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司法裁判中的适用困境及进路
2024-12-19王艺张其克
贯彻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已经成为一个重大理论和实践课题。目前在司法适用中主要存在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内涵理解模糊化、法源认定分歧化、适用方式泛化三大困境,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功能状态应当回应规范性司法裁判二重构造及开放式法律规范内在价值。结合近年来司法裁判案例,通过明确法源性质、凸显法律属性以及法律方法沟通价值联系三种路径消解困境成因,进而提升司法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法律功效。
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内核,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凝聚价值共识、进行价值引导的最有效方式,其不仅回顾过去——承载中华民族自古以来优秀传统文化精神追求,而且展望未来——为我国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提供强大的精神力量。但在我国具体法治实践中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适用依然存在一些困境,法院通过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过程中出现了对核心价值观法源地位认定分歧化、适用泛化以及内涵理解模糊化。[1]为了使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更加契合我国司法裁判的逻辑,本文对近几年司法裁判案例展开分析,结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然的功能状态提出针对上述困境的应对路径。
司法裁判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困境现状
(一)法源地位认定分歧化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司法裁判中发挥何种作用,其法源地位如何认定,这是融入司法裁判的前提和基础。学界对价值观的法源认定也没有达成共识,司法实践也没有一致的答案,在理论和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把核心价值观看待为法律规范之外的非正式法源,在裁判中的作用主要为补充说理和价值指引。此种观点认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法律至上的前提下作为一种法外因素融入司法裁判对于弥补传统法条主义的不足,实现社EWeivaFDgLSXCmZtGzLYWQ==会、法律和政治效果的统一具有重要意义。第二,把核心价值观的法源以“是否被法律规范吸收”为标准进行了细化从而做出了不同分类。此种观点认为:未入法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非正式渊源,入法后呈现为法律规则的属于正式渊源和效力渊源,入法后呈现为法律原则的属于正式渊源和认知渊源。第三,把核心价值观看待为法律原则肯定其正式法源的地位,在司法裁判中可以和法律规则一起被作为裁判依据。此种观点认为“核心价值观入宪后,已从纯粹的道德范畴或司法政策转变为当代中国法的效力渊源,成为法律体系和规范理论双重意义上的法律原则”。[2]
(二)适用方式泛化
适用方式泛化主要表现为四种情况,即“整体泛化”“部分泛化”“个体泛化”和“模板泛化”,四种泛化方式导致了法院援引价值观释法说理的“模糊性”现状,简单套用或者泛泛而谈的融入方式让核心价值观成为司法政策的“背书”。[3]
“整体泛化”指司法裁判适用核心价值观时存在整体搬运的现象;“部分泛化”指核心价值观被司法裁判援引时存在部分搬运的情况;“个体泛化”指核心价值观某个具体价值被裁判文书援引时存在搬运的状况,如“张某、李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法院在裁判中援引“诚信”价值对被告的失信行为进行了批判,但并没有结合案件事实对“诚信”价值进一步阐释。“模板泛化”指裁判文书“模板”和“教条”现象凸显,使裁判文书结合价值观的说理“千篇一律”,以“姜某、中国水利水电某有限公司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和“骆某、刘某相邻通行纠纷”两案为例,两案的说理部分不约而同出现了表述相同的内容,说明我国目前司法裁判文书内容套式化、模板化现象依然存在。
(三)内涵理解模糊化
内涵理解的模糊化在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实践引用中出现千差万别”表象: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各项价值适用出现较大差距、各地区适用存在差异、各类案件适用比例失衡。
首先,各项价值适用出现较大差距。以裁判文书网为数据库对2017-2023年期间的案件进行检索发现,法院援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富强”进行裁判的案件数量为170件,而“诚信”的数量达到了9600件左右,两者差距较大。其次,各地区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适用差异化。2017-2023年,我国东部和西部地区对价值观适用落差显现,由东部8省案件平均数量的2650件到西部五省的475件。另外,各地区省份之间也存在适用差异。我国目前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适用不具有强制性要求并且缺少统一的适用标准,同时由于各地所受到的文化熏陶不同,也会使得不同地区对同一价值的认识、理解产生偏差从而导致对价值观内涵产生不同认知。最后,各类型案件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比例失衡,民事案件的审理数量多于刑事和行政案件。“法无规定不可为”和“罪刑法定”的法律原则决定了在行政、刑事案件中法官引用价值观进行释法说理的可能性,基于公权力制约的立法倾向,对“法无规定不可为”或是“罪刑法定”中的“法”应做限缩解释,所以法院在行政或者刑事案件中对价值观的援引持十分谨慎的态度,不仅在于法官对价值观的法源地位认识产生了误解和混淆,也在于司法裁判对核心价值观内涵理解太过于狭隘和模糊。
司法裁判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功能性分析
(一)回应规范性司法裁判的二重构造
司法裁判是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之上寻找合适的法律规范,并在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推理形成裁判结论”的过程,[4]其揭示了规范性司法裁判的逻辑架构:一者要以法律规定为依据进行合法性推导;二者要以案件事实为依据进行合理性证成,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律和事实作为司法裁判的二重构造反映出其必须遵循法秩序下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的统一,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既是“脱胎”于我国社会政策之下的一种“司法政策”,又是社会成员价值观念的“最大公约数”,具备了合法性和合理性的现实基础,是对规范性司法裁判二重构造的积极回应。
一为合法性,首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自2018年被纳入到宪法规范之中就已经正式实现法律融入,虽然根据《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第三(七)部分第四点规定其不可被直接援引到裁判文书之中,但基于宪法特殊的法律地位,此时普通法律作为下位法必须在精神价值上合乎其内在要求,所以可以通过宪法解释来为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提供正当理由;二为合理性,司法裁判在本质上就是一种法律推理或论证的过程,其目标在于追求依法裁判与个案统一,提高裁判结论的可接受性,裁判结果需要有充足的理由为支撑来证明其合理性从而使得公平正义得到完整表达,所以裁判需要寻求一种最有利于实现理性和正义的方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已经成为了社会所认可的行为标准具有共识性基础,运用价值观对裁判文书说理不仅可以提升公众认同强化其社会实效性,而且也可以发挥裁判文书价值引领作用,达到“通过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另外,价值观作为一种社会政策也会对法院的行为产生影响,可以促进社会利益的公平分配,实现“矫正正义”向“分配正义”的角色转换;[5]司法裁判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的现实基础,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开放式法律规范的内在价值
凯尔森曾经说过:法律规范之所以被适用,不仅在于它由机关所执行或由国民所服从,而且在于它构成一个特定的价值判断的基础。价值和道德是相互依存的,道德观是建立在价值观之上对于特定价值具体和实践化的产物,所以法律规范的内在价值可以通过法律和道德的一般关系来解读。
法律规范由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两部分构成,法律原则作为法律规则规范性、本源性的基础其本质是价值理念法律化的表达,法律的基本原则主要来自社会道德原则,立法者通过将“维护社会有序化要求所必需的、基本的道德......”纳入法律干预的范围,通过上升为立法获得强制性,而法律也因此获得了道德底蕴。[6]以民法中诚信原则为例,其衍生于良好的社会经济关系之中反映了社会秩序良性发展的需要,而社会秩序的平稳运行仅仅依靠诚信是独木难支的,必须建立在其他社会价值共同认同之上,如和谐、文明、友善、公正等。法律原则形式上只是一种价值理念的“外袍”,但实质上却和其他价值理念相互衔接,彼此回应不同价值目标且诠释共同存在意义。
从司法的功能角度考虑,开放式法律规范的内在价值也有着重要作用,司法肩负着社会和国家治理功能,裁判者只有对法条背后深层次的价值因素和立法考量进行挖掘和深究才能实现司法的这些重要功能。[7]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就是为了探究隐藏在法条背后的这些深层次因素,通过价值观对司法裁判释法说理有利于开示法律规范的内在价值,进一步提升裁判结果的价值引导性和结论可接受性。
司法裁判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应对路径
(一)明确价值观法源性质,统一适用标准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当具备正式法源的地位,在司法裁判中作为立法精神或目的类比法律原则适用,其在《宪法》《民法典》《立法法》等多部法律文件中得到正式认可,具有合法性基础。但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并不等同于法律原则,当案件事实缺乏对应的法律规则和原则时其可以比照法律原则适用,在此需要从二者的关联性进行分析。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对国家、社会、个人三个层面价值的整合,而法律原则一般仅仅包括某一价值,其涉及的价值理念相较核心价值观更为具体。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带有宏观性的综合概念集合(概念束),[8]国家、社会、个人三个层面的价值观相互支持和耦合形成的这种价值体系可以辐射到整个法律体系;此外《民法典》规定的“诚信、自愿、公平、公序良俗”等原则已经吸收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诚信、自由、公正、友善、和谐”等价值内核,虽然二者的具体价值内涵不一,但是却有共同价值本源,承载共同价值追求。
(二)凸显价值观法律属性,强化案件针对性
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三批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民事案例为参考,疏理典型案例引证说理脉络。以“李某与某电子商务公司劳动争议案”为例,本案兼顾了原被告双方的义务,又通过“友善”价值观诠释了“孝亲敬老、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精神理念。又如“刘某诉史某健康权纠纷案”,本案不仅对于倡导文明出行、维护公共安全具有积极意义,而且也诠释了“文明、法治”的价值观内涵。上述两案的裁判特征共同点为:首先从案件基本事实出发,寻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案件事实共通的部分,然后通过核心价值观对案件适用的法律条文内在价值进行解读和裁判,最后结合全案和裁判结果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内涵进行诠释。裁判逻辑为:案件事实→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法律事实→作出裁判→诠释价值内涵。此种逻辑既能凸显价值观实然的法律属性,强化案件针对性,又能实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价值理念应有的价值引导功能。
(三)以法律方法沟通价值联系
法律解释作为一种法律方法不仅是释明法律规范和法律概念的形式性技术,也是确保法律价值之圆融并推进其实现的思维工具。[9]不同维度的价值观具有一定的包容关系,司法裁判不可断然拒绝不同维度价值观意义关联,采取体系解释方法,前后对照,进行语境解释,才能从整体上明晰不同维度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涵。国家层面的价值目标“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等价值理念事关我国长治久安和繁荣昌盛,是我国亿万人民幸福的前提、社会经济发展的依托,同时也决定着社会层面的价值取向,深深地影响着公民个体的价值准则;社会层面的价值取向“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等核心价值,事关社会稳定和进步,是国泰民安的关键;个人层面的价值准则包括“爱国、敬业、诚信、友善”,事关公民个人的发展和收获,是社会、国家欣欣向荣的基石,三者相辅相成统一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伟大实践。
结 语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一种“最大公约数”价值理念,能够通过开放式法条背后的价值理念弥补法条机械适用的不足,提升司法裁判结果法律和价值认同感。当然,在适用过程中审判机关并不能占据道德的制高点,必须充分领会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精神实质和内涵,[10]使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的过程符合人们对公共价值和道德的期待,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司法适用并不是一蹴而就的,既依赖于审判机关对各项价值内涵的认识理解,也需要社会成员发自内心的信赖和拥护。相信随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德润天下,法安人心”的价值目标终将会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现代化之路也将会迎来更为明媚的曙光。
参考文献
[1]刘峥:《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理论基础和完善路径》,载《中国应用法学》,2022(2):66页。
[2]潘自强、邵新:《裁判文书说理:内涵界定与原则遵循》,载《法治研究》,2018(4):99-107页。
[3]于洋:《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司法适用》,载《法学》,2019(5):67页。
[4]江涛:《道德话语系统与压力型司法的路径选择》,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4(6):21-31页。
[5]刘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的方法论——以“狼牙山五壮士”案为例》,载《华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6):66-72页。
[6]雷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的方法论反思》,载《法学研究》,2023(1):3-19页。
[7]孟融:《中国法院如何通过司法裁判执行公共政策——以法院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案例为分析对象》,载《法学评论》,2018(3):184-196页。
[8]孙光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法源地位及其作用提升》,载《中国法学》,2022(2):209页。
[9]魏治勋:《司法裁判的道德维度与法律方法——从江歌案民事一审判决的道德争议切入》,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2(5):91-109页。
[10]莫纪宏:《法安天下德润人心: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研究》,2017(5):12-20页。
作者简介
王 艺 山东科技大学文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法理学、国际法学
张其克 山东科技大学文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法理学、国际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