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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实现竞争政策功能的阻却因素及其抑制路径

2024-05-10罗晓霞

武陵学刊 2024年1期
关键词:商标权商标法竞争

罗晓霞

(湖南农业大学 公共管理与法学学院,湖南 长沙 410128)

商标战略作为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实施对于推动我国创新型知识产权强国的建设意义重大。《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 年)》对我国商标战略的实施进行了部署。商标战略是国家竞争战略的重要体现,保护商标权是商标法的基础价值,促进公平有效的市场竞争是商标法的核心价值。然而,由于商标所具有的资本属性及资本的趋利性,保护商标权并非总是有利于促进竞争,当商标权被滥用或失序扩张时将产生反竞争意义。值此《商标法》第五次修改之际,重视商标法的竞争政策内涵,研究其竞争政策功能及其实现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从理论上探讨可能阻止商标法实现竞争政策功能的因素,并试图探寻协调商标法与竞争政策冲突的路径,能为我国商标注册制度改革提供参考思路。

一、破立之间:商标法实现竞争政策功能的迂回与渐进

竞争政策是市场经济社会的基本经济政策,维护和促进竞争是政府的重要经济职能。随着知识产权日益成为国家发展的战略性资源和国际竞争力的核心要素,知识产权制度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竞争政策功能。商标权在知识产权的三项基本权利(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中,具有最为丰富的竞争政策内涵。从《商标法》第1 条中的立法宗旨来看,以保护商标权为基本内容的商标法具有多元价值,即保护商标权、保护消费者福祉以及促进和维护公平有效的市场竞争。在商标法诸价值中,保护商标权是商标法的基础价值,促进和维护公平有效的市场竞争是其核心价值[1]。上述规定体现出,商标权是一种财产权,也是国家实施公共政策确切地说是竞争政策的工具[2]。商标法则将商标作为一种区别于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工具,其本质在于防止消费者产生混淆,满足公众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需要,并在此基础上实现商品流通领域公平竞争及促进自由竞争的立法宗旨[3]。对于信息垄断的两面性,美国学者罗伯特·考特和托马斯·尤伦在其著作《法和经济学》中有过精辟的论述:“没有合法的垄断就没有足够的信息生产出来,但是有了合法的垄断又不会有太多的信息被使用。”[4]在商标法的发展中同样存在这样一种悖论:一方面,商标法负有竞争政策功能,以促进有效竞争为价值目标;另一方面,商标权在其资本属性驱动下不断扩张,使得商标法某些时候具有反竞争意义。申言之,商标法在保护商标权与实现竞争政策功能之间是一种立与破的关系,商标权保护与各国通过商标法实现维护和促进公平有效市场竞争的公共政策目标之间既有一致性,又有冲突性。其一致性表现在,商标权保护本身以制止不正当竞争为内容并将最终服务于维护和促进公平有效市场竞争这一宏旨。其冲突性表现在:商标权作为一种法定的垄断权,法律垄断虽与经济垄断具有不同的意义,但商标权的垄断性毕竟可能构成自由贸易尤其是国际贸易的障碍;一定市场条件下,商标权的法律垄断可能是构成经济垄断的重要因素;商标权人利用商标权的行为有时可能产生反竞争的效果。知识产权与竞争利益之间的冲突已为很多国家立法所公认并得到了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TRIPS 协议》)确认。《TRIPS 协议》允许各成员国通过其立法确认,防止和控制滥用知识产权、妨碍竞争的行为。

二、道阻且长:商标法实现竞争政策功能的阻却因素

诚然,促进和维护公平有效的市场竞争是商标法的核心价值所在。然而,这一核心价值的实现对于商标法而言并非一蹴而就,而是长期受制于以下多种因素。

(一)商标资本的趋利性使商标权行使有偏离竞争政策的可能

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商标已然成为企业的重要资本,商标资本的价值变化直接反映了一个企业的兴衰荣辱。企业具有自利性,经营商标过程中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是企业的本能;商标作为资本,实现利益的最大化也是资本的本能。商标和商标权人的趋利性可能导致商标权的行使会罔顾公共利益并与竞争政策旨趣相悖,产生商标权滥用的问题。如,近年来出现的系列以傍名牌、搭便车为目的“恶意抢注”商标后,再以注册商标为工具向在先使用商标的知名企业索取高额赔偿或转让费的“优衣库”案①、“奥普”案②等判例。此外,趋利本能还会使商品和服务经营者想方设法寻找商标立法的漏洞,利用其“创造”商机,甚至将有待完善的商标法作为攀附他人商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保护伞。每一次商标法修改后,不良商家利用商标法的缺漏实施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都通过一个个鲜活的司法判例呈现在人们面前。这些商家或化身原告,倚仗商标法的缺漏上演“贼喊捉贼”的闹剧,或者作为被告,使遭受其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而寻找救济的原告因法律的缺漏无功而返。市场主体的自利性和商标的趋利性时刻在拷问着法律的德性。作为商标法,这种德性便是促进和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从某种意义上说,市场主体的自利性和商标的趋利性是商标法的天然试错机制。市场主体通过规避法律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形成的一个个备受争议的司法判决生动地折射着商标立法的缺陷,使立法者得以从中考察法律完善的方向。

(二)物权观念的嫁接为商标法偏离竞争政策发展提供了意识空间

权利是法律所选择和保护的利益。任何利益要上升为权利,都将面临正当性的拷问。知识产权,作为一种“小众”对“大众”的权利,面对这样的拷问,回答显然比事关有形财产权的问题更为复杂。从商标的起源来看,商标及商标权的产生与竞争具有天然联系。尽管在商标权演进历程的任何阶段,立法者都未淡忘商标制度所具有的竞争政策内涵,但由于知识产权作为有别于以往有形财产的新型财产形式,当资产阶级法学家试图将其从一种封建特权蜕变为私权即一种平等的财产权时,他们发现并无一套现成的严丝合缝的理论体系来支持这一新型财产类型。因为传统财产制度的调整对象并不包括知识产权,而已有的财产哲学都是在有形财产语境下产生的。一方面,对经济生活日益重要的知识财产急需通过立法加以规制和调整;另一方面,用已有的财产理论和立法经验来解释知识产权有些牵强附会。当时的法学理论家不得不从现有财产理论体系和框架及哲学土壤中寻找,以便发现些许适合的素材来支持当时对知识产权进行法制调整的现实需求。于是,18世纪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出现了“精神所有权”学说。所有权是物权制度中的传统概念,在当时被用以嫁接于精神产品。

所有权的绝对性自1789 年法国大革命时期得以确认后,其定义一直有扩展的趋势。所有权定义的扩展首先表现在知识产权领域。在法国,“精神所有权”被理解为一种排他的、可对抗一切人的权利,是所有权的一种[5]。与此相适应,在哲学层面,人们经常用来说明有形财产正当性的洛克的劳动理论也被用来解释知识产权的正当性。实际上,洛克的理论是建立在自然权利理论基础上的,洛克认为财产权是一种自然权利,人的劳动创造了财产并赋予了财产以正当性。回顾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历史,当前大部分学者对“精神所有权”这一观念和洛克的劳动理论运用于知识产权的说法是持批判和保留态度的,学者们认为所有权概念无法涵盖非物质财产的内涵,洛克的劳动理论在解释知识产权的正当性时也具有片面性。商标权是一种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财产权,相较所有权,包括商标权在内的知识产权的社会性特点尤其明显,其滥用行为的危害性自然超乎一般财产权,直接影响公共政策目标的实现。因此,完全用物权理念来理解商标权和商标法是一种认识上的错位,这种认知不可避免地影响着商标法的发展——当人们过于强调商标权作为财产权的绝对性,强调商标权人的投资利益时,就会忽略商标权作为一种非物质财产的社会属性和公共政策价值。

(三)立法预见性不足为商标权行使偏离竞争政策提供了制度空间

法律是实现社会控制的工具,任何法律的设计均有一定的社会目的,即通过权利的实现来追求良性的社会效果。商标法的竞争政策目标贯穿商标立法、执法的全过程。然而,纯粹的社会目的并不足以引导人们的行为,只有当商标法的竞争政策目标外化为权利规则时才能产生实际的规范效应。由于立法者认识能力有限,法律预见力不足便成为制度设计的常态,导致权利之“形”与其所要实现的社会目的之“神”发生分离,这种形神分离的状态使得商标权人的一些行为虽然在表象上符合权利行使的特征,实际上却与权利设置的竞争政策目的根本不符。如备受批评的《商标法》第57 条以及根据这一规则形成的一系列有争议的案例实际上都存在这样的问题,即权利的设计并没有很好地体现商标法制止混淆、维护有效竞争的核心立法价值,从而导致维权的结果与公共利益相悖[6]。

立法者认识能力的固有局限所导致的法律预见力不足,使得任何权利的设计都不可能完美无缺。如有的学者认为,“任何权利规则都存在‘言不尽意’的危险,导致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可能出现‘徒具其形,背离其神’的形神分离现象”[7]。因此,当权利的设计缺乏准确的预见性,没有将权利行使所要实现的政策效果很好地融入制度设计,成为权利行使的界限或者至少这方面的意图模糊时,便存在权利被人为扩张和滥用的危险,即权利行使客观上产生了反竞争的社会效果。

(四)权利边界的模糊性为商标权行使偏离竞争政策提供了现实空间

当前的保护实践已初步显现,知识产权具有权利边界的弹性、权利功能的市场攻防性等特征[8]。权利边界具有不确定性,这一点在商标权中体现尤甚。在商标法中,与商标权利范围相关的诸多概念如“商标的显著性”“商品类似”“商标近似”“混淆”“相关公众”等,都存在较大的解释空间,对这些概念理解的不同会导致对权利范围的认定不一。权利范围的模糊性对司法者提出了较高的要求,法官在法律规则下根据其自由裁量空间作出的司法裁判是否符合竞争政策价值取向,取决于法官的素质和对法律精神的理解。恰如一部《红楼梦》,有人看到了“禅”,有人悟出了“道”。在商标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当法官将竞争价值作为商标法的终极价值时,他会通过法律的选择运用,根据具体案情对商标权人、消费者、其他竞争者进行利益权衡,在保护商标权的同时,努力追求判决的社会效果;当法官将保护商标财产权作为商标法的终极价值时,他同样会通过法律的选择运用来努力实现对商标权人利益的保护,这时天平倾向一方的同时可能远离另一方,社会公共利益在裁判中将面临被忽视的危险。

(五)利益集团的影响为商标法偏离竞争政策提供了发展空间

商标权的私权属性和财产化使得既得利益者——商标权人形成了一个有组织的利益集团,这一利益集团为维持自己的核心竞争力和追求利润的最大化而对立法施加各种影响。利益集团相当于一个扩大化了的理性经济人,其对立法的影响总是具有某种程度的偏执,即片面强调对既有利益的维护并热衷于将现有权利扩展到更大的范围,而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价值和担负的公共政策功能则不是利益集团所关心或主要关心的。

利益集团对包括商标法在内的知识产权立法的影响不可忽视,正如有的学者所描述的,“从《安娜法令》到《欧盟数据库指令》,从《伯尔尼公约》到TRIPS 协议,每一个文本背后都有一个或数个庞大的利益集团,它们推动着国家经济政策和产业政策的形成和制定,并通过法律将它们的竞争利益上升到国家利益层面,促成立法的形成”[9]。利益集团影响知识产权立法的典型例子是美国,而《松尼波诺著作权保护期限延长法》便是利益集团通过游说美国国会修改立法扩大知识产权保护,人为设置市场进入障碍的典型案例。利益集团对商标法的影响是在商标领域极力主张私权绝对化,主张商标权的无限扩张,并试图通过本国政府将集团利益化为国家利益,再将这种保护标准通过国际协定推向其他国家。利益集团的利益诉求体现在法律中,在国内可能以牺牲其他竞争者利益为代价突出商标权人的利益,在国际上则可能以损害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为代价而突出发达国家的利益。

知识产权制度是一个开放的体系,相关概念和权利边界的模糊性使立法者在具体制度设计时极易受各种主客观因素影响。在知识产权领域处于主导地位的利益集团为了保持自己的垄断地位和市场份额,利用其组织优势,借助国家力量影响本国知识产权立法,通过制度在本国设置技术壁垒、贸易壁垒,提高国外商品的进入门槛,实施贸易保护政策,在别国则鼓吹贸易自由,反对任何形式的贸易保护[10]。这些努力的目的是使商标权人的利益达到最大化,而当商标法以商标权人利益最大化为目标时势必以牺牲公共利益为代价,这时,制度的反竞争政策意义自然显现出来。

三、行则将至:商标法实现竞争政策功能阻却因素的抑制路径

阻却商标法实现竞争政策目标的因素众多。商标权扩张有悖竞争政策目标实现说明商标法的完善是一个渐进过程。在这一过程中,间或背离竞争政策的商标制度不足以说明商标法的竞争政策目标将委身于财产保护功能,相反,商标法始终是国家实施竞争政策的制度工具。因此,商标法的制度完善应致力于抑制或消弭上述因素对竞争政策功能实现的消极影响,相关的努力可从以下方面进行。

(一)权利限制

对商标权的限制在于创设这样一种平衡,使商标权人的财产私益与促进和维护公平有效市场竞争的社会公共利益实现良性协调发展。从某种意义上说,商标权限制是对商标权背离竞争政策扩张的一种法律矫治。

1.商标权限制的正当性基础。具体而言,对商标权进行限制主要源于以下几方面的考虑。

其一,商标权有被滥用的可能。垄断是商标权的基本特点之一,垄断本身是对竞争的一定程度的限制,但这种限制通常被认为符合竞争法理。正如有的学者所评价的,知识产权具有限制竞争的效用,但实质上是在低水平上限制竞争而在更高水平上促进有效竞争的[11]。如上所述,基于商标资本本身的趋利性及其受物权观念的深刻影响,商标权存在被滥用的可能。当商标权人滥用法律上的垄断进一步追求经济上的垄断,且这种事实上的经济垄断一旦形成时,则该类垄断行为可能被纳入竞争法的规制范畴。过度的垄断必然导致对竞争的限制,为防止商标权被滥用以构成对竞争的危害,有必要对商标权进行限制。

其二,商标权具有扩张的本能。商标权的资本属性决定其有扩张的本能。在对商标权保护的扩张上,是任由其不断扩张还是应有所节制,这一问题始终应当被重视并融入制度变革的思考中。与此直接相关的问题是,商标权保护究竟是为了什么?如果不弄清这个问题,一任商标权无限扩张,绝非社会之福。与其他知识产权一样,商标权具有很强的社会性。商标法为公共利益而生,也应以维护公共利益、实现公共福祉为制度归宿。与物权相比,知识产权本应受到更多限制,这是因为物权的行使对公共利益影响甚小,而包括商标权在内的知识产权制度本身是基于公共政策对权利人与利益相关者的一种利益分配机制。知识产权的扩张实际上是因知识产品而产生的利益的再分配。为防止知识产权的不恰当扩张对公共利益的侵害,有必要对包括商标权在内的知识产权的扩张予以限制。

其三,商标权具有相对性。商标权是一种社会交往关系的法律映射,是对商标经营者与社会公众一种长期交往互动模式的法律承认。商标权的独占性是建立在社会大众向商标权人这一小众履行义务的基础上的,商标权的保护是基于双方同意而达成的如下社会契约:一方面,商标权人向社会提供一种可供识别商品的标识,并正当使用以努力维持这一标识的显著性;另一方面,社会公众同意赋予该商标经营者对商标的垄断权,以表彰其为商标标识功能形成而付出的努力并激励其对商标的进一步投入。因此,商标权的私权始终是有限的,在商标权的产生中存在这样一种对价,任何对商标权的滥用或权利扩张都会导致这一对价被打破,商标权存在的正当性将受到社会公众质疑。一方面,社会公众对商标权的道德基础存疑,同时认为商标守法成本过高,并产生对商标守法的懈怠之情;另一方面,违法者数量众多、执法成本过高导致执法者只能采取选择性执法,这又反过来滋长了其他竞争者的违法侥幸心理。这两方面因素结合的结果是商标法的公信力越来越低。

2.商标权限制的种类。商标权的限制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为防止商标权滥用而进行的限制;二是为防止商标权的无限扩张而进行的限制。为防止商标权的滥用和不适当扩张,对商标权的限制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是从商标法制度本身进行限制,即从商标法本身对商标权内容进行规定的同时对权利的限制进行规定,这些规定即构成商标权限制制度;二是从商标法制度外部进行限制,即通过民法、竞争法对滥用商标权而进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限制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进行规制。

商标法制度本身的限制是指商标法从促进和维护公平有效市场竞争的社会利益出发,在对商标权人赋权的同时直接从时间、地域、权能、权利范围等方面对商标权加以限制。通过权利限制制度来抑制知识产权的不适当扩张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是知识产权立法的惯用技巧。目前对商标权限制的研究越来越受到国内外学者的关注,对商标权的限制性立法也越来越受到国际公约以及国内外立法的重视。如《TRIPS 协议》第17 条规定:“各成员可对商标所赋予的权利规定有限制的例外,如描述性术语的适当使用,只要这些例外考虑到了商标所有人和第三方的合法利益。”法国《知识产权法典》L713-6 条、德国《商标法》第23 条、意大利《商标法》第1 条、日本《商标法》第26 条等都有类似的规定。我国商标法对于商标权的限制与著作权法、专利法相比缺乏系统的规定,相关条文对商标的合理使用和先用权的规定见诸《商标法》第59 条。

就商标法的外部限制而言,首先,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商标法自身限制性规则不足的情况下能发挥补充调节的作用;其次,对于商标权滥用行为中一些较为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构成垄断的行为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直接加以规定。从制止混淆的竞争法理中产生出来的商标权的权利范围具有先天的模糊性,正因如此,商标权滥用的界定也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为了防止司法实践中认定的混乱,商标法第五次修订有必要对一些较为成熟的商标权滥用行为进行明确规定。

(二)司法衡平

司法的任务之一是调和各种相互冲突的价值目标,在多元价值格局中进行价值排序并寻找最佳平衡点。面对纷繁芜杂的社会生活,立法者绞尽脑汁,为的是尽可能使法律文本的设计更为完备、精细。然而,法律一旦成文后便是静止的,即使再完备的法律在瞬息万变的社会生活面前总是显得疲于应付。相对静态的法律如何调整流变不居的社会生活,这就要求法律文本是一个开放性的体系。“有容乃大”,法律应保持一定的张力和弹性,留给法官在面对具体案件时根据法律规定和法律精神进行平衡和考量的空间。更多的时候,要实现法律规则、原则背后蕴含的理性和价值,需要通过司法衡平。如前所述,保护商标权、保护消费者、促进和维护公平有效的市场竞争构成了商标法的多元价值结构。对上述价值结构进行价值排序并寻找最佳平衡点将成为司法的重要任务。在商标司法中,虽然竞争政策不能直接作为判案的依据,但它对司法机关的行为和相关主体的利益却有着广泛的影响。司法衡平有利于实现商标法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抽象正义与具体正义的统一。

1.商标司法与商标立法的关系。商标法的演变在价值取向上经历着从具体公正向抽象公正,再从抽象公正向具体公正转变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商标司法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商标司法与商标立法的关系可表述为三个方面。

第一,司法判例中提炼出来的原则和规则形成了商标法的一般规则。在成文商标法产生之前,当一个假冒商标的社会问题最开始以个案的形式出现时,相应的解决方法是有针对性的,涉及得更多的是具体的正义,即当事人之间的正义。当具体个案累积起来后,司法者、立法者开始对类似案件所折射出来的社会价值及相应的社会关系给予更多的关注,并试图从具体个案中总结抽象出调整这一类社会关系的一般性行为原则、规则,这样,成文法就形成了。无论是以判例法为传统的国家还是以成文法为传统的国家,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成文的商标法律。在两种不同法律传统的国家,成文法的形成均遵循着这一规律,即成文法的形成是一个由司法的个案正义到规则的抽象正义的转化过程。从这一意义上来说,不论是在判例法国家还是成文法国家,司法都具有不同程度的“造法”功能。所不同的只是,依据判例法“遵循先例原则”,由具体判例提炼出来的原则、规则可以成为以后审判类似案件的直接法律依据,而成文法国家具体个案的审理结果将成为立法创设规则的经验。

第二,商标法的抽象正义到个案的具体正义是一个司法衡平的过程。法律源于实践,是由从实践中提炼出来的一些原则、规则组成。它针对的是社会关系的一个面,而不是一个点。这些规则所体现的是一种抽象的正义,然而法律的公信力最终取决于个案的公正,因此在体现法律的公信力上,司法的作用尤其重要。当法官将这些抽象的规则运用于实践来解决个案问题、实现个案正义时,应结合商标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与法律精神、公共政策进行综合考量。换言之,一般公平到个案公正是一个司法衡平的结果,是法官结合商标法规则和法律理念的一种水平性思考。

第三,商标司法实践中积累的经验和问题指引着商标立法的完善。如前所述,任何一部法律都不可能完美无缺,当法律存在疏漏时,对于相关争议,法院不能因为法无明文规定而拒绝受理。对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处理办法有二:一是法官结合具体案情,根据法律的基本原则或法律规则的弹性条款进行自由裁量并作出判决;二是由法院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由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问题作出司法解释来指导案件的审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本身在我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成文法的一种形式,同时,这些司法解释涉及的问题一般将构成下一轮修法的内容。

2.运用竞争政策实现司法衡平的意义。竞争政策无法直接成为商标司法裁判的依据,但应成为司法裁判的灵魂。事实上,商标法本身是竞争政策的载体,但是任何法律都有言不尽意的时候,当竞争政策成为商标法某些规则的法外之意时,司法平衡对于在具体个案中实现这一法外之意就具有了重要作用。运用竞争政策来实现司法衡平的意义在于:

其一,实现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统一。当商标法某些规则并未完全体现竞争政策的立法本意,或某些规则的适用在常态下是符合立法者的本意和良好预期的,而在出现非常态时,常态下法律规则的运用可能并不符合立法者的本意和良好预期,此时就需要运用司法衡平将竞争政策灵活运用于案件的审理中。如我国《商标法》第57 条确立了混淆可能性标准,然而根据该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时,不必考虑混淆的可能性,应认定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事实上,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即使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也未必构成侵权[12]。此时,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协调需要通过司法衡平来实现。如果机械照搬法条,可能造成两者的割裂。如在“PRETUL”案③、“优衣库”案等案件的审理中,法院并未机械适用《商标法》条文,而是将对具体规则的适用与条文背后的竞争法理相结合,体现了实质正义与形式正式的统一。

其二,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权利救济是司法价值诉求的一个方面,恢复秩序则是司法价值诉求的更深层次。商标纠纷案件的审理应尽可能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若仅将商标法视为财产保护法,而忽略其背后的竞争政策意义,商标司法将沦为私有财产保护的工具而忽略其在社会治理方面的责任。虽然知识产权的法律垄断与经济垄断具有不同的意义,但事实上,知识产权行使有时的确可能产生反竞争效果。商标法具有财产法的属性,同时也具有国家实现竞争政策的制度工具属性。有的行为从商标法所具有的财产法属性来看有其合理性,但从其实现国家竞争政策的制度工具属性来看却是违背竞争利益的。因此,商标权的行使是否构成对竞争利益的危害以及两者如何协调很多时候需要结合具体个案进行综合考量并作出司法判断。如近年出现的“歌力思案”④、“优衣库”案、“奧普”案等系列案件,法院的审理意见及判决体现了商标法理与竞争政策的高度融合,彰显了商标法维护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的制度价值,对滥用商标权、攀附他人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通过法院判决给予了否定性的评价,很好地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这些案件也折射出我国的商标注册制度深化实体和程序改革的方向,即商标注册制度改革在不断追求程序高效的同时,应在实体规则上不断完善,更为关注公平竞争、诚信经营和激励社会公众崇尚品牌创造,坚决扼制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抢注、滥用商标权以获取不当竞争利益,损害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行为。

其三,实现法律规范功能与引导功能的统一。“审判活动实质上是对社会行为的一种法律评价和价值判断,它解决的不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还发挥着对社会主导价值观和行为模式的引导功能。”[13]在司法审判中,运用竞争政策对商标侵权案件作出合理判决对于引导人们形成和凝聚崇尚创新、守信、公平竞争的品牌文化具有重要意义。司法判决对人们的行为具有很强的引导功能,决定着人们以后的行为选择,如奖勤罚懒的判决结果将使人们在经营活动中更为注重诚信,注重对自身合法权益的维护,相反的判决所产生的引导效果也是相反的,它将使人们滋生希冀通过投机取巧为自己获得更多利益的机会主义倾向。因此,司法审判不应满足于定纷止争、平息当事人的诉讼,还应充分发挥其社会引导功能,引导人们认同社会主流价值观,彰显社会正气,促进人心向善。当然,司法应当恪守自身权力职责,在实现政策目标的过程中对司法自由裁量权和能动性进行严格规范,谦抑而谨慎地行使权力[14]。

(三)各国商标立法的协调与统一

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商标权的地域性与商品和服务自由流动之间的矛盾日益凸显。这种冲突在制度层面缘于各国商标立法的独立,技术层面则缘于各国由于经济发展、法律传统等因素所导致的在商标保护标准上的差异。如商标权的地域性意味着商标权不具有域外效力,而根据各国的商标法律制度一一申请并注册又十分费时、费力、费财;各国之间在商标法律制度上存在的差异也为其他国家的国民在这些国家的商标申请与注册带来诸多不便。这些问题在一些实行经济一体化的区域体现得尤为明显。因此,化解商标法与商品和服务自由流动之间可能存在的冲突,使商标法律制度在世界范围内的变革融入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潮流中,将成为知识产权国际组织及各国商标立法者普遍关心的问题。要解决因商标权的地域性与自由贸易的冲突而产生的抑制竞争的问题,最理想的方法莫过于一方面在实体上通过统一商标立法来消除各国在商标保护方面的差异,另一方面在程序上建立统一的商标国际注册机构,实现商标注册的一次注册全球有效,彻底打破商标权的地域性限制。这样一种世界一统的商标制度虽然是各国商标法渐进发展的趋势,是我们对商标法制的未来愿景,但由于世界各国在商标方面所涉及的国家利益的复杂性,其形成显然并不能一蹴而就。因此,当前较为现实的做法是各国通过多边公约(如《TRIPS 协议》)、双边协定(如2020 年1 月15 日中美两国签署的《中美贸易协定》)等方式尽可能在商标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上追求协调与合作。

结 论

商标法的发展和完善是一个渐进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商标法间或背离竞争政策发展,但这并不能说明商标法的竞争政策目标将仅委身于财产保护功能,相反,商标法始终仍是国家实施竞争政策的制度工具。在实践创新驱动发展和品牌强国战略的当下,充分认识并发挥商标法促进公平有效市场竞争的政策功能,研究在商标法渐进发展过程中阻却竞争政策功能实现的因素,并通过制度创新与发展加以规制意义殊远。商标注册制对交易安全和效率的追求不应以牺牲市场竞争利益为代价,相反,维护和促进公平有效的市场竞争应成为商标注册制度改革的方向和我国商标法的灵魂。

注 释:

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96 号民事判决书。

②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22 号民事判决书。

③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38 号民事判决书。

④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24 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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