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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法共治”思想的理论借鉴与当代价值

2024-10-23罗艳

文教资料 2024年9期

摘 要:德治与法治结合的社会治理方式是人类社会在历史发展进程中普遍使用且重要的手段,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在中西方传统国家治理中已积累了丰富的思想基础和实践成果。习近平法治思想在继承中华优秀传统治理文明的基础上积极吸纳西方社会治理文明的有益之处,提出了“德法共治”,要求以法治体现道德理念、以道德滋养法治精神,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并在唯物史观的基础上实现了德治与法治相结合的创新发展,突破了西方社会“法律从属道德”的抽象迷思和以儒家文化为核心的“礼法合治”思想的局限性和狭隘性,为新时代加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指明了方向,也有利于激发德治和法治的治理效能。

关键词:道德;法律;“德法共治”;社会治理

长期以来,法律与道德是统治阶级国家治理的重要手段和基本方式,也是为指导人类行动提供理由的规范性社会实践。客观认识和处理两者的关系无疑是社会和国家治理的重要内容,对加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性愈发凸显。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刻地阐述了道德与法律之辩证关系,提出了“德法共治”,汇聚了东西方传统治理文明的精华,在唯物史观的基础上实现了德治与法治相结合的创新发展,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指明了方向,有利于提升国家治理的现代化水平。

一、“德法共治”的理论借鉴:中西传统文明中的道德与法律之关系

(一)“法律从属道德”:西方传统社会控制中的道德与法律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是法学中的好望角。[1]公元前4世纪,希腊城邦开始出现“法律”一词,既指代传统的社会习惯、宗教和道德,也包括成文法规。在很长一段时期内,不同的社会控制如道德、法律、宗教等之间的分界是相当模糊的,后期,古希腊思想家们发现城邦法律比其他道德、宗教或经验性的社会控制更加有效,这促使人们为法律约束力寻求更稳固、持续的依据。古罗马时期,法学家开始区分道德和法律,并逐渐形成了自然法学说,将自然作为社会秩序、法律的安全性、合理性的重要依据。中世纪时期,受制于神学发展的影响,法学成为神学的一部分,自然法可根据自身包含的道德标准对地方性的法律与习俗进行检测与批判,使其具有普遍性。显然,这一时期的道德凌驾于法律之上。直到以实证法学派为代表的严格法阶段,道德与法律开始分道扬镳。国家从宗教中脱离出来,并凌驾于宗教之上,而法律作为一种救济体系,是国家用来维护一般安全的重要手段,与其他社会控制出现了明确的分离。“因此在此阶段末期,法律对道德变得极其冷漠。除了一致性或曰追求自身形式和规范得到遵从外,法律对其他事物一概不闻不问。”[2]

17、18世纪,法学开始从属于伦理学。一条法律规则必须符合道德准则才具有效力,道德不仅是内在的约束,而且跟法律一样具有强制性,这时的道德等同于法律。但在18世纪末,自然法思维发生根本性变化,绝对道德理论遭到抛弃,以自由意志为依据的各种个人主义理论兴起,其中最具影响力的学者是康德。他提出道德与法律是相区分的,人自身就具有内在和外在两面性,人的行为也是如此,即一方面是自由意识的外部表现,另一方面是自由意志的决断。法律指涉行为的外在表现,道德指涉行为的内部表现。因此,法律的他治性与道德的自治性是有区别的,法律规范不再是对道德原则的宣示。直到19世纪后半期,以社会依赖性为基础的理论逐渐取代了个人主义的主导地位,道德与法律分离论的势头逐渐减弱,法律从属于道德的新趋势又悄然而至。这个时期最大的特点就是社会控制重心从个人利益转向了社会利益,目的是满足人类需要,而非一般安全需要,法律不再与道德相分离,而是法律与道德等其他社会控制协调一致,努力以最小的代价满足最大程度的人类需要。[3]20世纪,关于道德与法律之间关系声明最为鲜明且生机勃勃的学派即为法律道德主义,它最初是以一种简单而自然的立场来划定法律使用强制的合法界限,核心是将道德上的不法行为与法律上(尤其是刑事上)的不法行为紧密联系起来,例如著名的法律道德家帕特里克·德富林(Patrik Arthur Devlin)以“不道德”作为法律强制的充分条件。在法律道德家看来,法律的任务就是确保道德目标得以实现,而鉴于法律所在国当前的社会状况,如果没有法律,这些目标就不可能实现。

在西方社会中,作为社会控制的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即二者融合、不加区分—试图将法律与道德分离—法律从属于道德。尤其是从17世纪至今,法律从属于道德的趋势愈发凸显。法律的发展离不开每一个发展阶段的伦理习俗和道德元素,法律中不同社会控制元素(如道德)仍然存在且相互作用,而且法律发展的每一阶段,实质上都是在回应如何看待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因此,认为道德与法律完全分离或完全等同的观点也是忽视客观实际的、错误的认识。

(二)“礼法合治”:中华传统政治治理中的道德与法律

以“礼法合治”“德主刑辅”为核心的思想构筑了中华传统政治治理思想,既奠定了数千年来中华社会持续稳定、统一发展的制度基础和伦理结构,也塑造了长期以来维护社会稳定的治理能力和机制,是形成“德法共治”思想的宝贵资源。首先,夏商周时期“礼”和“法”处于相互融合的状态,“礼”的意思既指伦理纲常、道德规范、日常礼仪等社会规范和习惯,也包含各种规章制度、法规制度,形成了一种以礼治理、出礼入刑的“德治”机制,“‘德’是‘礼’的灵魂,是‘礼’的内在精神,‘礼’是‘德’的外在表现形式,‘德’与‘礼’是实与名的关系”[4]。

春秋战国时期社会“礼崩乐坏”,思想层面“百家争鸣”,尤其是儒家和法家的“激战”,使法从礼中脱离出来,并迅速发展壮大。但这一时期的儒法激战也促进了“礼法合治”思想的生成,如孔子强调的“政宽则民慢,慢则纠之以猛。猛则民残,残则施之以宽。宽以济猛,猛以济宽,政是以和”[5]思想。此外,法家思想虽受到秦国的重用,但重法轻礼却使秦朝二世而亡。汉代以后,历朝历代积极吸取秦朝的深刻教训,逐步形成了“礼法并用”的治理机制。具有代表性的有汉代董仲舒创立的“德主刑辅”、三国时期“引礼入律”的探索和唐代标志性著作《唐律疏议》。“《唐律疏议》以儒家礼教为指导思想,在立法、执法和司法的过程中都‘一准乎礼’,即以儒家礼教为判断依据和标准,简言之,就是礼不允许的,法律也禁止;另一方面唐代更加重视对百姓的宣传教育,通过‘明德慎刑’‘明刑弼教’等一系列措施,使得礼法融合更加深入人心。”[6]

传统中国的政治治理施行的是“礼法合治”,以“礼治”的形式所呈现的“德治”,与礼教、道德为内核的法治相结合,具体以“德主刑辅”“隆礼重法”“引礼入法”开展国家管理与社会控制的模式。历史经验表明,大多治理良好的历史发展时期,都得益于德治与法治的得当运用,“唐朝切实缘法而治,实现礼法合一,德法并行,由此出现了‘贞观之治’‘开元盛世’的景象,在史书上留下厚重的一笔,给世人留下了盛唐的印象,为人类文明作出了卓越的贡献”[7]。

二、“德法共治”思想的核心内涵:法治德治相辅相成、协同发力

(一)以法治体现道德理念

道德作为一种依赖舆论评价和内心自律的规范性实践有其自身缺陷,需要以法治作为保护和发展道德对个人及社会的约束。全面依法治国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进一步发展完善,强化了“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的法治结构,“以法治承载道德理念,道德才有可靠制度支撑 ”[8]。

首先,全面依法治国要求立法机关坚持与时俱进、科学立法。法律应反映社会道德伦理的要求,方能获得全体社会成员的自觉认同和服从,更好地发挥法律调整和规范社会关系的作用,从而实现良法善治。因此,要实现良法善治,须让法律体现社会主义的道德观念和要求,只有在法律法规中树立鲜明的社会主义道德导向、将社会主义道德作为立法的重要依据、符合社会主义社会人们对正义的心理预期,良法的正向效应才得以产生。“道德是法律的基础,只有那些合乎道德、具有深厚道德基础的法律才能为更多人所自觉遵行。”[9]

其次,全面依法治国要求执法机关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与此同时,执法者还要坚持贯彻公平正义的道德观,通过公正的司法判断和执行来惩恶扬善,激励人们崇德向善。“公正司法所要追求的公平正义的价值并不是虚无的,而是要体现在每一个具体的案件中。尽管公平正义是一种伦理价值追求,但司法公正却隐含在现实生活中的每个具体的案件之中,针对个案的司法裁定的聚集构成了人民对司法公正的整体性评价。”[10]

再次,全面依法治国将具有普遍正确性的道德原则和伦理规范转化为法律规范,使法律规范更具伦理意蕴和道德价值,更能体现人文关怀,推动社会全体成员道德素质的提升。“质疑、诋毁、贬损英雄烈士的行为,在2018年4月27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中,将上述有悖道德风尚的、否定英烈事迹和精神的、违背传统忠义观念的行为直接上升为违反该刑事法律进行惩戒。”[11]由此可见,中华民族传统的道德观、价值观构成了社会主义法律制定和运行的法理依托和评价标准,法律是以法律文规确定的道德。“法治和德治不可分离、不可偏废,国家治理需要法律和道德协同发力。”[12]

(二)以道德滋养法治精神

在马克思主义看来,道德是一种社会意识形态,是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和规范,主要通过舆论评价和内心自律来获得实现。[13]道德与法律的强制性不同,法律依靠国家强制力得以保障和实施,是一种“他律性”,而道德是一种自我内心的软约束,作为内在规范体现出“自律性”。个人言行可能会违背道德,但未必因此受到强制性的惩罚,而如果公民的道德失范泛滥,也会引起严重的社会问题,如在美国社会中广泛存在的犯罪和社会问题并不是因为其法治体系不完善,而恰恰是“起因于应该支持法律的道德共识的分崩离析”[14]。

一方面,“以道德滋养法治精神、强化道德对法治文化的支撑作用”[15]。道德对人类意识和行为具有支配性是人类社会持久且普遍的特征,并不存在没有善意的所谓“高尚行为”,也不存在导致恶意伤害或道德失范的“善良动机”。道德通过个体的内在信念、社会交往过程中约定俗成的习俗以及社会舆论来调节和约束个体之间、个人与共同体之间、人与社会之间的种种关系,进而使道德成为个人行为的尺度与人类社会的底线,具有正面的价值取向,能够在判断个人行为正当与否方面发挥关键作用,所以道德是一种植根于人内心的“法律”。要使人们切实遵循法律,使法律转换成人们内心自觉,就应让法律充分吸纳道德元素和道德标准,不仅在完善立法时积极吸纳中华优秀传统的道德规范和伦理原则,而且在司法裁定和执法时能充分肯定具有良善正义的道德义举。如2015年的“陆勇案”,检察院认为陆勇无偿为众多白血病患者代购“救命药”这一行为属于道德义举,故作出对其不起诉的决定。这一案例鲜明地体现了司法对公民生命健康权的高度重视,“反映了司法行为对道德价值的维护,还应大力推广和弘扬,鼓励民众道德义举,强化民众对良善道德的推崇与信奉,让案件处理符合常理人情,让道德模范们不心寒,不遭不利后果”[16]。另一方面,“没有道德滋养,法治文化就缺乏源头活水,法律实施就缺乏坚实社会基础”[17]。从当前社会普遍存在的“道德滑坡”、伦理错位等现象来看,社会治理需要高度重视提振道德文明的力量、加强开展道德教育,严令制止放任对道德伦理的践踏和利用“法律”来谋取利益的风气和行为。只有重视道德力量、提高人们精神境界、推进社会文明建设,才能孕育社会文明道德风尚,为社会稳定提供支撑。

道德与法律互相补充、互相促进。法律的主要功能在于明确权利与义务,通过规定公民各项相关权利和义务划定其行为和范围的边界,维护社会生产和人们生活秩序,最终实现定分止争、公平正义的社会目的。没有法律为人们划出的行为底线,权利义务不明确、人身和财产安全得不到保障,社会的公平正义就难以实现。只有采取法治的治理方式,保护好公民的各项权益,使之符合公民对社会秩序的认知,才能增强公民对法治社会环境的安全感和归属感,实现人民安居乐业、国家长治久安。而道德的核心功能则在于治心化性,人们善良的道德意愿和情感、正确的道德判断和责任、自觉的道德实践意识和能力,是推动精神文明建设、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力量。

(三)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

坚持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发展,需要在结合中国独特的历史积淀和国情社情的基础上,正确把握道德和法律的功能和定位,积极推进法治与德治的深度融合。在开展法治建设、完善法制体系的同时,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将维护国家和社会的长治久安的法律法规转化成为一种人民群众自觉遵循的道德自律。

其一,以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教育为抓手,增强人民群众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心理认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中华优秀传统文明与社会主义、共产主义价值深度融合的创新和凝结,“是中华民族精神的时代精华,是新时代法治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彰显中国特色、弘扬中国精神的重要支撑”[18]。因此,其既能够从价值目标、定位上为法治建设提供丰富的精神和道德伦理的资源,也能够从行为规范与引导上为司法执法和全民守法创造良好的道德底蕴和社会基础。“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律法规,促使公民在法律框架下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和道德标准,为实现良法善治的目标提供有力支持。”[19]

其二,以法律地位和法规条例的形式有效地引领全民深刻认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自觉加强遵循和践行法律法规。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党章为例,党章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增加党的建设和治理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和影响。党的十九大审议并通过的十八届中央委员会提出《中国共产党章程(修正案)》已明确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党章,要求党员干部自觉带头实践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并将其纳入党纪的监督和约束之中。“党内法规对党员划出道德‘高线’,国家法律为公民给出道德‘底线’,‘高线’对‘底线’具有牵引拉动作用。党员行为的先进性为公民树立道德标杆,对整个社会文明程度具有明显的提升促进作用。”[20]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不仅体现出道德导向,而且人们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认同和践行直接受到法律法规的影响与引导,实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既外化于行,又内化于心,为建设法治中国提供强大的精神推动力与价值引导力。但在具体实践中仍然容易产生认识上、适用上的误区,如“人治论”“以情扰法”等等,需要在未来的法治建设中辩证地处理与预防。

三、“德法共治”思想的时代价值:实现了传统文明的创新与超越

(一)以唯物史观超越了“法律从属道德”的抽象迷思

从唯物史观的视角来看,道德与法律都属于社会历史范畴,皆为上层建筑,不仅受制于经济基础,而且展现了对以往社会交往经验的继承与积累,充分体现了统治阶级的意志与品格。从社会控制的角度来分析道德与法律的关系,二者难舍难分,道德构成了法律正当性、合理性和效力必不可缺的来源,其中自然法学派的影响力最为广泛,其学说内核经历了从以绝对道德为核心到神学至上,再到以自由意志为依据的形而上学道德法律规范,以及19世纪以来的功利主义理论。因此,透过其理论内核演进,可以发现自然法学派理论脉络的发展演变与近现代西方社会变革密不可分,再次确证了历史唯物主义从社会生产实践的变革出发观察人类思维和社会发展与变化的科学性。

进一步来看,诉诸“绝对道德”的古典自然法起初将人类在社会交往发展历程中积淀的习俗、习惯和经验视为永恒的善和规范,称其为伦理道德的绝对性,这时“绝对道德”守护的是封建秩序下的阶级统治。而伴随着社会阶级结构的变化,在资产阶级迫切发展的推动下,古典自然法诉诸绝对性的道德已不再是自然的经验和规范,而是指以私有财产关系为核心的自然权利,并在此基础上再次强调作为财务保护之重要利器的法律与“绝对道德”之间相互确证的关系。正如恩格斯所言,“一切以往的道德论归根到底都是当时的社会经济状况的产物。而社会直到现在是在阶级对立中运动的,所以道德始终是阶级的道德”[21]。对此,作为社会规范和治理手段的道德与法律的内核和特性并非一成不变、也非形而上学的神圣传统,其受制于统治阶级和价值诉求的影响,并随之发生变化和调整。

此外,在当前对法律道德主义的现实思考和批判中也呈现向实现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相统一的道德与法律合谋的发展趋势。“法律道德主义的出场,始终伴随着讨论私人道德和公共道德的边界应如何划清,以及争鸣国家权力是否会借助对公共道德的干预而破坏私域自治等话题。”[22]当前,在资本主义社会中还存在着对立和剥削的阶级统治,还处于维护阶级统治为核心的国家建设和社会治理的环境下,公与私、个人自由与带有阶级局限性的规范性法律和道德之间难免存在着难以抵消的裂痕,这恰恰是资产阶级政治革命所带来的现代性弊病,马克思在《论犹太人问题》中对此做出透彻且尖锐的批判,资产阶级的政治解放仅实现了“政治形式”上的自由和平等,而现实中的人仍然没有摆脱受制于私产而带来的种种不公正、不平等。

因此,只有从维护和实现全人类的自由和解放的目的出发,不断剔除传统道德与法律中固有的阶级统治的局限性,才具有发展出超越阶级对立和压迫的道德与法律的可能。“未来社会之中法律虽然会随着国家消亡而消亡,但是体现法律的‘法’依然会存在下去,它与原初产生两种规范的‘法’一样,成为道德与法律的共同指向。”[23]共产主义的法律和道德不会成为对自由的压制和枷锁,“马克思和恩格斯所说的‘自由及其秩序’不只是‘自由和秩序’,因为在他们的思想体系之中,从微观上说,个体的自由与社会秩序是有机地联系在一起的;从宏观上说,人类对合理自由的追求也必将使人类进入合理秩序的社会”[24]。

(二)以人民为中心实现了“礼法合治”的创造性转化

历史唯物主义论证了人民群众是推动社会历史发展的主体力量,以此来审视中国传统的“礼法合治”思想,可以看清其内在局限性和狭隘性,进而深刻把握以人民为中心的立场和原则对传统“礼法合治”思想的创新。

首先,由于中国传统社会长期以来都以农业经济为主,社会结构和包括以道德和政治在内的上层建筑在小农经济的基础上得以确立和发展。一方面,“按照家长制确立起家庭成员在家庭中的角色,并按照亲疏关系确立不同辈分之间长幼贵贱关系的一系列规范,并进一步将这种规范扩展到国家治理领域,构成了人们在政治生活中的不同等级关系”[25],进而塑造了中华民族所特有的“家国同构”的伦理结构和道德体系。另一方面,与农业生产的长期性和稳定性相匹配,社会阶级结构之间的流动和变革极其缓慢,哪怕是游牧民族在中原的统治时期也难以抵消和摧毁小农经济的主体地位,使之造就了以儒家文化为核心的传统“礼法合治”思想能够在中国传统社会实现持续性的发展和统治。

其次,虽然以儒家文化为核心的传统“礼法合治”思想促进了中国传统社会长期稳定的发展,但其不仅在道德和法制的内核和价值诉求上强调对皇权、君主等封建权威的臣服,遮蔽了人民群众的主体力量和平等地位,并通过稳定而强大的宗族结构使“亲亲尊尊”“三纲五常”的等级礼制牢牢地约束和教化民众,使之在“身处家庭宗族乃至国家的各种关系中,不仅要意识到自己所处的地位、扮演的角色,而且还要通过对自己角色和职责的认领,明确自己的责任担当”[26]。此外,以维护皇权统治为意图的传统“礼法合治”思想难以避免地会衍生对“人治”的需求和规制:一方面表现为在传统社会的治国理政过程中对统治者的品行操守要求甚高,历史已多次确证,品行败坏、骄奢淫逸的统治者会为人民和社会发展带来万劫不复的后果;另一方面表现为在政治管理和法治建设的过程中出现将强化对民众的道德教化来代替为官以德、任人以贤,导致严重的政治腐败,破坏着民众法治观念的养成和践行。

四、结语

推动新时代的“德法共治”实现“良法善治”需要辩证地继承和发展传统的“礼法合治”思想。正如从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全方面都充分论证了法治建设不仅要切实维护和推动人民群众的利益和权益,还要使人民的意志与国家的法治建设呈现良性互动,保障人民作为国家主人的地位,良法善治所维护和体现的是保护人民的根本利益。可见,“德法共治”思想从立场和方法论的角度提出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有利于剔除传统的“礼法合治”的局限性和狭隘性,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实践上以“德法共治”实现对“礼法合治”的创新和超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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