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度维权行为与敲诈勒索罪的法律界限分析
2024-05-17姜兵尧
姜兵尧
中国石油大学(华东)文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580
随着经济与网络的发展,公众的权利意识不断增强,维权案件也更容易获得社会关注。近年来,郭某天价索赔案、李某峰某麦郎索赔案、黄某笔记本索赔案等过度维权案引发社会热议。“结石宝宝”父亲郭某作为三聚氰胺奶粉事件受害者向奶粉生产企业提出高价索赔,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直至2017 年,广东高院才改判郭某无罪。李某峰因购买的某麦郎方便面产品存在汞含量超标问题向某麦郎公司高额索赔,法院认定其构成敲诈勒索罪。而大学生黄某因购买的电脑使用异常向某硕公司提出高额赔偿,检方最终却做出不起诉决定。此类案件维权者都具备维权依据,但维权范围及维权手段存在着争议。因此,司法机关判决经常存在反复和不同判的现象。过度维权行为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有必要进行界定,以避免影响法律公正与司法机关公信力。
一、过度维权行为与敲诈勒索罪概述
(一)过度维权行为概述
过度维权行为是指具有一定维权依据的维权者为维护自身权益采取的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行为。这是由社会现象抽象出来的一类行为,在法律上并未有明文规定其概念。对于过度维权行为,应当从“过度”和“维权”两方面理解。“过度”代表维权者维权方式超越了社会认同的合理限度范围,往往体现在维权手段存在争议和索赔数额远超其所受到的损失。“维权”表明行为具有一定的依据,其出发点并非基于侵占他人财物的恶意。此类案件的维权者在权益受到侵害后,或索要天价赔偿,或采用一定手段相威胁,其原因往往与维权规范意识缺乏等因素有关。
(二)敲诈勒索罪概述
尽管敲诈勒索并不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行为方式被大众理解熟知,但在漫长的理论探讨与实践证明中,已经形成了对此罪的共识。主观方面,构成敲诈勒索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方面,敲诈勒索表现为威胁、要挟的手段方式,会对相对人在心理层面造成一定强迫性,因此行为方式具有胁迫性。至于胁迫内容的非法性,刑法并未作出要求,即以合法行为相威胁,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时,也能成立敲诈勒索罪。例如检举他人不法行为是我国公民享有的权利,但以检举不法行为相威胁索取财物,就会构成敲诈勒索罪。
二、我国过度维权行为定性的理论之争
过度维权行为的性质在我国还未达成统一共识。主要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过度维权行为属于犯罪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权利的行使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滥用权利的行为应被刑法规制。尽管行为人具有维权依据,但索赔金额之天价足以推定其非法占有目的。而诸如上访、向新闻媒体曝光的过度维权手段行为之程度足以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进而处分财产,构成敲诈勒索罪。还有学者提出:“当过度维权人胁迫相对方支付财物时,如果所主张的财物的数额远远超出其在法律上应得的数额,超出的部分应构成敲诈勒索罪[1]。”认为仅在超越其自身损失范围的索赔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过度维权行为不构成犯罪,属于维权者的私力救济行为,天价索赔只是在尽可能维护权益,并不能由此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使索要金额超出应得范围,也是基于正当的维权依据,并且对方还可以在意思自治原则指引下与维权人进行协商。并且上访、媒体曝光等维权手段本身合法。如有学者提出,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只要消费者没有说谎,提出向新闻媒体曝光,就不具有非法性,因此行为就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要挟”。并且消费者在与商家协商谈判过程中提出的索赔数额具有不确定性,所以可以排除消费者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
第三种观点认为,关于过度维权行为是否能够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当结合实践中具体情形,不能一概而论。如有学者认为:“以媒体曝光作为要挟手段向商家索要高价赔偿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对债务纠纷中的过度维权行为,除了以非法手段为要挟实现衍生债权的行为可以构成敲诈勒索罪外,对于以非法手段为要挟实现原始债权的行为,不能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3]。”
三、过度维权行为的刑法分析
区分权利行使行为与犯罪行为,厘清过度维权行为与敲诈勒索罪,需要从主客观两方面分析:主观上过度维权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维权手段是否超越了一定的限度,并产生胁迫性。
(一)过度维权行为是否具有胁迫性
如前文所述,敲诈勒索客观行为方式表现为威胁、要挟,二者本质上都是通过向相对方施加精神上的强制使其产生恐惧心理,具有胁迫性。行为人首先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随即付诸行动,向对方施加恶害通告使其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恐惧心理向行为人交付财物,行为人由此获得非法利益。那么过度维权行为是否具有胁迫性呢?这主要看维权人的行为程度是否达到了使相对人心理上产生恐惧的标准。
实践中,过度维权行为的手段多数以向媒体曝光、上访等方式存在。其中,媒体曝光本身是一种合法行为,公众有权利向媒体曝光他人对自己施加的损害权益行为。社会舆论监督方式被法律所提倡,实则也是表明社会对于人们通过此种方式维护自身权益并警醒其他社会成员持支持态度。张明楷教授即认为:曝光行为本身是正当行为,而不是威胁手段。当然若曝光者捏造事实逼迫经营者满足要求,就不再是正常曝光行为,而是要挟行为[4]。不过亦有观点认为,向媒体曝光的行为具有向相对人发出威胁之内涵,认为维权人表示一旦满足其提出的索赔便不再曝光,就意味着索赔行为已经转化为一种交易,向媒体曝光不再是作为维护权利的工具,而是要挟对方的手段[5]。本文认为,认定媒体曝光行为的性质关键在于判断其是否能够使相对人产生恐惧心理,是否达到了威胁行为的程度标准。不得否认,由于媒体传播的广泛性及快速性等特点,许多经营者惧怕被媒体曝光会损害其商业信誉,对其经营活动造成损失。但这并不代表媒体曝光必然导致恐惧心理,即媒体曝光行为与相对人产生恐惧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必然性。不过向媒体曝光的内容若属于捏造的虚假事实或者与所维护的权益无关的事件,当然带有胁迫性质,应当排除在本文讨论的范畴之外。那么有维权依据,且曝光事实与维护权益有关联的媒体曝光行为有胁迫性吗?第一,对行为人而言,如果其提出合理数额的索赔,并向相对人表示将会向媒体进行曝光,属于权利的正当行使,此种索赔的正当性在社会普遍观念之中并无异议。而如果提出不合理的索赔数额,也不应当认定其为胁迫行为,而应视为是一种“谈判”行为,类似日常生活中与商家的讨价还价,以期在合理范围内获得更大利益。第二,对于商家而言,其并非没有其他的选择可能。商家可以与行为人就金额以及是否向媒体曝光进行协商,亦可以基于知错就改的良好品德公开致歉,通过法律手段在应赔偿的范围内付出代价。如果商家认为自己并不存在过错,还可以拿出证据、说明理由,交给法律或公众进行公正客观的评价。因此媒体曝光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恐惧心理,不应当认定其具有胁迫性。
上访行为是群众向行政机关表达诉求的方式,本身也是一种合法行为,早在尧舜时期就以设立诽谤之木、敢谏之鼓等形式来体察民意。近年来,对于以上访手段索要财物是否具有敲诈勒索的胁迫性也产生了一定争议。首先应当肯定的是,无维权依据以上访相威胁索取财物的行为无疑具有违法性,能够通过司法程序对其进行定罪。存在争议的是有维权依据而通过上访方式索赔的情形。此情形下,行为人往往对获得的赔偿或补偿数额不满意,从而向政府机关工作人员施加压力,意图得到更多财产利益。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此常出现不同的判决,产生罪与非罪的不同结果。本文认为,上访行为并不具有敲诈勒索的胁迫性。维权人提出要求的相对人是政府工作人员,但政府工作人员并无权利随意处分政府的财物,是否满足行为人提出的条件由政府机关决定,但政府作为一个行政主体无法成为敲诈勒索罪的行为对象,其无法产生恐惧进而处分财物。因此,以上访手段进行维权不具有胁迫性,但若行为造成其他扰乱社会秩序等后果,可另行判断能否构成他罪。
(二)过度维权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过度维权行为能否构成敲诈勒索罪,还应判断维权人主观上是否有侵占他人财物的非法占有目的。
第一,过度维权行为就是基于维权依据超越权利范围进行维权的行为,因此没有维权依据的“维权”行为不应当被过度维权行为所囊括,能够被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不存在权益受到侵害时,虚构损失或者故意制造损失,以虚假理由胁迫对方索取财物的情况,行为人并不具有正当的权利基础,构成敲诈勒索罪并无异议。
第二,在维权依据不充分的情况下,不应当直接判定维权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维权人在维权依据不充分情况下进行索赔的原因比较复杂,包括主观上误认为权益受到损害、基于法律上不认可的权利维权等行为。此类维权行为维权人或主观上确信自己有理由进行维权,或因维权理由在社会上存在一定认可进行维权。对于主观上真诚相信自己有理由进行维权的情况,维权人没有恶意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此应当排除其敲诈勒索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但如果手段行为存在非法性,例如在索赔过程中造成人员的伤亡、财物的损失,可以依据其手段行为定罪。对于因维权理由在社会上存在一定认可度进行维权的情况,此类过度维权行为与索取非法债务的行为有一定的相似性,即均是法律并未认可的权利,但在情理上能被社会大众所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这一司法解释肯定了索取非法债务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对于基于社会存在一定认可度的理由进行维权的过度维权行为,可以类比索取非法债务行为,不因法律未认可而直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三,对于有维权依据,但索要金额不合理的过度维权行为,有观点认为如索要的金额远超自身损失,就能够判定维权人明显存在非法占有目的。但这种观点存在理论上的理想化,在实践中往往难以适用。如郭某天价索赔维权案此类的案件,维权依据基于三聚氰胺奶粉对人身健康所造成的损害,但人身损害并不存在确定的价值,即便法律上规定了一定的赔偿标准,维权者因对此并不了解而提出高价索赔金额也是出于对自身权益维护之目的,并不应直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当权益受到损害时,尽最大可能维护自身利益,获得最高程度的赔偿符合情理。而且,维权者提出索赔金额属于单方行为,对方有选择是否同意的自由,双方还可就数额进行商榷。当然,若维权者察觉对方出于名誉等因素之考量,通过媒体曝光等方式有更多“让步”的可能性,进一步夸大海口,此时维权者主观目的就发生了变化,由尽可能争取更多合法利益转变为了非法占有目的。因此,不能仅凭数额不合理一个因素,即确定过度维权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综合具体情境以及维权手段进行具体分析。
四、过度维权行为性质的司法认定
对于过度维权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这一问题,近年来争议频繁,司法实践中也频发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因此区分过度维权行为与敲诈勒索罪的法律界限应当分情况综合认定。
第一,对于没有维权依据而进行维权的案件,行为人的“维权”行为只是披上了维权行为外衣的敲诈勒索行为,实则并不在过度维权行为所涵盖的范围之内,对其性质的认定也并不存在争议;第二,对于确有维权依据的,应当先判断行为人的过度维权行为是否超出了应有的权力范围。如果超出了权力范围,例如向对方索要天价赔偿,还不足以认定行为进入犯罪的范畴,应当再对其手段行为进行评判。当手段不合法,对相对人具有胁迫性,使其产生恐惧心理时,应当认定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当手段合法时,不应当认定为犯罪行为。即使索要金额超出所遭受的损失,也不构成对相对人的胁迫,属于行使权力的行为。比如权益受到侵害的维权人向商家提出高价赔偿,如仅以向媒体曝光为手段,再无其他过激行为,就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而如果行为人在权力范围之内维权,所提要求合理,如手段合法,则属于正当维权行为;如手段不合法,也不能直接以敲诈勒索罪认定,应当根据其具体手段行为进一步评判。例如在索赔过程中若与对方发生冲突,殴打对方且行为构成入罪标准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罪名论处。
五、结语
公众越来越愿意为自己争取合法权益代表着权利意识的增强,也说明我国普法工作已经取得一定成果,公众能够对自身权利有所认知,并基于此主张并要求权利。因此,在鼓励人们行使权利的基础上,对待过度维权行为是否应当入刑之问题应当谨慎。针对过度维权行为能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当综合维权依据、权利范围、维权手段等方面综合判断,既要保护维权者的合法利益,也要防止其过度维权行为对相对方造成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