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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无理由退货权 降低消费维权成本

2024-07-09

中国质量万里行 2024年3期
关键词:消法理由经营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公布后,本刊记者专访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朱涛。他表示,可以肯定的是,《条例》的公布对保障公平、健康的消费环境,深入保护消费者权益皆具有重要的意义。朱涛认为,无理由退货权属于本次《条例》备受关注的亮点之一,具体内容的变化大大降低了商品完好的判断标准,此种修改将更加便于消费者行使相关权利,减少维权成本。

无理由退货权是消费者的基本权利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得擅自扩大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范围。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对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进行标注,提示消费者在购买时进行确认,不得将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作为消费者默认同意的选项。未经消费者确认,经营者不得拒绝无理由退货。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消费者基于查验需要打开商品包装,或者为确认商品的品质和功能进行合理调试而不影响商品原有品质、功能和外观的,经营者应当予以退货。消费者无理由退货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无理由退货规则损害经营者和其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无理由退货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赋予消费者的一项基本权利,其目的在于,通过法定的手段让消费者摆脱经营者通过信息输出对消费者形成的意愿控制。

朱涛对此认为,根据《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来看,由于在消费交易当中,真实且全面的交易信息往往是消费者判断是否从事交易的基础条件,但因消费者在信息获取上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其交易意愿很大程度上会受到作为信息提供方经营者的影响。因此,经营者的信息提供程度如何,将深刻决定着消费者交易意愿的形成。由此可见,在信息不对称情景之下,消费者的最终选择自然会受到经营者输出信息的控制,这也是现代消费交易结构所带来的不可避免的效果,消费者很难通过自己的行为突破来自经营者的该种干涉。

另外,从权益救济角度看,受到传统民法中“合同必守”原则,以及举证责任等制度的限制,消费者的维权成本往往很高,其很难通过传统手段获得迅速、有效的救济。正是为了缓和这种由信息不对称造就的紧张关系,《消法》特别规定了无理由退货权以恢复消费交易双方的平等地位,保障消费者真实交易意愿的贯彻。因此,《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无理由退货权系法定权利,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之外,经营者不得通过合同的形式排除消费者对该权利的具体适用,肆意限制该权利的行使。

“三法”形成有效联动

朱涛进一步解释,根据《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其在内容上与《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具有较高的关联度。

长期以来,对于如何认定消费者确认的意见并不统一。朱涛分析,在实务中,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多通过格式合同的形式进行调整。特别是不适用无理由退货权的条款很大程度上可能会涉及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责任等典型的格式条款无效情形。因此,经营者应当根据所售商品的具体情形,特别是要在重要的交易环节上对该类条款要以显著的方式进行提示,并根据交易的具体情形设置显著确认程序,以提请消费者注意与其权利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交易内容,否则相关条款将会对消费者不发生法律效力。

朱涛认为,《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内容可与《消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以及《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在法律适用上形成有效联动。由于《消法》第二十五条三款仅规定了“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该完好”,但是,对于何谓“完好”《消法》并没给出明确的判断标准,这就使得执法人员不得不依据《办法》的规定对具体违法情形进行综合判断。根据《办法》第八条规定,商品完好的判断标准是“商品能够保持原有品质、功能,商品本身、配件、商标标识齐全”。而《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以“不影响商品原有品质、功能和外观”视为商品完好的标准。他认为,从上述诸规范的内容变化可见,《条例》相较于《办法》等而言实际上大大降低了商品完好的判断标准,此种修改将更加便于消费者行使相关权利,减少了维权成本。

《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属于新增规定,其目的是规制长期以来滥用无理由退货权的交易乱象。朱涛说,本条明确了诚实信用原则是无理由退货权立法的根本原则,其表明的是即使法律对消费者给予倾斜保护的立法目的不变,但也不意味着消费者便可无原则地滥用自身权利。

朱涛表示,消费者与经营者一样,同为市场交易主体,都应当遵循最基本的市场交易规则,诚实守信,理性消费,不得恶意侵害经营者正常经营上的合法权益。当消费者不合理地滥用无理由退货权给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经营者可根据具体情形要求消费者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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