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在气候治理中的国际法意义
2024-05-09王雨荣
王雨荣
(吉林大学 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002)
一、问题的提出
2020 年2 月初,“南极气温首次突破20 ℃”占据了各大新闻版面。世界气象组织(WMO)发布的《2021 年全球气候状况》显示,过去7 年是有气象记录以来最热的7 年,2020 年全球温室气体浓度再创新高,且2021 年仍在继续增高。这不得不再次引发人们对全球气候治理的思考。2021 年8 月9 日,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IPCC)第一工作组发布了《气候变化2021:自然科学基础》报告,警示人类活动正在引发气候变化,如极端天气事件的频率与强度不断增加。全球气温升高、极地地区冰川融化、海平面持续上升等已呈现出无法阻挡之势,这直接使得全球气候治理成为世界各国不得不直面的关乎存亡的重大安全问题。可以说,全球气候治理是继冷战之后,在全球环境与发展、国际政治及经济、非传统安全等领域最受关注且影响深远的重大议题之一。如何应对气候变化已成为中国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新兴课题。在参与应对全球气候问题的过程中,中国积极承担大国责任,高举应对气候变化国际合作大旗,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为全球气候治理提出中国方案、贡献中国力量[1]。然而,在全球气候治理过程中,国际上也出现了“逆全球化”思潮涌动、保护主义抬头、国际气候治理规则作用缺失等问题,又一次暴露了国际法在全球气候治理中的缺陷。全球问题就得全球治理,全球治理就得靠国际法治。如果没有在国际法准则下的国家减排义务的履行和国家气候责任的承担,那么全球气候治理就只能是纸上谈兵。因此,有必要从国际法维度来研究全球气候治理的困境。
当前,距离《巴黎协定》生效已过去7 年,但实现将全球平均气温较前工业时期上升幅度控制在2 ℃以内的目标,仍然道阻且长。于此之际,中国以坚决的表态和积极的行为凸显大国担当,提出了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习近平在出席气候变化巴黎大会开幕式时,发表了题为《携手构建合作共赢、公平合理的气候变化治理机制》的重要讲话,指出:“应对气候变化是人类共同的事业。”[2]中国法学界提出的“互惠正义”“责任共同体”“人类的良知和理性的自律是义务的真正本源”等创造性命题,为全球气候治理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考模式和发展路径。从国际法角度而言,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不仅包含新型的国际关系理念,而且还包含对世界各国有约束力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和规则。将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运用于全球气候治理的相关研究已陆续出现,虽有学者对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伦理价值、法律价值、实践价值进行了剖析和阐释[3],但这些成果或只是将该理念与全球气候治理的某一方面(如气候治理民主化、气候责任问题)进行结合[4],或只是从中国参与气候治理的具体措施、实践等方面来分析该理念可发挥的具体作用[5]。笔者认为,这些研究成果终究不是以全面的视角对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在全球气候治理中的引领作用进行系统审视,并且未能从中国在全球气候治理中的重要地位以及中国的涉外法治观出发,进行有针对性研究。因此,已有研究未能深刻揭示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法律意涵以及该理念与全球气候治理机制之间的内在关系,更不足以揭示该理念在全球气候治理中所应发挥的引领作用。鉴于此,笔者拟从全面的法治视角入手,分析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为何能又何以能有助于克服国际法在应对全球气候治理中的现实困境,以期能为建立公平、有效的全球应对气候变化机制助力。
二、全球治理的国际法因应
(一)全球治理中的国际法规制
全球性问题是全球化进程中的必然副产品,具体表现为环境问题、病毒传播、金融危机、恐怖主义、人道主义灾难等,这些都是超越国家和地区界限,并关系到整个人类生存和发展的严峻问题。全球性问题仅靠一国或少数几个国家难以得到控制和解决,而是需要全世界各国和组织甚至个人共同参与应对。正可谓全球性问题必须全球性治理。
在全球化时代,人类政治过程的重心早已从统治(government)走向治理(governance),从善政(good government)走向善治(good governance),从民族国家的政府统治走向全球治理(global governance)。可以说,全球治理自冷战结束后,就一直是国际政治话语体系中的高频词汇。尽管全球治理尚未形成一个清晰、统一的学术定义,但人们普遍认为,所谓全球治理,是指通过具有约束力的国际规制解决全球性的冲突、生态、人权、传染病等问题,以维持正常的国际政治经济秩序[6]。还有学者进一步提出了全球治理的五大要素——全球治理的价值、全球治理的主体或基本单位、全球治理的规制、全球治理的对象、全球治理的结果,系统回答了为什么治理、由谁治理、如何治理、治理什么、治理得怎么样的问题,其中,全球治理的规制居于核心地位[7]。由此可见,国际治理与国际法之间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如果没有一套能够被全人类共同遵守且确实对全世界公民都具有约束力的普遍规范,那么全球治理便无从谈起。因此,必须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各项治理工作,保障治理行动顺利开展。
法治是世界通行的社会治理方式,是经过历史检验的治理成本最低的方式,所以实现全球治理的最佳途径也应当是法治。国际法规制的产生和规范化是实现全球治理法治化的必要条件,且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全球治理的进展。从这个意义上而言,全球治理也就是国际法之治。正如全球治理理论开创者Rosenau 所言:“全球治理是人类活动从家庭到国际体系等各个层次的规制体系。”[8]全球治理的重点在于国际规则的制定和国际制度的确立,构建能够被国际社会共同遵守且确实对全球公民具有约束力的国际法,是实现全球治理的前提和关键。从国际法的历史进程来看,具有独立体系的现代意义的国际法诞生于威斯特伐利亚体系,该体系所塑造的国际法的核心是强调国家主权。作为全球治理中的主要主体,若国家对主权“寸步不让”,则各国在国际事务上就难以达成集体行为的合意。同时,随着全球化的不断深入,国际社会所面临的重大问题是单个主权国家无法凭借一己之力解决的。可见,国际法的结构已经被全球化和全球治理悄然改变了。至此,威斯特伐利亚体系所奠定的国际法体系被认为已不合时宜。世易则事异,世易则时移。作为全球法治的核心,国际法规制应与时俱进,以满足全球治理所产生的变革需求。
(二)全球治理中的横向规制
国际政治的通常逻辑是无政府状态,国际上并不存在与国内政府平行或超越国内政府的世界政府。因此,国际法缺乏保证其被实施的位于主权国家之上的权力机构,这在全球治理中表现为以主权国家为主体的横向规制形态。对应于国际关系的无政府状态,国际法以国家的自我承诺、自我约束为效力根据。国际法发生效力的方式是国家或国家之间的认可。无论是《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巴黎协定》等条约,还是海上贸易习惯,甚至一般法律原则、国际法学说等,都只在国家同意的范围内具有效力。即使已经得到许多国家认可的国际法规制,也不能确保为当事国所接受。并且,即使当事国不予接受或者中途不接受(如2019 年美国退出《巴黎协定》),国际社会也没有任何法律手段可以强制该国履行义务。此外,国际法还会因各国的接受状况不同而产生不同程度的约束力。正是因为国家同意是国际法具有约束力的前置条件,所以国际法失去了国内法所具有的最为重要的强制力,成为一种“软法”“弱法”,进而在国际治理中常常出现国家实力与全球正义之间、公理与强权之间、国家利益与国际道德之间的张力。
虽然国际法未能拥有如同国内法般的强制力,但是从发展历程来看,以国家同意为根据而建立的国际法还是具有约束各国的效力,至少没有哪个国家敢肆无忌惮地违反国际法,反而会在国家利益受损时,从国际法规制中寻求救济。在传统制度框架下,国际法的拘束力主要通过构建国际法的责任体系而得以实现[9]。国际法律要求责任主体承担国际责任,其任务是要确定国际不当行为或损害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强调国际法律责任是约束国际法主体遵守国际法且真诚履行国际义务的保证。然而,在全球治理决心不大、地方保护主义有所抬头、逆全球化思潮涌动的形势下,通过各国让渡主权所构建起来的国际法体系能否在全球治理中发挥出应有的规范作用?该问题还留待检验。毕竟,在平行规制模式下,国际法具有强行法的性质只能是一种理论上或理想中的状态。这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Austin 的判断:国际法仅仅是国际实证道德,而不是那种成熟的、可以被归结为主权者命令的严格意义上的法[10]。因此,为满足全球治理所带来的新需求,国际法规制除了要克服因国家主权而造成的治理困境,还要融入新的价值理念和道德共识,以加强各国对国际法规制的遵守和维护。
三、国际法在全球气候治理中的现实困境
习近平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指出:“世界命运握在各国人民手中,人类前途系于各国人民的抉择。中国人民愿同各国人民一道,推动人类命运共同建设,共同创造人类的美好未来!”[11]世界若要共同创造美好未来,首先需要共同保护好、维护好、控制好公共物品。气候是典型的全球公共物品。以二氧化碳为代表的温室气体排放具有循环性,无论排放地点在哪里,全球的二氧化碳浓度都基本处于整体动态均衡的状态。一旦被吸收的速度大于被排放的速度,则全世界所有地区的二氧化碳浓度都会上升,包括人烟稀少的南极等地。二氧化碳浓度升高所造成的物理结果是全球海平面上升,最终后果是小岛屿国家承受最大的损害,即面临着领土永久(物理)消失的威胁。然而,这些国家在国际谈判中常常只能沦为局外人,没有话语权,而作为气候问题的主要制造国的发达国家,却常常利用所拥有的话语权逃避国际责任。同时,大部分国家抱着“只要不让我多承担义务,别人做什么我不管”的心态,又往往导致全球治理共识难产等问题。这些现象将全球气候治理体系中的“短板”与“赤字”暴露无遗。
(一)气候正义基本共识仍难达成
若要各国遵守各项关于气候控制的条约协议,则需要基本共识的达成。原因在于,全球气候控制需要国家让渡部分主权内容,在人员、物资、利益、权力等方面为国际社会作出实实在在的投入,若没有共识基础,就没有公平的合作。在西方“利己主义”盛行的国际环境中,掌握话语权的西方发达国家对其在全球治理中的义务和责任常常采取存而不论或者表面配合的态度,个别国家甚至还转而采取“免费搭车”策略。这些治理困境在《京都议定书》谈判过程中就暴露无遗。国际社会在《京都议定书》谈判过程中耗费了大量的政治资源,但该谈判第二个承诺期的《京都议定书多哈修正案》几乎无法达成减排共识,只有66 个国家接受该修正案,远低于正式生效所要求的144 个国家的数量。而且,在整个谈判过程中充分暴露出各个国家之间的尖锐利益冲突和博弈,如美国的强硬表态、以中国为代表的发展中国的经济发展需求、小岛屿国的诉求不被重视等。主要原因在于,作为合作前提的共识未能达成。气候治理中的基本共识即为气候正义。气候正义是指,在应对气候变化的整个过程和所有方面,公平地对待所有实体和个人的价值体系[12]。各国若既没有同一出发点,也没有共同一致的目标,那么气候正义的基本共识确实难以达成,对条约承诺的履行就更是难上加难。
当前,全球气候变化应对和治理进程已经进入后《巴黎协定》时代。《巴黎协定》是联合国在《哥本哈根协议》的基础上,为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共同承担减排责任而设计的“自下而上”治理模式,该模式的形式是由国家自主申报“连续国家自主贡献”(Nationally Determined Contributions,NDCs)模式。NDCs 模式比之前《京都议定书》确定的“自上而下+目标”的减排实施方案更具灵活性和弹性,其并未要求各主权国家必须完成硬性指标。只有《巴黎协定》第4 条第3 款提出,各缔约方的连续国家自主贡献以尽可能大的力度比当前的国家自由贡献有所进步。同时,鉴于不同的国情,各国呈现出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能力,故NDCs 模式在各国共同但有区别。并且,该模式可以辐射到经济能力和治理技术均较为薄弱但又最易受气候威胁的小岛屿发展中国家。更重要的是,该模式使中美两国超越了《京都议定书》的利益博弈,重新燃起了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达成气候正义基本共识的希望。然而,2017 年,美国特朗普政府单边宣布退出《巴黎协定》,严重挫败了各国协力共同治理气候的决心。
国家如自然人,即使“生而平等”,也总存在“能力不等”的差异。各国虽然同为独立的主权主体,但是总因综合国力存在差距而在全球治理体系中占据不同的话语权重。进入工业时代以来,西方国家凭借工业技术抢先取得了大量的自然红利,以牺牲环境为代价完成了从工业化到现代化的进程,成为发达国家。这些发达国家占据着制定国际规则的绝对优势,而发展中国家虽然人口众多、承受环境风险能力差,但也无法掌握话语权。作为既得利益者的西方国家,既不愿发展中国家凭借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少承担减排义务而继续大力发展经济,也不愿承担起大国责任,为发展中国家提供资金或减排技术支持。气候正义强调气候责任在不同国家之间的合理分配[13],它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中的权利义务配置不同。在发达国家眼中,在气候容量资源愈发紧张的背景下,气候正义成为指责作为温室气体排放大国的发展中国家的工具;而在发展中国家眼中,气候正义是强调共同但有区别责任的价值依据,是要求发达国家提供援助的依据。如此“扎眼”的责任配置冲突,使得气候正义基本共识的达成困难重重。
(二)全球气候治理存在民主赤字
全球治理的核心内涵在于各国政府、国际组织及其他行为主体之间的民主协商与合作。有效的治理过程是一个平等协商对话的民主过程,一个共同参与规则制定和执行的过程,一个共享权利、共担义务、共求利益的过程。然而,在气候谈判中,西方国家主要反映他们自身的利益和价值,单方面为非西方国家设定各种要求,或者将自己的政策、观念、原则等强加于非西方国家。这些做法即使在国际法的制定与实践中也极为常见,使得在国际治理中常常出现民主赤字问题。民主赤字问题在国际气候治理过程中尤为突出。原因在于,温室效应的肇事者往往是实力强大的发达国家,但受害者往往是实力弱小的小岛屿国家,这些小国家在气候治理中还常常面临着“人微言轻”的窘境。具体而言,在气候治理过程中常见的民主赤字问题主要有二:
其一,因参与主体之间实力不平等而导致各协议条约中的控温或减排目标的设置缺乏代表性。在温室气体减排控制过程中,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最不发达国家之间的冲突比在其他问题治理中的冲突表现得更为突出。原因在于,温室气体产生的原因及其产生的影响在不同类别的国家之间差异很大。从气候气体产生的原因及其后果来看,正如《2010 年世界发展报告:发展与气候变化》所指出的,1/6 的高收入国家排放了全球2/3 的温室气体,但发展中国家不得不承受因气候变化引起的损失的75%~80%[14]。特别是那些小岛屿发展中国家,其并非温室气体排放的肇事者,却要被温室气体的排放“钳住命脉”。从哥本哈根会议到墨西哥坎昆会议,再到南非德班会议甚至巴黎会议,在每次的气候会议上,小岛屿国家都强调全球升温值必须控制为1.5 ℃,而非其他国家所认可的2 ℃。然而,现实是小岛屿国家的实力根本无法与西方大国相对抗,所以,即使这些小国以各种方式进行博弈,也只能被动地承受最大的“痛”。纵使情况是,在气候谈判中,“别的国家在讨论温度和钱,小岛屿国家讨论的是生死”,小岛屿国家也只能沦为局外人,没有话语权。这一现实导致各条约协议中的控温目标和减排目标设置因未能考虑“控温需求最迫切的群体”而缺乏代表性。
其二,因各国立场不同对各项原则规范作不同理解而导致责任分担缺乏公平性。温室气体减排的背后往往牵涉着国家经济发展的需求,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会因各自不同的立场而对相关原则、规范作出不同理解,从而导致减排责任分担缺乏公平性。常常引起争议的原则就是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是指导分配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气候责任的基本原则。该原则由“共同责任”和“区别责任”两部分组成,是国际社会为实现责任的公平性,考虑各国的历史责任、经济发展需求、能力差异等客观因素而提出的责任原则。然而,在国际社会实施该原则的过程中,因美国等发达国家的强势态度,该原则常常滑向“共同责任”的极端。例如,在2011 年的德班会议中,所形成的各种协议都没有提及历史责任,也没有提及经济发展是发展中国家的优先事项,更没有提及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差异性。除此之外,发达国家为了规避国际公约所要求的为发展中国家提供资金、技术支持的责任,即对条约中的规则玩起了“概念游戏”。例如,虽然《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4 条第4 款明确规定,发达国家应帮助特别易受气候变化不利影响的发展中国家支付适应气候变化不利影响的费用,但是发达国家为了竭力避开这一规定,提出只对“最脆弱”和“最贫困”的发展中国家提供支持。该提法将发达国家所应承担的“费用支持”的明确责任转化为模棱两可的责任,因为“最脆弱”和“最贫困”概念极具不确定性,并且“最脆弱”和“最贫困”的概念在本质上混淆了“责任”和“恩惠”,试图否定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承担“区别责任”的差异性事实[15]。这些都是因西方国家的主导和操纵而削弱了全球气候治理中的民主的表现。
(三)条约和协议规定的减排义务约束力弱
由于国际社会中的无政府状态,国际法呈现出一种与主权国家平行的规制模式,所以国际法缺乏像国内法那样的可保障实施的强制力,被称为“软法”。在各方基于不同立场,经过多轮利益博弈与争斗之后才达成的气候治理条约或协议,由于这些条约和协议无法摆脱“软法”性质,故难以对全球气候治理发挥强有力的效用。没有强制力作保障,气候治理条约和协议所规定的减排义务的约束力必将大打折扣。如今国际气候谈判已历经30 余年之久,但与达成具有实质意义的减排协议仍存在一段距离。《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巴黎协定》可以说是当前全球气候治理体制的核心,是全球气候治理体制中最重要的法律文件,但它们各自所规定的减排目标承诺仍因实质约束力不足而常常落空,甚至出现了美国先后退出《京都议定书》和《巴黎协定》这一“反合作”的例子。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是人类在全球气候治理上迈出的关键一步,为全球气候谈判奠定了基础,并且提出了“公平责任和共同但有区别责任”,但该公约在提出各国依“各自能力及其社会和经济条件”来落实减排目标的同时,又规定了国家自愿减排的原则。因此,该公约对各国的规制作用极为有限。《京都议定书》延续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宗旨,为各缔约方明确了减排目标和时间表,被誉为人类历史上第一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减排协议书。然而,作为《京都议定书》第二个承诺期的《京都议定书多哈修正案》“打碎了美梦”,只有66 个国家接受了该修正案,加上美国和澳大利亚拒绝执行《京都议定书》,2012 年之后的减排目标迟迟未能落实,减排责任的分配与落实再次陷入漫长的争论中。《巴黎协定》所设立的减排目标仅仅要求各成员国尽力而为,没有具体的执行时间表,更没有针对达不成目标的国家的制裁措施,单纯依靠各个国家的自愿行为,所以其法律约束力可想而知。这即解释了为何对减排责任的规制及履行会成为国际气候环境法治中的“阿喀琉斯之踵”。
随着气候变化带来更多、更大的生命财产损失,地缘性气候政治博弈将逐渐失去合法性。国际环境法始终无法被主权国家自愿遵守,这说明遵守国际环境法的“文化土壤”贫瘠。“世界需要有对于共同命运的彻底洞察,以及不同国家、种族和阶级的人民乐于为之牺牲的共同信念。”[16]为此,我们应当从另一角度突破地缘性气候政治。全球治理是国家层面的治理和善治在国际层面的延伸,中国正实践着的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的命题,或许能为在气候治理中增强对各国的约束提供方案。因为确保各国承担责任所需要的动力除有法律上的强制力外,还可以是来自各国自身的道德约束力。在国际社会中,要形成道德约束的前提是有道德共识。因此,需要寻找人类相通的共同价值理念,以构建有关正义、公平、道德等方面的共识。
四、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对完善全球气候治理机制的启示
当前,国际社会仍以西方国家为中心,由于西方国家过于维护自身的利益,忽视弱者的诉求并缺乏为公付出的奉献精神,因此,在它们主导下所制定出的国际条约、国际协议、国际法等难免会陷入“专制”之虞。随着广大发展中国家日渐崛起,它们越来越靠近国际话语体系中心,对建立更加民主、公平的国际规则和国际秩序的呼声日盛。在气候治理过程中,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中国以坚定的决心并以一系列强有力的实际行动积极参与,不仅努力优化产业结构和资源配置,正式宣布将力争于2030 年前实现碳达峰、2060 年前实现碳中和,而且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缔约会议上积极沟通、斡旋协调,为推动《巴黎协定》的贯彻落实发挥主力作用。中国不辜负各个国家的期望,在国际上甚至出现了希望中国成为全球气候治理的领导者的呼声[17]。在此背景下,中国提出的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在全球气候治理中发挥出价值引领作用也就绝非偶然。该理念既可以为全球气候治理中的国际法治之新发展奠定理论基础,又可以为建立更正义、更民主、更有效的国际法治提供理论指引。
(一)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中的“平等互利”与气候正义基本共识相通
“国际法是否应被遵守”的基本问题已经被20 世纪的“亨金命题”基本解决,但“国际法能否及如何被遵守”这一议题还一直困扰着国际法理论界与实务界。构建能被国际社会共同遵守的国际规则和国际制度是进行全球治理的前提和关键,而拥有守法、履约的共识则是国际法能否被遵守的基础。有关气候条约协议的谈判及实践充分显示,西方的“利己主义”无法在协商、履约等过程中平等且公平地对待每个主权国家及其需求。这时,迫切需要中国自古以来就有的“利他主义”登上国际舞台中心,成为新的价值引领。中国文化中历来就有强调付出、突出他者的基因,所以几乎带“自”的词语都是贬义词(如自私、自利、自大、自我)。基于“利他主义”,中国共产党提出了“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该理念中的“平等互利”意涵与气候正义基本共识不谋而合。
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提出了有关正义的两个原则,后来被提炼、发展为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两个方面[18]。形式正义,是指法律作为一种普遍性规则,应被平等地适用于一切法律主体;实质正义,是指法律对任何具体法律关系中的法律主体的适用应对象化、个体化、具体化,符合特定的目的需求[19]。气候正义即正义原则在应对和解决气候问题过程中的运用,其中,形式正义意为各国共同对气候治理承担责任,谁也无法置身其外;实质正义意为各国在气候治理中的责任大小应有所区别,要满足特定需求。这些正是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所强调的“平等”+“互利”,其中,“平等”对应着国际法中所强调的对等性原则,“互利”对应着国际法中所强调的互惠性原则。
“良法之治”所表达的是,法律除了必须以社会的普遍价值共识为核心,还必须以保障公民的平等权利为重点。上升至国际视野,即“良法之治”要求国际法除了必须以国际社会的普遍价值为核心内容,还必须以平等维护主权国家的利益为要点。质言之,人们不仅应当关注实在的国际法规范,还应当关注在这些规范背后宏大的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20]。世界各国不管是大国还是小国,强国还是弱国,都是地球上同生死、共存亡的平等共同体。全球气候变暖从表面上看是冰川融化、海平面上升,只会威胁到小岛屿国,对于内陆国家则影响甚微。然而,最新的研究发现,全球气候变暖所带来的最大威胁可能不是海平面上升,而是“唤醒”万年前被冰冻在冰川中的各种病毒或细菌。这就要求人们应摒弃“零和博弈”的狭隘思维,面对同一危机,发达国家应多一点担当、多一点共享,实现互惠共赢。当然,应对气候变化不应该妨碍发展中国家发展经济以消除贫困,因为贫困往往是国家无力应对危机的最主要原因。若能建立起人类命运共同体的话语体系,各国秉承平等互利理念,气候正义基本共识也就有机会在各国之间达成,进而各国对温室气体减排承诺的遵守才有意识基础。
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所搭建的平等互利平台为各国达成气候正义基本共识提供了“思想土壤”。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源自中国传统的“天下”观念,代表着人类对集体的天然向往。例如,张载在《西铭》中言:“乾称父,坤称母;予兹藐焉,乃混然中处。故天地之塞,吾其体;天地之帅,吾其性。民,吾同胞;物,吾与也。”人类自出现以来,为了摆脱自然的威胁,即选择并喜欢群居生活,依附于共同体生存。在环境污染、温室效应、病毒传播、核武器扩散等全球问题愈加尖锐,地球所受威胁愈加紧迫的背景下,全人类只有以命运共同体的姿态,才能实现共同生存和发展,也只有在共同体这一体系中,才能实现平等、正义、民主的国际法治。那些承受着最大威胁和损害的不发达国家或小岛屿发展中国家往往是最无辜的,但在全球气候治理中却只能成为局外人、最不具有话语权,这也是气候正义共识应当被强调的重要原因之一。中国提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想要为全世界树立对等观、义利观,将最不发达国家、小岛屿发展中国家拉入同一话语体系中,倡导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能真正以共同体的平等身份支持这些国家应对气候变化挑战。《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二十六次缔约方大会(COP26)谈判得如此艰难,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发达经济体站在气候行动的道德制高点,要求别国实行“气候行动”;另一方面,发达经济体的“减碳行动”却只停留在口号上,将对等性原则和互惠性原则抛诸脑后。大会期间,中方代表团秉持平等互利理念,积极与各缔约方密切磋商、协调立场。在谈判陷入胶着的关键时刻,中方与美方联合发布《中美关于在21 世纪20 年代强化气候行动的格拉斯哥联合宣言》,为弥合各方分歧提供了重要的解决方案。
(二)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中的“共商共建共享”蕴含民主
在国际制度中,国际法治并非与生俱来的良法善治,只有各国积极努力地参与和表达,国际法治才有可能实现良法善治。然而,当前的国际法治仍以发达国家为主导,导致全球治理中民主赤字问题一直无法得到根本解决。可以说,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产生绝非偶然,而是在国际关系变革中对国际法的新发展,并为新机制和新规则的建立奠定了理论基础[21]。面对西方中心主义在全球治理中所带来的种种弊端,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为打破西方话语体系的垄断性,将多元文化纳入全球治理体系中。在全球气候治理中,该理念为中国领导全球气候治理提供了理论支持,在坚持共商共享共建的全球治理观指引下,为推动全球治理进程贡献了中国智慧[22]。因此,为克服全球气候治理中的民主“赤字”问题,国际社会有必要以人类命运共同体中的共商共建共享理念为指引。共商共建共享理念在坚持《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的基础上,深刻阐明了全球治理民主化改革的方向,努力推动国际关系向民主化、法治化及合理化的方向发展。
若要真正落实气候治理过程中的共商、共建、共享,而非徒具形式,则强国、大国应对弱国、小国报以同理心。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构建代表着各个主权国家成为风险共担、成果共享的共同体,而抱有同理心是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必备要素。赫费指出,在谈论正义时,如果排除个人的偏好、价值观和理念,那么换位思考、将心比心的同理性正义原则完全可以胜任,因为它要求人们在对待别人时要充分考虑他们的需要、利益和理念,就像期望他们对待自己那样[23]。在休谟眼里,同理心被视为人性中最显著的原则和最普遍的情感,是人们所具有的设身处地地感受他人情感的能力[24]。同理心也正是中国“推己及人”“以己度人”“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报李投桃”等成语和俗语所表达的内容。其实,不管在西方文化,还是东方文化中,抱有同理心都被尊崇为为人处世的“黄金法则”,更是人类社会中放之四海而皆准的道德准则。总而言之,同理心很好地诠释了对等性和互换性,这些都是实现正义、民主的法宝。虽然在国际治理中,主体主要是主权国家,但是代表国家行事的都是活生生的个人。个人所具有的同理心可以转换为主权国家的同理心。
在共商方面,面对全球气温的升高,弱小的小岛屿发展中国家以及最不发达国家,自身既没有完成温室气体减排的能力,也没有应对气候变化风险的能力,倘若国际社会还不能在协议条约谈判中对它们抱有同理心,站在它们的立场上考虑它们的困境、需要和利益,那么共商只会徒具形式。因为若大国、强国只从本国利益出发,缺乏大局观,则不管以什么规则进行投票表决,弱小国家的决定权都将约等于无。在COP26 上,几经拉锯才达成的《格拉斯哥气候协定》之所以能就将全球升温值控制在1.5 ℃以内达成一致协议,主要在于波茨坦气候影响研究所所长罗克斯特伦警告,1.5 ℃的目标可不是能讨价还价或妥协的政治谈判,那是“一个星球的边界”,每增加1 ℃的零头都很危险[25]。
在共建方面,各国只有将弱国、小国当成与本国命运休戚相关的共同体,行“他者之善”,才能不计得失地开展国际气候的联防联控。气候变化所引发的危机具有“非地域化”特征,对其治理是全人类的共同事务,国际社会只有加强民主对话并携手合作,才能战而胜之。在COP26 上,由于发达国家未能兑现到2020 年每年提供1 000 亿美元以帮助贫穷国家应对气候的承诺,故最终协议对此表达了“深深遗憾”,并敦促富裕国家尽快拿出资金。当前,应对气候变化还成为各国外交的核心,如自2020 年下半年以来,欧盟推行积极气候新政,美国自拜登执政以来,重新加入《巴黎协定》,并开展了一系列积极的气候外交。在此背景下,发达国家应少些地缘政治和地缘经济竞争的盘算,秉持共同体理念,加强国际气候合作,推动并巩固全球绿色复苏的成果。
在共享方面,面对气候变化危机,各个主权国家都是相互依赖的共同体中的一员,大家共担风险,共享成果。人与人之间的合作是社会存在的本质,生物学家认为“互惠利他”(reciprocal altruism)是合作行为产生的重要来源,是陌生人之间产生合作关系的最为重要的途径[26],在国际社会中更是如此。“给文明以岁月,而非给岁月以文明”,在条约谈判中,虽然小岛屿国家的有些要求并非合理,但是气候问题已经上升为关乎他们生死存亡的底线问题,无论大国小国、富国穷国,其生存权利都是平等的。为能共享文明、共抗风险,发展中国家、小岛屿国家等弱国的意见应占更大权重,这是民主在全球气候治理的题中应有之义。
综上所述,世界各国应秉持共商共建共享理念,将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融入国际法治中,融入全球气候治理的国际法之治。正如印度环境和气候部长布彭德•亚达夫在COP26 上所言,“我们努力达成对发展中国家和气候公平都合理的共识” “发展中国家有权在全球碳预算中享有公平份额,并有权在这一范围内负责任地使用化石燃料”[27]。各国若不秉持共商共建共享的理念,则根本无法完成《巴黎协定》实施细则的谈判。
(三)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是道德共识的基础
全球治理国际法之治的核心问题是国际规制的效力及其实施。国际法规制独有的横向平行模式使得对它的实施工作不得不依赖主权国家的自我约束。从这一点来看,对国际法规制的执行类似对道德的遵守,二者在很大程度上都依赖主体的自律性以及外部的舆论监督。以《巴黎协定》为例,其有两个显著的突破:一是通过确立国家自主贡献制度,发展“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二是确立了透明度框架制度。各成员国要将减排承诺向联合国备案并接受联合国专家组的检查,若有国家无法完成自己设置的减排目标,联合国就将通过公开信息的方式,让该国接受舆论制裁,以形成外部约束力,强迫该国履行减排义务。经过多年的实践可知,西方“自身利益优先”的理念难以带领全世界树立具有约束力的共同道德。多年来,中国在全球气候治理中表现出的负责任、有担当的大国形象,根源于中国自古以来的“以天下为己任”“天下大同”等思想,这些思想凝结成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成为人类应对气候变化问题的重要理论支撑和行动基础,并决定着人们的道德认知和相关制度的完善过程。
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既是关乎人类生存与交往的基本道德规范的理据,也是期望在相应的共同价值信念与实践问题上达成一致的新的伦理文化设计。该理念以人类生存为本位,所包含和承诺的道德规范就是当前这个时代所需要的道德共识的基础[28]。只有拥有道德共识的基础,才能在全球治理中形成构成人类的生存、发展和未来命运的共同根基性信念,进而突破西方国家所确立的自由主义、个人主义、本国利益至上等狭隘的自我意识,形成强调责任、强调付出、强调互助的良好道德风尚。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旨在强调各民族国家的道德体系与价值系统应突破国界藩篱,进入同一话语体系,各主权国家以平等且命运休戚与共的共同体身份构建道德共识。只有如此,才能创造出使道德在全球气候治理中发挥规制作用的基础前提。
在全球气候治理方面,良好的道德风尚应成为各国自愿履行减排义务的强有力的约束力,因为自律是守法的最大保障。将法治和德治相结合,他律和自律相统一,促进法德共治是治国理政的必然之道。在国际法治中,法治和德治结合也同样适用。以气候责任为例,气候责任作为气候治理中的高频词汇,包括道德责任和法律责任两个维度,且道德责任的确立是产生与发展法律责任的重要前提和保障。为能落实各主权国家的减缓、适应气候变化责任以及其他的保障行动等气候责任,探索如何以强制力保障气候责任落实是一个可行方案,但守法的土壤是习惯、道德或信仰,探索如何使道德发挥内在约束作用,以保障气候责任的实现,也是另一个不可被忽略的路径,且更具现实意义,也更符合国际法之特征。道德是通过思想控制行为,道德约束的本质是一种自内而外的约束,是一种潜在的行为鞭策。正如孔子在《论语•为政》中所言:“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能唤起人们尊崇且甘愿践行原则的力量是德与礼,而不是法(刑政)。毫不夸张地说,道德觉醒是全人类共同应对气候变化的基本前提,由此形成的发自国家内在的自觉性是推动各民族国家积极作为的强大动力。在COP26 上,中国以实际行动告诉世界,中国是如何坚守承诺,自觉承担责任的。英国皇家国际事务研究所能源环境与资源项目高级研究员、中英气候风险评估合作项目主任郭江汶指出:“我在关注谈判进程的过程中听到的一句话是,‘不管中国承诺了什么,人们都可以确信,中国将兑现承诺’。”[29]她还进一步表示,中国作为一个坚守承诺的多边主义参与者,正专注于落实承诺和目标,而且投入了极大的努力去实现这些目标[29]。
五、结语
一匹马拉车想必不如十匹马拉车有力,但若十匹马朝不同方向使力,则再轻的马车也寸步难行。若欲全球参与能在全球治理中真正发挥作用,则各国必须立基于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形成道德共识。这反映在国际法治中,即只有走出先现代化国家所确立的“个人本位”,而融入中国所秉持的“社会本位”,国际法在全球治理中才能找到新的出路。当前,世界正经历着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国际格局和力量对比正发生着巨大的转变,全球治理体系正在加速重构。在全球气候治理领域中,新的全球气候治理体系正在快速重构。
“要真正解构话语霸权,唯一有效的做法就是去发现更好的普遍主义理论。”[30]凝聚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外交思想的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超越种族、文化、国家和意识形态的界限,提倡在多元化背景下为了全人类的共同未来,秉持“共商共建共享”的全球治理观。该理念应当在全球气候治理中成为具有引领性作用的国际法理论。不能因为国际法理论的形成具有地缘性就否定其实然意义上的适切性,因为作为国际法研究对象的人类社会活动,具有不可否认的共性。忽略共性,就无法成共识,最终将无法走出全球治理的“两难困境”。反之,若要克服该困境,则前提是要承认人类基本的、普遍的价值共识。这些人类普遍性价值共识与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关系密切,一方面,共识是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存在和建构的基础前提;另一方面,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可发挥引领作用,促进共识达成。《格拉斯哥气候协定》的达成表明,理应相信,对更加公正合理的国际气候治理体系的构建虽道阻且长,但一定会行则将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