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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少年司法“分流”的历史与借鉴

2024-05-09

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 2024年1期
关键词:罪错分流法院

黄 刚

(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四川成都 611130)

纵观美国少年司法史,“分流”(Diversion)理念——尽量减少罪错少年在正式司法体系中的涉足,降低正式司法处遇对罪错少年的不利影响——在其中扮演着不可替代的角色,以至于有美国学者认为,“分流”理念与“干预”理念构成美国少年司法的两大正当化根据。①See Zimring, Franklin E. “The Common Thread: Diversion in Juvenile Justice.” California Law Review, vol. 88, no. 6, December 2000,p2477-2496.“分流”理念暗含着这样一个理论前提,即罪错少年在现存司法体系中涉足愈深,在体系中循环愈频繁,他继续其犯罪行为的可能性就越高。②See Kelley, Thomas M., et al. “Decentralized Intake and Diversion: The Juvenile Court’s Link to the Youth Service Bureau.” Juvenile Justice,vol. 27, no. 1, February 1976,p. 3-12.因此,上世纪70年代以后,“分流”项目被广泛应用,甚至出现了“分流爆炸”。③See Stafford, Mark C. “New Call for Assessing the Effects of 21st Century Juvenile Diversion.” Criminology and Public Policy, vol. 15, no. 3,August 2016, p. 949.本文拟探寻“分流”在美国少年司法中的发展历程,以期为我国未成年人罪错预防控制机制的现代化提供些许借鉴。

一、少年法院运动:美国少年司法史上的第一次“分流”尝试

少年法院运动的中心目标就是“保护罪错少年免受刑事司法体系的毁灭性惩罚”,④因而少年法院运动可以被视为美国少年司法发展史中的第一次“分流”尝试。尽管美国第一个独立于刑事法院体系的少年法院到1899年才在伊利诺伊州库克郡建立,但笔者认为,美国少年法院运动的历史要追溯至18世纪末19世纪初的刑罚改良运动,并根据各自对美国少年司法的影响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专门少年矫正机构的建立、观护(probation)的大量适用和独立的少年法院体系的建立。

(一)少年矫正运动与专门少年矫正机构的建立

美国的司法制度承继自英国的普通法体系,除了极为有限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如“婴儿期辩护”)外,很少有关于儿童的特别规定。当这些少年被认定为刑事犯罪,他们与成年罪犯一样被处以死刑(capital)和肉刑(corporal punishments)。早期的美国改革者们认为死刑与肉刑的适用,特别是绞刑(gallows)的随意使用,对于所有的罪犯来说都过于血腥(sanguine)与残忍(brutal)。自纽约与费城开始,改革者采纳了监禁(imprisonment)作为部分死刑的替代措施,随后监禁很快也替代了公开鞭笞(whipping)、枷刑(the stocks)与其他身体刑。①See Fox, Sanford J. “A Contribution to the History of the American Juvenile Court.”Juvenile and Family Court Journal, vol. 49, no. 4, Fall 1998, p.7.这就是美国司法史上的刑罚改良运动。

用自由刑取代死刑与残忍的肉刑,无疑是人类司法文明的重大进步。然而,刑罚改良运动对于少年的特性未能给予足够的关注,因轻微罪行将尚未完全明白其行为意义、还不清楚刑罚后果的少年投入监狱、剥夺其人身自由仍然过于残酷。自由刑导致的“混关混押”问题以及由此带来的“交叉感染”也日益受到少年刑罚改革者们的重视。于是,纽约州罪错少年改造协会在1824年建立了一个庇护所,接受“所有应被带走或者收容的流浪儿童,或者因刑事犯罪被定罪的儿童”中的“合适对象”。随后,纽约少年庇护所的做法为美国各地纷纷仿效,至1960年,全美已经设置了60个类似的少年庇护所。②See John C. Watkins,The Juvenile Justice Century:A Sociolegal Commentary on American Juvenile courts,Carolina Academic Press,1998,p.5.转引自姚建龙著:《长大成人:少年司法制度的建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年11 月第1 版,第52 页。

而自19世纪中叶开始,少年庇护所所采取的聚集式体系(the congregate system)、严格管制的氛围(the regimented atmosphere)受到了批评,被指责为“将少年视为可以任意摆布的机器,而忽视了他们的心灵和灵魂”。③See Fourth Annual Report of the Officers of the Chicago Reform School to the Board of Guardians 57 (1859) 。转引自Fox, Sanford J. “Juvenile Justice Reform: An Historical Perspective.” Stanford Law Review, vol. 22, no. 6, June 1970, p. 1208.一种新的少年矫正理念在美国少年矫正运动悄然出现——“家庭是最好的教养学校,而不是矫正机构”的传统观念④参见姚建龙著:《长大成人:少年司法制度的建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年11 月第1 版,第57 页。日益受到重视。强调营造家庭氛围、注入爱的精神和尊重少年个性的新模式也就应运而生,芝加哥改造学校(the Chicago Reform School)的建立就是其中典型的代表。芝加哥改造学校通过强调家庭式氛围与父母式关爱,使用生活小组,试图为少年复制制造业与农业的就业条件,在使用新方法方面获得了巨大的成功。

将行为偏差少年与犯罪倾向少年安置于家庭生活中的巨大价值在少年矫正运动中产生了深远影响,以至于很多机构走得更远,发起了一场“机构外安置运动”。如纽约儿童救助协会通过使用寄养家庭的方法将贫困少年输送至国家其他地区(主要是西部各州)的寄养家庭中。⑤参见前注Fox, Sanford J 文, p. 1210-1211.

(二)观护制度的建立与大量适用

观护最早发源于波士顿。1841年,一名叫做约翰·奥古斯图斯的鞋匠通过口头保证少年改过自新将少年从法院带走,从而开启了少年“观护”实践。到1858年,奥古斯图斯自愿为1946人提供了观护服务,被誉为“世界上第一位伟大的观护人”。⑥See Parker, Graham. “The Juvenile Court Movement.” University of Toronto Law Journal,vol. 26, no. 2, Spring 1976, p. 168. 亦可参见丁道源编著:《中外观护制度之比较研究》,“中央”文物供应社,第15-17 页。转引自姚建龙著:《长大成人:少年司法制度的建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年11 月第1 版,第86 页,脚注④。

观护实践的开端看似偶然,观护制度的建立却是一种必然。19世纪下半叶,庇护所、改造学校等机构式少年矫正、处遇措施受到了质疑与批评。这些质疑和批评主要集中于两个方面:一方面,促使机构式矫正措施面世同时也是机构式矫正措施旨在消除的“交叉感染”效应在这些机构中依然存在,只是换了一种面貌出现——从成年罪犯影响少年变成了少年之间相互影响,即使在存在较好区分与处遇计划的青少年教养院与“工业习艺学校”也不能很好地实现改造或者拯救少年的目标。①参见前注Parker, Graham 文,p. 168.另一方面,即使地方立法一再声称这些机构“不是监狱”,地方法院的移送令状也并不意味惩罚,但这些处遇措施对少年及其家庭的影响不言而喻。因此,美国当时最著名的的社会工作者爱德华·迪瓦恩认为这种机构式处遇政策危害“家庭的完整”,呼吁“只要父母适合管理儿童,儿童就应当被允许跟其父母在一起”。②参见前注Parker, Graham 文,p. 167-168.

与此同时,由纽约儿童救助协会等机构发起的机构外安置运动也遇到了一定的困难。不仅负责接收这些少年的州抱怨纽约在向西部地区输出其青少年罪犯以及这些纽约少年挤占了本州的寄养家庭资源,③参见前注Fox, Sanford J.文,p. 1211.对这些寄养家庭缺少必要的监督也导致实际情况不容乐观:很多被安置的少年不能适应新的环境,遭受忽视甚至虐待,有的甚至选择逃回城市。④参见前注姚建龙著作,第58 页。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1866年纽约州政府发明了“州(县)代理人”制度,出席违警罪法庭与州最高法院的所有审判,并为等待审判的少年提供“观护”。1869年,“州(县)代理人”的工作被扩大至包括对从工业学校与青少年教养院安置出来的少年进行监督。至1878年,观护第一次在马萨诸塞州得到官方认可。⑤参见前注Parker, Graham 文,p. 167-168.

观护制度在美国少年司法史中的地位不容小觑,霍穆尔·福克斯(Homer Fox)将观护制度称为“拯救儿童历史中最惊人的事件”,格雷厄姆·帕克(Graham Parker)教授则认为20世纪拯救儿童的真实历史是观护历史。⑥参见前注Parker, Graham 文,p. 168.

(三)少年法院的诞生

理论上公认1899年美国伊利诺伊州少年法院法的颁布与第一个少年法院的建立是现代少年司法的开端。但事实上,在这之前,美国其他一些州的立法也有过积极的尝试。如马塞诸萨州1870年的一项法律规定,萨福克县(波士顿大部)法院对于少年被告人的庭审必须单独进行,1877年的一项法律首次使用了“少年被告人庭审期”的术语,要求在该庭审期中庭审记录与案卷单独保存。其他一些地区,诸如纽约、印第安纳等州也存在将少年与成年人分开羁押、分开审判、单独保存庭审记录与案卷、少年观护等少年法院审理程序的实践。⑦See Lou, Herbert H. Juvenile Courts in the United States. Chapel Hill, University of North Carolina press,p.15-18.

然而,这些零散的实践并没有迅速扩散开来。直到1899年第一个全面、系统的《少年法院法》在伊利诺伊州颁布施行,第一个专业组织的少年法院在库克郡建立并运行,情况才有所改观。伊利诺伊州的少年法院改革迅速为其他州所仿效,到1928年,全美50个州中仅有2个州没有建立少年法院体制;到1932年,全美已经有超过600个独立的少年法院。⑧See John C. Watkins,The Juvenile Justice Century:A Sociolegal Commentary on American Juvenile Courts,Carolina Academic Press,1998,p52.转引自姚建龙:《超越刑事司法 美国少年司法史纲》,法律出版社2009 年5 月第1 版,第091 页。进入20世纪以后,少年法院运动取得了空前的成功,少年法院遍及全美50个州,几乎所有发达国家都不在成人刑事法庭审判其罪错少年(youngest offenders),美国少年法院的用语、程序与目标成为欧洲、日本以及英联邦国家少年司法机构的蓝本。⑨参见前注Zimring, Franklin E.文,p2479.

伊利诺伊州少年法院法与库克郡少年法院之所以取得这样令人瞩目的成功,原因就在于第一次完整、全面地将“分流”理念运用于少年案件的司法处遇之中,从处遇理念、组织架构、程序设置等多个方面实现了少年司法与成人刑事司法的全面分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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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也是最为重要的,在地方立法中明确“少年宜教不宜刑”的观念,即“违法少年不应作为罪犯(被惩罚)而应当作为一名需要照料、教育与保护的儿童对待”。①参见前注Lou, Herbert H 书,p.20.

其次,从组织架构来看,专门审理少年案件的少年法院(或者法庭)机构的设立,必将促进少年法官与少年审判的职业化与专业化程度,而少年法庭“圆桌审判”等更为宽松的氛围也能消除成人刑事法庭庄严肃穆给身心尚未臻成熟的少年的影响,赢得少年的信任与合作,从而提升改造与康复成效。

第三,从程序设置来看,少年案件的审判原则上采用“简易”方式,庭审记录与案卷单独保存,审判过程注重保密性……这些与传统刑事诉讼截然不同的程序设置,目的不仅在于营造更为宽松、合作的法庭氛围,更在于竭力消除少年因起诉、审判、定罪等给少年贴上“标签”,阻碍其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二、“布鲁克林计划”(the Brooklyn Plan)与审前分流(pretrial diversion):联邦司法体系的“分流”

少年司法体系的建立,意在克服成人刑事司法体系对于罪错少年的种种不利影响。然而,少年法院毕竟是司法机构,少年法院程序也带有浓厚的机构化处遇色彩,由此带来的标签效应与污名化效应自然也难以彻底根除——无论给少年冠以“少年犯”(youth offender)还是冠以“罪错少年”(juvenile delinquency)以及其他一些符号,都会影响少年的自我认知进而导致进一步的罪错行为,也会影响社会对于少年的认知给少年复归社会造成障碍。因此,在少年法院诞生约半个世纪以后,美国联邦少年司法体系逐渐开启了新的“分流”历程——将罪错少年从少年司法体系分流至以社区为基础的各类分流项目。

(一)布鲁克林计划

1938年联邦少年罪错法案通过以后,在罪错少年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他将被带到法庭面前适用少年法院程序接受审理。少年法院程序虽不严苛,但仍将留下官方记录,也会给未成年人贴上标签。②See Charles H. Z. Meyer,The “Brooklyn Plan” of Deferred Prosecution for Juvenile Offenders,Journal of Criminal Law and Criminology(1931-1951), Vol. 37, No. 6 (Mar. - Apr.,1947), pp. 479.为此,美国纽约东区首席联邦缓刑官康拉德·普林茨莲在纽约市布鲁克林地区提出了一项在审判前将因环境影响造就的罪错少年从正式司法体系中分流出来的计划,这就是美国少年司法史上大名鼎鼎的“布鲁克林计划”。③See Rackmill, Stephen J. “Printzlien’s Legacy, the Brooklyn Plan, A.K.A. Deferred Prosecution.” Federal Probation, vol. 60, no. 2, June 1996, p.8. 其时,1938 年联邦少年罪错法案(the Federal Delinquency Act)尚未颁布,联邦少年法院体系尚未建立,因此在“布鲁克林计划”实施之初,是将罪错少年从刑事司法体系分流至“布鲁克林计划”,而不是从少年司法体系“再次”分流。

“布鲁克林计划”的程序设计如下:罪错少年被侦查机关带至联邦检察官办公室后,联邦检察官办公室将综合分析罪错少年的罪错情况、个人情况以及其他相关信息。如果认为罪错少年有可能改过自新,检察官将案件转介给缓刑官以获得有关罪错少年罪责程度和总体背景的详细报告。罪错少年随后将在其父母或者监护人提供的保证金的担保下予以释放。一旦报告完成,缓刑官将报告提交给检察官。结合缓刑官提供的报告,如果联邦检察官办公室认为罪错少年具有改过自新的潜力,将向缓刑部门写一封信,说明暂缓起诉的理由,并要求缓刑部门提供一段时间的监督。然后,这罪错少年在缓刑官的主持下接受一段时间的社区监督。社区监督结束后,缓刑官将向检察官提供一份关于该少年的改正情况的详细报告和一份建议。如果进展是积极的,最初的控告就会被标记为“不予受理”,而违反监督程序的人将被退回联邦检察官办公室并被起诉。④参见前注Rackmill, Stephen J.文, p. 8.

自1936年至1946年,布鲁克林地区的250余名罪错少年被安置于“布鲁克林计划”中,有10人完成高中学业,3人完成大学学业,2人从职业学校毕业,只有2人因违反相关条件被纳入联邦少年罪错法案的处遇程序之中。①See Printzlien, C. (1946, April). Deferred prosecution: Provisional release of juvenile offenders.Federal Bar Journal,7(3),pp.282-283.

“布鲁克林计划”取得了巨大的成功。1945年,美国时任总检察长汤姆·坎贝尔·克拉克任命的少年犯罪问题特别缓刑委员会根据“布鲁克林计划”,认为针对未成年人的暂缓起诉制度的适用,不仅有利于罪错少年的改过自新,也利于减少政府机构的工作、减少了调查与起诉这些案件的花费,因此“极度珍贵”且应“鼓励适用”。对于适用范围,该委员会建议限定为“初犯”,以及“具有相当好的家庭背景或者类似监护条件”的少年。该委员会的报告得到了总检察长克拉克的认可,1946年初,克拉克总检察长敦促联邦检察官在合适的的案件中考虑暂缓起诉的适用。②See Kennedy, H.M. (1948). Report of the Committee on Probation with Reference to Juvenile Delinquency. Federal Probation, 12(1), p7.

(二)审前分流项目

1967年,总统的法律执行与司法管理委员会提交报告鼓励采取有效步骤提升少年司法的运作,其中就包括将初犯与轻微犯罪从法律程序中分流至非司法性质的社区机构,作为正式少年司法程序的替代措施。⑤参见前注Hinshaw, S’Lee Arthur II.文, p. 311.该委员会的报告还建议每个社区研究建立青少年服务局的可能性,从而警察、父母、学校与社会机构能够将少年转介至青少年服务局接受咨询、教育、娱乐与就业安置。同年,少年罪错与青少年犯罪总统特别委员会也持相同观点,认为没有必要在所有案件中动用少年司法体系的全部力量,付诸少年法庭审理与宣布构成少年罪错应当作为最后的手段。⑥参见前注Hinshaw, S’Lee Arthur II.文, p. 311.

这些报告的出台,导致各种“分流”项目在美国迅猛发展,几乎少年司法流程中每一个决定,从警察部门的警告到少年法院审判后判处缓刑,都被纳入“分流”的范畴。为了澄清这个问题,1967年年少年司法与罪错预防办公室为分流建立了标准:分流仅仅适用于那些原本将受审的青少年在被抓捕后至受审前被转介出少年司法体系的过程。⑦参见前注46DeAngelo, Andrew J.文, p. 24.1974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少年司法与罪错预防法案(the Juvenile Justice and Delinquency Prevention Act),强调使用项目“将罪错少年从传统少年司法体系分流出去,并为机构化处遇提供急需的替代措施”。⑧参见前注Hinshaw, S’Lee Arthur II.文, p. 311.通过联邦的资助,审前分流在全美范围内成为官方处遇程序的行之有效的替代手段,适用范围也从少年罪错案件逐渐拓展至成人刑事案件。

值得指出的是,1974年少年司法与罪错预防法案通过后,实际上所有的少年案件都被置于地方法院体系的管辖之下。⑨参见前注Rackmill, Stephen J.文, p. 14.而发源于“布鲁克林计划”的、以暂缓起诉为特征的审前分流系联邦司法体系的产物,对地方法院体系的影响有限:全美少年罪错案件约占全部刑事案件的1/5,但据统计,1995年至1999年这五年之中纳入审前分流项目的被告人中,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占比仅1.3%。①参见前注Ulrich, Thomas E.文, p.33.

三、案件受理阶段的非正式处遇:美国现代少年司法“分流”之主体

与刑事司法“侦查——起诉——审理——判决——执行”的诉讼进程不同,美国少年司法程序并非刑事诉讼程序,除被少年法院法官决定逆送(Transfer of juveniles to criminal court)的部分案件将在刑事法院体系采用与成年被告人一样的刑事诉讼程序外,少年法院程序更类似于民事诉讼程序,且在法院内部设置有案件受理部门来决定少年案件采取正式程序(formal processing)处遇还是非正式程序(informal processing)处遇——其中,非正式处遇程序的主要措施之一就是“分流”。

(一)美国少年司法程序中的案件受理

历史上,少年的父母与警察可以直接提出请求少年法院审理的申请(petition)。后来,为了缓解少年法院难以承受的案件审理负担,设置了专门的案件受理程序,少年罪错处遇程序也随之分化为正式处遇程序与非正式处遇程序。正式处遇程序将导致向法院正式提交申请,从而将相对严重、需要少年法院关注和正式干预的案件提交少年法院处遇(如宣告构成少年罪错、要求接受一定时期的正式观护,等等);非正式处遇程序则不会导致向法院正式提交申请,对于相对不那么严重的案件,通过将案件分流或者接受一定程度的惩罚(如赔偿损失或者接受监督等)避免留下正式审理的官方记录。②See Daniel P. Mears,The Front End of the Juvenile Court.In(Barry C. Feld and Donna M. Bishop ,eds.),The Oxford Handbook of Juvenile Crime and Juvenile Justice.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p597.

案件受理通常由少年法院内部的观护部门负责,但随着少年司法领域严罚政策的回归,检察官在案件受理阶段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参与,以至于有学者研究后声称“在很多司法辖区检察官主导着案件受理阶段”。③See Petrucci,Carrie J.,and H. Ted Rubin,2004.”Juvenile Court:Bridging the Past and the Future.”In Juvenile Source book:Past,Present,and Future,edited by Albert R.Roberts,247-288.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

(二)非正式处遇程序与少年司法“分流”

案件受理部门经过审查,决定采用非正式程序的,则在少年认罪的前提下,由少年自愿接受一定类型的惩罚或者干预。④参见前注Mears, Daniel P., et al.文 , p.956.

在非正式程序中,罪错少年接受的主要处遇措施就是分流,包括转介至处遇或者服务,或者要求少年参加青少年法庭庭审、社区服务、就业辅导计划,以及其他相关项目。如果少年成功完成分流项目,将不会留下“官方记录”。⑤参见前注Mears, Daniel P., et al.文 , p.956.这些“分流”项目往往以社区为基础进行规划与实施,大致可以分为如下几类:(1)观护类:建立在非正式的警察观护形式的基础上,罪错少年被置于警察的观护与监督之下,警察与少年及其家庭的联系次数并不固定。(2)处遇类型:此类项目需要工作人员精通少年发展理论与家庭运作,以及必要的个案与小组咨询的知识与技能。(3)教育与工作类型。该这是一个居家项目,工作人员提供辅助性教育与就业咨询。当少年完成项目时需要提供可用的工作场所。(4)社区志愿者类型:社区的志愿者扮演大哥哥大姐姐、教育辅导员的角色,或者提供就业机会。(5)娱乐项目类型:该类型强调体育活动与团队运动。这些活动将青少年的身体攻击和性挫折转化为社会建设性活动,从而使少年有机会认识到良好体育精神、遵守规则、健康竞争的好处。⑥参见前注DeAngelo, Andrew J.文, p. 25.

美国少年司法在处理少年罪错案件时,对非正式程序更为倚重。20世纪90年的大多数年分内,被移送至少年法院的少年中,超过一半被采用非正式程序处遇。①参见前注DeAngelo, Andrew J.文, p. 25.进入21世纪以后,采用非正式程序处遇的少年占比有所下降,但也接近50%。如2014年,被移送至少年法院的少年中,采用非正式程序处遇的占46%;在这些采用非正式程序处遇的少年中,案件被标记为“不予受理”的占42%,接受“其他惩罚”(通常是分流项目)的占33%,置于非正式观护之下的占24%。②See Sickmund, Melissa and Charles Puzzanchera, eds. 2014. Juvenile Offenders and victims:2014 National Report. Pittsburgh, PA: National Center for Juvenile Justice.转引自 Mears, Daniel P., et al. “Juvenile Court and Contemporary Diversion: Helpful,Harmful, or Both.” Criminology and Public Policy, vol. 15, no. 3, August 2016, p.957-958.从上述数据上来看,发生在案件受理阶段的“分流”应当是美国现代少年司法“分流”的主体。

四、结语:美国少年司法“分流”史的启发与借鉴

尽管当前我国尚未建立独立的少年司法体系,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程序依然未能摆脱成人刑事司法的“影子”,但近30年以来,尤其是2012年修订实施的刑事诉讼法中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建立,我国少年罪错司法控制机制正在向先发国家的少年司法机制不断迈进。因此,美国少年司法“分流”的理念与机制对完善我国少年罪错司法控制机制具有重要的启发与借鉴作用。

(一)“分流”理念是少年司法发展史的主线,应当成为少年司法的核心理念之一

“分流”理念的精神内核在于尽量减少罪错少年在正式司法程序中的涉足,避免“交叉感染”和“标签效应”。从这一点上讲,“分流”理念确实是贯穿于美国少年司法发展史的主线:由于以肉刑与死刑为主体的封建刑罚对于少年而言尤为残酷与不人道,启蒙主义刑罚改良运动以自由刑代替了肉刑与死刑,适用于少年的死刑数量逐渐减少,直至2005年3月最高法院通过了废除对不满18周岁的少年犯适用死刑的裁决;③参见姚建龙:《未成年犯死刑的废除与美国少年司法的走向》,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7 年第41 期,第55 页。由于监狱内少年犯与成年犯“混关混押”导致少年犯被成年犯所“污染”、监狱沦为“犯罪的学校”,少年矫正运动蓬勃发展,从庇护所到改造学校,再到寄养家庭等机构外安置运动,最后发展成安置于原生家庭的观护制度,专门少年矫正机构的建立与矫正方法的发展,最初的动因就是“分流”理念;由于注重正式性与对抗性的传统刑事司法依然将少年作为罪犯对待,刑事司法程序不仅在进行中容易对身心未臻成熟的少年造成巨大伤害,伴随刑罚的裁量与执行而来的附带后果——标签效应与污名化也成为罪错少年重新融入社会的巨大障碍,正是为了避免传统刑事诉讼程序的上述危害促成了独立的少年法院体系的诞生,少年司法与成人刑事司法的分野恰恰是美国少年司法发展史上的第一次“分流”;由于刑事司法所具有的“标签”效应在独立的少年法院体系内部并未得到根除,加之少年司法个性化处遇要求决定了对可能进入少年司法体系管辖范围的少年进一步区分,“布鲁克林计划”、审前分流、案件受理部门的筛选与分流等少年司法分流机制也就应运而生,且仍在不断发展深化中。19世纪以来美国少年司法的发展史,其实就是一部“分流”理念的实践史。

“儿童应当是受保护的对象,而不应该是受刑事处罚的对象”。这样的进步儿童观念已经成为当今世界文明社会的共识,联合国《儿童权利宣言》明确指出:“儿童应受到特别保护,并通过法律和其他方法而获得各种机会与便利,使其能在健康而正常的状态和自由与尊严的条件下,得到身体、心智、道德、精神和社会等方面的发展。在为此目的而制订法律时,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④《儿童权利宣言》“原则二”。查询网址:http://www.un.org/zh/documents/treaty/files/A-RES-1386(XIV).shtml,查询时间:2021 年12月19 日。现代儿童心理学的发展进一步揭示了儿童“易感性”与“易变性”相互交织的特点——儿童既容易受到外界环境的影响出现罪错行为,也能够通过改变导致其罪错的外部环境实现行为矫治从而复归社会。现代儿童心理学的发展与实证主义犯罪学成果相互支撑,诊断犯罪原因并提出诊疗方案的临床型少年司法模式成为现代少年司法的基本范式。世界上各文明国家对于刑事司法在少年罪错控制方面的失灵失效认识日渐深刻,自1899年美国伊利诺伊州建立起第一个独立于成人刑事法院系统的专门的少年法院开始,少年司法的理念和机构在世界范围内迅速蔓延开来,几乎所有发达国家都不在成人刑事法庭审判其罪错少年,美国少年法院的用语、程序与目标成为欧洲、日本以及英联邦国家少年司法机构的蓝本。①参见前注 Zimring, Franklin E.文, p2479.所有这一切,都表明少年司法“分流”理念曾经是、现在仍然是、未来还将是少年司法的核心理念之一。

(二)重视社会力量的参与与社会工作方法的应用

少年司法“分流”之主要目的在于减少正式的诉讼进程对罪错少年的危害,但“分流”并非无视,对案件单纯采取“不予受理”或者“撤销案件”处理,对罪错少年不闻不问、一放了事。事实上,少年司法“分流”同时兼具“分流出”与“分流至”的含义,也往往意味着会伴随一定时期一定程度的干预和帮助,而这些干预和帮助是少年司法体系自身难以完成的,因而需要社会力量的介入与社会工作方法的引入。

从美国少年司法“分流”的发展史来看,在少年司法运作中社会力量的介入与社会工作方法的引入贯穿于美国少年司法整个发展进程:少年法院运动包括少年矫正体系的改革、少年法院的建立等都源自于司法体系之外的社会力量的推动;少年庇护所、改造学校、机构外安置运动的发起者与运作者并非司法部门或者政府机构,也是民间社会组织等社会力量,少年法院早期履行观护监督职能的观护工作人员也主要由社会力量组成并由芝加哥妇女俱乐部内设的少年司法委员会提供资金资助,直到1905年才建立起正式的观护官员任用制度。②参见玛格丽特·K·罗森海姆、富兰克林·E·齐姆林、戴维·S·坦嫩豪斯、伯纳德·多恩著,高维俭译:《少年司法的一个世纪》,商务印书馆2008 年5 月第1 版,第二章,第61-65 页。

从少年司法分流的程序来看,案件受理程序作为分流程序的前置程序,案件受理官员需要关注法律适用的充足性,同时还必须决定罪错少年是否会危及其自身与其他人之安全、是否应被羁押,以及决定羁押后对其采取何种处遇措施或者服务。为帮助作出这些决定,案件受理官员需要通过筛选与评估程序收集信息,如罪错少年的身体状况、精神状况、之前与司法体系的联系(如前科等)、家庭背景、在校期间的行为偏差或者其他问题,等等,并进行正式的风险与需求评估。③参见前注Daniel P. Mears 文,p577;亦可参见前注Cressey, Donald R., and Robert A. 书, Chapter 2 “Intake Procedure”.这些类似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社会调查与专业评估不仅需要法律推理,更多地需要依赖于社会学、医学、心理学等社会工作成果与社会工作方法。而类型各异的分流项目的设计与运作,不仅建立在家庭和社区基础上,而且为了确保分流项目的实效,必须以满足罪错少年的个性化需求为目标,主要任务也包括提供咨询、教育与就业辅导,这些更是少年法院体系“不可承受之重”甚至是其“不能完成的任务”,更离不开社会力量的参与和社会工作方法的应用。

(三)不断强化家庭在少年罪错控制机制中的作用

美国少年司法“分流”带有浓厚的儿童福利色彩,而儿童福利理念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儿童必须生活中家庭中”,④参见郭静晃:《儿童福利》,扬智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2004 年版,第21 页。因此美国少年司法“分流”机制高度重视发挥家庭在促进罪错少年“康复”中的作用,不断强化父母在抚养教育儿童方面的责任。

在少年矫正运动的蓬勃发展中,“家庭是最好的教养学校,而不是矫正机构”的观念逐渐成为社会共识,机构式教养所逐渐向家庭式教养所转变,随后以寄养家庭为依托的机构外安置)运动与以原生家庭为基础的观护实践悄然兴起。“机构安置——模拟家庭(家庭式教养所)——寄养家庭——原生家庭”这一发展过程从观念与实践两个方面生动诠释了家庭在少年矫正运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责任。

对于父母抚养教育子女责任的强调,也为少年法院的诞生奠定了哲学基础。少年法院体系以“国家亲权”哲学为基础,即在少年之父母不履行或者无力履行抚养教育子女职责时,国家代替父母、像父母一般照顾子女的“最佳利益”。既然少年法院扮演着罪错少年“国家父母”的角色,对少年需求的关注就超过行为,对程序的非正式性、处遇的个性化以及康复的追求理所应当。事实上,自诞生之日起少年法院在处遇罪错少年同时也在不断地强化父母之责任,如在丹佛少年法院的早期实践中,父母被施加严格责任,很多父母被处以罚款,在一些严重案件中存在疏忽的父母甚至被判处监禁。因此,“少年法院之父”林奇法官认为,“少年法院强化而不是减轻了家庭的责任”。①See Lindsey,Ben B.”The Denver Juvenile Court.”Maine Law Review,vol.2,no.5,March 1909,p.149-150.

(四)注重审前羁押的慎用与改良

审前羁押不仅会给罪错少年贴上标签,减损外界对少年的认知与少年的自我认知,而且容易引发“交叉感染”,因而恰恰是容易给罪错少年造成伤害的突出环节。因此,在美国少年司法“分流”的发展史中,审前羁押的慎用与改良占据了重要的位置。如1974年联邦少年少年司法与罪错预防法案禁止将身份罪错者羁押于少年羁押中心或者安全安置设施。尽管最高法院在1984年沙尔诉马丁(Schall v. Martin)②Schall v. Martin,467 U.S. 253(1984).一案中,依据国家亲权哲学肯定了针对少年的预防性羁押不具有惩罚性质也不违背法律的正当程序要求,慎用与改良审前羁押的努力远未停止。③See William H. Barton,Detention.(Barry C. Feld and Donna M. Bishop ,eds.),in The Oxford Handbook of Juvenile Crime and Juvenile Justice.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p637-639.

美国少年司法审前羁押的慎用与改良的主要路径就是发展家庭羁押、电子镣铐等羁押中心羁押替代措施,如发起于20世纪80年代的少年羁押替代行动计划,就通过创设审前羁押替代措施——主要采用以社区为基础的监督措施如家庭羁押辅之以观护官员监督、家庭羁押辅之以电子镣铐监督、课后或者晚间报告中心以及非安全性庇护所床位等,将安全羁押(secure detention)作为缺少其他替代措施的情形下不得已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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