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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SG本土化的挑战与目标共识

2024-09-25毛玲玲

江汉论坛 2024年9期

摘要:有关ESG的争议始终未曾歇止,ESG本土化更是面临许多挑战,其中主要包括:ESG评级的客观中立性受到质疑、ESG信息披露的规范性仍存不足,以及对漂绿行为的打击和治理仍需强化。当前应直面挑战而不是排斥,并结合我国国情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ESG体系,将ESG从外部评价融入内部治理。自ESG兴起以来,其目标共识不仅在理论层面,还在我国法律法规和政策中得到确认,主要体现于:一是中华传统文化思想和法治条件是其基础依据;二是服务国家经济战略,推动产品升级和产业转型是其时代命题;三是推动公司治理的现代化变革是其应有内容;四是促进ESG信息披露与投资决策的良性互动是其重点环节;五是强化对漂绿行为的打击和治理是其责任思维。

关键词:ESG;ESG评级;ESG信息披露;漂绿行为

中图分类号:D922.28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54X(2024)09-0129-05

ESG的理论基础来源于法学、经济学等多个学科领域,主要包括可持续发展理论、企业社会责任理论和利益相关者理论。从国际视角看,ESG在实践中蓬勃兴起的契机首先来自于其作为国际投资原则获得了全球资本市场的认可。此后越来越多的国际组织确认了ESG理念并制定了ESG相关标准和指引以引导全球企业和投资者的行为。ESG的环境(E)、社会(S)、治理(G)三个维度的内容及具体要素有的成为国际规则,有的被明确规定在各国的法律法规、监管规范和相关政策文件之中;有的已经是强制性规则,有的虽然是自愿性规则,但都明确了推行和倡导ESG的理念与共识。近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中增设了与ESG相关的内容,财政部等各部委、地方政府、三大证券交易所颁发的法规政策和监管措施中相关规定也日益增多。

一、ESG合规本土化面临的挑战

ESG在我国企业的投资战略、治理决策和法律事务中具有愈来愈重要的地位。但是,ESG始终不乏争议。(1)人们质疑它对于公司治理或者投资决策是否能够真正发挥积极的激励作用。除了对ESG理论上的争议,ESG的本土化更是面临许多挑战。

(一)ESG评级的客观中立性受到质疑

ESG与一般的企业合规激励不同。如果说一般的企业合规激励是“守法、守规、守制”,要求企业活动或工作人员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以及职业伦理道德的要求,是一种符合性判断,以负面的不利后果和责任机制作为保障,而ESG激励则更多是一种正向激励机制。在有强制性的ESG要求的情况下,企业要符合最低的法定要求;而在没有强制性要求的情况下,企业要主动采取措施以不断超越来实现更高标准。企业的ESG实践获得优秀的评价能够增强企业的声誉,获得投资者与消费者的信任,从而实现长期可持续发展。但是,ESG评级在本土化发展过程中受到一些质疑和挑战。有观点认为,ESG有助于识别企业活动的外部性,提高要素流转的有序性与资源配置的效率,在缓解市场失灵中发挥重要作用。但现实中存在评价体系对企业外部性测度不准与企业ESG实践成本较高等问题,ESG促进资源高效配置的功能受限。(2)

其一,ESG评级标准的客观性问题。ESG评级体系起源于西方,当这一体系被引入到具有不同经济发展阶段、文化背景和市场特征的国家时,会出现本土适应性问题。一方面,国际标准是否符合政治中立性,是否能科学客观地反映本土企业的ESG实践表现;另一方面,国内的ESG评级体系是否独立足以形成“自主知识体系”,是否能够在全球ESG评级体系中得到认可,从而为推动ESG健康发展贡献力量。对于ESG评级标准应统一适用还是应兼顾本土特殊情况的问题,肯定统一适用的观点认为,通过ESG评级采用一致的标准,各国政府、企业、投资机构等利益相关者能够达成最大范围的共识,开展目标一致的紧密合作,设定包括气候变化、生物多样性等在内的治理目标,共同推动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但是反对者认为,“ESG行为演变为符合政治正确的形式主义,对企业的实际经营和管理改善未能带来实质性益处,甚至逐步异化为一项公司治理成本”。(3) ESG评级的客观中立性受到质疑,尤其是当同一企业的评级结论出现了“国际国内双标”现象时。国际评级机构的“语言”习惯、关注议题,与国内企业自身的 ESG 实践之间存在差异。(4) 有的企业国内评级机构的评级良好,但由国际评级机构的评级都遭遇降级,以致企业失去投资机会。(5)

其二,ESG评级的准确性问题。ESG评级的准确性有赖于企业完善的ESG信息披露,这些信息主要来自企业、监管部门以及新闻媒体披露的信息和数据,如果信息或数据获得存在困难,基础信息或数据不准确、不充分时,就会导致评级机构开展的ESG评级信息失真。在ESG信息披露仍在以自愿披露原则的情况下,有的企业对ESG评级工作的回应是被动的,内容简单粗疏。如果企业的ESG信息披露不准确或不全面,评级机构获得的信息供给要么不足,要么可能存在偏差。例如,有些企业的ESG报告内容简单粗糙, 认为环境(E)只是要求在办公场所等工作环境中多栽种或摆放绿植;社会(S),就是企业参与一些公益慈善捐款活动。

其三,ESG评级的标准或参数选择的科学性问题。ESG三个维度的内容比较泛化,以什么参数标准作为衡量企业ESG实践的水平难以界定。虽然无论是国际机构评级还是国内机构评级,经过一段时间的发展都已经积累了一定的实践经验,在指标设计和权重分配上基本上考虑了行业的差异性。例如,建材、能源、公用事业行业关注环境(E)议题;金融、信息技术、医疗保健行业关注社会(S)议题。ESG评级的标准或参数中是不必须融入符合中国特色的指标存有争议。例如,反对者认为在ESG的治理维度下嵌入企业的党建职能与公司治理的效率目标不符。而支持者认为,应考虑公司治理的决策速度,但决策质量才是关键。本土企业要在国家发展的宏观大局下顺应国家经济发展和产业政策要求,方能实现其社会责任。(6)

(二)ESG信息披露的规范性仍存不足

ESG总体上是一种信息激励机制,然而ESG信息披露的制度构建面临着诸多分歧和挑战。(7) 从全球范围来看,以法律或监管政策的角度促进ESG信息披露规范化的趋向是一致的。有研究者认为,ESG信息披露关联着投资决策、股价涨跌等经济因素,采取自愿披露模式的实践效果不佳,而强制披露模式在克服市场失灵方面具有独特优势,而且在比较法上的实施经验均表明,由自愿披露转向强制披露是ESG信息披露法律规制的合理选择。(8)例如中国香港地区港交所《环境、社会及管治报告指引》2015年就ESG指引的披露责任就由自愿性的“建议披露”转为“不遵守就解释”。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2021年提出了关于ESG关键领域的强制披露性建议,2024年3月又通过新规要求公开交易股票价值7500万美元或以上的公司必须披露其直接温室气体排放量。随着ESG信息披露强制性的增强,随之而来的是ESG信息披露不合规法律责任的强化。例如,在美国如果SEC要求强制披露的ESG信息被认定为具有影响投资决策的“重大性”,披露不当就可能引发证券欺诈诉讼。欧盟也制定了比较严格的披露要求,尤其是2022年《企业可持续性发展报告指令》(CSRD)可以影响在欧盟开展业务的全球公司。在我国,近年有一些学术观点建议推行ESG信息披露法律制度,但对于披露模式是采取强制披露模式,自愿披露模式,还是强制披露为主、自愿披露为辅的半强制模式等观点存有分歧。(9)

其一,ESG信息披露的内容流于片面或偏于粗浅。从我国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趋势看,ESG信息披露仍主要属于自愿Ua+VaN+WIOzPr04Wj3R3sg==披露模式,ESG信息披露不全面、不及时一般不大会和不利的法律后果相关联,在弱责任模式下,企业规范ESG信息披露内容、方式的动力不足。而在ESG信息可能会影响企业获得金融贷款优惠或影响金融投资获得的情况下,企业披露的ESG信息的内容基本是“报喜不报忧”。在企业ESG信息不会影响金融贷款优惠或金融投资获得的情况下,企业不会主动披露ESG信息,因此,实践中不少企业管理者认为无非是做做“纸面文章”或者应付监管要求的“交作业”。有的企业虽然主动发布ESG报告,形式上也对E(环境)、S(社会)、G(治理)的各个议题进行了分类披露,但具体内容要么过于简单粗浅,要么庞杂琐碎,出现ESG“说比做得多”的情况。

其二,ESG信息披露的激励有效性欠缺。企业ESG激励与一般的企业合规激励并无区别,只体现为监管处罚或不利的法律后果,以促进投资为内容的正向激励机制尚不充分。虽然随着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责任条款的设定,ESG信息披露不合规可能导致的后果包括了企业声誉受损、监管处罚甚至是更严厉的法律责任。但从ESG投资的角度看,ESG应是从非财务性指标的角度丰富了衡量企业投资价值的标准,使投资者能够更准确地识别出具备长期可持续发展潜力的优质投资标的。但虽然我国已有绿色信贷、绿色金融等理念,但ESG信息披露的正向激励工具仍不充分,目前仍应加强ESG信息披露与投资决策的良性互动,充分发挥ESG的有效激励作用。

其三,ESG信息披露中对国际规则的理解认识与合规意识不足。在ESG信息披露以自愿披露为主的情况下,企业ESG工作多数是“头疼医头,脚疼医脚”,对ESG整体风险的重视不足。例如,根据德国2021年颁布的《企业供应链尽职调查法》,要求企业对供应链体系中上下游经济活动的主体承担ESG信息披露合规义务的要求。根据这种规定,ESG信息年合规义务通过企业的供应链合同关系传递,如果作为供应商的企业不愿意遵从,则合作企业可能会出于合规压力终止交易;如果作出承诺而实际未履行,则可能面临合同违约纠纷。如果企业没有对供应链体系中的其他企业履行尽职调查义务造成损害的,企业就要进行赔偿。因此,国际规则中的ESG信息披露义务已经将ESG理念融入到企业的合同关系与交易活动中,而有些企业只将ESG信息披露要求理解为向监管部门递送纸面报告的义务,而在交易中对合同风险关注不够。

(三)ESG伪合规—漂绿行为的治理仍需强化

存在漂绿行为的企业往往借助投资市场、消费者对ESG的认可与偏爱,对外鼓吹自身管理与业务上所不具备的可持续优势。漂绿行为使得信息失真,激励失效,严重影响ESG理念的健康发展。ESG发展过程中,国际规则对于漂绿行为始终秉持否定的态度。企业管理和企业文化中对于可持续发展的忽视以及管理层的道德风险是导致企业采取漂绿行为的内在原因,但外在监管和惩罚措施不够严厉,违法犯罪成本不高,也是漂绿痼疾的重要原因。

如何通过有效的责任机制和治理框架打击遏制漂绿行为,是ESG本土化中面临的重要挑战,对于漂绿行为的打击和治理仍需进一步强化。例如,近年对于消费领域的漂绿虽然重视其打击,但对金融市场的漂绿行为鲜见有进行打击惩治的相关信息,这可能不利于遏制金融市场以漂绿来投机的心理。此外,对于消费市场领域的“漂绿”行为的处罚主要是市场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而少见民事诉讼和刑事责任。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对某印务公司的印刷产品未获认证却标示有“中国环境标志”图案和“绿色印刷产品”文字信息的行为,认定构成虚假宣传进行处罚。(10) 此外,还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对构成虚假广告的情况进行处罚。例如,某全球知名家居商家在其售卖的窗帘上标注为“环保产品”,被市场监管部门认为违反第28条第2款第二项,构成发布虚假广告行为,处以罚款172万多元并责令停止发布。(11) 这些漂绿行为的治理是出于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保护的角度,而更严重危害的漂绿行为的打击和治理显然需要构建多重的法律责任和治理框架。

其一,除了消费领域,须始终坚持金融领域对漂绿的零容忍态度。例如,2021年6月中国证监会修订发布《上市公司定期报告格式与准则》,要求上市公司强制披露“报告期内因环境问题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主动披露“为减少其碳排放所采取的措施及效果。”这些对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管要求,明确了 ESG 报告不能成为“过度包装”的手段。如果上市公司把 ESG 信息披露作为品牌营销的手段,借由 ESG 的“外衣”进行包装,提供不准确的信息误导投资者,可能会触发上市公司披露不实的风险,导致相应的处罚。(12)

其二,健全法律责任体系,除行政处罚外,还应以公益诉讼机制等支持手段强化漂绿行为的责任,使漂绿者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环境领域,公益诉讼机制会使得漂绿行为除了行政监管查处之外,还受到诉讼的压力。

其三,完善市场激励和投资机制,以消费者选择和投资者压力促进企业主动治理。通过ESG理念培育成熟消费者,通过消费者选择使企业获得市场竞争优势。例如,年轻的消费者越来越关注产品的可持续性和品牌的社会责任。(13) 还有相关研究表明,ESG表现能显著促进企业出口规模扩张。(14) 在投资领域,则通过ESG信息披露的规范化来防范漂绿行为。

其四,实现全链条的责任模式,从严查处配合漂绿行为的第三方服务机构。例如,2024年6月《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规定了对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造假的要“既罚机构,又罚个人”的“双罚”惩治,要求综合运用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禁止从业等处罚手段严厉打击弄虚作假行为。《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第三方服务机构与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恶意串通,虚构、捏造、瞒报、漏报温室气体排放数据,对他人造成损害,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其中第10条和第11条对具体事件具体行为规定了对照刑法条款进行认定并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就此增设了相应的罪名。

二、ESG合规本土化的目标共识

对ESG的认知分歧与偏离是引发现实中企业ESG实践出现异化和错位的重要原因。(15) 如果将ESG视为一颗应国际投资规则而生的种子,那其在本土生根发芽直至枝繁叶茂,从外在的规则和评价工具内化为优化企业治理和实现社会可持续发展目标的激励机制,ESG评级、ESG信息披露、漂绿的治理等关键内容不仅应重视技术规则,还应结合国际规则与本土条件的目标共识,从经济学、法学等学科获得充分的智识支撑。

(一)ESG本土化的基础依据:中华传统文化思想和法治条件

虽然ESG理念肇始于国际投资原则,但中华传统文化思想理念中的“天人合一”等内容为ESG合规本土化提供了与之相契合的理论根据。ESG理念则正是要求企业的存续意义不仅是追求利润,还要顾及其他利益相关者,实现可持续发展。而且,我国对于生态文明建设和可持续经济发展目标在法律中的确认为ESG本土化发展提供了法治条件。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将“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写入序言,使ESG的核心内容具有宪法的支撑。《民法典》倡导确立了与ESG理念契合的“绿色原则 ”等重要的部门法原则和具体法律条款。例如,《民法典》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第509条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在“物权编”、“合同编”以及“侵权责任编”还有十多个条款涉及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利用。此外,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为基础,通过多部资源环境单行法构建生态环境保护法律体系。《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还明确规定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通过民法典的绿色原则条款与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的衔接(16), 使ESG成为能源型企业、矿业企业合规风险控制的重要内容。此外,加强了对漂绿的责任体系。《刑法修正案(十一)》加大了打击生态环境领域违法犯罪的力度,对原“污染环境罪”提高量刑档次,增设了在自然保护区非法建设、非法引入外来物种两类新罪,并将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机构“弄虚作假”的行为入刑。

(二)ESG本土化的时代命题:服务国家经济战略,推动产品升级和产业转型

ESG 在有为政府与有效市场的有机结合过程中持续发挥着“黏合剂”与“助推器”作用(17),而实践也表明,ESG理念要在本土获得健康发展,必须构建符合本国国情的ESG实践方式。不可否认,在国际视角的ESG理念中,关于气候指标、人权保护等议题过于宏大,和企业的具体经营活动缺少关联,因而企业规范ESG信息披露、参与ESG评级等活动的动力不足。因此,ESG本土化发展要“应时”而用,使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与国家经济战略产生联结,使ESG理念与推动产品升级、产业转型等形成“双向”驱动。例如,通过要求公司积极通过技术创新、改善工艺等方式降低碳排放来实现产业升级,通过鼓励公司积极把握国家“双碳”战略带来的机遇,加强产业布局,加快新材料、新工艺、新产品研制开发和应用等。

(三)ESG本土化的应有内容:推动公司治理的现代化变革

ESG实践不仅带来投资决策等商业领域的变革,也对公司法的价值理念产生了深远影响。(18) ESG理念与现代公司法的演进方向具有一致性,皆在追求可持续发展之目标内。(19) 推动公司治理的现代化变革是ESG本土化的应有内容。我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都对公司治理中的ESG内容提出了明确的规范。但与此同时,要考虑到:第一,公司类型的多样化和公司规模大小的区别,区分大型中央企业和中小企业,区分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在合规意愿、合规成本承担能力方面的不同来推行ESG合规,而不能一刀切地适用。例如,国际规则中对ESG信息披露是否属于强制性信息披露义务也是区分企业不同规模的,因为强制性信息披露要求会带来一定的成本,即使是一定规模的大企业,也不能将所有要素指标追求一蹴而就,而应分步骤、分行业、分类型,以先行企业引领带动其他企业践行ESG理念。第二,应尽量将外部要求内化为公司的治理机制。例如,新公司法对ESG的治理的倡导,即是通过以“董事合规监督义务”为核心完善公司治理机制。第三,对ESG相关要素的设计要尽量求同存异。例如,对于同时在境内外上市的国有企业,公司章程中的党建相关内容应保持一致而不是另设独特的版本应对国际规则。

(四)ESG本土化的重点环节:促进ESG信息披露与投资决策的良性互动

ESG信息披露是ESG实践的重点环节,我国法律法规中关于ESG信息披露的内容、标准和制度逐步增多,而且随着企业要“出海”参与国际竞争,企业ESG风险意识加强,ESG信息披露愈来愈受到重视。2024年4月,上交所、深交所和北交所联合发布《上市公司可持续发展报告指引》,指引中采用强制披露与自愿披露相结合的方式建立上市公司可持续发展信息披露框架,接轨国际强化应对气候变化相关披露要求,明确环境、社会、公司治理披露议题。有研究者指出,ESG是典型的所有制中性和竞争中性的评价体系,是金融服务民营企业发展的重要抓手。(20) ESG投资不仅是对传统投资策略的扩展,更是与当前“双碳”战略和绿色发展的时代趋势相契合。对于上市公司,近年来我国持续引导加强可持续发展相关信息披露,在推动投资端、融资端、交易端改革中积极融入绿色可持续要素。(21)

ESG信息披露与投资决策的良性互动表现为具有良好ESG实践表现的企业将得到更多的金融支持。2023年10月中央金融工作会议要求做好“绿色金融”在内的五篇大文章,资本市场监管部门或自律组织积极出台系列的金融支持政策,旨在优化资源配置,更有效地利用金融服务支持国家战略的实施、推动绿色发展以及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从而有力推动社会经济可持续、高质量发展。数据显示,截至2023年底上交所共1020家上市公司披露了2022年度社会责任报告、ESG报告或可持续发展报告,披露率达到47%,披露数量和占比均创出新高。上证50、科创50指数样本公司基本实现全覆盖,上证180指数样本公司报告披露率超过90%。

(五)ESG本土化的责任思维:强化对漂绿行为的打击和治理

除了在消费领域,还需要在环境领域、金融领域强化对漂绿的打击和治理。在金融领域,Pucker 和King批判性地指出,ESG 基金的推销材料通常对社会或环境愿望作出崇高的声明,但附属细则却显示其真正的目标是保证股东利润。(22) ESG信息披露虽然仍是以自愿性披露为主,但在强制性披露模式下,企业应披露的ESG信息可能被解释为属于《证券法》信息披露制度框架下的重大信息。(23)基于信息披露制度的要求,如果信息披露义务人的ESG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使一般的理性投资人产生错误的投资决策,则产生证券虚假陈述的相关法律责任。同时,除了民事、行政责任,还有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160条欺诈发行证券罪规定及第161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规定,这两个罪名中所指的重要事实、虚假内容、重要信息并不限于企业的财务信息,ESG信息披露作为非财务信息,只要符合“重大性”特征,自然也包括于其中。如果企业对于ESG信息披露的合规意识不足,则存在构成信息披露违法犯罪的可能。

三、ESG本土化的目标共识与合作

虽然ESG本土化过程中不乏争议与挑战,但我们不应排斥,而是应结合我国的国情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ESG合规体系,使“国际话语体系”转化为“自主知识体系”,使ESG要求从外部评价转为内部治理,从而对内优化企业治理,对外获得国际投资认可。自ESG概念产生以来,其目标共识已经得到我国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同角度的确认。例如,在ESG投资的角度,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发改委等七部委共同发布了《关于构建绿色金融体系的指导意见》,2024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与多部委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绿色低碳发展的指导意见》,进一步完善了绿色金融顶层制度设计;在ESG信息披露的角度,2022年生态环境部印发《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要求重点排污单位、实施强制清洁生产的企业和符合条件的上市公司及发债企业应按时披露环境信息。从公司治理的角度,2022年5月国资委印发《提高央企控股上市公司质量工作方案》,提出“推动央企控股上市公司ESG专业治理能力、风险管理能力不断提高;推动更多央企控股上市公司披露ESG专项报告,力争到2023年相关专项报告披露‘全覆盖’。”

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国际商事交往和投资活动愈来愈频繁,ESG首先代表着企业遵循全球广泛认可的ESG报告标准或国家及国际性法律法规,是与国际规则的主动对接。ESG可以作为涉外法治的内容之一,促进本土企业加强对国际规则的熟悉和了解,以ESG实践增强国际国内企业投资法律法规和商事规则之间的衔接度,加强与境外监管机构及交易所的交流协作。在投资决策领域,ESG是现阶段企业与境外资本寻求共识方面比较合适的链接点。(24) 再者,加强企业ESG信息披露的规范性,提高ESG评级水平,使得本土的ESG评级与国际评级互认,对于本土企业吸引国际资本投资具有重要作用,是有助于落实中央金融工作会议关于“着力推进金融高水平开放”、“吸引更多外资金融机构和长期资本来华展业兴业”的重要手段。通过讲好ESG的“中国故事”,引导企业主动践行社会责任、提升投资价值,形成可持续发展和能够与国际对接的全新投资关系。

注释:

(1)(22) 肖红军:《关于ESG争议的研究进展》,《经济学动态》2024第3期。

(2)(17) 翟大伟、刘海琦、黄勃:《“有为,如何为?”构建基于成本内化的ESG评价体系》,《金融市场研究》2024年第8期。

(3) 郑志刚:《公司治理实践新动向:从ESG到反ESG 》,《董事会》2024年Z1期。

(4) 杨洁、郑萃颖:《国际评级碰撞本土实践 中企 ESG 升级进行时》, 《中国证券报》 2024 年7 月29 日, 第 A03 版。

(5) 刘岩:《ESG评级分歧、融资约束与企业投资效率》,《武汉金融》2024年第1期。

(6) 宋科、徐蕾、李振等:《ESG投资能够促进银行创造流动性吗?——兼论经济政策不确定性的调节效应》,《金融研究》2022年第2期。

(7) 彭峰:《全球ESG信息披露法律制度建构及争议》,《上海法治报》2024年1月24日,第B2版。

(8) 袁瑞璟:《法经济学视角下ESG信息强制披露的边界与制度创新》,《南方金融》2024年第4期。

(9) 郭锋主编:《证券法律评论》(2023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194—220页。

(10) 行政处罚文书: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平湛市监处字 〔2021〕G4号。

(11) 行政处罚文书:上海市,沪市监总处〔2021〕322020000532号。

(12) 崔文静:《ESG 信披“考纲”满月专家提醒“漂绿”、打广告等常见行为或将被罚 》,《21 世纪经济报道》2024年6月6日,第1版。

(13) 刘秦春:《携手Z世代共探新花样 破解可持续消费难题》,《青年报》2024年6月7日,第A01版。

(14) 安占然、王帅、朱廷珺:《ESG表现是否促进了企业出口?——来自中国上市公司的微观证据》,《南方经济》2024年第6期。

(15) 肖红军:《解构与重构:重新认识ESG》,《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5期,

(16) 吕忠梅:《民法典绿色条款的类型化构造及与环境法典的衔接》, 《行政法学研究》2022年第2期。

(18) 郭雳、武鸿儒:《ESG趋向下的公司治理现代化》,《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4期。

(19) 朱慈蕴、吕成龙:《ESG的兴起与现代公司法的能动回应》,《中外法学》2022年第5期。

(20) 陆琪:《ESG是金融服务民企发展的重要抓手》, 《清华金融评论》2024年第3期。

(21) 刘丽靓:《披露率超95% 央企控股上市公司争相作答ESG“考卷”》, 《中国证券报》 2024年6月24日, 第3版。

(23) 熊敬:《上市公司ESG信息强制性披露:制度优势、法理基础与实现路径》, 《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3期。

(24) 高歌:《提升ESG能力已是“出海”必选项》,《中国会计报》2024年7月5日,第12版。

作者简介:毛玲玲,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上海,201620。

(责任编辑 李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