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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时代“枫桥经验”在环境治理中的作用与发展

2024-05-10莫张勤

关键词:枫桥经验枫桥环境治理

莫张勤, 卢 易

(浙江农林大学 文法学院,杭州 310012)

“枫桥经验”是20世纪60年代发端于浙江诸暨,秉持发动和依靠群众的理念,成功实现“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矛盾不上交,就地化解”的基层治理图景。近六十年来,“枫桥经验”历经产生、发展和创新三个阶段,从“枫桥经验”到新时期“枫桥经验”再到新时代“枫桥经验”,成为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治理方案之一。《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意见》等中央文件均强调发扬与应用新时代“枫桥经验”的重要性。同时,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必须以“两山”理论为指导,站在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度,不断推进生态优先、节约集约、绿色低碳发展。生态环境问题与每个主体的生存与发展息息相关,从基层社会治理中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唤起社会对环境问题的广泛关注,树立环保意识,是强化环境治理的必然选择。作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有机组成部分,新时代“枫桥经验”以“五个坚持”“三治融合”以及“四防并举”为导向,在防止问题恶化、促进友好协商等方面有其独特优势。因此,将其与环境治理有机结合,不失为一次有益尝试。

一、新时代“枫桥经验”面向环境治理的功能与实践

(一)“枫桥经验”的新时代内涵

“枫桥经验”的主要内容是“发动和依靠群众,坚持矛盾不上交,就地解决”,形成于社会主义建设时期,发展于改革开放时期,创新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飞速发展,社会主要矛盾不断变化,“枫桥经验”在不同的历史阶段被不断赋予新的内容、新的方法,内涵不断深化。党的十八大以来,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引下,“枫桥经验”在实践中焕发出新的生机和活力,更是被赋予“以人民为中心”“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多元主体协同共治”“良法善治”等时代精神与发展需求。

新时代“枫桥经验”的基本内涵可凝结为“矛盾不上交、平安不出事、服务不缺位”。“矛盾不上交”是对“枫桥经验”初心的承继,集中体现民事民议、民事民办、民事民管的价值取向,就地化解风险,做到矛盾不上交,依然是新时代“枫桥经验”的目标。“平安不出事”是新时代“枫桥经验”的本质要求,集中体现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平安建设的思想。“服务不缺位”是新时代“枫桥经验”的重要特征,集中体现习近平总书记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一方面对建设服务型政府提出新要求,另一方面有利于推动多元主体协同共治,是新时代“枫桥经验”的价值追求。换言之,新时代“枫桥经验”的灵魂在于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依靠人民群众解决基层问题。在法治的轨道上,既充分发挥党政机关的主导作用,又发挥社会组织等主体作用,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力图在实践中发扬法治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独特优势,将其作用延伸至更多社会治理领域。

(二)新时代“枫桥经验”对环境治理的作用分析

矛盾是普遍存在的,且我国当前正处于生态文明建设压力叠加、负重前行的关键时期,矛盾更为多发。尤其在生态环境领域,由于自然资源的有限性、环境问题的波及范围广、环境损害难以修复等固有特点,人与自然、污染行为主体与行为相对人之间的关系更为剑拔弩张。长期以来,我国环境解纷机制是以传统的民事、行政、刑事纠纷解决机制为基础的[1],实践中更倾向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环境纠纷,研究与应用环境公益诉讼的热潮更是将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推向高点。实际上,这与“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的治理观念相悖。新时代“枫桥经验”作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应在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过程中得到充分重视与应用,将其辐射至环境治理领域,使其聚焦解决环境问题,规避环境风险、环境危机等方面。

一是新时代“枫桥经验”有利于源头预防环境风险。海恩法则指出,每起严重事故背后,必有 29次轻微事故、300起未遂先兆及 1000起事故隐患[2],环境危机暴发的背后是埋伏已久的环境风险,对环境问题早期形态的忽视与无作为,是酿成环境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因此,及早介入环境问题的解决与处理,有利于将其扼杀在萌芽状态,从源头预防环境风险的产生。新时代“枫桥经验”立足于基层治理,勃发于问题产生与解决的第一线。环境问题具有广泛影响,若是处理不当,极有可能演变为群体性矛盾纠纷。此时,群众可以将有关问题反馈给街道乃至市级部门,由街道或市级社会治理中心调解力量介入,通过调解使环境行为不当主体认识到自身错误,在合理时间内消除不利影响。如此,环境问题在初始阶段即得到应有的重视与解决,避免酿成无法挽回的严重后果。同时,通过新时代“枫桥经验”在事前阶段预防环境风险,也是传统行政手段在面向风险社会力有不能及时的补强手段。

二是新时代“枫桥经验”有利于及时修复生态损害。新时代“枫桥经验”对防止环境问题造成的不利后果进一步扩大、及时进行生态损害修复有其独特贡献。新时代“枫桥经验”的应用为环境行为不当主体与利害相关主体,就环境损害的填补与赔偿提供了一个平等、友好交流的平台。双方可以就制定整改方案、设置整改期限、纠正污染行为等事项展开协商,力求现有环境问题不扩大、不蔓延。相较于命令——控制行政管理范式,抑或对抗型法律实施范式,利用新时代“枫桥经验”解决环境问题,是意思自治原则在环境治理领域中的体现,所涉主体对磋商得出处理结果的接受度更高。尤其是对污染主体而言,其将会有更强烈的意愿改善环境行为,实现环境友好。如此一来,在基层环境治理过程中,各主体能实现良性互动,积极行使监督权利的同时,充分承担环境社会责任。

三是新时代“枫桥经验”有利于体现软法治理优势。除了作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对环境治理发挥作用外,新时代“枫桥经验”还体现软法治理优势。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政府一直在探索治理方式的转变与创新,意图通过重塑政府职能,克服治理困境。加之,全球范围内气候变化、资源枯竭等环境问题愈发凸显,非传统领域的公共安全风险挑战增加。基于此,公共治理应运而生,其抛弃传统公共管理的垄断和强制性质,强调政府、企业和社会公众的共同作用。公共治理需要大量的规范以建立复杂的约束、执行和责任机制[3]。此类规范通常并非以法律规定的形式体现,也不具备司法适用性。长期以来,“枫桥经验”通过运用村规民约、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地方性知识等本土资源进行柔性干预,协调公共主体与私人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使双方扭转二元对立的局面,呈现共建共享的合作姿态,正是其软法治理手段和功能的体现。

当这种软法治理功能投射到环境治理领域时,新时代“枫桥经验”通过柔性管理的方式,引导环境行为不当主体自查自纠存在的问题,鼓励其积极与利害相关主体协商,有效减少问题整改中的对抗性。较硬法和行政执法而言,新时代“枫桥经验”首要考虑的并非调解结果的约束力或强制性,而是更关注双方就环境问题达成共识,调动可能的力量去解决问题,因此在某些情况下,它可以获得比硬法更强的环境治理效果[4]。除此之外,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与生态环境情况迥异,面对现行环境类国家法的规定,不可避免地会出现预期规范与社会现实不符的情况。此时,如果借助村规民约等社会规范,结合地方实际,适当将硬法“软化”,制定行之有效的本土性环境保护、节约资源的公约或守则等文件,既能有效消除微观环境治理中“权力真空”的情形,又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现行法律的不足,填补复杂的环境问题不存在现成解决方案的缺憾。充分发挥新时代“枫桥经验”软法之治的优势,有利于借助丰富多样的社会规范、行为规范,使德治与法治融合,将多元主体的力量拧成一股绳,共同作用于生态文明建设。

(三)新时代“枫桥经验”对环境治理的具体实践

环境治理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以自然要素作为划分标准可分为大气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等构成部分。毋庸置疑,不论是何种类型的污染防治,都无法回避当其原本状态受到损害时如何补偿的重要问题,即生态环境修复问题。目前,我国针对这一问题的主要应对措施是推行环境恢复性司法,尤其是在环境刑法领域更备受推崇,以期借助恢复性司法恢复法益的功能来帮助受损生态环境得到直接修复[5]。然而,环境恢复性司法在实践中也面临如法律依据缺位、“同案不同判”、环境恢复性司法专业化水平较低等困境[6]。此时,不妨引入新时代“枫桥经验”来纾解上述困境。

第一,社会规范可以为新时代“枫桥经验”进行生态环境修复提供行动依据。相较于立法的严苛程序,社会规范的制定更具有灵活性与及时性。在多部上位法尚未针对生态环境修复措施作出统一、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基层调解组织、办事处等相关主体可以立足当地生态环境的实际,组织开展民主讨论,聘请环保领域专家或第三方机构,多方共同商议,制定出科学可行的生态环境修复社会规范。这有利于基层治理走在司法途径前面,依据相关社会规范及时进行生态环境修复工作。一方面,有利于通过实现“枫桥经验”“捕人少”的价值追求,来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另一方面,为利害关系人共同商讨如何弥补环境损害所造成的后果提供依据,更能体现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以救济生态环境损害为本位的精神[7]。

第二,新时代“枫桥经验”对不同地方的生态环境修复更具有针对性。在面对适用环境恢复性司法的裁判尺度时,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极易滋生社会各界对“同案异罚”的忧虑。然而,新时代“枫桥经验”在各地因地制宜,使得同一类(个)环境犯罪行为在不同地方得到不同的生态环境修复处理结果并不会招致大众骂名,反而会因为既结合当地生态环境的实际需求,又综合考虑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人对于相关措施的承受能力而获得赞誉。从产生的社会影响与对环境损害救济效果来看,孰优孰劣显而易见。

第三,新时代“枫桥经验”有利于凝结集体智慧,共同作用于生态环境修复。生态环境修复仅依靠法学知识远远不够,还需要大量的相关领域知识储备,为制作判决书打下基础。然而,现有司法队伍对于涉及农业、林业、草业、渔业等领域无法提供充分的技术支持,且对其展开相关培训亦难在短期内实现质的飞跃。新时代“枫桥经验”所坚持的群众路线及其所蕴含的多元主体协同共治精神,有利于团结社会各界力量,汇集人民群众的智慧,其中不乏专业性的真知灼见,有助于更好地救济生态环境损害。因此,当司法机关作出判决时,囿于工作人员能力有限,无法准确判断应当令行为人采取何种生态环境修复措施时,不妨考虑将这一权限下放到基层自治之中,由调解组织(部门)将利害关系人串联起来,既考虑公众环境利益,又能制定出兼具科学性与可操性的生态环境修复措施(方案),形成司法机关、基层自治组织、人民群众等多主体共建共治共享的环境治理局面。

二、新时代“枫桥经验”面向环境治理的现状检视

(一)缺少环境保护相关的社会规范

由于“枫桥经验”阐发于特殊的历史时期,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为主要目标,在发展过程中增加了乡里邻里纠纷、家庭矛盾解决等,涉及人情关系、公序良俗的内容,环境保护相关的社会规范至今仍缺位,这种缺失有让新时代“枫桥经验”的环境治理效果大打折扣之虞。

其一,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若缺少相关规范规制,则会有沦为人治之虞。历史发展经验证明,法治克服了人治方式中唯意志论的弊端[8],事关社会治理的各个事项得以在预设的程序中运作,制度的每一个原则和每一条内容都能够具体化为可操作性的规定[9]。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不同于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其运行过程中缺少刚性的程序性规定,相反,更多地体现“韧性治理”的灵活性。因此,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实践过程中极易滋生随意性,其启动与终止不需要满足任何法定条件,调解组织(部门)有权自主决定。此时,若争议事项在法律法规、社会规范等均无任何相关规定,调解组织(部门)的自由裁量权则有无限扩张的可能。一方面,调解组织(部门)的理性是有限的,在解决纠纷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向当事人传输自身的偏好与观点,干扰当事人的价值判断与选择;另一方面,这也为当事人以非法途径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温床,有碍政治清明的实现。新时代“枫桥经验”作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需要完善的社会规范作为其发挥应然功能的基础,当其应用在环境治理领域时亦是如此。只有检视和梳理现有的社会规范,填补环境保护、资源节约等方面的规范,才能坚持好、发展好“枫桥经验”,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环境矛盾与环境问题,打消大众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会排除法律适用和缺乏合意真实,导致“去法治化”危险产生的疑虑[10]。

其二,软法治理效果的实现需要以构建大量不能运用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为基础,否则基层社会治理将陷入“无法可依”的困境。软法治理的特点之一在于问题导向性显著,通过调动多元主体的力量去解决现存问题。在国家大力推进“双碳”目标的背景下,将宏观治理目标分解到基层的微观治理中,以实现绿色低碳发展,是当前环境治理工作的题中应有之义。因此,在现行环境类法律略显滞后性,且环境法典等综合性法律法规尚未颁布的情况下,基层处在发现与解决问题的第一线,可以根据当地生态环境的实际情况,汇聚人民群众的智慧,制定出兼具科学性与可操作性的环境保护相关社会规范,激发群众对守护美好家园的积极性与主动性。如此,新时代“枫桥经验”软法治理功能的发挥不仅有依托与根据,而且先进经验还可反哺法律法规,软法与硬法有机融合,在环境治理领域实现“软硬兼施”。

(二)存在“司法迷信”的情况未破解

我国的普法宣传发展至今,社会上知法懂法守法的风气渐浓,越来越多的人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选择通过诉讼途径进行救济。以近十年的民事案件为例,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筛选,发现我国环境侵权相关案件自2012年起便呈现递增的态势,虽在某几年间数量有所减少,但总体案件数量仍然较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从2014年起公布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与指导案例,旨在通过类案统一环境类法律的适用,加强环境资源保护教育。近年来,“常州毒地案”“云南绿孔雀案”等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引起广泛关注。以上种种,均使得司法救济手段在环境治理领域成为解决纠纷的首选,十年间全国法院共计审结各类环境资源案件高达196.5万件(1)数据来源于:倪弋.筑牢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屏障[N].人民日报,2022-12-29(19).。从目前来看,我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环境治理中的作用并未得到充分体现,也不利于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环境领域的纠纷与其他领域比较,有更高的专业要求与技术门槛,司法工作人员对环境问题了解不足,难以在有限的诉讼材料基础上凭借办案经验厘清环境纠纷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准确适用法律。而聘请专家辅助人、向第三方机构申请鉴定等,则会大大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于利害关系人而言,当其处于弱势地位且经济困难时,高昂的费用足以迫使其放弃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于提起公益诉讼的环保组织而言,本就不因胜诉而获益,反而要垫付高额费用,极大地打击其诉讼的积极性。例如: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与储卫清、常州市博世尔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的评估费用为359 700元(2)详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环公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重庆绿色志愿者联合会、自然之友共同对云南曲靖铬渣污染提起的公益诉讼,因当时鉴定费高达100万元而无法继续查证案件等[11]。可见,以司法途径解决环境纠纷实际上伴随着一定的风险,在推崇诉讼途径的大环境下,此类风险在诉前难以被充分重视,导致利害关系人的环境利益得不到及时救济。

此外,司法审判结果往往聚焦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忽略从纠纷产生原因、当事人身份关系等方面寻找和谐解决纠纷的途径[12]。因此,通过判决书难以判断双方当事人是否就争议问题达成共识,更多是当事人对既判力的服从。环境问题复杂性、广泛性和长期性的特点呼唤多主体的通力合作,要求所涉主体进行利益协调,方能实现良好的治理效果。虽有调解结案方式,但现实中频现法官利用裁判者身份“以判压调”的情形,当事人调解的自愿性存疑[13]。

综上所述,当环境纠纷的解决过分依赖单一途径时,不仅会使该途径负担过载,导致其无法发挥理想的作用,甚至会激化矛盾。新时代“枫桥经验”具有低成本、便捷性和协商性等特点,恰好是对司法救济途径不足的弥补,理应破解现存的“司法迷信”问题,加以充分重视与应用。通过人民群众的群策群力化解环境纠纷、提高效率的同时,还能强化对环保问题的社会监督,实现排查全覆盖、纠纷全介入、问题不激化、矛盾不上交的基层环境治理图景。

(三)缺乏调解效果保障机制

新时代“枫桥经验”将意思自治原则扩展到纠纷解决中,具有自治性和灵活性,以社会自治为宗旨[14]。换言之,调解结果并不具有强制力,其对纠纷当事人的约束效果甚至不及民事合同。不同于家庭、邻里纠纷,环境纠纷所涉主体一般为不特定的多数人,环境问题一旦产生即具有公共危害性,环境风险的暴发更可能给人类社会带来无法承受的后果。

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检索,得到共计11部包含新时代“枫桥经验”内容的地方性法规,例如《天津市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上海市促进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条例》《浙江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西藏自治区平安建设条例》等。上述法规对新时代“枫桥经验”仅作出原则性规定,更多的是体现倡导性与宣示性,即便是“枫桥经验”的专门地方性法规——《绍兴市“枫桥经验”传承发展条例》,也缺乏对如何保障应用效果的思考。首先,这有碍新时代“枫桥经验”充分发挥其环境治理作用。虽然调解能够体现环境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却难以保证事后是否会出现其中一方反悔,以致环境问题无法得到改善的情况。其次,新时代“枫桥经验”的公信力与权威性将大打折扣。环境纠纷当事人无法通过该途径解决实际问题,内心的认同感将降低,久而久之,“枫桥经验”难以在基层治理中形成良好的社会效应。即使人们可以通过低廉的成本解决环境纠纷,获得一个相对公允的结果,但是该结果的执行效果无法保障,该纠纷解决途径最终也将边缘化。最后,环境问题不容小觑,它的发端也许在当下并不会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但此时环境风险已然蛰伏。若是在纠纷解决中无法有效干预与处理,无异于为环境损害的进一步扩大提供温床。总之,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为国际社会贡献“东方经验”,仅凭借非诉讼、和谐化解纠纷等显在特点是远远不够的,更应当健全相应的保障机制,聚焦调解效果的实现。

三、新时代“枫桥经验”面向环境治理的完善路径

(一)完善相关立法,增补环境类社会规范

首先,顶层设计需要体现对于以新时代“枫桥经验”进行环境治理的价值取向。作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一种,新时代“枫桥经验”无法回避的缺陷之一便是法律效力不明确。目前,仅有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在法律中有所体现。新时代“枫桥经验”更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开展基层治理工作,相关现行法多为笼统性规定,尚未细化至社会治理的各个领域。

完善新时代“枫桥经验”的相关立法路径有二。一是效仿环境行政调解。环境行政调解是依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权部门对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做出的调解处理[15]。虽然国家并未对此出台专门性立法,但是可以散见于各环境类法律法规当中。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关于环境污染损害民事纠纷行政调解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关于行政调解处理的规定等,保障环境行政调解充分体现其接受度高、程序简化、专业优势强等优势[16]。目前正值环境法典编纂阶段,势必要整理与修订多部环境类法律,在制定“生态环境责任”一编时,不妨考虑增加环境纠纷民间调解、基层环境治理等相关内容,为新时代“枫桥经验”发挥环境治理作用提供顶层设计的保障。二是制定地方性法规。2022年11月1日,浙江绍兴开始施行全国第一部“枫桥经验”地方性法规——《绍兴市“枫桥经验”传承发展条例》。该条例理顺“枫桥经验”传承发展工作分工,明确注重基层社会治理实践,在强化保障和促进等方面做了具体解释和规定,为新时代“枫桥经验”提供更具本土性的依据,便于细化基层创新激励制度、完善基层社会治理数据归集共享机制等方面的工作。此举也为环境治理提供了行动大纲。在国家大力推广发扬新时代“枫桥经验”的背景下,其他省市可参照绍兴的做法,因地制宜,制定出台地方性法规。

其次,基层可以在上位法的指引下,结合实际需要制定环境类社会规范,既可以提升基层治理规范的合法律性,又具有较强的针对性[17]。环境类社会规范的内容应当包含两部分。一是激励机制方面的内容。激励机制能够激励相关方积极实践法定权利、参与行政,以实现私益的递增[18]。在环境类社会规范中明确激励措施,既可以鼓励人民群众积极投身基层环境治理,增强集体的凝聚力,也可以促进相关主体自觉承担环境社会责任,实现环境友好,以此获得良好声誉,提升社会形象等。对企业而言,不妨尝试与本省市的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联结。如企业数次与群众产生环境纠纷,经民间调解拒不改善环境行为的,酌情扣分;如企业整改态度良好,环境纠纷通过新时代“枫桥经验”得以实际解决的,可酌情加分。二是程序性方面的规定。如何使新时代“枫桥经验”与人治泾渭分明,应当通过限制其任意性、随意性实现。在何种情形下适用新时代“枫桥经验”,当环境纠纷无法解决时,是否应当与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衔接,调解的终止是以双方达成合意抑或是环境纠纷得到实际解决为标准等,都应当在环境类社会规范中有所体现。

最后,在以上两者兼备的情况下,社区、村委等基层自治组织应积极宣传,向群众讲解各项规定,答疑解惑,形成善于行使权利、信服新时代“枫桥经验”、主动参与环境治理的良好风气。否则,不论多么科学、精细的规定都将沦为一纸空文,致使新时代“枫桥经验”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形同虚设。

(二)避免过度依赖司法途径,加强宣传新时代“枫桥经验”

通过司法途径平息纠纷,不仅能够厘清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纠结,由此产生的判决书更是有着强大的法律效力,不执行方有被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的风险,出现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后果。因此,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得到越来越多人的认可与尊崇,向法院起诉成为首选。然而,针对解决环境纠纷而言,权利与义务的明晰并不是最终目的,而是定纷止争后义务主体付诸实际行动,如环境损害的赔偿、生态破坏的修复等。当环境损害已成为既定事实,如何弥补、防止其进一步扩大,是当下更值得关注的问题。我国司法资源有限,决定了从立案到宣判所需时间较长,两审制的规定客观上延长了诉讼周期。换言之,相当长一段时间,环境纠纷处于一种悬而未决的状态,不利于及时介入环境问题的处理,极易造成次生损害。因此,司法机关在当事人立案咨询时,应当主动阐明上述问题,提请当事人注意环境纠纷的诉讼风险,向其介绍非诉讼纠纷解决途径,引导当事人选择更妥当的环境纠纷解决方式。如此,在缓解司法资源紧张的同时,也能减轻环境纠纷当事人诉累。

通过不断增加司法的供给量,满足社会无限增长的解纷需求是不现实的[19],应当重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便捷、高效等优势的发挥。第一,新时代“枫桥经验”背靠群众的力量,能够快速、敏锐地发现和反映环境问题,便于有关部门及早介入;第二,为环境纠纷的当事人提供协商处理的平台,以环境问题为导向,迅速反应,制定调解协议;第三,极大调动人民群众参与环境治理的积极性,社会监督的作用得以发挥,一定程度上保证调解效果实现。社区、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自治组织应当在加强学习新时代“枫桥经验”的基础上,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环境类社会规范的内容,下沉治理重心,走访各街道、各村落,充分宣传“枫桥经验”的优势,鼓励大家积极采取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打通基层环境治理的“最后一公里”。

(三)健全保障机制,夯实新时代“枫桥经验”的环境治理效果

由于环境纠纷的特殊性,实践中一般表现为污染企业与因污染行为受害的主体之间的矛盾。当然,也有小部分表现为自然人实施污染行为,导致群体性的损害。不论是诉诸司法救济,抑或是运用新时代“枫桥经验”,污染主体的整改行为与整改效果都应当是重点关注对象,对于后者的调解效果保障机制,可以分为两类主体讨论。

第一类是企业。企业追求利益最大化,在经营生产过程中倾向于将环境社会责任抛之脑后,因此成为环境治理的重点规制对象。实践中,大部分环境纠纷是因企业的不当环境行为而起,受害方一般为个人。运用新时代“枫桥经验”调解此类环境纠纷时,应当倾向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方的利益,充分考量企业是否按照调解协议整改。一方面,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可以要求企业向社会发表公开承诺书,承诺书应当包括整改事项、预计完成时间、自觉接受监督、积极履行环境社会责任等内容,发挥声誉机制对企业的影响,激发企业整改的自觉性与主动性。另一方面,社区、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自治组织可以成立一个专门小组,全过程监督企业的整改行为,发现有不当之处,及时提醒企业纠正。基层自治组织的威慑力不及生态环境部门,当企业经多次提醒仍拒不改正时,专门小组可以申请生态环境部门介入,惩处相关企业。如此,新时代“枫桥经验”的环境治理效果可以通过内在驱动力与外在监督的双管齐下得到保障。

第二类是个人。面对个人之间产生的环境纠纷,双方当事人一般处于相对平等的地位。因此,不宜将义务人置于公众视野下监督,以降低社会评价为要挟,责令其改善环境行为。在此情形下,不妨将经“枫桥经验”调解形成的协议的法律效力视同民事合同,赋予调解协议可诉性。当一方不履行或不充分履行协议内容时,对方可以向法院提起违约之诉,要求其继续履行调解协议,赔偿因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与直接将环境纠纷诉诸司法不同,调解协议明确了环境纠纷的处理方式,对于专业性问题基本不存在争议。承办法官不需要耗费额外的精力与时间来厘清环境问题的来龙去脉,将调解协议作为普通的民事合同审理即可。此举并不会造成司法资源的大量消耗,还体现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程序上的衔接,为构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提供有益经验。

四、结语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必须以“两山”理论为指导,站在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度谋划发展,稳步推进“双碳”目标如期实现,这对于我国环境治理水平提出了更高要求。新时代“枫桥经验”在基层社会治理中展现出的喜人成果,可以辐射至环境治理当中。一方面,新时代“枫桥经验”可以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一部分,在事前、事中和事后全过程参与环境纠纷的调处,及时发现与解决环境问题,预防产生环境风险。同时,还能发挥一定的教化作用,实现法治与德治的有机结合。另一方面,新时代“枫桥经验”内含软法治理手段和功能,充分利用村规民约等社会规范进行柔性管理,降低处理时环境问题双方的对抗性,得以收获良好的社会效果。因此,应当着眼于现存问题,结合实践经验,不断优化与完善新时代“枫桥经验”相关制度建设,使其更好地应用于我国的环境治理领域,推动我国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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