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机关相互配合与制约机制的传统与现代法理诠释
2024-12-18吴双远
[摘要]司法机关“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机制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内容,也是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原理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同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相结合的理论和制度创新。探究其蕴含的法理,乃是挖掘其从古至今延续的法律文化基因。从传统法理角度阐释,这一机制蕴含了传统中国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尊重生命的司法精神、崇尚和谐的司法追求和有机一体的司法考量。从现代法理角度分析,司法机关相互配合制约机制在其发展完善过程中吸收了人的权利保障理论、公平正义价值理论、权力制约监督理论、法的效益价值理论、法律正当程序理论等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这些传统与现代的法理融合构成了特色鲜明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
[关键词]司法权力运行机制;传统法理;现代法理;传统法律文化
[中图分类号]D9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4245(2024)05-0048-08
DOI:10.19499/j.cnki.45-1267/c.2024.05.009
公正司法是对司法机关的基本要求,而强化对司法权力的制约监督是推进公正司法的应有之意。2022年,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强调,要“健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这一要求确立了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完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基本准则,充分展示了中国共产党在司法制度理论上的成熟,建构起崭新的司法机关相互配合制约制度理论体系。当前,在推进中国式司法现代化以及强调法学研究应当以“法理”作为共同聚焦点的背景下,探究这一机制的传统与现代法理并加强二者之间的沟通,对规范司法权力运行,推进公正司法具有重要理论价值和深远历史意义。
一、关于法理的界定
“法理在古代律学和现代法学中像精灵一样穿梭于法学体系之中,并在法律体系和法治体系中激发美德和智慧。”法理作为中国本土化概念,在法学语境下最早见于1900多年前班固编撰的《汉书·宣帝纪》:“孝宣之治,信赏必罚,综核名实,政事、文学、法理之士咸精其能。”当时的“法理”一词并非现在的法理含义,而是指司法机关。之后,“法理”一词在《后汉书》《三国志》《旧唐书》以及一些律令分析当中均有出现,如公元400多年,法学家孔稚珪就明确指出:“臣闻匠万物者以绳墨为正;驭大国者以法理为本。”[1]唐朝统治者明确提出“不习经史,无以立身;不习法理,无以效职”[2],并且其内涵不断得到完善和丰富,形成一笔宝贵的精神遗产。
(一)学界中对法理的定义
近些年来,国内法学领域掀起法理研究的热潮。张文显鉴于当前中国法学界尚未凝练出共识性法理概念,以及法理的突出地位没有显现,提出在法理学研究中要把法理作为中心主题[3]。郭栋择取概念史的研究进路,在中国法理学的语境下梳理了法理概念的初生、法理概念的转型、法理概念的废弃、法理概念的再造等各阶段时期法理的内涵与解释[4]。经梳理,发现当前国内界定法理主要划分为三个层面。
1.宏观层面:法理是宇宙万物自然之理。世间万物赖以生存的自然界,其秩序的运行离不开规律和法则,这些规律和法则被认为是自然界的生存之道。如夏勤、郁嶷先生所言:“条理者,自然道理之谓,又曰正义,或曰正道。学者所称自然法者,亦系指此,即吾人普通所具应有之理性,对于一事,识其当然宜如此者,即条理也。”[5]因此认为所谓法理,不过就是自然的道理、自然的规律。
2.中观层面:法理是法的原理、公理和真理。清末变法以来,在西法东渐的时势下,越来越多的中国学者开始探究法理。受西方法学影响,清末时期法学家沈家本、严复、孟森、章太炎等都认为“法学研究就是要穷极法理,探寻法之真理、公理”[6]。随后,蔡枢衡、瞿同祖、王振先等法学家在研究中华传统法律文化基础上纷纷阐释了法理的内涵,如王振先在《中国古代法理学》中对“法理学者何”这一提问回应道:“研究法律精神之所在,释其原理,稽其学说,成为有系统,有思想之一科学问也。”[7]现代法理学蓬勃发展,推出了灿若繁星而又坚实厚重的学术成果,对法理的理解和认识更为深入。张文显在《法哲学通论》中认为法理主要是指法学家对法律的各种学理性说明、解释和理论阐发[8]。李步云在《论法理》中将法理学科界定为“关于法的一般原理的学科”[9],可见其将法理界定在关于法的性质、法的功能、法的价值、法的形式等法的一般原理。李龙在《中国法理学发展史》一书中认为,法理包括两个不可分割的部分:一是关于法的本体、法的范畴、法的发展、法的运行、法的秩序、法的关系、法的遵守等法的原理;二是包括自然公理和法学公理的法的公理[10]。梁慧星认为:“所谓法理,指依据民法之基本原则所应有的原理。”[11]王利明认为:“所谓法理,指的是民法的学说、理论。”[12]卓泽渊从法的原理这一视角解读了习近平法治思想蕴含的法理[13]。
3.微观层面:法理是一种理性、理由和理据。舒国滢从本体论上将“法理”界定为法律规整或法律规范规定的待处理事项,尤其是事项处理的行为构成要件结构和法律后果之要素结构内嵌的根据[14]。陈金钊从思维方式的角度分析了法理之“理”具备逻辑之理性、法治之理由、思维之理据三个基本要义。因此,法理是理性的、符合逻辑的表达方式;法治是基于法理的理由之治;法治不仅需要行为规范,还需要思维规则,法治实现需要思维规则体系[15]。
(二)法理的实质是法律文化基因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已经成为中华民族的基因”“古诗文经典已融入中华民族的血脉,成了我们的基因”“中华文化是中华儿女共同的精神基因”“中国传统思想文化‘最核心的内容已经成为中华民族最基本的文化基因’”等关于“文化基因”的重要论述,在传承中华传统文化的语境下解释了所谓文化基因,指在“传统文化”中孵化而成、正在或可以在“文化传统”中承继发展的最小文化因子,是过去、现在和未来时空中传承、传播的文化的基本功能单位[16]。可见,内核性、民族性、传承性和传播性共同构成文化基因的特有属性。无论是宏观的自然道理,还是中观的法的原理和公理,抑或是微观的理性、理由和理据,均具备了法律文化基因的特有属性。
1.法理体现法律文化的内核。通常意义上,法律文化表现为精神文化和物质文化,物质文化的内容虽然表现为设施、器物等,但基本精神根植于人们的观念和意识之中[17]。西方自然法学派关于自然法“正当的生活”“不损害他人”“归还各人所应得”等核心内容,我国古代的“情理法相统一”以及关于法的公理和原理等,均体现着不同文明中的人们在生产生活中形成和传承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审美观等,这些最核心的内容是凝结在法律文化中的稳定力量,犹如马克思关于商品价值是“无差别的人类劳动的单纯凝结”[18]的理论,成为各民族的法律文化基因。
2.法理具有民族独特性。文化本身的属性表明,它既是全人类的,同时也是各民族的。特定的生活方式、生活环境、民族心理、民族性格、历史传统等一系列因素促成了民族文化的独特性。法律文化总是在具体的民族中产生和发展的,并积淀和渗透于本民族的法律意识形态和法律制度之中。西方著名法学家萨维尼就将法律产生和变革的基础定位在长期形成的民族习惯中。大凡自成系统且有特色的法律文化都有自己的法理。例如,中国古代形成“德主刑辅、德刑并用”的文化中,从价值观念层面上,道德是传统中国人视法为之法,亦即法之正当性的理据所在,也就是说道德是传统中国法的原理[19]。这些价值观念离不开“人”这一主体性,并受到历史条件、地域环境、生产方式和社会结构等因素制约,是那些对民族的文化和历史产生过深远影响的心理底层结构和思维方式[20]。孟德斯鸠从“法的精神产生于具体的环境”得出法具有不可逆转的民族特性。因此,蕴含于法中的法理也深深刻上了民族的烙印。
3.法理具有纵向的传承性和横向的传播性。任何民族都不可能割断自己的历史而凭空创造自己的文化。一方面,法理具有纵向的传承性。由于传统中国自给自足的农业经济结构、东南临海与西南高山等特殊的地理位置、汉唐以来中华法文化的繁荣强盛与对外输出等主客观因素叠加,我国逐渐形成了纵向传承的法律文化传统[21]。这些法律文化以儒家经义为依据,反映了当时的仁、义、礼、智、信主流价值观,具有强烈的宗法伦理属性。也正是由于这些特质的存在,使得传统中国法理与西方法理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另一方面,法理具有横向的传播性。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肯定了资产阶级对全球化发展具有一定的作用:“过去那种地方的和民族的自给自足和闭关自守状况,被各民族的各方面的互相往来和各方面的互相依赖所代替了。物质的生产是如此,精神的生产也是如此,各民族的精神产品成了公共的财产。民族的片面性和局限性日益成为不可能,于是由许多种民族的和地方的文学形成了一种世界的文学。”[22]文化发展的必然规律是各民族的文化趋向融合。具体在法律文化的交融过程中,各种法理之间的交互与摩擦,在各自的文化背景下化成了各自所需、适应本土的时代产物。
二、司法机关相互配合与制约机制的传统法理阐释
我国司法机关“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机制,作为一种特定的法律文化现象,是在特定的时间和空间条件下形成发展的,是一定的文明体系的法权表现形态[23],体现了中华民族的司法价值追求,蕴含了传统中国关于司法权力运行的法理。千百年来,朝代更替,历尽沧桑,但中华民族的文化基因代代相传。中国社会的法律文化传统、内在矛盾等诸因素的变迁,成为决定中国刑事法制演变的方向和结果的内在动力机制。要理解法治中国建设中司法机关“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机制,必须从中国原生文明和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中寻找其背后的法理和根源。
(一)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
“正义是中国传统法律的根本和核心所在”,正如罗尔斯在其著作《正义论》中所言:“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德性,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德性一样。”[24]我国现代汉语中的“法”由古体“灋”演化而成。东汉时期,许慎在《说文解字》中对“灋”的内涵进行了解释:“灋,刑也,平之如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无论后来学者从象征意义还是功能意义上对“水”进行解读,都没有否定字源上体现出法蕴含了对公平与正义的追求。中国传统正义观产生的土壤是阴阳合一、道法自然的哲学文化传统,表现在法律层面则是遵循生而有序的自然法则,或者说德生道成的道德原理,最终形成一种具有等级结构性和动态平衡性的有机生命体的有机正义观[25]131-166。这意味着其追求的是法律的实质,而非法律的形式或技巧。这种正义观念贯穿于中国古代立法、执法、司法活动的整个过程。如《唐律疏议·名例》中“理财、正辞、禁人为非曰义”,将动态的正义观写进了法律之中,并形成了制法之理据。此外,这一动态平衡性的价值观也落实到古代司法活动中,形成了司法判决的非终局性和对实质正义的永恒性追求的传统司法文化[26]。
对于旨在定分止争的司法活动,公平正义更为关键,这既是有效处理矛盾的平衡杆秤,也是不断提升人们法律意识的关键核心。包青天的故事在我国民间广为传颂,说明了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期盼。由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是建构在阴阳合一哲学文化基础上的文化形态,因此情理法相统一成为其代表性特征,并形成将“情”“义”等运用于法律之中以达到实质的公平正义。中国古代司法机构的设立也体现出对实质性公正的追求。尽管古代的司法依附于行政权,但周朝司法中实行的“五听”制度,《唐六典》中首次规定的法官回避制度,以及在司法权运行过程中逐步建立起相互监督、相互制衡的机制,如唐朝高宗时期为了保证公正司法,逐步建立起由尚书刑部、御史台、大理寺共同构成的“三司推事”,以及明清时期推行的“三司会审”等,这些司法机构的设置体现了司法程序的进步,而且这种秩序都旨在追求一种实质的正义。
(二)尊重生命的司法精神
生命是法律的第一价值,正如有的西方学者所言,“就法律本身而言,只要是世俗的法律,毫无疑问,它必然会用类似的用语将生命价值放在第一位”[27]。生命价值的背后,反映出了一个国家文化的特质和取向,体现了民族价值准则与价值追求,成为民族观照和反思自身的一面镜子。传统中国经典中“天地之性,惟人为贵”“人是万物之灵,所以人为贵”“惟天地万物父母,惟人万物之灵”“水火有气而无生,草木有生而无知,禽兽有知而无义,人有气有生有知,亦且有义,故最为天下贵也”等表述,表明以人为贵的思想根深蒂固。这种思想的存在,一方面造就了务实的文化传统;另一方面则是促使当时的统治者奉行“人本主义”思想,并把它化成统治管理的具体措施,例如“水能载舟亦能覆舟”“民贵君轻”“民为邦本,本固邦宁”等人本主义思想的影响下,出台了轻徭薄赋、秋冬行刑等具体措施。也正是这一思想,在中国历史上缔造了“文景之治”“贞观之治”“康乾盛世”等盛世图景。这些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延续至今并不断升华,如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坚持人民至上”等,在治国理政中发挥重要作用。
人本主义的文化观在实践中突出对人生命的敬畏,对人世呈现出一种温情。我国传统法律在各层面都体现出浓厚的“仁爱、为民”色彩,在司法领域形成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法律精神,表现在司法实践中则是“慎行”“宽刑”“仁者之刑”。早在西周时期,以周公为代表的统治阶级在总结殷“不敬厥德,乃早坠厥命”教训之后提出了“明德慎罚”,由此形成了如区别用刑、罪疑从赦、七十以上有罪不加刑等一系列慎刑、恤刑的法律原则,以及存留养亲与存留承祀、矜老恤幼的司法制度。例如《唐律》规定:凡年七十以上、十五岁以下及笃疾者,犯流罪以下,可以金钱赎罪而不必受刑;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者,犯一般罪都可以免刑;年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者,除受连坐以外,虽有死罪亦予免除[28]166。再如,北魏时期的法律就规定,凡已判处死刑者,如果父母年老无人侍养,可以申请免死留养。之后的唐、宋、明、清都保留了该项制度。在司法精神的指引下,司法机关的设置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从秦汉时期单一的廷尉,到唐朝演变为三司,宋、明、清延袭并不断发展,最终形成各有分工、相互制约的刑部、大理寺、督察院三机关。就内部分工而言,明清时期刑部和都察院审讯的案件均要经过大理寺复核,如经大理寺复核后确认有误,则须驳回并追究相关审判官员的司法责任。可见,这种分工、监督的司法机制蕴含着传统中国“慎刑”“宽刑”“仁者之刑”等尊重生命价值的司法精神。
(三)崇尚和谐的司法追求
和谐是中国传统文化的精髓,也是刻在国民骨子里的精神文化追求。“和”指有差别的统一;“谐”指各要素配合得当[29]。宋代张载在《正蒙·太和篇》中说:“有象斯有对,对必反其为;有反斯有仇,仇必和而解。”说的是事物都是对立的,因对立而产生争端,但这种对立的关系终究以和的方法来解决。可见,中国的和谐思想与马克思唯物主义辩证法具有契合性,一是在纠纷处理中,古代诉讼重视教化,力求通过调解以达到平息争讼的目的;二是在司法体制层面,则是借以各种力量的制衡达到和谐与公正。
古代中国自战国时在司法方面就实行了分权,根据《商君书·定分》中记载“天子置三法官,殿中置一法官,御史置一法官及吏,丞相置一法官”,表明此时起司法机构并非由一个机构独揽司法权。秦汉时从中央到地方逐渐形成较为完整的司法体制,其后一直到清末,传统中国的司法体制愈趋完善。汉朝时以廷尉、御史中丞、司隶校尉为三法司,重大的案件由三法司审理。隋、唐、宋时期在中央层面设御史台、刑部和大理寺等三个机构为三法司,在地方层面则是以府/州来兼管司法事务。各机构有其相应职责,借差别化的力量的相互制衡以达到和谐统一。明清时以刑部、都察院、大理寺为三法司,其中刑部负责审判,为最高审判机关;大理寺负责复核,为最高司法行政机关;都察院负责监察,为最高监察机关。遇到重大案件则三法司共同审理,“三法司会审,初审刑部、都察院为主,复审大理寺为主”[30]102。司法机构共同审理案件,即合众为一,通过解决“争”,以达到和谐状态。
(四)有机一体的司法考量
中国人传统的法观念,亦是天理、国法、人情三位一体的多样性统一。情、理、法不仅是中国传统法的文化性状,对于情理的探求也成了一种理想的文化追求。这种文化发轫于司法活动中的实际需要,并形成了对司法者的司法态度与裁判技术的要求[31]。与当代法治国家标榜的司法依据一元化不同,传统司法在断狱决讼中十分注重多重的司法考量,也就是情、理、法的统一。在传统司法语境下,情包含了三层含义。其一是实情,即案件的客观事实,如《左传·庄公七年》曹刿论战中的“小大之狱,虽不能察,必以情”。其二是人情,即作为主体人的愿望和诉求。这与自然法学追求的实质正义是一致的,在立法中如此,在执法和司法中也是如此。其三是交情,即传统中国在基于血缘认同的家族伦理的社会基础上形成亲疏有别的社会人际关系。理,即天理,是从传统中国中的“礼”文化和“法”文化抽象出来的宇宙万物之道理。如宋代理学家朱熹认为,天地归根到底只是一个“理”,宇宙即“理”,法是整个“理”的体现形式之一,这叫“理一分殊”。法是“理”,礼也是“理”,只是表现形式不同,所以他又说:“礼字、法字实理字,日月寒暑往来屈伸之常理,事物当然之理。”[28]13法,即用于惩罚恶的工具和手段,古代通常将“法”等同于“刑”。情、理、法相统一是古代司法审判的重要原则之一,诚所谓:“法意、人情,实同一体。徇人情而违法意,不可也;守法意而拂人情,亦不可也。权衡于二者之间,使上不违于法意,下不拂于人情,则通行而无弊矣。”[32]
情、理、法之所以能够统一,在于它们之间的有机关联。“正是由于这种有机联系性,多样性之间以及整体性与连续性之间形成了统一的逻辑关系,从而能在多样性之上构成整体性与连续性,并在整体性与连续性之上形成有机一体。”[25]11在情、理、法相统一的思想指导下,中国传统司法遵循“败法乱政不可,违情不可,力求情法两尽”的原则。有机一体的司法考量对古代中国的司法机构设置具有一定影响。例如古代宋朝的鞫谳分司制度,将“审”与“判”分开,由鞫司审问案情,传集人证,搜集证据,查证落实犯罪事实;谳司根据鞫司已经查证确认的犯罪事实,检出适用的法规,评议确定应当判处的罪名和刑罚的制度[30]160。这二者是彼此独立分工的,鞫司只负责审问案情,查明案件的事实,没有断案的权限;而谳司只负责检法断刑,无权过问审讯。如此分工和制约,一方面起到了防止司法官员舞弊弄权的作用,另一方面这种合则共同扬善止恶,分则相互制约、以权制权的司法制度,体现了情、理、法相统一的礼法文化从理念走向实践。
三、司法机关相互配合与制约机制的现代法理分析
2013年12月30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十八届中央政治局第十二次集体学习时的重要讲话强调:“要使中华民族最基本的文化基因与当代文化相适应、与现代社会相协调。”[33]2023年6月2日,习近平总书记在文化传承发展座谈会上深刻阐述了中华文明的突出特性,突出的包容性是其中之一,“中华文明的包容性,从根本上决定了中华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的历史取向,决定了中国各宗教信仰多元并存的和谐格局,决定了中华文化对世界文明兼收并蓄的开放胸怀”[34]。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在向社会主义法治文化转型、嬗递的过程中,既传承了优秀的传统法律文化资源,也融合了世界优秀法治文明成果。同样,司法机关相互配合与制约机制的形成与发展立足我国国情,在对传统法律文化的丰富资源进行梳理和甄别的基础上,借鉴和吸收世界各国司法理论和司法文明,对传统中国司法权相互配合制约机制进行现代化的改造和扬弃,将其与人的权利保障理论、公平正义价值理论、权利监督制约理论、法的效益价值理论和正当法律程序理论融为一体,形成了具有深厚的文化基础、鲜明的民族特点和中国特色的重要机制。
(一)人的权利保障理论
人权是为各国普遍接受的唯一的政治与道德观念。作为人的制造物,法从其产生开始就被赋予维护人权和实现人权的神圣使命。因此,现代法律实践通过法律转化将人们期待中的权利变为现实的权利,从而使得公民的人身权、政治权、经济权、文化权等受到法律保护。而这种法律权利保护的方式,要求从公民权利的宪法保障、立法保障、行政保护和司法保障等方面构建权利的保障体系。权利保障理论中的“权利保障”,要求国家保护公民的各项权利免受侵害与破坏。国家不仅应当采取积极的措施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也应当在国家权力的行使过程中不采取、不实施非法干涉和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
权利保障或者人权保障理论,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中的制度安排主要体现为在立法中确立了人民主体地位这一法治原则。人民主体地位是法治的基础,法治是人民主体地位的保障,而现代法治对人民主体地位的保障所采取的重要方式之一就是分权,即权利保障理论本身包含着分权力以制约而保障权利的思维径路。公检法司的职权分工与相互制约,是对权力集中而可能导致的绝对权力的预防与削弱,也体现出国家对保障公民权利的价值追求。公民权利在遭受侵害时,要求事先、事中或事后的权利保障机制及时且高效地运作,因此公检法司在打击犯罪的司法活动中必须相互配合,充分发挥四者在各自领域的优势,从而提高对侵害公民权利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效率,以实现高效及时的人权保障,这反映出国家权力在公民权利保障中的积极作为。综上所言,权利保障理论为公检法司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制约这一工作原则的确立提供了思路和指引方向。
(二)公平正义价值理论
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价值,也是司法体制改革的核心目标。革命的法律方面,就在于它从根本上改变了旧的法律制度的本质与结构,确立了一种新的法律正义标准及其运作机制,从而给新的社会生活系统提供有效的规范与制度支持[35]。1997年党的十五大报告首次提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司法改革任务之后,党的十六大报告、中共十六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的《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党的十七大报告、党的十八大报告、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等均在强调司法改革时将司法公正作为其目标追求。公平正义价值是在公检法司的履职活动中最为重要的体现,是保障公检法司等国家权力机关职权活动中关涉的公民,如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嫌疑人等,被赋予的广泛获得正当程序保障和接受公正的实体结果的权利得以实现,即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充分实现。公检法司的分工合作、互相配合和相互制约是为了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目标,即确保法律的公正执行,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并对违法行为进行有效惩罚。因而从这方面来说公平正义价值理论能够指导公检法司遵循公正原则、依据公正价值来处理问题,为决策提供理论依据。
法律保障公平正义主要通过权利(或权力)义务的设定以实现资源的公平分配,在公检法司和公民之间,这种权利(或权力)的设定与分配,主要体现为公民享有权利和公检法司履行法定的职责。从公检法司与公民之间的关系来看,公民渴求的公平正义,能通过公检法司机关之间的分工与配合得以获得实现;从公检法司职权分工与制约来看,若侦查权、法律执行监督权和审判权等国家权力集中于某一个机关,将容易导致权力膨胀,可能使得公检法司从公正的维护者,变成公正的侵蚀者,尤其在司法活动中,由于自由裁量权客观存在的现实,若不对权力进行分割,将极易导致司法任意。通过内外部的公正监督机制,防止任何一方滥用职权,有助于实现公平和正义。
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让每一名群众在个案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价值追求。总的来说,在作为法治重要环节的司法环节中,公平正义的价值理论是公检法司机关确保法治公正、维护公众利益、防止滥用职权并有效执行法律的理论基础,是公检法司机关分工合作、互相配合和相互制约的重要指导纲领。
(三)权力监督制约理论
权力的结构应当是必要的集权与适当的分权的有机结合[36]。权力监督制约是权力的控制方式之一,属于适当的分权。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提出了“三权分立”理论,将国家权力划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并把权力分立视为政治自由的必要前提,他认为“如果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行使这三种权力,则一切便都完了”[37]。所谓权力制约与监督,就是对权力的限制和约束、监察和督促。监督是要使公共权力的运行更透明,使其依法受到社会公众及其代理机构的监察督促,从而降低公权力膨胀导致侵害公民的危险;制约则是通过各种法律保障的强制力量和强制方式使公共权力只能在法定的轨道和范围并依据法定的方式运行,超越法定轨道和范围行使权力者将承担法律上的责任[38]。
权力制约监督理论最核心的观念在于控制国家权力。权力制约监督理论的实践主要表现为五种,即“权力制约权力”“权利制约权力”“法律制约权力”“道德制约权力”“责任制约权力”。马克思主义权力制约监督思想提出,国家与社会分离后,国家从社会那里接受了公共权力,成为公共权力的行使者,并逐渐垄断公共权力,造成社会权力与公共权力的失衡。但是国家权力本身来源于社会权力的让渡,国家管理社会的实质只是凭借公共权力承担者的身份服务于社会,因此国家本身是从属于社会的,这从根本层面上揭示了制约监督权力的正当性和必要性。权力专业化分工,为“权力制约权力”提供了基础,公检法司权力专业化分工是现代社会管理复杂化的产物,将权力分别交由不同的主体行使,各司其职,彼此制衡,有利于遏制权力的滥用与专制。如在刑事诉讼中,若将侦查起诉全部交由审判机关完成,一来复杂繁多的案件,势必使得“集权式司法”效率低下,二来使得审判机关对案件形成先入为主的印象,法官在审判时受在先印象的影响,对证据事实的认定可能采取偏颇态度,不利于公正审判。因而,在分化权力的基础之上,完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切实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和执行权等司法权力,有助于各项司法权力的相互配合与监督制约。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强调权力监督与制约,这是保证国家权力合理运行,防止权力滥用的重要理念,这种监督与制约理念主要包括民主监督、法律监督、制衡权力、内部监督、社会监督等关键内容。其不仅确立了法治原则,也设立了多层次、全方位的权力监督体系,以保障国家权力的合理运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权力制约监督理论强调公检法司的权力行为必须基于法律,并受法律的制约,运行在阳光之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建设的过程中,已经形成的多层次、全方位的权力监督体系,为公检法司各司其职、分工合作和互相监督提供了制度基础。
(四)法的效益价值理论
西方法律经济分析学家将经济学的理论与方法引入法学领域,在法学领域进行效益的研究,即如何提高诉讼程序的效率。这一问题的本质绕不开人类社会发展面临的一个共同难题,即社会需求与资源稀缺之间的矛盾。司法效率的低下与经济学分析方法的引入,使得效益成为法律的一个重要价值。所谓法律的效益价值是指应当把效益作为法律的基本价值目标和评价标准,其合理性及其实践根据在于要符合市场经济的规律。经济分析法学将“成本—效益”用于法治领域的研究中,即秉持在国家司法权力机关的职责分工、机构设置、诉讼程序等方面的设计应当遵循成本效益原则的理念。
分工与合作促进了经济的发展与繁荣,公检法司的权力分化,为各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提供了“深耕细作”的制度基础,有利于更高效地履行保障公民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职能。在司法权运行的过程中,作为当事人的公民,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是本性使然,因而,其势必会充分考量成本和效益问题,综合权衡各项因素之后作出选择或放弃某项权利的决断。公民的这种“成本—效益”权衡,在国家司法权的运行过程中,就表现为当事人行使或放弃某项诉讼权利。诚如前述,国家是社会权力的让渡,因而国家司法权的设置也必须符合社会对成本与效益差值的预期。这一点早有司法实践予以支撑,如国家司法机关对案件主管权限的设置上,刑事案件的收集取证主要交由公安机关完成,刑事公诉案件则由检察院提起,若是将之交由被害人,则其不仅极难取证并维权,结果也会造成资源的浪费。
综上所述,法律的效益价值体现在司法权的运作中,强调司法权运行的成本与其带来的收益进行比较的问题。公检法司机关的工作必须以提高法律运行效率,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效益为目标。这与法的效益原则相契合。它追求的是用最小的代价达成法律目标,最大化法律的社会效益。司法权分化是法律对市场经济规律的回应,也是社会对司法权分工合作以提升司法救济的专业性和节约司法资源的强烈要求。
(五)正当法律程序理论
法律程序是为作出法律性决定而预设的过程、方式和相互关联的系统,通过不同的法律主体的互动而形成。如打击犯罪的诉讼程序就是由法官、辩护人、公诉人等共同参与并互动的一种法律程序。在具体的法律程序中,通过时空要素实现程序角色的分配,如法官行使审判权,公诉机关、公安机关等各司其职。所谓正当法律程序,即是对法律程序进行了有价值倾向的程序设计,是通过角色分派与主体互动而进行的,具有理性选择特征的活动过程。它要求涉及剥夺公民生命、自由和财产时,必须提供充分理由以证明其必要性和正当性。正当法律程序关注的核心问题在于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相互关系问题。正当法律程序的相关理论认为,结果的正当性以程序条件的充足为前提,追求实质正义与客观真实的司法活动必须保障程序正义得以实现[39]。保障程序正义得以实现的最终目的,在于通过程序保障权利,而非仅仅着眼于国家权力运行时的办事规程。
正当法律程序通过分散决定权来限制权力的恣意行使,而决定权的分散通过程序的功能分化和角色分派得以实现[40],如刑事司法活动中的侦查、检控、审判和执行程序,便将国家司法权力分化至公检法司等国家权力机关。通过这种分化和角色分派,每一程序环节、每一角色都有自己的独特价值和特定目标,通过理性对话和交涉的程序机制而达成合意,每个环节都需要其他环节的配合才能完成;各机关之间相互牵制,通过司法权力的分化设置权力的冲突和竞争,形成各项具体司法权力行使主体之间的对抗,设定各司法权力行使的边界,防止权力滥用。司法权力机关在精细化的分工中阻隔了其对案件之结果或法律外目标的过早考虑,从而限制了权力恣意妄为的空间。由此,正当法律程序理论从遵循法定程序的基本思维出发,保障公安立案、检察起诉、法院审判等各环节的公正,通过程序限制各司法机关的权力,并促成其分工配合,在公开透明的公众监督面前,进一步实现公检法司在刑事案件等履职行为方面的配合、监督与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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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黄传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