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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正义视域下《刑事诉讼法》再法典化的哲学思考

2024-11-02张云鹏姜懿珊

摘 要:《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订属于再法典。鉴于其为程序法,因而再法典的主题应当为程序正义,这既是《刑事诉讼法》再法典的主题,也是修法的总原则。在程序正义视域下,《刑事诉讼法》再法典有三个修改关键点:一是法律运行方式要“以审判为中心”,这是程序正义存在两个利益方决定的;二是要“秉持无罪推定原则”,这是程序正义的正义本身决定的;三是要“落实控辩平等”,这是程序正义的成立条件决定的。再法典的实践中,只有以程序正义为主题,以三个关键修改点为原则,才能使《刑事诉讼法》修订得更加充分、科学与准确。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再法典化;程序正义;以审判为中心;无罪推定;控辩平等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5450(2024)05-0067-08

一、“再修改”还是“法典化”“再法典化”

2023年9月7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刑事诉讼法》修改列入立法规划议程,这意味着至今已逾44年的《刑事诉讼法》迎来第四次修改。在民法典业已开启的法典化时代推进《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法典化问题自然备受关注。在学术界和实务界,关于此次修法是“再修改”还是“法典化”或“再法典化”,尚存在不同认识。

“再修改”和“法典化”的内涵有着本质不同。“再修改”是基于原法律并在保留原法律的基础上所进行的修改。根据塔夫茨(Tufts)大学图书馆网站里的定义,法典(Codes)“是通过主题而设置的法律。当一个法律法典化,就是把同一主题的所有其他法律,以及先前的先行法律,以及任何对法律的修正案相结合”[1]。《刑事诉讼法》的“法典化”不仅需要“修改”原法律,还需要将刑事诉讼领域的法律规范进行系统的整合、梳理和编纂,形成一个完备且协调的法律体系,即刑事诉讼法法典。从学者们用词的不同来看,使用“再修改”的学者更注重《刑事诉讼法》条文的增、删、改,着力点为法律内容的改变,法典化是“再修改”的未来目标;而使用“法典化”的学者在法律内容再修改的基础上实现法律规范的整合,进而形成比较系统的立法文件。两类学者的探索可能在结果上表现为殊途同归,但基于“法典化”展开的探索应该更有具体性、针对性和科学性,这既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历史和现实决定的,也是法理的哲学逻辑决定的。

虽然理论界基本主张对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进行法典化,但具体定位为法典化还是再法典化,尚存在不同认识。有学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徒具法典之名,而无法典之实,这与民法典形成了鲜明的对比”[2];也有学者认为,“这部法律既具有形式上的法典样态,也符合实质意义的法典性质”[3]。笔者认为,1979年《刑事诉讼法》虽无法典之名,但已经实现了初步法典化,因此主张将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定位为再法典化。当初制定的《刑事诉讼法》,“是在原来《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人民法院组织法》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司法程序部分基础上形成的”[3]。《刑事诉讼法》是结合诸法而成的系统化立法文件,符合法典的综合性特征。其后的历次修改,非但没有改变《刑事诉讼法》法典化的特点,相反更强化了其作为法典的现实。

二、程序正义是《刑事诉讼法》再法典化的应然主题

(一)再法典化的主题在“程序”之中

分析“刑事诉讼法”的语法结构,中心词是“诉讼”,而非“刑事”。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产生来看,其产生在刑法之后,是由于刑法在实施过程中产生了分歧性后果,才使得《刑事诉讼法》因需要才逐渐产生并缓慢形成。边沁(Bentham)认为,诉讼法设立的理由在于实体法“给法官留下了太多的自由……另一方面,普通法程式过于僵化,没有考虑案件各方的利益”,即在诉讼中,实体法在实现其法律目的时,在司法过程中存在影响执行效果的因素,诸如时间消耗、地点限制、金钱支出、精神焦虑等的“几种不便”[4]36。而斯图茨(Stuntz)则认为,诉讼法的出现是“关于政府应该和不应该惩罚什么行为”[5],即在诉讼中的执法环节会存在收集证据和侵犯个人隐私的矛盾,因此要限制政府权力的任意僭越。可见,诉讼法存在的必然性在于实体法的执行之中,是随着司法和执法程序引发的问题而产生的,这就是诉讼法被称为程序法的原因。既然《刑事诉讼法》起源于司法和执法的程序,那么《刑事诉讼法》再法典化,则其设置所据的主题必然围绕“诉讼”设立,在“程序”之中。

边沁对诉讼法的程序做了界定。他说:“所谓的程序,是指执行法律所采取的过程,即为了实现它们在每种情况下宣布或应该宣布的意愿而采取的过程。”[4]14关于作为执行法律的程序的诉讼法的性质,及其与被执行法律,即实体法的关系,边沁用附属法或形容词法的名称来指称。对此,边沁阐述说:“同在语法中,没有实体类名词的帮助,被称为形容词的名词无法提出一个与它相连的独特理念一样,在法理学中,没有实体法,被称为形容词的法律也不存在。”[4]14可见,诉讼法被称为“附属法”是指其相对于实体法的地位,被称为“形容词法”则指出了其作为法律所具有的本质属性。“形容词的意义是一种将另一样子的其意义赋予名词短语的功能。”[6]225这是说,名词的某一意义或属性由形容词给出。例如,“聪明的狗”或“此狗是聪明的”的表述,是由形容词“聪明”给出了名词“此狗”的“聪明”意义或属性。边沁将诉讼法称为形容词法,就是指在执行层面的意义上,实体法的意义或属性被诉讼法实现或决定。正是在这种观点下,边沁强调,“程式法典由形容词法的系统或组合组成”[4]14。

(二)“程序正义”属性的实体法来源

相对于实体法,作为程序法的诉讼法是形容词法,其属性也存在于实体法的意义和属性之中,即可以从实体法的属性和意义中推知形容词法的属性和意义。1837年,边沁在《司法程序的原则:兼论一种程序法典的概要》中,在提出实体法和程序法概念时,指出了实体法的属性。边沁指出,实体法“唯一可以辩护的目标或目的,是使有关社会最广大成员的幸福最大化”[4]14。这个关于实体法目标和目的的判断其实就是实体法属性或意义的直接指认,即实体法由之而来,为兹而存。

在《理想国》中,柏拉图认为建立国家的目标“是为了全体公民的最大幸福”[7]135,而这依靠正义的城邦;他还认为,对个体来说,“最善者和最正义者是最幸福的人”[7]369。这说明正义和最大幸福是有机统一的。实体法把“幸福最大化”当作目标,就是说法律是正义的,即法律具有正义的属性或意义。而法律的这个正义属性,可以由形容词“正义”加诸名词“法律”之后所形成的词组来表示,即学术界所言的“实体正义”或“实质正义”,即术语“实质正义”表达实体法具有“幸福最大化”这样的正义“目的或目标”[4]41。当确定实体法的属性为正义时,则实现实体法的诉讼法——程序法,因其作为实体法的形容词法,其属性也被推知为正义,即术语“程序正义”属性的来源。

(三)“程序正义”属性的自身根源

虽然程序正义由法律的实质正义推知而来,但并不是说程序正义由实质正义决定,就像一个名词并不能左右其形容词的性质一样。相反,程序正义的本质意义来自其自身属性。对于诉讼法(程序法)的属性被确定为“正义”,边沁有实证主义的解释。他说:“程式制度的正确和目标是如上所述实现正义,就自然被理解为正义。”[4]41边沁的解释指出了程序法是因为实现了实体法的实质正义而被确认为“程序正义”。可见,程序正义是一种不同于实质正义的“手段性”正义,它并不涉及某个具体的法律目标,也因此,边沁用“表面的正义”[4]42称呼它以示区别。但程序正义作为“表面的正义”并非第二性的,并非可有可无。相反,它是第一性的,即它决定着实质正义,就像形容词决定着名词的属性和意义一样。边沁这样阐述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关系:“要产生实质正义,唯一正确的方法是产生公众与舆论眼中是表面正义的东西。就效用而言,表面上的正义就是一切;脱离表面正义的实质正义,不值得追求;正义的所有良好结果都来自表面的正义。”[4]44边沁在这里指出了程序正义之于实质正义的必要性、前提性和价值性,这也是它作为形容词法的真正逻辑来源和真实意义所指。

诉讼法的理念或本质属性是程序正义,那么程序正义就必然是《刑事诉讼法》再法典化的应然主题,即《刑事诉讼法》的法典建构应围绕“程序正义”这个主题进行,以确保增删有据,修缮有章,从而解决由于种种原因违背“程序正义”的现实困境。

三、“程序正义”的真实内涵

程序正义是刑事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是《刑事诉讼法》再法典化的应然主题。显然,只有内涵确切,程序正义才能真正成为法典增、删、改的修订依据和评价标准。

(一)对“正义”的阐析

“程序正义”是由名词和形容词构成的词组,名词“程序”自身无法确定其属性或意义,因为“程序”既可能是正义的程序,也可能是非正义的程序。因此,程序正义的属性或意义由且仅由形容词“正义”来规定和确定。只有通过对“正义”概念的阐析,才能得到“程序正义”的真实内涵和意义所在。

在哲学史上,哲学家对正义的概念做了诸多界定和阐释,就其类别来说,有自然正义、交换正义、分配正义、贡献正义或法律正义、报复正义和社会正义等多种[8]。这样看来,很详细地分析哲学史上的正义概念以求证程序正义的内涵并不现实,所以只能选择具有代表性的概念加以探讨。

对于正义的概念,可以选柏拉图和罗尔斯的观点为代表。柏拉图在《理想国》对正义有国家和个人两个层面的定义。在国家层面,正义是“保留自己的东西……各做各的事”[7]172,以及“正义在于注意你自己的事情,不干涉其他人”[7]172;在个人层面,柏拉图说:“如果整体心灵遵循其爱智部分的引导,内部没有纷争,则每个部分就会是正义的。”[7]380不同于柏拉图,罗尔斯针对不同的正义观,提出了单一的总括性的正义概念:“在某些制度中,当对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分配没有在个人之间作出任何任意的区分时,当规范使各种对社会生活利益的冲突要求之间有一恰当的平衡时,这些制度就是正义的。”[9]5柏拉图和罗尔斯的正义概念虽然表述不同,但其所指及含义并无本质区别。

从二人关于正义的描述来看,其一,正义存在的领域是两人之间及两人以上的事务。这是柏拉图的“各做各”“不干涉别人”“纷争”与罗尔斯的“个人之间”“冲突要求之间”等词语给出的界定。其二,正义存在一个明确的前提或基础。从“自己的东西”“自己的事情”“每个部分”“社会生活利益”等词语能够推导出正义的前提是一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其三,正义的基本要求是平等和平衡。在“保留自己”“各做各的事”“不干涉”和“没有做出任何任意的区分”的描述中,可以看出正义的要求是平等;在“没有纷争”和“恰当的平衡”的语词描述中,能得出正义的要求是平衡。其四,正义的实现具有过程和结果两种方式。涉及正义的事实辨识是正义实现的过程,涉及正义的事实确认是正义实现的结果。这从“引导”到“没有纷争”与从“冲突要求”到“恰当平衡”等语词时态和逻辑的分析中,能得出这两种正义实现的方式。其五,正义的实现途径是通过规范和仲裁。这在“自己的东西”“他人”“基本权利和义务”“规范”等语词中可以看出正义的规范性,从“遵循爱智部分的引导”“恰当”等语词中体会到正义对仲裁的需要。

总结以上的分析,何谓正义?正义是为保障人们的正当权利(正义的基本要求),当一个人(正义的领域)的权利和义务(正义的前提)被另一个人(正义的领域)干涉(不正义的发生)时,通过第三方的作用(规范和仲裁—正义的实现途径)恰当修复权利(正义的基本要求)。这个定义的始端和终端都是正义的基本要求,而中间的规范和仲裁是实现正义的方式。

(二)对“程序正义”的阐析

根据上述对“正义”的阐析,据以推导“程序正义”的真实内涵就愈益明晰。在“正义”的定义中,“通过第三方的作用”(规范和仲裁—正义的实现途径),这一规范和仲裁的过程实质上就是“程序正义”,而始端和终端的“正义的基本要求”就是法律规定的实质正义,只不过始端的正义起源于自然正义,终端的正义来自法律规范。取得程序正义就是指在基于自然正义实现实质正义的过程中,仲裁者公平对待双方。

从字面上看,对于程序正义有两种理解。其一,在“程序正义”一词中,中心词为“正义”,并列且独立于实质正义,因此程序正义仅是正义的一种,恰如正义包括自然正义、交换正义、分配正义、贡献正义和社会正义等不同类别。其二,在“程序正义”一词中,中心词为“程序”,是指程序应是正义的,即“正义的程序”,因此程序正义并非正义的一种,程序正义服务并隶属于实质正义。

在《刑事诉讼法》语境中的程序正义,显然是取第二种理解,即程序正义等同于“正义的程序”。这就是在不同国家,如“美国用正当程序,澳大利亚用程序公平,加拿大用基本正义”[10]等不同名称来称呼程序正义的原因。当然,将这些“正义”的“程序”组合在一起,会形成关于程序正义的第一种理解。就如泰隆(Tyrone)对程序正义的界定以及出现理由的判断:“程序正义是指建立一种单独的控制手段的新程式,而这种控制手段不一定遵循作为有内涵的、连贯的管辖权运作的刑事或民事诉讼规则。这些程式可能是从刑事、民事和行政程式的各个阶段获取的规则和程式的混合体,并受到人权话语的影响,涉及对抗性和审讯传统之间的融合。”[11]

综上,程序正义是两种理解的结合,即在刑事诉讼的语境中使用“程序正义”并无逻辑上的悖谬问题,其既属于“程序正义”的范畴,也属于“正义的程序”的范畴,人们能够通过程序去实现正义,或者说通过适当的程序比不通过程序更能接近于正义。明确了程序正义的内涵和意指,则《刑事诉讼法》再法典化所依据的程序正义的主题就成为现实可用的法典条文修订评价标准,据之而修订,旨意更加明确,增删修更加完备。

四、程序正义视域下《刑事诉讼法》再法典化的三个修订关键点

《刑事诉讼法》再法典化所依据的“程序正义”主题,必然要求法典具有具体的法律运行方式、秉持原则和成立条件,这是修法的关键点。找到这些关键点,并厘清其实质和逻辑,将会消除不同修订意见或具体修订法条的纷争,有利于修订意见的全面和统一,从而保证再法典的成效和价值。

(一)以审判为中心

在程序正义视域下,《刑事诉讼法》再法典化的首要修改点是以审判为中心。这是指刑事诉讼法的运行方式。此点作为关键修改点是由程序正义的仲裁属性决定的,即刑事诉讼在程序正义的视域下属于双方纷争,需要以审判为中心来仲裁。而之所以首要,是因为没有这一点,其他关涉程序正义实务的概念会因无法实现正义而失去意义。

传统认为,刑事诉讼只是对犯罪分子定罪量刑,并无冲突方,所以会存在侦检中心主义或诉讼阶段论的现象。这是因为犯罪嫌疑人在侦检中心主义的处理下已经等同于罪犯。当诉讼嫌疑人被当成罪犯时,审判过程的判决就会运用证实主义。证实主义的方式是采用必要的事实,只要证据事实能得出结论,则结论成立,而不管是否有其他不会导致该结论的事实,一旦有其他的证据事实没有被考量,就会因判断只采用必要事实的不充分性而导致错判或漏判现象。所以,波普尔反对证实主义具有科学的证明性:“彼此符合就是对假说的确认,但不是最终证明。”[12]105在证实主义的审判中,罪行判断被转换成事实判断,而由于事实真假不具有申辩性,因此不存在需要有与控方对抗的辩方的必要性。侦检中心主义的审判实质上只是事实“是与不是”的判断,而“是”与“不是”是不需要多方争辩的事实真假常识,也就不需要以审判为中心的法律运行方式来仲裁。

但是,真实的诉讼过程却可能是犯罪事实的真相不明,罪犯并没确定,需要检方指证犯罪,需要嫌疑人证伪犯罪。诉讼是一种双方围绕不明真相来进行纷争的事务,即为求证犯罪事实真相,检方和嫌疑人方相互质证。在真相不明的审判中,判决采用的方式是证伪主义。证伪主义采用的证据事实不但是必要的,而且必须是充分的,即不存在被证伪的可能性,也就是惯常所说的“排除合理怀疑”。波普尔认为,证伪法才是证明的科学方法:“彼此不符合显然就被视为反驳或证伪。如果我们尽了一切努力也不能证伪它,我们就可以说它经受了严格检验。”[12]106在证伪主义审判中,证据事实不是作为事实被质证,而是作为价值被质证,即该事实不是“是与不是”的真假问题,而是是否有构建事实真相而实现定罪的价值问题,是“够不够”的问题。事实真假不具有申辩性,但事实的“够不够”的价值却具有申辩性,所以这就需要仲裁,即审判中心主义,让审判者公允地听取双方对于“真相”的事实举证,否则就违背了程序正义的平等原则,属于不正义。而这种程序不正义的最坏结果就是将无辜者定罪,让罪犯逍遥法外,破坏实质正义。当然,审判中心主义除了厘清犯罪事实的真相的定罪过程,还涉及量刑过程。此过程是围绕犯罪事实真相及对应处罚标准、双方质证的法律事务,自然也需要审判者的仲裁来确保公平,以程序正义来达到刑罚平衡的实质正义。

当定罪和量刑都需要审判为中心的法律运行方式以符合程序正义要求实现实质正义时,其就成为《刑事诉讼法》再法典的首要修改点。

(二)秉持无罪推定原则

一般认为,无罪推定原则的文字表述方式是联合国《公民与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3款的规定,即“任何被控告犯罪的人,在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推定为无罪”[13]。我国司法体系没有明确的无罪推定原则,只在《刑事诉讼法》第12条有类似表述,即“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表述与联合国《公民与政治权利公约》规定的无罪推定原则有本质不同。其本质差别在于“法院判决”成立条件是外在于罪行本身的,而“罪行的证实”成立条件是内在于罪行本身的。也就是说,真正的无罪推定是“只有犯了罪→罪行被证实→才会被定罪”;而我国法律表述的无罪推定的意思是:不管你犯没犯罪,只要法院判决,你就有罪。前者的定罪权在事实本身,后者的定罪权在犯罪事实之外的法院;前者强调定罪的方式,后者强调定罪的主体;前者无定罪主体,后者无定罪方式。从逻辑上看,前者认为法官的心证或自由裁量权只是定罪证明的方式之一,必须基于其他证明方式,否则不可以独立定罪,因此无定罪主体;而在后者中,逻辑上并不需要定罪证明,法官的心证或自由裁量权不属于证明方式,而是判决方式,可独立定罪,因此有定罪主体。

刑事诉讼之所以要秉持无罪推定的原则,有三点原因。

首先,是因为无罪推定的状态就是自然正义或法律实质正义本身。正义的前提是每个人都有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规定的特殊权利和义务。当以无罪推定为原则时,被控告的对象会因被推定为无罪而保有这些权利,因此也就是无损正义,即正义本身。相反,如果不被推定为无罪,则会因作为有罪嫌疑人不得不承担一定的认罪义务,而这些派生的义务可能伤害自己的权利,形成不正义的状态。

其次,是因为无罪推定是程序正义的基础。边沁认为,《刑事诉讼法》“唯一可辩护的对象,或者说目的,是赋予法律实体分支的执行和效力最大化”[4]14。作为实体法的刑法,其目的是幸福最大化,也即正义,因此《刑事诉讼法》的目标就是保证实质正义。在无罪推定的原则下,在犯罪被证实之前,无人有罪,所以被指控对象有沉默权,不需要自证其罪,不允许非法取证,不允许超时羁押等。此即正义本身,也是《刑事诉讼法》的唯一目标,而“无人有罪”也因此成为程序正义的基础。否则,当被指控对象被不正常对待时,则违反程序法实现实质正义的目的,使程序正义失去了基础。

最后,是因为定罪需要罪行被证实。这一点是相对有罪推定原则而言。在有罪推定原则下,采用侦查、审讯或检察主义等定罪模式来定罪。一般是以警察或检察官为主导,而警察和检察官的意见会“促成法官的审判”[14],使定罪证明方式采用已有预判的印证证明,审判就成了如学者谢佑平所言为反驳辩方辩护意见的“纠问式或武断专横的诉讼”[15]。而印证证明由于依赖侦检方提前移交给法官的卷宗,所以并不重视辩方的相反观点的印证证明,从而形成不平等的非正义。在无罪推定原则下,定罪以犯罪事实的证明为目标,由于不存在预设的有罪之人,因此法官就单纯听取控辩双方对于犯罪事实成立与否的申辩,再结合法官的心证,形成对于犯罪事实证明成立与否的意见,并据之作出判决。这种审判模式,由于诉讼程序采用并实现了公平倾听权的自然正义[12]768,因而属于程序正义。

综上,秉持无罪推定原则既作为正义本身,又是程序正义的基础,还因要求定罪的证明性而不让“以审判为中心”的首要法律运作方式修改点流于形式,所以成为《刑事诉讼法》再法典的重要修改点。

(三)落实控辩平等

在目前普遍的法律体系中,刑事诉讼的侦检方属于国家公权力。相对于辩护方,侦检方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拥有更多的强制性,因而造成控辩力量的不平衡。因此,本文提出的“控辩平等”是指让辩护方与侦检方具有同样程度的调查取证权利和权力(可通过委托获得),以及在审判中辩护方具有与侦检方地位对等的权利和权力。

“控辩平等”之所以应作为《刑事诉讼法》再法典的必要修改点,不是根据1988年12月9日联合国大会批准的《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所规定的律师会见交流权,也不是根据1990年9月7af31348d0e303bb5efc37bb43b2bb869b7e9a74791e4c087905e29c1fd1fec04日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所规定的被控人受律师保护权,是因为这些规定属于具体实践而不属于原则。而法典修改需要阐明修改原因,这个原因就是修改所依据的原则。因此,“控辩平等”作为必要的修改点,必须依赖某个原则,而这个原则自然就是《刑事诉讼法》再法典的主题——程序正义,即在程序正义主题下,“控辩平等”是必不可少的诉讼法成立条件。

控辩平等作为《刑事诉讼法》再法典的必要修改点,首先因为它是“以审判为中心”的法律运行方式成立的必要条件。程序正义的法典主题要求《刑事诉讼法》以审判为中心,即审判是对控辩双方关于欲证犯罪事实的举证、质证的听取与判断,而这自然就需要控辩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没有控辩双方的参与,以审判为中心的法律运行将因为不需要发挥仲裁作用而不成立。当然,这种参与必须是平等的,否则会因控辩不平等的参与带来天然不公平的仲裁结果,使得以审判为中心因失去仲裁意义而不成立。

控辩平等作为再法典的必要修改点,其次是因为控辩平等是纯粹程序正义的要求。纯粹程序正义是指相对于实质的结果正义来说,程序本身是正义的。罗尔斯描述纯粹程序正义为:“在纯粹程序正义中,不存在判定正当结果的独立标准,而是存在一种正确或公平的程序,这种程序若被人们恰当地遵守,其结果也会是正确或公平的,而无论它们可能会是一些什么样的结果。”[9]67如在刑事审判中,存在无罪的人被判有罪,有罪的人却逍遥法外的情况。但是如果诉讼程序属于纯粹程序正义,则判决结果虽然属于不正义,但也应该说审判是正确或公平的。罗尔斯用“公平机会”来称呼这个纯粹程序正义。《刑事诉讼法》的程序正义就是这种纯粹的程序正义,因为审判没有直接定罪的独立标准,而只有唯一依靠犯罪事实质证活动的这个诉讼程序,所以它本身必须是正义的。既然诉讼程序必然是纯粹的程序正义,则作为纯粹程序正义本质的“公平机会”就成了控辩平等的理由,也使落实控辩平等成为再法典修改点的必要原因之一。

控辩平等作为再法典必要修改点的终极原因在于程序正义实现的要求。根据程序正义所秉持的无罪推定原则,程序正义的实现,即审判的完成需要犯罪事实得到证实。而犯罪事实的证实离不开控辩双方出具的证据。即便有控辩双方的参与以保证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运行,即便有公平申辩机会的纯粹程序正义,但依然会没有程序正义,也没有实质正义。这是因为在证据的调查取证方面存在控辩不平等的情况。孙长永对控辩不平等的总结认为:“刑事辩护有几‘难’(如会见难、申请取保候审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等),最难莫过于侦查阶段;律师代理有风险,最大的风险源于侦查机关。”[16]可是证据对犯罪事实的证明是不可或缺的。诸如边沁对审判时的事实判断的描述:“它以证据为基础,这个术语(证据)在每一个场合都是指一些其他事实,这些事实在同一场合出现在法官的头脑或感觉中,目的是在他的头脑中产生对之前提到的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肯定信念。”[4]15正是基于证据是犯罪事实证明的基础和方式的意义,边沁认为:“证据是正义的基础:排除证据,就是排除正义。”[4]547所以,当控辩双方在取得证据方面存在不平等时,则因无法正确证明事实而导致不但没有程序正义,更没有实质正义。作为公平收集证据实现程序正义的控辩平等是《刑事诉讼法》再法典应必要修改和落实的一点。

五、结语

《刑事诉讼法》即将迎来第四次修改,即再法典。作为法典,《刑事诉讼法》应该具有法典与法律结合的体量。现行《刑事诉讼法》经数次修改,只有308条,明显少于德国(500条)、法国(803条)、日本(507条)、意大利(746条)等国家刑事诉讼法典的条目数量,“存在简约粗陋……只相当于立法纲要……可操作性不足的问题”[3]。但实际上,我国还有数量众多的“规定”和“解释”条目,如“《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388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68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655条,这些总共是1 727条”[17],还有《律师法》与“两高”对于刑事诉讼的其他解释文件。所有条目加在一起,总数已超过2 200条。这相对于其他法典来说,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其条文超过2 200条,我国民法典法律条文1 260条”[18],可谓体量浩大,毫不逊色。既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已具备成为法典的体量,就应该切实法典化,实现刑事程序法定原则,从而避免如张建伟等学者所指出的公检法部门僭越立法权问题,即公安、检察、司法机关就各自制定解释、规则和规定来弥补法律空白,增加可操作性,结果“导致‘法外立法’‘法外执法’等严重背离程序法治化现象”[15]。

但是,对总数超过2 200条的法律条目进行法典化统合,要有明确的主题。毋庸置疑,这个主题必然是作为程序法实质的“程序正义”。当在程序正义的主题下再法典《刑事诉讼法》,就会科学、合理、正确地对各类法条进行增、删、改,从而避免法典条款多而不周,细而不精,有而不当。当然,在程序正义的视域下,再法典会有相对关键的修改点,即法律运行以审判为中心、秉持无罪推定的原则、落实控辩平等。这些修改关键点既是相关法律条文的修改方向、目标和具体表述,也是制定法典编目架构及细则条文的指导原则和编纂标准。

除了这三个修改关键点,有学者也提出了其他指导原则和修改意见,如理顺监察机关地位、扩大法律援助范围、改进证据种类和证明标准、优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彻上诉不加刑原则、增设涉案企业合规制度等[15]。这些修改思路和修改点无疑是必要的,理应在再法典中修改完成。不过,学者们提出的这些修改点是否翔实充分,又需要以怎样的语句进行表述等具体修改操作问题,只有在程序正义的视域下,以其所确立的三个修改关键点形成的原则来指导和作答。唯有如此,才能避免法律被修成“多病的才子”和“妖娆的毒妇”[19]5,才能促使《刑事诉讼法》再法典实现“良意美法”。

参考文献:

[1] Laws & Legislation: Laws/Statutes & Codes[EB/OL].(2024-02-07)[2024-02-25].https://researchguides.library.

tufts.edu/c.php?g=249022&p=1658305.

[2] 陈卫东.论刑事诉讼法的法典化[J].中国法学,2021(3):51-69.

[3] 张建伟.刑事诉讼再法典化的契机与基本构想[J].法治研究,2023(6):59-74.

[4] Jeremy Bentham. The Works of Jeremy Bentham[M].London: Simpkin Marshall and CO., 1843.

[5] William J, Stuntz. The Substantive Origins of Criminal Procedure[J].The Yale Law Journal, 1995(2): 393-447.

[6] Hans Kamp. Meaning and the Dynamics of Interpretation: Selected Papers of Hans Kamp[M].Leiden:Brill, 2013.

[7] 柏拉图.理想国[M].郭斌和,张竹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20.

[8] Obioha, Uwaezuoke Precious. The Nature of Justice[J].Journal of Social Sciences, 2011(2): 183-192.

[9] 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

[10] Abhinav Raj. A Study on “Substantive Justice and Procedural Justice”[J].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Novel Research

and Development, 2023(4): 764-771.

[11] Tyrone Kirchengast. Beyond Normative Constraints: Declining Institutionalism and the Emergence of Substantive and Procedural Justice[J].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Law, Crime and Justice, 2013(4): 292-302.

[12] 卡尔·波普尔.历史决定论的贫困[M].杜汝辑,邱仁宗,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

[13] Optional Protocol to 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EB/OL].(1976-05-23)[2024-02-25].

https://treaties.un.org/Pages/showDetails.aspx?objid=080000028000680a&clang=_en.

[14] 陈卫东.从关键证人回归必要证人:关键证人出庭作证逻辑反思[J].法学研究,2023(6):170-186.

[15] 谢佑平.法治现代化视野下《刑事诉讼法》再修改[J].政法论坛,2024(1):57-66.

[16] 孙长永.侦查阶段律师辩护制度立法的三大疑难问题管见[J].法学,2008(7):25-32.

[17] 陈卫东.《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前瞻[J].政法论坛,2024(1):45-56.

[18] 孙宪忠.民法典何以为“典”[N].光明日报,2020-05-30(7).

[19] 穗积陈重.法典论[M].李求轶,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4.

Philosophical Reflections on Re-Codification of Criminal Procedure Law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Procedural Justice

Zhang Yunpeng, Jiang Yishan

(College of Law, Liaoning University, Shenyang Liaoning 110036)

Abstract:The further revision of 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is a re-codification. Since it is procedural law, the subject of re-codification should be procedural justice. Procedural justice means that both parties are treated fairly during the process. This is not only the theme of re-codification, but also the general principle of revising the law.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procedural justice, there are three key points in the re-codification of 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The first is that the way of law operates must be trial-centered, which is determined by the existence of two interested parties in procedural justice. The second is to uphold the principle of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which is the decision of justice in procedural justice itself. The third is to implement the equality of prosecution and defense, which is determined by established conditions of procedural justice. In the practice of re-codification, only by taking procedural justice as the theme and key revision points as the principle can the revision be sufficient, scientific and accurate.

Key words:Criminal Procedure Law; re-codification; procedural justice; trial-centered;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equality of prosecution and defen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