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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问题详解

2024-11-09马芸芳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24年10期

如今,环境问题已成为人们重点关注的领域,而我国相应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还不够完善。因此,本文从我国相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问题角度出发,进一步分析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对策,旨在助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质量和效果。

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

赔偿问题

(一)有权提起惩罚性赔偿的主体不清晰

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独特的制裁机制,是对故意或严重过失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施加额外的经济制裁,惩罚和威慑潜在的违法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出台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包括人民检察院、环保组织以及符合一定条件的公民。但是,当涉及惩罚性赔偿时,这些主体是否均具备提起权,法律尚未明确界定。

例如,2020年4月,在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东部垃圾填埋场倾倒污泥案中,陈某某、王某某分别为台州市某电镀厂和某电镀有限公司负责人。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他们私下将电镀污泥交由缺乏危废处置资质的马某进行处置。虽然当地环保组织提起了公益诉讼,但法院并未支持其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原因在于法律对提起惩罚性赔偿的主体资格尚未进行明确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对此,有学者指出“被侵权人”这一术语特指权利遭受侵害的特定主体。由于《民法典》将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置于公益诉讼条款之前,故该条款主要针对私人利益受损的情况。因此,从法律体系的逻辑结构看,此处“被侵权人”应理解为私人利益受到侵害的个人,而非政府机关或组织,且由政府机关或组织来取得惩罚性赔偿金缺乏正当性。

(二)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模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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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普遍观点认为应包括三点:第一,前提是行为人必须存在违法行为;第二,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必须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第三,行为人必须具有主观故意性,即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明知其行为会对环境造成损害,仍然放任或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

但是,上述要件在实践中存在诸多模糊之处。对于何为“严重损害后果”,法律并没有给出明确的d5dkBoUyUK6KiniIeHYdOhIhpGyy7DxXUSleZ6QbuXw=界定标准,这导致在具体案件中难以判断损害程度是否达到了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门槛。对于“主观故意”的认定也存在困难,需要证明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对环境造成损害,这在证据收集和举证责任分配上存在一定的挑战。

(三)惩罚性赔偿金数额难以确定

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缺乏相关规定。因环境损害具有长期性、累积性和不确定性特点,故使评估损害的经济价值变得尤为困难。此外,环境损害的严重后果需要一定的时间才得以显现,赔偿金额的计算则更为复杂。在缺乏明确的计算模型和标准的情况下,法院在判决时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会直接导致赔偿金额的不一致和不可预测性。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

赔偿制度完善

(一)明确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主体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通常为人民检察院、环保组织以及与侵权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被侵权人。检察机关在国家法律的规定下具有提起惩罚性赔偿的正当性,环保组织在满足起诉标准的情况下可以提出惩罚性赔偿。任何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事件中的原告,只要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提起诉讼的目的在于保护环境公共利益,因此其诉权基础是基于公益性质的。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环保组织,满足这种公益性质诉权的要求。加上《环境保护法》《民事诉讼法》对环保组织作出了相关规定,即只有满足法律规定的环保组织才能成为合法的诉讼主体。这一规定既能有效预防滥诉现象,又能确保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的环保组织具备良好的诉讼能力。

(二)具化惩罚性赔偿适用要件

一是主观要件。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是判断被告是否应承担额外赔偿责任的关键因素。“一般过失”已被排除在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之外,主观要件一般涉及被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例如,当某些行为人明知其排放的废弃物会严重破坏环境,但为了追求利润最大化而故意忽视相关的环保法规时,其主观恶意显而易见。

例如,山东省昌邑市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某工作人员违规为他人处理从外运进的化工废水,并于2021年3月将部分化工废水倾倒至昌邑市某纺织厂北墙南侧的水池内。这反映出侵权人在主观上具有故意性,已经造成实际发生的、现实存在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或生态环境损害的严重后果。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若能证明被告具有类似的恶劣行为,法院便有充分的理由施加惩罚性赔偿。此外,从某种意义上讲,“重大过失”与“故意”都存在主观上的放任,因此,“重大过失”与“故意”的惩罚力度应相仿。

二是行为要件。行为要件强调被告的行为必须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环境保护义务,如违反《环境保护法》关于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若企业排放的污染物超过了法定标准,便构成了违法行为。如果侵权人存在违法行为,法院就可以对其处以惩罚性赔偿。

三是结果要件。关于严重损害后果的情形,可以笼统地概括为损害污染范围较大(污染事件影响的地理范围广泛,不局限于局部地区,而是波及较大的区域甚至跨越行政区域界限)、危害性大(直接危害人类健康,破坏生态系统平衡,对生物多样性产生负面影响)、潜伏期长(环境污染的影响并非立即显现,而是经过一段时间后才逐渐暴露;初期难以察觉,一旦爆发,后果非常严重)、生态环境受损比较严重且情形复杂(被破坏的生态环境短期内难以恢复,涉及长期的生态功能退化及其引发的一系列连锁反应,提高生态环境修复工作的难度)。

(三)惩罚性赔偿金的确定方式

1.以比例原则为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金以比例原则为计算标准,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违法者的经济状况等因素成一定的比例,确保赔偿金既能对违法者产生足够的威慑,又不至于过度影响其正常生活。这种计算方式既体现对受害者的充分补偿,也符合惩罚性赔偿的初衷,即通过经济手段遏制潜在的环境违法行为出现。

2.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方式

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有三类。第一,基于实际损失,即根据环境损害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确定赔偿金额。这种计算方式能够确保受害方获得弥补实际损失的补偿,也能反映出侵权行为对环境造成的具体影响。第二,基于侵权行为带来的收益,即侵权者通过违法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这种计算方式的目的在于剥夺侵权者通过违法行为所获得的不当利益,能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第三,以支付的价金为依据,即侵权者在实施侵权行为时所支付的对价。这种方式能够确保侵权者无法通过违法行为获得任何经济上的好处,有效遏制潜在的违法行为。

惩罚性赔偿金主要有固定金额模式、无数额限制模式、弹性金额模式三种计算方法。第一,固定金额模式是在法律中固定一个赔偿金额,无论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如何,赔偿金额均固定。这种模式简单明了,便于操作,但无法充分适应不同的案件。第二,无数额限制模式是在法律中不设定赔偿金额的上限,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这种方式能够确保赔偿金额与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相匹配,但可能导致赔偿金额过高,给侵权者带来无法承受的负担。第三,弹性金额模式结合了前两种模式的优点,通过设定一个基本的赔偿金额,同时允许在一定范围内根据案件的情况调整赔偿金额。这种模式既能保证赔偿金额的合理性,又能够灵活应对不同案件的特殊性。

、惩罚性赔偿金的综合考量因素

第一,从环境损害程度、环境修复可能性、治理成本、污染或破坏生态的范围及持续时间等方面进行考察。环境损害的严重性往往与违法经营者的经济实力密切相关,这直接决定了其能否支付高额的赔偿金以弥补环境损害带来的损失。若违法经营者经济实力薄弱,即使判决其承担巨额赔偿,也可能因无法执行而成为一纸空文。因此,相关部门应对违法经营者的财务状况进行准确评估,确保惩罚性赔偿制度有效实施。

第二,违法所得的数额能够反映行为人的经济利益,关联到环境损害的严重程度和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程度。行为人造成的环境修复成本一般远超非法收益,在这种情况下,仅依靠传统的补偿性赔偿无法达到应有的惩戒和预防效果。因此,赔偿金额应结合惩戒和预防效果来确定,要能有效遏制环境违法行为,实现对环境的保护和对受害者的补偿。

第三,行政罚款、刑事罚金、惩罚性赔偿可共同存在,且数额与违法者的经济实力挂钩,使一些大型无良企业面临较大的罚金数额。因此,在行为人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的基础上,相关部门应对罚款标准进行重新评估和调整,使之与违法行为的严重性、环境损害程度以及违法者的经济状况相匹配。对行为人适当施加额外的经济责任,既有效地惩罚行为人,也不至于使行为人面临经济破产的困境。

第四,主观恶性程度反映了行为人对环境破坏行为的认知和态度,是衡量其道德责任和法律责任的标准。若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越大,则其面临的惩罚性赔偿数额也应越高。若行为人事后悔改态度好、有赔偿意向并主动采取修复措施,则相关部门可适当减少其惩罚性赔偿金额。

结语

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实现环境类诉讼正义和维护公共利益的重要手段。当前,我国在环境领域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尚处于起步阶段,但已显示出其必要性和紧迫性。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可以有效弥补传统填平性赔偿的不足,用法律手段对故意或严重疏忽造成环境损害的行为施以额外的经济惩罚,以达到预防和遏制环境侵权行为的目的,为受害人提供更全面的经济补偿,提高类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质量和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