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时期慈善组织公信力的法律形塑
2024-07-08曾桂林
摘要:慈善公信力在慈善事业发展中具有重要价值,它是慈善组织赖以存在的基石。随着民国时期慈善立法活动的展开,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都颁行了一些有关慈善组织财务制度的法律条文。这些慈善财务规制,既规范了慈善组织的财务管理,也强化了慈善事业主管机关的监管职能,有助于提升慈善行为的效能,获得社会各界的普遍信任与认可,塑造良好的公信力。通过《上海市慈善团体会计规程》文本分析的微观考察,并结合其实施情形,可知财务规制是民国时期慈善公信力进行法律形塑的重要内容与途径。
关键词:民国时期;慈善组织;慈善公信力;财务制度;慈善法
DOI:10.13783/j.cnki.cn41-1275/g4.2024.03.010
中图分类号:D90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3715(2024)03-0052-08
慈善公信力是指“慈善组织和慈善活动在社会系统信任中获得的社会认可和公众信任的程度,它体现的是社会公众在何种程度上对慈善活动持认可、支持和信任态度”[1]。慈善公信力在慈善事业发展中具有重要价值,它不仅是慈善组织赖以存在的基石,也是国家和社会治理现代化的有机组成部分和内在要求。慈善公信力虽是一个现代学术概念,但从清前中期开始一些善堂善会每届年终即刊刻征信录,至清后期又利用新兴的报刊登载收捐明细,民国时期的慈善团体除赓续传统做法外,还发布事业报告书,将财务收支公之于众,以取信于社会,已然从实践层面上重视慈善公信力的形塑。不过,在由传统向近代转型的中国社会,慈善公信力的获得,不单取决于慈善组织内部的监督机制,也源于外部的社会监督以及法律规制。前者属于慈善组织的自律机制,后者系慈善组织的他律机制,二者之间相互结合、相互作用,形成互为关联制约的公信力构成要素与征信体系。
目前,有关近代中国慈善组织公信力的研究已取得一些进展,尤以王林教授的成果最为瞩目。①然细读之后,这些成果的考察视角更多立足于慈善组织本身,即偏重于慈善组织内部的自律机制来论述,而对于社会与政府等外部的他律机制着墨不多。其实,随着民国时期慈善立法活动的展开,法律规制与社会监督等外部因素的他律机制也逐渐建立起来,并成为慈善组织所担当的公共责任的一部分。由于社会募捐与社会捐赠是慈善组织筹集善款的重要手段,管理好慈善资金、做到善款善用也就成为整个慈善活动中至为关键的工作。由此,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成了建构慈善组织他律机制的应有之策,也是民国政府颁行相关慈善法律法规形塑慈善组织公信力的重要内容。本文拟通过梳理民国时期中央与地方政府颁行的有关慈善组织财务制度的法律条文,探讨它是如何来形塑慈善组织公信力的。
一、慈善组织财务规制的发展演变
从晚清到民国,中国法律经历了一次前所未有的历史性变革,即中国法律近代化。这是一个艰难而曲折的过程,其基本内涵表现为“废弃传统法律体系,在吸收西方法律理论和法律原则的基础上,确立具有近代意义的新的法律体系”,也即“立法者通过对中国传统法律与西方近代法律体系的比较而对法律体系所作出的新的选择”[2]。就其时间与事件而言,它始于清末修律,而完成于南京国民政府六法体系的确立。民国肇建后,北京政府和南京国民政府对法律近代化依然继续推动前行。就财经法律方面而言,1914年6月北京政府参议院第一期常议会议决《会计法》《审计法》,并于10月公布施行。此外,自清末预备立宪,即试办各省预算,并由度支部订定《预算例言》,通行京内外各衙门依式填报。这为中国仿行西方国家编制财政预算之始。及至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又先后拟具《会计法》《审计法》《预算法》,交立法院审议颁行。[3]552-560这些财经法律以现代管理科学为基础,以提高经济效益为目的,通过预算、统计、审计与决算等特定技术与方法,对政府机关及企事业单位的运营、生产活动中所涉及的财务收支项目进行规划与控制,以期合理地利用经济资源,从而在强化内部管理和提高经济、社会效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进而言之,它们也为慈善事业的财务监管提供了宏观的法律依据,便于慈善组织内部的财务管理和社会公众的外部监督。
北京政府时期,军阀纷争割据,中央政府权势衰微,掌权者如走马灯般更迭无常,国家对社会控制较弱,民间慈善事业发展较快,慈善组织不仅数量繁多,且种类芜杂,亦难免出现鱼龙混杂、良莠不齐的现象,稍显出有些无序生长的态势。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作为执政党的国民党从强化统治地位、开展社会建设的需要以及规范管理民众团体的角度对旧有相关政策进行调整,开始对包括慈善组织在内的各种民众团体进行整顿改组。自1928年2月国民党二届四中全会以来,即经历次决议确定人民团体组织行动纲领。1929年6月,在国民党三届二中全会上,“为指导民众依法组织团体,以谋其各自所应求得之幸福而达到国民革命完成之目的起见”,又制定《人民团体组织方案》,将各种慈善团体归入社会团体,“欲组织社会团体者,须由在当地有住所并有正当业务之发起人三十以上之连署,推举代表具备理由书,先向当地高级党部申请许可”[4]2。同时,欲组织慈善团体者,还须有《监督慈善团体法》第四条之资格。党部收到申请后即派员前往视察指导,判定其是否恰当再予核发许可。由此,国家对社会的控制逐渐加强,公权力强势介入到社会领域,如中央政府制定了一系列慈善救助的法律法规,地方政府也相应地出台了一系列规章制度。这样,在国家的强势干预下,慈善事业进入整合期,慈善组织亦不得不适应形势的变化发展,接受新政权的法律规制。
民国前期,随着慈善事业的发展,慈善机构日渐多元化,社会救助的内容也进一步扩大,除传统的鳏寡孤独、老幼病残等弱势群体外,游民贫民亦都被纳入救济范围之中。1928年5月,南京国民政府内政部公布了《各地方救济院规则》,该法规将清末民初以来长期纷乱芜杂的慈善救济设施名称进行了统一规范,统称“救济院”,并规定各省区省会、特别市政府及县、市政府所在地应设有救济院,各县、乡、区、村镇人口较繁处所也可酌情设立。根据收容对象与职能的不同,救济院内分设养老所、孤儿所、残废所、育婴所、施医所、贷款所等设施。上述各所,各地可分别缓急次第筹办,也可斟酌地方经济情形合并办理。各地方原有的官立、公立慈善机构,其性质有与上述各所名义相当者,可以因袭其地址及基金继续办理,并改正名称使之隶于救济院。[4]20经费问题是慈善救济活动顺利开展的首要条件与基础。该规则对救济院的经费来源有明确规定,并实行基金化管理。具体言之,如各条所载:“救济院基金由地方收入内酌量补助或设法筹集”;“救济院各所之基金,应组织基金管理委员会分别管理之。基金管理委员会由地方法团公推委员若干人组织之,救济院院长、副院长为当然委员”;“救济院基金无论何项情形不得移作别用”, 其基金在救济院基金管理委员会经呈准主管机关可购置不动产,“一经购置须呈准主管机关才能变卖”。此外,“救济院经费以基金利息及临时捐款充之”[4]20-21,后来修正案还规定,对于成绩优良的救济院应由省款予以补助,此项经费应分别列入省预算及县地方预算,作为固定之款不得挪减。如前所述,救济院多由官立、公立慈善机构改隶而来,带有一定的官办色彩,故而其经费或多或少与地方财政有些瓜葛,该条款即表明南京国民政府首次从法律上将慈善救济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中。既纳入财政预算,必然涉及财务审计,需接受政府部门及社会公众的监督。因而,该规则还规定:“救济院各所收支款项及办事实况,均由院长、副院长按月公布,并分别造具计算书及事实清册,呈报主管机关查核。”[4]25这就明确了救济院有及时、有效地向社会公开与慈善相关信息的义务,是慈善信息公开的责任主体,同时也明确了政府主管机关在慈善信息公开中的监督职责。
救济院系由原有官立、公立慈善机构整顿改设,而对于私人或私人团体集资办理的慈善事业,则一律维持现状。不久,1928年10月,内政部以部令颁行了《管理各地方私立慈善机构规则》,对慈善团体的财务状况及募捐情形均有规定。如第3条:“各地方私立慈善机关每届月终应将一月内收支款目及办理实况逐一公开,并分别造具计算书及事实清册呈报主管机关查核。”第4条还规定,如果系因临时救济活动组织慈善机关者,除应将机关名称、所定地址、所办事业、财产状况、现任职员姓名、履历详细造册呈报主管机关查核外,还须在事毕日查照前条规定办理。第6条则明确了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职权,“主管机关对于各地方私立慈善机关各项册报认为有检查之必要时,得随时派员检查之”[4]19。稍后,内政部通令各省民政厅,对地方上公私立慈善机关“恪照颁定规则,分别整顿。其办理毫无实效者,必予以切实指正,督饬限期改良,并随时加以审查,勿令发生任何流弊”[5]。这些财务方面的法律规制,对慈善组织的信息公开起着监管作用,也有助于慈善组织向外界展示与形塑公信力。
1929年6月,国民政府颁行《监督慈善团体法》,这是近代中国第一部慈善事业基本法。[6]该法第8条至第11条规定:社团性质的慈善团体,每年至少应开总会两次,“由董事报告详细收支账目,并说明办理会务之经过情形”;“慈善团体所收支之款项、物品,应逐日登入账簿,所有单据应一律保存”;“主管官署得随时检查慈善团体办理之情形及其财产状况”;慈善团体如果拒绝主管官署检查,主管官署得撤销其许可或解散之。[4]17随后公布的施行规则对财会制度有进一步补充,具体内容有三点:“慈善团体每届月终应将一月内收支款目及办事实况公开宣布”;每年六月及十二月,慈善团体应将财产总额、收支状况、办理经过情形等项内容呈报主管官署查核;“主管官署因考核上之必要,得令慈善团体造送预算书及计算书”[4]18-19。此后,国民政府的慈善救济立法基本上继承了前述内容,从财务规制上为慈善组织公信力进行法律形塑。如1943年颁行的《社会救济法》,第48、49条规定:“救济经费不得移作别用”;“救济设施应由主办人将收支款项及办理实况,按月公布,并分别造具计算书及事实清册,呈报主管官署查核”[7]。其施行细则第7条又进一步明确了呈报主管官署查核的具体时间,即由慈善团体每年分两次于六月及十二月呈报。《社会救济法》是国民政府后期制定的一部慈善救济领域的“母法”,“在立法内容上,既有前后因袭的成分,也有推陈出新的举措”[8]243。正缘于其为慈善救济领域的“母法”,相关内容只能是原则性的规定,不可能面面俱到,尚需制定和颁行相应的子法与之衔接。因而,1944年9月5日,专门针对私立救济设施又出台了一部子法,即《管理私立救济设施规则》。该规则第9条规定,私立救济设施对于财产状况、款项收支、工作进度等,得依《社会救济法施行细则》第7条办理。[9]应该说,这些慈善法规的相关条款,既强化了慈善事业主管机关的监管职能,也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慈善组织的财务管理。依据这些财务规制,慈善组织需自行刊印征信录或财务报告,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政府审计和社会监督,以确保善款善用,建立公开透明的财务申报制度;另一方面,主管机关则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搞好慈善团体的资金核算并跟踪其财务状况,构筑起明晰、有效的财务监管机制,提升慈善行为的效能感,从而获得社会各界的普遍信任与认可,塑造良好的社会公信力。
民国时期,灾荒连年,灾区广,灾情重,赈灾救荒成为民国慈善救济事业中极为重要而特殊的事项。缘此,各省振务会及县市分会应时而立。为规范其赈款收支事项,1930年7月18日,国民政府颁行了专门的财务监管法规——《各省振务会及县市分会会计规程》。该规程共13条,主要内容有:记账单位以国币银圆为准;各省振务会应备有会计现金簿、现金月结表、拨款报销簿、经收捐款清单、工赈清单、采购赈粮清单、现金赈济清单及放赈清单,县市分会也酌用各表单;“凡遇赈款收支,应随时按照科目分别记账”;“各项账单发票存根及复写副本等,须由各经手人按日整理,交由会计负责保管”;“各项支出应有正当之收款人或其代理人之收据发票等为凭;但事实上不能取得收据者,得由经收人声叙事实,开单证明。”县市振务分会、省振务会还应按月呈报上级审核,并附送本省政府备查。[10] 公信力是慈善组织的生命线,各级赈务会涉及大量钱物,对其给予专门的财务规制显得十分必要、及时。
慈善组织的财务问题,不仅为中央政府所重视,进行了一系列的立法规制,同样,地方政府部门也给予了相应的关注。一些省、市政府结合本地慈善事业发展情形,因地制宜,颁行了一些管理规章。1929年,上海特别市社会局“以改善慈善团体会计事项”为由,拟具《上海特别市公益慈善团体会计通则及组织》,经呈请市长核准后于10月1日起开始实施。该通则第14条规定,“收支会计每月末日应将各种账目簿结算一次,编制收支月计表三份,一份存查,一份榜示门首,一份送局备核”[11]。又如,广州市社会局也于同年公布《私立慈善团体注册及取缔暂行章程》,其第8条载明:“慈善团体每届一月,应将一月内收支数目造具计算书及工作报告书,呈报本局查核,并于年终汇印征信录,昭示公众。本局对于上项表册如有疑义时,得令查复。本局于必要时,得派员调查或监督之。”[12]1930年,《青岛市监督私立公益慈善机关暂行规则》颁行,其第6条、第11条也有类似规定:“各私立慈善机关每届月终应将一月内收支款目办事实况呈报社会局查核,年终汇编报告昭示大众”;“私立慈善机关有假借名义招摇敛财等情,经社会局查实,除将主动人及关系人依法惩办外,并得吊销执照及图记,勒令停办。”[13]141而后,1932年5月、7月,山东济南市市政会议先后通过了《济南市检查公益慈善团体财产委员会办事细则》《济南市公益慈善团体会计通则》和《济南市公益慈善团体会计组织》三部地方性行政法规。[14]这些法令章程的颁行,为如何规范慈善团体的行为、如何惩戒慈善团体的失范行为提供了法理依据,也为慈善团体构建公信力提供了法律保障。从宏观层面上看,由政府出台的财务规制,有利于慈善团体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对善款善物进行严格管理,使日常的财务管理工作实现规范化、制度化;有利于慈善团体将捐赠款物切实用于最需要帮助的地方和最需要救助的群体,增加慈善活动的透明度、诚信度,赢得社会的认可。
二、财务规制的微观考察:《上海市慈善团体会计规程》的文本分析
如前所述,民国中后期,一些省市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慈善监督法规章程,它们大都涉及慈善团体的财务管理制度。在这些财务规制中,《上海市慈善团体会计规程》最为完备、全面。下面,即以这项地方性法规为例来进行详细分析。
(一)《上海市慈善团体会计规程》的制定
民国前期,全国各地“公益慈善团体会计事项,因无明文规定,任由各该团体依照向例办理,簿记定式简陋,记载详略失当,既当以审核过去事业之成绩,复无从决定将来应取之方针”。上海市社会局成立后,以监督慈善团体为职责所在,“爰根据学理并参酌各团体实际情形,厘订本市《公益慈善团体会计通则及组织》”,呈请市长核示。上海市政府经审核,认为此项通则及组织“寓指导于监督,用意至善,条文亦复缜密周详”,略予修改后,于1929年10月1日公布施行。上海市社会局随即通知在沪的各慈善团体依照该通则各项规定,“先事筹备,并饬司计人员悉心研究。如有疑难,呈候本局定期召集各该员到局解释,可于此时提出质询。事关改善各团体会计事务,须切实遵行,勿得轻忽”[15]。11月,局长潘公展再令各慈善团体今后务须按月具报候核。[11]实施一年多后,上海市政府吸收了社会各界的一些意见,并根据既有的立法经验进行了修正, 1931年9月正式公布施行了《上海市慈善团体会计规程》。[4]37-62
(二)《上海市慈善团体会计规程》的内容
《上海市慈善团体会计规程》包括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共8章50条,附件为各种账簿表单程式及说明。
1.总则
首条就开宗明义地界定了法律适用范围,凡上海市区内“各慈善团体关于会计上一切事宜均应遵照本规程办理”。第2条明确了各慈善团体的会计年度,定为每年1月1日开始,12月31日终止。第3条进一步规定:“各慈善团体之会计应分为收支会计与财产会计两类。凡关于捐款收益及各种经费之收支等应编入收支会计;凡关于产业、证券及存该款项之往来等应编入财产会计。”总则还规定,慈善团体的会计记账单位为国币元,其他币种需照市价折算入账,并要求各慈善团体编制年度收支预算书、决算书及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并请会计师查核。“各慈善团体应于每年一月编制上年度之收支决算书、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及本年度之收支预算书提交该团体之总会或董事会议决后呈报社会局备案”;“各慈善团体每年度之收支决算书、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及捐款者之户名与银数,有请会计师查核者,其报告书或证明书应一并刊印征信录分送各界,以资凭信。”[4]37
另外,对于各慈善团体分支机关的会计事务,考虑到当时的客观实际,该规程也有适当的变通规定,如“事实上不便合并办理者,得分别办理之,但应按月报告总机关汇总入账”[4]37。
2.收款付款
该规程详细规定了收付款项的具体程序及须遵守的事项。在收入款项方面,慈善团体“应出具二联式收据,由董事或主任签印后,以一联存查,一联交付款人收执。收据应编字号,自第一号起继续填写,非至年度终了不得更易”;“凡经收之捐款、租息及其他收入等,均应随时解交管理现款出纳者点收,尽数存入银行或银庄,不得留存备抵付款”。在付出款项方面,均“须取得正当领款人或其他代理人之收据为凭,但事实上不能取得收据者,得由经手人声叙事由、开具证明。如遇有不识文字者,得由经手人开具清单,由收款人画押或盖印证明”;支付经费亦“须根据预算并事前请得董事或主任核准者方得付款,但例行或小额支款得事后并案请求核准”;“支用款项时,其支票应由董事及主任会同签字为凭。”[4]37-38该规程还规定,慈善团体将款项存放于哪家金融机构应有董事会议决。慈善团体可留存少许现款,以备零星付款之用,但至多不得超过一百元。如遇大宗付款,应签发支票供用。
3.基本财产
该规程于慈善团体基本财产的规定共有6条,涉及基本财产的登记、保管、使用、增值、变更等方面。具体内容分别为:“各慈善团体所收之捐助财产及募集之基金捐款,应全数编入基本财产。每年之收支剩余金至少应以半数编入基本财产。”“基本财产由总会或董事会推选二人以上之基金监,共同保管之,其中现款应以该团体印章及基金监签印为印鉴,存储于殷实之银行或钱庄。遇有收入应随时存储,不得遗留。”“各慈善团体对于存款证券、田地、房屋、器具用品等应有详细之记录,并应将契据、图样及证券、折据等妥善保管。”“基本财产所生之息金得充作各项经费之用,其本金除存储生息外,得投资于可靠证券,购置房地产、设备、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等之用。”“基本财产之运用及变更,须经该团体总会或董事会之决议并呈报社会具备案。”为保障慈善团体所有房屋、器具等财产的安全,该规程还要求各团体“应照实价向殷实保险公司投保火险,并按期将保费付清”[4]38。
4.会计科目
根据该规程规定,慈善团体的会计科目分为两类,即收支类科目和财产类科目。收支类科目又分作收入项与支出项两种。在甲种收入项下,慈善团体应区别事由或视其性质,详细、如实地登载捐款收入、租金收入、息金收入、借款收入、补助费收入、事业收入、变卖收入、其他收入以及本年度收支不敷数、本年度收支移转额等项内容。其中,捐款收入又视其捐助的性质,按常年捐款、临时捐款、基金捐款、特别捐款分别细目记入。关于不动产的收益——租金收入,须区别事由分田租、地租、房租纳入名目中,其租金应视其产业地段分列细目记入。凡收入的息金,也须视其性质分为存款利息、证券利息登入账目。凡向外界借用之款项,均属借款收入,并应区别借入的户名,分列细目。凡政府拨付的补助费,列入补助费收入,并按区别拨付机关,分列细目。凡因举办事业而获得之收益,均归入事业收入,并应依照事业性质,分列细目。凡因变卖田地、房屋、器具用品及有价证券、买卖还本等收入,均为变卖收入,并应依其种类,分列细目。凡本年度收支相抵后的不敷数,归属为本年度收支不敷数。凡收入款项属于减少资产或增加负债性质者,应用本年度收支移转额科目分别转入。凡不属于上列各科目的收入,均属其他收入,并须视其收入的性质分列细目。在乙种支出项下,慈善团体应详细、如实地登入事务经费、事业经费、置产经费、补助经费、偿还借款、利息支出、产业维持费以及本年度收支剩余金、本年度收支移转额等项目。事务经费应分列办事员的薪俸、工役的工资、杂给、文具费、印刷费、邮电费、膳费、房租、修缮费、保险费、广告费、交际费、旅费以及水电等日常消耗费用、各项杂给、杂费等细目。其他各项支出经费也要视事业性质,或区别偿还的户名,或区分购置种类等,分列细目。凡支出款项属于增加资产或建设负债性质者,应用本年度收支转移额科目分别转入财产会计。[4]38-41
依照规程条款,财产会计科目也分为甲、乙两种。在甲种负债项下,慈善团体应按存入款项、借用款项、往来透支、未付款项、暂收款项、折旧设备、基金、历年积余金、本年度结余数等科目逐项处理之,做到名实相符;在乙种资产项下,对田产、地产、房屋、器具用品、有价证券等动产和不动产,慈善团体应分别处所、种类登记其面积、间数、票面金额及价值。凡拨付定额款项充作附属工场的金额,应列附属工场基金科目处理之。凡与附属工场或附属机关有日常往来收付的款项,也须专列一科目。此外,还应列有押租押柜、基金存款、定期存款、往来存款、未收款项、暂付款项、现金、历年积亏数及本年度结亏数等科目。[4]41-43
5.账簿表单
该会计规程还规定,各慈善团体应备置主要簿和辅助簿等两类账簿,主要簿包括银钱日记簿、收支分类簿、财产分类簿,辅助簿包括田地房屋明细簿、器具用品明细簿。这五种账簿在规模较小、收支简单的慈善团体已足适用,但在规模较大、收支频繁的慈善团体还应酌设下列各种补助簿,以便收支更明晰。这些补助簿包括捐款收入簿、租金收入簿、事业收入簿、事务经费簿、事业经费簿、往来存款簿、定期存款簿、存该分户簿、暂记存欠簿、有价证券明细簿、消耗品购入簿、消耗品支给簿等12种。同时,各慈善团体还应备置下列16种表单:收款凭单、付款凭单、科目余额表、收支月计表、财产月计表、收支预算表、收支决算书、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捐款收据、租金收据、通用收据、薪金收据、工资清单、采办凭单和领用凭单等。[4]43-45这些账簿表单的置备,便于主管机关对慈善团体的财务进行监管,也便于接受审计机关的财务审计以及社会监督、舆论监督。
6.登账规则
该会计规程对慈善团体收支款项制定了详尽、严明的登账规则。“凡一切收付不论其为现款或转账,均应将详细事由分别性质缮制收入或付出凭单,由关系人员签印证明后方可根据登记。”凡与收付有关系的收据、发票等,均须附于凭单之后,并于凭单内注明附单据若干张;已经记账的凭单及附属单据,应按照日期顺次整理装订成册,由主管人员慎重保管。账簿内记载的科目、金额及其他事实,应与凭单内之记载相符。如遇凭单有遗漏或不明了之处,应由原制单员补注清楚后记账;账簿、表单内的字迹,须缮写清楚,如有误时,应于误写处注销另书,并由登记员盖章证明,不得涂改或擦去。规程还规定:“凡已经使用完结之账簿、表单,均须分年编号,妥慎保存十年并制目录备查。” 账簿面页或脊上,均须标明该账簿名称、团体名称及年份、册数,各种账簿均须顺次编列。各种账簿的首页,均应刊印启用账簿表和经管本账人员表。当启用账簿时,分别填写、署名、盖章;经管该账时,也须署名盖章,注明接管日期;移交时注明移交日期;记账员更调时,“应将经管之账簿盖印于记载最末一笔之月日、新任者盖章于经管最初一笔之月日栏,以明责任之始末”。账簿每一年更换一次,更换新簿如旧簿中尚有空白页时,应于空白之第一页上书明“自此以下各页作废”字样,并签印证明。各种账簿记载完毕后,均须换人复核。[4]45-46此外,规程还不厌其详地规定了各账簿、表单的登记方法及具体要求。
7.决算手续
该规程对于慈善团体财务决算方面也有详细的规定:“各慈善团体应于每月末日将各种账簿结算一次,并编制收支月计表及财产月计表,每届年终举行总决算一次,并编制收支决算书及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每届总决算时,如有应收未收或应付各账款,均应查明实数,分别转入收支科目,或财产科目;如有预收款项或预付款项,应由各该收支科目内转出列入财产科目;同时,还“应将房屋建筑及器具用品等依照估计使用之年限规定比率计算折旧,一方列入支出项下,一方列入负债项下,以处理之”。每月末日,慈善团体还须就收支会计中择其关于资产负债的收支,用收支移转额科目分别过入财产会计;并将消耗品清查一次,对照簿据编制消耗品月计表。每届总决算期,应清查器具用品及消耗品一次,对照簿据编制器具用品查存表及消耗品查存表。[4]46-47
在规程的附则及附件中,它定有上海市慈善团体账簿、表单程式计30种,并附有相应的文字说明。这些账簿、表单分为中式和西式两类,西式簿表为横式,用中文及阿拉伯数字记载;中式簿表为直式,用中文及中国数字记载,“但均须适用复式簿记原理”[4]47。各慈善团体可酌量情形,自由采用中式或西式簿表。
(三)《上海市慈善团体会计规程》的特点
通过分析《上海市慈善团体会计规程》正文及附件,我们将其归纳出如下特点。
首先,内容丰富,体例完备。作为近代中国第一部地方性慈善会计法规,《上海市慈善团体会计规程》对慈善团体的收付款项、基本财产、会计科目、账簿表单、登账规则以及决算手续都有详尽的规定。尤其是在会计科目的规定方面,该规程划定了收支类科目和财产类科目的范围,并细分了哪些款物属于不同项别的收入,哪些款物属于不同项别的支出,哪些款物属于不同项别的负债,哪些款物属于不同项别的资产。为使慈善团体有效地管理和使用好善款,立法者大多使用了具有明确导向的、应然性的规范,规定了慈善团体该如何置备账簿、表单以及登账应遵守的规则、决算应遵照的手续等。这些条款已涉及慈善团体财务管理的方方面面,内容十分全面和丰富,不仅有利于慈善团体开展内部自律,也便于社会各界进行外部的监督,进行财务审计。附件的账簿表单程式与法律正文一同颁布施行,在体例上,与各章的条款形成一个整体,便于慈善团体能够及时依法办事,有章可循,这也是值得称道的。尽管《上海市慈善团体会计规程》是一部地方性立法,但仍可说它为民国时期慈善会计法整体框架、体例的构建树立了一个典范,是民国会计制度在慈善事业领域专门立法的一个成功尝试,也成为民国年间慈善法律体系得以完备的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其次,用语准确,操作性强。《上海市慈善团体会计规程》的条款,法律用语明了、准确,没有模棱两可的弹性词句,从而使法律的可操作性强、适用空间大。并且,该规程对会计科目、账簿表单、登账规定、决算手续等内容载列详明,一定程度上体现出立法透明,慈善团体皆可按部就班进行财务管理工作。南京国民政府成立之初,虽然中央已颁布《监督慈善团体法》及其施行规则,规定各慈善团体每半年应将所办事业编制报告,呈候主管官署查核,但是可操作性不强,程序不明。及至1930年该规程施行后,上海各慈善团体即开始遵照有关法令,严格执行财务预算、决算,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专业会计师进行外部审计。1934年,上海元济善堂聘请吴勤昌为会计员,将上年所办事业详细填报,制成年度决算报告册,以便呈缴社会局审核。[16] 这表明,上海作为近代慈善事业较发达的地区,在慈善会计立法方面率先垂范,并制定出符合实际、可操作性强的地方性法规,且基本上能付诸实施,取得了明显效果。
通过上述规程法令的文本分析,我们可看出,慈善事业会计与一般商业会计迥然不同,前者为收支会计,而后者为损益会计。此外,慈善事业会计中资产来源为各项捐款,其预算以量出为入。这主要缘于“慈善机关因谋社会公共福利而设,其收入之来源,系本于有力者之捐助,其支出之用途,为救济遭受灾难之国民。是以其款项用途之来踪去迹,应须有良好之会计以驾驭之,使其捐募款项,涓滴归公;支出费项,微细皆为必要之支出”[17]92。故而,从客观上就要求慈善团体“于每届会计年度终了之时,由会计师查账报告,俾得取信于社会,而使慈善机关成为一种廉洁从公之机关,则社会有资力之善士,自当源源不断供给其募捐之资助”[17]92。唯有如此,这项特殊会计讲究精益求精,方能“成为慈善事业进展不衰之原动力”[17]93。鉴于上述慈善会计规程仅有上海、济南等个别地方出台并实施,属于地方性法规章程,而全国阙如,不利于慈善业会计制度的倡导与改进。抗战期间,有识之士发出呼吁:“所望政府能制定单行法规,对于全国慈善事业加以严密之统制,是则对于慈善事业会计之裨益,更可计日而待矣。”[17]93 不过,翻检史料,似未见有全国性的慈善会计法律法规颁行。
三、结语
慈善经费是慈善组织运作管理的基础条件,财务规制与监管是慈善组织正常运行的保障。民国时期,中央政府、地方政府都出台了一些慈善组织财务制度的法律条文。这些慈善财务规制,要求慈善组织及时披露款项收支情形、严格财务管理,以提升慈善行为的效能,获得社会各界的普遍信任与广泛认可,同时也强化了慈善事业主管机关的监管职能,为慈善组织公信力的法律形塑给予行政力量支持。通过《上海市慈善团体会计规程》文本分析的微观个案考察,可看出其涵盖了收付款、基本财产、会计科目、账簿表单、登账规则、决算手续等多方面内容,总体来说,它是一项内容丰富、体例完备、可操作性强的慈善财务审计法规。从其实施情形来看,也是基本能贯彻落实的。抗战前后,上海许多慈善团体都曾聘请专业会计师对其财务进行审计。如从1941年至1947年,仁济善堂先后聘请了陈銮清、潘恒敏两位会计师,查核该善堂及附属仁济育婴堂其间各年上、下半年度的会计账目,经逐一查核完竣,所列数字均属相符,并出具会计报告书。如陈銮清出具的1941年下半年会计报告证明:“本会计师已将贵堂下半年(自民国三十年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各项账目暨各种收支凭单均经逐一详细审查查竣。除将查核所得代为编制收支报告表、资产负债表、暂记欠款明细表外,兹将证明各该表中所列各款与账册上之记载均属相符。”[18] 会计师作为民国时期新出现的一种自由职业者,通过参与慈善团体的会计事务,审查慈善团体账目,出具证明书,或澄清谣言,维护慈善团体的社会信用,保障了慈善财务公开的详细准确、真实可信。[19] 这充分说明,财务规制是民国时期慈善公信力进行法律形塑的重要内容与途径,其对于当下慈善组织公信力的构建也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
注释:
①王林:《近代中国慈善组织公信力研究》,人民出版社2023年版。此前,王林发表了一系列论文,如《“报告社会,以昭大信”:论民国慈善团体的财务公开》(《东方论坛》2017年第2期)、《昭信于社会:民国会计师与慈善团体公信力建设》(《江西社会科学》2017年第12期)、《无征不信:中国近代慈善组织〈征信录〉研究》(《中国高校社会科学》2018年第5期)、《论中国近代慈善组织的征信方式及其演变》(《山东师范大学学报》2018年第4期)、《论清末民初中国红十字会构建公信力的举措及其效果》(《山东师范大学学报》2019年第2期),以上均已整合为新著相关章节。
参考文献:
[1]杨思斌,吴春晖.慈善公信力:内涵、功能及重构[J].理论月刊,2012(12):158-162.
[2]朱勇.中国法制通史(第九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绪论1.
[3]谢振民.中华民国立法史(上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4]上海市社会局.公益慈善法规汇编[M].上海:上海市社会局,1932.
[5]各地慈善机关概由民厅整理[N].江苏省政府公报,1928-07-09(12).
[6]曾桂林.南京国民政府《监督慈善团体法》述评[J].史学月刊,2018(2):97-108.
[7]国民政府公报(影印本第87册)[M].南京:河海大学出版社,1990.
[8]岳宗福.近代中国社会保障立法研究(1912—1949)[M].济南:齐鲁书社,2006.
[9]管理私立救济设施规则[Z].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档案号10-1152.
[10]各省振务会及县市分会会计规程[N].江苏省政府公报,1930-08-14.
[11]上海市社会局、卫生局、国民党市党部的各种训令、通知、批令[Z].上海市档案馆藏,档案号Q115-21-6.
[12]社会局公布私立慈善团体注册及取缔章程[N].广州民国日报,1929-09-21.
[13]青岛市政府.青岛市市政法规汇编(上册)[M].青岛:青岛市社会局,1936.
[14]法规[J].济南市市政月刊,1932(3):15-22.
[15]为公布慈善团体会计通则及组织并定施行日期给湖社的训令[Z].上海市档案馆藏,档案号Q165-1-111-1.
[16]上海市社会局有关元济善堂决算[Z].上海市档案馆藏,档案号Q6-18-350.
[17]龚懋德.慈善事业会计之检讨[J].公信会计月刊,1940(3):92-93.
[18]上海仁济善堂关于聘请会计顾问的函和会计查账报告[Z].上海市档案馆藏,档案号Q115-16-47.
[19]王林.昭信于社会:民国会计师与慈善团体公信力建设[J].江西社会科学,2017(12):146-153.
(责任编辑谢春红)
The Legal Shaping of Charitable Organizations’ Credibility in the Republic of China
— An Investigation Based on Financial Regulation
ZENG Guilin
(School of History and Culture amp; Institute of Philanthropy, Hunan Normal University, Changsha, Hunan 410081, China)
Abstract:Charitable credibility is of great value in the development of philanthropy, and it is the cornerstone of the existence of charitable organizations.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charitable legislation in the Republic of China, both the central government and local governments had promulgated some legal provisions on the financial system of charitable organizations. These charitable financial regulations not only standardize the financial management of charitable organizations, but also strengthen the supervision function of the competent authorities of charitable undertakings, which helped to improve the effectiveness of charitable behavior, gain the general trust and recognition of all sectors of society, and build good credibility. Through the micro inspection of the text analysis of Shanghai Charity Accounting Rules, and combining with its implementation, it can be seen that financial regulation is an important content and way for the legal shaping of charitable credibility in the Republic of China.
Key words:the Republic of China; charitable organizations; credibility of charity; financial System; law of chari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