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重大疾病婚前告知义务规则的类推适用
2024-07-04王康
王康
关键词:《民法典》第1053 条;重大疾病婚前告知义务;可撤销婚姻;规范意旨;法律漏洞;类推适用
中图分类号:DF55 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 j. issn.1001-2397.2024.03.06 开放科学(资源服务)标识码(OSID):
一、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053 条第1 款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这是一个“立足国情”①的条款,也是对此前发生的热点案件②的积极回应。本条在内容和精神上与其“前身”——2001 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10 条都有所不同:婚前患有重大疾病不再为法律上的婚姻无效事由;通过嵌入“不如实告知”的构成要件而作婚姻可撤销的法律评价,其规范意旨发生了从强力规制到柔性自治的面向自由意志的重大转变。不过,该规范意旨的转变是否引起立法者足够的认识,即新规范是否为立法者在充分考量相关因素进行立法论证后的成果? 为何重大疾病成为婚前必须告知的唯一法定事项? 不无疑问。更为关键的问题是,本条仅规定重大疾病,而未明确性取向、婚史、孕育史、犯罪记录、宗教信仰、基因信息、身份等影响相对方有关结婚自由意志的类似事项。那么,是否存在调整范围上的法律漏洞? 若存在漏洞则将如何进行填补? 对这些尚未完全进行深入讨论的诸多疑问,殊值探讨。
既有文献在构成要件、规范意旨等方面对《民法典》第1053 条进行了解释论展开:一是对“重大疾病”的范围作扩张解释,以使其尽可能涵盖更广。③ 二是高度评价本条维护患病方结婚自由,或尊重受欺诈方婚姻自由的立法目的。④ 三是适当扩张本条的调整范围,认为可借由《民法典》第464 条第2 款提供的规范基础,在一方故意隐瞒或虚假陈述“与婚姻缔结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并致相对方陷入意思错误而结婚时,可以直接或参照适用(准用)欺诈的相关规定。⑤四是认为在一方不如实告知“重大疾病”之外的其他事由情形下,另一方不能撤销婚姻而只能通过离婚程序来解决。⑥ 既有文献有一定解释论上的价值,但就目前的解释方案来看,学者乃至立法者都未必留意到该条规范意旨的变动对法律适用可能产生的影响。
本文将对上述问题展开分析,围绕《民法典》第1053 条在调整范围上存在的漏洞及其填补的主题,阐释该条规范意旨在价值面向上的重大转变及其对规范适用的影响,检讨现有解释论的不足并明确依据制定法的法续造路径,以方便司法实务并促进家事法的点滴进步。
二、《民法典》第1053 条规范意旨的转变
(一)重大疾病作为影响婚姻缔结及效力因素的回顾
重大疾病作为影响婚姻缔结及效力因素,经历了从“禁婚事由”“婚姻无效事由”到“婚姻可撤销事由”的变化。重大疾病作为禁婚事由始于1950 年颁布的《婚姻法》第5 条。① 随着医疗技术和家事法理念的进步,对重大疾病的调控出现了内容和方式的变化。1980 年修改的《婚姻法》仅在第6 条明确“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属于禁婚事由。2001 年《婚姻法》则彻底放弃了对疾病的列举模式,其第7 条第2 款一般性地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系禁婚事由,第10 条则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系婚姻无效事由。由此可见,2001 年《婚姻法》仅考量重大疾病可能对配偶健康权益、优生优育目标产生的不利影响,从而单纯地将患有重大疾病之情形作为婚姻无效要件进行规范,而未顾及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此外,2001年《婚姻法》第10 条的可操作性也随着强制婚检制度的取消而急剧下降,因此《民法典》将患病情形从婚姻无效事由中解脱出来。② 不过,《民法典》第1053 条表明,重大疾病依然属于婚姻效力的评价因素。
(二)《民法典》第1053条的规范意旨
根据2001 年《婚姻法》第7 条第2 款及第10 条,部分疾病患者无法与他人建立受法律承认的婚姻关系,实质上被剥夺了结婚的权利。法律强制性地规定该婚姻无效,显示出浓厚的传统色彩。这里其实存在一个逻辑谬误和自我悖论:把“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作为婚姻无效的判断依据,显然背离了婚姻的伦理规定性以及“夫妻应当……互相关爱……”③的法律精神。
根据《民法典》第1053 条,不论患有何种疾病,患者的婚姻并不因婚前患有该疾病而当然无效,即不论身患何种疾病的人均有结婚的权利。影响婚姻效力的关键因素,不是重大疾病本身,而是当事人的自由意志。首先,法律施加患病方婚前如实告知病情的义务,以保护另一方的真实意愿。其次,患病方违反婚前告知义务,且在该情形下隐瞒妨碍另一方有关婚姻缔结的自由意志形成时,始发生可撤销婚姻的效果。对法条中的“不如实告知”应作广义解释,即欺诈,在形态上包括隐瞒(“不告知”)和欺骗(“不如实告知”)。最后,是否撤销婚姻,取决于另一方的自由意志。可见,与其“前身”相比,《民法典》第1053 条的规范意旨发生了重大转变,即从不赋予患病方结婚资格(能力、权利)转变为尊重当事人有关婚姻缔结的自由意志。这一转变的法理基础在于:“身份关系是全人格的结合”④,夫妻应相互忠诚不欺,若一方不如实告知某些重要信息则可能构成对另一方人格自由的侵害。
(三)基于规范意旨转变的解释方向
值得注意的是,在《民法典》立法过程及施行中,不论立法资料还是法学文献均未阐明该法第1053条的规范意旨转变的重大意义及其对法律适用带来的影响。虽然一些地方的人民法院已注意到本条内含的规范意旨⑤,但是,在适用过程中还是可能产生如下疑惑:本条中的“重大疾病”范围是否超出或限缩于2001 年《婚姻法》第10条明确的“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之范围? 为何重大疾病(并仅限于此)得以取得婚前必须如实告知的特殊地位? 可否由此得出该条款隐含着婚前不如实告知其他类似重要信息将构成婚姻可撤销的结论,从而使该条款在适用时可以突破重大疾病的情形? 在发生影响当事人结婚自由意志的其他事项时如何进行法律适用? 要得出妥当的回答,就有必要先对现有解释论予以检视。
三、《民法典》第1053条的现有解释论
(一)局限于扩张构成要件中“重大疾病”范围的方案
有关本条的评注著作或论文,大多数都关注对婚前告知义务规则构成要件的解释,尤其是在确定“重大疾病”范围时尽可能予以扩张。①这类文章沿袭对2001年《婚姻法》第10 条的解释路径,重在解读与该条文联系紧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讨论重大疾病的范围如何确定。裁判实务上通常也聚焦于如何认定重大疾病的范围,但理解不一。例如,有裁判者认为,“一般来讲,重大疾病通常是指医治花费巨大且在较长一段时间内严重影响患者正常工作和生活的疾病。……根据婚姻撤销权的性质,重大疾病的认定需要综合医学标准、公共利益、立法导向进行判断。根据《母婴保健法》《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卫健委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不宜结婚的疾病有三类……”,性功能障碍即属其中。②然而,同一人民法院在另一个案件中却又否认性功能障碍系重大疾病。③在其他个案中,有人民法院指出,“‘重大疾病应当是根据一般人的标准,若知晓该疾病即不会同意结婚,结婚后根据一般人的标准不能维持该婚姻的情形”,不孕不属于重大疾病。④还有人民法院在梳理了重大疾病的判断依据、方法和类别后,认为脑梗死急性期不属于重大疾病。⑤《民法典》第1053条适用“应当以疾病严重危害共同生活的人员或者其后代的健康,足以危及婚姻本质为前提”,抑郁症不属于婚姻撤销要件中的重大疾病。⑥遵循此解释路径,法律适用的重点仍在于重大疾病本身,而非当事人有关婚姻缔结的自由意志。
(二)直接适用或参照适用《民法典》第148条的方案
基于对《民法典》第1053 条中的告知义务的关注,部分学者将其确立的“违反告知义务——妨碍另一方自由意志之形成——婚姻可得撤销”模式与总则编规定的欺诈法律行为可得撤销的一般条款(《民法典》第 148 条)加以比照,并认为两者在本质上相同,《民法典》第 148 条可准用于婚姻关系领域。① 《民法典》总则编具有统领各分编的地位,总则编中的规定当然具有可得适用于分编规定事项的空间。通常情况下,“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作为民事权利变动的一般法律根据,对全部民法上依据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发生的权利设立、转让、变更和消灭行为均有基础性规范意义。”②尤其是,婚姻自由系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亦为法律行为制度进入婚姻家庭法领域提供通道。③ 此外,《民法典》第464 条第2款一改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 条第2 款的立场,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同时,结合《民法典》第508 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合同编及总则编的法律行为效力规定(例如意思表示及其解释规则等)均有在婚姻家庭领域适用的可能性。
(三)对现有解释方案的评析与超越
可以看出,上述两种方案均以法律漏洞不存在为前提。对那些超出《民法典》第1053 条文义范围而法无明文规定的可能影响缔结婚姻自由意志的类似欺诈情形,第一种方案只能寻求离婚请求权的路径,第二种方案则致力于寻求一般条款具体化(适用《民法典》总则编关于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定)的路径。两种路径均存不足,有待检视。
1. 局限于“重大疾病”范围扩张的解释方案不妥
在对“重大疾病”本身进行解释时,毫无疑问应当联系2001年《婚姻法》及《母婴保健法》等相关法律文件,此乃依据历史、体系解释之需。但作此类解释时需注意,《民法典》第1053 条的文字表述与规范意旨,与其“前身”相比在事物本质上均发生重大变化。不是对重大疾病的防控,而是对自由意志的保护才是其规范意旨。由此,即便对该条中的“重大疾病”范围进行界定,也应以立法目的的明晰为必要,而非将其局限于旧规范的立法目的指引下对“婚后尚未治愈”疾病的列举。当案件事实符合新规范的构成要件而使婚姻可撤销时,撤销权及其背后的婚姻自由并不应因该疾病“婚后已治愈”而减损。由此来看,旧法对“婚后尚未治愈”的要件嵌入实属不妥。《民法典》第1053条的立法目的不在于防止疾病本身对婚姻关系或另一方的权益可能造成的健康损害,而在于使另一方有关婚姻缔结的自由意志不受欺诈行为的侵害。换言之,解释该条文时应聚焦事物本质,即重大疾病之隐瞒、欺骗行为对另一方有关婚姻缔结的自由意志所产生的影响,进而作用于解释的前进方向。
无疑,从立法史来看,民法对“重大疾病对婚姻效力的影响”的调控意图至少包括促进公共健康利益、实现后代最佳利益、保护婚姻自由及家庭和平。历次《婚姻法》的修正或修改均侧重于前两个意图。但是,医疗技术的发展使得前两个意图不必依赖法律的强力规制,第三个意图则通过柔性自治机制而在私法任务中处于优越地位(《民法典》第1053条即其体现)。当然,私法的内外部体系是统一的,自由、安全以及家庭的和平与正义都是私法的价值目标,它们在个案的法律适用中虽有具体的差异或矛盾,但在方法论上不能“盲目地飞行”①,而应基于事物本质而服从于“私法的多样化统一性”②这一主导目标。
因此,如果对本条的解释仅局限于如何认定及扩大重大疾病的范围内,就背离了其规范价值。这一解释路径在回应“问题的提出”部分提出的问题时存在窘境:一是鉴于“重大疾病”系不确定性概念,单从文义来看难以明确其大于还是小于旧法所称“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范围。二是不能把性取向、婚史、孕育史、宗教信仰、犯罪记录、基因信息、身份等解释进“重大疾病”的范围内,以至于客观上拒绝了法律漏洞及其填补的可能性,在方法论上妥当性不足。三是对重大疾病之外的同类欺诈事项,只能依赖离婚请求权,此与婚姻撤销的法律效果不同,并会给受欺诈方额外带来法律上的不利益(例如诉讼成本、证明负担、心理负担)。
2. 直接适用或参照适用《民法典》第148条的方案不妥
首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具有相对封闭性,故此特别法中的亲属身份行为不能贸然适用总则编中的一般法。在2001 年《婚姻法》中,婚姻效力规则并未遵循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有关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定,虽同用“无效”“可撤销”的表述,但二者并未实现法理融通。这样的情形在《民法典》中亦未得到妥善解决。有学者指出,2001 年《婚姻法》对胁迫婚姻并未遵从《民法通则》的可撤销法律行为效力规则,而是将其变通规定为无效;该法未规定欺诈婚姻的效力,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径行适用《民法通则》关于可撤销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则。③ 同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婚姻效力规则与总则编的法律行为效力规则相比存在较大区别,立法者正是虑及亲属身份行为的特殊性而“有意在家庭法上进行封闭性和终局性规定”,故“总则编不过是形式意义上的总则”而已。④ 立法者的立场一目了然:就婚姻效力而言,总则编的法律行为效力规定不能涵摄婚姻家庭编未规定的情形。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 号)第17条的立场也为婚姻家庭编具有相对封闭性提供了论据。该条第一句规定,以《民法典》第1051 条规定的三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学者认为即便没有该条文,无效婚姻事由也具有封闭性,可撤销婚姻事由亦如是。若婚姻家庭编的婚姻无效事由因此明文规定而具有封闭性,可撤销事由因无类似明文规定而具有面向法律行为效力一般规定的开放性,则《民法典》第1053条将形同虚设。⑤ 若肯定《民法典》第1053 条的存在价值,则也是对其特别法地位的认可,进而可导出本编具有相对封闭性的结论。
其次,就法律方法而言,制定法内的法续造应优先于一般条款的具体化。当在制定法中就某一法律漏洞有可类推适用的具体条款时,就不能向一般条款逃逸或做超越制定法的续造。默勒斯指出,一般条款具有授权、造法、弹性和接受等功能,因为此时的文义无法直接涵摄,所以解释者在对其具体化时要完成的是“更为艰巨地展开义务”,具体化本身也就包含了一些创造性的元素。① 在法律适用中,《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内部续造应具有优先性,不能贸然对总则编的一般条款进行具体化。就法律解释方法而言,狭义的解释不得突破文义,否则将进入漏洞填补的领域,而法律漏洞查找以及填补需要额外的论证。况且法律行为效力的认定在民法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解释时尤应慎重。《民法典》总则编和婚姻家庭编关于行为效力的规定均具有封闭性,均不得经由解释突破文义范围而任意扩张效力影响事由。在婚姻家庭领域,这种对效力规则的谨慎态度更甚。
最后,即便实证法的规定表明《民法典》总则编、合同编的相关规定具有在婚姻家庭领域适用的可能,但在婚姻效力方面仍应拒绝之——这仅仅因为其攸关婚姻关系的伦理本质。“相对于财产关系,亲属身份关系具有本质上的人伦性、结合上的统体性、存续上的稳定性以及变动上的连带性。”②正是亲属身份关系蕴含的伦理性,要求财产法规则不得随意入侵。③家事法对伦理秩序的尊重,多体现在亲属身份关系的内容及类型的法定性上。④ 即便根据《民法典》第464 条第2 款的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可根据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规定,但应以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没有规定为前提。⑤ 然而,无论是2001 年《婚姻法》还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可撤销婚姻事由的规定都是明确的,前者仅规定了胁迫,后者则增设了婚前不如实告知重大疾病。因此,在婚姻效力认定规则的解释上,《民法典》第464 条第2 款并不具有适用的空间。
3. 《民法典》第1053条解释力的考量
综上,在有关《民法典》第1053 条的两种解释论方案中,局限于“重大疾病”范围扩张的方案因未充分注意到规范意旨的重大转变而不足取,即便对这一转变有所关注,也因解释方法过于放纵而有损害法秩序稳定之嫌;而一般条款具体化的解释路径则有违法理论和实定法秩序,产生了法律不安定的极大风险。这两个方案均未发现或不承认法律漏洞的存在,在方法论上不妥,前者过于保守,后者则过于冒险。
一直以来,如何平衡法律安定与契合社会实际需要都是法律适用的焦点和难点,法解释论中的诸多争议均围绕其展开。如何在尊重制定法文本与解释妥当性之间取舍,素来困扰学界。在立法者已显示出保留态度并作出封闭性规定的前提下,在有关婚姻效力问题上贸然适用总则编的一般规定,实有弃立法者权威于不顾并有害法的安定性之嫌。法律解释方法运用越纯熟,尤其是对解释因素的考量越逼近现实,对规范意旨就越接近。
回顾立法史,从2001年《婚姻法》第10条到《民法典》第1053条,这样的转化看起来如此顺畅,以致于众人皆沉浸在该转化所带来的喜悦之中,而忽视了对规范意旨应有的审视。① 自《民法典》草案一审稿确定该条文之后,在其后的文本中均无规范内容的实质变动。② 但正如取消2001 年《婚姻法》第10 条(及第7 条第2 款)缺乏充分的论证那样,《民法典》第1053 条的出现亦存在论证不充分的问题。③《婚姻法》第10 条与《民法典》第1053 条均调整疾病对婚姻效力的影响,表面上看唯一不同似乎仅在于婚姻无效还是可撤销的法律效果。但实际上,二者的立法目的、规范要件均有不同,旧规范的目的在于对疾病本身的控制,而与当事人自由意志无涉;新规范的目的重在保护婚姻自由,尤其是患病方配偶的自由意志的实现。因而,两条文之间并不存在所谓“衍生”的联系。究其本质,《民法典》第1053 条完全是一个新生的条文,具有无限的解释力。
四、《民法典》第1053条的漏洞填补路径
(一)法律漏洞的查找
《民法典》第1053条是多种因素调和的产物。一方面,立法者意图实现患病方的结婚自由;另一方面,出于对疾病可能有害婚姻预设功能的考量,尤其是虑及患病方婚前隐瞒相关疾病可能有害另一方结婚意愿的形成,并碍于强制婚检制度的取消,立法者决定将告知义务施予患病方,以兼而保护患病方的结婚自由及另一方的婚姻自由(婚姻自主权)。但立法者并未意识到,当本条的规范意旨在不经意间跃至保护关于婚姻缔结的自由意志的形成时,将规整事项仅限于不如实告知重大疾病的情形,是否仍然可取。立法者似乎难以摆脱多年来对疾病本身调控的思维惯性。如上所述,对本条的解释仅聚焦如何认定“重大疾病”的范围,其实背离了本条真正的规范意旨和价值。此处真正需要追问的问题是:为何婚前患有重大疾病得以成为法定婚前不得隐瞒事由,立法者是否有将对其他未列举情事(例如,性取向、婚史、生育史、宗教信仰、犯罪记录、基因信息、身份等)的“不如实告知”行为排除在可撤销婚姻事由外的考量? 对该问题的回答,将直接影响对该条文是否存在法律漏洞的判断。
法律漏洞是一种违反制定法法条目的的不圆满状态。在大部分情况下,它“不是指个别法条的不完整性,而是指某一特定的规则体在整体上的不完整,也就是说,它没有包含根据其赖以为基础的调整意图应当被调整的问题的规则。”④就《民法典》第1053 条的规范意旨而言,保护当事人缔结婚姻的自由意志,不仅从作者视角看应为立法者原意,从读者视角看也是法律文本此刻所显现出来的客观目标。然而,本条的文本表述却将规范内容限于隐瞒婚前患有重大疾病的情形,而对其他与此项隐瞒或欺骗对相对方真实结婚意愿有相当影响(或更甚)者①未能尽到必要的考量,以致未有回应,实存立法规划的漏洞。
认为本条不存在法律漏洞的意见认为,立法者“在立法时十分清楚”在实践中存在除重大疾病未告知情形以外的欺诈型婚姻,“唯一可能的解释是,立法者仅仅认为胁迫和重大疾病未告知两种情形是导致婚姻可撤销的事由”。② 更为直白的判断是对本条作封闭性解释,《民法典》已“完成了对婚姻效力瑕疵类型的全面检索,没有规定的瑕疵类型并非‘遗漏,而是从法政策的角度看本就不该影响婚姻的效力。”③不过,对立法者(其不等于“立法工作者”)“在立法时十分清楚”的事实观察,尚需历史材料(“立法工作者”的讨论及立法过程文件)的支持,未必一定可以导出漏洞不存在的结论。此并非属于在立法过程中加以考量而舍去的“立法者的有意沉默”,而是立法者的疏忽。这一疏忽的根源,主观上或是对法条“前身”有关调控模式的依赖之惯性使然,客观上或是因为自己未注意到本条规范意旨转变的影响。本条立法目的的不圆满性,不是针对未规定的“婚姻效力瑕疵类型”,而是针对“不如实告知”的欺诈类型中除重大疾病外的“有关婚姻关系本质的事项”而言。就后者来说,立法者没有理由认为这些本质同一的事项“本就不该影响婚姻的效力”。
法律漏洞与法政策错误之间的界分通常不甚明朗,但对法律漏洞的查找通常要求对两者尽力区分。对于前者,通常应进行依据制定法的法续造;对于后者,在特定法秩序下或可尝试进行超越制定法的法续造。④ 拉伦茨归纳了两者的判断标准:“一个是以制定法本身的调整意图及其内在的目的为标准,另一个仰仗的标准则是基于法政策对制定法提出的批评。”⑤立法者于此是否有消极意思的判断,通常有助于查明法律漏洞是否存在。对有关事实不予以规范调整通常是立法者加以考量的结果,其并未体现违反制定法法条目的的不圆满性;即便此规范调整有不妥,也系一项法政策的指向,而并无漏洞填补的空间。⑥ 在《民法典》第1053 条中,难谓立法者存在“结婚真实意愿之形成仅受重大疾病欺诈之情形妨害,而其他对婚姻关系具有决定性意义之事项不在此列”的消极义项。其他本质同一的情形并非被立法者有意排除,故此处不属于法政策错误,而属于法律漏洞。此漏洞因在法律制定时就存在而属自始漏洞,又因立法者对依其根本的调整意图而应予调整问题的忽视而属开放型漏洞,故有予以填补的必要。
(二)漏洞填补方法的选择
源于“同类事物同等对待”的制定法固有原则⑦的类推适用,是通常的法律漏洞填补方法。在此情形下,拟处理案件的特征与法律所规定案型的特征,在法律评价有意义的事项上必须存有一致特征。对此特征(以及有无类似性)的判断不能仅作逻辑上的同一与否的简单对比,而需以规范意旨为根据。对《民法典》第1053 条而言,法律漏洞指向规范意旨未能完整体现于文义可及的案件类型中,对于该漏洞的填补似乎又有目的论扩张方法适用的余地。目的论扩张在效果上和类推适用极为相似,两者均为充分实现规范意旨(并避免不当的评价矛盾)而将一项规则扩张适用于其文义并未包含的其他事实。①但两者仍有细微差别,目的论扩张并不当然涉及对案件相似性之判断,在此涉及的是基于法律目的考量,宜将待决案件包含于法律之中,而类推适用则以待决案件与法律所规定案型的相似性判断为必要。② 对本条作一般性的目的论扩张似有不妥,应基于规范事物与待决案件事物的本质一致性、特征类似性,来确认从特殊到特殊的推理方法优先的妥当性。基于两者机理上的细微差别,本文选择类推方法来填补规则体的漏洞。
(三)漏洞填补的类推适用方案
在类推适用之情境,待决案件的事实必须“在对法律评价有决定性意义的方面”与规范的要件事实一致,这两类事实“既不能相同,也不能绝对不同”。而在规范的要件事实中找寻对法律评价具有决定性的要素,则必须回归到该制定法的规范目的、基本思想。③ 这些规范意旨不仅在漏洞查找中具有重要作用,亦可延及漏洞填补过程。依考夫曼的理论,事物本质是两类事实连接的中介,是事物正义与规范正义之间的中间点。探求并比较两类事实的事物本质,正是类推适用的起点和关键。
《民法典》第1053 条的构成要件如下:第一,行为人(“一方”)于婚前知悉自己患有重大疾病。对条文中的“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应目的性限缩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患有重大疾病”。第二,患病方对重大疾病有婚前告知义务,此义务的违反即为过错(以故意为限)。患病方对自己的重大疾病信息“不如实告知”相对方,在形式上可能表现为故意隐瞒或虚假陈述的作为,也可能表现为不作为。行为人实际上是否有妨碍相对方自由意志的动机或目的,则不在规范意旨之内,从文义中也不能推出该目的要件。第三,相对方因此做出与其决定结婚的意思表示(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就本条的法律效果而言,鉴于其在法律评价上的要点为“重大疾病的有无对相对方结婚真实意愿的形成具有重大影响”,故只要可以对要件事实做出此种法律评价,即认定该欺诈行为对相对方自由意志的形成构成妨害,相对方就可行使婚姻撤销权。至于重大疾病的范围,应考察《民法典》及其他法律所构成的整体法秩序,查明制定法对婚姻家庭关系调整内容的态度及目的,在个案中予以确认。
基于法价值取向的统一性和法律适用的平等原则,就对婚姻关系具有重要意义(于此特指对相对方结婚意愿的形成具有决定性作用)的事项,可从不同角度加以观察。就制度功能而言,婚姻往往与生育连结,因此是家事法的逻辑起点;就成立要素而言,婚姻更多体现为双方自由意志的一致性,因此具有契约属性;就社会控制而言,婚姻具有规制性关系的功能,是对性资源的社会分配机制。在应然或理想状态上,婚姻关系的缔结只能源于爱情;相较于单纯的财产关系,婚姻关系具有伦理性,夫妻成为一个人格共同体。在法律行为意义上,婚姻本质上是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的合意。总之,婚姻关系十分复杂,它承载一定功能,并以一定要素为前提。法律通常仅对婚姻关系作有限的调整,由规范调整的婚姻关系内容才具有法评价上的重要意义。《民法典》有关婚姻关系调整的规范多集中在财产、人身以及后代抚育方面,并涉及精神层面(例如,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当事人于结婚意愿形成及结婚登记时,可能产生经济维度的互相扶持、精神维度的互相抚慰以及繁衍维度的生育安排等设想,均具有受法律肯认的高度的伦理性。这些先在的事实①对婚姻关系的成立及维系,都具有法律评价上的重要意义。
就《民法典》第1053 条而言,立法者之所以认为对婚前患有重大疾病的不如实告知行为将有害相对方真实结婚意愿的形成,似仍沿袭《婚姻法》第10 条对疾病防控的路径,因此,条文中的“重大疾病”与旧法规定的“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在性质上应无实质差别。不过,鉴于此项情形的婚姻效力由无效调至可撤销,该重大疾病范围可能比旧法所指有所扩大。② 综合《婚姻法》时期与之配套适用的《母婴保健法》及《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中的相关条文可知,对婚姻中疾病的防控,目的在于使相对方不受传染性疾病影响,使夫妻感情不受精神障碍影响,以及双方可孕育后代并使后代不受遗传性疾病影响,故相对方的身体健康、夫妻情感的维持以及后代健康应为具体的立法理由。经济上的联系虽为法律层面婚姻关系中的重要内容,但《民法典》第1053 条并未对其予以关注,因此,即便经济联系为婚姻中的重要内容,但并非该条文的规范意旨。
由此观之,与相对方身体健康、夫妻情感维系及后代孕育等具有同等重大影响的事项,均可与《民法典》第1053 条规定的“重大疾病”取得一致的法评价,属该条立法意旨可得调整范围,应受该条规整。我妻荣先生指出:“身份法律行为必须尊重本人的真实意思,所以原则上无意思即为无效。”③《民法典》第1053 条的规范价值,就在于对受欺诈方的结婚意思真实与否予以此种效果评价,“欺诈行为违反了相对方的真实意思”而使其陷入“错误”正是本条构成要件的核心。《民法典》除规定因未被告知重大疾病而陷入结婚错误外,并无关于因错误而撤销婚姻的一般规定。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的事项,在量的方面应达到“重大”程度,即足以对当事人结婚自由意志的形成产生决定性影响;同时,在质的方面并非包括一切不被告知的不利事项(例如财产状况),而应仅限于有关婚姻本质的错误。否则,因错误事由过于轻微或宽泛而使已成立的婚姻可被轻易撤销,将有违婚姻关系的伦理性和人格共同性。对照现实生活,性取向、婚史、孕育史、犯罪记录、宗教信仰、基因信息、身份等之隐瞒或欺骗,对受欺诈方而言可能均为关于婚姻要素、婚姻关系本质的事项,均属该条文意旨应调整的情形。因此,一方婚前对此类事项之不如实告知,可得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053 条,相对方有权撤销该婚姻。当然,在类推适用中不可泛泛而论,而应在个案中对要件事实予以具体考量。
此漏洞填补的路径,亦有比较法上的支持。比较法经验通常不能直接作为漏洞填补方法,但可借鉴其所蕴含的法理以支持类推适用。在比较法上,德国、日本均设有欺诈婚姻可得撤销的一般性规定。《日本民法典》第747 条第1 款规定:“因欺诈或者胁迫而订立婚姻的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其婚姻。”①我国《澳门民法典》第1504 条(b)项规定:“一方或双方结婚人欠缺结婚意思,或结婚意思因错误或受胁迫而属有瑕疵”系婚姻可撤销的情形之一。上述立法例均未将因欺诈而可撤销婚姻的情形限于某种特定情事,何种情事可满足上述构成要件,则有赖于在个案司法实践中予以具体确定。
不过,无论如何,婚姻可撤销的事由通常不包括财产上的事项。上文已提及,就立法目的而言,《民法典》第1053 条无意对婚姻关系中的经济关系予以和身体健康、精神抚慰以及后代孕育同等的关注。婚姻关系更多地体现为人的结合,而非财产关系的纠缠,因此,就婚前对财产状况的隐瞒情形,不得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053 条。
五、结论
通过对《民法典》第1053 条文义的解释,可以发现其规整范围难以涵盖不属于重大疾病的欺诈情形。因而聚焦并局限于扩张“重大疾病”范围的路径具有局限性,不能充分展示本条应有的法律价值。而采取一般条款具体化的路径,即对此适用欺诈法律行为一般规定,则可能对法秩序的安定性构成极大威胁。这两个方案均否定本条存在法律漏洞,且前者过于保守,后者过于冒险。
对本条的规范意旨和价值取向进行考察,可以发现其存在着立法者无意的法律漏洞。“未如实告知而致相对方结婚意思不自由”正是本条规整事项——违反婚前重大疾病告知义务——的事物本质。对于其他可获得与之同等法评价的事项,例如,性取向、婚史、孕育史、犯罪记录、宗教信仰、基因信息、身份等有关婚姻本质、对结婚意思有决定意义的事项,应受本条所确立的立法目的的规整,因此,可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053 条,以求法条目的圆满实现并妥当应对现实需求。② 该类推适用是以存在法律漏洞为前提的,是在婚姻家庭编的法秩序内部进行的作业,因此,不同于上述适用总则编第148 条的一般条款具体化的路径。
本文在对《民法典》第1053 条的解释过程中所提及的相关问题,恐怕只是问题的一部分。早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便有学者认为将欺诈范围限于隐瞒患有重大疾病的情形过于狭窄,可将欺诈与胁迫并列作为可撤销婚姻的类型。③ 在《民法典》施行后,学者基于婚姻欺诈的繁复类型,建议明确欺诈行为的一般规范可在婚姻领域适用,并对婚姻缔结欺诈作出一般性规定。④ 但这样的主张显然并未被立法者注意,有权解释机关亦未回应。正如学者所言,婚姻家庭编与其他各编之间的不协调现象依然存在,尤其在亲属身份行为方面存在不少疏漏。① 虽然家事法领域在民法体系中素来呈现相对的封闭性,但从未拒绝《民法典》内部的体系融合及借助适当法律方法的自身演进。这一工作仍有待学界朝着家事法特有的价值面向进一步努力。
本文责任编辑:林士平
青年学术编辑:赵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