,还要审查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证据,并对各种情形及相关证据要求予以具体细化。再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法律中得到确立后,检察机关在指控过程中对于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也需要关注,收集、审查诸如审讯同步录音录像、入所检查表、提审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不仅如此,在案件起诉到法院之后,辩方还可能提起管辖异议、回避申请等程序性主张,控方也应当在审前程序中注意相关程序争议事实的证据收集和审查指引。实践中,对于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判断、对人对物采取的强制措施以及其他侦查活动是否合法适当等内容,有时就会产生案件撤回起诉、判决无罪等程序回流、指控不能的诉讼障碍。
(三)从对人事实到对物事实
随着近年来重大贪渎、涉众经济犯罪、有组织犯罪以及互联网新型犯罪形态不断涌现,对涉案财物采取强制措施和追缴、没收的案件大量涌现,但对其性质、权属的认定、处置规则并不明确,亟须指导规范。201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为规范涉案财物司法处置给出政策指引。在此背景下,2018年《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涉案财物审查、移送和处理予以大幅增改,明确要求检察机关提供证据材料,说明涉案财物的权属情况和处理意见[2],承担对物刑事指控法律职责,也进一步拓宽了刑事指控的内涵。
可见,随着时代发展,刑事指控的证明对象,由对定罪量刑事实扩展到对涉案人财物处理并重,由犯罪实体事实扩展到包括管辖、回避、采取强制措施、非法证据排除等诉讼程序事实。检察机关应当与时俱进,实现证明对象从定罪到量刑、从实体到程序、从人到物的全覆盖,及时更新公诉理念、体系和方式,使刑事指控活动发展成为追诉犯罪、保障人权和监督制约的多元有机整体。[3]
二、不同刑事指控证明对象的证明标准
(一)关于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是法律上判断真伪的分界点,作用于控辩审诉讼各方,刑事指控的重点或者中心应当是证明标准。[4]证明对象包括定罪事实、量刑事实、程序性事实和涉刑财物事实,其各自还可以进一步细分为主要事实和次要事实。刑事指控中需要根据诉讼性质、诉讼阶段、诉讼主体和证明对象的不同,提出规范化和体系化的证明标准。
在刑事案件犯罪事实认定标准上,我国采取的是通过证据闭环确定结论的唯一性,排除任何合理怀疑的严格证明标准。但在具体办案过程中,需要区分主要犯罪事实与次要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对于涉及犯罪构成的主要事实应当标准更高一些,其他次要事实可以适当降低标准。例如,故意杀人案件中的杀人动机、与被害人的关系、所使用工具、伤害力度和部位等主要事实必须做到细节明晰、证据之间环环相扣,而对于作案后的逃跑路线等次要犯罪事实,证明标准可适当降低。
(二)关于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
刑罚的结果都体现在最终量刑上,对于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设定需要考虑控辩力量的平衡性。对控方提出的罪重事实,适用与定罪事实相同的证明标准,有利于促使其在审前程序中加强对量刑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反之,被追诉方由于被羁押、法律知识欠缺、律师取证手段有限等原因,对于罪轻事实往往难以及时有效地收集、提供证据。降低罪轻事实的证明标准,可以让被告人及辩护人与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平衡,激励被追诉方积极提出有利于自身的线索或者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2条第2款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以是否有利于被告人为标准,可以将量刑事实分为罪重事实和罪轻事实,前者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后者统一适用优势证据证明标准。[5]除非有相反证据,罪轻证据即属优势一方,可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
(三)关于程序事实的证明标准
对于程序事实的证明问题,除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外,对于管辖、回避、强制措施等程序性事项,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专门的证明标准。参照行政诉讼合法性证明责任规则,举轻以明重,检察机关对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合法性也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
具体来说,对于关系实体处置的程序事实,检察机关应当按照最高标准承担证明责任。以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为例,检察机关依法需要通过出示案卷材料、调取入所检查表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询问看守所同监室人员、传召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等方式,将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证明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否则,法院可以认定侦查行为确属违法行为,并作出排除非法证据的裁决。[6]对于单纯的程序事实,确立的证明标准应明显低于最高证明标准。以审查逮捕为例,对于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实体法问题, 一般认为应当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旨在确保逮捕的准确无误。而对于刑罚问题,由于侦查机关初期提交的犯罪嫌疑人量刑证据较少,检察机关对于主从犯等量刑事实在后续诉讼阶段是否能够认定难以把握,因此一般参考达到“有证据证明”的程度即可。除此之外,最核心的任务是收集和审查有关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其中社会危险性的“可能”标准,立法者将其解释为“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7]按照大陆法系“证明”与“释明”之分,“证明”是指对实体事实的证明要达到法官确信程度,而“释明”是指对法官之回避、拒绝证言、羁押命令时理由阐明等程序事实证明到“使人相信其具有可能性”的程度。对于程序事实,无需通过严格的方式而可以适用较为自由的方式加以证明。[8]因此,对于涉及人身、财物强制的程序事实,采用明显优势证据标准来审查判断,只需要达到高度可能性的程度即可。
(四)关于涉案财物的证明标准
涉案财物的权属及其证明标准,事关司法公正和权利人的保护,公检法三机关在不同时期对于涉案财物及其处置管理均制定相关规定,分别侧重“涉案财物”的证据性、非法性和可执行性。[9]但对于涉案财物性质的证明标准,是采取与犯罪事实同样严格的“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还是采用高度可能性或者优势证据标准,尚存在较大争议。[10]笔者认为,财物虽然不等于生命和自由,但却是生存发展的基础要素。司法机关认定和处置涉案财物时应当区分不同情形采用不同的证明标准,约束和防止司法权滥用侵害公民的财产权。
根据涉案财物进入刑事诉讼的因由不同,大致可分为为犯罪准备之财产、为犯罪所用之财产、犯罪所得之物。对于上述三类情形,前两种情形在取证环节相对容易,也容易理解和辨识,难点主要在于该类财物的处理,可以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对于第三种情形,即犯罪所得之物,司法实践中情况较多,比如犯罪所得的孳息,将犯罪所得赠予他人等,为避免误伤善意第三人或者故意扩大范围,对此应当采用与犯罪事实一致的证据标准,必须达到唯一性标准才可以依法追缴、没收。当然由于案件程序不同或案件类型不同,所采用的证明标准也应当有所区分。比如,办理没收违法所得程序案件,涉案人员不在案,特殊情况下有些证据无法取得,类似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明逻辑,对于其中财物性质和权属,达到优势证据标准,排除正常怀疑即可。[11]再比如,涉黑案件的涉案财物的认定处理,该类案件具有特有的经济特征和显著的社会危害特征,《反有组织犯罪法》以及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明确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三、小结
综上所述,刑事指控面临的最大挑战就是对庭审负责,不仅要指控犯罪,还需要有效证明定罪量刑、处置财物的实体真实性和程序合法性。[12]为确保公权力行使的正当、合理,对于进入刑事诉讼领域的证据,证据附属的身份不同,其证明标准应当区分情形对待:对于证据附属的犯罪事实部分,应当采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对于证据附属的量刑情节部分,罪轻的证据只要符合优势证据标准即可,罪重的证据应当采用与犯罪事实相同的证明标准;对于程序事实和附属财产事实,应根据案件类型、与实体事实关联程度以及对被追诉人权利影响的不同,分别采取优势证据、高度盖然性和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此外,随着我国犯罪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在轻罪案件占比远超80%的背景下,今后也有必要探索区分微罪轻罪重罪和认罪认罚速裁、简易或者普通审判程序的证明标准,尤其是对于认罪认罚轻微犯罪案件,在简化诉讼程序的同时,可适当降低定罪量刑事实之外的案件事实及程序事实证明标准,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