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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确认程序审查规则检视与优化

2024-10-21马玉婷

西部学刊 2024年20期

摘要:在全面依法治国方略深入推进的背景下,司法确认审查在司法权落实及调解过程中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在案件检视中发现,司法确认程序审查仍存在审查规则不统一、审查内容多样化、审查范围超范畴、虚假调解难预防等问题,从明确审查规则、统一审查内容、统一审查范围、防范虚假调解等层面,对司法确认程序审查规则提出检视与优化措施。

关键词:司法确认;程序审查规则;检视;优化

中图分类号:D926;D92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4)20-0088-05

On Review and Optimization of Judicial Confirmation Procedure Review Rules

Ma Yuting

(Anhui Police College, Hefei 238076)

Abstract: In the context of deeply advancing law-based governance, the importance of judicial confirmation review in the process of judicial power implementation and mediation has become increasingly prominent. In the examination, it can be seen that the review rules of judicial confirmation procedure exist such phenomena as non-uniform review rules diversified review content, extra-scope of review, and false mediation which is hard to prevent. Accordingly, review and optimization of judicial confirmation procedure review rules are put forward, such as unifying review content and scope, and preventing false meditation.

Keywords: judicial confirmation; procedure review rule; review; optimization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对司法确认制度有着明确规定,司法确认制度指涉及法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达成民事纠纷调解协议后,可以就协议内容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制度保障。在具体案例检视中发现,当前一些案件在司法确认方面的问题较为突出,成为制约我国司法建设的重要因素之一。对此,有必要制定出针对性优化及解决措施,检视与优化司法确认程序审查规则,通过对司法确认审查规则在具体应用中的考量,结合审查理论及审查方法,对司法确认程序审查规则予以优化。

一、司法确认制度的重要性

司法确认程序作为非讼程序主要内容之一,是保障调解协议效力的关键环节。随着人们法律意识逐渐增强,各类诉讼案件呈现出爆炸式增长态势,为解决司法审判与诉讼需求之间的矛盾,司法部门可将一些诉讼案件引流至导诉阶段,保障司法机制正常运转。在具体实践中,需要保障程序效率和公平、私法自治和公法监督的平衡性,确保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和司法确认结果的正当性。司法确认制度的重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化解社会矛盾

我国社会正处在转型期,在经济、生活等领域均出现了较多社会矛盾,需要人民法院发挥自身社会管理职能,借助司法确认制度,有利于保障法律公平,维护社会秩序稳定。

(二)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我国司法力量与社会需求之间存在明显不对等现状,在确认调解协议的作用下,我国纠纷解决体系进一步完善,避免了过度浪费司法资源,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化解了社会矛盾。

(三)降低诉讼成本

在司法确认制度的作用下,人们可选择的诉讼渠道更加丰富,无需承担起诉费、律师费等费用,从源头上降低了解决纠纷的社会成本。

(四)弥补司法专业性不足的问题

司法承担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任,但由于大部分社会矛盾并不存在严重对立,因此,借助司法渠道并非解决问题的最佳途径。此外,职业法官长期处于司法判定的职业环境下,使其形成了过度重视程序及形式的思维惯性,甚至会在个案审理过程中发生程序公正,但审判结果不公正的情况。

(五)强化人民调解的权威性

人民调解制度是我国为化解社会矛盾所制定的一项制度,由于此制度缺乏权威性,导致人民调解逐渐失去了应有的作用。在司法确认制度的作用下,调解协议具备了相应的法律效力,人们将司法确认制度作为化解矛盾的重要手段,树立起人民调解制度极高的权威性。

二、司法确认程序审查中存在的问题

司法确认审查对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结果有着重要影响,关系到当事人正当权益主张成效。本文结合《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及地方司法文件,选取具有典型意义的司法确认案例,指出当前在司法确认程序审查方面存在审查规则不统一、审查内容不统一、审查范围不明确、虚假调解难防范等问题,亟须优化司法确认程序审查规则,保障司法程序的公平性。

(一)审查规则不统一

为解决调解协议履行不到位、法律适用错误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出台了《若干规定》。由于《若干规定》与地方司法文件的审查规则不统一,导致具体实践中难以把握审查过程的一致性,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组织形式不统一。各地法院所采纳的审查组织形式较多,如广州法院和北京法院在审查中采取独任制或合议庭审查形式;四川法院与《若干规定》保持一致,设置了一名审判人员、一名速裁法官;江苏法院设立了诉调对接办公室,由其负责审查司法确认程序。二是证据权限不明确。在核实证据真实性方面,各地法院以《若干规定》为基础,又有其特别规定,如上海法院和北京法院采纳调解组织所掌握的证据;四川法院可以调阅协调组织档案;江苏法院针对涉第三方的调解协议,要求必须提交有效证据。司法确认程序简化了审查过程,甚至当事人不需要参与庭审辩论,这对人民法院获知案件的真实性方面提出了极高要求。为规范审查规则,人民法院需要进一步明确证据权限范围。三是必要程序内容不明确。各地法院在是否将听证程序及审前询问程序列为司法确认审查必要程序方面,存在不统一现象。如海南法院规定司法确认必须启动听证程序,广州法院则规定只有在必要时才会启动听证程序。从上述情况中可见,我国地方法院在司法确认程序审查规则方面存在不统一的现象,亟待改进[1]。

(二)审查内容不统一

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把手案例”等司法实践专业网站后,本文将司法确认案件分为以下几类。一是法官审查调解协议是否包含双方当事人约定事实的外在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签名、手印、印章等。例如,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民一特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中所述:“证据样本笔迹非同一人笔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调解协议系被异议人真实意思表示。”二是法官对调解协议真实性的审查包括整体真实性和部分条款的真实性。例如,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麻城民调确字第0011号民事裁定书中载明:“申请人申请确认的调解协议内容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三是达成调解协议时,法官审查双方当事人利益表达的真实性。例如,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3)鲁1302诉前调确433号民事裁定书中有如下表述:“经双方确认,临沂市兰山区广运电动车厂同意立即停止使用‘节安特’商标。”在上述案例中可见,当前在司法确认程序审查中,普遍将真实性审查作为必要程序。在真实性审查具体内容方面则有诸多差异,这体现在以下方面。首先,真实性审查在内容上不一致,案件当事人不确定司法确认做出有利结论,司法随意性风险较高。其次,司法确认审查存在职权探知范围不明的现象,导致司法使用权适用性存疑[2]。

(三)审查范围超范畴

通过查看典型司法确认案例后可见,一些人民法院在司法确认程序审查中,往往涉及案件全过程审查,超出司法确认程序审查的范畴。以下结合典型案例对此展开探讨。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1001民特456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为获知当事人法律关系事项,要求其出示法律关系及款项来源等内容;在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4民特82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要求当事人提供合同在协议调解前的履行情况;在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21)川1602民特62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要求当事人对所达成的债权债务基础真实性提供证明材料。从上述三个案例中,前两个案例已经超出了审查范围,等同于案件审理过程。第三个案例则为证实双方是否存在合法的法律关系作出的必要决定,故属于正常的司法确认程序审查规则。司法确认程序作为典型职权主义表现形式,不得作出超范畴的审查决议。司法确认程序审查中,应将审查当时双方基础法律关系作为要点之一,故最高法院出台了《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法院要以《指导意见》为依据,从基础法律关系等事项中审查司法诉讼真实性,必须在司法确认程序框架内展开审查[3]。

(四)虚假调解难防范

虚假调解是司法实务中较难解决的问题之一,鉴于虚假调解侵害了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遏制此现象蔓延。以下结合三个虚假调解典型案例展开分析。案例1: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再501号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没有明确本案为虚假调解,但再审法院依法审查当事人所签署的《房地产开发协议》《内部承包书》《解除合作协议书》等,通过分析各类法律关系,确定本案虚假调解的性质。案例2: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再65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在审查被告财产状况及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后,认定本案中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与常理不符,故将其认定为虚假调解。案例3: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2民再24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在审查双方当事人资金往来记录、欠条、执行决议书等资料后,认为双方当事人存在虚构债务关系的事实,确系本案为虚假调解。从上述案例中可见,法院应结合当事人综合情况,全面调查案件各元素,以证据为基础,分析案件中的法律关系。为保障司法的公平性,法院在诉讼程序中应行使调查取证权和证据核实权,以事实为依据辨别虚假调解。虚假调解在各领域法律纠纷中较为常见,法院应以调查为手段、以事实为依据,从证据中辨析当事双方存在的法律关系,快速识别虚假调解。《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规定,非讼性质的司法确认程序调解过程及调解协议不公开。故在调解程序及司法确认程序中,不能完全避免产生虚假调解。虽然某些省市出台了司法审查中防范虚假调解的规定,但由于缺少配套方案,致使这些规定并不能从根本上防范虚假调解[4]。

三、司法确认程序审查规则优化措施

在全面依法治国理念影响下,人们的法律意识逐渐增强,民事诉讼案例逐年增长,司法确认程序对快速、准确审查案件,保障司法公平起到了重要作用。从当前司法实践中可见,司法确认审查规则显现出一定的不足之处,甚至有些偏离司法确认程序设立初衷。为解决这一状况,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调整其中某些不适合司法实践需要的审查规则,保障调解在“真实”“自愿”的原则下展开,尤其要注意审查案件调解基础、纠纷来源的合法性,强化辨别及防范虚假调解各项措施。

(一)明确审查规则

民事纠纷涉及社会工作及生活方方面面,由于各领域的特殊性,故民事纠纷司法确认审查未必一致。在此情况下,案件当事人对司法确认审查规则产生了不信任感,法院方面亦不能采取最为适合的司法确认审查规则保障裁定结果的正确性。为解决此问题,应明确司法确认程序审查规则。

1.确认审查组织形式

司法确认审查目的为明确当事人法律关系,只有采取与纠纷案件相匹配的审查组织形式,才能发挥司法确认审查最大价值。比如,基层人民法院,往往审查一些较为简单的案件,当事人权利与义务较为清晰,采取独任制审查方式即可胜任审查需要,无需设置复杂的审查组织形式;又如,中级人民法院,经常会涉及一些相对复杂的纠纷案件,往往很难理清当事人权利与义务,应采取合议制审查方式。

2.拓展司法确认调查取证权限

调查取证关系到司法确认案件的真实性、合法性等问题,在司法确认案件数量急剧增长、类型复杂多样的背景下,有必要赋予法官更大的调查取证权。由于司法案件往往涉及第三方权益,故有必要对《若干规定》第六条进行补充,如调解需要涉及第三方,法官将要求当事人提供调解协议没有侵害第三方权益的证据。此外,在一些重大案情中,法官具有向相关单位、调解组织调查取证的权利。如案件存在有悖常理之处,法官还需要借助技术手段调取及验证证据的真实性。

3.明确司法确认审查必要程序

法官在审前询问程序中要紧密围绕案件情况进行,这将直接决定着调解的有效性。法官只有明确了案情各因素后,才能准确判断案件真实性及当事人法律关系,作用于判定结果。由此可见,司法确认审查程序中应包括审前询问程序。另外,在启动听证程序后,往往会因程序施行繁琐等现实问题,导致审查延后。司法确认程序正是具有简便快捷的特点才受到当事人重视,一旦启动听证程序,势必会极大限制司法审查的成效,与司法审查程序设立初衷及当事人诉求不符,故仅需将启动听证程序作为备选项即可,由当事人决定是否启动听证程序[5]。

(二)统一审查内容

当前在司法确认审查程序审查内容方面并没有做出详细规定,为保障司法实务的严肃性,各地方司法机构正在研究维系司法确认审查一致性标准的途径及方法。在司法实践中可见,“真实性”是司法确认审查的根基,必须紧紧围绕“调解自愿”原则,统一审查内容,确保司法确认制度顺利实施。

1.审查调解真实性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以协议为基础的案件,法官在审查此类案件时,应重点审查各项证据资料,如协议是否为当事双方真实意思表达、资金流向证明等,多方面验证审查调解是否真实。比如,在审查借贷关系及借款合同等事项时,法官需要多方收集财产权利证明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借款证明、转账凭证等,判断当事双方的法律关系。在审查涉及合同纠纷调解时,法官需要调查合同各项内容是否真实有效。在涉及遗产纠纷、赠与行为等协议时,法官要审查遗嘱的效力,作为调查调解的依据。又如,在审查以事实为主要内容的案件时,此类案件往往由不同形式的事实造成,导致当事人财产或人身权益受到侵害,法官需要求当事人双方共同声明对审查调解基本内容没有异议,确保审查调解在“真实性”原则下展开。

2.审查调解自愿性

司法确认程序审查不仅要求案件真实有效,还要结合当事人双方的调解意愿,坚持自愿性原则,并且不应调查当事人是否存在隐藏真实意图等情形,需将审查重点放到调解中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胁迫屈从等不能代表当事人真实意图表示的情形中。另外,还应将调解自愿性审查内嵌于审查内容中,法官要调查当事人合意表示,结合当事人所述内容,证实形式要件的真实性及其表述是否由当事人作出。此外,法官应向第三方人员调取证据,核实当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时,所做出的协议是否与调解协议相一致。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法官还可以在认为有必要时,结合评估程序确定调解的自愿性[6]。

(三)统一审查范围

司法案例形式多样、程度不同,加之司法确认程序审查适用范围逐步扩大,致使各类司法案件审查形式及审查范围均有明显区别。要合理划分司法确认审查界限,确保司法确认制度的适用性。当前,在审查界限判定中,按照司法确认案件的严重程度,将一般性司法确认案件的审查范围划定为调解基础合法,将重大司法确认案件审查范围划定为纠纷来源合法。

1.调解基础合法

一般性司法确认案件具有案情简单、金额较小、权责明确等特点,在司法确认审查中,往往能基于事实角度迅速做出判断,案件真实性及合法性较为明显。针对此类案件,法官应采取“调解基础合法”的方式开展司法确认审查。按照案件类型划分,所适用的调解基础可分为协议及事实类别,故调解基础合法的审查范围也不尽相同。如协议类案件审查,法官只需查询确认协议中某一内容具备真实性及合法性即可,由此推导存在正当调解基础。又如事实类案件审查,法官只需查询案件整体的合法性即可,如继续开展审查,则会被认定为审查范围超限。

2.纠纷来源合法

在某些重大司法确认案件审查中,可以引入“纠纷来源合法”审查机制。“纠纷来源合法”与“调解基础合法”对应,均是为考量双方当事人法律关系而设立。在确认当事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时,可以从纠纷来源入手,调查纠纷真实性。在明确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后,可以将调解协议中规定的权利义务和履行方式界定为处分权的范围。法官在面对重大案情司法确认审查时,同样不可以完全审查当事人所存在的纠纷法律关系,避免以“审理”代替“审查”,应充分发挥司法确认制度的作用[7]。

(四)防范虚假调解

虚假调解对司法制度的危害性较大,不仅影响司法的公正性及可信度,还造成司法资源大量浪费的情况。随着司法确认制度逐渐成熟,应在此基础上做好引导及规范,避免产生虚假调解现象,维护司法制度的严肃性。如前文所述,我国某些地方司法文件中明确了识别虚假调解的方法,但是不能从根本上防范虚假调解。针对这一问题,应借助司法确认制度的功能,优化审查规则,从源头遏制虚假调解现象。以下依据各地出台的防范虚假调解文件内容,提出防范虚假调解的相关举措。

1.强化虚假识别规则

虚假调解在民事案件中处于高发态势,因此,法官应注意对明显违反民事调解常识的案件进行审查。如当事人存在亲属等较为亲近的关系,更应将识别虚假调解作为重要工作。又如一些存在正常交易关系的当事人,一般不具备虚假调解需求,故一般不存在虚假调解现象。此外,法官还要重点审查涉及离婚财产、民间借贷、继承赠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等虚假调解高发领域。法官还要从案件具体情况出发,一旦发现当事人所主张的标的额与自身经济情况不相匹配、案件缺乏充足证据却仍然可以在较短时间内达成调解协议等情况,则应迅速认定此案件虚假调解的性质。

2.构建虚假调解防范制度

在司法案件审理中,法院除要求当事人提交司法确认申请外,还应附上不涉及虚假调解的承诺书。法院还应完善虚假调解案件警示制度,列举一些高发的虚假调解案件类型及表现形式,一旦发现涉嫌虚假调解案件,则应立即将其纳入警示系统。法官要结合案件详情,强化虚假调解取证力度,严格把控审查关,调查当事人及授权人身份、授权真实度,从合同内容入手,判断法律关系来源是否真实。此外,还要查看调解协议是否有悖常理,是否存在侵害国家利益及个人权益的内容。为增强虚假防范力度,法官还要引入信息化技术,查证当事人是否涉及其他案件及其关联度,从多角度探查虚假调解。

四、结束语

我国司法建设历经几十年发展,现已形成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逐渐由司法建设探索转为反思时期。司法确认制度是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案件重要形式,对维护司法公平起到了重要作用。当前,在司法确认制度中存在司法审查规则模糊等问题,应采取相应措施予以改进。在司法确认审查中,有必要明确其非诉讼程序性质,并以此为标准构建统一的程序规则。司法确认审查应以合理利用司法资源和确保审查合法性为指导,明确“真实性”“合法性”“自愿性”原则;要坚持实际需要,严防虚假调解泛滥。在完善司法确认审查规则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夯实调解工作实效,为我国司法建设提供必要支持。

参考文献:

[1]周翠.司法确认程序适用对象之探讨[J].人民司法,2023(7):52-67.

[2]周荣,师浩深,梁战胜.司法确认程序有限实质性审查的路径构建[J].苏州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6):22-31.

[3]贾彪.司法确认利害关系人异议审查程序的分析与完善[J].中国审判,2023(15):84-87.

[4]梁勇,朱烨.司法确认程序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中的适用[J].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1):35-44.

[5]林文杰.论我国非诉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构建[D].广州:广东商学院,2012.

[6]葛海龙.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问题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5.

[7]李亮.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制度的适用研究[D].贵阳:贵州民族大学,2014.

作者简介:马玉婷(1994—),女,汉族,安徽合肥人,单位为安徽公安学院,研究方向为思想政治教育、法学。

(责任编辑:张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