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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权滥用中虚假诉讼问题研究

2024-05-07陈颖

秦智 2024年4期
关键词:完善建议

陈颖

[摘要]在我国民事诉讼领域,虚假诉讼问题存在已久。尤其是在实施立案登记制改革之后,立案门槛的相对降低使得一些当事人有了可乘之机,虚假诉讼问题在短期内频频抬头,不仅给诉讼相对人造成伤害,也扰乱了司法秩序,损害了司法权威,亟须进一步加以规制。然而,当前民事虚假诉讼面临着识别难度大、权利救济难以及惩戒力度小等问题,只有不断地建立民事虚假诉讼的识别机制、赋予民事虚假诉讼受损害人以求偿权以及加大对民事虚假诉讼的惩治力度,才能有效对其进行约束,实现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保障。

[关键词]民事虚假诉讼;诉权保障;完善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DOI]:10.20122/j.cnki.2097-0536.2024.04.012

一、民事虚假诉讼的概念界定

对于民事虚假诉讼,存在着广义与狭义之分。从广义上来说,欺诈诉讼、恶意诉讼等行为民事虚假诉讼并无差别,而狭义的民事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欺诈诉讼等行为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差别。如张卫平教授认为“民事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之间不同,在民事虚假诉讼中,并不存在真正的民事纠纷,它只是当事人为了达到虚假诉讼的目的而虛构的一种并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并由此造成诉讼相对人卷入相关诉讼程序,带来合法权益的损害。”[1]综合各位学者的研究,本文认为所谓的民事虚假诉讼,主要是指行为人单独或与他人合谋串通,通过陈述虚假事实、采用伪造证据等方式虚构纠纷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民事虚假诉讼的特征分析

(一)诉讼的非对抗性

在民事虚假诉讼中,实质上并不存在诉讼的对抗性;特别是在双方共同合谋而实施的民事虚假诉讼行为中,由于当事人追求共同的诉讼结果,他们之间会通力合作互相配合并尽可能减少激烈对抗的发生,以免暴露真实目的、影响诉讼结果的实现,这种非对抗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当事人会尽量避免到庭参加庭审活动,防止一些不可控因素导致意外情况的发生;其次,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不充分、不明显,在不得不与对方进行对抗的情形下会故意装作与对方存在利益冲突制造一些对抗的假象。在实务中,即使出现意外情况,一方当事人就会以接受调解或申请撤诉等方式及时终止诉讼程序,从而免去对相关法律责任的承担。

(二)手段的隐蔽性

在民事虚假诉讼行为中,当事人采用的手段往往具有欺骗性和隐蔽性,这在很大程度上加大了识别民事虚假诉讼的难度。在一般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之间往往存在着借贷、合同等法律关系;而在民事虚假诉讼中,当事人之间往往关系较为密切,多为近亲属、朋友等,且各方之间事先进行充分协商与准备,在提起诉讼之前往往就对整个诉讼流程进行了大致的把握,为了做好配合工作也会串通说辞,甚至为了使各种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还会事先对一些关键证据进行伪造、掩人耳目,且真实度极高,很难引起怀疑。为了尽可能使虚假诉讼正常化、合法化,虚假诉讼行为人还会借助法律专业人员的力量事先进行咨询,以使其危险最小化、利益呈现最大化。

(三)侵害的多重性

实施民事虚假诉讼的行为人主要目的在于通过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等手段提起诉讼,以谋求非法利益的实现。这种虚假诉讼行为不仅损害了诉讼相对人、案外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权益,同时也给国家司法资源和社会正常秩序造成了严重的影响。首先,民事虚假诉讼往往会使他人无端地被卷入繁杂的诉讼程序之中,一旦虚假诉讼目的达成,他人的正当权利及合法权益将会受到严重威胁。其次,实施民事虚假诉讼行为无疑会挤占、浪费一定的司法资源,使得正常的司法秩序遭受破坏,严重亵渎了司法权威。最后,民事虚假诉讼也会加速社会不良风气的形成,阻碍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不利于形成“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良好氛围。

三、民事虚假诉讼的问题研究

(一)民事虚假诉讼的识别难度大

在司法实务中,当事人往往会通过实施以下一些行为来推动虚假诉讼目的的达成:

首先,虚构一些较为常见的法律关系。识别民事虚假诉讼的难度之所以大,就是因为从表面上来看民事虚假诉讼行为与一般的民事诉讼行为并无明显差别,当事人往往虚构一些较为简单的法律关系,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会引起较大怀疑。比如在一些虚假的借款纠纷诉讼中,结账凭证、借条等证据伪造起来极为简单,再加上当事人之间的密切关系,可以很容易掩盖真实目的,并避免被发觉。

其次,避免发生激烈争议。在民事虚假诉讼程序中,由于很多情况下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纠纷,双方之间很少会发生较为激烈的争议;为了能够顺利完成诉讼程序、获得法院判决,一方当事人对于相对方的诉讼主张甚至会直接加以承认。

最后,避免本人直接出庭参加诉讼。由于实施的毕竟是虚假的诉讼行为,如果当庭对质当事人难免底气不足,在主审法官、特别是一些经验丰富的法官的发问下很难蒙混过关,很多当事人为了将失败的风险降到最低选择不出庭而由律师代为参加庭审活动。

(二)民事虚假诉讼的权利救济难

就现有的针对民事虚假诉讼的救济措施而言,大多属于事后救济措施。[2]在民事虚假诉讼行为中,受到侵害的多是案外人或者第三人,他们对此毫不知情,往往在收到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在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才意识到自身权益受到侵害。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对其分别规定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第三人撤销之诉等,但由于关键的诉讼程序已经结束,这种事后处理方式对于制约民事虚假诉讼行为的效果大大降低;同时,这些程序严格限制启动的方式和启动条件,致使受损害方很难依靠该程序获得及时救济。如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只有能够充分证明原判决有错误并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才能顺利启动该程序,但是由于第三人对于之前的诉讼行为不知情,致使其获取证据极为困难,法院也会据此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同时,对于受损害方能否就其遭受的损失请求虚假诉讼行为人赔偿以及具体赔付方式等内容,目前的规定也不够明确。

(三)民事虚假诉讼的惩戒力度小

实施立案登记制改革之初,为了避免出现诉权滥用现象,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行为进行有效规制,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政策文件已经对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要求对诸如虚假诉讼在内的其他滥用诉权的行为要明确相关处罚标准,尚未构成犯罪的对其予以罚款、拘留等的处罚,倘若构成犯罪还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规定来说,其性质上属于政策性规定,并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性,且大多数的规定较为宽泛、原则性较强而不具有可操作性。此外,虽然我国目前《刑法》中规定有虚假诉讼罪,但通过梳理相关的裁判文书以及司法实践可以发现,不仅相关刑事判决较少且其入罪率也较低。

四、民事虚假诉讼的完善建议

(一)建立民事虚假诉讼的识别机制

在大数据时代,要充分发挥网络信息技术的作用,建立全流程识别和防控机制,从源头上发现并避免虚假诉讼行为的发生。

首先,立案阶段。在实施立案登记制改革后,要求法院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但并不意味着对所有案件都进行立案登记,其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在审查问题上,也不是完全不审查,只是由实质审查变为形式审查。因此,在民事立案阶段,仍然要重视审查工作,各地法院之间可以建立信息共享机制,高效筛查立案信息,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一律不得允许其进行审判阶段。

其次,审判阶段。在民事审理程序之前,会先进行一个审前准备程序,要充分利用好其价值,一方面明确告知当事人实施民事虚假诉讼行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对其形成一定的威慑作用;另一方面还要多注意观察当事人的状态,尽可能避免民事虚假诉讼行为的发生。

最后,执行阶段。对于出现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要加大审查的力度,一方面对生效的裁判文书是否存在错误进行核查,另一方面对于恶意妨碍执行的还可引导当事人及时采取保全、申请终止执行等方式以减少权益的损害。

(二)赋予民事虚假诉讼受损害人以求偿权

在法国、日本等国家,普遍将诉权滥用行为纳入准侵权行为的范畴,并赋予诉权滥用行为中受侵害当事人一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作为诉权滥用的一种形式,民事虚假诉讼也应当按照侵权行为加以处理,但在当前的理论界与实务界中,均倾向于将侵权责任作为承担民事虚假诉讼责任的一种补充性责任,并赋予民事虚假诉讼受损害人一定的请求权;在其通过事后救济程序无法获得权利救济时,可以请求民事虚假诉讼行为人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对其受到的损害进行赔偿,具体的赔偿方式可以根据虚假诉讼情节轻重程度、受损害方损失程度等因素来确定。此外,从损害赔偿的类别上看,在物质赔偿的基础上,还应结合受害人的实际情况,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3]由此增加民事虚假诉讼行为人的违法成本。

(三)加大对民事虚假诉讼的惩治力度

1.适当提高民事虚假诉讼的罚款数额

学者田源曾在其文章中指出,“违法收益较小而预期收益较大是导致诉权滥用行为发生的根源所在。”[4]《民事诉讼法》在对虚假诉讼行为规定罚款等处罚措施的同时,也对罚款的最高数额进行了限制,其中对个人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10万元、对单位不得超过100万元;这种规定有利于司法实务中保持执法的规范性,但在司法实践中随着社会矛盾纠纷越来越复杂化,诉讼标的额也越来越大、上百万甚至达到上亿元,对该种情形若按照上述标准进行处理,惩戒力度明显较弱且无法对当事人形成威慑效果。因此,为了有效地规制民事虚假诉讼行为,可以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允许法官根据民事虚假诉讼涉及的标的额的大小、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确定合理的罚款数额标准,从而对民事虚假诉讼行为起到一定的抑制作用。

2.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的杠杆作用

按照我国当前的法律规定,民事诉讼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并由败诉一方最终承担。除了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的承担也是一项重要的诉讼成本,按照德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了有效抑制恶意诉讼行为的发生,规定律师费用也由败诉方进行承担,同时还严格限制诉权滥用行为人享受诉讼费用救助;而在美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中,还明确了律师及其律所的责任,即在民事虚假诉讼行为中,若律师未尽到一定的调查核实义务致使虚假诉讼行为发生,则其要与律所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

为此,我国也可以进行相应的借鉴,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等的杠杆作用,尤其是律师费用要远远高于诉讼费用,对当事人更能起到抑制作用。在民事虚假诉讼中,应逐步探索由过错方承担律师费用,并赋予无过错方请求对方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的权利。

五、结语

当前,尽管我国对民事虚假诉讼行为提高了重视的程度,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大规制的力度,但不得不承认这种虚假诉讼行为仍然存在,其规模也在进一步增加。民事虚假诉讼不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更是扰乱了司法秩序,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社会诚信建设的不完善。要想彻底使得民事虚假诉讼现象消失也是不切实际的,应做好打持久战的准备,不仅要做好识别工作,更要加大惩治力度,最终致力于维护良好的法治环境。

参考文献:

[1]張卫平.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J].法律科学,2012(6):153-158.

[2]王约然.虚假诉讼程序救济论[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9(3):142-153+208.

[3]王晓,任文松.民事诉权滥用的法律规制[J].现代法学,2015,37(5):183-193.

[4]田源.撩开恶意诉讼的“维权”面纱——立案登记制背景下恶意诉讼的理论探究与制度因应[J].法治论坛,2017(3):204-217.

基金项目:本研究受青海民族大学研究生科研基金项目资助,项目名称:青海民族大学研究生创新项目(项目编号:04M2022226)

作者简介:陈颖(1998.4-),女,汉族,江苏宿迁人,硕士,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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