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动应用分发平台滥用规则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
2024-07-09罗智科
基金项目:本文系司法部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数字经济背景下《反垄断法》理论与实践路径研究”(项目编号:21SFB2024)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罗智科,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摘要:新修订的《反垄断法》新增禁止经营者利用平台规则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条款。以移动应用分发平台为例,其平台规则受到越来越多的竞争关注。美国、欧盟等均对在iOS设备应用分发市场占据支配地位的苹果公司发起反垄断调查。苹果公司针对付费应用和应用内付费数字内容收取最高达30%的佣金涉嫌构成不公平高价;强制使用自营应用内购买系统且附加“反转向条款”涉嫌构成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对竞争应用收取高额佣金、操纵App Store搜索排名、强制下架竞争应用、不当利用竞争应用的非公开信息涉嫌构成自我优待。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应持续追踪域外相关执法动态,做好移动应用分发市场的竞争状况评估,推进常态化监管;及时精准认定利用平台规则实施的滥用行为,并设计有效的救济措施,强化反垄断监管;推动构建平台事前规制制度,要求移动应用分发平台提高运营透明度,实现全链条监管。
关键词:移动应用分发;平台规则;平台反垄断;“苹果税”;“反转向条款”;自我优待
一、背景与问题
数字经济时代,移动智能终端上运行的应用程序(Application,以下简称应用)是消费者访问数字内容和享受数字化服务的主要接口,其重要性日益凸显。应用需要通过操作系统实现对移动智能终端硬件功能的调用。当前,移动智能终端的操作系统主要有可授权型(谷歌公司Android系统)和非授权型(苹果公司iOS系统)两种。谷歌公司授权硬件厂商使用Android系统,苹果公司则采取“软硬一体化”战略,只授权其硬件设备使用iOS系统。但无论哪种操作系统,应用分发服务都主要由移动应用分发平台(也被称为应用商店)提供,移动应用分发平台因此是连接应用开发者和消费者的重要中介。苹果公司利用平台规则将App Store作为iOS设备(运行iOS系统的移动智能终端)唯一的移动应用分发平台。谷歌公司虽然支持硬件厂商选择不同的移动应用分发平台,但其通过与硬件厂商签署协议以在移动智能终端上预装等方式,使Google Play成为Android设备(运行Android系统的移动智能终端)上最主要的移动应用分发平台。英国反垄断执法机构有关移动生态系统的市场研究报告显示,苹果公司和谷歌公司已经成为移动应用分发市场的“双寡头”。移动应用分发平台通过制定平台规则来管理应用开发者及其应用,以维护市场秩序和保障消费者权益,因此具备一定的公共职能。但与此同时,移动应用分发平台可能会滥用平台规则排除、限制竞争,损害应用开发者和消费者的权益。
苹果公司因涉嫌利用App Store平台规则实施垄断行为在多个司法辖区被调查或提起诉讼,故被迫对其商业模式进行调整。苹果公司App Store的平台规则面向全世界开发者,其滥用平台规则的行为在我国也引发竞争关注。早在2017年,我国有超过80余家应用开发者举报苹果公司涉嫌拒绝交易等垄断行为。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表示将约谈苹果公司,并审查对其涉嫌垄断的举报,以确定是否正式启动反垄断调查。但截至目前,该案并未有新的进展。正是因为苹果公司App Store的平台规则全球通用,且相对较为透明,域外相关案件可以为分析苹果公司滥用App Store平台规则的行为在我国《反垄断法》框架下是否构成滥用提供参考。为有效应对平台经济领域的垄断行为,2022年《反垄断法》修订新增第九条,要求经营者不得利用平台规则从事垄断行为,苹果公司App Store垄断案直接涉及移动应用分发平台的滥用规则行为,对该案进行比较分析有助于推进新修订《反垄断法》有效实施。因此,为进一步落实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常态化监管,保障我国应用开发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移动应用分发市场的有序竞争,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参考国际同行的执法实践,主动核查我国移动应用分发市场是否存在类似的滥用行为。但是,如何在我国《反垄断法》框架下对移动应用分发平台滥用平台规则的行为进行反垄断分析及规制是即将面临的实践难题。有鉴于此,下文首先考察域外对苹果公司滥用App Store规则行为的规制情况,其次分析新修订《反垄断法》视野下滥用平台规则行为的规制逻辑,进而提出移动应用分发平台滥用规则行为反垄断法规制的中国进路,以期对反垄断法规范的完善和执法实践的改进有所助益。
二、苹果公司滥用App Store规则行为反垄断规制的域外考察
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具有国际趋同性,这主要是因为引发竞争关注的都是以“GAFA”为代表的大型数字平台所实施的行为。苹果公司作为全球移动应用分发平台市场上的主导企业,其在我国拥有完整业务链,域外针对苹果公司的执法和司法实践对于我国规制移动应用分发平台市场中的垄断行为也具有参考意义。
(一)苹果公司因App Store规则遭多起反垄断调查
域外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一般根据市场竞争状况的评估报告决定是否对移动应用分发平台展开调查(域外有关移动应用分发服务市场竞争状况的评估报告见表1)。荷兰消费者与市场管理局在发布《移动应用商店市场研究》的同一天即对苹果公司展开反垄断调查,英国竞争与市场管理局也是在移动生态系统的市场研究过程中决定对苹果公司展开反垄断调查。美国众议院司法委员会反垄断小组委员会发布《数字市场竞争调查》后,美国反垄断执法机构进一步推进了对“GAFA”的反垄断调查,其中就包括苹果公司。值得注意的是,日本是最早调查苹果公司App Store平台规则的反垄断司法辖区之一,该调查以苹果公司与日本公平交易委员会和解而告终,但日本公平交易委员会认为和解并未完全解决竞争关切,于是对移动操作系统和应用分发进行了市场研究,并计划出台针对移动应用分发平台的事前规制制度。
苹果公司因App Store平台规则在多个司法辖区被反垄断调查。日本公平交易委员会2016年10月即对苹果公司App Store展开反垄断调查,认为其对应用内支付方式的限制可能损害竞争。最终,苹果公司和日本公平交易委员会达成和解协议,App Store从2022年起允许报纸、书籍、音乐和视频等“阅读器”类应用开发者在应用内提供访问其网站的链接,以便消费者选择其他应用内购买方式。荷兰消费者与市场管理局于2021年8月认定苹果公司滥用在iOS设备约会类应用分发服务市场上的市场支配地位,强制使用应用内购买项目(in-app purchase system, IAP)和附加“反转向条款”构成不合理的交易条件,要求苹果公司允许应用开发者使用其他应用内支付方式。苹果公司对此不服提起上诉,鹿特丹地区法院驳回了苹果公司的请求。俄罗斯联邦反垄断局分别于2020年9月和2022年7月认定苹果公司滥用其在iOS设备应用分发服务市场的市场支配地位,没有正当理由下架第三方家长控制类应用和附加不合理的“反转向条款”,要求苹果公司停止滥用行为并分别处以9.06亿卢布和11亿卢布的罚款。欧盟委员会也于2024年3月认定苹果公司附加的“反转向条款”构成不合理的交易限制,要求苹果公司停止附加“反转向条款”并罚款18亿欧元。此外,还有英国竞争与市场管理局、德国联邦卡特尔局等多个域外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正在对苹果公司App Store展开反垄断调查(见表2)。
同时,虽然美国司法部于2024年3月对苹果公司提起的反垄断诉讼并未聚焦App Store,但此前Epic公司在美国对苹果公司提起的反垄断私人诉讼引发广泛关注。2021年9月,加州北区联邦地区法院驳回了原告Epic公司十项诉讼请求中的九项,只确认苹果公司的“反转向条款”违反了加州不正当竞争法(California's Unfair Competition Law),并要求苹果公司允许应用开发者通过在应用内设置链接或按钮等方式为消费者提供其他应用内支付方式。原被告均对地区法院的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23年4月,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基本维持了地区法院的判决。苹果公司仍不服,欲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2023年7月,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裁定苹果公司暂缓执行判决90天,以等待最高法院是否签发调卷令对该案进行最终裁决。但最终最高法院拒绝了调卷申请,该案上诉法院的判决因此已生效,苹果公司需要停止附加“反转向条款”。
(二)苹果公司App Store引发竞争关注的平台规则
苹果公司虽然在多个司法辖区身陷反垄断调查或诉讼,但大多聚焦App Store平台规则,主要包括强制使用自营应用内支付系统、“反转向条款”以及针对付费数字内容征收的佣金,即“苹果税”。此外,因为苹果公司身兼应用分发和应用开发两重角色,其可能从事的自我优待行为也引发竞争关注。
1. 强制使用自营应用内支付系统
根据苹果公司《App审核指南》第3.1.1条,应用开发者如果想要在应用内提供付费数字内容,则必须使用应用内购买项目。应用内购买项目实质上是苹果公司提供的一套应用内支付系统,旨在为应用开发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交易提供支付服务。例如,Epic公司曾尝试在旗下应用中引入第三方应用内支付服务,但很快苹果公司就将其应用从App Store中下架,Epic公司也因此在美国对苹果公司提起反垄断诉讼。Epic公司认为苹果公司强制使用自营应用内支付系统构成搭售,但法院支持了苹果公司的抗辩,认为应用内支付系统内嵌于应用分发服务中,不构成独立的商品或服务。但苹果公司近期在部分地区开放第三方支付系统实质上与上述案件中的抗辩自相矛盾。
苹果公司强制应用开发者使用其应用内支付系统损害了iOS设备应用开发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同时也排除了iOS设备应用内支付服务市场的竞争。对于应用开发者而言,苹果公司强制使用自营应用内支付系统损害了其对于不同支付方式的选择权,第三方支付方式往往成本更低且能够帮助应用开发者设计个性化的支付方案以吸引消费者。对于消费者而言,苹果公司强制使用自营应用内支付系统同样损害了其对于不同支付方式的选择权,同时也导致其以更高的价格购买付费数字内容。此外,苹果公司强制使用自营应用内支付系统直接排除了iOS设备应用内支付服务市场的竞争,导致本可以获得交易机会的其他成本更低的第三方应用内支付服务提供商不能进入该市场。
对于强制使用自营应用内支付系统,苹果公司提出的“正当理由”主要有三点:一是交易安全。但苹果公司并未对非数字内容,即实体商品强制使用自营应用内支付系统。同时,苹果公司在韩国开放第三方支付方式后也没有引发明显的安全问题。二是一站式支付体验。目前已经有应用开发者能够提供iOS设备第三方应用内支付服务,尽管流程可能较为繁琐甚至需要跳转到应用外进行支付,会一定程度破坏消费者的一站式支付体验,但这一选择权应交予应用开发者和消费者。一站式支付体验可以作为苹果公司自营应用内支付系统的竞争优势,但不能以此作为排除、限制竞争的理由。此外,下文讲述的“反转向条款”的实施从侧面说明了存在对价格敏感的消费者,即愿意为了较低的价格而牺牲一站式支付体验。三是保障收取佣金。但苹果公司完全可以选择其他对竞争损害更小的方式收取佣金。比如,实践中,苹果公司已经利用应用编程接口(Application Programming Interface, API)将消费者的应用内购买信息通知应用开发者,因此苹果公司也能利用此API接口获取消费者通过第三方购买方式的消费信息,进而计算佣金。同时,苹果公司在韩国开放第三方购买方式后仍能收取26%的佣金,也证明了存在其他收取佣金的方式。
苹果公司已经根据相关立法和裁决的要求,在部分地区开放了第三方支付方式。例如,根据韩国修订后《电信商业法》,苹果公司开放了第三方应用内支付服务。虽然苹果公司一直拖延整改被顶格处罚5000万欧元,但最终还是按照荷兰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处罚要求,不仅开放了第三方应用内支付服务,还允许应用开发者在应用内设置链接以跳转至应用外进行支付。
2. “反转向条款”
平台经济背景下,“反转向条款”(Anti-Steering Clause)引发广泛的竞争关注源于美国运通案。在该案中,“反转向条款”旨在阻止商家为引导消费者使用其他卡组织的信用卡而提供折扣优惠。美国最高法院的多数意见认可了“反转向条款”的合法性,但理论和实务界对此存在争议。例如霍文坎普教授就认为,运通公司强加的“反转向条款”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还同时对商家和运通的竞争对手造成了损害,只给运通公司带来了好处。苹果公司《App审核指南》第3.1.3条也包含了“反转向条款”,该条款要求应用开发者不得在应用内鼓励消费者使用App内购买项目以外的购买方式。该规定存在两个例外情形:一是阅读器类应用不适用该规定,这是基于与日本公平交易委员会的和解要求。二是应用开发者可以在应用外向其用户群发宣传材料,以介绍其他购买方式。这是基于与美国开发者在集体诉讼中达成的和解要求。在此之前,苹果公司甚至要求“开发者不得使用从app内获得的信息将个人用户定向到app之外的位置,以使用app内购买项目之外的购买方式(例如,个人用户在app内注册账户后,向这位用户发送介绍其他购买方式的电子邮件)。”不同于上述强制使用自营应用内支付系统,“反转向条款”针对购买方式而不是支付方式。
“反转向条款”损害了应用开发者和消费者的利益。付费数字内容一般存在多种分发渠道(购买方式)。因为付费数字内容一经购买一般能够跨平台使用,因此应用开发者往往会比较各分发渠道的成本,在特定渠道(一般是其网站)提供折扣并在其他渠道告知以吸引消费者。下文讲述的App Store高额佣金推高了iOS设备付费数字内容分发的成本,但其又是应用开发者联系iOS设备消费者的唯一渠道,“反转向条款”事实上阻止了应用开发者在应用内告知消费者存在其他价格更低的购买方式。这导致一方面,应用开发者的价格竞争优势被削弱,当苹果公司也开发类似应用时,其会不正当地获取这一价格竞争优势;另一方面,iOS设备消费者购买付费数字内容的价格往往比其他分发渠道的价格更高。
苹果公司已经在部分地区删除“反转向条款”,但对于跳转后的交易仍收取佣金引发争议。苹果公司已经按照相关执法和司法的裁决要求,在《App审核指南》中新增第3.1.1(a)条,在部分地区允许应用开发者在其应用内提供其他购买方式的链接,消费者能够通过链接使用其他购买方式购买付费数字内容。目前,适用该条规定的地区只有美国和欧盟,且欧盟地区只针对音乐流媒体类应用,上述调整分别基于美国Epic诉Apple案的判决以及欧盟委员会对苹果公司的处罚决定。但苹果公司的调整并未得到应用开发者的认可,美国法院和欧盟委员会也正根据应用开发者的举报核查苹果公司是否有效遵守相关裁决。苹果公司删除“反转向条款”仍未获得应用开发者认可的原因在于,对于通过应用内链接在7日内完成的交易,其仍收取最高达27%的佣金。
3. “苹果税”
根据苹果公司Apple Developer Program的规则,通过App Store销售付费数字内容的佣金比例为30%(如果注册App Store Small Business Program,佣金比例为15%),该佣金也被称为“苹果税”。苹果公司向Apple Developer Program的会员提供软件和工具等帮助应用开发,而应用开发者需要每年缴纳99美元来获得此会员资格。苹果公司根据《App审核指南》审核应用开发者提交的应用,审核通过且应用开发者签署《Apple Developer Program许可协议》后,该应用即可通过App Store分发。如果应用本身是付费应用或提供付费数字内容,应用开发者还需要同苹果公司签署《付费应用程序协议》。苹果公司认为该佣金“反映App Store作为iOS设备应用分发服务的价值和维持App Store各项服务的成本”,同时也使其“实现在App Store和相关知识产权方面的投资回报,并为未来App Store的创新提供资金”。可见该佣金费率体现了苹果公司App Store的利润率。该佣金费率在各地区保持一致,且数值基本未发生变化。同时,类似的谷歌公司Google Play的佣金费率也是30%。因此,无论采用竞争价格比较法、区域价格比较法还是历史价格比较法都难以将其认定为不公平高价行为。但通过成本价格比较法仍可分析这一佣金费率的不公平性。首先,苹果公司App Store佣金费率的确定一开始并没有考虑运营成本,不是市场调节和双方协商的结果。苹果公司一开始确定30%的佣金费率仅仅是为了低于传统实体店销售应用40%—50%的佣金费率,以吸引应用开发者。其次,随着应用开发工具不断成熟和审核规则不断完善,苹果公司运营App Store的边际成本不断降低。前负责App Store审核的高管Phillip Shoemaker曾在接受美国众议院司法委员会反垄断小组委员会采访时估计,苹果公司运营App Store的成本不到1亿美元。但与之对应的是,苹果公司App Store的收益逐年递增,其2022年度的销售额在700亿-850亿美元之间,苹果公司的佣金收入在100亿-250亿美元之间。最后,苹果公司迫于执法和诉讼压力对佣金费率作出的调整也体现了价格的不公平性。2020年底,苹果公司推出小型企业计划,将年营收低于100万美元的小型企业的佣金费率降至15%。这种区别定价一方面体现了30%佣金费率本身的不公平性,另一方面也对其他应用开发者不公平。
不公平的佣金比例损害了iOS设备应用开发者和消费者的利益。首先,不公平的佣金比例提高了iOS设备应用开发者的成本。当苹果公司也开发类似的应用时,不公平的佣金费率还会降低第三方应用的竞争优势,甚至将第三方应用排除出相关市场。其次,不公平的佣金比例最终将转嫁给iOS设备消费者,导致iOS设备付费数字内容的价格普遍较高。最后,由于iOS设备应用分发服务市场存在较高的进入门槛,不公平的佣金费率因此难以通过市场自我调节,这一剥削性滥用行为的竞争损害将一直持续。
苹果公司就不公平的佣金费率提出的最主要的“正当理由”是行业惯例。其通过赞助Analysis Group的研究报告详细论述了30%佣金的合理性,核心观点是30%的佣金费率与谷歌公司Google Play一致,且远低于传统实体店销售的佣金费率。苹果公司的“正当理由”并不成立:首先,如上所述,因为苹果公司的“围墙花园”式商业模式,iOS设备应用分发服务构成独立的相关市场,其他应用分发服务市场不具有参考性。其次,该研究报告实际表明,越是竞争激烈的市场,佣金费率越具有竞争性且数值低于30%。如该研究报告披露,在综合零售市场,亚马逊公司的佣金费率是8%-17%,eBay公司的佣金费率是10%-12%,而沃尔玛公司的佣金费率是6%-15%。
苹果公司已经根据相关立法和裁决,在部分地区调低了佣金比例,但幅度并不大。因为苹果公司开放了第三方支付方式和购买方式,其收取的佣金比例也因此降低(见表3)。但是,佣金比例的下调主要是由于使用第三方支付方式而减少的支付处理费(3%),佣金费用实质上并未减少。唯一的例外是苹果公司根据欧盟《数字市场法》的要求,开放第三方应用商店和侧载,其同时将佣金比例下调至17%,这10%的差值实质上进一步证明此前佣金比例的不公平性。且吊诡的是,按照目前的平台规则,直接通过App Store产生的交易,苹果公司收取17%的佣金,但对于音乐流媒体类应用,通过应用内链接使用其他购买方式在7日内完成的交易,苹果公司却要收取27%的佣金。
4. 自我优待
苹果公司利用iOS设备应用分发服务市场的市场支配地位,实施的自我优待行为主要有以下四类:一是对竞争应用收取佣金。此举提高了竞争应用的经营成本,相较于苹果公司自营业务,竞争应用没有价格优势很可能被排挤出相关市场。二是操纵App Store搜索排名。与欧盟“谷歌比价购物案”类似,有调查发现苹果公司自营应用在超过60%的基本搜索中排名第一,尤其是提供付费内容的应用在95%的相关搜索中排名第一。三是强制下架竞争应用。例如,苹果公司曾以安全为由,强制下架App Store中的第三方家长控制类应用,却保留了自营应用“屏幕使用时间”(Screen Time),此举被俄罗斯联邦反垄断局处罚。四是不当利用竞争应用的非公开信息,开发自营应用或者辅助自身决策。苹果公司App Store能够收集竞争应用的诸如消费者数量、消费记录等非公开信息,并据此提高其自营应用的质量或者直接复制开发相同类型的应用。
苹果公司既是iOS设备应用分发服务的提供者(“裁判员”),同时又作为应用开发者参与应用市场的竞争(“运动员”),这一“双重角色”致使其很可能会通过自我优待行为排除、限制应用市场的竞争。具言之,苹果公司的自我优待行为会通过杠杆效应,将苹果公司在iOS设备应用分发服务市场的市场力量不当传导至具体类别的应用市场,以获得不正当的竞争优势。
苹果公司对上述自我优待行为持否认态度,即使面对美国国会质询也并未明确回复。一方面,苹果公司以安全为由对家长控制类应用和应用开发者获取消费者信息进行限制,却保留自营应用和不当利用第三方应用的非公开信息,所谓以“安全”为由难以服众。另一方面,针对操纵搜索排名的指控,即使事实上已经有所调整,苹果公司仍否认其存在操纵App Store搜索排名的行为。
三、新修订《反垄断法》视野下滥用平台规则行为的规制逻辑
经营者利用平台规则实施垄断行为一般涉及纵向限制,但如果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还可能引发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担忧,且后者往往对市场竞争的影响更大。故2022年《反垄断法》修订在第二十二条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类型中新增一款,作为对第九条的进一步强调,要求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利用平台规则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规制利用平台规则实施垄断行为的必要性
平台规则,是指平台企业为明确平台内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平台秩序而制定的规则,通常以用户服务协议、使用前必读以及隐私政策等形式呈现。平台经济背景下,赋予平台企业一定的自治权既能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发展,也能降低执法成本。但平台内各方一般对平台企业具有较高的依赖性,尤其是封闭性的平台或具有市场力量的平台。因此,平台规则往往体现了平台企业单方面的意志,并非其与平台内各方基于平等协商而形成的合意。平台企业有动机也有能力利用平台规则损害平台内各方的权益,排除、限制竞争。平台经济领域备受关注的“二选一”“封禁”等行为即是典型例证。利用平台规则实施垄断行为的受益方只有平台企业自身,平台内各方的权益以及平台内或平台间的竞争均会因此受损,因此规制利用平台规则实施的垄断行为具有必要性。
规制移动应用分发平台的滥用规则行为同样具有必要性。一方面,本轮全球范围内的强化反垄断浪潮大多聚焦“GAFA”,苹果公司被调查的重点就是其App Store平台规则,而作为“GAFA”中唯一一家在我国拥有完整业务的企业,苹果公司App Store平台规则理应受到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关注。另一方面,当前我国无论中央还是地方都在加强民生领域的反垄断执法,考虑到使用频次,移动应用分发服务市场当属民生领域,同样应受到反垄断执法机构的重点关注。
(二)滥用平台规则行为反垄断法规制的难点
平台规则只是实施垄断行为的手段,对滥用平台规则行为进行反垄断法规制仍需遵循传统的竞争分析框架,这就面临两方面的难题:一是协议规制和滥用规制的选择适用;二是如果选择滥用规制,应该适用哪一种具体的滥用行为。平台规则往往通过协议的形式来规定平台和平台内商家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本质上属于纵向限制。我国《反垄断法》禁止有关价格的纵向垄断协议,该条兜底条款被解读为禁止非价格的纵向垄断协议。禁止非价格的纵向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之间的竞合一直是理论和实务中的热点问题,平台“二选一”问题即其中的焦点。一方面,协议规制证明反竞争效果的难度较大;另一方面,滥用规制证明市场支配地位的难度较大。具体到移动应用分发服务市场,域外往往适用滥用规制,认定苹果公司在iOS设备应用分发市场上具有支配地位,进而分析其平台规则的不合理性,但此结论只能作为我国进行反垄断执法的参考,相关市场界定和市场支配地位认定仍需在我国《反垄断法》框架下进行。
经营者利用平台规制实施的滥用行为,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认定其滥用行为类型。以苹果公司App Store垄断案为例,除“苹果税”按照过高定价、“反转向条款”按照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进行分析认定外,其他引发竞争关注的平台规则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一步明确其滥用行为类型。例如,强制使用自营应用内支付系统既可能构成搭售也可能构成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但这两种滥用行为的分析思路并不相同。虽然搭售和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被一同规定在《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但一般认为,搭售属于排他性滥用行为,而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属于剥削性滥用行为。做如此区分的原因在于两类行为具有不同的损害后果:排他性滥用行为通过排挤竞争对手,进而对相关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效果;剥削性滥用行为则基于行为人的市场支配地位,直接减损交易相对人和消费者的利益,一般不涉及竞争损害。自我优待是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最受关注的滥用行为之一,其核心在于优待平台自营业务而差异化地对待竞争对手业务。自我优待不同于其他滥用行为,其目的在于自我优待,但具体行为各异,主要通过杠杆效应将一端市场力量不当传导至另一端。欧盟“谷歌比价购物案”是较早涉及自我优待问题的反垄断实践。在该案中,谷歌公司因利用其在搜索服务市场的市场支配地位,在搜索结果中对自营业务优先展示而受到反垄断规制。此外,欧盟《数字市场法》、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十修正案等域外平台经济领域事前规制制度也明确禁止平台企业实施自我优待行为。我国《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征求意见稿)》也曾新增一种滥用行为,即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在与该平台内经营者竞争时,对自身给予优惠待遇”。但这一规定最终并未被采纳,因此我国反垄断法体系中没有关于自我优待的直接规定。同时,虽然自我优待的具体行为可能与差别待遇、拒绝交易等行为存在重叠,但难以被完全涵盖。因此,对自我优待可能的分析思路是利用《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兜底条款。
四、移动应用分发平台滥用规则行为反垄断法规制的中国进路
数字经济时代,平台往往“代行”管理平台内用户的职责,其制定和执行平台规则有助于维护平台秩序,保障用户权益。与此同时,平台规则也有被滥用的风险,有必要对平台制定和执行平台规则予以适当约束。但如何确定二者之间的合理限度是理论和实践面临的难题。自2020年底,中央要求“强化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防止资本无序扩张”以来,我国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取得阶段性成果,市场竞争秩序得到有效维护。但在国内外复杂因素影响下,我国平台经济在近年来的发展不尽如人意。当前,包括反垄断执法在内,我国对平台经济的监管工作已进入常态化阶段。这要求在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中把握好维护竞争与促进创新的平衡。具言之,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监管一方面要提高执法的准确度,避免“假阳性”错误;另一方面也要适时对相关制度进行创新,提高监管效率。
(一)开展竞争状况评估,推进常态化监管
第一,追踪域外执法动态,加强数字生态系统损害理论研究。域外有关移动应用分发市场的反垄断调查主要针对该市场的两大参与者,即苹果公司(App Store)和谷歌公司(Google Play)。与欧盟通过《数字市场法》强势要求开放移动应用分发市场相比,美国司法部对苹果公司提起的反垄断诉讼略显“保守”,并未触及移动应用分发市场反垄断规制的核心问题,但仍可能迫使苹果公司对其商业模式进行调整。苹果公司在我国高性能智能手机市场同样占据较高的市场份额,其行为也会对我国消费者和开发者产生影响,故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密切关注域外相关案件的最新进展。此外,美国司法部此次对苹果公司提起的反垄断诉讼,主要聚焦苹果公司围绕iPhone构筑的数字生态系统(也被称为“围墙花园”),实质上已经涉及新兴的损害理论,即数字生态系统损害理论。该理论的核心思路是,数字生态系统所扮演的“守门人”角色,加之其拥有的显著信息优势,使得新企业很难进入该数字生态系统所经营的任何细分市场。数字生态系统损害理论也被美国最新版的《合并指南》吸收,用于回应实践中难以有效规制的扼杀式并购问题。我国已有包括阿里巴巴案、美团案在内的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实践,也有大量涉及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的学术研究,未来可进一步聚焦数字生态系统损害理论的研究,以完善《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提高互联网平台反垄断监管的科学性,促进平台经济有序竞争和创新发展。
第二,评估市场竞争状况,提供移动应用分发市场执法依据。域外反垄断执法机构对移动应用分发平台的调查往往基于其对该市场竞争状况的评估,如荷兰消费者与市场管理局在发布手机应用商店市场研究报告的同一天,即对苹果公司展开反垄断调查。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有“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的职责。《中国反垄断执法年度报告(2020)》也披露,市场监管总局曾委托第三方进行了平台经济领域的市场竞争状况评估。但平台经济领域涉及众多行业,各行业发展变化快且竞争状况不一,因此对其进行竞争状况评估不应局限于某一次或某一局部。《“十四五”市场监管现代化规划》要求加强重点行业和领域市场竞争状况评估,及时跟进分析细分领域竞争状况,提高垄断和不正当竞争风险监测预警能力。考虑到使用频次,移动应用分发服务市场应属重点领域,建议反垄断执法机构参考域外相关报告,重点关注苹果公司在华商业模式及其对竞争的影响,做好我国移动应用分发服务市场的竞争状况评估,为后续是否展开反垄断调查提供依据。
(二)精准规制滥用行为,强化反垄断监管
第一,参考域外执法经验,开展移动应用分发市场反垄断执法。苹果公司App Store的平台规则全球通用,且相对较为透明,因此其滥用平台规则的行为在我国也可能违反《反垄断法》。首先,苹果公司强制应用开发者使用其自营应用内支付系统,同时附加“反转向条款”涉嫌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根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平台经营者不得对支付方式附加不合理的限制。同时,苹果公司迫于域外执法和诉讼压力,对上述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调整也从侧面证明了行为的不合理性。其次,苹果公司针对付费数字内容收取的佣金涉嫌不公平高价。苹果公司设置佣金比例一开始并没有考虑运营成本,仅仅是为了低于传统实体店的佣金比例。同时,随着应用开发工具不断成熟和审查规则不断完善,苹果公司运营App Store的边际成本不断降低,这进一步提高了佣金比例的不公平性。最后,虽然我国《反垄断法》并未将自我优待作为独立的滥用行为类型,但反垄断执法机构仍可依据兜底条款对苹果公司涉嫌自我优待行为进行认定。
第二,结合市场竞争损害,探索移动应用分发市场反垄断救济。长期以来,理论和实务界大多更关注垄断行为的认定,而对救济问题不够重视。同时,我国反垄断规范中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也存在“重制裁,轻救济”的问题。仅凭“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难以实现恢复市场竞争的目的,本轮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即明显例证。在阿里巴巴集团、美团等案件中,其他恢复性救济措施只能通过行政指导这类柔性的方式作出,其执行效果有待检验。如果上文所述的违法行为成立,首先应责令苹果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包括强制使用IAP和附加“反转向条款”。其次,对自我优待行为中的不当利用竞争应用的非公开信息,可以附加经营者集中救济中常用的防火墙措施,隔绝苹果公司接触竞争应用的非公开信息。其余涉嫌滥用行为则难以通过现有的反垄断救济措施有效解决。具言之,对于不公平高价,难以确定合理的佣金比例;对于其余自我优待行为,即使施加中立义务,对其监督执行也存在难度。因此,有必要丰富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救济措施。
苹果公司实施滥用行为,主要依据其对iOS设备应用分发服务的控制力,在该市场引入竞争即可有效解决。一方面,可直接通过开放第三方应用商店或者侧载,打破苹果公司对iOS设备应用分发服务市场的垄断。或者要求苹果公司放开对网页应用开发工具WebKit的限制,因为根据英国市场与竞争管理局的市场调查,解除开发限制后的网页应用很有可能发展成为原生应用的替代品。如此,iOS设备应用分发服务可直接由应用开发者提供,不再需要经过应用商店。另一方面,还可以通过要求苹果公司提高iOS设备与Android设备之间的互操作性,降低不同操作系统之间的转换成本,进而提高Android设备应用分发服务对iOS设备应用分发服务的竞争约束。上述恢复性救济措施虽然可以有效解决竞争问题,但囿于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时又直接改变了苹果公司的商业模式,实施难度较大,因此规制进路还可以向事前探索。
(三)探索平台规制前移,实现全链条监管
考虑到现有反垄断制度在规制大型数字平台时力有不逮,各司法辖区纷纷探索构建事前规制制度(域外针对移动应用分发平台的事前规制制度见表4)。当前,域外针对大型数字平台主要有两种事前规制模式,一种是以欧盟《数字市场法》(Digital Market Act)为代表的反垄断法外直接规制模式,另一种是以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19a条为代表的反垄断法内预防性规制模式。前一种规制模式主要通过立法对特定数字平台施加特定义务,部分义务超出了反垄断法的范畴。最早针对移动应用分发平台制定事前规制制度的是韩国,其于2021年8月通过了《电信商业法》(Telecommunications Business Act)修正案。该修正案禁止包括苹果公司在内的大型移动应用分发平台强制应用开发者使用其应用内支付系统。目前,苹果公司已经在韩国允许使用第三方应用内购买系统。
2023年9月,苹果公司等6家企业被欧盟委员会依据《数字市场法》指定为首批“守门人”(gatekeeper),涉及苹果公司旗下iOS、App Store以及Safari三个核心平台服务。这些被指定的“守门人”需要在6个月内对标《数字市场法》规定的义务,对自身经营行为进行整改。具体到移动应用分发平台,其义务主要包括禁止强制IAP和附加“反转向条款”,此外还应允许第三方应用商店和侧载。仍在立法进程中的美国《开放应用市场法案》(Open App Markets Act)和英国《数字市场、竞争与消费者法案》(Digital Markets, Competition and Consumers Bill)也分别针对“被涵盖平台”(Covered Company)和满足“战略市场地位”(Strategic Market Status)的企业制定了类似的规定。此外,日本《数字平台交易透明化法案》也对包括苹果公司在内的大型数字平台制定了事前规制制度,但并未同其他司法辖区一样施加禁止性义务,而是要求被指定的数字平台提高运营的透明度并提交年度报告,以此实现以企业自治为主,政府、社会监督为辅的“共同规制”模式。目前,苹果公司已经提交了第一年度的报告,日本经济产业省结合专家意见,对其提出了佣金和支付方式、自我优待、应用下架的程序问题、退货退款以及搜索排名等五个与竞争有关的改进建议,要求苹果公司主动整改。如果不能及时整改,将交由日本公平交易委员会展开调查。
后一种规制模式则强调与反垄断法事后规制模式的相容性。德国《反限制竞争法》新增第19a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依据第1款认定“显著跨市场竞争优势地位”的企业,并禁止该类企业实施第2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如自我优待等。继谷歌、脸书以及亚马逊公司后,德国联邦卡特尔局于2023年4月5日根据第19a条第1款认定苹果公司具有“显著跨市场竞争优势地位”。虽然第19a条也略过了界定相关市场的步骤,对特定数字平台规定事前义务,但相较于欧盟《数字市场法》,第19a条的禁止性规定限于《反限制竞争法》所明确规定的行为类型,即事前义务并未超出反垄断法的范畴。
在坚持促进发展和规范监管并重的原则下,笔者建议结合分类分级的监管理念,借鉴日本的实践,推动构建事前规制制度,要求超大型数字平台提高经营透明度。“苹果税”和苹果公司的自我优待行为之所以饱受诟病,主要原因在于其经营透明度不高。具言之,对于苹果公司最高达30%的佣金费率,其定价依据并不清晰;对于搜索排名和审核规则,其标准同样也不够透明。这些受到竞争关注的行为可以通过移动应用分发平台提高透明度,同时加强与应用开发者和消费者的沟通加以解决。诚然,某些信息如果完全公开可能被滥用,如搜索排名规则可能被“钻空子”,但即使不对外公布,也应由独立的专业机构评估标准的合理性和非歧视性。事前规制制度的具体实施可参考日本实践,由平台经济跨部门监管机构(如我国数字经济联席会议)委托专业机构对超大型数字平台提交的自查报告进行评估,并结合专家学者、应用开发者和消费者的意见,提出改进建议。如果超大型数字平台不能及时主动整改,则交由负责具体行为监管的部门(如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调查处理。这种事前规制制度既尊重平台企业的自治性,也能增强平台经济领域监管的可预期性,提升常态化监管水平。
五、结语
苹果公司App Store垄断案为我国规制移动应用分发平台滥用规则行为提供了有益借鉴。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参考域外相关实践,及时对我国移动应用分发市场的竞争状况展开评估,进而根据评估状况决定是否对相关移动应用分发平台滥用规则的行为展开调查,以促进移动应用分发市场的公平竞争,保障应用开发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还应关注域外相关立法动态,考虑推动构建针对特定平台的事前规制制度,要求特定平台提高运营透明度,以进一步加强对经营者利用平台规则实施滥用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
Antitrust Regulation of Rule Abuse by Mobile Application Distribution Platforms——Take the Apple App Store Monopolization Case as an Example
Abstract: The newly amended Anti-Monopoly Law has added a new provision prohibiting operators from using platform rules to engage in abusive market dominance behavior. Taking mobile application distribution platforms as an example, their platform rules are subject to increasing competition concerns. The United States, the European Union and others have launched antitrust investigations into Apple, which holds a dominant position in the application distribution market for iOS devices. Apple is suspected of charging commissions of up to 30% for paid apps and in-app paid digital content, which constitutes unfair high price; mandating the use of its own in-app purchase system and attaching "anti-steering clause", which constitutes unreasonable trading condition; and charging high commissions for competing apps, manipulating the search rankings of the App Store, forcibly taking down competing apps, and improperly utilizing non-public information from competing apps are suspected of constituting self-preferencing. China's anti-monopoly enforcement agency should continue to track the relevant enforcement developments outside of China and assess the competition situation in the domestic mobile application distribution market in order to promote regularized supervision; identify abusive behaviors using platform rules in a timely and accurate manner and design effective remedies to strengthen anti-monopoly supervision; promote the construction of an ex-ante regulatory system for platforms and require mobile application distribution platforms to improve operational transparency in order to achieve full-chain supervision.
Keywords: Mobile Application Distribution; Platform Rules; Platform Antitrust; “Apple Tax”; “Anti-Steering Clause”; Self-Preferenci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