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共同回购责任承担的司法审视
2024-09-25赵吟
关键词:对赌协议 共同回购 股东义务 责任承担 司法路径
一、问题的提出
对赌协议是一种创新的投资工具,设计初衷是解决投融资双方的信息不对称以期降低投资风险。①对赌协议的效力和履行问题,曾一度成为学术界广泛探讨与争论的焦点。虽然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确认对赌协议有效,但其实际履行往往不能一帆风顺。传统对赌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目标公司和投资人,考虑到目标公司债权人保护之诉求,需要借助公司减资与利润分配中的资本管制来判定对赌条款能否实际履行。②在股权回购型对赌协议中,法院若审查发现目标公司未依法完成减资程序,则应当驳回投资人要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诉讼请求。根据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62条的规定③,通过减资程序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在实际交易场合中,该条件无疑给对赌投资人的债权实现增加风险和时间成本,投资人为了规避股东会决议程序,在合同约定时往往选择目标公司的股东作为回购义务人而非目标公司。对此,目前主流观点认为对赌协议中股东回购股权的承诺有效。④
投资人要求股东回购股权的实际案例中,有时合同约定了数位股东回购股权的义务,但没有明确约定股东履行回购义务的具体方式,因此出现负有回购义务的股东们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争议。通过检索相关案例,笔者发现法院对该争议焦点存在不同的认识,主要有连带责任、共同责任、按份责任三种判决结果。在相似事实情况的案件中,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的不同判定结果,凸显了对赌场景下两者适用条件界限模糊的问题。部分法院鉴于该界限的不明确性,选择采用共同责任作为判决依据,而共同责任并非法律明确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此举进一步增加了投资人实现其债权的难度。无疑,同案不同判现象有损法律的权威性,也降低了投资人对权利实现的期待,有悖于《九民纪要》确认对赌协议有效所蕴含的促成交易和促进融资之目的。
该问题出现的主要原因在于不同法院对法律规范的理解不一致。《民法典》规定连带责任必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不同法院对当事人约定是否必须通过明确的、字面的方式体现这一问题的看法不同;并且个案中对赌协议的安排各有不同,合同体现的缔约人诉求也不一致,最终导致结论不同。深入探究,这也关系到民法自己责任原则是否被突破,以及实际案件处理中法官对股东和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价值选择。对此,本文将从案例梳理和分析入手,结合对赌协议纠纷的特征以及具体案件事实,探索如何确定股权回购型对赌协议中股东回购义务的责任承担,以期形成相对统一的司法操作指引,促进类似纠纷的顺利解决,助力营商环境的良好发展。
二、股东共同回购责任承担的法院裁判分歧
本文的案例检索方法是在威科先行网站的裁判文书板块,以“共同回购 + 连带责任”为关键词逐年检索责任承担方式约定不明的案例,其中能够作为有效样本的判决书共31份,判决结果主要分为三类:支持连带责任、支持共同责任和支持按份责任。
(一)判决支持连带责任
在检索到的31份判决书中,有12份支持连带责任。支持的表现不仅包括在判决主文部分写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还包括在说理部分认定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若合同约定目标公司股东履行回购义务的方式符合连带债务的基本特征,法院往往支持投资人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国瑞公司与中航公司、武林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案,药晨光与森瑞思公司、开元公司、张庆股权转让纠纷案,夏晓燕与天宇博瑞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⑤中,法院根据合同认为股东方内部存在连带关系,前两个案件中判决主债务人股东共同回购股权,后一个案件中直接判决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有的合同约定股东相互为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此法院多数情况下支持连带责任。如瑞力投资基金与管纪忠等股权转让纠纷案⑥中,法院根据合同判决两方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股权回购款。当合同约定保证人股东为其他股东的主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法院倾向于分别判决两方的责任。如共青城合伙企业、赢医通公司等合同纠纷案,战红阳与五征集团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卜某敏与符某君等股权转让纠纷案⑦中,法院根据合同判决保证人对回购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追偿。若合同约定目标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连带责任保证,法院亦是根据合同分别判决两方责任。如安碧捷集团、汉釜公司等与刘林标合同纠纷案⑧中,法院根据合同判决公司对股东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如利凯中心、思想家公司等增资纠纷案⑨中,法院考虑到目标公司需要减资,故判决作为保证人的股东支付回购款,合同约定的主债务人目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此外,法院支持连带责任的理由还包括股东作为一个整体共同签订合同。在董明军与吴志民等股权转让纠纷案、廖泽明与李春玲等合伙协议纠纷案、李新善与王远航合同纠纷案⑩中,法院根据合同认定股东应当对外整体承担连带责任。
(二)判决支持共同责任
有11份判决书支持共同责任,即判决主文表述为“被告共同支付股权回购款”“共同回购股权”,或只表述为“数位被告支付股权回购款”。
在隆华汇合伙企业与张瑜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千致公司、祁泽林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吴云帆与张炽雄股权转让纠纷案,普华京新合伙企业等与美大中心股权转让纠纷案,临空公司与吕意德等公司增资纠纷案,朱建静与正赛联公司合同纠纷案⑪中,法院判决股东们共同回购股权的理由大同小异。基于股东共同作为一方签订合同,法院认为股东作为整体共同作出意思表示,理应对外共同履行回购义务。在广华企业与财神岛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和天元公司、农芯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⑫中,目标公司和股东共同作为履行回购义务一方,其中目标公司未减资无法回购,法院最终判决股东们共同支付回购价款。
除了股东共同签订合同的行为,合同内容也可以体现股东共同作出意思表示。在程沸龙等与互联合伙企业合同纠纷案⑬中,合同约定对赌失败后投资人有权要求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回购股权,虽然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并非作为共同一方签订合同,但法院根据合同条款认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共同履行回购义务。在兆富公司、长盈公司等合同纠纷案⑭中,股东没有共同作为一方签订合同,但合同约定股东们共同承担连带保证履行促使公司同意回购股份,在相应的董事会、股东会投票同意并签署相应文件的义务。法院认为尽管股东没有共同连带保证履行支付回购款的义务,但上述约定表明股东应对给付回购款的义务承担共同责任,且股东内部追偿时的责任分担协商对外不具有约束力,最终判决股东们支付回购款。
(三)判决支持按份责任
有6份判决书判决股东对回购义务承担按份责任,但法院对回购份额的认定存在差异。
在高宏公司与欧克公司等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红土公司与徐雁等其他合同纠纷案,建信合伙企业与朱建静、郑杭合同纠纷案⑮中,合同内容没有特别强调股东共同作为一方或股东分别作为几方签订,法院因此判决为按份责任,并判决按照出资比例履行回购义务。
在林建伟与王纳等股权转让纠纷案⑯中,法院判决两个股东按照同一份合同记载的各自售出的比例回购股权并配合投资人变更登记。在启欣公司与沈雪丹等股权转让纠纷案⑰中,法院因合同无明确约定判决股东承担按份责任,并按照最后一次股权变更情况计算回购比例。在通海公司与方永中等股权转让纠纷案⑱中,法院判决股东承担按份责任,并基于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判决二位股东按照同等份额比例支付回购款。
另外,有2 个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在欣正公司与美合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⑲中,虽然合同约定两方股东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法院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合同约定为两被告共同受让股权,原告仅要求一方受让股权与约定不符。在郭伟等合同纠纷案⑳中,合同约定回购义务人是控股股东,并约定公司原股东应对控股股东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合同未明确约定原股东对控股股东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驳回投资人关于连带责任的请求。
三、股东共同回购责任承担裁判现状的法律评析
我国《民法典》第177 条和第178 条分别规定了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两种责任分担方式,在合同编第517条和第518条分别规定了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两种债务分担方式。(21)按份责任的特征包括债务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负担债务,份额的确定按照责任大小计算,份额不确定的平均计算。连带责任的特征是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应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同时,《民法典》第519条规定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这些法律规范为股东共同回购义务的责任承担提供了识别标准以及份额确定方式,可用于检验已有判决的合法性,但合理性的审视还需结合商事场景的特殊性进行考量。
(一)股东约定连带责任应包括实质约定情形
根据《民法典》第178条第3款,连带责任的发生若无法律规定,必须由当事人约定,该条款继承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78条第3款,其规范目的是防止滥用较为严格的连带责任导致对债务人过于严苛。(22)根据该规范目的,“当事人约定”应当是指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明知且同意连带责任的法律后果,即每个债务人就全部债务向债权人负责。(23)因此当合同虽未明确提到连带责任术语,但可以通过意思表示解释得出股东对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效果知情并认可,即存在实质上约定连带责任情形的,也应视为符合《民法典》第178条规定的当事人约定承担连带责任。
1. 实质约定连带的典型情形
如果股权回购型对赌协议存在实质上约定连带责任的情形,法院通常判决此类案件中的义务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实质约定连带情形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种表现:一是合同约定目标公司股东履行回购义务的方式符合连带债务的基本特征,例如约定投资人可以要求股东中任意一位或几位或全部履行回购义务。虽然合同中没有写明当事人连带承担责任,但合同的有关约定赋予了投资人相当于连带债务的债权人之权利,应当视为合同约定了股东对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是合同约定股东应对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该种情况下,若股东的主债务是完成对赌目标,违约责任的形式是回购投资人的股权,则相当于是较为直观地约定了股东对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若股东的主债务是对赌失败后回购股权,有的法院认为合同并未明确、具体、针对性地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驳回原告请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该类案件中涉及的合同并未就单纯的回购义务约定连带责任,但是如果股东因未履行回购义务而违约,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内容仍然是回购股权,且判决作出时股东已经违约,因此同样可以被视为实质上约定了连带责任。
三是合同约定股东对回购义务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这种情况下实际上无法明确区分何者为主债务人何者为保证人,股东们共同负有股权回购义务,又同时为对方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法院通常判决股东们连带给付回购款。在欣正公司与美合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中,尽管合同约定股东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法院认为互相担保系指二者互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客体是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金钱债务,而非受让股权的义务,因此驳回原告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案中法院只认可股东对支付回购款的义务约定了连带责任,不认可股东对受让股权的义务约定了连带责任,这或许是为防止股东单独受让全部股权导致公司内部股权结构失衡进而影响公司发展。但结合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来看,一方面,股东和投资人达成连带责任之合意,即表明两方认可因此所产生的债权人要求任意一方回购全部股权的法律后果,应当受其约束。另一方面,合同文义上约定股东承担的具体义务是回购投资人股权,实际包括向投资人支付投资款并受让投资人所持股权。股东受让投资人的股权属于股权对内转让,根据《公司法》第84 条第1款(24)规定可以自由进行,不受特别限制,所以法院驳回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此类情况视为实质上约定股东对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更为合理。
2. 实质约定情形的扩张表现
当合同约定保证人股东对回购股权的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法院通常判决主债务人履行回购义务,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处的连带与前文所述情形有所不同,前文所述情形下法院直接判决股东们连带回购股权,体现股东们负有平行的连带偿债义务,投资人可以任选其一请求履行债务。而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似乎意味着当主债务人无法回购时投资人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相比一般的连带责任具有从属性特征,即保证责任的范围不超过主债务,且保证期间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后届满。(25)由于保证责任与一般的连带责任在期限和追偿范围上存在区别,连带责任保证人通常并非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26)具体来说,期限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5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约定要求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通常发生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因此债权人只能在主债务到期后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场景下债权人并不受此约束。追偿范围方面,保证人并不独立对债务承担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保证范围内向主债务人追偿全部已清偿的债务,且只能由保证人向主债务人进行单向追偿。连带债务人实际清偿债务后虽然也享有追偿权,但只能就超出自己份额的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所以此场景下,法院通常认为保证人不应当承担无条件连带责任,而是对主债务人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这类判决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仍然存在不足:判决结果的描述通常仅针对主债务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关系,即主债务人股东回购股权,保证人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体现主债务人方或保证人方内部股东之间的关系。若判决结果能够支持投资人相当于连带债务债权人的权利,则能弥补不足。其实,此类判决在实际执行阶段几乎与连带责任判决具有相同的效果。因为法院作出判决时主债务履行期限通常已届满,此时债权人可以选择债务人或者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27)而且在执行阶段,由于连带责任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投资人申请执行对象无顺序限制。无论判决双方连带给付或是判决保证人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都可以生效裁判作为执行依据申请对主债务人和保证人的财产强制执行。(28)当双方均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执行法院可能优先选择强制执行主债务人的财产,但投资人仍可以自由选择申请执行主债务人或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财产。因此若法院判决保证人以连带方式向投资人承担回购股权的主债务,既不会突破保证责任的从属性,还更有利于债权人顺利实现债权。
另外,若目标公司和股东之间存在连带责任保证,二者对外同样应以连带方式承担回购责任。在利凯中心、思想家公司等增资纠纷案中,合同约定股东作为目标公司回购义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法院认为目标公司作为主债务人,若未依法完成减资则无法履行回购义务。虽然股东为目标公司单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为了合同目的顺利实现,投资人可以直接要求作为保证人的股东回购股权。法院最终判决股东支付回购款,目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判决颠倒了主债务人和保证人履行回购义务的先后顺序,这可能是为了投资人行权方便,请求股东先承担回购责任可以使其免受公司减资程序阻碍。该判决并不会额外扩大股东的责任范围,因为股东回购股权后仍可以向顺利完成减资程序后的目标公司追偿,但判决的表述似乎违背了合同中由目标公司作为最终责任承担者的约定。若法院判决股东向投资人以连带方式对回购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有权在目标公司完成减资后要求追偿,或许能实现契合合同约定且便于投资人行权的双重目的。
概言之,若合同约定单向连带责任保证,法院可以根据合同判决保证人股东对回购股权的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明确债权人可以任选主债务人股东或者保证人股东中的部分或全部要求回购股权,保证人股东实际承担回购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股东全额追偿。
(二)股东共同签订合同应准用连带责任规定
1. 不可分债务准用连带责任规定
若数位股东共同作为合同一方签订合同,且合同中无法识别出可认定为实质约定连带责任的特征,多数情况下法院认为股东们整体对外作出回购股权的意思表示,以此判决股东们“共同回购股权”或者“共同支付回购款”。学理上的共同债务是指所有债务人必须一起履行,且债权人也仅能请求全部债务人一起履行的债务。(29)如果法院认定的共同回购义务是指股东按照共同债务的履行方式履行回购义务,可能会出现两个问题:一是该判决可能被理解为投资人必须对所有股东发出要求履行义务的通知才能获得清偿;若没能通知到位,则无法获得任何清偿,这对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保障甚至不及按份责任。判决为共同责任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可能无法达到债权人依据法律规定所期待的权利实现的基本效果,显然不合理。二是我国民法典除了夫妻共同债务(30),并未出现过共同债务或共同责任的相关术语,此类裁判实质上于法无据。正因如此,胜诉的投资人仅以共同回购的判决作为依据,仍不能确定是必须一次性通知全体股东回购或是可以通知任一股东、必须同时申请执行所有股东或是可以申请执行任一股东,这不仅阻碍债权顺利实现,还可能会给法院增加额外讼累。所以,法院判决以共同方式回购股权并不合理。
从定义来看,共同债务与我国民法典体系下的“不可分债务”相类似。虽然不可分债务同样不被明确规定在法律规范中,但《民法典》第517 条规定按份之债须以“标的可分”为要件,体现其承认债务包括可分债务与不可分债务两种类型。(31)不可分债务和共同债务虽然都具有给付不可分的特征,但二者的履行方式并不相同。共同债务强调单独的债务人无法履行全部债务,而不可分债务强调给付不可分,每个债务人都应当对全部债务负责,这符合连带债务人承担责任的特征。且《民法典》第518条规定的连带之债并不要求标的可分,体现其不排除不可分债务适用连带之债相关规范的可能性。鉴于不可分债务属于多数人债务,且不满足标的可分要件,所以实践中不可分债务的履行通常准用连带责任的规定。(32)
2. 股东共签合同承诺的共同回购义务属于不可分债务
尽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民法规范在不可分债务与可分债务的区分标准上并没有形成统一的结论,但可以总结出一些有效的经验,判断债务是否可分主要考察三个因素:物理属性、权利属性和债的目的。(33)仅从物理属性分析,共同回购股权义务包括股东支付回购款的金钱债务和受让股权的义务,金钱债务和股权标的在性质上均可分,似乎不属于不可分债务。就权利属性而言,主要是观察给付标的上存在的权利是否可分。多个股东履行回购义务,应给付的标的是一般性的金钱财产,均属各自所有,并不存在共同共有或其他不可分的情形。关键还需要分析债的目的,应结合当事人约定和习惯等因素综合考虑。首先,从当事人约定来看,股东共同签订合同是整体对外作出回购股权的意思表示,可以理解为股东们对投资人承担不可分的债务。若股东内部存在份额约定,按照债权债务处理内外有别的基本原则,也不可对抗善意相对人,投资人无法单独要求股东回购各自份额的股权。其次,从习惯做法来看,若数人负担的债务以各债务人共同接受利益为对价,应视为不可分债务。(34)股东承诺对赌失败后回购股权的债务对应的利益对价是投资人向公司投资,股东因此获得了不可分的利益。最后,从合同目的来看,股东共同作为回购人签署对赌协议的行为满足共同行为理论中共同行为的特征,即股东作出对赌承诺的意思表示同向、目标是公司融资而非单纯为自身利益、股东身份一致且具有团体性、合同效力涉及股东整体。(35)共同行为所追求的法律效果是效力整体性,即合同目的是投资人能够顺利实现股东共同整体清偿的效果。所以,股东作为整体承诺的回购股权义务属于不可分债务。
股权回购义务作为不可分债务可以准用连带责任规定,法院在裁判说理部分需认定共同回购义务属于不可分债务,然后判决股东承担连带回购责任。虽然不可分债务只是准用连带责任的规定,但债权人实际享有的权利几乎等同于连带债务的债权人。明确记载连带责任的判决有利于债权人在后续执行阶段顺利实现债权。债权人依法只需要任选一位或部分或全部股东通知回购,可由部分股东履行召集其他股东共同回购的义务,或者部分股东回购全部股权后请求其他股东赔偿。这既有利于投资人顺利实现债权,也不会额外增加其行权成本与举证责任。
(三)按份责任的判断与份额认定
若合同内容不存在可被识别为实质约定连带责任的特征,股东们也不是共同作为一方签订合同,无法根据约定判断回购义务属于不可分债务。法院通常基于连带责任属于严格责任类型,需要合同明确约定,判决股东承担按份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在启欣公司与沈雪丹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中,约定履行回购义务的股东共同作为一方签订合同,法院却判决为按份责任。经观察,该案与前述判决连带责任、共同责任的案件区别在于投资人的诉讼请求未提及要求回购股东一方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投资人没有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或可理解为自愿放弃了作为连带债务的债权人自主选择债务人承担责任的权利,所以法院不能超过投资人的请求范围判决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与此同时,法院认定按份责任后对回购份额的处理也各不相同,多数情况下判决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或持股比例各自回购股权。例如红土公司与徐雁等其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行使优先购买权和回购股权均属于股权在内部股东间转让的情形,回购股权可以参照适用两名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按出资比例计算回购份额。不同的是,在通海公司与方永中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法院判决股东们以同等份额比例支付回购款。该判决的法律基础在于《民法典》第517条的规定,即按份责任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等。该条款参考了比较法上通常的做法(36),契合民法上的平等原则。但对赌协议是典型的商事交易形式,作为交易主体的股东与普通民事主体不同。在商法的视野下,平等原则应被理解为对股东权利的平等保护(37),即股东所持股权比例越高,则权利越大、义务越重。(38)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要求,不能苛求股东承担与其权利不匹配的责任,按照出资比例回购能够使小股东的责任与能力相匹配,有利于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因此按出资比例或持股比例确定回购份额更契合股权平等原则,在商事交易场景下更为合理。
此外,在林建伟与王纳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法院判决股东回购比例等于售出时的比例。该案的特殊性在于售出义务和回购义务约定在同一份合同中,向投资人出让股权时A股东出让8.76%,B股东出让1.33%,并约定对赌失败股东应对股权的全部或部分比例进行回购。结合上下文,法院可自然得出按售出比例履行回购义务的结论,且该结论还体现了对匹配股东承担责任的能力与公司对赌失败后股权结构的稳定两个因素的考量。因此,若法院能够根据合同解释得出当事人事先约定了回购份额,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准。
四、股东共同回购责任承担的司法路径完善
(一)根据合同内容识别责任承担方式
若对赌协议中明确约定股东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应当判决股东对股权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若协议中明确约定股东承担按份责任和承担按份责任的具体份额,法院应当判决股东按照约定份额承担按份责任。若只约定按份责任,未约定回购份额,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协商结果,或协商不成按出资比例的方式确定具体份额。因为股东回购股权类似股东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且行使优先购买权实际是向内部股东转让股权,可以参照《公司法》第84条第1款规定,按照股权回购时各自的出资比例确定回购义务。
若合同约定不明确,为了避免当事人措辞与真实缔约诉求之间出现偏差(39),应综合考虑合同的文本内容和签订方式,按照前文案例事实与判决分析体现的特征识别责任承担方式:
第一,若合同符合实质上约定连带责任的情形,法院应根据合同判决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当合同中明确约定“投资方可以要求部分或全部股东回购全部股份”“投资人可以要求任意某一方回购部分或全部股份”等直接表达连带责任效果的内容,可以认为股东作出连带责任承诺,此时投资人享有连带债务的债权人之权利。此类表达的明示程度虽不及“连带责任”“连带债务”等术语显明(40),但能表示股东明知且同意以连带的方式承担责任,应当判决股东连带回购股权。同时,合同约定“股东对回购义务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也可视为股东实质上约定了连带责任,且是股东对支付回购款的债务和受让股权的债务同时作出连带责任的承诺。但是考虑到公司内部股权结构的稳定,如果法院认为股东单独受让全部股权后持股比例将超过50%,可以要求股东受让股权前提供其他负有连带回购义务的股东知情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二,若合同约定股东“共同承担责任”“共同回购”,或者对责任承担方式无约定但负有回购义务的股东共同作为一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应当认为多个股东作出整体履行回购义务的共同意思,回购义务可被视为不可分债务,准用连带责任的规定。法院可在裁判说理部分认定共同回购义务属于不可分债务,并判决股东承担连带回购责任。
第三,若合同约定单向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处理。当合同约定保证人股东为主债务人股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时,应由主债务人股东承担回购责任,保证人股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合同约定保证人股东为目标公司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法院需要审查目标公司是否依法完成减资程序,未完成减资的由股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合同约定目标公司为主债务人股东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法院应当判决股东回购股权,目标公司在完成减资程序后才能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法院可在判决主文部分明确债权人可以任选主债务人或保证人中的部分或全部要求回购股权,保证人实际承担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全额追偿,主债务人内部追偿规则可准用连带责任规定。
第四,若负有回购义务的股东并未作为共同一方签订合同,根据合同具体内容也无法解释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或共同回购股权的意思表示,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517条判决承担按份责任。若股东共同作为一方签订合同,但是投资人诉讼请求并未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或共同责任,法院应当在处分原则约束下判决按份责任。如果合同有约定股东们回购股权的具体份额,则按约定确定回购比例,当事人可以对内部分担回购比例和对外回购份额做出不同的约定;若约定回购义务的同一份合同中提到股东各自对标的股权所承担的份额,例如记载了各股东向投资人售出的份额,则可视为合同就对外回购份额进行了约定,此时内部分担比例应解释为与对外承担份额比例相同。(41)如果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回购比例,首先由股东自行协商各自的回购份额,协商不成的,按照股东的持股比例计算各自回购份额。
(二)根据责任承担方式选择执行方案
被告股东应当根据法院判决记载的内容和期限承担相应的股权回购责任。《公司法》第86条规定,股权转让方负有书面通知义务,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以及根据需要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拒绝或怠于履行义务的,转让人和受让人都有权向法院起诉。股权回购行为本质上是投资人将股权转让给负有回购义务的股东,股东未及时履行回购义务,投资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连带责任执行过程中应当兼顾当事人权利保护和执行效率提升两个目的(42),且需要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保护。实践中,连带责任执行程序通常具有执行对象、执行份额不确定和非终局性的特征。一方面,债权人对所申请的执行对象及其执行财产范围享有自由选择权,对执行法院而言执行对象及其财产范围不确定。另一方面,如果强制执行了部分债务人的财产,后续大概率会发生债务人内部追偿纠纷,因此强制执行程序不能彻底结束纠纷。由此引发的问题是,如果以当事人的自由选择决定执行对象及其财产范围而法院不做调整,可能徒增讼累,浪费司法资源,也不利于交易迅捷原则的实现。为解决这些问题,有学者提出强制执行全体连带责任人和赋予被执行人按份执行抗辩权两种方式。(43)无论债权人申请执行对象为谁,执行法院应对全体债务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这不仅能让债权人的债权迅速得到清偿,也有助于避免后续产生追偿纠纷。同时,赋予连带责任人按份执行抗辩权,使其有权拒绝支付超出自己应承担债务份额的部分,除非有证据证明其他责任人确无执行能力,以防止部分连带责任人逃脱责任。另外,根据2021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申请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法院经审查若不符合条件,则不予支持。尤其是就自主选择权更大的连带责任债权人而言,应当对其申请变更、追加主体的次数进行限制,要求债权人一次性提交申请执行对象的名单,从而节约司法资源,并能和强制执行全体连带责任人的措施形成配合。
鉴于连带债务人财产被执行后,仍有权就超出自己份额的部分向其他债务人追偿,追偿的份额分担应当根据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按出资比例计算的方式确定。除了超出份额的部分,在履行债务过程中发生的必须支付的费用也可追偿。“必须支付的费用”是指任何客观理性的连带债务人在实施清偿过程中均会发生的费用。若因其他债务人不配合履行而造成损失,可向其他债务人追偿。(44)当实际承担责任的债务人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时,若有人无法偿还自己份额部分,不能偿还的部分,应当由实际承担责任的人和不能偿还的人之外的其他连带债务人,按照各自的份额比例分摊。(45)若法院判决保证人股东对回购股权的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执行阶段,投资人可以任选主债务人或保证人中的部分或全部作为执行对象申请强制执行。但主债务人是最终债务人,保证人实际承担责任后仍有可能通过强制执行向主债务人追偿。为了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当主债务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由主债务人作为第一顺位清偿责任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责任。(46)若法院判决股东承担按份责任,投资人应以所有负有回购义务的股东作为执行对象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范围限于股东应履行回购义务的份额。
五、余论
有限责任的制度安排和公司内外部信息的不对称,致使公司债权人常常承担更大的交易风险。(47) 2023年《公司法》的修订在诸多方面体现出更加注重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价值取向。例如《公司法》第14 条修改“禁止公司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为原则上允许,扩大了公司作为股东可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公司法》第47条新增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出资额应在五年内缴足的规定,提高了公司在交易中承担风险的资金能力。《公司法》第211条规定公司违法分配利润造成损失的,股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相比旧法加重了股东的责任。《公司法》第226条新增了违法减资后股东应退还资金并赔偿损失的规定。这些变化有利于加固资本维持原则,维护公司独立人格(48),保障债权人的合理信赖(49),实现交易安全。
在股权回购型对赌场景中,就权利主体一方而言,尽管投资人履行出资义务并获得了股东资格,但仅是暂时具有股东资格,对赌失败后投资人请求支付股权回购款并退出公司,实际是债权的逻辑而非股权。就义务主体一方而言,由于承担回购责任的自然人股东和目标公司是利益共同体,股东需要支付的股权回购款最终总是体现为公司资产的支出。(50)因此,无论是公司股东还是自然人股东承诺回购股权,皆由公司以独立人格直接或间接承担债务。对赌协议的投资人基于公司债权人身份,面临高于普通债权人的投资风险。若合同中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措辞不够准确,或者没有明确约定,法院处理对赌协议纠纷时应采用不同于传统民事合同纠纷的处理方式:在约定措辞不够准确的情形下,从有利于投资人实现收益的角度解释股东承诺回购的意思表示,判决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严格限制成立连带债务(51),视合同判决债务人承担按份责任。(52)这不仅体现了法院对作为公司债权人的投资人进行特别保护,也恰好反映了商事审判与民事审判的思维差异。
与民事审判追求实现公平正义有所不同,商事审判追求商法上的交易迅捷和交易安全。商事审判会考虑商事行为的集体性特征(53),更加注重保护交易主体的意思自治和信赖利益,适用《民法典》条款时可能会采用特殊的处理方式。例如法院通常不会主动调整商事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调整时也会审慎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这体现了商事纠纷的处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又如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与善意相对人订立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这体现了商事审判多采用外观主义原则,保护相对人信赖利益,提高交易效率。因此,在诸如对赌协议纠纷等商事案件的审理中,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多方利益关系,认识并发挥商法促进交易和增进财富的独特价值,处理纠纷应注意保护当事人营利、促进交易效率,进而推动市场持续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