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典时代婚姻登记瑕疵案件审理制度的重构
2024-05-10曹达全
曹达全
(江苏省行政学院 法政教研部, 江苏 南京 210039)
一、问题的提出
伴随《民法典》及相关制度对婚姻关系制度的重构以及婚姻登记制度功能的重新调整,在法典时代,如何建立和完善与之相适应的婚姻登记瑕疵案件审理制度,仍然属于值得深入探讨的理论与实践课题。虽然《民法典》对该项制度作出了一些新的调整,但仍有诸多余留问题有待进一步探讨。
(一)《民法典》实施后对我国婚姻登记瑕疵案件审理制度的调整及其余留问题
1.制度调整。针对婚姻登记瑕疵案件的审理,《民法典》实施以前有多种路径:一是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是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关系的同时请求撤销瑕疵婚姻登记;(1)《婚姻法》(已经失效)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二是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 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2020年《民法典》出台,规定请求撤销婚姻关系的纠纷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审理,(3)参见《民法典》第1052、1053条。不再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享有撤销婚姻关系的权力。(4)参见《民法典》第1049条。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简称新《司法解释》)第21条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请求,依法确认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这实际上意味着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瑕疵婚姻登记可以一并被撤销。另外,新《司法解释》(第17条第2款)还规定,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是行政诉讼。该条款实际上延续了原《司法解释》(三)的制度规定。
2.余留问题。综上所述,与《民法典》实施之前相比,现行婚姻登记瑕疵案件审理制度有所调整,但仍有诸多问题有待进一步明确。其中包括:问题一:《民法典》不再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享有撤销婚姻关系的权力,但婚姻登记机关是否享有处理瑕疵婚姻登记的权力?如何行使该项权力?问题二:依据新《司法解释》规定,撤销婚姻关系或者确认婚姻关系无效的婚姻登记瑕疵案件(可以理解为涉及婚姻关系效力的婚姻登记瑕疵案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一并加以解决,而依据新《司法解释》规定,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主张撤销婚姻登记的案件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是行政诉讼。这实际上确认了婚姻登记瑕疵案件“二元化”的司法审理路径。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辨别不同案件类型以决定采用何种审理路径?尤其是,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的婚姻登记瑕疵案件,哪些情形可确认婚姻关系无效?哪些情形可撤销婚姻关系?哪些情形仅属于“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情形?另外,离婚登记瑕疵案件选择何种路径审理?问题三:《民法典》否定了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婚姻关系效力的权力,实际上也意味着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不得涉及对婚姻关系效力纠纷的处理,但却并没有否定涉及婚姻关系效力的婚姻登记瑕疵案件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审理。若是一方当事人以婚姻登记瑕疵涉及婚姻关系效力为由提起民事诉讼的同时,另一方当事人却以婚姻登记存在瑕疵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是行政复议),如何协调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或者是行政复议)之间关系?
(二)学界对瑕疵婚姻登记审理制度的讨论及其思路拓展
1.学界讨论。应该说,无论是《民法典》实施前还是实施后,学界一直对构建婚姻登记瑕疵案件审理制度的建构存在不同意见,尤其是针对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的婚姻登记瑕疵案件。[1-4]从总体上来说,学界讨论主要有两种思路:一是从婚姻登记瑕疵案件本身属性角度考虑如何选择审理路径;另一是讨论各种纠纷解决机制审理婚姻登记瑕疵案件的可行性。对于前一种思路,诸多学者是把婚姻登记行为的法律属性作为选择婚姻登记瑕疵案件审理机制的理论依据。[5-8]而更多学者则是从婚姻登记与婚姻之间关系角度分析瑕疵婚姻登记案件的基本属性(主要讨论婚姻登记瑕疵是否涉及婚姻关系效力问题),[9]并以此作为选择审理路径的理论依据;而后一种思路,学界更多讨论行政诉讼审理婚姻登记瑕疵案件的局限性,并以其作为逻辑起点提出新的观点。[10-13]另也有讨论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婚姻登记瑕疵案件的权限范围问题等。[14-16]
2.思路拓展。本文认为,上述任何单一思路或者单一理论并不足以作为构建婚姻登记瑕疵案件审理制度的理论依据,而必须综合考虑,以婚姻登记制度功能及其制度属性、婚姻登记与婚姻之间关系以及纠纷解决机制的职能分工与协调关系三大理论为基本理论依据,对该问题作进一步深入探讨。一是婚姻登记的制度功能及其制度属性对瑕疵案件审理制度建构的影响。婚姻登记制度功能及其制度属性不仅是理解婚姻登记行为属性以及婚姻登记机关审查权的话语前提,而且直接影响到对婚姻登记与婚姻之间关系以及婚姻登记机关与婚姻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处理等。从历史角度分析,婚姻登记制度只是形式婚姻时代的产物,伴随婚姻制度的不断变革,婚姻登记制度也在发生变化,这些变化则主要表现为婚姻登记制度功能的重新调整以及婚姻登记制度属性的变化。《民法典》及其相关配套制度的出台,实际上意味着我国的婚姻制度和婚姻登记制度的重大转型,作为婚姻制度和婚姻登记配套制度的婚姻登记瑕疵案件审理制度理应作出相应调整。因此,充分认识现行婚姻登记制度与传统制度之间本质差异,尤其是新型婚姻登记制度所提出的新要求,也就成为讨论婚姻登记瑕疵案件审理制度的话语前提。而学界对此讨论仍显不足。二是婚姻登记与婚姻之间关系对瑕疵案件审理制度建构的影响。婚姻登记与婚姻之间关系是分析婚姻登记瑕疵案件基本属性的理论依据,也是划分婚姻登记瑕疵案件类型的基本依据。前文所述的“结婚登记程序瑕疵案件”和“涉及婚姻关系效力的婚姻登记瑕疵案件”就是依据婚姻登记瑕疵是否会影响到对婚姻关系效力理论所作出的基本分类。但令人遗憾的是,在《民法典》所构建的制度框架下,如何理解婚姻登记与婚姻之间关系,尤其是婚姻登记瑕疵如何影响婚姻关系效力问题,人们的认识却并不充分。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婚姻登记如何影响婚姻关系效力问题,更是有待深入探讨。三是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职能定位及其协调关系。选择婚姻登记瑕疵案件处理机制,不仅要考虑婚姻登记瑕疵案件属性,还要兼顾考虑各类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职能定位和协调关系。在法典时代,由于婚姻登记制度的转型以及婚姻登记与婚姻之间关系的调整,如何重新审视各种纠纷解决机制,其中包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能定位及其相互关系,理应成为构建婚姻登记瑕疵案件审理制度的重要方面。如何重新审视通过公法途径(包括婚姻登记机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审理婚姻登记瑕疵案件的正当性问题,尤其重要。
正是基于以上考虑,本文拟在讨论婚姻登记制度功能及其制度属性、婚姻登记瑕疵案件基本属性,以及通过行政诉讼审理婚姻登记瑕疵案件的正当性及其所面临的难题等问题的基础上,就如何完善我国婚姻登记瑕疵案件审理制度提出建设性意见。
二、婚姻登记制度转型对瑕疵案件审理制度构建的影响
婚姻登记瑕疵案件审理制度必须与婚姻登记的制度精神相一致,而伴随我国婚姻登记制度的转型,婚姻登记瑕疵案件审理制度也应当作相应调整。
(一)依据功能定位和制度属性对婚姻登记制度的类型划分
婚姻登记制度是国家权力介入婚姻私法关系的方式之一,而在不同国家和不同历史时期,婚姻登记制度在功能定位和制度属性上却存在一定差异。根据婚姻登记制度功能和制度属性不同,总体上可以把婚姻登记制度分为以下两种基本类型。
1.公法管制型婚姻登记制度。该类婚姻登记制度属于国家管制婚姻家庭关系的制度形式之一。在该制度中,婚姻登记属于婚姻当事人的公法义务,并且是获得婚姻关系的必备要件,婚姻登记机关也有义务依据公法决定是否作出婚姻登记,并对婚姻关系拥有一定管制权。婚姻登记行为可理解为行政许可行为,对婚姻关系具有公法拘束力。从制度规范的角度,婚姻登记与婚姻之间关系可以理解为公法强制与私法自治之间的关系。
2.私法自治型婚姻登记制度。此类婚姻登记制度是与强调意思自治的婚姻制度理念相匹配。其中,婚姻登记是法律婚姻制的方式之一,[17](5)法律婚制主要有三种方式:登记制、仪式制、登记与仪式结合制。具有公示婚姻关系以保护合理婚姻关系信赖利益的私法目的。[18-19]除了对法律所禁止不符合婚姻关系的情形加以管制外,婚姻登记机关充分尊重婚姻当事人对婚姻关系形成或解除的意思自治。从制度规范角度,此类婚姻登记实体法规范在婚姻私法关系制度中属于强制性规范,但仍属于私法规范,其功能,“只是从另一个角度去支撑私法自治而已,”[20]其“并不‘管制’人民的私法行为,而毋宁是提供一套自治的游戏规则”。[20]
(二)区分两种不同类型婚姻登记制度的重大意义
1.影响对婚姻登记与婚姻之间关系处理。在公法管制型婚姻登记制度类型中,婚姻登记行为是婚姻关系形成的构成要件之一,婚姻登记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也直接决定着婚姻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因此,依据公法规则和通过公法途径处理婚姻登记行为的同时,相关处理机关(包括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登记)可一并处理婚姻关系纠纷;而在私法自治型婚姻登记制度类型中,婚姻登记只是作为婚姻关系变化的要件之一,对婚姻关系效力并不起决定性作用,因此,结婚登记行为存在瑕疵并不必然影响婚姻关系效力。不仅如此,在私法自治型婚姻登记制度类型中,婚姻登记行为对婚姻关系的存在还具有依附性。因此,对瑕疵婚姻登记行为的处理也应当依附于对婚姻关系的处理。在婚姻关系被认定无效或者是撤销的情形下,婚姻登记行为也应随之撤销。
2.影响对婚姻登记机关行为与当事人申请行为之间关系处理。婚姻登记行为包括当事人申请行为和登记机关登记行为两个方面,而在不同制度类型中,两方面行为之间关系并不相同,从而要求对婚姻登记行为不同的处理方式。在公法管制型婚姻登记制度中,当事人申请行为对登记机关的行为具有程序上的依附性,婚姻登记机关作为婚姻关系的管制机关,对是否作出婚姻登记具有决定权,婚姻登记行为属于婚姻登记机关的职权行为;而在私法自治型婚姻登记制度中,则是婚姻登记机关行为对婚姻登记申请人的申请行为具有程序上的依附性。没有申请人的申请行为,婚姻登记机关不得单方面作出登记行为;申请人提出婚姻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则必须作出登记。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内容也必须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作出。
3.影响对婚姻登记机关职权范围和审查方式。在公法管制型婚姻登记制度类型中,婚姻登记机关对婚姻登记申请行为享有实体性审查权,并对其真实性承担审查责任。出于保护公共利益或者是他人利益,婚姻登记机关可以要求当事人补正婚姻登记材料,在必要的时候有权对提供虚假信息的当事人给予一定的惩罚措施,等等;而在私法自治型婚姻登记制度类型中,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所提供的申请材料只进行程序性审查,只是承担程序性审查责任。具体来说:一是在双方当事人意见一致的情形下婚姻登记机关有义务作出婚姻登记或者是更正登记,而无权单方面拒绝登记;二是当事人一方若是对对方申请材料有异议,婚姻登记机关有义务组织双方相互沟通信息、并组织程序辩论,在双方无法达成意见一致的情形下,婚姻登记机关有义务对不同意见作出备案登记,本文称之为异议登记,而无权单方面决定登记内容。
(三)我国婚姻登记制度的制度变迁及其属性认定
自新中国成立至今,我国婚姻登记制度一直处在发展完善的过程中。从总体上来看,2003年之前,我国的婚姻登记制度基本属于公法管制型制度,而在2001年新修订《婚姻法》出台背景下2003年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所确立的婚姻登记制度是对 1994 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修改和完善,在制度理念方面则发生重大变化。[21-23]具体来说:2003年之前的婚姻登记制度中,(6)主要法律依据,参见1950年颁布的《婚姻法》、1980年颁布的《婚姻法》、2001年《婚姻法》的修正案、1955年颁布的《婚姻登记办法》、1986年颁布的《婚姻登记办法》、1994年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原婚姻登记机关拥有较大管制权。权力范围不仅包括瑕疵婚姻登记行为的处理,而且涉及到对婚姻关系效力的认定。例如,依据1986年《婚姻登记办法》和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不仅有权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7)参见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6条。对于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还有权宣布婚姻关系无效或撤销其婚姻关系的权力。(8)1986年《婚姻登记办法》第9条第2款规定:“ 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宣布该项婚姻无效,收回已骗取的《结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第28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撤销其婚姻登记管理员的资格;并对仍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撤销婚姻登记,收回婚姻登记证书。”对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情形,事后还有权撤销婚姻登记,并收回婚姻登记证书。(9)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8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撤销其婚姻登记管理员的资格;并对仍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撤销婚姻登记,收回婚姻登记证书。”而自2003年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之后,婚姻登记机关的诸多管制权则受到限制。例如,依据《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对于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婚姻登记机关采用了不予受理的基本方式,(10)参见《婚姻登记条例》第7条、第12条。婚姻登记机关能够撤销婚姻登记的,只是限定于一种情形,那就是,“因胁迫而缔结的婚姻,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11)参见《婚姻登记条例》第9条。办理离婚登记的离婚协议书要求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第11条)。而《民法典》则进一步取消了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关系的权力。(12)参见《民法典》第1052、1053条规定。针对婚姻登记审查方式,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并没有明确规定,(13)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离过婚的,应当注销其离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第13条规定:“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受单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确实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第16条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而2003年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则规定,根据对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认为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14)参见《婚姻登记条例》第7条、第13条。这也就是学界所普遍认为的婚姻登记“形式审查”模式。
综上所述,自2003年颁布《婚姻登记条例》以来,我国婚姻登记制度已经发生重大转变,而《民法典》的出台,则意味着新型婚姻登记制度得以根本确立(虽然并无完善,例如有关审查责任制度问题,[24-25]等)。这不仅表现为婚姻登记制度功能的转变和制度属性的变化,而且表现为婚姻登记与婚姻关系之间的调整。从婚姻登记制度的角度,本文将之归纳为是从公法管制型婚姻登记制度转向采用私法自治型制度。作为婚姻登记的配套制度的婚姻登记瑕疵案件审理制度,也理当随之转型,与私法自治型婚姻登记制度相匹配。
三、法典时代我国婚姻登记瑕疵案件的类型划分及其属性认定
婚姻登记瑕疵案件种类繁多,因此对其加以类型化并确定具体案件类型的基本属性,是选择与之相适应的婚姻登记瑕疵案件审理路径的必然要求。而依据《民法典》,尤其是《民法典》对婚姻登记与婚姻之间关系的制度安排,对婚姻登记瑕疵案件类型划分和属性认定可作如下总体分析。
(一)依据婚姻登记与婚姻关系对婚姻登记瑕疵案件的总体分析
对此,可以通过分析婚姻关系形成要件和婚姻登记构成要件的方式得出结论。
1.从婚姻关系形成要件角度的分析。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婚姻关系形成包括三大基本要件:(1)实质要件,也就是结婚的条件,不得出现无效婚姻的情形;(15)《民法典》第105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这种情形属于婚姻关系的强制性规定。(2)达成婚姻关系的合意;(3)婚姻登记行为,包括婚姻登记申请行为和婚姻登记机关登记行为。(16)《民法典》第1049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由此可见,婚姻登记只是婚姻关系形成要件之一,并且上述各类要件缺失对婚姻关系影响并非相同。第(1)类要件缺失会导致婚姻关系无效,第(2)类要件缺失,婚姻关系则可撤销,(17)当然,《民法典》只是规定有以下两种可以撤销的情形:一种是,根据第1052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另一种是,根据第1053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而第(3)类要件缺失,一般认为属于婚姻关系不成立。在前两类要件具备的情形下,其法律效果是认定为事实婚姻或者是同居关系。当然,婚姻登记瑕疵并非仅表现为婚姻登记缺失一种情形,还可能表现为其它情形,如双方未达成婚姻登记合意、婚姻登记材料缺失、婚姻登记机关原因所导致的婚姻登记错误,等等。令人遗憾的是,婚姻登记存在瑕疵对婚姻关系有何影响,我国现行制度并不十分明确。因此,根据婚姻关系要件存在瑕疵的情形不同,瑕疵婚姻关系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无效婚姻,(2)可撤销婚姻,(3)婚姻关系不成立,(4)婚姻登记程序存在瑕疵的婚姻关系(此处所列明的第四种类型,并不包括婚姻登记存在瑕疵导致婚姻关系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其中,前三种情形的瑕疵婚姻关系效力较为明确,而第(4)情形,也就是婚姻登记程序存在瑕疵的婚姻关系的效力并不明确。换句话来说,婚姻登记程序瑕疵对婚姻关系效力产生何种影响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2.从婚姻登记构成要件角度的分析。根据我国现行《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婚姻登记应当包括五大构成要件:(1)符合婚姻关系的实质要件,也就是结婚的条件,不得出现无效婚姻的情形;(2)双方达成婚姻合意;(3)双方形成婚姻登记的合意;(18)对此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双方婚姻关系合意与双方婚姻登记合意之间关系问题。从严格意义上来说,结婚登记合意应当以双方达成婚姻合意为前提,但事实却是结婚登记合意并非一定意味着婚姻合意。例如,通谋结婚情形,双方达成婚姻登记的合意,但实质并非达成婚姻合意。也有长期以夫妻关系相处,形成事实婚姻关系,但却并没有达成婚姻登记合意的情形。(4)婚姻登记材料真实齐备;(5)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正当合法。只有具备上述五大构成要件,才可认定婚姻登记行为合法有效。对照婚姻登记构成要件和婚姻关系形成要件可以看出:婚姻登记前两大构成要件,也就是(1)符合婚姻关系实质要件和(2)双方达成婚姻合意要件,属于婚姻登记行为效力要件,也属于婚姻关系有效要件,直接决定着婚姻登记行为的必要性。在该要件缺失的情形下,不仅可以直接撤销或认定婚姻关系无效,而且可以直接否定婚姻登记行为效力,要么撤销婚姻登记行为,要么可认定婚姻登记行为无效;而婚姻登记后三大构成要件,包括(3)双方形成婚姻登记合意、(4)婚姻登记材料真实齐备、(5)婚姻登记机关登记行为正当合法等要件,则属于婚姻登记行为效力要件,但存在瑕疵并非一定会直接影响到婚姻关系效力。因此说,若婚姻登记前两大构成要件合法有效,而后三大要件存在瑕疵时,婚姻登记行为只能被更正但不可被撤销,即使必须被撤销(如在婚姻登记行为存在违法情形下),仍须重新作出新的婚姻登记行为。
3.婚姻登记瑕疵案件类型的初步划分及其属性认定。根据以上分析,可把婚姻登记瑕疵案件分为两大属性的案件类型:一类是,婚姻关系实质要件或者是双方达成婚姻合意要件存在瑕疵的案件。此类案件应当属于“涉及婚姻关系效力的婚姻登记瑕疵案件”,既属于婚姻登记瑕疵行政案件,也属于婚姻关系存在瑕疵的民事案件,可理解为民事行政竞合案件;另一类是,后三大构成要件存在瑕疵的婚姻登记案件。此种类型的案件仅属于行政案件,应当属于新《司法解释》所指的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是行政诉讼审理的“结婚登记程序瑕疵案件”。
(二)依据婚姻登记瑕疵情形不同对婚姻登记瑕疵案件的进一步分析
若是根据婚姻登记构成要件瑕疵的不同,婚姻登记瑕疵案件还可以进一步分为以下五种基本类型:(1)婚姻实质要件缺失的婚姻登记瑕疵案件。这种情形,属于婚姻关系无效情形,婚姻登记行为实际上已经没有存在的意义。无论双方当事人是否达成合意,婚姻登记机关不可以办理婚姻登记。即使婚姻登记机关已经作出婚姻登记行为,也可以认定为无效婚姻登记;(2)婚姻关系合意存在瑕疵的婚姻登记案件。双方符合婚姻关系实质要件,并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此种情形,婚姻关系可以被撤销,随之,婚姻登记也应当被撤销。对此,除《民法典》规定被胁迫方有权申请撤销婚姻关系外,其他情形则有待加以制度规范;(3)婚姻登记合意存在瑕疵的婚姻登记案件。双方关系符合婚姻实质要件,并具有婚姻合意,但并没有达成婚姻登记合意,婚姻关系不成立,应当补办婚姻登记;[26](4)双方达成婚姻合意和婚姻登记合意,但当事人提供材料不真实的案件。此种情形,其法律效果是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或者是要求当事人补充材料,并根据补充后的材料作出是否受理或办理婚姻登记的决定;(5)婚姻登记机关行为造成的瑕疵婚姻登记案件。婚姻登记机关有可能是不作为、不具有地域管辖权而为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工作人员因疏忽填写身份信息错误或贴错照片,等等。这种情形并不影响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效力,依当事人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补正婚姻登记。
结合前文分析,上述五种婚姻登记瑕疵案件类型,前(1)(2)(3)类案件属于前文所述涉及婚姻关系效力的民事行政竞合案件,而后(4)(5)类案件则属于婚姻登记程序瑕疵案件。婚姻登记程序瑕疵案件可进一步分为结婚登记瑕疵、复婚登记瑕疵或者是离婚登记瑕疵三种不同情形。
(三)提供虚假材料类婚姻登记瑕疵案件的类型划分及其属性认定
根据婚姻登记瑕疵要件是属于婚姻关系要求还是仅属于婚姻登记构成要件,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婚姻登记瑕疵案件可以分为三种基本类型:(1)提供虚假材料涉及结婚实质要件的婚姻登记瑕疵案件。其中包括以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伪造无配偶(未婚、离婚、丧偶)、伪造已到法定婚龄、隐瞒两者之间有亲属关系等情形,属于婚姻无效情形。其中,不符合结婚年龄的情形,若是起诉时已经符合,经当事人申请,可要求不认定婚姻关系无效,并补正婚姻登记材料;(2)提供虚假材料涉及婚姻合意要件的婚姻登记瑕疵案件。其中包括以下情形:若是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得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下作出婚姻登记行为,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撤销婚姻关系,但应当对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作一定限制,如规定诉讼时效等方式。若是双方已经以婚姻关系相处一段时间,应当遵循事实在先原则,只要有以婚姻关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就应当认可婚姻关系的效力,而不可以撤销。而若是一方并非以结婚为目的而是为了骗取钱财隐瞒重大事实,应当认定婚姻关系无效,并依据其他法律制度对欺诈一方作出处理;(3)为骗取婚姻登记提供虚假材料的婚姻登记瑕疵案件。其中包括当事人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并具有结婚合意,以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的情形,如伪造姓名、出生地、住址、民族、籍贯、出生日期、文化程度、职业信息等。对于此种情形,在双方婚姻关系效力不受影响的情形下,婚姻登记机关有义务要求当事人提供新的婚姻登记材料,并更正婚姻登记内容。对于受害的第三人一方(如被冒名的第三人),有权要求撤销原婚姻登记。其中,第(1)(2)类案件属于前述涉及婚姻关系效力的民事行政竞合案件,而第(3)类案件则属于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的案件。
综上所述,根据婚姻登记瑕疵是涉及婚姻关系效力要件还是仅限于婚姻登记构成要件,可以把婚姻登记瑕疵案件分为不同案件类型。尤其是,可以把婚姻登记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类婚姻登记瑕疵案件分为不同案件类型。而由于不同案件类型属性不同,也应匹配以不同的处理制度。
四、不同婚姻登记制度背景下行政诉讼审理瑕疵案件的理性分析
伴随婚姻登记制度的转型以及《民法典》对婚姻登记与婚姻之间关系的重新调整,必然要求婚姻登记瑕疵案件审理制度做出相应调整。而如何看待和调整行政诉讼审理制度,则成为重构婚姻登记瑕疵案件审理制度的关键步骤和核心内容。
(一)公法管制型婚姻登记制度背景下行政诉讼审理婚姻登记瑕疵案件的正当性
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有权针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至于该行政行为是否涉及私法关系则在所不问,(19)《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甚至可以审理民事争议。(20)《行政诉讼法》第61条规定:“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当事人申请行为只能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法院主要针对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和程序规范加以审查,并遵循合法性审查标准。只要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并遵照法定程序对婚姻登记申请行为作出,并考虑了应该考虑的事实因素,就应当认定行政机关行为合法有效。否则,可作出撤销判决、无效判决、违法判决等不同判决形式。(21)参见《行政诉讼法》第70条、75条等条款。应该说,在传统公法管制型婚姻登记制度背景下,法院通过审查判定婚姻登记行为的正当性借以判定婚姻关系正当性的制度模式并无不妥。因为,在公法管制型婚姻登记制度中,婚姻登记机关不仅要审查婚姻登记申请人的申请行为,而且要对婚姻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加以实体性审查。婚姻登记实际上是对婚姻关系正当性和申请人申请行为合法性的把关环节,婚姻登记机关行为的正当性可以直接反映婚姻登记申请行为的正当性和婚姻关系的正当性。因此,法院通过判定婚姻登记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也可以间接判定婚姻关系是否合法有效。
(二)私法自治型婚姻登记制度背景下行政诉讼审理婚姻登记瑕疵案件所面临的难题
传统公法管制型婚姻登记制度背景下,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处理婚姻登记瑕疵案件,一并处理婚姻关系效力问题;而在私法自治型婚姻登记制度背景下,由于婚姻登记与婚姻之间关系、婚姻登记机关行为与婚姻登记申请人行为之间关系,以及婚姻登记机关职权范围和审查方式均有所调整。这不仅使得婚姻登记瑕疵案件通过行政诉讼审理形成一定难题,即使部分案件能够通过行政诉讼审理,也对法院的审查方式和判决方式也提出了新要求。[27-30]
1.行政诉讼受理婚姻登记瑕疵案件的范围会受到一定限制。在私法自治型婚姻登记制度中,婚姻登记依附于婚姻关系处理,因此,涉及婚姻关系效力的婚姻登记瑕疵案件必须先行确定婚姻关系效力。而由于行政诉讼不得涉及对婚姻关系效力的认定,因此,在受理婚姻登记瑕疵案件时必须考虑与民事诉讼等其他审理婚姻关系纠纷案件机制之间的审理顺序和协调关系问题。这是其一;其二,在私法自治型婚姻登记制度中,对于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如果不涉及婚姻关系效力认定,利害关系人有权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更正或者是撤销婚姻登记。由此也会产生行政诉讼与行政机关处理婚姻登记瑕疵案件之间的协调关系问题。
2.行政诉讼在审查对象和审查方式方面存在一定难题。在私法自治型婚姻登记制度中,由于婚姻登记机关只能依据婚姻登记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作出登记,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只能采用形式审查方式,因此,登记机关只要对手续、材料是否齐备尽到审查义务,就应当推定其已经尽到应有的审查职责。在这种制度背景下,即使登记机关履行了审査职责,却有可能因为登记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而使得婚姻登记的内容与婚姻关系的实际情况不相一致。因此,通过行政诉讼审查婚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以认定婚姻关系效力的制度设计已不合时宜,这是其一。其二,在私法自治型婚姻登记制度中,婚姻登记机关只对当事人申请材料制作形式审查。在这种制度背景下,行政诉讼以婚姻登记机关行为作为审查对象,并依据婚姻登记机关行为的合法性认定婚姻登记行为(包括婚姻登记申请人行为)的合法性制度设计也就缺少了正当性。尤其是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的案件,法院若是依据婚姻登记机关行为的合法性判定婚姻登记行为(包括婚姻登记机关行为和婚姻登记申请人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则会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行为提供“合法性”背书,显然不妥;若是判决婚姻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是无效,又会把申请人的违法责任转嫁由婚姻登记机关与其共同承担。
3.行政诉讼判决方式适用受到一定限制。根据前文分析,在私法自治型婚姻登记制度中,婚姻登记行为是否需要撤销或者认定无效,并非仅决定于婚姻登记行为本身,还决定于其所依附的婚姻关系。当婚姻关系被撤销或者是认定无效,婚姻登记行为仍然要被撤销或者认定无效。因此,法院判决撤销婚姻登记行为或者认定其无效,并不能仅考虑婚姻登记行为是否合法有效,还必须从婚姻关系角度考虑是否有必要保留婚姻登记行为。否则,就有可能会形成婚姻关系需要维系而婚姻登记行为被撤销,或者是,婚姻关系被认定无效而婚姻登记行为却因被认定合法有效而不可撤销的尴尬局面。一言以蔽之,对于婚姻登记瑕疵案件,并非所有的判决形式均可以适用,尤其是,选择撤销婚姻登记行为或者是认定其无效的判决形式必须谨慎。
(三)私法自治型婚姻登记制度背景下行政诉讼审理婚姻登记瑕疵案件的路径选择
综上所述,在公法管制型婚姻登记制度背景下,通过行政诉讼审理婚姻登记瑕疵案件并无不妥,行政诉讼制度审查难题只是在私法自治型婚姻登记制度背景下所形成。行政诉讼制度必须根据私法自治型婚姻登记制度要求重新作出调整。
1.涉及婚姻关系效力的婚姻登记瑕疵案件的处理。也就是,当事人若是以婚姻关系实质要件缺失或者是双方婚姻关系合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婚姻登记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先行处理婚姻关系效力纠纷。通过民事诉讼确定婚姻关系效力的情形下,当事人有权根据法院判决要求婚姻登记机关作出变更婚姻登记或者是撤销婚姻登记。只有在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情形下,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2.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的婚姻登记程序性瑕疵案件的处理。此类案件若是涉及婚姻登记关系效力,遵照上述第(1)点加以处理。若是不涉及婚姻关系效力,应当要求婚姻登记机关先行处理,当事人有权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变更、撤销或者是异议登记申请。若是婚姻登记机关不履行相应职责,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履行判决。
3.婚姻登记机关方面原因形成的婚姻登记程序性瑕疵案件的处理。当事人有权直接要求婚姻登记机关更正登记,也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是行政诉讼。复议机关或者法院可以直接要求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行为并重新作出婚姻登记。
结论:我国婚姻登记瑕疵案件审理制度的重构
(一)婚姻登记瑕疵案件审理制度重构的总体思路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婚姻登记制度应当属于私法自治型制度,婚姻登记瑕疵案件审理制度也应与之相匹配。一是在私法自治型制度中,婚姻登记必须依附于对婚姻关系的处理。因此,对于涉及婚姻关系效力的案件(也就是民事行政竞合案件),应当先行处理婚姻关系效力。在婚姻关系确定的情形下,为保障婚姻登记内容与婚姻关系实际情况相一致,应当建立婚姻登记瑕疵补正制度。不仅如此,依据婚姻登记与婚姻关系不同,还可把婚姻登记瑕疵案件作具体分类,并根据不同案件属性选择适当的审理制度。二是在私法自治型制度中,婚姻登记机关行为依附于婚姻关系当事人的申请行为。因此,婚姻登记机关对婚姻登记行为瑕疵的处理,必须充分尊重婚姻关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婚姻关系当事人对于婚姻关系没有异议并且不违法的情况下,婚姻登记机关有义务根据当事人申请作出婚姻登记或撤销登记。对于要求更正婚姻登记瑕疵行为,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同意。若是一方当事人对婚姻登记有异议,婚姻登记机关也有义务组织双方协商确定处理方式。三是在私法自治型制度背景下,公权机制(包括婚姻登记机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不得涉及对婚姻关系效力的认定,并不可以单方面撤销婚姻登记行为。因此,应当对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裁判方式作适当调整,并协调好与其它机制之间关系。对于民事行政竞合案件,应当要求利害关系人先行提起民事诉讼;对于程序性瑕疵案件,应当赋予婚姻登记机关先行处置权,在登记机关不履行职责的情形下,法院可作出履行判决,以促进婚姻登记机关履行相关职责。
(二)建立和完善行政机关处理婚姻登记瑕疵案件制度
本文认为,婚姻登记机关除了具备现行制度所规定的结婚登记、复婚登记和离婚登记的职责外,还应当承担撤销登记、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等职责。这些内容可以通过修订《婚姻登记条例》的方式完成。其中,撤销登记、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是属于对结婚登记、复婚登记以及离婚登记瑕疵的补正,其主要目的是保证婚姻登记的内容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婚姻关系的客观事实。从婚姻登记瑕疵案件审理制度的角度看,此三项登记制度也属于瑕疵案件处理制度的一部分,增加此三项制度也更有利于保障婚姻登记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权。当然,婚姻登记机关行使职权必须符合私法自治型婚姻登记制度的基本要求:一是除因行政机关自身原因造成瑕疵的情形外,婚姻登记行为要依从于婚姻登记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行为才可作出;二是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所提供的申请材料只进行程序性审查。
1.撤销登记制度。主要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形:一种是法院裁判撤销婚姻关系或者是认定婚姻关系无效时,登记机关有义务撤销结婚登记。这是我国现有制度规定;另一种是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应当允许当事人申请撤销离婚登记。在此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撤销离婚登记与复婚登记的适用情形和法律意义并不相同。撤销离婚登记主要适用于婚姻登记当事人为修复婚姻登记程序瑕疵所作出的登记行为,当事人对婚姻关系存续并不存在异议;而复婚登记适用于婚姻关系双方重新达成婚姻合意和婚姻登记合意的情形。
2.更正登记制度。更正登记主要在于保障婚姻登记材料的真实性,是对结婚登记程序的补充,可以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形:一是一方当事人依据司法判决可以申请更正婚姻登记;二是符合结婚登记的实质要件要求,双方对婚姻关系达成合意的情形下,因行政机关原因或者是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原因导致的结婚登记错误,依当事人双方申请可以要求婚姻登记机关更正登记。
3.异议登记制度。异议登记是保障婚姻登记材料真实性的临时性措施。异议登记制度不仅契合婚姻登记机关不采用实质性审查的制度精神,而且可以弥补采用形式审查方式所带来的弊端。在充分发挥婚姻登记机关审查职能优势的同时,也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可以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一方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婚姻登记,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异议登记申请;另一种情形则是婚姻关系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涉及第三人利益(如利用第三人姓名登记),第三人可以提出异议登记申请。对此,婚姻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异议登记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在申请人不能提供充分材料的情形下,可以裁定驳回申请;若婚姻登记机关认为提供材料足以认定原婚姻登记有误,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作出异议登记,并要求原婚姻登记申请人加以补充说明。双方当事人若是能够达成合意,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双方当事人合意更正婚姻登记内容,而若是双方当事人无法就婚姻登记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异议申请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若是对婚姻关系有效要件有异议,一方当事人可提起民事诉讼,而若是不涉及婚姻关系效力,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
(三)建立和完善婚姻登记瑕疵案件类型划分和属性认定制度
这是决定婚姻登记瑕疵案件审理路径的直接依据。对此,可通过司法解释制度加以规范。首先需要明确哪些案件属于涉及婚姻关系效力的婚姻登记瑕疵案件,哪些属于婚姻登记程序瑕疵案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哪些婚姻登记瑕疵情形可认定婚姻关系不成立、哪些情形必须撤销婚姻关系并撤销婚姻登记、哪些情形可以认定婚姻关系无效,哪些情形可通过婚姻登记机关撤销或更正婚姻登记内容,哪些情形利害关系人可申请异议登记等。至于具体认定婚姻登记案件的基本属性,可参照文章第三部分内容。其中,涉及婚姻关系效力的婚姻登记瑕疵案件,是指婚姻关系实质要件或者是双方达成婚姻合意要件存在瑕疵的民事行政竞合案件,也就是依据婚姻登记瑕疵情形不同对婚姻登记瑕疵案件作出划分的前(1)(2)(3)类纠纷案件;而后(4)(5)类案件则属于婚姻登记程序瑕疵案件。针对提供虚假材料类婚姻登记瑕疵案件,其中第(1)(2)类属于涉及婚姻关系效力的纠纷案件,而第(3)类案件则属于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的案件。
(四)重新调整婚姻登记瑕疵案件行政复议和诉讼制度
对此,必须明确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以及民事诉讼各自的审查范围、判决形式以及相互关系等内容。一是必须明确,涉及婚姻关系效力的婚姻登记瑕疵案件,应当先行提起民事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不得涉及对婚姻关系效力的认定;二是必须明确,不涉及婚姻关系效力的婚姻登记程序瑕疵案件,应当赋予婚姻登记机关先行处置权(包括撤销登记、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等)。只有在婚姻登记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下,利害关系人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是行政诉讼,法院可适用履行判决。在婚姻关系明确的情形下,若是法院作出了撤销判决,应当附带判决要求婚姻登记机关重新作出婚姻登记行为。上述内容可通过丰富和完善司法解释制度方式确定。本文建议把新《司法解释》第17条第2款规定改为“若是当事人对婚姻关系效力没有异议而以婚姻登记存在瑕疵提起民事诉讼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并增加以下条款:“对于针对婚姻登记瑕疵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婚姻关系或认定婚姻关系无效的,告知其先行提起民事诉讼”,“对于行政诉讼以婚姻登记机关违反法定程序规定作出撤销判决,除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除外,应当附带判决婚姻登记机关重新作出婚姻登记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