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虚实交叉:元宇宙空间数字著作权治理的双重逻辑及实现路径

2024-05-17刘慧

电子知识产权 2024年3期
关键词:管理者

摘要:元宇宙本质上为内容创作产业。虚实交叉创作引发了诸多著作权治理争议,其解决核心在于衔接虚拟创作与传统著作权体系。从著作权治理体系的全链条出发,元宇宙空间内容产业治理应以创作者与管理者作为产业链发展的核心纽带。一是从创作者的角度,基于元宇宙空间虚拟数字产品的作品属性、作品归属等著作权基础理论之刚性要求,建立元宇宙数字著作权治理规则。二是从管理者的角度,在元宇宙数字著作权授权许可的特殊性、维权难度大等具体问题上展开,实现元宇宙创作与内容产业发展的衔接。三是从创作者和管理者的双重互动视角,实现元宇宙空间数字著作权治理的相互耦合、互相照应。最后,在规则与技术、技术与治理互动等层面,逐步有序建构起符合元宇宙内容产业发展实践需求的著作权治理机制。

关键词:元宇宙空间数字创作;著作权治理;创作者;管理者

一、引言

元宇宙通过数字化形态承载现实世界的运行逻辑,具有虚实二象性。其作为内容创作产业的突破点是专业生成内容、用户创造内容、智能生成内容等的合集。随着人工智能等核心技术的快速发展,元宇宙空间的数字创作将对人类的社交、演出、艺术品、教育、文旅等多个应用领域的发展带来深刻影响。元宇宙内容创作产业的发展推动大量的智力成果从实体化的二维平面和三维立体转向虚拟化的表现形式。而元宇宙用户通过内容创作实现沉浸式体验的同时,随之产生的数字信息、虚拟数字产品等场景化内容也对传统著作权制度体系造成了冲击,并引发了诸多数字著作权侵权纠纷。如2021年,国外游戏平台Roblox被多家音乐公司举报,其游戏内名为“收割机”的虚拟物中收录了未取得授权的音乐;游戏公司Rockstar开发的游戏《侠盗猎车手》中部分俱乐部场景元素被诉侵权。再如,2022年,我国国内首起元宇宙NFT数字艺术品侵权案,对NFT平台责任作出了明确要求。由是观之,基于现实世界确立的既有著作权法体系将难以在虚实交互的元宇宙空间完全适用,亟需理论界深入探讨、逐一厘清元宇宙空间中复杂的著作权问题,提供体系化治理的疏解之道。

然而,自元宇宙这一概念被提及至今,仅有极个别学者关注了元宇宙数字著作权体系化治理的问题。其他学者更多聚焦于对元宇宙产业引发的局部著作权问题,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一是元宇宙空间数字人生成物的可著作权性问题。有学者认为数字人生成物的独创性标准判断应采用作品中心主义下的客观标准。对于符合作品法律要件的生成物,应当具有可版权性。二是元宇宙空间数字人的法律主体地位的问题。数字人在元宇宙中的创作方式更加具象,是一种联系型的协同创作模式。尽管现行法律中不存在协同创作的概念,但是有观点认为数字人在元宇宙中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是著作权法上的一种新型创作主体。反对者则认为,元宇宙中的数字人创作物本质上仍是自然人在人工智能这一辅助工具的帮助下产生的智力成果,著作权法无需单独赋予数字人法律主体资格。三是元宇宙空间下合理使用条款的完善。当前正处于元宇宙产业发展的初期,现行合理使用条款的适用困境集中体现在文本与数据挖掘、短视频二次创作、网络游戏直播等数字化利用作品行为的定性上,存在灵活性不足、空间缩减等问题。有学者认为应通过立法引入开放式的一般条款,明确将“合目的性”和“比例原则”作为转换性使用的司法判定标准。综上来看,国内理论界主要从学理的角度探讨元宇宙中数字著作权治理问题,尚未在创作者、管理者的双重视角对其中的数字著作权侵权治理问题予以探究。

在国外,以元宇宙空间数字著作权治理为主题的理论研究也较为少见,更多表现为对智能创作物以及数字人创作的讨论。以美国为例,由于美国版权局拒绝赋予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所以自然人在元宇宙中的数字人化身难以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对其创作物主张权利。对此,有观点认为,现有的著作权法规则在元宇宙产业发展的初始阶段尚能够发挥规范作用,不应为促进产业的快速发展而根本性修改著作权法。也有观点认为,围绕数字著作权侵权行为在元宇宙中制定专门的内部治理规则非常重要。为便于虚拟数字作品在元宇宙中的创作和传播,还有观点针对元宇宙中数字著作权的治理体系,认为应当按照“创作者—著作权管理者”的框架来构建元宇宙中的著作权法规则。笔者赞同这一观点,应以“创作者—管理者”为主线,从规则、规制和管理出发理清元宇宙空间著作权治理的逻辑及路径。

二、立法面向之元宇宙空间数字著作权治理存疑

一般而言,著作权确权需要解决三个方面的问题,即由谁享有、为何种作品以及享有何种权利。元宇宙拉近了现实世界和数字世界的距离,出现了一些数字和物理融合的新行为。这些行为在著作权法中的法律界定尚不明确,由此为元宇宙空间的数字著作权确权带来诸多不确定性的难题。

(一)元宇宙空间是否催生新型的著作权主体?

法律主体是在特定时空下、特定社会关系中进行实践、认识活动的“人”。元宇宙空间中的“人”则是利用视觉设计、语音识别、图像识别以及深度学习等技术原理,借助VR、AR、MR、XR等扩展现实技术,最终展现的非实体形态。根据内部驱动原理的不同,元宇宙空间的“人”主要包括两种类型:一是用户在元宇宙空间的数字化分身即“人机一体”的“数字人”,主要通过脑机接口来实时捕捉用户的面部、动作参数,从而生成语言、动作和表情。二是完全依赖算法机理来驱动的虚拟Non-Player Character(NPC),即“虚拟人”。当前,理论界对人工智能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形成了部分共识。而作为元宇宙中独有的一种新型特殊主体,数字人是否适用著作权法原有的主体制度及权利归属规则还需明确。数字人在元宇宙中通过利用平台服务商提供的原始材料,进而实现平台与用户深度协同创作、生成场景化内容。根据当前元宇宙平台服务商提供的“服务协议”,元宇宙内容的著作权归属多采取平台自有内容与用户生成内容的二分模式,但是尚未有规则明确用户独立生成内容的归属,也未对协同创作生成内容的权利归属作出具体约定。因此,数字人能否享有法律主體地位及其与元宇宙用户的法律关系,是元宇宙著作权治理的首要问题。从当前的探讨来看,数字人的法律属性可能是基于元宇宙平台服务商与用户之间的服务协议产生的用户虚拟财产、元宇宙用户本体亦或是独立享有人格权和财产权的民事主体。仅从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考量来看,著作权原始主体为实际从事创作活动的自然人作者以及法律特殊规定的拟制作者,同时二者也可以通过获取他人的著作权来成为继受主体,但元宇宙数字人并不在此列。然而,数字人不但可以在元宇宙空间中生成内容,还可以发表言论、传播作品、从事交易等,一些行为在形式上几乎与《著作权法》规制的创作、表演行为区别较小,这对当前以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为法律主体的著作权法体系提出了新的挑战。

(二)元宇宙空间生成数字内容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的新型作品?

元宇宙内容中大量存在文字、声音、图像和影视一体化的超文本结构,这种新型的创作方式模糊了各类传统作品之间的界限,使得元宇宙内容作品类型的定性成为一道难题。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了作品的可能类型“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这为元宇宙内容的作品类型的界定提供了空间:一是完全依据八种具体的法定作品类型来定性,但可能会面临传统作品类型与元宇宙内容不兼容的问题。譬如,学界有观点主张将元宇宙内容的作品类型统一确立为视听作品。然而,即便元宇宙空间整体的视觉效果符合视听作品的本质,即静止画面的集合和连续播放,但单一、具象的元宇宙内容不具有流动性和连续性,无法以个体的方式受到视听作品的保护。此外,有观点认为元宇宙内容应当属于计算机软件。但类比网络游戏采用游戏程序文本与游戏整体画面二分的保护模式,这种仅以计算机软件来保护元宇宙内容的方式似乎无法充分保护其独创性表达。二是直接适用第三条的兜底条款,但可能会面临作品类型扩张甚至泛滥的问题。在元宇宙概念出现在大众视野之前,曾有观点主张将“VR作品”单独设立为一种新的作品类型。显然,上述提议未在此前的修法过程中得到立法者的支持。现如今,“VR作品”的概念内涵和外延已经不足以涵盖元宇宙内容的全部特征,是否可以设立“元宇宙虚拟作品”成为新的探讨议题。三是对典型性作品和非典型性作品进行区分保护。具体而言,典型性作品是在八种法定作品类型中寻求著作权保护,在现实世界中无法受到保护的内容,则可以在元宇宙中作为非典型性作品适用兜底条款来保护。足见,此种路径重点考虑了非版权性客体能否在元宇宙中转化为可版权性客体的问题,但未实质性分析元宇宙内容与传统作品之间的差异。近年来,著作权法的客体类型一直呈现扩张趋势,从最初文学、艺术领域的作品,扩充到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等科技领域的作品。元宇宙智能作品能否成为新的作品类型,值得思考。

(三)元宇宙空间数字内容的流转与权利穷竭原则兼容与否?

元宇宙开启了虚实共生的数字平行世界,现实世界中某一专有权利的受控行为可能会在元宇宙空间中发生权利迭代。例如,在现实世界中公开出售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需要取得相关权利人的发行权授权,但若想在元宇宙中交易或者转售商品化的数字作品,则需要获得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这是因为元宇宙内容均以数字化的形式进行记录、存储与传播,具有持续存在的特征,不会因为某个用户的离开或者下线而永久消失和暂时隐匿。因此,元宇宙内容始终存在“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的可能性。一旦作品出现在元宇宙空间,无需通过复制就可以实现即时、广泛地传播,故在元宇宙中生成他人作品的行为将受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制。加之,我国立法区分对待实体发行和数字传输,采用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二元结构分别规制这两种行为。在前网络时代,为协调物权与知识产权之间的关系,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的著作权法大多认可发行权完全穷竭原则与展览权部分穷竭原则。不过,由于发行权与展览权在元宇宙中不存在适用可能,故针对作品流转而构建的既有权利穷竭原则已经在元宇宙空间中失去意义。一方面,元宇宙空间中的作品不再兼具流通过程固有的著作权和物权双重属性。另一方面,展览权规制的“公开展出”行为限于面对面的现场传播作品的行为,并不包括向非传播发生地的受众进行远程传播作品的行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可以保证始终处于传播和共享状态的元宇宙内容避免著作权侵权的风险。尽管如此,元宇宙中商品化的数字作品时常发生转售与流转,变更之后的权利人必须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后才能将作品置于元宇宙中。多次授权既增加了法律适用的难度,也增大了元宇宙平台交易的成本。足见,元宇宙内容的流通已经对现有的权利穷竭原则形成了挑战。

三、创作者面向之元宇宙数字著作权治理规则的确立

著作权法是传播技术的“副产品”,传播技术的进步不断影响着著作权制度的产生和发展。现如今,随着元宇宙技术从概念走向台前,有着“技术之子”之称的著作权治理规则再一次面临制度变革的挑战。秉持应尽可能维护法律之稳定及非必要不修法的基本立场,应对元宇宙空间著作权的基本法律关系予以厘清。

(一)明确数字人之于元宇宙用户的双重属性

第一,数字人不具有著作权的主体资格。首先,数字人无法独立创作作品,不属于著作权法中的创作者。如前所述,“人机一体”的数字人与人工智能在驱动原理上存有不同,无法脱离元宇宙用户的控制而独立生成创作物。而法律主体的核心要素是自我意识和主观能动性,缺乏本体目的和行为意志的活动举措甚至不在法律事实之列。数字人本身不具有创作独创性作品的主观状态,并非在其意志范围以内实施生成元宇宙内容的行为。其次,将元宇宙内容中的独创性作品赋权给数字人不存在实践意义。协同创作是在人工智能算法技术的支持下利用平台服务商提供的原始材料生成内容。如果元宇宙用户在既有作品的基础上生成数字作品,则可以适用演绎作品的归属和行使规则;若尝试将元宇宙空间的原生作品在现实世界中通过模拟复制的方式进行再现,需要取得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此时,即便数字人享有著作权,也需要由元宇宙用户代为完成授权事宜。最后,著作权侵权判定原则以及责任承担方式无法适用于数字人侵权的情形。一方面,“算法黑箱”本身具有不可控性,数字人生成的元宇宙内容可能会与其他著作权人的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另一方面,元宇宙用户还可能会将其在现实世界中接触到的作品,通过模拟复制的方式在元宇宙中进行再现。如此一来,数字人生成侵权内容的行为是否应当受到和自然人等同的规制,又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为解决上述问题,著作权法可能还需要在元宇宙空间中为数字人构建特殊的侵权责任制度,徒增法律成本。

第二,数字人的法律属性是元宇宙用户的网络虚拟财产。不同于游戏装备和游戏角色等网络游戏作品的固有构成要素,数字人始于元宇宙用户的“创造”行為,终于用户在元宇宙中的彻底“删除”行为,无需经过游戏作品创作者的同意而取得许可使用权。数字人作为用户在元宇宙的化身,通过利用平台服务商提供的原有材料,模拟用户个人的多重人身特征,是高度拟人化的独创性作品。尽管我国司法实践已经就网络游戏中“捏脸系统”制作的游戏人物形象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给出了否定性结论,但是考虑到元宇宙空间所给予用户的自由度远超普通网络游戏的事实,以及数字人形象具有的个性化特征,元宇宙用户能够就基于其个人形象生成的数字人化身主张著作权保护。而数字人的技术属性决定了其仅是创作的工具。数字人在生成元宇宙内容的过程中,只是依照用户的设定和要求进行运算,不会出现偏离用户意志而产生生成物的情况。

(二)增设“元宇宙作品”客体类型

第一,元宇宙内容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表现形式的要求。现行《著作权法》要求作品能够以一定形式来表现。元宇宙内容兼具“物”的直接可用性与“知识”的可复制性,对过去以“有体化”来区分现实世界中“物”与“知识”的基本理念造成冲击。但是,“能以一定形式表现”只要求作品能够被公众客观感知,不要求将其实际固定在某一介质之上。同时,既然元宇宙技术可以在空间中形成物理实体的数字孪生体即实体作品的元宇宙化,那么元宇宙内容完全可能脱离元宇宙空间,在现实世界中附着在载体之上进行再现,即元宇宙作品的实体化。这说明三维立体的场景化表现形式不会影响元宇宙内容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第二,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中尚不存在符合元宇宙内容表现形式的作品类型。我国《著作权法》以八种作品的表现形式区分出八类不同的作品类型:既有的法定作品类型根据人的感知方式,大致可以划分为文字作品、声音作品、实物作品、动作作品以及组合形成的作品。而兼具非实体化、立体化和场景化的元宇宙内容无法在法定作品类型中找到特定的归宿。

第三,元宇宙内容同时属于两种作品类型不违背著作权法设置作品类型的初衷。根据法定作品类型得出一项智力成果只能归属于一种作品类型的结论,是不正确的。例如,尽管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将建筑作品定义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但是若坚持建筑物的设计图和建筑模型不属于建筑作品的范围,那么根据设计图和模型来修造建筑物的行为可能属于演绎而非复制,显然是极其不合理的。实际上,由于一类作品有时候会有多种不同的表现形式,所以其可以同时归属不同的作品类型。因此,单独设立元宇宙作品与适用法定作品类型区分保护元宇宙内容的做法并不冲突。

(三)增设信息网络传播权有限穷竭的特殊条款

如前所述,元宇宙内容的传播与共享均为“以交互式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应受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制。倘若将其纳入到发行权或者展览权的受控行为类型,则会导致同种性质的行为分别受到不同类型著作权的规制,破坏著作权法自洽的逻辑体系。为确保受控行为的概念统一,避免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应当针对元宇宙作品增设信息网络传播权有限穷竭的特殊条款。需要指出的是,无论是发行权穷竭还是展览权穷竭,穷竭原则的适用对象均限制在有形载体。信息网络传播权穷竭原则也面临同样的问题,故需要严格限制该原则的适用范围,以免出现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当损害的情形。对此,美国和欧盟提出了不同的应对措施。美国众多学者认为网络环境下实施的“转发+删除”行为能够确保转售作品的唯一性,与在传统市场环境中转让附着在有形载体上的作品无结果差异,可以适用权利用尽原则。欧盟法院则区分不同类型的作品转售,只有计算机软件的转售才可以适用权利用尽原则,而诸如电子书等其他类型的数字作品的转售不能适用。本文认为欧盟法院的举措更具有借鉴意义。在元宇宙中,作品的表现形式和传播模式发生改变。NFT技术通过区块链、智能合约等手段可以赋予元宇宙内容特定性,从而在空间中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实现诸如交易有形载体那样的特定客体流转的法律效果。换言之,元宇宙内容的接触和传输能够避免此前数字传输过程中对版权人作品的复制,未产生新的作品复制件。据此,信息网络传播权穷竭原则存在有限性,只能适用在元宇宙作品上,从而将音乐、舞蹈作品等传统作品类型排除在外。具体而言,元宇宙中数字商品所有权的转移,不改变其承载的元宇宙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但元宇宙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由数字商品的所有权人享有。作者将承载未发表元宇宙作品的虚拟数字产品的所有权转让给他人,受让人以交互式方式向公众提供元宇宙作品的行为不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四、管理者面向之许可模式与产业发展需求间鸿沟的弥合

囿于传统的著作权产业模式在面对UGC发展时存在著作权授权方式单一、定价机制不健全、交易渠道不畅等问题,传统著作权授权许可模式与元宇宙新兴著作权授权许可需求之间的代际鸿沟愈发突出,主要表现为:第一,元宇宙空间专门的授权规则由谁来制定?元宇宙空间的著作权授权需求主要包括:从元宇宙空间外向元宇宙平台和元宇宙空间内的使用人进行著作权授权;元宇宙空间内新产生的著作权内部之间的授权;元宇宙新产生的著作权向外部授权。从发展趋势上而言,元宇宙中统一作品许可或转让的方式能够更好的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并有利于促进元宇宙内容專业的发展。实践中,主要通过传统的著作权合同授权的方式进行,或是以元宇宙平台的格式著作权条款为约束。而通过合同授权方式的弊病是程序复杂、效率低下;从已有平台的著作权授权条款来看,平台规则下的授权尚无统一的标准,较为松散。第二,海量授权需求如何实现?以元宇宙NFT为例,Yuga Labs LLC在无聊猿BAYC商业使用授权条款中规定“授予持有者无限制的全球许可,以使用、复制、展示购买的艺术品”,以便基于艺术品创建衍生作品。但该条款只能看出复制式的商用,并未明确是否可以对无聊猿形象本身进行改编以及如果要改编该如何获得授权。整体来看,现有讨论并未着眼于元宇宙数字著作权应如何获得授权,也未在立法、政策、制度层面探讨元宇宙数字著作权授权方式。第三,强制性一揽子授权是否可行?从现有元宇宙实践来看,传统著作权法的地域性不断受到挑战,著作权权利人作品的授权许可的范围不再局限于传统的授权方式,即逐一向不同国家、区域的使用者授权,而是需要在全球范围内作出一次性许可。以“第二人生”为例,该平台规则多要求用户对其创造作品的著作权提供宽泛的全球免费许可,如规定“您同意授予一个全球、免费、可再许可、可再转让的,有关您上传、存储、发送、接收或者通过本服务而提供的任何内容的使用、复制、发行、演绎、展示等许可”。由此可见,元宇宙平台设置的著作权授权规则同以往的UGC平台大有不同,其要求的许可范围远远超出了传统的著作权授权范围,并且多为一揽子授权范式,而非针对具体的利用方式作出授权。但此种授权方式根源上为强制性授权,由此可能引发诸多的元宇宙数字著作权权属纠纷。对此,需从管理者的角度,弥合许可模式与元宇宙数字产业发展之间的鸿沟。

(一)建立元宇宙数字著作权集体管理,创新著作权授权方式

基于前述,元宇宙的核心为内容产业,但其与传统的著作权管理需求有显著的区别。建议成立专门的元宇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起到连接元宇宙著作权产业发展各个环节的作用。虽说元宇宙发展的目标是去中心化,但是由于其中涉及的著作权问题过多,缺乏针对各个环节管理的元宇宙著作权产业难以合法、合规。为此,元宇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根据权利人授权、对权利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以自己的名义进行集体管理。为了更好地促进元宇宙内容创作的发展,这种集体管理需为强制性的集体管理。在管理规则中明确此种使用场景只能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权,权利人自己不得行权。因为不论是从权利人获酬权的保障还是从集体管理的效率而言,集体管理垄断程度越高,效率越高。同样,从桥梁的另一头来说,对使用者而言也最为合适,因为使用者不用面对海量权利人,只需要面对一家集体管理组织就解决全部问题。这实际上就是元宇宙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最有价值之处,如此也可以有效避免各个平台规则不一致引发的侵权风险。

(二)引入元宇宙数字著作权共享许可协议,提高授权效率

CC式授权(Creative Commons license,以下简称“CC协议”),即以简单、标准化的方式赋予创作作品著作权许可,使得该作品能够复制、分发、修改、融合和再创作,为允许他人使用许可人作品的公共著作权许可。我国学界关于CC协议的讨论由来已久,但其一直并未在实践中得到良好的应用。究其原因,产业发展前期并未出现完全适合的场景。而元宇宙数字著作权去中心化、突破地域的管理需求同CC协议的共享理念较为契合。为此,可在元宇宙数字著作权领域建立元宇宙CC协议规范,满足元宇宙用户创作开放许可的需求,允许著作权所有者使用作品而无需征得著作权所有者许可。其最根本的目的是,允许用户自由使用作品,同时保护著作权人选择的作品的权利。该规范可由元宇宙集体管理组织建立,将进入元宇宙平台的作品和在元宇宙平台形成的新的作品都进行CC标记。如此,便很容易地知道使用作品的方式和条件,并且元宇宙用户可以根据所示条件自由地使用作品,而无需获得著作权所有者的单独许可。根据在视频、图片等上有CC标记,用户可以很容易地知道使用作品的方式和条件,并且用户可以根据条件自由地使用作品,而无需获得著作权所有者的单独许可。

元宇宙CC协议可以为公众提供一系列标准的著作权许可协议,推动创作者在保留著作权的同时,将自己的创造性作品与公众分享,从而促进知识的扩散传播。协议条款的主要组成部分包括署名、非商业性使用、禁止演绎、相同方式共享,通过对以上几个组成要素进行组合、搭配,权利人便可以从其构成的数种著作权共享许可协议中任选其一,在保留某些权利的前提下,允许他人对作品进行授权使用。著作权产业发展标准化的问题学界讨论的较多,但是实践中一直难以落实。授权标准和效率的问题更是著作权产业发展长期以来的“梗阻”。基于此,在元宇宙领域率先尝试标准化的CC授权,一方面与元宇宙内容产业的授权许可需求相适应,可以最大限度地体现元宇宙去中心化的全球运行价值。另一方面著作权产业标准化发展能有效实现著作权全球市场的统一运行,从而使得作者权益得到最大化保障。

五、元宇宙空间数字著作权治理的综合互动

(一)著作权治理规则与新兴技术发展的互动

著作权立法是一项体系化的工作,其与科技的发展更为密切相关。在解决了著作权的权利及其限制等基础问题后,还面临着现行著作权规则中应当如何规范新兴技术衍生出来的著作权问题以及著作权标准化规则形成与新兴技术互动的问题。对此,元宇宙空间著作权治理规则同技术的互动无疑可以作为突破口。前述内容中笔者阐述了从创作者、管理者的角度,著作权立法面临的问题及解决之道。现将择其要者来阐述新兴技术对著作权规则的引导作用。来自新兴技术性指引的著作权管理现代化同样事关著作权法实施的成败,而且还更具促进元宇宙文化产业繁荣发展之要义。技术规范理念的践行最终需落实到著作权制度层面。在元宇宙著作权治理层面,应当同时考量新兴技术的促进作用与规范作用,着力在重点领域构建“技术+规则”的联动机制,实现文化产业的科学、高效发展面向。

元宇宙空间著作权治理涉及诸多数字技术,著作权规则对这些技术使用的界定,具体的边界和规则制定应予以明确。例如区块链技术能有效解决元宇宙空间的数字著作权保护和交易,包括数字著作权确权、交易、维权等问题,但该技术在元宇宙数字著作权保護过程中应用的基本规则是什么?由于区块链用户的匿名性等特点,如何在保护客户隐私的前提下,合规地采集、应用、存储数据?如何在去中心化的数据分布和组织中明确数据责任主体?对于NFT交易平台上流转的数字作品,规范用户提供著作权登记证书、著作权转让合同等文件,以证明相关权属,有利于著作权交易的规范化。再如游戏引擎和空间计算技术在游戏制作过程中,同虚实空间进行孪生引发的数字著作权问题应当如何规制?探索元宇宙技术在著作权领域运用的边界与规制,亦是元宇宙数字著作权治理规则制定的关键所在。对此,著作权规则应当逐步作出明确回应。

(二)著作权管理模式现代化同新兴技术的互动

著作权管理在著作权保护中占有重要地位,而工业化时代的著作权管理制度已然无法适应元宇宙内容生产的需求。为此,著作权管理模式的现代化是大势所趋。区块链、人工智能、大数据算法、交互技术等作为元宇宙空间的关键技术,对推动生产关系的变革具有重大作用。如能推进新兴的数字技术逻辑和元宇宙著作权治理逻辑进行有效融合,可以实现著作权管理的现代化。以NFT交易平台审核为例,平台可以同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著作权作品登记系统或者网络作品管理系统互通,实现对NFT相关作品著作权情况的核查。整体上而言,元宇宙著作权管理模式的现代化应是包含管理组织、行为、技术、治理“四位一体”的新型管理体系。加之,元宇宙生成内容的根本在于通过底层代码算法控制数字资源,所以无论是主张权利还是数字著作权管理均需以掌控底层技术为前提。值得一提的是,相较于传统著作权管理,元宇宙的著作权管理中著作权的确认、利用、处分等完全依赖于数字技术。因此,元宇宙著作权管理模式现代化的根源在于实现同新兴技术的互动。

具体而言,元宇宙著作权管理的现代化变革将是元宇宙带给著作权发展的最大挑战,未来主流的著作权管理模式将迭代为算法控制。然而,当前我国传统的著作权管理规则中并未明文规定通过新技术开辟著作权管理,实践中虽有所涉及但尚未形成具体实施方案。为了弥补传统著作权管理效率低、程序繁琐等缺陷,有必要探索建立元宇宙数字内容管理机制,为元宇宙产业的建设,提供数字权属的确权、流转、维权等一系列综合服务。实践中,可以综合利用区块链、人工智能、云计算等数字技术,从强化确权证明、防止权属混淆、便利交易多方面入手,实现元宇宙著作权管理体系现代化。以元宇宙数字内容管理模式现代化打破著作权传统管理的桎梏,实现元宇宙內容生产的确权、交易、保护等全链条服务,促进著作权的深度利用和有效流转。

(三)实现元宇宙著作权侵权治理各个侧面的互动

元宇宙空间著作权侵权监管难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侵权主体多元、复杂,侵权主体可能是个人,也可能是运营元宇宙的平台公司、机构。以NFT为例,通过NFT数字艺术品平台将艺术品上链的人,可能是艺术品的著作权人、艺术品实物的所有权人,也可能是没有任何权利的第三人。这意味着元宇宙中创作生成的内容将面临被其他用户以某种方式二次利用的可能。同时,在元宇宙中,几乎所有用户都是元宇宙内容的创作者,由此衍生了大量多人协作作品。这种协作关系与著作权法的合作创作不同,同时具有随机性、不稳定性的特征。以至于在一些侵权案件中,可能会出现权利主体难以确定的情况。二是侵权方式隐秘。元宇宙中的数字人、数字化商品、虚拟场景等元素很可能来自或者改编于现实世界对应实体。但与现实世界中侵权行为不同,元宇宙作为虚拟空间,其中的侵权行为多表现为在软件环境中对计算机代码的侵犯,而这种虚拟侵权行为的取证方式和取证规则仍有待思考。三是元宇宙中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处罚措施和标准是否与现实世界保持一致,是否需要另行建立一套虚拟世界的处罚规则?此外,作为一个开放式的空间,元宇宙的开发者、运营者及用户都是元宇宙的实质性参与者。考虑到参与的人数众多,如何认定侵权主体也成为一项新的挑战。四是维权难。传统类型案件中往往是单一的权利主体进行维权。但在元宇宙中发生的侵权案件可能会改变此种情况,需思考如何应对成千上万的元宇宙“居民”发起的维权。

对此,上述侵权监管难的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侧面予以突破和解决。第一,创作者侵权预防侧面。作为创作者,应当尊重并合理避让他人著作权。具体应考虑创作过程中涉及的内容是否有著作权侵权风险,例如,元宇宙平台运营者在场景构建中设计的建筑、街景以及车辆模型等是否有侵权风险;在元宇宙平台通过数字技术还原、嵌入他人的作品应事先获得著作权权利人的授权等。第二,平台链条式监管侧面。作为平台运营者,需要采取相应的措施实时监控和识别用户的侵权行为,以尽到合理程度的监管义务。具体而言,为区分独立创作与接触在先作品后的二次创作,平台可以在控制接触方面设置授权许可协议、付费浏览等限制;在控制传播方面,通过前述授权许可协议,禁止许可之外的复制;在控制使用方面,可以通过引入技术措施,如通过区块链技术掌握作品的使用次数、通过智能合约设置作品使用的条件、价格等;在侵权救济方面,对非授权使用予以制裁等。第三,行业监管侧面。保障权利人利益是权利人参与行业市场化发展的第一步。前述元宇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仅需要在授权方面对元宇宙内容产业予以规范,还应对著作权权利人的维权诉求畅通纾解渠道,确保成千上万的元宇宙“居民”能够实现一键式维权。

六、结语

元宇宙数字著作权将成为内容创造新的增长点。著作权治理如何回应其中的新问题,不仅关涉我国著作权立法、司法、执法、管理,在更为基础的层面还与元宇宙行业监管、自治水平甚至文化产业发展等都有着紧密联系。这决定了,元宇宙著作权治理必须厘清整个产业中的关键节点,从关键要素着手实施综合治理。创作者、管理者双重视角的治理改革以及治理同技术、平台、管理规则之间良好的衔接、互动是元宇宙空间数字著作权治理的出路。据此,元宇宙空间数字著作权治理必须全方位考虑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从创作者角度而言,立法上明确元宇宙空间著作权治理中需要澄清的问题。即元宇宙空间数字人的法律主体地位、元宇宙生成物的作品类型、权利穷竭原则在元宇宙空间的扩张等。二是从管理者角度而言,实现元宇宙著作权产业链各个环节的贯连。即元宇宙内容产业中存在的确权、授权管理等的综合治理。三是各个节点的多维互动。实现立法与产业的互动、技术与管理的互动、侵权治理各个侧面的互动。

Intersection of Reality andVirtualization: Dual Logic and Realization Path of Digital Copyright Governance in Meta-Universe Space

Abstract: Metauniverseis essentially a content creation industry.The intersection of virtual and real creation has caused many disputes on copyright governance, and the core of its solution lies in how to realize the connection between virtual creation and traditional copyright system. Starting from the whole chain of copyright governance system, the governance of metacosmic space content industry should take creators and managers as the core ties of industrial chain development. First, from the creators point of view, based on the rigid requirements of the basic theory of copyright, such as the property and ownership of works of virtual digital products in the meta-universe, improve the governance rules of digital copyright in the meta-universe. Second, from the managers point of view, it is carried out on specific issues such as the particularity of the licensing of digital copyright in Metauniverse and the difficulty of safeguarding rights, so as to realize the connection between the creation of Metauniverse and the development of content industry. Thirdly,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double interaction between creators and managers, we can realize the mutual coupling and mutual care of digital copyright governance in meta-space. Finally, at the level of interaction between rules and technology, technology and governance, the copyright governance mechanism that meets the practical needs of the development of metauniverse content industry is gradually and orderly constructed.

Keywords: Digital Creation in Meta-Universe; Copyright Governance; Creator; Manager

. 参见马一德、黄运康:《元宇宙空间的数字版权治理:创新价值、制度困境与调适》,载《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1期,第99页。

. 参见张金平:《元宇宙对著作权法的挑战与回应》,载《财经法学》2022年第5期,第54页。

. 参见李晓宇:《元宇宙下赛博人创作数字产品的可版权性》,载《知识产权》2022年第7期,第20页。

. 参见胡建文:《元宇宙需要数字版权保护吗?——虚拟现实技术生成场景内容可版权性的视角》,载《江西社会科学》2022年第6期,第168页。

. 参见蓝纯杰:《元宇宙协同创作对版权制度的挑战及应对》,载《中国出版》2022年第13期,第29页。

. 参见杨延超:《网络时代论元宇宙中的民事权利》,载《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4期,第31页。

. 参见郭家利:《元宇宙背景下人工智能著作权法律主体资格问题研究》,载上海市法学会编:《〈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2年第11卷——2022世界人工智能大会法治青年论坛文集》,上海人民出版社2022年版,第8页。

. 参见袁锋:《元宇宙空间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困境与出路——以转换性使用的界定与适用为视角》,载《东方法学》2022年第2期,第44页。

. 参见李毓颖、赵力:《元宇宙下图书馆数字资源管理版权合理使用研究》,载《图书馆工作与研究》2022年第7期,第13页。

. 参见王若凡、韦昕彤:《“元宇宙”空间虚拟数据作品合理使用制度的构建》,载上海市法学会编,《〈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2年第11卷——2022世界人工智能大会法治青年论坛文集》,上海人民出版社2022年版,第9页。

. See Shriya Madan &PranjaliApurva, Metaverse Copyright, at https://www.blvckpixel.com/post/metaverse-copyright,last visited on October12, 2023.

. See Levan Nanobashvili, If the metaverse is built, will Copyright challenges come?UIC Review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Vol. 21:3, pp.215.

. See Khyati Dave, What does Metaverse mean for the world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 at https://www.parkerip.com/blog/what-does-metaverse-mean-for-the-world-of-intellectual-property,last visited on October12, 2023.

. See Roberto García& Ana Cediel&MercèTeixidó& Rosa Gil, Semantics and Non-Fungible Tokens for Copyright Management on the Metaverse and Beyond,at https://arxiv.org/pdf/2208.14174.pdf,last visited on October12, 2023.

. 参见邓社民、靳雨露:《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探析》,载《学术探索》2019年第2期,第78-81页。

. 参见蓝纯杰:《元宇宙协同创作对版权制度的挑战及应对》,载《中国出版》2022年第13期,第29-30页。

. 参见李宗辉:《元宇宙中用户身份型数字人及其版权实践的法律考量》,载《编辑之友》2022年第10期,第92-93页。

. 参见李佳伦:《网络虚拟人格保护的困境与前路》,载《比较法研究》2017年第3期,第197-198页。

. 参见杨延超:《网络时代论元宇宙中的民事权利》,载《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4期,第33页。

. 参见吴汉东:《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46页。

. 参见马一德、黄运康:《元宇宙空间的数字著作权治理:创新价值、制度困境与调适》,载《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1期,第99-106页。

. 参见(2020)京73民终189号民事判决书。

. 参见郭如愿:《论VR三维数字模型的作品属性》,载《电子知识产权》2019年第2期,第47-48页。

. 参见韩赤风、刁舜:《VR出版物的作品属性探究》,载《出版发行研究》2019年第10期,第59-62页。

. 参见李晓宇:《元宇宙下赛博人创作数字产品的可著作权性》,载《知识产权》2022年第7期,第21頁。

. 发行权完全穷竭规则针对的是作品的原件以及合法的复制件。

. 展览权部分穷竭规则只针对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不包括合法的复制件。

. 参见王迁:《论网络环境中的“首次销售原则”》,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3期,第120页。

. 参见王迁:《著作权法中传播权的体系》,载《社会科学文摘》2021年第6期,第57-74页。

. 参见R·F·沃尔&杰里米·菲利普斯、王捷:《版权与现代技术》,载《国外法学》1984年第6期,第17-21页。

. 参见保罗·戈斯汀:《版权之道——从古登堡到数字点播机》,金海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2页。

. 参见郑文革:《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建构的责任路径》,载《中国应用法学》2022年第5期,第222-225页。

. 参见常鹏翱:《论目的意思独立的事实行为》,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第2012年第3期,第79页。

. 参见(2020)浙01民终1426号民事判决书。

. 参见冯术杰:《寻找表演中的作品——对“表演”和“表达”的概念反思》,载《清华法学》2011年第1期,第102页。

. 参见王迁:《论建筑作品的表现形式》,载《法商研究》第2014年第6期,第128页。

. 参见张金平:《元宇宙对著作权法的挑战与回应》,载《财经法学》第2022年第5期,第57页。

. 参见何炼红、邓欣欣:《数字作品转售行为的著作权法规制——兼论数字发行权有限用尽原则的确立》,载《法商研究》2014年第5期,第24-25页。

. 参见孙那:《论数字作品发行权用尽原则的最新发展——以Tom Kabinet案为研究对象》,载《出版发行研究》2021年第1期,第57-62页。

. 参见马治国、刘慧:《区块链技术视角下的数字著作权治理体系构建》,载《科技与法律》2018年第2期,第4页。

. Art.6.3of TiliaInc.User Terms of Service.

. 参见初萌:《元宇宙时代的版权理念与制度变革》,载《知识产权》2022年第11期,第110页。

. 参见马治国、刘慧:《中国区块链法律治理规则体系化研究》,载《西安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3期,第77页。

. 参见程啸、王苑:《透视“元宇宙侵权第一案”数字艺术品法律风险如何规制》,载《光明日报》2022年6月11日,第5版。

基金项目:本文系2023年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探索基金項目“元宇宙视域下数字版权治理问题研究”(项目批准号:JKT02232201)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刘慧,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讲师,硕士生导师。

猜你喜欢

管理者
管理者须承认自己“不够聪明”
管理者被“偷”走的时间
WTC管理者论坛:共享时代的体制创新(2)——学术界与管理者
WTC管理者论坛:共享时代的体制创新(1)
刘明怀:做卓有成效的管理者
管理者当有所作为
管理者应认识微电影的价值
教育管理者心态
初中图书管理者需要角色转变
从孔子的管理思想谈管理者的自我修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