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罪治理背景下前科制度的优化路径
2024-09-24曹波
近年来,轻罪治理现代化成为法治建设领域的重要课题。而对于我国现行的前科制度,尚有一些问题值得探讨研究。
轻罪治理背景下,对于前科制度的优化,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前科制度的预设功能,设计相对系统科学的前科消解机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消减前科负面消极效应,进而发挥前科制度在适应犯罪结构变迁、促进犯罪治理的时代价值。
前科制度的辩证阐释
犯罪事实作为一种客观存在往往会被社会公众所知晓,从而引发各式各样的非规范性评价:个体会对前科者加以一定防范;国家则会基于维护每个社会成员安全的需要,根据曾犯罪行的性质与后果对前科者采取有针对性的防范措施,进而导致非规范性评价。这既是规范性评价的必然后果,也是刑法报应的应有之义。
从前科制度的合理根据来看,一方面,前科制度系刑罚裁量、刑罚适用的重要考察因素,有利于准确评价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对初次犯罪者与再次犯罪者进行差异化评价,给予再犯者及其再犯行为以更为严重的刑罚评价。这是由于前科者忽视其已然行为所受到的法律否定评价和社会道义非难,在自由意志的支配下再次选择犯罪,说明犯罪者的人身危险性较初次犯罪者更大,其主观上的可谴责程度远胜于初次犯罪者,理应对其处以更重的刑罚。另一方面,以客观存在的前科表明行为人与相应职业的要求不相符合,使其与职业场景形成情境隔离,并不纯粹地预防犯罪或者预防再犯罪,而是强化特定职业的严肃性、权威性和尊荣感,纯洁、净化职业队伍,从而有效维护特定职业的应有秩序。
前科适用并非没有缺陷。基于现有前科制度,轻罪犯罪人的刑罚本身并不重,但由于曾经被定罪量刑这一前科事实的较广范围、较宽领域存在,被社会公众假定为“反社会者”,使得行为人悔过自新和回归社会正常生活的难度变大。其一,我国前科制度的适用基本不区分重罪、轻罪和犯罪性质,未与犯罪严重程度保持一定的均衡关系。其二,将轻罪的犯罪附随后果推及前科者的亲属有违罪责自负的现代法治理念。一方面,前科者的再就业困难导致其家庭经济情况的下滑;另一方面,对于未从犯罪受益的犯罪人亲属,其入学、就业及社会保障等方面遭到限制。其三,我国前科规范限制的设定主体与设定方式尚不规范,导致我国前科规范限制呈现出规范性与非规范性交织的特点。在规范性层面,前科规范限制呈现出零散性和非统一性;在非规范性层面,由前科规范限制所引发的不成文前科附随效应会导致社会评价存在一定的主观性。
前科制度的轻重分轨
前科制度的设计存在一些缺憾,但前科制度具有强化威慑、补足效应、防卫社会等正面积极价值,不宜全面消除。在进入轻罪时代后,有必要对前科制度予以重新定位和合理改造,以区分前科规范效果为层级构造,消除不合理的前科规范为配套机制,实现对前科规范化、程序化、精准化的分层多级管理。
前科制度固有的惩罚属性和对被限制者再社会化可能造成的妨碍,决定其适用内容应当审慎、节制,应限定在既有犯罪的影响范围之内。为消解前科规范的负面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前科制度设定上的罪责适应,亦需打破对前科规范“一刀切”的限制,针对前科制度中资格限制、权利剥夺进行类型化区分,考查此种资格限制的规范目的,建立分层多级前科规范。值得注意的是,“分层多级”并非对犯罪人的绝对保护,而是破除强加于前科者的、与其刑罚不相适应的犯罪前科及附随后果,在合理范围内帮助犯罪者较好地回归社会,进而实现公共安全与人权保障之间的调和。
同时,分层多级前科规范是根据犯罪性质、犯罪危害程度等犯罪内在的特质确定犯罪的轻重等级,有针对性地、精准地设置轻重分层的规范层级,实质上在于优化刑事司法资源利用、提升犯罪治理效能。比如,考虑到危害国家安全类、恐怖活动类、黑社会性质类、侵犯人身安全类及职务犯罪类犯罪法益保护的特殊性,对社会稳定以及国家安全产生的不利影响极大,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即便科处的刑罚较轻,也应当限制前科消除。又如,保留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职务犯罪此类侵犯公共利益的这部分家属适当的资格限制,将可能被家庭关系裹挟而存在犯罪风险的人员提前排除出公务员队伍,对于预防公职人员腐败、以权谋私等违法犯罪行为有着较为积极的意义。
前科制度的优化路径
刑法对特定权利及资质的剥夺、禁止和限制,与刑法之外的犯罪附随后果制度尚未实现协调化、规范化,在很大程度上制约制裁的实效,应当对期待保护的利益和可能损害的利益进行衡量,规范犯罪附随后果,避免行刑后果倒挂,同时考虑特殊职业的需要,对其制度价值予以准确衡量。
一是树立价值均衡、兼顾各方的前科制度优化理念。合理的前科制度应当同时以预防再次犯罪和给予有前科的犯罪人员回归社会的机会和出路作为理念指引,实现既隔离严重人身危险性者以保护社会,也激励较轻人身危险性者复归社会以减少社会对立面的前科价值追求。
二是提升前科制度相关规定的合法性、规范性。限制犯罪附随后果的立法主体,确保通过前科对犯罪人员的资格、权利限制始终有国家法律的明文规定,这也是贯彻落实我国《立法法》法律保留规定的题中之义。
三是规范前科适用的条件、明确其适用的期限。对照犯罪分层理论,围绕犯罪性质和犯罪主体等犯罪构成要素的实质差异,构建分级处遇的前科制度。即围绕前科制度的内在积极功能,根据犯罪主体、犯罪性质、主观方面、犯罪轻重等犯罪构成主要要素的不同进行区分。对于明显违反责任主义以及不符合必要性和关联性原则的犯罪附随后果制度应予摒弃。
四是限定前科效应的影响范围以及辐射对象。在前科影响范围上,将职业禁止的规制范围适当限缩至前科会影响职业安全和纯洁的特殊岗位。在前科辐射对象上,明确特定株连关系人的法律范围。例如,《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办法》的规定具有参考价值,有条件地限制犯罪人亲属的从业条件,既规定犯罪人近亲属自由从业的界限,又维护公安职业的严肃性及尊荣感,可供借鉴。
五是有针对性地科学设置前科消灭考验期。若轻罪前科者在消灭考验期内遵纪守法,待考验期届满,前科即被消灭。在形式条件上,为使轻罪前科消灭与累犯不发生冲突,可根据轻罪罪质和罪量的差异,设置3—5年的考验期,在考验期内对轻罪前科人员的犯罪记录封存处理,且不必履行前科报告义务。在实质条件上,前科消灭通常要求前科人员在规定的期间内表现良好。如在考验期内违反规定或再次犯罪,则表明犯罪人的预防必要性增加,终止其考验期,不再适用前科消灭制度,并在刑罚处置上从重处罚。
(本文为贵州省2023年度社科规划一般课题“轻罪治理背景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法律适用问题研究”【项目编号:23GZYB150】的阶段性成果;学术观点不代表本刊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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