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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议瑕疵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的合并审理路径研究

2024-06-17罗欢平刘晓钰

湖湘法学评论 2024年2期

罗欢平 刘晓钰

[摘 要]当董事通过决议的方式损害公司利益时,股东可以通过决议瑕疵诉讼及股东代表诉讼进行权利的救济。通过案例检索发现,当股东只向法院提起一个诉讼程序时,法院通常以有无明确的决议效力瑕疵认定请求作为划分两诉的依据,若无,则采用股东代表诉讼模式,通过裁判说理部分对决议作出效力认定,但对此不形成有既判力的判决。若有,则采用决议瑕疵诉讼模式,只对决议效力瑕疵进行审理,损害赔偿的请求则告之另诉。但是,法院无论采用何种模式都应当对两诉进行合并审理。其一,两诉属于“基于同一事实产生的纠纷”且满足重复起诉的合并审理基本条件。其二,采用股东代表诉讼模式的法院合并审理既尊重当事人诉权又提高了审判效率;采用决议瑕疵诉讼模式的,法律允许一案中审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以及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可以一案审理的审判规律也为合并审理提供了支撑。

[关键词]决议瑕疵诉讼;股东代表诉讼;审理模式;裁判路径;合并审理

[中图分类号] D915.2 [文献标识码] A

我国202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25条至第2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条至第6条共同组成我国决议瑕疵诉讼制度;《公司法》第189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4至26条组成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按照现有的制度安排,决议瑕疵诉讼解决的是决议效力瑕疵的问题,而股东代表诉讼解决的是董事等主体对公司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当董事违反对公司的忠实义务,通过公司决议方式对公司造成实际损害时,股东既可以提起决议瑕疵诉讼也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来寻求救济。从立法上看,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并未规定决议瑕疵损害赔偿制度,因此当决议效力瑕疵是股东代表诉讼的先决条件时,股东应当先提起决议瑕疵诉讼否定决议的效力,再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要求董事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以下将同时涉及决议瑕疵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的情形简称为“两诉并存”。)然而,通过检索相关的案例发现,在司法实践中两诉并非完全按照上述立法规定运行。

在两诉并存的场合中,决议效力瑕疵问题是侵权董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其反映在原告股东诉讼请求内容上应为:第一,请求法院对决议效力瑕疵作出认定;第二,请求法院判决侵权董事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然而原告股东在提诉时不一定能够认识到两项诉讼请求分属不同种诉讼,或者无法预判到因为诉讼请求内容的不同会导致不同的审理模式,因此提出诉讼请求的方式各异。法院则依据原告股东诉讼请求内容的不同,将其划分为不同类型的诉讼。当原告股东明确提出两项诉讼请求时,法院认为存在决议效力瑕疵认定的明确请求,因此该案件属于决议瑕疵诉讼案件,适用决议瑕疵诉讼的审理模式;当原告股东只提起第二项诉讼请求时,因为没有明确的决议效力瑕疵认定请求内容,法院认为该案件属于股东代表诉讼案件,适用的是股东代表诉讼的审理模式。

不同的审理模式带来的是法院是否对两项诉讼请求作出合并审理的裁判路径差异。因此本文拟探讨在两种诉讼的不同审理模式下,两项诉讼请求是否可以以及如何合并审理的问题。

一、“两诉并存”的司法现状及问题

(一)“两诉并存”时的裁判路径

为厘清决议瑕疵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并存时的裁判情况,笔者以“决议”“《公司法》第151条”“民事案件”为检索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数据库中对2021年1月至2023年4月30日省级及省级以下法院的判例进行检索,获得相关的裁判文书671份,其中有效样本32份。[2]在相同检索条件下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进行检索,但未限制时间段,获得相关判例56份,其中有效样本5份。[3]本次共检索样本案例727份,有效样本共计37份。[4]笔者对有效样本文书进行逐一分析,总结出如下裁判规律:同类型案件中,法院首先依据原告股东的具体诉讼请求将其划分为决议瑕疵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具言之,原告股东的诉讼请求中只要有一项为明确请求法院对决议效力瑕疵作出认定,法院即将其认定为决议瑕疵诉讼,适用决议瑕疵诉讼的有关法律规定。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若直接以要求董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内容时,法院则认为其属于股东代表诉讼,适用股东代表诉讼的有关规定。在此基础上,法院对不同类型的诉讼采用了不同的裁判路径。

1.采用股东代表诉讼模式

样本文书中有35份案例采用该种模式。该审理模式在诉讼请求上表现为将决议效力瑕疵的审查请求掩盖在某项诉讼请求中。因此在案件审理中,法院认为实际还存在决议效力瑕疵认定的审理内容时,存在以下不同裁判路径:

路径一:法院认为只存在股东代表诉讼,因为当事人没有就该份决议提起决议瑕疵诉讼,所以决议效力不存在争议,为有效决议。法院进而依据该决议对股东代表诉讼进行审理。共有9份样本案例采此种做法,[5]例如(2020)最高法民申2407号,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中认为决议是公司自治的范围,因为当事人未提起决议瑕疵诉讼,则视案涉决议效力不存在瑕疵,决议效力不存在争议,因此只对股东代表诉讼进行审理。

路径二:另外26份样本案例显示,法院认为同时存在决议瑕疵诉讼以及股东代表诉讼,对此,法院也存在以下两种截然相反的裁判路径。

(1)法院认为不应当合并审理。3份样本案例表明,[6]法院审理后认为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还存在决议效力的判断,两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决议效力问题应当另案主张。例如(2021)京03民终14048号,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侵权董事返还公司财产并承担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一审及二审法院审理后发现涉及决议效力瑕疵问题,认为是否返还财产与公司决议的程序及内容是否合法有关,因此决议效力瑕疵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另案解决。

(2)法院将两诉合并审理。另外23份样本案例表明,[7]法院虽然认为同时存在决议瑕疵诉讼以及股东代表诉讼,但是两诉可以在一案中同时进行审理。但是在此23份判决文书中,并没有样本文书同时在判决主文中对决议效力瑕疵以及股东代表诉讼作出判决。两诉合并审理做法的特点在于,将决议效力瑕疵的审查放在裁判说理部分,而判决主文并未对决议的效力明确地作出是否成立、是否可撤销和是否无效的判决。如在(2022)浙02民终4335号判决中,原告股东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侵权董事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侵权董事是否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与签订的《××公司风险承包方案(决议)》(以下称“方案”)的效力有关。因此法院将该份方案的效力作为争议焦点,并在“法院认为”部分,根据该份方案的内容将其解释为董事会决议。而后因为该份方案已超过行使撤销权的期限,所以法院主动适用无效事由的审查,即审查方案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终法院在裁判说理部分论证决议不存在无效的事由,认可该份方案的效力。然而因为法院的判决主文内容受限于原告股东的诉讼请求,所以导致判决主文中仅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2.采用决议瑕疵诉讼模式

决议瑕疵诉讼模式在原告股东的诉讼请求上的特点是有明确的决议效力瑕疵审查请求。在37份样本案例中,只有2份样本案例采用的是决议瑕疵诉讼模式,[8]且2份样本案例的裁判路径也完全不同。在赵某、吴某等公司决议纠纷中,[9]二审法院明确说明决议效力瑕疵问题与损害赔偿问题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对损害赔偿的问题不予审理,告知另诉。

但是在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件中,[10]原告股东向法院请求确认决议无效,法院的案由也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但是法院却依据股东代表诉讼原告的起诉标准对本案的原告进行适格原告的审查。法院认为原告股东在提诉时已经与案外人进行了股权转让的交易,只是双方之间没有进行股权变更的行政登记,因此实质上本案的原告已经丧失股东身份,非提起本案的适格原告。最终法院以原告不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起诉条件以及股东代表诉讼原告条件的规定而驳回起诉,[11]对决议效力瑕疵也未做审理。本文无意探讨在表决时有股东身份,提诉时丧失股东身份的原告是否为决议瑕疵诉讼的适格原告,但是对于法院直接以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起诉标准对原告进行诉的利益判断的行为是否妥当,本文认为仍有讨论空间。[12]

(二)“两诉并存”时现有裁判路径呈现的问题

同样是董事以决议方式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法院对采用股东代表诉讼模式进行审理的案件存在合并审理以及告知当事人另案起诉的不同裁判路径,而对采用决议瑕疵诉讼模式进行审理的案件,法院只对决议效力瑕疵问题进行审理,对损害赔偿则不予审理。这种在案件事实相似的情况下存在不同的程序处理路径的情况,不仅会损害诉讼的公正与权威,还会减损当事人的程序利用意愿。[13]

1.法院对是否合并审理的态度含糊

法院是否合并审理取决于其采用的是股东代表诉讼还是决议瑕疵诉讼。如前所述,法院首先以股东的诉讼请求的具体内容将其划分为决议瑕疵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采用前者的法院认为两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进而不对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只对决议效力作出有既判力的判决。若采用后者,法院也存在合并审理以及告之另诉的不同做法。

从两种审理模式来看,其中支持合并审理的法院认为,虽然案件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但是具有以下特殊性:第一,决议若被撤销,客观上有无法恢复的可能,因此两诉可以合并审理;第二,决议效力的确认之诉与损害公司利益的损害赔偿给付之诉之间没有必然冲突;第三,因为对侵权行为成立的审查无法避免需要对决议效力进行审查,因此案件可以合并审理,[14]并且为了使两诉可以合并审理,法院采用裁判说理的方式对决议效力瑕疵进行实质的认定。但无论采用何种合并审理方式,法院在判决主文中都不对决议效力作出有既判力的判决。

而法院认为不可以合并审理的理由主要为:两诉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两诉的诉讼标的显然不同,诉讼当事人的安排也不同,以及两诉的启动程序也有差异,此时两诉若要合并审理则应当具备合并审理的理由。[15]但是法院并未阐释两诉是否具备合并审理的理由。

2.法院实现合并审理的方式杂乱

收集的样本案例中,只有采用股东代表诉讼模式的法院才存在将两诉合并审理的情况,并且采用的是实质合并审理的方式,即在裁判说理部分对决议效力作出实质认定,但是不作出有既判力的判决。法院主要通过下述两种方式将两诉进行合并审理:

方式一,在法院“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部分将决议作为证据,适用证据的效力审查规则。适用证据规则的3份样本文书中,[16]法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审查后作出不予确认决议效力的认定。例如(2021)鲁0191民初6364号,因为当事人之一未在决议上签字,并且在证据质证环节该当事人也对决议效力不予认可,因此法院以决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原则而不予认可决议的证据效力。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直接剔除了判断董事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证据,这种釜底抽薪的做法实质上是不认可决议效力的一种体现。

方式二,通过“本院认为”部分对决议进行效力认定。此时法院也存在两种不同的做法。

(1)法院对决议是否存在瑕疵进行审查后做明确效力认定,这也是大多数法院采用的做法。18份文书显示,[17]法院通过说理对决议效力进行实质性的审查,然后在此基础上对股东代表诉讼进行审理。例如(2021)浙0211民初421号,原告股东并未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对决议效力作出认定,但是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对决议作出了不成立的认定。

(2)不对决议效力作出明确认定,而是改变决议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将其认定为意思表示,从而对股东代表诉讼进行审理。例如(2021)京民终422号,法院认为原告股东未在决议上签字,所以决议并非原告股东的意思表示,并以此为基础对股东代表诉讼进行审理。值得注意的是,在此案审理的同时,该份决议效力问题已经被另案提起决议瑕疵诉讼,但是股东代表诉讼并未等待决议瑕疵诉讼的生效判决而径直作出裁判。在此种方式下,法院将决议作为表决权人的意思表示之和,当表决权人不同意决议的内容时,决议就不对表决权人生效,因此属于实质上否认决议作出就对全体成员生效的决议效力规则。

法院上述的两种合并审理方式的特点都是实质上对决议效力瑕疵进行了审理,但又没有对该问题形成有既判力的判决。这种审理方式反映出法院认可两诉可以合并审理,但是同时又因为法院对合并审理理由的认识不足,最终导致法院实现合并审理的方式存在差异。

3.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缺位

在本文所述两诉并存场合中,当事人存在三方,即股东、公司以及侵权董事,后两者在不同诉讼中的地位不同。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是第三人,而在决议瑕疵诉讼中是被告;侵权董事在股东代表诉讼中是被告,而在决议瑕疵诉讼中有可能是第三人。不同诉讼模式下,上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保障可能存在不同程度的欠缺。

(1)公司的诉讼权利义务保障存在缺位。《民事诉讼法》第59条将第三人划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18]当前学界的通说认为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且该观点也在司法实践中取得压倒性的支持。[19]其一,公司可能无法对决议是否存在效力问题行使辩论权。公司是否参诉取决于其自身。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主动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因此从参诉方式上看,公司享有是否参诉的自由。换言之,在股东代表诉讼的场合中,公司可能存在不实际参与诉讼的情况。此时要查明决议是否存在效力瑕疵的事实存在障碍。其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区别于原被告。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66条规定,[20]赋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但是同时又对其权利义务作出了限制,只有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才有上诉的资格。这与诉讼程序相违背,第三人的地位是诉讼开始时就确定的,而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是经过审判程序后决定的。在本文所述两诉采用股东代表诉讼模式审理时,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一审时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法对诉讼请求作出变更。

(2)越过决议瑕疵诉讼径直对股东代表诉讼进行审理会提高股东的救济门槛。虽然“本院审理查明”与“本院认为”部分不发生判决的既判力,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诉证据规则》)第10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21]已为法院生效裁判认定的基本事实具有免证效力。[2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333条的规定,[23]基本事实是指对原判决、裁定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事实。决议是否存在效力瑕疵显然是被告侵权董事是否需要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先决条件,决议效力问题对最终的裁判结果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所以应当为基本事实。也就是说,作为裁判理由的“本院审理查明”部分的事实除非具有达到“足以推翻”程度的相反证据,才具有免证效力。“足以推翻”的证据证明力标准高于“足以反驳”,因此当审理股东代表诉讼的法院采用“本院审理查明”的方式对决议效力作出认定时,对决议瑕疵诉讼享有诉的利益的当事人提起决议瑕疵诉讼的门槛则会提高。[24]而“本院认为”则是在“本院审理查明”的基础上说明适用法律的依据与理由,同样没有既判力,但是也受到上述规定的影响。

二、“两诉并存”时裁判路径问题的成因分析

(一)《公司法》与《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间的龃龉

1.两诉合并审理的制度供给不足

在民商一体的体例下,我国并无专门的商法典,因此法院在审理实体的商事法律关系时,适用《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前者未做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一般规定,程序性内容则统一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为特别法对两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作了规定,所以当事人的起诉以及法院案件受理与审理均采用特别法的规定,其他的内容则由《民事诉讼法》规制。由此产生《民事诉讼法》在公司法领域内不完全适配的情形,具体表现为合并审理的依据不足。

诉的合并形态包括诉讼主体的合并以及诉讼请求的合并两大类,[25]其中前者在实定法层面表现为共同诉讼及本诉与反诉,而后者则没有明确的合并要件的规定。[26]显然,本文所述两诉之间并非共同诉讼以及本诉与反诉的关系,所以应当对法院利用自由裁量权,通过诉讼技术将两诉合并在一案中审理是否能真正解决两诉合并审理的问题进行论证。

我国理论上通常认为诉的客观合并要件包括以下三个:第一,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提出的数个诉讼标的;第二,受诉法院对合并的数诉有管辖权;第三,合并的数诉须适用同一程序。[27]依此要件,决议瑕疵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合并审理存在以下问题:其一,两诉的适格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同,两诉的原告是为同一人,但是被告以及第三人则相反。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3条的规定,[28]决议瑕疵诉讼的被告为公司,与决议有利害关系的人为第三人;[29]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为侵权的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则为第三人。这实质上不符合“同一被告”的构成要件,即不能满足诉的合并审理条件。其二,法院回避对两诉是否合并审理作出明确认定,或者在文书内容上并没有明确两诉是否合并审理的内容。具体表现为法院利用诉讼技术模糊决议效力的认定,将其融入股东代表诉讼的审理之中,实际上没有对决议效力作出有既判力的判决。此种做法忽视了决议瑕疵诉讼的独立价值,并且有可能使得决议瑕疵诉讼的当事人丧失救济的途径或者形成决议瑕疵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对决议效力认定不一的矛盾判决。

2.商事诉讼的当事人安排有组织法的特点

决议瑕疵诉讼原告“诉的利益”可以解释为,因为决议对公司内部成员生效,因此各成员之间具有消除决议瑕疵的利益。[30]所以在诉讼当事人的选择上,只要具备组织成员的身份,就享有“诉的利益”,而公司的被告身份也是基于组织法的特性决定的。当决议瑕疵诉讼判决生效时,决议的效力应当及于公司及各内部成员,既判力扩张至未参诉的当事人。

在诉讼当事人的安排上,学者将此种区别于一般的民事诉讼的特殊架构称之为“公司法上的诉”。[31]一般的民事诉讼构造中,原告只有在享有诉的利益时方可提起诉讼,并且判决的效力也只限于原被告之间。但是在决议瑕疵诉讼中并不能完全地适用一般的民事诉讼纠纷的规则,其组织法上的特点使得关于原告是否具备“诉的利益”的审查变得复杂。决议存在的瑕疵与因合同、侵权造成的损害之间难以画等号。换言之,以一般的民事诉讼中要求原告享有“诉的利益”的标准去要求决议瑕疵诉讼原告是不合理的。

(二)司法裁判思维惯性影响案件的审判

1.“简单化”民事纠纷案件裁判思维与商事诉讼复杂化之间的矛盾

“简单化”是相对于商事诉讼团体法的特点而言的,从团体法的视角上看,团体设立之后便存在内、外部法律关系,商事诉讼需要同时关注这两种法律关系的互动。民事诉讼程序是以简单的民事关系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在长期的民事诉讼实践中“简单化”民事纠纷的审判现实也使诉讼呈现出容量小的特点。两诉并存时法院出现不同的裁判路径反映出现代商事诉讼日趋复杂,这与民事诉讼设立之初的案件数量和复杂程度不可同日而语。公司对外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若产生纠纷,法律关系也较为简单,则只需分析公司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例如产品质量纠纷、知识产权纠纷等。然而商事诉讼不仅包括上述传统的民事法律关系,同时也包括组织法的内容。因此商事诉讼在诉讼的主体、客体及内容上均呈现出复杂化以及多样化的特点。[32]复杂的诉讼形态与一般的民事诉讼纠纷裁判思维之间的矛盾也是导致裁判路径不同的原因之一。

在一般的解决民事裁判纠纷的思维下,诉是否可以合并审理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除法律明文规定应当合并审理的案件外,法院对其余的案件行使自由裁量权,即法官在综合考量“同行评价、法院考核以及案结事了后的社会效应”后对案件采用不同的处理方式。[33]

从法院的实践操作角度来说,诉的合并将引发一系列的不便,例如案号、案由的选择,当事人在判决书首部的陈列方式等文书形式上的问题,以及诉讼程序中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当事人诉讼资料准备等一系列的程序性问题。思维上的惯性加之实践操作的不便,导致不同法院对诉的合并问题存在不同的认识。

2.案由选择影响案件的裁判思路

我国民事案由的设置以案涉主要的法律关系为确定标准,并且该制度功能主要包括两部分,即方便当事人诉讼以及规范民事案件的立案、审判和司法数据的统计。[34]案由的选择在简单清晰的基础上反映出主要案涉法律关系。具体到本文讨论的情形中,案件涉及的主要法律关系包括决议效力瑕疵问题以及被告董事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两诉并存范围内适用的案由选择如表1所示:

表 1 决议瑕疵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案由选择

诉讼类型 诉讼案由 数量(件)

决议瑕疵诉讼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1

公司决议纠纷 1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1

股东代表诉讼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23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3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2

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1

清算责任纠纷 1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1

物权确认纠纷 1

股权转让纠纷 1

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1

《民事案由规定》对决议瑕疵诉讼的案由设置以决议的效力形态为最小单位进行划分,包括四级案由“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而三级案由“公司决议纠纷”则囊括其他的决议效力瑕疵类型。股东代表诉讼的本质是股东在满足《公司法》第189条时,可以要求侵权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责任。因侵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多样,所以股东代表诉讼的案由多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但也同时存在其他的案由。

因此,当原告股东的诉讼请求中有明确的决议效力瑕疵认定的内容时,当事人及法院在案由选择上倾向于决议瑕疵诉讼的案由;当没有决议效力瑕疵认定的具体内容时,则采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案由。

不同的案由代表着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案由下,主要的法律关系是判断当事人的行为是否侵害公司利益。而在“公司决议纠纷”的案由下,主要的法律关系是与决议有关的内容。案由是诉争法律关系的高度概括,因此在这个意义上,在相同的案由下裁判的思路大致相同。在“公司决议纠纷”案由下,审理思路为适用决议效力瑕疵判断的有关法律规范,对决议效力瑕疵作出认定。例如,在案由为“公司决议纠纷”的(2021)辽01民终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公司决议纠纷”系指决议在内容、程序上存在瑕疵,因此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要求确认决议是否成立、是否有效或者可撤销。而原告要求损害赔偿的内容与“公司决议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法院不予审理,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在“损害公司利益纠纷”的案由下,审理思路为判断原告诉称的行为是否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而决议效力瑕疵问题则成为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证据。

(三)对两诉关系缺乏科学性认识

1.诉讼标的理论与实践的互通不足

决议瑕疵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之间的关系离不开对诉讼标的的考虑,诉讼标的是区分此诉与彼诉以及诉的个数的关键,诉的识别问题是两诉并存情形中需首要关注的问题。学界对诉讼标的概念先后出现实体法说、诉讼法说、新实体法说等,各学说之间不是继替的状态,而是相互批判,同时并存。[35]学界的上述努力在于企图寻找一个统一的诉讼标的概念来统摄理论与实践,保持理论与实践中关于诉讼标的的概念的一体性与系统性。但是上述各学说的最大弊端是过分关注纸面上的逻辑,而忽视实践的可操作性。这种缺乏经验性的诉讼标的理论会弱化其在实务中的可接受度和生命力。司法实务更注重的是诉讼标的识别的可操作性,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再204号裁定书中将诉讼标的理解为法院在案件审理和判断的对象,[36]是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或者法律关系。(2021)最高法民再55号裁定书明确了在实践中如何认定诉讼标的的问题,[37]即将诉讼标的与实体法的请求权挂钩。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书中对何为诉讼标的做了文本解答,但是一线法官在办案时也会受到法院考核评价的影响。法官的考核体系会对法官的德、能、勤、绩、廉各方面进行考察,其中最重要的是政治素养以及审判工作实绩。而审判工作实绩一般围绕办案数量、质量、效率及效果进行。当案件的数量成为考核法官的指标之一时,法官对同一诉讼程序中是否可以审理多个法律关系的问题就会表现出不同的态度。两诉合并审理的问题归结于对诉讼标的的识别,而诉讼标的的识别服务于审判工作,法院将诉的判断归为法官自由裁量权范围,[38]最终导致法院对两诉是否可以合并审理以及以何种方式合并审理的问题存在模糊的认识以及缺乏科学性的处理。

在法院采用股东代表诉讼模式的场合中,诉讼请求实质上存在两项,即请求否认决议效力以及请求侵权董事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两项诉讼请求是明确且独立的,当原告股东的决议效力瑕疵审查的诉讼请求被隐藏在其他诉讼请求之下时,此时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会将决议效力瑕疵审查请求与其他的诉讼请求进行区分和识别,但是法院仅会在说理部分对决议效力问题进行认定,并不会在判决主文中提及相应内容。在采用该模式的情形下,法院对两诉是否可以合并审理以及以何种方式合并审理存在不同做法的情况,这实质上是诉讼标的理论与实践脱节导致的。

2.对决议瑕疵诉讼的独立性认识不足

在合并审理的裁判路径中,法院仅在裁判说理部分对决议效力瑕疵作出认定,实质上是对决议效力瑕疵诉讼的独立性认识不足,这种裁判方式只认识到决议瑕疵诉讼的先决条件的性质,但是并未意识到对决议效力瑕疵作出有既判力判决的必要性。

(1)决议的效力双层评价体系决定决议瑕疵诉讼具备独立的价值。决议瑕疵诉讼的审理内容是决议是否存在效力瑕疵,而公司决议效力瑕疵又存在双层评价体系。第一层次考虑的是表决权人的意思表示瑕疵和公司意思表示之间的关系。公司意思表示的产生是先由表决权人表达个体意思,表决权人通过商谈、讨论等方式对决议事项进行表示,然后整合形成公司机关的集体意思,此时的意思为多数意思,最后符合章程和法律规定的多数意思经过程序上升为公司的意思。[39]由此完成个体表决权人的意思表示与公司意思表示的转化,实现公司的意思表示与表决权人意思的分离。其中个体表决权人的意思表示又应当包含两部分内容。以表决权人投反对票为例,当表决权人对决议事项投出反对票时,其意思表示包括:第一,对决议事项的反对;第二,对决议最终通过的“放任”。这种“放任”表现在服从多数决规则上,当各表决权人加入团体时,就已经默认遵守多数决规则。因此在公司意思表示的形成中存在多个表决权人的意思表示,可以说各表决权人的意思表示是公司意思表示的基础,而后经过程序的加工最终转变成公司的意思表示。公司意思表示形成后就独立于个体表决权人的意思表示,因此表决权人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决议瑕疵。个体表决权人的意思表示瑕疵与决议瑕疵之间是由多数决程序连接的。当排除存在瑕疵的表决权人的意思表示后,若决议依然可以通过,则表决权人的意思表示瑕疵对决议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所以在决议瑕疵诉讼中表决权人的意思表示若存在瑕疵,并不必然地会对公司的意思表示产生影响。若仅因出现个体表决权人的意思表示瑕疵就直接否定决议的效力,则属于将个人法上的意思表示瑕疵与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关系直接套用。

个体表决权人的意思表示经过程序上升为公司的意思表示后,再经多数决的表决程序最终形成公司的决议。公司决议形成后进行第二层次的效力评价,即适用《公司法》决议效力的规定,当决议满足《公司法》第25条决议无效的条件时,决议就失去效力;当满足决议可撤销条件时,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后,决议失效。在决议瑕疵诉讼中,决议的双层次的效力评价是层层递进的,决议瑕疵诉讼也并非对《公司法》的简单套用,是综合考察表决权人的表意行为、决议的程序以及决议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而现有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对决议效力作出评价的裁判方式正是对决议效力瑕疵诉讼独立性认识不足的结果。

(2)公司自治表明司法的介入应当具有边界,决议法律行为的属性决定其为公司自治的工具。决议是公司综合市场、法律政策等各方面因素,通过一定的程序所产生的,因此即便是司法介入决议效力的审查,也应当是有限度的。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0号中明确了公司决议依据的事由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40]相似的判决还有(2020)最高法民申2125号及(2020)最高法民申2407号,案件明确“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的决议,自作出时生效”。依约定的程序作出的决议,自作出时就已经生效,程序在决议中具有独特的价值。上述判决再次表明,决议瑕疵诉讼是综合考量决议作出的程序及实体内容的结果,是司法审慎介入公司治理的表现。

三、两诉合并审理裁判路径的价值考量

如前所述,《民事诉讼法》在公司诉讼领域中出现不完全适配的情形,两诉是否可以合并审理以及以何种方式合并审理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从而出现同样的案件有不同的裁判路径的情况,或者出现法院在不对决议作出有既判力判决的情况下对两诉进行实质的合并审理的情况。然而与一般的民事主体不同,公司是法律拟制的人,其通过决议行为来实现公司的自治,[41]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说,决议行为既是公司内部治理的工具,也是公司外部行为的依据。民事法律关系与商事法律关系的不同导致在商事案件中不能机械地套用民事诉讼合并审理的相关理论,否定合并审理的价值,换言之,在两诉同时存在的情形中,合并审理是存在讨论空间的。

(一)“两诉并存”时满足合并审理的条件

合并审理是法院对原告提出的多个诉讼在一案中进行同时审理,[42]我国立法上并无明确的关于合并审理的专门规定,其散见于《民事诉讼法》及有关的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诉包括:诉讼标的同一或者同类的共同诉讼,[43]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44]以及本诉和反诉。[45]显然决议瑕疵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并非共同诉讼以及本诉与反诉的关系,而是属于“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

1.“两诉并存”情形属于“基于同一事实产生的纠纷”

“同一事实”是指各诉依据的事实关系与法律关系具备牵连性,具体表现为一致性或者重叠性。基于同一事实产生的纠纷可能存在共同的事实或者法律问题,前诉所作的判断可能会对后诉产生影响,因而两诉可以合并审理。在两诉并存的场合中,后诉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的要件事实就包括前诉决议的效力问题,两诉在决议效力瑕疵问题上存在共同与交叉,因而两诉可以合并审理。适用“基于同一事实”标准的案件范围较窄,[46]集中在两种情况:第一类是符合《民诉解释》第247条规定的属于重复起诉的前后诉;[47]第二类是符合《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规定的情况。[48]这意味着,若满足重复起诉的条件,则两诉可以合并审理。

2.“两诉并存”的情形符合重复起诉的条件

《民事诉讼法》对重复起诉的标准做了明确的规定(以下简称“三同标准”),[49]“三同标准”必须同时满足,只要其中有一项不符合,就不构成重复起诉。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为规避“三同标准”,可能改变其中的某项条件,刻意地避开其中的某项要素,由此架空重复起诉的认定标准。因此应当具体地分析两诉是否属于实质上的重复起诉。

(1)两诉当事人的安排并未超过“当事人同一”标准。对于“当事人同一”,诉讼法理论认为,因为前诉的判决能够约束后诉判决的当事人,如果当事人另行起诉则会产生矛盾判决进而破坏司法统一,且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所以只要在前诉的既判力主观范围内的主体均可以视为“当事人同一”。[50]实务中也同样支持该观点。

决议瑕疵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的当事人从实定法层面上看是存在交叉的,原告均为股东,只是公司与侵权当事人在两诉中所处的地位不同,或是被告,或是第三人。公司在前诉中作为股东代表的第三人,在决议瑕疵诉讼中成为被告。虽然当事人在两诉中的地位不同,但是实质上法院也将其视为“当事人同一”。例如(2019)最高法民申2536号裁定书认为,后诉的当事人在前诉中均出现过,当事人存在部分一致的情况,所以属于“当事人同一”。(2018)最高法民终135号裁定书认为,前后诉的原告相同,后诉所有被告均参与前诉,当事人的数量、诉讼地位的变化不影响“当事人同一”的认定。

(2)“诉讼标的相同”应当结合“三同标准”中的后半部分规定“后诉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进行重新解释。需要注意的是,这种重新解释不是全盘否定“三同标准”在认定重复起诉中的作用,而是探讨在特定情况下存在的例外情形,以例外的情形来增强原则的公信力。

在诉讼标的的认识上,最高人民法院对诉讼标的采用的是旧实体法说,即认为诉讼标的就是当事人主张的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51]然而当严格地遵照旧实体法说对诉讼标的进行认定时,诸多满足“后诉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因而实质上属于重复诉讼的情形会被排除。例如本文探讨的情形,两诉之间是相互独立的诉讼,诉讼标的显然不同,若严格按照“三同标准”则不属于重复起诉。作为先决条件的决议效力瑕疵问题可能被当事人另行起诉,最终导致决议瑕疵诉讼的判决结果实质上否定了股东代表诉讼的判决结果,在决议效力瑕疵问题上形成矛盾判决。

因此“诉讼标的”在重复诉讼的认定中应当理解为“同一纠纷事实”。[52]纠纷事实是当事人据以提出法律问题的基础,纠纷事实可以对应多个法律关系,而对不同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也可能基于不同的请求权基础提出不同的诉讼请求。对“同一纠纷事实”的认定可以采用前后两诉主要争点相同的做法,当前后两诉的主要争点相同时,两诉当然属于同一事实下的争议案件。[53]在两诉并存的场合中,决议效力瑕疵问题就是决议瑕疵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的争议焦点,将“诉讼标的”理解为“同一纠纷事实”时,两诉满足重复诉讼的条件,因此两诉可以合并审理。

(二)股东代表诉讼模式下两诉合并审理的合理性

1.合并审理是尊重当事人诉权的表现

对原告股东来说,合并审理未违背当事人的处分原则。不能要求原告股东在提诉时就认识到诉讼中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与自己主张的法律关系不一致,在该模式下法院应当承担释明同时存在决议瑕疵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的责任。从原告股东的视角来看,原告的目的是直接要求被告董事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从法院审理的角度上看,审理的内容实质上包括决议的效力以及损害赔偿的问题。根据《民诉证据规则》第53条第1款,[54]当法院与当事人认定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时,法院应当将其作为案件焦点进行审理。具体到本文讨论的情形来看,对于决议效力瑕疵问题,法院可以于一案中进行审理,但是应当向当事人释明。也就是说,在此情况下要求法院在审理时履行释明义务,而非要求当事人在起诉时就认识到可能存在的另案处理等问题。

对公司而言,法院采用合并审理的方式,可以充分地保障公司辩论的权利,消除因当事人交叉而造成公司可能缺席带来的不利影响。在决议瑕疵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的合并审理中,若原告股东没有明确将决议效力的认定作为诉讼请求,则会导致法院在审理时采用股东代表诉讼的模式进行案件的审理。而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出庭应诉由公司自主决定。法院如果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涉及对决议效力进行审查时,在公司未对决议效力进行充分辩论的情况下就径直作出效力认定,则是对公司辩论权利的剥夺。《民诉证据规则》第53条规定,法院的裁判理由及结果应当是经过当事人充分辩论后形成的。因此通知公司参加诉讼,并采用合并审理的方式可以保障公司辩论的权利。

2.合并审理提高审判效率

“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要求司法以最经济的方式来实现公正。[55]而合并审理则是在股东代表诉讼模式下,解决两诉问题最为经济的手段。其一,两诉是“基于同一事实产生的纠纷”,因为无论是决议瑕疵诉讼或是股东代表诉讼,都需要对决议效力瑕疵这一事实进行审理。两诉的合并审理则能够解决对同一事实认定不一,最后作出矛盾判决的问题。其二,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6条明确规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查明有些事项与正在审理的纠纷具有较强关联性,在向当事人释明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后,可以在案件中一并处理。因此对于掩盖在某项诉讼请求中的决议效力瑕疵认定问题,法院可以在释明后作出有既判力的判决,这也是减少两诉可能衍生案件的有效手段。

(三)决议瑕疵诉讼模式下两诉有合并审理的空间

1.法律允许诉争的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审理

在决议瑕疵诉讼模式下,原告股东的诉讼请求明确为对决议效力瑕疵进行认定以及要求侵权董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尽管两项诉讼请求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但诉讼请求的不同影响的是案由的设置,不构成诉讼请求合并审理的否定依据。根据《民事案由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56]该项规定指向两个内容,第一,同一诉讼程序中可以存在不同的诉争法律关系;第二,诉争法律关系影响的是案由的选择与设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知民终675号裁定书中认为,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在主要事实高度重叠以及裁判结果相互牵连的场合中,不同的诉争法律关系可以合并审理,并且这种合并审理有利于查清案情,明确法律责任和避免裁判的冲突。因此,原告当事人提出的两项诉讼请求只要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则应当在一案中进行合并审理。

2.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一案审理的审判规律为合并审理提供支撑

《公司法》第28条第1款规定,[57]公司在决议失效后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对该条款的性质认定不同决定了决议效力及其法律后果承担能否合并审理。在(2021)辽01民终5号判决中,法院以确认之诉与金钱的给付之诉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不予审理,并告知当事人另案主张。而在(2022)鲁10民终2713号判决中,[58]法院将决议是否存在效力瑕疵问题列为争议焦点,并对该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论证,而后得出决议有效的结论。因此依据该有效的决议,被告应当返还公司的公章、证照及变更公司登记。虽然法院也并未对决议作出有既判力的判决,但是相比于损害赔偿给付的请求,审理证照返还、变更公司登记的法院更愿意在一案中同时处理两项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不会要求当事人对决议效力瑕疵问题另案起诉或者不予审理。

同为给付之诉,因法院对上述条款的性质属于“注意规定”还是“法律拟制”的理解不同而产生不同的裁判路径。“注意规定”与“法律拟制”的不同在于,前者起提示作用,不改变规定的本意,仅是提示司法工作人员注意,以免出现忽略规定的现象;后者则是法律将本非“理所应当”的内容赋予特定的法律后果。具体而言,司法实践对该条款的理解分为两种:采用“注意规定”理解的法院在裁判中具体表现为,当事人明确提出请求确认决议无效并要求撤销以此为基础办理的变更登记时,法院同时对该两项诉讼请求作出认定,并未提出要求当事人另案起诉的主张;[59] 而采用“法律拟制”理解的法院表现为,以决议效力与损害赔偿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告知当事人对损害赔偿另案提起主张。[60]

然而从体系上来看,决议效力瑕疵的确认与其带来的法律后果承担的问题可以合并审理,行为给付与金钱给付不应当有救济的差别。《民法典》第137条将决议行为划为民事法律行为,决议行为同时适用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又根据《民法典》第157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者撤销的法律后果是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财产、折价补偿以及损害赔偿。因此无论是在当事人起诉时或者在法院审判中,都可以将法律行为的效力认定与法律后果在一案中进行审理。

四、结语

在民商一体的立法体例下,商事法律关系一并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但是商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本就存在区别,机械地在商事案件中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理论,只会导致当事人的诉累并且产生矛盾判决从而影响司法的权威。在董事以决议方式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中,原告起诉的目的都是企图通过一次诉讼使自己的权利能够得到救济,损失能够赔偿。因此不能苛求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就认识到法官在审理案件中的裁判观点,即要求当事人认识到法院会根据诉讼请求的内容将案件分为决议瑕疵诉讼或者股东代表诉讼。而采用不同种诉讼模式产生的最大区别是权利是否可以得到一次性救济。不同的审理模式只能是法院在案件受理时所做的初步划分,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一旦识别出涉及两种不同的诉讼时,法院应当及时地向当事人履行释明的义务。

商事诉讼在坚持公正的前提下也更追求效率,对当事人来说,在一案中同时解决两个问题是更为经济的。从法院的角度来看,在两诉并存的情形中,两诉是“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满足《民事诉讼法》合并审理的基础要件。在此要件的基础上两种诉讼模式也均具备合并审理的特殊理由。采用股东代表诉讼模式的,合并审理并不违背当事人处分原则,对决议效力瑕疵问题形成有既判力的判决是尊重决议瑕疵诉讼特殊性的要求的。采用决议瑕疵诉讼模式的,法院应当注意在决议的民事法律行为属性下,对《公司法》第28条第1款作“注意规定”的理解,遵循不论金钱的给付还是行为的给付都可以在一案中进行合并审理的审判思维。

概言之,僵化地在商事诉讼的案件中套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只会不断地将《公司法》与《民事诉讼法》进行割裂。我们强调商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区别也并非否定商法与民法之间的特别法与一般法的规定,而是期望在关注两者区别的基础上,在现有的法律体系框架内处理好两诉之间的关系。所以法院应当对其中出现不适配的地方进行解读,正视与承认商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差异,为商事诉讼融入民事审判提供合理性的解释,而非含糊其词,将商事诉讼与民事诉讼间的差异问题做模糊处理。这也正是法院在民商一体的体例中正确处理商事纠纷的应有之义。

【Abstract】When the directors harm the interests of the company by way of resolution, the shareholders can remedy their rights through both the corporate defect resolution litigation and the shareholders representative litigation. The case searching found that when the shareholders appeal to the court, the basis for dividing two lawsuit is whether there is a clear determination of defect of the resolution or not. If there is not resolution defects, then the court will adopt to the shareholders representative litigation process. The determination is confirmed through the judgement of the court reasoning part, which is without res judicata. If there is resolution defect, then the court will adopt to the corporate defect resolution litigation, and only trial the effectiveness of resolutions defects. The plaintiffs claim for damages shall be sued separately. However, no matter what litigation the court adopts, the lawsuits should be tried jointly. First, the lawsuit meet the basic conditions of disputes arising from the same fact and repeated litigation. Second, the courts combined trial by adopting the shareholder representative litigation not only respects the litigants right of action but also improves the trial efficiency. The courts combined trial by adopting the corporate defect resolution litigation allows two different legal relations to be tried in one case, and the law that the lawsuit of confirmation and the lawsuit of payment can be tried in one case provides support for the combined trial.

【Keywords】resolution defect litigation; shareholder derivative litigation; trial mode; judicial pathway; consolidated hearing

[收稿日期]2024-02-23

[基金项目]湖南省教育厅重点项目:代偿取回权制度革新与拓展研究(22A0110)。

[作者简介]罗欢平,法学博士,湘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1] 在诉讼请求与诉的关系上本文采用请求说的观点,即诉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审判请求。因此本文在这个意义上,将诉讼请求等同于诉。即决议瑕疵诉讼等于对决议效力瑕疵确认的请求,股东代表诉讼等于要求侵权董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参见田平安主编:《民事诉讼法学》(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46页;观点转引自冯珂:《民事诉讼法典化背景下诉的理论之体系化重思》,载《河北法学》2022年第8期,第54页。

[2] “有效样本”案例的条件为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判决同时涉及对决议效力的认定以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审理的案件。排除“未经决议”等实质上不存在决议的情形。本次有效样本案例的选取,对省级及省级以下法院作出的判例只限时间段,未限制审级。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选取因考虑到裁判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典型判例具有参考作用,因此未限检索时间段。最后一次访问“中国裁判文书”数据库时间为2023年10月24日。

[3] “有效样本”条件同[2]。

[4] 数据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5] (2020)最高法民申2407号;(2022)京03民终6893号;(2022)湘01民终1584号;(2022)浙0108民初4189号;(2021)浙06民初40号;(2021)京03民终4353号;(2020)浙01民终9598号;(2019)粤2072民初11384号;(2020)鄂0117民初3900号之二。

[6] (2021)京03民终14048号;(2021)湘13民终527号;(2020)粤0304民初8349号。

[7] (2019)最高法民终991号;(2017)最高法民终869号;(2015)民二终字第115号;(2023)新31民终331号;(2022)甘07民终1512号;(2022)浙02民终4335号;(2022)鲁10民终2713号;(2022)陕02民终357号;(2021)云25民终1795号;(2021)甘01民终3729号 ;(2021)粤06民终9167号;(2021)京02民终734号;(2021)浙02民终1527号;(2021)黔06民终324号;(2021)赣0802民初2308号;(2021)苏0623民初2118号;(2021)浙0211民初421号;(2021)粤0112民初22133号;(2022)云0111民初2665号;(2021)鲁0191民初6364号;(2020)苏0509民初15425号;(2021)粤0605民初16052号;(2021)京民终422号。

[8] 赵亚军、吴海尧等公司决议纠纷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5号判决书;上海贵酒股份有限公司、鲜言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9)鄂0802民初509号之三裁定书。

[9] 赵亚军、吴海尧等公司决议纠纷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5号判决书。

[10] 上海贵酒股份有限公司、鲜言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9)鄂0802民初509号之三裁定书。

[11] 《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一)原告是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司法》第189条第1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2] 参见黄绍坤:《公司决议撤销权主体范围的规范重构》,载《法商研究》2023年第5期,第126页。

[13] 参见赵志超:《基于同一事实的纠纷合并审理规则重述——以〈民诉解释〉第221条为中心》,载《法学评论》2023年第4期,第71页。

[14] 周萍君、孙永良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2民终4335号判决书。

[15] 田会仁、马宝奎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吉08民终679号裁定书。

[16] 参见云南维哲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云南世博华兆置业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2)云0111民初2665号判决书;徐淑新与于凯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4048号判决书;刘灶明、刘灶章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9民初15425号判决书。

[17] (2019)最高法民终991号;(2017)最高法民终869号;(2015)民二终字第115号;(2023)新31民终331号;(2022)甘07民终1512号;(2022)浙02民终4335号;(2022)鲁10民终2713号;(2022)陕02民终357号;(2021)云25民终1795号;(2021)甘01民终3729号 ;(2021)粤06民终9167号;(2021)京02民终734号;(2021)浙02民终1527号;(2021)黔06民终324号;(2021)赣0802民初2308号;(2021)苏0623民初2118号;(2021)浙0211民初421号;(2021)粤0112民初22133号。

[18] 《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1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19] 李建伟:《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研究——基于160例民事判决书的类型化分析》,载《证券法苑》2020年第29卷,第157页。

[20] 《民诉意见》第66条:“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

[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22] 虽然(2021)最高法民申7088号裁定书认为:“裁判理由部分所涉的相关事实,并非均是经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后有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因此不能被认定为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但是在本文的样本案例中,决议效力是否存在瑕疵是被告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先决条件,在(2022)鲁10民终2713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中,法院直接将决议效力问题列为争议焦点,因此难谓没有经过举证、质证以及认证活动。

[23] 《民诉解释》第333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

[24] 参见李建伟:《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研究——基于160例民事判决书的类型化分析》,载《证券法苑》2020年第29卷,第171页。

[25] 参见张卫平:《主观预备合并之诉及制度建构研究》,载《政法论丛》2020第5期,第83页。

[26] 参见赵志超:《论我国诉的客观合并之制度化障碍及其克服》,载《政治与法律》2019第12期,第25页。

[27] 参见赵志超:《法官合并审理自由裁量权之规制——以诉的客观合并适用为中心》,载《河北法学》2022第2期,第187页。

[28]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3条:“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29]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4条:“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30] 参见丁勇:《组织法的诉讼构造:公司决议纠纷诉讼规则重构》,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5期,第98页。

[31] 谢文哲:《公司法上的纠纷之特殊诉讼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版,第2页。

[32] 参见王晓玲:《论公司诉讼审理方式的类型化建构——以非讼法理的部分适用为中心》,载《河北法学》2017第7期,第172页。

[33] 参见梁开斌:《民事诉讼标的:逻辑、经验与本土化资源》,载《东南学术》2020第6期,第238页。

[3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的通知》,载中国法院网2020年12月30日,http://www.china court.org/law/detail/2020/12/id/150217.html。

[35] 参见吴英姿:《诉讼标的理论“内卷化”批判》,载《中国法学》2011第2期,第178页。

[36] 该案同时也被收入《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为2023-07-2-483-002。

[37] 该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存在两个不同的请求权基础,一个是不当得利请求权,另一个是合同关系产生的请求权。

[38] 参见梁开斌:《民事诉讼标的:逻辑、经验与本土化资源》,载《东南学术》2020第6期,第239页。

[39] 参见周淳:《组织法视阈中的公司决议及其法律适用》,载《中国法学》2019第6期,第140-141页。

[40] 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36号判决书,《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为2012-18-2-270-001。

[41] 参见邹海林:《〈公司法〉修订的制度创新:回顾与展望——以〈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为蓝本》,载《法律适用》2023年第8期,第11页。

[42] 通常称诉为诉讼请求,在此意义上诉的合并可称为“诉讼请求合并”。又因诉讼请求是法院审判的对象,因此又可将诉讼请求的合并称为诉讼标的合并。

[43] 《民事诉讼法》第55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4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虽然该法条于2019年7月20日已失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仍在相关的案件中适用该条款。参见陕西通家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诉远东福斯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辖终7号裁定书;江苏新誉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连浩特长风协合风能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20)最高法民辖60号裁定书。

[45] 《民事诉讼法》第143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 被告提出反诉, 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 可以合并审理。”

[46] 参见袁琳:《基于“同一事实”的诉的客观合并》,载《法学家》2018第2期,第160页。

[47] 《民诉解释》第247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9] 三同标准是指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

[50] 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16版,第148页。

[51] 参见袁琳:《基于“同一事实”的诉的客观合并》,载《法学家》2018年第2期,第156页。

[52] 参见王亚新:《诉讼程序中的实体形成》,载《当代法学》2014年第6期,第147页。

[53] 参见郭家珍:《论民事重复诉讼识别规则的适用——以“后诉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要件为对象》,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9第2期,第67页。

[54] 《民诉证据规则》第53条第1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55] 黄海龙、潘玮璘:《“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理念的基本内涵与实践要求》,载《中国应用法学》2022年第5期,第38-39页。

[56] 《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5条规定了适用修改后的《案由规定》应当注意的问题:“3.存在多个法律关系时个案案由的确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个案案由;均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并列确定相应的案由。”

[57] 《公司法》第28条第1款:“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58] (2022)鲁10民终2713号判决书中,当事人诉讼请求包括证照返还以及请求变更公司登记,二审法院将决议效力作出争议焦点,认为决议符合公司的章程,程序合法因此对该决议的效力予以认定。

[59] 赵亚军、吴海尧等公司决议纠纷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5号判决书。

[60] 徐有辉、徐斌与李敏悦、范天铭等管辖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115号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