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领养16年的他到底有无继承权
2024-09-22方菲
据《法治日报》报道,2005年,贵州省贵阳市10岁男孩小虎的父母相继病故。后来,在街道、民政部门与当地媒体的帮助下,七旬退休职工李丙夫妇将小虎领养并改名为李甲,双方以爷孙相称。
16年后,李丙夫妇相继去世,未留下遗嘱。李丙女儿李乙将李丙夫妇名下财产及房屋转至自己名下。李甲认为,自己被李丙夫妇领养16年,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应该拥有和李乙同一顺位继承权,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收养关系不成立,李甲败诉。2024年6月,贵州省贵阳市中级法院作二审判决,认为李甲对李丙夫妇的遗产不享有合法继承权,理由是李丙夫妇收养李甲时未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双方收养关系不成立。
“李甲与李丙夫妇不属于法律认可的‘收养关系’。案例只能说明李甲和李丙夫妇一起生活,李丙夫妇也确实对李甲进行了抚养。”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旸说。
他进一步解释:首先,民法典要求收养人具备的条件是“无子女”,李丙夫妇已经先有一名养女,不符合收养的条件;其次,李丙夫妇与李甲以爷孙相称,也不符合收养制度是建立父母子女关系的原则;最后,事件发生于1999年之后,没有在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即便办理了户口登记,也不能被认定为成立了收养关系,当然不具备继承权。
“案例中的情形称为‘民间收养’。散落于民间的、各种类型的,因为没有办理收养登记,无法被认定‘收养关系’的情形,而成为像李甲这样法定收养关系以外的人,在现实中具有一定普遍性意义。”周旸说。
民间收养作为一种社会现象而长期存在,虽不具备法定收养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但当事人在过去达成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以父母子女关系共同生活的合意,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得到群众公认的家庭关系。那么,作为法定收养关系以外的人,如果满足一定条件,是否可以分得一部分被继承人的遗产?
收养关系成立标准
在考虑法定收养关系以外的人继承遗产的可能性之前,首先要清楚,什么是合法的“收养关系”?
据周旸介绍,收养制度及规则来自1992年施行的收养法。而1992年之前,我国民间已经出现了自发的、事实上存在的“收养行为”。因此,对于1992年以前已经存在的以及随时新增的收养行为,需要逐步规范。
他解释说,“事实收养”说法就是在这期间出现的,且只局限于此特定时期,是特定时期的特殊办法。为了对当时的民间收养行为进行规范、调整和引导,解决已经发生的且没有办理收养登记手续的收养行为,可以通过对“事实收养”进行认定的方式,进而确立收养关系。
而且在不同时期,“事实收养”有不同的认定标准:1992年4月1日收养法实施之前,“概括性”地承认,即只要具备收养事实,一般情况下即可被认定为存在收养关系。1992年4月1日至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正期间,“有条件”地承认“事实收养”,即针对已经形成的收养事实,可以通过签订收养协议、办理收养公证的方式,对收养的事实进行确定,进而形成被法律所认可的收养关系。1999年4月1日之后,严格坚持“收养登记”原则,即是否具备收养关系只能取决于是否办理了收养登记。即便在登记前,双方存在所谓的“事实收养”关系,也仍然需要根据登记的结果来确定是否建立收养关系。
由于法定收养需要符合严格的条件,民法典第1098条明确了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无子女或只有一名子女;有抚养教育能力;未患有医学上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年满30周岁。因此,无论是之前的收养法还是2021年施行的民法典,都明确要求,收养关系需要通过民政部门登记才能成立。
而在实际生活中,这些条件并非容易满足,所以成功办理收养登记的很少,只能形成一般性的民间收养关系。因此,只有办理了收养登记的“事实收养”,才是符合法定收养关系的。2005年以后,李甲才被李丙夫妇领养,且两方的年纪差距过大,不符合成立父母子女关系的条件,没有办理收养登记,自然不能成立收养关系,李甲因此属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遗产酌给请求权
那么,民法典是否有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具有获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呢?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周旸介绍,法律对遗产酌给请求权的规定包括以下几点:第一,是与被继承人有抚养关系的非继承人的遗产取得权;第二,酌情分得遗产权;第三,基于扶养关系的法定转移。
李甲与李丙夫妇未形成法定收养关系,李甲并非李丙夫妇的合法继承人,但是李甲的生母、李甲、李丙夫妇三方均愿意,街道、居委会积极协助,甚至还为李甲办理了户口,并且李甲和70多岁的李丙夫妇,16年来生活在一起,李甲已经和李丙夫妇形成了扶养关系,符合遗产酌给请求权的规定。
那么,对被继承人提供劳务上的帮助及精神上的陪伴抚慰是否可视为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19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一般认为“扶养较多”可以参照履行了“主要扶养义务”进行认定。在理解“扶养较多”时,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一是“扶养较多”的标准。此处的“较多”可以是与子女、配偶等法定继承人所尽义务相比较,扶养人承担的义务较多;也可以被继承人的实际需要为标准,扶养人满足了被继承人较多的实际需要;也可以社会一般观念为标准。此处的扶养是指一种经常性、持续性的行为,若一般性的往来、临时性的照顾或者偶尔提供经济扶助以及经济扶助数额不大的,则不应被认定为“对被继承人生前扶养较多”。二是扶养的形式。扶养人所尽扶养义务的形式,不能单纯理解为支付一定财产。人与人之间的扶助、扶养应包括日常生活起居照料等劳务上的付出和精神上的陪伴抚慰,特别是人在生活处于困境时身边有人照顾,给予关心、关爱,更能给人带来精神上的慰藉。在被继承人死后,若其继承人仅以言辞表示感激,显然不符合社会的公平、法律的正义,亦有悖于权利义务相对等的法律原则。被继承人对非法定继承人因感情亲近而产生的照顾、友爱、报偿,反映到酌分遗产的意思表示上,亦应该得到法律上的尊重和保护。
本案中,李甲虽不属于李丙夫妇的法定继承人,但3人共同生活期间,李甲对李丙夫妇有生活上的照顾又有精神上的陪伴,可认定对李丙夫妇扶养较多,符合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作为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李甲和李丙夫妇共同生活 16年,双方存在事实扶养关系,李甲可分得适当份额的遗产。
收养如何规避风险、减少纠纷
面对这些由收养引发的继承风险和纠纷,能否采取一定措施来减少呢?北京策略(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澄宇建议:首先,按照法律法规,签署收养协议、办理收养公证或者办理收养登记。
“1992年收养法实施是一个对事实收养关系的确认节点,此后如果要建立合法有效的收养关系,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签署收养协议、办理收养公证或者办理收养登记。”
“如果无法签署书面协议,被收养人可以依照民法典第1131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规定的遗产酌给请求权,在收养人去世后获得一定的生活保障或财产。”
其次,收集共同生活的证据。如收养人因历史遗留问题未能办理收养手续,在1992年收养法实施之前建立收养关系的,建议可以搜集相关证据,通过诉讼途径确认双方之间收养关系的有效性。相关证据包括但不限于村集体或单位出具的证明、亲朋或邻居出具的证言、户口登记方面的证据、农村土地承包地分配方面的证据、共同生活方面的证据(各项生活支出、款项往来等)。
最后,办理户口登记。如果事实收养关系成立,应该尽快办理户口登记,将养子女的户口迁入养父母名下,在法律上进一步确认收养关系。
当然,遇到继承纠纷,也可以咨询专家和律师。毕竟事实收养涉及复杂的法律问题,咨询专家和律师能够获取针对性的法律建议和帮助,确保收养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此外,陈澄宇建议可以从继承角度来调整收养人及被收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比如可以通过签署书面遗赠扶养协议的方式,来规范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使得收养人老有所养、被收养人可以安心赡养收养人。在收养人百年之后,遗产问题浮出水面时,能够有法可依。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像李甲这样涉及遗产酌分请求权案件也会越来越多。有专家认为,在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之外设立遗产酌分制度,有效弥补了传统继承制度的缺陷和不足,肯定与补偿了对被继承人生前扶养较多的人,同时促进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能够更好地引导新时代和谐家庭关系的构建。
目前,遗产酌给请求权分配有一个困境,即在司法实践中,继承人以外的人承担举证责任较重,其遗产分配请求权可能因证据不足而难以获得支持。继承人以外的人,主张“依靠被继承人扶养”,或者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难度较大,有很多模糊的空间。可以酌情分得适当的遗产,适当的比例是10%,还是其他比例,这些都尚未形成较为统一的裁判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