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刷单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
2024-08-21王亚敖玉芳
摘 要:随着现代科技的迅猛发展,以互联网平台为媒介来实现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交易方式日趋多样化。但由于网络信息的不对称性、消费者搭便车心理与经营者的不良竞争等,网络刷单行为作为一种新型的违法行为屡见不鲜,当前主要有引诱虚假评价型刷单炒信、虚构交易型刷单炒信、诋毁商誉型刷单减信等表现形态。该行为造成竞争企业合法利益受损和消费者权益受损,乃至破坏市场竞争秩序,一般难以察觉和根除。为了减少网络刷单行为造成的负面影响,建议从完善法律规制着手破解此困境,以期营造一个公平竞争的网络营商环境。
关键词:网络刷单行为;法律规制;不正当竞争;消费者权益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24)13-0145-04
一、网络刷单行为概述
(一)网络刷单行为的概念
网络刷单行为是指在电商环境中商家为了提升销量、增加好评,通过给真实消费者一定好处引诱其虚假好评,或者不存在真实交易的情形下,利用人工或者算法来虚增销量或虚假好评引起消费者关注,以此获得互联网市场竞争优势,甚至通过“刷差评”抹黑其他竞争对手,是误导消费者决策的一种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利用互联网平台进行交易,存在操作简便、覆盖范围广、需求定位准等优点,因此受到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区别于线下交易消费者在选择时对商品或服务具有切身体验,电商环境中消费者大体上只能通过销量、其他从业消费者的评价、商家信用等数据指标,判断是否进行消费。互联网平台的商家其信用评级很大程度上也取决于消费者对其商品或服务的评价,所以销量和消费者评价成为互联网领域商家绞尽脑汁提高自己竞争力极其重要的两个因素。网络刷单行为营造虚假的热度和信用评价,企图形成良性循环,谋取更多不正当的交易机会,因此屡见不鲜,甚至出现刷单这种灰色产业。
(二)网络刷单行为的危害
1.竞争企业合法利益受损。网络刷单行为通过虚假手段提高某一企业在市场上的表现,从而对其他竞争对手的正当权益造成实质性的损害,具体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是不公平竞争。刷单使得实施者的产品或服务在外部看起来更受欢迎,以不正当手段提高了企业的竞争优势,从而导致其他企业面临不公平的竞争环境。其二是市场份额争夺。刷单可能导致实施者的市场份额虚高,使得其他企业在市场份额上受到压力,难以获取公平的竞争机会。其三是经济损失。刷单可能导致竞争企业的销售减少,因为消费者的选择可能受到虚假信息的影响,使得实际需求未能得到满足。可见网络刷单行为对竞争企业造成了潜在和实际的经济及市场方面的损害。
2.消费者权益受损。从消费者权益受损这一维度来看,刷单行为可能导致产品或服务的销售数据和用户评价失真,降低了市场信息的透明度,这违反了消费者对真实、准确信息的合法期待,使其难以基于真实信息做出明智的购买决定;通过伪造交易、虚构好评等手段,消费者在选择产品或服务时可能被误导,侵害了其知情权和选择权;如果刷单导致的虚假交易最终影响了产品或服务的真实质量,那么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服务的合同权益可能受到侵害,消费者购买时期望的产品质量可能与实际获得的有差异,违反了合同的履行原则。刷单行为可能侵害消费者在市场中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其信息知情权、选择权、合同权等基本权利。
3.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网络刷单行为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通过伪造交易和虚构用户评价,制造了虚假的市场表象,破坏了市场的真实性和透明度,阻碍了正常竞争的进行。刷单可能导致产品的销售额虚高,使得市场价格信号失真,其他企业可能根据虚假的市场价格信号做出决策,这不仅扰乱了市场的价格机制,而且阻碍了正常的市场调节。通过欺骗手段获得不正当的市场优势,违反了公平竞争的原则,损害了其他遵守规则的企业的权益。刷单行为会导致消费者对市场上的产品和服务失去信任,因为虚假的交易和评价使得市场信息不可信,阻碍消费者做出明智的购买决定,损害了市场竞争的健康发展。
二、网络刷单行为的法律规制现状
由于网络刷单行为的法律规制呈现碎片化的状态,现行法并无具有针对性的规制。本文通过选取与其密切关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对网络刷单行为的法律规制现状进行剖析。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判断刷单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需要参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如第2条、第8条和第12条第 2 款第4项常作为裁判依据,这些规定在抵制网络刷单行为中发挥着中流砥柱的作用。
第12条被称为互联网专用法规。前三项所列举的行为内容,都是基于很多案件提炼出来的,具有一定的典型特征,而第四项作为互联网专条中的小兜底条款,应当与前三项的行为类型高度近似。该条的小兜底条款在司法实践中时常运用,这反映了审理相关案件的法官在努力尝试解释和适用互联网专用法规的小兜底条款,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同时也凸显出第12条存在列举式立法通常伴随的不周延性,类型化的案例群并不能把所有情况囊括其中。在面对这种不周延性时,法官通常会借助兜底性条款,以弥补法规在特定情境下的缺陷,从而找到更具实际效果的解决方案。刷单需要利用技术手段,且妨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营,因此网络刷单行为主要考虑是否具备这两种特征。司法实践中,“技术手段”这一事实取证较为困难,是认定网络刷单属于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大难题。
第8条是关于虚假宣传的条款。有学者强调尽管新型竞争行为在表现形式上发生了改变,但其背后所体现的客观规律仍然保持不变,可以说竞争行为的本质并未发生变化。因此,虽然网络刷单行为的外在表现可能发生变化,但其实质仍然涉及对交易机会的竞争和对交易资源的维护。经营者通过引诱虚假评价型刷单炒信、虚构交易型刷单炒信、诋毁商誉型刷单减信等方式,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弄虚作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因此网络刷单这种本质上仍属第8条规定的虚假宣传。虚假宣传行为不受限于线上或线下,而是在不同场景中都可能发生,可以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具体条文来分类和规范这种行为,无论是在实体经济中还是网络环境中,针对不同类型的虚假宣传,都可以有针对性地采取法律手段进行规制和制裁。
第2条是一般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使用了原则型条款和列举型条款糅合的适用方法,一般条款的原则性规定为法律提供了灵活性和开放性的依据,使其能够适应不断变化的市场环境和新兴的不正当竞争形式。特别是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明确列举的情况下,特别法的规定会优于一般条例,从而使法律更具体、更具操作性。这种立法体制下,特别法的具体规定为那些已被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无须再依赖一般条款进行认定。第2条这样的帝王条款结构保障了法律的时效性和适用性,使其能够随着社会、经济和技术的变化而不断调整。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既能对已知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具体规制,又能灵活应对未来可能出现的新形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该法第二章有关消费者的权利,其中第8条保障消费者对相关商品或服务具有知情权,第9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权,第10条释明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通过明确消费者享有这些基本权利,保护消费者这一弱者角色,有利于创建健康交易的市场环境。该法第三章第20条要求经营者不得进行虚假宣传,第24条是针对网购的条文,除特殊商品外,赋予消费者七天无理由退货的权利,这无疑是消费者面对电商平台形形色色的虚假信息作出错误消费决定的弥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一定程度上规制了网络刷单行为。
三、网络刷单行为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
(一)相关法律责任主体范围狭窄
网络刷单行为的规制离不开《反不正当竞争法》,但从立法目的来看,该法主要约束经营者,而对非经营者实施的网络刷单行为却未予明确。根据该法第2条,“从事”一词强调了经营者需将经营活动作为其主要业务,满足相关资质标准,除个体工商户以外的个体都不在规制范围内。在刷单的整体运作流程中,刷单组织者、实施刷单的个人等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尽管刷单组织人已有法律进行约束,但其余主体均未予以规制。相关法律责任主体范围仍然狭窄,法律规制存在疏漏,这是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
(二)对网络消费者的保护力度不足
实施网络刷单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可能损害的不仅仅是个人利益,还有整体消费者的长期利益,所以切实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规制网络刷单行为存在诸多限制,如刷单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其干扰了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选择,确保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不仅仅是在消费者个别财产损失的层面予以保障,更是维护市场整体基本经济秩序的重要措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虽然赋予消费者七天无理由退货的权利,但对经营者实施网络刷单行为并无太多震慑,且第55条第1款规定了消费者可以针对经营者实施的欺诈行为进行赔偿,但未明确将网络刷单行为划定为“欺诈行为”。依靠该法保护网络消费者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相比之下,《反不正当竞争法》本该可以有效专业规制网络刷单这一新型违法行为,从整体维度出发,给予更为全面性和直接性帮助,但作为规范行为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消费者也并无直接的保护,导致对网络消费者的保护力度不足。
(三)当事人取证举证困难
网络刷单行为涉及的案件并未被包括在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情形中,所以仍然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传统原则,但在互联网领域实施的新型违法行为具有极强的隐蔽性和专业性,导致原告难以取得相应的证据,具体困境如下:首先,在互联网上交易一般不会存在过多的书面凭证,大部分细节只能寄托于聊天记录等各种数据中,且采用技术手段具有很强的专业性,这将会导致取证难度加大。其次,绝大多数原告并无能力去收集证据证明网络刷单行为,电子商务纠纷大多根据当事人陈述、相关账户使用情形等做详尽的取证举证,但是这些需要依靠互联网平台的技术手段操作,而且各个平台的构造不尽相同,对用户的需求不一定满足,使得取证举证极为困难。再次,如果原告伪装成委托人“设局”取证成功,更重要的是面临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困境。最后,刷单行为相关的证据往往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很容易被删除或改动,原告往往缺乏相应的证据意识,没有保存的习惯,这加大了搜集证据的难度。
四、网络刷单行为法律规制的完善建议
(一)修改经营者的认定标准
刷单组织者和电商平台理应不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网络刷单行为的规制范畴,但他们属于刷单行为的具体实施主体,因此笔者建议法律应弱化身份特征,将焦点集中在是否参与市场竞争的行为上。为了满足现实形势要求,强烈建议法律在经营者规制范围上作出调整,扩大对经营者的定义,参照行为实施的本质来判断。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宗旨来看,该法保障市场竞争公平有序。妨害正常经营活动、破坏公平有序竞争,即使没有营业资质,也应该被法律制裁。网络时代下的刷单行为,通过明确经营者的认定标准,便于司法实践的理解与适用,仅基于相应行为进行裁决,不涉及经营者资质规定的从事范围,减少自由裁量引起的主观臆断,使用公正客观的认定办法,高度贴合公平公正的精神。
(二)加大对网络消费者的保护力度
为了更好地保护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从立法上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规范,加大对网络消费者的保护力度。一方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应当明确不同种类的欺诈行为,特别是把商家实施网络刷单行为视为信用欺诈并予以重视。在实际经营中,商家往往通过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等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进行欺诈,而对于信用欺诈的情况关注相对较少。然而,在电子商务交易中,交易双方的信息不对称,买家在作出消费决定前会格外依赖于商品或服务的销量、消费者评价和商家信誉等指标。由此可见,消费者评价对买家挑选心仪的产品极具意义。因此,建议把“消费者评价”明确纳入产品关键信息的领域,以便把商家虚构评价和虚假评价等属于信用欺诈的行为明文归于第55条的限制范畴。
另一方面,建议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增加与消费者相关的原则性条文,将抽象的权利具体化,主要体现在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上。德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明确规定经营者应当提供商品或服务信息,保护消费者能够基于真实全面的信息自由进行市场选择。考虑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网络刷单行为对整体且长期利益救济会造成一定程度的障碍,强调在处理网络刷单这一违法行为方面,进一步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推动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三)强化“书证提出命令”的适用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中通常遵循的原则。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有时候当事人并不能完全获取所有有利于己方的证据,尤其是在网络交易纠纷案件中,消费者往往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一般而言,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证据没有提交的义务,也不负有协助对方当事人举证的义务。“书证提出命令”,解决的是当事人在调查取证难的问题,特别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往往对证据没有控制权,而优势地位的当事人往往对于证据拥有更大的控制权,这样对于待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弱势地位当事人势必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从而影响裁判的正当性,影响实质正义的实现。为了克服网络交易纠纷中存在的证据不平衡问题,帮助弱势一方获取必要的证据,从而确保诉讼双方在法律地位上实现真正的平等,可以更广泛地运用“书证提出命令”的机制。通过强化这一机制的运用,可在一定程度上缓和电商交易纠纷诉讼中的证据不足问题,最终达到诉讼的实质公平。
在当事人已经委托律师的情况下,律师有责任就“书证提出命令”的相关内容对其作出相应的提醒,积极协助其有效使用“书证提出命令”机制,以最大程度缓和电商交易纠纷诉讼中存在的证据不平衡问题。在当事人未委托律师的情况下,规定法官相关释明的义务,让这项规则在电子商务纠纷中广泛运用,推进诉讼双方的地位实现真正的平等,有助于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法律程序中的公正和平等。
五、结束语
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本质,保护市场竞争有助于创造更加公平、有效和具有活力的经济体系,使得经济资源能够更好地为社会创造价值。但网络刷单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如果不对其加以规制,势必会对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等主体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冲击公平交易秩序。我国关于网络刷单行为的法律制度尚未完善,为了防范和打击网络刷单这一新型违法行为,以维护数字经济环境的公正和健康发展,本文以《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核心,对网络刷单行为的危害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剖析,剖析了当前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几点具有针对性的矫正建议,以满足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但由于欠缺更深入的研究,本文尚存在诸多缺陷,希望更多的学者关注此项制度,使之更加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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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search on Legal Regulation of Click Farming Behavior
WANG Ya, AO Yufang
(School of Law, Guizhou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Guiyang 550025,China)
Abstract: 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modern technology, the Internet platform as the medium to realize the transaction between operators and consumers is increasingly diversified. However, due to the asymmetry of network information, the bad competition between consumers and operators, click farming behavior as a new illegal behavior, there are mainly false evaluation of brushing credit, fictitious transaction brushing credit, slander goodwill brushing credit reduction and other forms. This behavior causes the damage to the legitimate interests of competitive enterprises and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onsumers, and even destroys the order of market competition, which is generally difficult to detect and difficult to eradicate. In order to reduce the negative impact caused by network brushing, this paper starts from the problems existing in relevant legal regulations to solve this dilemma, in order to create a fair competition network business environment.
Key words: Click farming behavior; Legal regulation; Unfair competition; Protection of consumer rights and interests
[责任编辑 刘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