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带你解读《民法典》合同编的新解释系列之四
2024-05-18向世靖杨晓峰
向世靖 杨晓峰
本期刊文笔者将和大家一起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的解释》)关于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方面的新规定。
1 司法解释列举了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条款,便于实践中把握确定
《合同编的解释》第十六条 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能够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规定认定该合同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一)强制性规定虽然旨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但是合同的实际履行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影响显著轻微,认定合同无效将导致案件处理结果有失公平公正;(二)强制性规定旨在维护政府的税收、土地出让金等国家利益或者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而非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认定合同有效不会影响该规范目的的实现;(三)强制性规定旨在要求当事人一方加强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对方无能力或者无义务审查合同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将使其承担不利后果;(四)当事人一方虽然在订立合同时违反强制性规定,但是在合同订立后其已经具备补正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条件却违背诚信原则不予补正;(五)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旨在规制合同订立后的履行行为,当事人以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由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合同履行必然导致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据前两款认定合同有效,但是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未经处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对于普通大众来说,什么样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什么样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其实并不太清楚,有时即使是专业的法律人都不一定能区分得十分清楚。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 年11 月发布的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中明确确定,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1、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2、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3、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4、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5、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而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九民纪要》还指出,违反规章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是不影响合同效力的,但如该规章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而合同内容违反以上规章规定时,也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结合《九民纪要》的规定和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在国家层面已经有了非常详尽的规定,对于广大法律工作者和人民群众在日常生产生活中签订合同时该如何确定合同条款,已经有了明确的指引。
笔者在工作中也遇到过一些票据纠纷案件,案件中出票人向持票人签发汇票后,持票人为了进行资金融通或对外支付,会将票据背书给后手以达到融资目的。有些持票人为了提前实现票据权利和节约成本,会在一些非银行的金融公司进行“贴现”,以求尽快实现票据的兑现。那么这样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九民纪要》第一百零一条对票据贴现的行为给出了答案:无效。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
这个司法解释条款,为判断合同条款的效力如何,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有违反该如何修改合同,以维持其应有的效力,提供了明确的参考标准。
2 司法解释对合同条款虽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也可能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作了规定
《合同编的解释》第十七条 合同虽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一)合同影响政治安全、经济安全、军事安全等国家安全的;(二)合同影响社会稳定、公平竞争秩序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违背社会公共秩序的;(三)合同背离社会公德、家庭伦理或者有损人格尊严等违背善良风俗的。
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时,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导向,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动机和交易目的、政府部门的监管强度、一定期限内当事人从事类似交易的频次、行为的社会后果等因素,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理。当事人确因生活需要进行交易,未给社会公共秩序造成重大影响,且不影响国家安全,也不违背善良风俗的,人民法院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
对于该司法解释的第一款比较容易理解,实际上如果签订合同的条款涉及影响政治安全、军事安全的这些情况,当事人自己就可能对合同的效力存有疑问了,这样的合同是见不得光的。合同内容影响社会稳定、影响公平竞争秩序其实是不鲜见的,有一些大企业、大财团,为了实现自己在经营领域的垄断优势,与同类型的企业联合经营,或与上下游企业签订联营合同,垄断资源和销售渠道,禁止其他竞争者进入,这样的合同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是无效的。第三款描述的情形,当事人可能有时就不甚明确了。因为在利益面前,很多人顾及不到社会公德、家庭伦理了,且有些人本身就很自私,只管自己好,“宁可我负天下人,不可天下人负我”。所以,这种类型的合同也是无效的。说到这里,我们很容易想到当下时不时出现的“遗产赠保姆”“忠诚协议”之类的话题。如保姆确实对被继承人生前照顾有加,且其他继承人未尽到相应的赡养义务,这样的赠与协议是能得到法律的支持的。但如保姆只是履行了一般家政人员应当履行的工作职责,而利用其与被继承人长期相处的“地利”优势,诱使当事人作出非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这样的“遗赠协议”理当被认定为无效。再如当事人违背民法典规定的夫妻忠诚义务,在婚外与其他异性产生了不正当的两性关系,其中一方在不正当的两性关系存续期间,可能出于某种考虑,要求对方跟自己签署“忠诚协议”,协议内容是要求对方向自己交付或承诺交付某些财产等。则该协议内容本身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因存在背离社会公德、违背家庭伦理等善良风俗的情形,故《合同编的解释》将该类合同(协议)的效力确定为无效,以正社会风气。
《民法典》合同编的司法解释条文虽不多,但涵盖的内容却非常丰富,本期仅就影响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部分作了介绍,如读者还有问题需要了解的,可联系本律师进行咨询,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