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具体危险犯构造
2024-07-12左智鸣杜文广
左智鸣 杜文广
摘 要: 妨害安全驾驶罪的犯罪类型应被界定为具体危险犯,而非抽象危险犯或准抽象危险犯。妨害安全驾驶罪包含干扰驾驶和擅离职守两种构成要件类型。在行为不法上,干扰驾驶型构成要件的不法内涵在于干扰行为阻碍了驾驶者对安全驾驶义务的履行,有必要结合“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要素展开实质理解;而在擅离职守型构成要件中,须借助“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要素对“擅离职守”作出限缩解释。在结果不法上,“危及公共安全”并非“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同义反复,其指涉一种较低程度的公共危险。多因一果案件的结果归属须重点考察干扰行为对驾驶者履行安全驾驶义务的影响程度。从行为不法和结果不法两个方面,可以将妨害安全驾驶罪理解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预备阶段,以实现对司法实践中各类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充分评价。
关键词:妨害安全驾驶罪;具体危险犯;危及公共安全;积极刑法观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9-055X(2024)03-0115-10
doi:10.19366/j.cnki.1009-055X.2024.03.011
一、引 言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为《刑法修正案(十一)》]设立妨害安全驾驶罪以来,积极刑法观指引下的新罪增设妥当回应了民众对“出行安全”的热烈关切,发挥了良好的行为规则机能。但与此同时,刑事立法的扩张须与刑事司法的限缩达成动态平衡[1]。合理划定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处罚范围,是当下司法实务亟须解决的重要问题。笔者在北大法宝网中以“妨害安全驾驶罪”为案由进行检索,共筛选出58份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司法裁判样本。通过对这些样本展开分析,能够窥得当下司法实务在该罪认定上的现状:其一,部分构成要件呈现虚置状态。在分析样本中,有70.7%的裁判文书未对“危及公共安全”这一要件展开任何考察,法官在对被告人的妨害安全驾驶行为进行简单描述后,便直接认定妨害安全驾驶罪。这意味着妨害安全驾驶罪在司法实践中更加趋近于抽象危险犯,存在不当扩张打击范围的嫌疑。其二,认定标准混乱化和简单化。在前述未考察“危及公共安全”要件的裁判文书中,法官主要将目光聚焦于妨害安全驾驶的实行行为上,对“使用暴力或抢控驾驶操纵装置”与“干扰交通工具正常行驶”作一体性考察,进而消弭了构成要件的犯罪过滤机能。例如,在“谭某某妨害安全驾驶案”中,法官以谭某某的持刀恐吓行为影响公交车正常行驶为由,直接认定了妨害安全驾驶罪的成立①。但需要注意的是,持刀恐吓行为虽可能会对公交车的安全驾驶产生影响,却难以被包摄于“使用暴力或抢控驾驶操纵装置”之中,否则将陷入类推解释的危机。而在其余考察“危及公共安全”要件的裁判文书中,法官对具体危险状态的判断主要以车辆行驶有无发生偏航为标准,缺乏对个案中具体危险状态的综合判断和规范说理。
应当说,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司法裁判所呈现出的诸多乱象与当下理论研究的供给不足难脱关系。在法教义学层面,有两大关键问题亟须厘清:其一,如何理解妨害安全驾驶罪的犯罪类型。“危及公共安全”要件之所以出现虚置现象,是因为司法实务倾向于将妨害安全驾驶罪视为抽象危险犯,因此将归责判断的重心置于行为不法上。其二,如何理解妨害安全驾驶罪的不法构成要件。妨害安全驾驶罪罪状表述中包含多种行为类型,亦存在着“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驾驶”“危及公共安全”等限定要件,妥当理解相关构成要件要素之间的关系,是准确认定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关键。当下刑法学界的讨论重心主要置于构成要件的解释问题上[2],但相关解释结论仍有诸多值得商榷之处。在笔者看来,妨害安全驾驶罪究竟属于何种犯罪类型,将直接决定妨害安全驾驶罪的规范构造,进而影响犯罪构成的归责判断。基于此,本文将首先证立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具体危险犯属性,进而在规范论层面对妨害安全驾驶罪不法展开教义学解构,以期对司法实务有所裨益。
二、妨害安全驾驶罪的犯罪类型
一般认为,因妨害安全驾驶罪的罪状表述中包含“危及公共安全”这一要素,故妨害安全驾驶罪应归入具体危险犯的范畴[3]。以下将此类学说简称为具体危险犯说。但当下有部分学者对妨害安全驾驶罪中的危险要素作出更为实质的理解,进而形成了两种全新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妨害安全驾驶罪中的“危及公共安全”是一种抽象危险,只要实施了妨害安全驾驶罪规定的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就会危及公共安全,故应将其理解为抽象危险犯[4]225。以下将此类学说简称为抽象危险犯说。另一种观点则将“干扰交通工具正常行驶”或“危及公共安全”视为危险行为的适格性限定,当构成要件行为足以危及公共安全时,应当成立妨害安全驾驶罪[5]。以下将此类学说简称为准抽象危险犯说。但是,无论是抽象危险犯说抑或准抽象危险犯说,都不能妥当解释妨害安全驾驶罪的规范属性,将妨害安全驾驶罪理解为具体危险犯是更为适宜的教义学方案。
(一)抽象危险犯说的弊病
抽象危险犯说的立论根据主要有三:其一,妨害安全驾驶罪所规定的行为具有难以预测的危险,故立法者将该行为拟制为一种抽象危险,以抵御公共安全领域的风险[6]。其二,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的行为通常具有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性,故无须对“危及公共安全”予以个别判断[7]。其三,妨害安全驾驶罪的最高法定刑为一年,只有将本罪理解为抽象危险犯,才能与其轻微的法定刑设置相匹配[8]。但是,前述论证理由均值得商榷。
首先,抽象危险犯说与妨害安全驾驶罪的立法原意不符,可能仅仅是解释者的“一厢情愿”。从形式上讲,构成要件中是否存在涉及具体危险状态的构成要件要素,是区分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的标准[9]76-77。在妨害安全驾驶罪构成要件已包含“危及公共安全”这一具体危险犯的标志性表述时,贸然将其解释为抽象危险犯的做法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背离。从实质上讲,立法者特别强调“危及公共安全”是罪与非罪的界限[10]418,这意味着该要件应发挥独立的犯罪过滤功能。
其次,强调妨害安全驾驶行为与危及公共安全的一般关联性不仅不符合现实状况,而且将不当扩张刑罚边界。妨害安全驾驶罪立法说明指出,“危及公共安全”指随时可能发生乘客、道路上的行人、车辆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现实危险[10]416。在现实生活中,干扰程度轻微、他人及时制止等中间因素均可阻断具体危险状态的出现,故对于妨害安全驾驶行为能否带来前述危险仍应作具体判断。例如,在“张某某妨害安全驾驶案”中,被告人张某某用手击打公交车司机面部一下,司机立即将车停靠在路边参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21)黑0109刑初112号刑事判决书。 。前述行为并未产生值得刑法关注的法益侵害危险,因此司法裁判将其认定为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做法值得商榷。实际上,即使是持抽象危险犯说的学者,也反对将前述情形入罪[4]226。而这种对危险状态作出的具体判断,在某种程度上已经背离了抽象危险犯的判断逻辑。
最后,不能单纯依据法定刑的高低来判断分则个罪的犯罪类型。一方面,具体危险犯相较于抽象危险犯而言,确实具有更高的可罚性[11]。但这仅能表明,针对某一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采取具体危险犯的立法模式可能比抽象危险犯的立法模式更加正当。另一方面,法定刑的高低固然可以在一定意义上体现不同犯罪之不法程度的差异,但并不具有个罪判别的价值。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为《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的分裂国家罪作为抽象危险犯,其法定最高刑达至无期徒刑;而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违规运输型危险驾驶罪作为具体危险犯,其法定最高刑仅为拘役。
(二)准抽象危险犯说的困境
德国刑法学界最早提出了存在于传统的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之外的混合犯罪类型,并将其称为抽象具体危险犯(Abstrakt-Konkrete Gefhrdungsdelikte)或适格犯(Eignungsdelikte)[9]77。日本刑法学界将其译为准抽象危险犯,后准抽象危险犯的概念也被我国刑法学者引入,用于克服传统危险犯二分说的缺陷[12]。因“危及公共安全”存在于妨害安全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中,但其又难以达到《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程度若无特别说明,下面所称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均指《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故将妨害安全驾驶罪理解为准抽象危险犯的观点应运而生[13]。但是,这种观点同样难言合理。
准抽象危险犯的界定以个罪构成要件中是否包含“足以……”等限缩行为危险性的明确规定为标准[14]。我国学者正是在此意义上将妨害安全驾驶罪理解为准抽象危险犯。一种观点认为,“危及公共安全”是“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同义反复,二者均是对危险行为作出的适格性限定[15]。但既然前述两者完全一致,立法者何须在构成要件中重复设置两个含义完全相同的要素?另一种观点认为,妨害安全驾驶罪罪状中真正发挥适格性限缩的要素为“危及公共安全”,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已经危及公共安全但尚未达到具体危险状态的,才能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5]。但是,危险行为的适格性作为行为不法的判断内容,理应基于事前的判断立场,但准抽象危险犯说将具体危险状态这一事后的判断素材作为危险适格性的考察标准,可能存在判断立场的混淆。
即使不存在“足以”型规定,也可依据准抽象危险犯的实质内涵确定个罪构成要件中是否包含不成文的适格性要素。德国学者Hoyer[16]95-97通过对德国刑法第325a条第1款噪音罪的分析,将过失中介能力(Fahrlssigsvermittlungsfhigkeit)作为准抽象危险犯的可罚性基础,并辅以侵害原因适足性(verletzungsursachentauglichkeit)、否定因素的不存在两个标准从正反两面推导得出适格性概念(Geeignetheitsbegriffs)。过失中介能力与是否出现侵害结果或具体危险无关,其只关注行为人是否对法益的完整状态存在疏忽,进而制造出一种可被归属的危险根源(Gefahrenquelle)[16]107-108,侵害原因适足性则要求危险现实化的内容不能是非常遥远、微不足道且无关紧要的。应当说,妨害安全驾驶罪可以满足前述两点要求。但适格性要素的判断还必须排除否定因素的存在,即不存在阻止因果流程进而防止结果发生的可靠阻碍,且这种否定因素可以将行为所创设的风险拉回至法所容许的范围内,否则行为将难以具备传播危险的适格性[16]96。而公共交通工具中发生的妨害安全驾驶行为较容易被制止并得到有效控制,不具有导致危害公共安全的高度危险性[10]419,一般也远未达到不可逆转地发展为危险状态的程度。鉴于妨害安全驾驶罪所涵摄的事实情状存在着可以阻碍结果发生的否定因素,妨害安全驾驶罪无法被实质地理解为准抽象危险犯。
此外,准抽象危险犯实际上属于抽象危险犯的子类型,立法者通过设立准抽象危险犯,对危险行为的潜在的损害可实现性提出要求,进而妥当限缩抽象危险犯的处罚范围[9]77。但在妨害安全驾驶罪已经具有“危及公共安全”这一较为明显的具体危险犯规定的情形下,反而将其解释为处罚范围较大的准抽象危险犯,此种解释结论与准抽象危险犯的构建初衷相违背,无法单纯通过积极刑法观这一宏观理念予以证成。
(三)具体危险犯说的证立
其一,“危及公共安全”要素的存在表明司法者须对妨害安全驾驶行为所造成危险结果展开具体判断。一般认为,当分则个罪的构成要件中出现“危险”这一用语时,司法者便须理解犯罪成立的危险内容,进而具体判断个案行为是否造成了这样的危险[17]。此处还涉及对“危及公共安全”性质的理解。梅传强等[6]指出,“危及公共安全”是一种可能性程度较低的抽象危险,而“危害公共安全”则包含高度盖然性的具体危险与实害结果,以此可以实现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的界分。但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原因在于:一方面,抽象危险犯和具体危险犯之间不存在危险程度攀升的对应关系。具体危险犯中的危险是指法益客体陷入危险境地的现实状态,此种现实状态是否存在,需要司法者站在事后的立场结合个案事实对法益侵害的密接可能作出具体分析。而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是指某一行为类型在经验性的意义上具有法益侵害的潜在可能性,只要实行行为符合相关构成要件所设置的特定行为类型,其便已经具备了值得科处刑罚的抽象危险,而法益客体陷入危险境地这一现实状态是否出现则在所不问。二者并未共享同一种“危险”概念,亦不应以危险可能性的高低予以区分[18]。另一方面,在《刑法》分则中,立法者其实并未对“危及公共安全”和“危害公共安全”作出刻意区分。例如,《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中存在着“危及公共安全”的表述,但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都倾向于将其界定为具体危险犯[19]910。
其二,具体危险犯说可以在多因一果的情形中实现准确归责。妨害安全驾驶罪的特殊之处在于,公共安全的危险状态并非由干扰驾驶行为直接产生,而是通过作用于驾驶员这一中介客体间接创设。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肩负着高于普通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应当遵守从业规范的突发状况处置要求[20]。正因如此,立法者也在妨害安全驾驶罪中针对乘客和驾驶者两类犯罪主体设置了不法内涵各异的构成要件。司法实践可能存在着乘客轻微干扰和司机错误处置的风险交织情形。倘若将妨害安全驾驶罪理解为抽象危险犯,则应对乘客和驾驶者一概赋予妨害安全驾驶罪的罪责,如此做法难言妥当。而只有将本罪理解为具体危险犯,才能进一步考察具体危险状态的出现是由哪一个行为引起,进而实现更加准确的归责判断。
其三,将妨害安全驾驶罪理解为具体危险犯,可实现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的合理衔接。在新近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修订草案)》]中,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对妨碍公共交通工具驾驶的行为作出专门规定:“以抢夺方向盘或者拉扯、殴打驾驶人等方式妨碍公共交通工具驾驶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不难看出,立法者倾向于通过“危及公共安全”这一要素,实现妨碍驾驶行为的行刑界分。具言之,在妨碍驾驶行为危及公共安全时,应考察妨害安全驾驶罪的成立可能;而在不具有任何法益侵害的密接可能性时,则可直接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三、妨害安全驾驶罪的行为不法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的妨害安全驾驶罪前两款规定包含两种不同类型的构成要件:第一款以公共交通工具的乘客作为犯罪主体,犯罪成立要求乘客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以下对该要件简称为“干扰驾驶型构成要件”);第二款以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作为犯罪主体,犯罪成立要求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以下对该要件简称为“擅离职守型构成要件”)。因此,对妨害安全驾驶罪行为不法的考察应在区分两种构成要件类型的基础上展开。
(一)干扰驾驶型构成要件的行为不法
干扰驾驶型构成要件存在着“对驾驶人员使用暴力”和“抢夺驾驶操纵装置”两种行为方式,只有结合“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这一核心要素,才能准确理解其行为不法的本质。
1. “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是理解干扰驾驶行为的核心要素
一方面,妨害安全驾驶罪构成要件中的“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与《治安管理处罚法(修订草案)》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中的“妨碍公共交通工具驾驶”不同,前者是后者进一步发展的结果。“对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抢控驾驶操纵装置”的行为,会妨碍驾驶人员的正常驾驶,但不一定会对公共交通工具的正常行驶产生影响。立法者同样持该观点:如果行为人只是辱骂、轻微拉扯驾驶员或者轻微争抢方向盘,并没有影响车辆的正常行驶,不宜作为犯罪处理[10]416。由此可见,“对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抢控驾驶操纵装置”两种干扰驾驶的行为类型,只有达到影响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程度,才能满足干扰驾驶型构成要件的行为不法。
另一方面,“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是产生法益侵害危险的根本原因。妨害安全驾驶罪所保护的法益是交通领域的公共安全。一旦驾驶车辆进入公共交通领域,便会存在法益侵害的风险。但基于社会发展的基本需求,只要驾驶者履行了道路交通的注意义务,驾车行为所制造的风险便被法律所容许[21]488。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相较于普通驾驶者而言应承担起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可以履行安全驾驶职责的情形下,驾驶人员就有必要继续履行自身的安全驾驶义务。而干扰驾驶行为之所以受到刑法规范的否定评价,正是因为其已经实质地影响了驾驶者对安全驾驶义务的继续履行,进而导致公交车难以具备参与交通运输的正常状态。在此意义上,“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这一要素反映出妨害安全驾驶罪行为不法的实质内涵,即干扰行为阻碍了驾驶者对安全驾驶义务的履行。
2. 对“使用暴力”的理解
其一,暴力的形式。本罪所要求的暴力应当作广义理解,其包括对人行使有形力或通过对物施加有形力进而对人的身体产生强烈影响。与强奸罪等传统侵犯人身权利犯罪中的暴力概念不同[22]416,妨害安全驾驶罪保护的并非公民的人身权利,而是公共交通工具的行驶安全。在此意义上,也就没有必要将暴力狭义地理解为对人行使的直接有形力。只要行为人通过施加有形力对驾驶者形成干扰,进而影响了公共交通工具的正常行驶,便可以认定为“暴力”。司法实务亦采用前述理解,如在被告人于公交车外持砖砸向驾驶员的案件中,即使被告人与驾驶人员之间有车体作为格挡,法官也倾向于将此种行为认定为“暴力”参见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21)闽0521刑初1133号刑事判决书。 。
其二,暴力的强度。通说观点根据暴力所造成的后果将暴力分为没有造成任何伤害的单纯暴力、致人轻微伤的暴力、致人轻伤的暴力、致人重伤的暴力与致人死亡的暴力[23]785。而在妨害安全驾驶罪中,暴力行为所可能导致的后果不宜成为限定暴力的标准。原因在于:妨害安全驾驶罪的行为不法并不通过暴力的强度得以体现[15];同时妨害安全驾驶罪最高法定刑仅为一年,亦无须对暴力强度提出过高要求。但基于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坚守,妨害安全驾驶罪中的暴力至少应当满足最低强度的形式要求,即可以对被侵害者产生负面影响,而无须造成任何伤害。在此意义上,对驾驶人员泼洒辣椒面、用塑料袋蒙住驾驶员的脸等行为,都可以归入妨害安全驾驶罪暴力的范畴中。
3. 对“抢控驾驶操纵装置”的理解
就抢控这一行为方式而言,其应指基于不正当争抢或控制之目的而对驾驶操纵装置实施的抢夺行为,至于行为人是否真正地控制驾驶操纵装置以及操控驾驶装置的持续时间长短则在所不问。李永升等[24]将此处的抢控进一步区分为抢夺和控制,但这样的区分是否必要值得商榷。一方面,妨害安全驾驶罪的不法关注抢控行为对车辆正常行驶所产生的瞬时影响,而与行为人是否形成控制车辆的稳定状态无关。另一方面,早期《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和《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第一次审议稿)对此类行为类型一直使用“抢夺”予以描述,只不过为了在语义上区别于抢夺罪中的“抢夺”,才将“抢夺”修改为“抢控”[10]421。因此,对妨害安全驾驶罪构成要件中“抢控”的认定,仍应以是否出现抢夺状态作为主要的判断标准。
此外,此处的“驾驶操纵装置”不应局限于公共交通工具的方向盘,还应包括加速踏板、制动踏板、变速杆等可以对车辆行驶产生实质影响的操纵装置。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抢控的对象较为多样,强行扭转点火钥匙亦被认定为抢控操作驾驶装置的行为参见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3刑初3号刑事判决书。 。但是,对抢控对象也不应作出过于扩张的理解,例如喇叭、灯光遥控、雨刷控制等装置在车辆驾驶过程中仅仅发挥辅助功能,不会直接干扰交通工具的实然行驶状态,就不宜归入“驾驶操纵装置”的涵摄范围中。概言之,能否认定为妨害安全驾驶罪的“驾驶操纵装置”,关键在于该装置是否会对车辆的正常行驶状态产生实质影响。
(二)擅离职守型构成要件的行为不法
理解擅离职守型妨害安全驾驶罪的行为不法,涉及两个关键问题:
其一,如何理解该构成要件的犯罪主体?《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第二款中的“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究竟是指处于遭受暴力或被抢控驾驶操纵装置状态的驾驶人员还是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学界对此存在一定分歧。涂龙科[25]基于限缩处罚范围的考虑,将此处的犯罪主体限定为处于“遭受暴力或被抢控驾驶操纵装置”状态的驾驶人员。但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原因在于:首先,立法者明确指出,妨害安全驾驶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妨害安全驾驶罪的成立的前提是行为发生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10]416。这就意味着,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并不要求驾驶人员正处于遭受暴力或被抢控驾驶操纵装置的状态中。其次,擅离职守型构成要件的不法本质在于驾驶者没有充分履行安全驾驶义务,而非与乘客发生冲突,故只有将犯罪主体理解为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才能更加符合此类型构成要件的规范目的。最后,妨害安全驾驶罪第一款所规定的干扰驾驶的行为类型本就有限,如此解释将难以涵盖司法实践中值得处罚的全部情形。例如,驾驶者因乘客的言语挑衅擅离职守殴打他人,倘若按照前述观点,便无法以妨害安全驾驶罪定罪处罚,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其二,如何看待“擅离职守”和“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的关系?笔者认为,应将“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理解为“擅离职守”的进一步限定。首先,立法者增设本款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驾驶者为了与乘客互殴、厮打而放弃安全驾驶职责。其次,“擅离职守”作为规范性的构成要件要素,需要法官在个案中对驾驶者有无充分履行安全驾驶义务作出规范评价。最后,鉴于本款规定较为轻微的法定刑设置,将其实行行为限定为驾驶者为了互殴或殴打他人而短暂陷入无法安全驾驶汽车的状态更为适宜。倘若驾驶者故意长时间脱离驾驶状态,则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主观故意的认定
无论是干扰驾驶型还是擅离职守型的妨害安全驾驶罪,其主观构成要件均为故意。而在具体危险犯的犯罪类型下,主观故意的评价对象除了客观构成要件所要求的行为情状外,还应包括作为行为结果的具体危险。对具体危险的故意不要求扩大至实害结果的发生,只要行为人对特定的危险情况具有了解且接受了这种危险情况的发生,便可以认定危险故意StGB NJW 1968, 1244(1246).。当行为人在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决意实施干扰驾驶或擅离职守的行为时,即便其不希望实害结果的发生,但其行为已经表征出对危险发生的意欲或放任,也足以构成危险故意。
四、妨害安全驾驶罪的结果不法
前面已述,妨害安全驾驶罪属于具体危险犯,故有必要通过对“危及公共安全”这一具体危险状态的判断考察结果不法的实现。其中涉及三个问题:一是此处的“危及公共安全”是否与“干扰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存在差异?二是如何具体认定此处的“危及公共安全”?三是在乘客和驾驶者产生纠纷时,如何确认具体危险的结果归属?
(一)“干扰交通工具正常行驶”与“危及公共安全”的区别
在方法论层面,对某一要素的判断通常可以分为判断时点、判断素材和判断标准三个方面[26]。通过前述三个方面,能够对“干扰交通工具正常行驶”与“危及公共安全”作出区分。
(1)判断时点。“干扰交通工具正常行驶”旨在表明行为人所实施的干扰行为足以对公共交通工具的正常行驶产生影响。而干扰行为是否具有适足性,这在行为人实施干扰行为时已经决定,与干扰行为最终导致的结果无关。因此,“干扰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判断时点在行为时。而“危及公共安全”指脱离正常行驶状态的车辆会对公共安全法益产生危险,这只能基于裁判时的立场作出事后判断。
(2)判断素材。“干扰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评价对象为使用暴力或抢控驾驶操纵装置两种类型的干扰行为,故其应以行为人现实中实施的干扰行为作为判断素材。而此处“危及公共安全”不可能如同实害结果一般可以在外部被现实感知,故只能在考虑一切事实情状的前提下,作出一种科学性或规范性的预估评价[27]385。因此,对“危及公共安全”的判断应以车辆现实的行驶状态和行驶环境等事实作为素材。
(3)判断标准。“干扰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实质上是在考察干扰行为是否足以导致交通工具脱离正常行驶状态,即是否达到干扰的适足性[2]。此种判断应以行为是否足以影响驾驶人员充分履行安全驾驶义务为标准。而具体危险犯中的危险是对特定构成要件所预定的保护法益造成的危险状况[28]108,故“危及公共安全”的判断必须以公共交通安全作为标准,考虑干扰行为是否可以发展成为一种具体的、现实的法益侵害危险。
(二)“危及公共安全”的具体展开
首先,妨害安全驾驶罪中的“危及公共安全”相较于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而言,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刑法中的公共安全具有多元的规范内涵,诸多侵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并未共享统一的公共安全内涵[29]。周光权教授曾指出,相较于放火罪等传统的公共安全犯罪而言,妨害安全驾驶罪中的“危及公共安全”具有更小的危险性采访视频参见“《法治深壹度》20201010 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以良法致善治”,https://tv.cctv.com/2020/10/10/VIDEnuQA5A6qZlKyD6uSKIkS201010.shtml。 。详言之,妨害安全驾驶罪是立法者在公共交通领域的类型化立法,只要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影响了公共交通工具正常参与交通运输,便足以认定危及公共安全,而无须对人身伤亡的具体情形展开预测判断。
其次,妨害安全驾驶罪中的“危及公共安全”应被理解为一种较低程度的交通安全危险。一般认为,具体危险犯中的具体危险表明了一种法益实害结果的可能性程度[30]630。这种具体的危险状态实际上涉及两个方面的程度问题:第一,危险现实化的紧迫程度。只要按照一般人的日常经验,被妨害安全驾驶的公共交通工具在具体情境下会对公共交通安全产生影响,便可以满足紧迫性的程度要求,而无须达到一种实害结果即将发生的高度紧迫程度。此处应结合车辆的行驶状态和行驶环境展开综合考察。例如,在“张某某妨害安全驾驶案”中,被告人用手击打公交车驾驶人员的头部,导致该公交车撞于路边的护栏,肇事时车辆行驶速度为每小时6千米参见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20)陕0802刑初1053号刑事判决书。。需要注意的是,尽管处于低速行驶状态的车辆难以产生如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样的紧迫危险,但其现实化的肇事结果表明干扰行为完全具有导致公共安全侵害的一般可能性[31],故应当认定为妨害安全驾驶罪。第二,危险现实化的严重性程度。此处无须达到他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害的程度,只要妨害安全驾驶的实行行为可以发展为不特定或多数人的法益损害,便已经满足严重性的程度要求。
最后,当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不会发展成具体危险的实然状态时,司法者有必要通过修正构成要件确定刑罚。在干扰驾驶行为被及时制止且公共交通工具迅速恢复安全行驶状态的情形下,可以考虑以妨害安全驾驶罪未遂来定罪处罚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修订草案)》将妨碍安全驾驶行为明确规定为行政违法的背景下,处罚妨害安全驾驶罪的未遂犯并不会直接架空前述行政处罚规定。原因在于,《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修订草案)》针对干扰驾驶行为构成犯罪和构成行政违法的要求并不相同,前者要求行为达到足以导致交通工具脱离正常行驶状态的程度,后者则只要求行为妨碍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当干扰驾驶行为被及时制止且公共交通工具迅速恢复安全行驶状态时,干扰驾驶行为须满足适格性要求,才能认定为妨害安全驾驶罪的未遂,否则只能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在对妨害安全驾驶罪未遂和行政违法进行区分时,司法者可主要从干扰驾驶行为的形式、强度和持续时间三个方面展开判断。 。而当车内情形和车外情况均不满足公共安全的基本条件时,如车上只有乘客和司机两人,且车辆行驶的路段在当时没有其他人和车辆,则可直接否认妨害安全驾驶罪的成立[32]。
(三)多因一果案件中的结果归属
干扰驾驶型妨害安全驾驶罪需要通过驾驶者这一中介因素才能发展为一种具体的危险状态,此时不免会产生多因一果的结果归属问题。具体危险这一结果应当归属于乘客的干扰驾驶行为还是驾驶者的失职行为,有必要分情况展开讨论。
第一,当干扰驾驶行为未满足适格性要求时,只需对具体危险的造成原因能否归属于驾驶者进行判断。倘若干扰行为未能阻碍驾驶者对安全驾驶义务的履行,其便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第一款的构成要件,此时须转而检验驾驶者的刑事责任。当驾驶者瑕疵履行安全驾驶义务,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时,应当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第二款赋予其妨害安全驾驶罪的罪责。当驾驶者为了与他人互殴或殴打他人而故意脱离驾驶状态时,则可考虑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此外还须注意的是,如果驾驶者擅离职守引发重大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等实害结果,则不能再依据妨害安全驾驶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具体危险犯的构成要件检验驾驶者的罪责。倘若驾驶者瑕疵履行安全驾驶义务且对实害结果的发生存在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应当按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倘若驾驶者完全放弃履行驾驶义务,则有必要考虑其是否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二,当干扰驾驶行为满足适格性要求时,还须进一步考察驾驶者的不当操作是否受异常的介入因素影响。如果驾驶者的不当驾驶操作是干扰行为所引起的应激反应,则其不能阻断具体危险的结果归属。例如,乘客突然猛拽司机方向盘或将刺激性物质泼向驾驶者,驾驶者出于慌乱或疼痛实施了错打方向盘、错踩油门刹车等不当操作,进而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产生具体危险。此种情形下,干扰行为具有危险适足性,驾驶者所实施的不当操作与干扰驾驶行为存在预料之内乃至必然引起的关联关系,原则上应当肯定干扰行为与具体危险结果的规范关联[33]123。实际上,《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第二款的构成要件之所以对擅离职守的行为类型作进一步限定,也是在一定程度上考虑到驾驶者应激反应的可以预料性及不可归责性。
如果驾驶者在受到干扰后,实施了非应激反应的违规操作,并在瑕疵履行安全驾驶义务的过程中产生具体危险,具体危险结果应当共同归属于干扰者与驾驶者。以“韩某某、周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为例,周某在驾驶校车的过程中,韩某某上前殴打周某,周某则擅自将右脚抬离刹车踏板位置踢踹韩某某参见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9)吉0781刑初298号刑事判决书。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判决于《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之前,故其定罪罪名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本案中,周某未完全放弃安全驾驶的义务,但其擅自将右脚抬离刹车踏板的违规操作行为使得安全驾驶义务的履行出现瑕疵。因韩某某所实施的干扰驾驶行为具有适格的危险性,且周某的瑕疵履行尚不足以阻断其因果关系,故二者对于具体危险结果的发生具有相当的因果力,可以考虑通过《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第一款、第二款分别对乘客和驾驶者予以定罪处罚。
如果驾驶者在受到干扰后,直接放弃履行安全驾驶义务进而产生具体危险,此时应将具体危险结果归属于驾驶者的放弃驾驶行为。根据《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和《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规范》,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驾驶员在面临服务纠纷的突发情形时,具有保障乘客安全的基本义务。当驾驶者因受到干扰而直接放弃履行安全义务殴打乘客时,其已经违背了作为公共交通工具驾驶员的正常职责。此种表现属于一种极为异常的介入因素,应考虑阻断干扰行为的结果归属。例如,在“任某某妨害安全驾驶案”中,驾驶者任某某在受到乘客王某某的拐棍击打后,不顾乘客安危,手脱离方向盘转身与王某某争抢拐棍参见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2021)辽1021刑初252号刑事判决书。 。此时,驾驶者直接放弃驾驶的行为完全背离了公共交通工具驾驶员的社会角色,这一异常举动足以阻断先前行为的因果关联,应根据个案实际情况赋予驾驶者妨害安全驾驶罪乃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责,而干扰驾驶的乘客则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的未遂。
五、余 论
积极刑法观及其影响下的刑事立法已成为当下中国刑法发展的基本方向,这是不容置疑且无须回避的时代基调。在此背景下,讨论我国刑事立法究竟应当选择怎样的刑法观固然重要,但如何在刑事立法呈现扩张趋势时妥当界定新设犯罪的处罚范围,似乎是更为紧迫的理论命题。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增设消弭了我国刑事立法在公共交通领域的处罚缺憾,其行为指引功能和一般预防功能值得充分肯定。在严打公共交通犯罪刑事政策的影响下,当下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司法扩张趋势可以得到一定的合理解释。但是,司乘冲突所引发的刑事犯罪问题不具有频发性,且我国已经构建起较为完备的法律规制体系。在此意义上,司法实务和刑法理论须肩负起调配人权保障与秩序维护的重任。通过厘清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具体危险犯构造,进而对妨害安全驾驶罪构成要件展开实质限缩,可在一定程度上提防积极刑法观的工具化倾向。
将妨害安全驾驶罪的犯罪类型界定为具体危险犯,还有一个亟须解决的问题: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妥当评价妨害安全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当下学理见解基于行为单数的立场,试图通过法条竞合或想象竞合处理二者关系。但是,如若将妨害安全驾驶罪视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别法条[34],可能难以实现对各类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充分评价;而将两者关系解释为想象竞合,基于择一重罪处罚的竞合效果又会导致妨害安全驾驶罪这一新设罪名被完全架空。因此,有必要抛弃原有的竞合论思路,转而从构成要件中的不法内涵出发,将二者视为处于不同犯罪发展阶段的复数不法类型。妨害安全驾驶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不法内涵上的差异,体现于行为不法和结果不法两个方面。
在行为不法上,妨害安全驾驶罪的不法内涵为驾驶者对安全驾驶义务的不充分履行,其所关注的是干扰行为对安全驾驶产生的瞬时影响。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不仅要在性质上具有导致多数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内在危险,也要在程度上具备导致多数人重伤或死亡的直接性、迅速蔓延性与高度盖然性[35]。可以说,无论是在客观表现上还是在主观意图上,妨害安全驾驶罪的行为不法都难以达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要求的强度。在司乘冲突的具体语境下,干扰驾驶者只有完全控制驾驶操作装置或强力持续阻碍驾驶者安全驾驶时,才有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在结果不法上,对“危及公共安全”这一具体危险的判断主要涉及危险现实化的紧迫性程度和危险现实化的严重性程度两个方面。妨害安全驾驶罪中的“危及公共安全”是一种较低程度的公共危险,其本身较为缓和、尚且可控且危险现实化的内容较为轻微[36]。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害公共安全”则要求达到足以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物遭受损害的紧迫程度[19]893。因此,司法实务在区分两罪时应当明确,无论是在紧迫性程度抑或严重性程度上,妨害安全驾驶罪所要求的“危及公共安全”均低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构成要件中的“危害公共安全”。
综上所析,妨害安全驾驶罪所规定的实行行为实际上处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前置阶段。在某种程度上,甚至可以将前者视为后者的“预备犯”。刑事个案中,司法者须结合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危险程度、公共交通工具的行驶速度、行驶地点的车流人流等具体情境,对妨害安全驾驶罪作出实质考察。鉴于多数司乘冲突案件没有形成高度危险,故以妨害安全驾驶罪予以定罪处罚较为妥当。而当妨害安全驾驶行为所创设的风险及其所发展的具体危险结果已超越妨害安全驾驶罪构成要件的基本不法量域时,则可直接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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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crete Dangerous Offence Construction of the Crime of Obstructing Safe Driving
ZUO Zhiming1 DU Wenguang2
(1. School of Law, Nankai University, Tianjin 300350, China;
2. The Primary Peoples Court of Rongchang District of Chongqing, Chongqing 402460, China)
Abstract: The crime of obstructing safe driving should be defined as a concrete dangerous crime rather than an abstract crime or quasi-abstract dangerous crime. The crime of obstructing safe driving comprises two types of conduct: interference with driving and unauthorised absence. In terms of conduct unlawfulness, interference with driving is unlawful because it prevents the driver from fulfilling the duty of careful driving, and it is necessary to take into account the elements of “interference with the normal movement of public transportation”. In the case of unauthorised absence, “unauthorised absence” should be restrictively interpreted with the element of “Assault or battery with another person”. In terms of consequence unlawfulness, “endangering public security” is not synonymous with “interfering with the normal movement of public transportation” , but it refers to a lesser degree of traffic security risk. For the case of multiple causes and one result, it is necessary to focus on the degree of interference behavior on the drivers performance of safe driving obligations. From the two aspects of the conduct unlawfulness and the consequence unlawfulness, the crime of obstructing safe driving can be understood as a preparatory stage of the crime of endangering public security with dangerous means, in order to achieve adequate evaluation of the unlawful content of various types of obstructing safe driving in judicial practice.
Key words:the crime of obstructing safe driving; concrete dangerous crime; endangering public security; the view of positive criminal 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