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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刑事案件生态修复司法适用的现实困境及破解路径

2024-05-07陈思成刘凯乐郝昱杰

秦智 2024年4期
关键词:生态修复实证分析

陈思成 刘凯乐 郝昱杰

[摘要]生态修复注重对生态环境的补救与修复,将该机制应用在生态环境犯罪治理领域符合刑法轻缓化的大趋势。本文以XX省环境刑事案件为例,通过实证研究证成生态修复在环境刑事案件中所具有的独特优势,但同时也存在着因法律依据不足所产生的生态修复措施法律责任划分不清、生态修复执行能力判断能力欠缺、生态修复后期监管工作保障不到位等困境。鉴于此,应当通过生态修复作为刑事责任合理化、提高生态环境修复司法判决针对性合理性、建立生态修复监督体制等措施,最终实现生态修复措施的有效履行。

[关键词]环境刑事案件;生态修复;破解路径;实证分析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DOI]:10.20122/j.cnki.2097-0536.2024.04.008

一、环境刑事案件生态修复实证分析

(一)生态修复的司法适用

生态环境修复是指在人为干预下利用生态系统的自组织和自调节能力来恢复、重建或改建受损生态系统,目的是恢复生态系统的服务功能[1]。生态修复责任是我国在司法实践中进行的创新,是针对生态环境的破坏行为进行的一种惩罚性赔偿措施,其创新性在于将原本单一的罚金转变为对受损的生态进行恢复原状或采取替代性修复。

(二)样本的选择

XX省经济体量大、环境容量小,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代表性。笔者选取该省近四年破坏环境资源类犯罪刑事判决书作为研究样本,进行实证分析[2]。为保证研究具有代表性,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检索时间为2019—2022年,案由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法院级别为全部,审理程序为全部,文书类型为判决书,再以“修复”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并剔除无关重复案件,得到1145个案例研究样本。在整理分析上述案例样本的基础上,随机抽取483个案例作为本次调查样本进行分析,并针对完善生态修复司法适用的措施提出建议。

(三)实证考察:生态修复司法的适用概貌

1.环境犯罪罪名判决比例

笔者对生态修复刑事案件所涉及罪名进行了分类,包括污染环境类、损害资源类、侵害动植物类。其中,污染环境罪占比27.3%;侵占资源类犯罪中,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占比0.6%,非法采矿罪占比14.9%;侵害动植物类中,滥伐林木罪占比3.1%,盗伐林木罪占比0.8%,非法狩猎罪占比7.5%,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3]占比0.4%,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占比0.8%,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占比1.3%,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占比43.3%。

2.環境刑事司法判决特征

统计发现,XX省在针对各项罪名的研究中,关于污染环境类和侵占资源类犯罪均未明确生态修复赔偿具体金额,而针对非法侵害动植物类犯罪尤其是非法捕捞类犯罪都有较为明确的赔偿措施。污染环境及侵占资源类犯罪,由于损害多样化、修复责任归属不明、修复方式多样、可参考案例少,故需要依靠法院自行做出判断;而非法侵害动植物类犯罪,由于其规定明确、相关经验较多,故较容易做出处罚。

3.环境刑事案件主体和生态修复判决具体措施分析

在法院判处的生态修复判决中,个体生态修复措施判决书共计440份,判决缴纳生态修复金的案件共计415件,占比94.4%;仅交纳生态修复资金的案例共402起,占比91.4%;缴纳对象为环境保护公益基金专项资金账户3起,占比0.7%,交纳并暂存法院保管款账户6起,占比1.4%;赔付修复金或委托其他主体4起,占比0.9%。判决补种复绿的案例共计5件,占比1.1%。判决增殖放流的案例共计15起,占比3.4%。判决劳务代偿的案例1起,占比0.2%。判决自行制定修复方案,达成修复协议的案例共计4起,占比0.9%。

企业生态修复措施判决书共计43份,判决缴纳生态修复金的案例共计40件,占比93%;仅交纳生态修复资金的38起,占比88.4%。赔付修复金或委托其他主体案例2起,占比4.6%。判决自行制定修复方案、达成修复协议案例3起,占比7%。

在XX省近三年生态修复案例分析中,对于各案情不同的实际情况,判决的生态修复措施较为灵活:一是缴纳生态修复金,主要由犯罪主体向法院交纳一定费用用于生态修复;二是增殖放流,主要由犯罪人或有关部门购买一定数量的水生动物幼体向海洋、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进行投放,以恢复水域生态环境;三是补种复绿,该措施主要是种植或栽植指定树种,恢复受损害的植被、恢复山林生态环境;四是劳务代偿,该措施由犯罪人采取环境资源公益劳动的方式进行替代性修复、签订修复协议,主要适用于犯罪人经济条件困难的情形,如在吴广明非法狩猎罪一案中,法院判处其进行劳务代偿,以提供四十五日,每次不少于四小时的生态环境公益劳动的方式承担生态修复责任[4]。

二、生态修复刑事司法中存在的现实困境——以XX省为例

(一)生态修复措施法律责任划分不清晰

通过对483份判决书的分析,法院多数情况下将生态修复责任界定为民事责任。生态修复作为《民法典》新确认的法律责任,目前法律规定较为不完善,对其性质的划分,主流观点有非刑罚处罚措施、行政处罚、恢复原状等。

在恢复原状性质中,恢复要求是“原状”,即恢复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发生之前的状况,而生态修复是基于生态环境损害进行修复。在目前根据统计中,判决中判处犯罪人承担的环境修复责任多数比犯罪人造成的环境破坏程度更高。此外,罚金刑与生态修复的目的并不完全一致,在某些环境犯罪中缴纳罚金并未组织犯罪人对生态环境进行恢复,对环境犯罪的治理未能达到预期效果。从《刑法》第37条所规定的几种非刑罚处罚措施的具体内容来看,也很难将环境修复措施包含在内[5],所以将生态环境修复或赔偿责任确定为非刑罚处罚措施也并不妥当。

(二)生态修复执行能力判断能力欠缺

由于个人与企业执行能力不同,法院应该考虑其具体情况,酌情给出适宜的判决。在修复主体上,可以责令行为人自己修复,要求其采取切实的行动来修复生态环境;也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来进行修复,费用由侵权人承担[6]。其中,非法捕捞等案例由于较为常见,司法部门可依照过往经验进行放流或由渔业部等部门集中修复;但对于污染环境罪、非法采矿罪等案例,法院依据鉴定结果直接进行生态修复金判决,在对受损土地以及受损生态的修复执行中,与原有罚款形式相似。

(三)生态修复后期监管工作保障不到位

生态修复作为一种处罚措施,在后期的实施过程中,目前尚未有严格的监管程序保证该措施的良好实行。对于犯罪主体为个人,判处劳务代偿、增殖放流等修复措施,其实施的劳务是否切实有效的对受损生态进行修复、增殖放流是否考虑到该河道生态种群、后期存活率等问题需要考虑。对犯罪主体为企业,其修复协议的履行、修复工程的验收是否有专业的鉴定中心对其进行的修复与造成的损害进行评估,以确认其是否达成“恢复原状”或替代性修复是否足以起到警示作用、达到生态修复目的。这些后续监管保障工作能否实施到位,必然会影响到生态修复措施的实际效果。

三、环境刑事案件生态修复司法适用的路径选择

(一)生态修复作为刑事责任合理化

生态修复責任目前在司法实践和学术界存在多种看法,笔者认为将其完善为法定量刑情节,作为刑事责任较为合理。在环境犯罪中,犯罪主体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生态修复的判处作为量刑情节,有助于达到修复的实际效果,促进环境刑罚的轻缓化、多样化。在针对环境犯罪的判决中,如犯罪主体积极进行生态修复或主动承担生态修复责任,对于环境轻微的可不予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如此才能更好的将惩罚犯罪和生态修复结合,使判决更有温度。

(二)提高生态环境修复司法判决的合理性

针对生态环境的治理和修复,不同地域由于不同物种差异性较大,要实现对生态环境更好的修复,司法实践需要提出有针对性的指导意见,提高生态修复司法判决合理性。如放流和补种复绿属于较为简单的生态修复方式,个人有能力将其完成;而对于较为复杂的生态修复,可采取委托环境基金会或其他主体进行帮助;针对经济条件困难、对环境损害较小的犯罪行为人,可判决进行劳务代偿,以达到惩罚性措施和生态修复的平衡;而企业具有一定修复执行能力,在司法实践中应当考虑到不同企业经营范围和规模的不同,可采取由专业机构制定修复方案并进行验收的方式,务必要求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对以往的破坏结果实施修复、对破坏行为严令停止,不可任其对环境进行二次伤害。

(三)建立生态修复监督体制

生态修复实际履行的效果需要构建多元主体的监督机制予以护航,实行司法机关、自我、社会和环保行政部门监督的模式,督促犯罪人积极履行恢复生态环境的义务,严防其怠于履行或者虚假履行。针对个人、企业以及相关部门对生态修复方案的后续施行,或缴纳的生态修复金使用,应当由监察机构对项目进行监管,对于执行完毕项目则由检测机构验收修复效果。如在补种复绿判决中,常见法院针对不同地区生态情况,对于种植地点的选择、种植苗木的选择做出具体的要求且要求保证成活率;对于其他类别的生态修复判决,要求执行情况由专业机构检测;另外,对于生态修复金的使用公开透明、由政府相关机构或企业进行修复的情况,也应该建立合理的监察体系,以达到最大程度恢复原样。

四、结语

环境犯罪对生态环境的破坏极为严重,在生态文明的建设中,为了更有力地惩治环境破坏行为、修护受损生态环境,生态修复措施的责任、推行、监管等问题值得我们关注。本文通过分析xx省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司法适用的现实困境和破解路径,希望能对生态修复措施的研究与完善有所裨益。

参考文献:

[1]盛连喜.环境生态学导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315.

[2]南京胜科水务有限公司污染环境一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刑终525号刑事裁定书.

[3]吴广明非法狩猎罪一案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21)苏0682刑初489号刑事判决书.

[4]郑丽萍,唐玥玥.环境犯罪中的环境修复措施适用问题——以G省2016-2020年186份判决书为样本[J].天津法学,2022,38(2):5-18.

[5]王利明.《民法典》中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亮点[J].广东社会科学,2021(1):216-225+256.

[6]蒋兰香.生态修复的刑事判决样态研究[J].政治与法律,2018(5):134-147.

基金项目:2021年度南京森林警察学院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省级重点)项目,项目名称:环境刑事案件生态修复司法适用现实困境及破解路径 (项目编号: 202212213030Z)

作者简介:

陈思成(2003.4-),男,汉族,湖北黄石人,本科,研究方向:生态刑法;

刘凯乐(2002.8-),男,汉族,河南驻马店人,本科,研究方向:生态刑法;

郝昱杰(2003.6-),男,汉族,河北石家庄人,本科,研究方向:生态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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